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 目前本辦法聘僱之外國人所持多次入境簽證類別或所持外僑居留證(ARC)具有重入國許可效力;至領取隨從證之外籍隨從則持一年多次居留簽證,亦具有重入國效力,爰 刪除現行短期離華再入境任職應向外交部申請再入境居留簽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外交部主管之「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簡稱本辦法)原係依據就業服務法(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授權訂定,自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修正施行迄今,已逾二十年,本辦法授權依據亦已調整為第四十九條並增列適用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現行規定已無法符合實際需求,而有進行全面檢討之必要。
另參酌衛生福利部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部授疾字第一○四二一
○○三九五號函意旨、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修正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並配合現今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聘僱外籍人士之實際需要,爰擬具「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配合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及實務運作需要修正本辦法之名稱。
二、 配合本法條次調整修正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三、 依據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增訂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為本辦法
適用對象,並酌修文字。(修正條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二條)
四、 修正外籍隨從並增訂外籍僕役定義,以明確區分兩者差異。(修正條文第二條)
五、 修正依本辦法受聘僱外國人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開立醫院,以符合現況。(修正條文第四條)
六、 xx依本辦法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事項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以資明確。(修正條文第五條)
七、 因受聘僱外國人應否健康檢查及健康檢查項目,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業準用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無庸於本辦法再行訂定健康檢查項目,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五條。
八、 目前本辦法聘僱之外國人所持多次入境簽證類別或所持外僑居留證(ARC)具有重入國許可效力;至領取隨從證之外籍隨從則持一年多次居留簽證,亦具有重入國效力,爰刪除現行短期離華再入境任職應向外交部申請再入境居留簽證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九、 修正外交部許可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時,許可函應副知之機關;另為落實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增列聘僱許可終止時應副知之機關。(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 正 名 稱 | 現 行 名 稱 | 說 明 |
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 外交部主管之「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修正施行迄今均未再修正,為配合現行就業服務法(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增列適用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與實務運作需要,修正本 辦法名稱。 |
修 正 條 文 | 現 行 條 文 | 說 明 |
第一條 x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訂定。 除條約、協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許可及 管理,悉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一條 x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訂定。 除條約、協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工作之許可及管理,悉依本辦法之規 定。 | 配合本法修正條次調整及實務運作需要,酌修文字。 |
第二條 x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駐華外國機構:係指依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二、正式職員:係指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及國際 組織享有外交優惠之人員。 三、外籍雇員:係指受僱專為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及國際組織服務之外籍事務職員。 四、外籍隨從:係指受僱專 | 第二條 x辦法用詞定義如左:一、駐華外國機構:係指依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之駐華外國機構。 二、正式職員:係指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享有外交優惠之人員。 三、外籍雇員:係指受僱專為各國駐華使領館及 駐華外國機構服務之外籍事務職員。 四、外籍隨從:係指受僱專 |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九條增訂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酌修文字。 二、條文「如左」改為「如下」,以符合法制用語。 三、修正外籍隨從並增訂外籍僕役定義,以明確區分兩者差異。 |
為駐華使領館館長、外國機構及國際組織主管服務,且與雇主同國籍之隨從。 五、外籍僕役:係指受僱專 為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及國際組織官員服務 之外籍私人僕役。 | 為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正式職員服務之私人僕役。 | |
第三條 駐 華 使 領 館 、 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 員,可聘僱之外籍雇員、外籍隨從及外籍僕役人數,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外籍雇員:外交部得視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及國際組織之實際需要於合理範圍內許可之。 二、外籍隨從及僕役: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及國 際組織主管以二人為限,其餘正式職員以一人為限。實際核准聘僱數額,應依互惠原則辦 理。 | 第三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可聘僱之外籍雇員及外籍隨從人數,應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外籍雇員:外交部得視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之實際需要於合理範圍內許可之。 二、外籍隨從:各國駐華使領館館長及駐華外國機構主管以二人為限,其餘正式職員以一人為限。實際核准聘僱數額,應依互惠原則辦理。 | 一、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二、條文「左列」改為「下列」,以符合法制用語。 三、配合第二條第五款增列 「及僕役」。 |
第四條 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應於開始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前一個月,備具節略或函並檢具下列文件,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許可證明: 一、僱用契約副本乙份。二、經我國駐外機構同意 之駐在國醫院或我國 指定醫院所出具之受僱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依規定免辦理健康檢查之受僱人員,得免檢附。 三、受僱人員二吋半身近 | 第四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應於開始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前一個月,備具節略或函並檢具左列文件,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許可證明:一、僱用契約副本乙份。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醫院所出具之受僱人員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三、受僱人員二吋半身近照四張。 四、受僱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 | 一、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二、條文「左列」改為「下列」,以符合法制用語。 三、修正依本辦法受聘僱外國人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開立醫院,以符合現況。 四、應檢附照片依實際作業需要改為二張。 |
照二張。 四、受僱人員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五、其他必要之文件。前項第一款之僱用契 約副本應詳載下列事項:一、聘僱機構名稱或雇主姓 名。 二、受僱人員之姓名、出生日期、國籍、護照號碼及國外住所。 三、受僱人員所擔任之職位及工作性質。 四、聘僱期限之起訖日期。五、雇主負擔受僱人員之必要離境旅費之聲明。 六、雇主應責成受僱人員於受薪時,依法向有關機 關繳稅。 | 前項第一款之僱用契約副本應詳載左列事項: 一、聘僱機構名稱或雇主姓名。 二、受僱人員之姓名、出生日期、國籍、護照號碼及國外住所。 三、受僱人員所擔任之職位及工作性質。 四、聘僱期限之起訖日期。五、雇主負擔受僱人員之必 要離境旅費之聲明。 六、雇主應責成受僱人員於受薪時,依法向有關機關繳稅。 | |
第五條 受僱人員入境前,應提供之健康檢查證明及入境後之健康檢查,應包括左列項目: 一、X光肺部檢查。 二、HIV抗體檢查。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B型肝炎表面抗原檢查。五、瘧疾血片檢查。 六、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七、妊娠檢查。 八、吸食毒品反應檢查。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指定之檢查項目。前項檢查項目有任何一 項不合格者,外交部得不予 受理。 | 一、本條刪除。 二、受聘僱外國人應否健康檢查及健康檢查項目,依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二項業準用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之規定 ,無庸於本辦法再行訂定健康檢查項目,爰予刪除。 | |
第五條 雇主於應辦理健康檢查之受僱人員入境後三 日內,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 | 第六條 雇主於受僱人員入境後三日內,應安排其至公立 或教學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 一、條次變更並酌修文字。二、為確保健康檢查品質,修 正受僱人員應至中央衛 |
接受健康檢查,並應於該受僱人員入境後十日內,將檢查結果送雇主住所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衛生局備查。 受聘僱外國人依本辦法 申請聘僱許可時,其入境前後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 明、檢查項目及入國後辦理健康檢查之指定醫院,準用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 理辦法之規定。 | 並於該受僱人員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備查。 | 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三、增列依本辦法受聘僱外國人之健康檢查相關事項準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之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以資明確。 |
第六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工作許可證明,其有效期限自核發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如有繼續聘僱之必要,得於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原許可證明影本、續聘契約書影本及納、免稅證明,向外交部申請展延,每次展延期限不 得超過一年。 | 第七條 依本辦法發給之工作許可證明,其有效期限自核發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如有繼續聘僱之必要,得於屆滿前一個月內檢具原許可證明影本、續聘契約書影本及納、免稅證明,向外交部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 一年。 | x、條次變更。二、酌修文字。 |
第七條 經本辦法許可所聘僱之外籍隨從,由外交部核發居留簽證,並發給外籍隨從 證,其效期以一年為限。 | 第八條 經本辦法許可所聘僱之外籍隨從,由外交部核發居留簽證,並發給外籍隨從 證,其效期以一年為限。 | 條次變更。 |
第八條 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依本辦法所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外交部撤銷其聘僱許可,持有隨從證者並繳回隨從證。 一、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絡者。 二、僱傭關係消滅者。 三、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者。四、雇主離任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 之外國人,除依本法規定 | 第九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 華外國機構依本辦法所聘僱之外國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外交部撤銷其聘僱許可,並繳回隨從證。 一、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絡者。 二、僱傭關係消滅者。 三、聘僱許可期間屆滿者。四、雇主離任者。 前項經撤銷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依本法規定經外交部核准轉換雇主者外,應即令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三、條文「左列」改為「下列」,以符合法制用語。 四、增列說明持有隨從證者需繳回隨從證。 |
經外交部核准轉換雇主者 外,應即令其出境。 | 其出境。 | |
第九條 外交部對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 其人員聘僱外國人或其展延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者。 二、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三、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 四、經有關機關拒絕簽證禁 止入境或限令出境者。 | 第十條 外交部對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或其展延之申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一、違反本法或本辦法規定 者。 二、檢具之文件記載不詳或不符規定,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三、違反其他法令情節重大者。 四、經有關機關拒絕簽證禁止入境或限令出境者。 | x、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三、條文「左列」改為「下列」,以符合法制用語。 |
第十條 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不受本辦法第三條聘僱數額、第六條許可效期及第 八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一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款外國人從事工作者,不受本辦法第三條聘僱數額、第七條許可效期及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之限制。 | x、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五條刪除,修正引用之條號。 |
第十一條 依本辦法所聘僱之外國人,於結束聘僱離華時,應向有關機關辦理出境手續,持有隨從證者並繳回隨從證。 | 第十二條 依本辦法所聘僱之外國人, 於結束聘僱離華時,應向有關機關辦理出境手續,並繳回隨從證,倘係 短期離華,須再入境任職,應向外交部申請再入境居留簽證。 | x、條次變更。 二、目前本辦法聘僱之外國人所持多次入境簽證類別或所持外僑居留證(ARC)具有重入國許可效力;至領取隨從證之外籍隨從則持一年多次居留簽證,亦具有重入國效力,爰刪除現行短期離華再入境任職應向外交部申請再入境居留簽證之規 定。 |
第十二條 外交部許可駐華使領館、外國機構、國際組 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之 申請,應將許可函副知勞動 | 第十三條 外交部許可各國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國人之申請,應將許可 函副知內政部警政署、當地 |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條說明一。 三、配合現行涉及外籍勞工 |
部、內政部移民署、稅捐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許可續聘展延及終止時亦同。 | 警察局、稅捐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許可續聘展延時亦同。 | 業務之相關主管機關,修正依本辦法申請許可時應副知之機關。 四、為落實外國人在臺居留管理,增列聘僱許可終止 時應副知之機關。 |
第十三條 x辦法自發布日施 行。 | 第十四條 x辦法自發布日施 行。 | 條次變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