Contract
业 务 委 托 合 同
1. 项 目 名 称: 关于面向循环经济环境“十三五规划” 的日中合作项目支援业务
2. 业 务 内 容:如附件Ⅰ“业务指示书”所示
3. 合 同 金 额:人民币 元
详见附件Ⅱ“合同金额明细”所示
4. 履 行 期间:2016年2月 日-2017年3月 日
(报告书提交截止日:2017年2月 日)
5. 成 果 交 付:独立行政法人国际协力机构指定的地点
独立行政法人国际协力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事务所(以下简称“委托方”)和
(以下简称“受托方”)就上述业务的实施,依据以下条款签订委托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信义、诚实的义务)
第 1 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应基于平等立场,互相合作,遵守信义,诚实地履行本合同。
(合同的目的)
第 2 条 受托方按照委托方业务指示书所示方针,接受上述所示业务(以下简称“本业务”)的委托。委托方按照上述记载的合同金额中附件Ⅱ规定的金额,支付相应报酬。
(业务内容的变更等)
第 3 条 委托方因特殊理由,认为需要变更本业务内容时,可与受托方进行协商,并以书 面形式通知受托方变更本业务内容,或暂时中止部分业务内容,或结束本业务。
2 在前款情况下,受托方产生费用的增加或遭受损失的,委托方应负担该费用,或 赔偿相应损失。负担金额与赔偿金额由委托方与受托方基于实际情况协商决定。但,不论委托方是否有所预见,对于因特殊情况产生的费用、损失、受托方的 利益损失以及来自第三方要求赔偿损失而造成的损失,委托方一律不予承担。
(禁止转包等)
第 4 条 受托方不得将本业务的实施委托给第三方,或转包给第三方。但经委托方书面同意的不在此限。
2 受托方经委托方的同意将本业务委托给第三方时,受托方应要求第三方承担与本合同规定的受托方的同等义务。因第三方违反义务而产生赔偿义务时,受托方负有连带责任。
(权利义务的转让)
第 5 条 未经委托方的许可,受托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方或由第三方继承,或对其设定担保。
(消费税额等)
第 6 条 委托方与受托方已确认上述合同金额为已包含消费税与地方税款的合计金额。
(履约保证金)
第 7 条委托方不向受托方征收本业务的履约保证金。
(修改的提交和批准)
第 8 条 包括需要修改的日期在内,受托方应在附件 1“业务指示书”中所示的交货期限内提交调查报告。如需修改,受托方应在指定的各项业务结束时及时提交给委托方,并接受其审查批准。
(业务主任的申报)
第 9 条 受托方在履行本业务之前,应在其调查业务人员中选定业务主任,并向委托方申报。进行业务主任变更时亦同。
2 受托方按照前款规定派遣指定的业务主任负责指导和监督,并负责与委托方的联系。
(监督职员)
第 10 条为确保本合同的合理执行,委托方指定相当于独立行政法人国际协力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务所副所长之职者为本合同的监督职员。
2 对于本合同的执行和业务的实施,监督职员具有如下权限。
(1)根据附件 1 对受托方或受托方的业务主任进行指示、批准或进行协商
(2)根据附件 1 负责业务工程的监理和现场监督
(3)对业务的实施状况进行调查
3 委托方委任监督职员行使属于本合同前款规定的委托方的全部或部分权限以外的
权限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方该委任的权限内容。
4 根据第 2 款规定由监督职员进行的指示、批准或进行协议,原则上应以书面形式进行。由于情况紧急无法以书面形式通知的,受托方应在事后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委托方报告。
(验收、提交及合同金额的结算)
第 11 条 受托方完成调查业务后,应立即向委托方提交调查报告书以及合同金额结算报告书(以下简称“结算报告书”),同时提交工作成果。
2 委托方接到按照前款规定提交的报告书后,应自接到报告书之日起 10 日之内,结束对成果完成或本调查业务完成的确认验收工作。在此情况下,委托方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受托方该验收的结果。业务完成报告书或调查成果的提交分数次进行时,委托方应逐次对提交的对象进行验收。
3 前款验收的结果不合格的,受托方应及时进行必要的修改与补充,并向委托方提交修改补充申请,再次接受验收。
4 第 2 款验收合格的,受托方将该调查成果提交给委托方。
5 受托方对明细书中需要结算的费用项目进行结算时,应在提交第 1 款结算报告书的同时向委托方提交相应的票据凭证 1 套,接受委托方的审查。
6 委托方对第 1 款的结算报告书进行审查后,应在合同金额范围内对合同金额进行结算,确定调查的结算金额,并将结果其通知受托方。
(瑕疵保修)
第 12 条根据前条规定受托方已完成交接后,发现调查成果等本业务中存在瑕疵时,受托 方同样应迅速且无偿地进行该调查成果等本业务的修改与补充或提交替代成果。
(合同金额的支付)
第 13 条 受托方在完成第 11 条规定的本业务后,向委托方提交付款通知书。
2 委托方应自收到前款合法的付款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以内,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受托方支付该款项。
3 因归责于委托方的事由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该款项时,受托方可向委托方提出支付延迟损失费的请求,延迟损失费为付款到期日的第二天起至付款之日的累计天数,按支付金额的年百分之五(一年为 365 天)的比率计算。但延迟损失费中不足一元的小数舍去不计。
(概算支付)
第 14 条受托方可要求委托方对于合同明细中的规定,支付预付款。
2 受托方提出支付预付款请求时,作为担保,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银行、委托方
指定或委托方认可的金融机构等出具的、以本合同抬头规定的合同履行期间作为保证期间的担保函及其他必要资料。但是,本合同免除该要求。
3 预付款只能用于合同金额明细中[Ⅰ直接费用 1 直接经费]及[②超苦节人工费(本合同无此项)],额度不超过合同金额的 40%。
(履行期限的延长)
第 15 条受托方因天灾地震等其他不能归责于自己的事由,无法在履行期内完成本业务时,可及时向委托方提交说明理由的书面报告,要求延长履行期限。延长的天数, 由委托方和受托方协商并以书面形式决定。
2 因归责于受托方的事由无法在履行期内完成本业务或提交调查成果时,委托方可在委托方规定的日期范围内同意延长履行期限。
3 在上述情况下,委托方可向受托方征收延迟损失费,延迟损失费根据延迟天数, 按照抬头合同金额减去完成部分的金额后剩下的余额乘以年百分之五(一年为 365 天)的比率计算。延迟损失费中不足一元的小数依第 13 条的计算方式执行。
(损失的赔偿)
第 16 条受托方在本业务的履行中,因归责于受托方的事由使委托方遭受损失的,受托方应赔偿该损失。
2 受托方在本业务的履行中,因归责于受托方的事由使第三方遭受损失的,受托方应与遭受损失的第三方进行协商赔偿或以其他方式解决该损失。
3 本条的各项规定,在本合同结束后同样适用。
(对串标等不正当行为的措施)
第 17 条受托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将相当于合同金额(本合同签订后发生合同金额变更的,为变更后的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款项,作为串标等不正当行为的违约金,在委托方指定的时间内支付给委托方。
(1)受托方就本合同违反《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1947 年第 54 号法律)第 3 条的规定,或以受托方为成员的企业团体因违反《禁止私人垄断及确
保公正交易法》第 8 条第 1 款第 1 项的规定,受到公平交易委员会依据该法律
第 7 条第 2 款的规定对受托方做出缴纳罚款的命令,且该命令已经确定的。
(2)受托方(为法人的,包括其领导干部和雇员)就本合同受到刑法(1907 年第 45 号法律)第 96 条之三,或《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 89 条第 1
款,或第 95 条第 1 款第 1 项规定的刑罚已经确定的。
2 在前款情况下,受托方为联合体,但已解散的,委托方可要求受托方的原牵头单位或其原成员支付违约金。在此情况下,受托方的原牵头单位或其原成员应承
担连带责任,向委托方支付前款的违约金。
3 受托方未在委托方指定的期限内支付第 1 款的违约金时,委托方可向受托方征收延迟损失费,延迟损失费为该期限到期之日起至付款之日的天数,按年百分之五(一年为 365 天)的比率计算。延迟损失费中不足一元的小数依第 13 条的计算方式执行。
4 本条的各项规定,在本合同结束后同样适用。
(委托方的合同解除权)
第 18 条受托方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可通过向受托方书面通知立即解除本合同。
(1)除第 14 条的情形以外,因归责于受托方的事由,受托方在抬头规定的履行期内未完成本业务。
(2)受托方违反本合同的条款时。
(3)受托方受到其他执行保全处分、强制执行、拍卖处分、租税滞纳处分等其他公权执行的处分,或者受到特别清算、公司重组手续、民事重组手续、破产或个人破产手续申诉,或者自行提出上述清算、重组、破产等手续时。
(4)受托方曾被票据交换所拒付票据的。
(5)受托方资产状况恶化,或有理由认为其资产状况有可能恶化的。
(6)受托方因前条第 1 款各项规定的情形之一被委托方要求支付不正当行为违约金的。
(7)受托方有以下各项情形之一的:
(A)其领导干部等(受托方为个人的,为其本人;受托方为法人的,为其领导干部。本条下同。)被确认为暴力团、暴力团员、暴力团相关企业、股东大会骚扰者、打着社会活动旗号的恶棍、特殊智能暴力团等(包括等同于,或其成员。以2004年10月25日警察厅次长通知“组织犯罪对策纲要”为准。以下简称“反社会势力”。)的。
(B)反社会势力被确认实际参与受托方的经营的。
(C)其领导干部等为自己、其单位及第三方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为损害第三方的利益,利用反社会势力的。
(D)其领导干部等向反社会势力提供资金或方便,直接或积极地协助或参与反社会势力的维持和运营的。
(E)其领导干部等明知是反社会势力,依然进行不正当利用的。
(F)其领导干部等与反社会势力结成受到社会谴责的关系的。
(G)受托方在签订转包、分包或物品采购等相关合同时,明知对方为A至F情形之一者,仍与其签订合同的。
(H)受托方将A至F情形之一者作为其转包、分包或物品采购等相关合同的对象
(前项规定的情形除外),委托方要求受托方解除该合同,受托方未遵从的。
(I)其他受托方有“东京都暴力团排除条例”(2011年3月18日东京都条例第54号)规定所禁止的行为的。
2 根据前款第 1 项或第 2 项的规定解除本合同时,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解约违约金。
(受托方的合同解除权)
第 19 条因委托方违反本合同,受托方无法完成本业务的,可以解除本合同。
2 根据前项规定解除本合同时,委托方应向受托方支付相当于合同金额百分之十的解约违约金。
(调查成果及资料等的归属)
第 20 条受托方完成的调查成果的所有权,经过第 11 条所规定的验收合格后,即从受托方转移至委托方。
2 调查成果的著作权(包括著作权法第 27 条和第 28 条规定的权利),在第 11 条规定的验收合格的同时,即从受托方转移至委托方。委托方对调查成果的利用及改变,受托方不行使著作人格权。
3 委托方认为有必要对调查成果的制作过程进行确认及验收时,可在调查成果的验收完成之前的期间内,要求受托方提交其在业务实施过程中收集、制作的资料等(以下简称“该资料”。)。受托方收到委托方提交该资料的要求时,应迅速向委托方提交该资料,并在调查成果的验收完成前,委托方认为有必要的期限内,允许委托方使用该资料。该资料使用结束后,委托方应迅速将资料等返还给受托方。为避免疑义,虽然有前述规定,委托方在此确认并同意,如果受托方基于合同保密义务或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就该资料进行保密,则仅就该等合同义务或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向委托方提供该资料(如有)。
4 调查成果中包括受托方或第三方拥有著作权的著作,该著作的著作权不属于受托方转让给委托方的对象。如果委托方需要该等第三方授权以允许委托方在本业务中利用该著作,受托方可就委托方得到第三方授予委托方利用著作权的许可提供合理协助。
5 第 2 款至第 4 款的规定,适用于根据第 3 条第 1 款、第 18 条第 1 款及第 19 条第 1 款的规定解除本合同的情形。
(账簿等的妥善管理)
第 21 条受托方应妥善管理与本合同相关的各类账簿以及票据凭证,当委托方有要求时应及时提供给委托方。
2 上一项所规定的各类账簿以及票据凭证从本项业务实施年度的下一年度开始受托方应妥善保存 10 年。
(保守秘密)
第 22 条对于在业务实施过程中从委托方处获知的明确要求进行保密的信息(以下简称 “秘密信息”。),受托方应保守秘密,未经委托方的指示,不得向第三方公开,除非该等秘密信息已经由于受托方以外的原因进入公开领域或者该等公开系基 于适用法律法规或依照法院、仲裁机构、任何司法程序、监管机构等的强制性 要求作出。
2 受托方不得超出业务履行所必需范围,使用、提供或复制秘密信息。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篡改秘密信息。
3 受托方应采取编制秘密信息处理规定、签署保守秘密誓约书等其他必要的措施,确保从事本业务的人员在任职中及退职后保守秘密。
4 本条的各项规定,在本合同结束后同样适用。
(秘密信息管理等相关事故的应对及报告)
第 23 条发生秘密信息的泄漏、消失、毁损或其他违反秘密信息管理的行为时,受托方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受害的扩大、恢复原状,同时迅速向委托方报告,并遵从其指示。
2 前款规定在本合同结束后同样适用。
(秘密信息的返还与销毁)
第 24 条本合同的履约期结束后,根据委托方发出的书面指示,受托方应立即将秘密信息返还给委托方,或以无法重新读取的方法将秘密信息销毁。但,事先得到委托方同意的,不在此限。
(检查的权利)
第 25 条委托方可在认为必要时,通过提前书面通知并经受托方同意后,调查秘密信息在受托方的事务所等场所是否得到妥善管理,管理不善的,可指示受托方作出整改。
2 前项规定在本合同结束后同样适用。
(个人信息的保护)
第 26 条受托方在本合同相关业务中使用及处理委托方所拥有的个人信息(指《独立行政
法人等所拥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2003 年第 59 号法律)》” 第 2 条第 3 款中定义的“拥有的个人信息”。以下简称“拥有的个人信息”。)时,承担以下各项
规定的义务。
(1)敦促从事受托方业务的人员(转包或分包的,包括转包的受托方以及分包者。下同。)遵守以下各项所列行为。但,事先得到委托方同意的,不在此限。
(A)不得篡改或超出业务履行所需范围,使用、提供或复制拥有的个人信息。
(B)不得向第三方提供拥有的个人信息,告知其内容。
(2)广泛告知受托方的业务人员,如有违反前项规定的,可适用独立行政法人个人信息保护法第 50 条至第 51 条及第 53 条所规定的罚则。
(3)确定个人信息保护管理负责人。
(4)采取必要的措施妥善管理个人信息,防止拥有的个人信息泄漏、消失、毁损。受托方适用委托方规定的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实施细则( 以下简称“ 细则”。),就细则规定的事项采取妥善的措施。特别是处理个人信息的电子装置的,未经委托方同意,不得私自带出。
(5)委托方提出要求时,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拥有的个人信息的管理情况。
(6)发生拥有的个人信息的泄漏、消失或毁损等其他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时,应立即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受害的扩大、恢复原状,同时迅速向委托方报告,并遵从其指示。
(7)本合同的履约期结束后,受托方应立即将拥有的个人信息返还给委托方,或以 无法重新读取的方法将个人信息销毁。但,事先得到委托方同意的,不在此限。
2 前款第 1 项的规定,在本合同结束后同样适用。
3 委托方可在认为有必要时,调查拥有的个人信息在受托方的事务所等场所是否得到妥善管理,管理不善的,可指示受托方作出整改。
(信息安全)
第 27 条受托方应适用委托方规定的信息安全管理规程及信息安全管理细则(以下简称 “规程等”。),并就规程类规定的事项采取妥善措施。
(安全对策)
第 28 条受托方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对策,本着优先考虑从事本业务的人员(分包的,包括分包者)的生命和身体等安全的宗旨,在其责任和负担范围内努力确保业务人员的安全。
(业务灾害补偿等)
第 29 条受托方根据自己的责任和判断执行业务,对于受托方的业务人员在执行业务中因受伤、疾病、残疾或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受托方应在其责任和负担范围内充分投保,委托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合同的公开)
第 30 条受托方同意向社会公众公开本合同的名称、合同金额及受托方的名称及住址等。
2 受托方为法人,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前款规定的信息外,同意向社会公开下款规定的信息。
(1)曾担任委托方领导职务者在受托方重新就职,或曾在委托方担任课长以上职务者作为受托方的领导干部等重新就职。
(2)与委托方的交易额占总销售额或者事业收入的三分之一以上。
3 受托方符合前款条件时应公布的信息如下所示。
(1)第 2 款第 1 项规定的重新就职者的相关信息(人数、现任职务、在委托方最终担任的职务)
(2)与委托方的交易额
(3)与委托方的交易额在总销售额或事业收入中所占的比例
(管辖权)
第 31 甲乙双方之间有关本合同的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依据其仲裁规则在北京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甲乙双方均有约束力。无论争议金额如何,均不适用仲裁简易程序。
(依据法律)
第 32 条本合同的法律依据为日本国的法律,并依据日本国法律的解释。
(疑义的决定)
第 33 条有关本合同未规定的事项或对本合同的条款产生疑义时,由委托方和受托方根据需要协商决定。
为证明本合同的有效性,本合同正本(同时以中文和日文书就,)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由委托方与受托方双方署名盖章之后,各保存一套。
2016 年 月 日
委托方
北京市朝阳区xxxxx 0 xxx 000000
xx发展大厦 400 号
独立行政法人国际协力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事务所
所长 中里 太治
签字
受托方地址 邮编 公司名
开户银行:银行帐号:签字人: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