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以 1957 年中華民國國民劉自然遭美軍士官雷諾(Robert G. Reynolds)殺害,至其後台北美國軍事法庭之審理及宣判,稱「劉自然案」。從該案之發生、宣判及其後所引起之社會騷動,則統稱「劉自
1957 年台北「劉自然事件」∗及 1965
年(美軍在華地位協定)之簽訂
一、1957 年台北「劉自然事件」發生的根源二、1957 年台北「劉自然案」始末
三、「劉案」宣判後所引發的台北群眾反美動亂四、台北動亂後我政府之處置與美國的反應
五、台北朝野及中共事後的若干反應
六、〈美軍在華地位協定〉談判與簽訂經過七、結 語
1949(民國 38)年中國大陸陷共以後,美國對遷台的中華民國政府, 態度十分冷淡;翌年夏韓戰爆發後, 美國基於圍堵戰略之考量, 態度始趨於積極。1951 年 1 月底,美國表示願向台灣提供若干軍事援助,但重要條件之一,就是美國軍援顧問團駐台人員構成美國駐華大使館之一部份,享有治外法權;我政府予以同意。此一背景,應是 1957 年 5 月台北「劉自然事件」發生的重要根源。
1957 年 3 月我國公民劉自然遭美軍援顧問團上士xx( Xxxxxx X.
∗ 本文以 1957 年中華民國國民劉自然遭美軍士官xx(Xxxxxx X. Xxxxxxxx)殺害,至其後台北美國軍事法庭之審理及宣判,稱「劉自然案」。從該案之發生、宣判及其後所引起之社會騷動,則統稱「劉自
然事件」;亦稱台北「五二四事件」。
∗∗ 國立臺灣大學國家發展研究所教授。E-mail:xxxxxxxx@xxxx.xxx.xx
∗∗∗ 本文第六節之撰寫,承評審委員惠示卓見,謹表謝意。
投稿日期:二○○五年六月二十五日;接受刊登日期:二○○六年七月三十日。東吳政治學報/2006/第二十四期/頁 1-68。
Xxxxxxxx)槍殺斃命,經我外交部交涉後,美軍終於組成軍事法庭,於同年 5 月 20 日開庭審理,經三日之審訊,兇嫌xx被宣判無罪。24 日上午, 劉氏遺孀在美大使館門前舉牌抗議,得民眾之同情,終釀成該日下午群眾搗毀美國大使館、撕毀美國國旗事件。美國政府隨即表達了嚴重抗議, 我政府隨後以道歉、緝捕滋事份子及賠償美使館損失加以回應,總算沒有使當時中華民國政府十分依重的台美關係,裂痕為之加大。美軍人員之「治外法權」問題,遲至 1965 年 8 月中美簽訂〈美軍在華地位協定〉後,始獲得一合理之解決;惟美國軍事援華顧問團人員, 因已另有規定, 並不受此協定之拘束。至於因劉案而擴大的我中央政府行政革新運動,卻也因此而意外獲得若干成效。
關鍵詞:劉自然事件,治外法權,〈美軍在華地位協定〉
一、1957 年台北「劉自然事件」發生的根源
1949(民國 38)年中國大陸陷共以後,美國對遷台的中華民國政府,起初採取的是「放手不管」「塵埃落定」策略(xxx,1981:31-32)。逮翌年( 1950) 6 月韓戰爆發後,始大幅調整了對中華民國的政策: 宣布以第七艦隊巡弋台灣海峽,以防中共之進犯; 7 月底,復派藍欽( Xxxx X. Xxxxxx)為美駐華大使館代辦公使。1951 年 1 月 30 日,藍欽代辦遵奉其政府訓令,
特照會中華民國政府,表示願依照美國 81 屆國會修正之法案,供給中華民國若干軍事物資,用以防衛台灣,抵抗可能之攻擊。惟美國對於此項物資之供應及美方人員在華待遇,則訂有附帶條款;其中關於人員部份,其要求如下:
中國政府接受美國政府人員在中國政府管轄區域內依照本協定履行美國政府之責任, 並給予適當便利, 使其得以視察所施援助之進展, 證實所供應之物資確係用於原定用途, 並執行雙方應予同意之任務。此項人員, 包括臨時指派人員在內, 在其對於中國政府之關係上, 構成美駐華大使館之一部份,受美國駐華外交首長之指導與管轄。
……
美國政府深盼中國政府對於接受本文中之各項規定,予以書面證實。
中華民國政府於 2 月 9 日由外交部長葉公超以正式照會回覆藍欽代辦, 表示接受(台北外交部,1963:794-8;Xxxxxxx,1983:1521-2;外交部檔案, 426.1/0071)。1於是在此基礎上,美國政府乃於 4 月 21 日,派遣xx( Xxxxxxx
C. Chase)少將為軍事援華顧問團團長;翌日,美軍事援華顧問團先遣人員十
(本文夾註中所引用之所有《外交部檔案》,均未標示頁碼,並非作者之疏忽;實因該批外交部庫藏檔案,原檔案雖均經分冊裝訂,惟各分冊內,並未編有完整連續之頁碼,故無從引用。另本文夾註中所引用之《xxx總統檔案》、《行政院檔案》,因典藏單位國史館均已將原檔案全部整理編碼,故夾註中得以加以引用。其差別全在檔案本身之條件,與作者個人之好惡勤惰毫無關係,特此說明。)
六人抵達台北。4 月 26 日,中華民國政府公布了前述美國派遣〈「軍事援華顧問團」換文〉之全文(中央日報,1951/4/26:1)。5 月初,美國軍事援華顧問團正式在台北辦公,美軍自是開始進駐台灣。1952 年 11 月 1 日,中美
雙方復依 1951 年 1 月 30 日及 2 月 9 日彼此之協定,簽訂〈中美關於美軍援顧問團應享待遇之換文〉,美方關於「軍事援助顧問團人員」之定義及其應享之待遇,有進一步之闡明及界定(台北外交部, 1963: 809-815)。2 1953年 2 月,美國新任總統xxx( Xxxxxx X. Xxxxxxxxxx)復升任藍欽為駐華大使,藍氏於 4 月初向中華民國政府呈遞到xxx。中(台)美關係乃日益密切。
韓戰於 1953 年 7 月因簽定停戰協定而暫告一段落,而冷戰時期共黨擴張
之野心並未因此戢止。翌年( 1954)越共又告蠢動,該年 7 月,日內瓦停戰協定將越南劃分為南北越( Bagby, 1999:186-192)。共黨勢力在越南獲得擴張不久,中共隨即於同年 9 月 3 日對金門發動砲戰,引發了所謂的「第一次台海危險」。美國為防範中共攻擊台灣,於該年 12 月與中華民國簽署了〈中美共同防禦條約〉,該約旋於翌年( 1955) 2 月 9 日,經美國參議院批准而生效(台北外交部, 1963: 824-7; Congressional Quarterly, 1980: 104)。美軍大量駐台,遂為正常現象;截至 1957 年 6 月初為止,駐台之美軍、公民及其眷屬已超過一萬人(藍欽, 1964: 335-6)。惟依照前述 1951 年美國派遣
〈「軍事援華顧問團」之換文〉觀察,此大量駐台之美軍,實比照外交人員, 享有「治外法權」,並不受中華民國法律之管轄。而此項法律管轄權問題,3實即為 1957(民國 46)年台北民眾搗毀美國大使館的「劉自然事件」發生的重要根源(xxx, 1957)。
2. 如對美軍顧問團軍、文職人員及其眷屬,一切公私物品之免除一切稅捐等。
3. 到「劉自然事件」發生時為止,中美關於〈美軍在華地位協定〉之談判,已進行了九次,但無進展。
二、1957 年台北「劉自然案」始末
(一) 案情經過
所謂「劉自然案」,按照我政府部門之調查及該案兇嫌於法庭之供述, 其經過情形大約如下:
中華民國國民劉自然,卅三歲,江蘇人,身高 180cm,國民黨革命實踐
研究院打字x,xxxxxxxxx; 0000 x 3 月 20 日夜間,在xx山美軍眷屬宿舍 B 區一號附近,遭美軍援顧問團上士xx( Xxxxxx X. Xxxxxxxx)發射兩槍擊斃。事發後,xx山警察所於是日廿三時五十分接雷宅女傭xxx電話,謂有殺人案發生,當即由外事警官韓甲黎前往調查,適美國憲兵軍士長xxxx( E. R. Xxxxxxxxx)亦趕到。據xx供稱,該晚約廿三時四十五分,彼已就寢,其妻由浴室出告,有人由浴室窗外向內窺視, 當即攜手槍由後門繞至 B 區二號門前,見一人仍攀伏浴室窗外,向內窺視,即以中國話喊其「等一等」,該人聞聲即由窗上跳下,並彎身向彼行進,於距其約一公尺處面立,左手持有木棍高舉企圖襲擊,彼為自衛計,即對準其前胸,發射一槍,該人側身跑數步,跌仆水泥道旁,彼欲返家以電話報警, 行十餘步, 見該人捧胸起立欲逃,遂又對準發射一槍,該人即向公園逃逸, 乃返家以電話報警云(此係xx向外事警官韓甲黎最初之xx)。韓警官隨即會同xx等到公園,發現該被擊之人,頭向住宅區,腳向公園,業已氣絕;經查明該已死男子為劉自然。而xx所謂劉自然手持之木棍,則遍尋不獲,僅由美憲兵在竹林內找出一長約二英尺、粗約姆指之櫻樹枯枝一根,而xx復不能確認此為劉自然手執之物;然美憲兵其後仍將此枯樹枝,列為證物之一。
韓員於翌( 21)日晨八時,報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羅必達請蒞臨現場主持勘驗;同時由台灣省警務處第五科科長張漢光請美軍援顧問團憲兵組組長xxx( T. L. Salonick)中校到該處面商合作調查,並處理善後事
宜。嗣由中國警方負責人員、法醫葉昭渠、xxx,xx尼中校、美軍協防司令部新聞官xx( L.T.W. Xxxxx)、憲兵組成尼( Xxxxxx X. Chaney)上士等,會同檢察官羅必達於該日十時十五分抵達xx山,等候xx至十三時三十分,始往現場勘驗;除由法醫作初步檢驗拍照外,並將屍體移往刑警總隊, 施以詳細解剖鑑定。xx經檢察官詢問後,由美憲兵帶回。檢察官復訊問有關證人並為必要之偵查後,認為xx所稱之事出自衛,多難採信;而有殺人之故意,非為正當防衛(行政院檔案,0 71/165-1:240-4;0 71/165-2:188-208;行政院檔案, 105-1/115: 1957/6/6;xxx, 1957)。
(二) 我國政府對劉案的態度
3 月 22 日晨,中華民國外交部以依 1951 年我接受美援時雙方換文之規定,美軍援顧問團人員為大使館之一部份,享有外交豁免權;乃由主管司司長向美國大使館負責人員正式表達我政府對本案關切之意,請美使館轉飭美軍援顧問團迅速秉公調查審處,並要求美使館通飭美軍人員,除非絕對自衛之必要,不得任意開槍,以免草菅人命,損及中美友好合作。據答美方對本案甚為重視,自當慎重處理等語。而劉妻xxx曾向美國大使館xx,請對殺人者繩之以法。
嗣以外交部據報,美軍援顧問團方面對本案認為該上士開槍係屬自衛行為,有不擬予以處分之說。外交部代理部務沈昌煥次長乃於 3 月 26 日約美大使藍欽到部,xxxx我政府對本案之重視,請其務必切飭顧問團依照軍法審判,以明是非,決不應敷衍了事。藍欽表示必當盡力與美軍方妥商處理辦法。
3 月 28 日外交部主管司司長再度約美使館負責人員到部,告以據我警方初步調查結果,該xx之開槍殺人超過正當防衛範圍,一俟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調查完畢,當即將全部調查報告送請美方為對xx起訴之根據;在未審判以前,請美方對xx先行予以拘押,並請促顧問團當局注意, 於處理本案時應居於警察及檢察官之立場,而不居於被告辯護人之立場。
據答:關於拘押一點,顧問團當局以尚無非自衛行為之相當證據,依法僅能暫時限制其行動於被告住宅與辦公室之間,希望中國當局迅將調查結果及證物等送達美方,俾可作進一步之處置。
4 月 10 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將其偵查結果連同兇器證物等件,一併
函送外交部。外交部即於同月 12 日備具節略將原函及所附證件(備同英文譯本)暨所附各項證物送達美使館,並於節略中重申迭次口頭要求,請美國軍事當局採取有效步驟,以公正迅速方式對xx予以審判。xxx於 5 月 14 日宣佈,決定對xx以任意殺人罪( voluntary manslaughter)起訴(xxx, 1961c: 28-29;行政院檔案, 071/165-1: 78)。4
美大使館於 5 月 15 日正式通知我外交部於 5 月 20 日開庭,並請我方派員觀審,當經司法行政部、台北地方法院檢察處、外交部指派羅必達等四員, 觀察審判之進行。另外交部自動提供上年被xx毆打之郵差林肇平詢問筆錄,要求美使館將是項文件同時提供檢察官(行政院檔案, 105-1/115 : 1957/6/6;xxx, 1957)。
(三) 美方開庭審理本案與宣判
1957 年 5 月 20 日上午九時,xx槍殺劉自然案,於圓山美軍援顧問團教堂內,由一臨時組成之美軍軍事法庭開始審理(xxx, 1961a: 27-33;xx,1962:16;xxx,1979 b:29-31)。5 法官(即審判官)xxx( Burton
F. Xxxxx)上校、庭長(即首席陪審員)xxx( Xxxxxxx X. Xxxxxx)上校、檢察官xxx( Xxxxx X. Xxxxxx)上尉、辯護律師xx爾( Xxxxxxx X. Xxxxxx)上尉、陪審員、被告均準時到庭。首由法官宣讀軍事法庭組織要旨後,陪審員
(包括庭長在內)宣誓,繼由紀錄及翻譯宣誓,再後是檢察官及辯護律師宣誓。該日共有八名陪審員,陪審員有權於審判終了,表決罪狀。九時四十五分,檢察官宣讀起訴書,首先說明案情經過,認為被告觸犯美國軍法第一一九條所定之「任意殺人罪」。檢察官將起訴書宣讀完畢,即傳訊證人,至下午四時暫告結束。
嫌犯xx歷經 5 月 20-22 日美國軍事法庭三日之審訊後,美軍事法庭於 5
月 23 日經八位陪審員之投票,於該日下午一時,正式由庭長宣判,判決xx無罪(行政院檔案,105-1/115:1957/6/6;聯合報,1957/5/21:3;1957/5/23: 3)。6由於美國統一軍法規定,軍事法庭「無罪」之判決,不須經其軍事長官之審核,一經判決,即生效力(xxx, 1980: 24-32;xxx, 1961 b: 32-37)。7亦即xx已告「無罪」定讞(xxx,1957:4-5;聯合報,1957/5/24:
3)。8就在xx宣判無罪之同時,美軍當局顯然已在安排xx儘快離開台灣
(聯合報, 1957/5/24: 3)。
在 23 日宣判以前,就我方觀審人員之估計,法庭似或不致宣告xx無罪,
是以當日經陪審員投票宣判無罪,頗出一般意料之外。行政院於 6 月 3 日致國民黨中央常會之〈關於xx殺人案及美大使館被損毀事件之初步報告〉中,關於「xx被判無罪之法律探討」部份,亦認為美方軍事法庭之缺憾甚多, 其最大問題厥為承辦本案檢察官之學識經驗,遠不如辯護律師之老練。因之
無記名祕密投票方式,有罪之判決,須有三分之二以上之庭員同意,始能成立;不足三分之二時,則被告即為無罪。
6. 美軍事法庭審訊xx經過,當時各報均有報導,為節省篇幅,從略。
7. 美國統一軍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軍事法庭對於犯罪事實所為無罪之判決,或相當於無罪判決之裁定,召集軍官不得發回再議。
8. 台大法學教授xxx及xxx,均對美軍事法庭無罪的判決,感到遺憾。xxx於其文章中謔稱美國軍事法庭之審判xx案:「從頭到尾是齣戲,……只有採訪新聞的記者們才是傻小子。」
整個庭訊過程乃出現下列問題:如詰詢被告欠週詳、未充分利用證據、對證據未盡調查能事、未傳訊理化鑑定人鑑定槍彈發射距離、未傳訊法醫或醫學專家鑑定屍體發現之位置、未傳訊證明被告品性不良之證人、陪審員態度未能超然等。劉自然前胸中彈,已無加害xx之可能,xx乃又發射第二槍, 必欲置劉於死地,絕非正當防衛。因此認為不論依中國刑法及美國刑法,xx均應負刑事責任(行政院檔案,071/165-1:73-80;105-1/115:1957/6/6)。而當時市井就劉案所推測之xx與劉自然各種關係之流言甚多, 經我檢警單位細密調查後,均查無實據;惟一能有具體事證者,即劉自然於案發前確曾飲酒(行政院檔案, 071/165-2: 205-6)。9
三、「劉案」宣判後所引發的台北群眾反美動亂
(一)「劉自然案」宣判後,社會各界之反應
不論劉自然有無「窺浴」行為(聯合報,1957/5/24:3),10xx對一個手無寸鐵的人,兩槍使之斃命,自不無「防衛過當」之嫌,依美國司法制度, 竟獲判無罪。這樣的判決結果,就中華民國的國情而言,自難令朝野為之心服口服。故「劉自然案」甫經宣判,我司法行政部發言人即表示意見:
茲據觀審人員報告,該案……審判經過,關於法律之援用,證據之取捨, 則頗多顯失公平之處, 現正由觀審人員整理資料, 繕具書面報告中。本部認為該軍事法庭之審判, 如有偏袒之處, 則現時美軍顧問團人員一律比照外交官待遇, 不受我國法律管轄一節, 我政府應有重加考慮之必要( 聯合
9. 當時市井流言有謂: 1. 劉、雷有友誼關係; 2. 劉、雷曾有走私與金錢糾葛; 3. 劉與雷宅女傭
關係曖昧; 4. 劉妻與雷關係曖昧; 5. 劉妻頗富有、x氏夫婦感情不睦等。惟據檢警調查,全
無事實。但 1957 年 7 月,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呈送行政院之〈關於美大使致國務院報告中疑問解答〉, 所附「參考資料」中, 引述劉妻之報告則謂: 某一劉氏夫婦均相識之美軍上士曾告知劉妻,彼曾見雷、劉二人在一俱樂部中談話情景;惟因受美軍禁令,不願深談。
10. 劉妻xxx於判決翌日在報刊上所撰文章指x(劉xxx,1957),認為以她對其先夫人格品性之了
解,所謂「窺浴」云者,劉自然實是蒙了不白之冤。
報, 1957/5/24: 1)。
而劉自然之妻xxx則於判決當晚,向記者表示:「此案如此定案,實開一惡例…… 我人民將毫無保障矣!」而一般民間的反應,亦均以負面者居多(聯合報, 1957/5/24: 3)。
(二) 美國大使館之被損毀
1957 年 5 月 24 日上午十時許,劉自然之妻xxx,由劉之表兄陪同, 手持中英文並書之硬紙牌,上端書英文 “The Killer-Xxxxxxxx Is Innocent? Protest Agaist U.S. Court Martial Unfair Unjust Decision”,下端書中文「殺人者無罪?我控訴,我抗議!」;到達台北市中正路美國大使館門首(按:在今日台北市中華路一段北門附近),表示抗議,路人先後停留圍觀,並有中外記者到場採訪。十時二十分,台北市警察局督察長宣善嶼率員警二十餘人到場勸導xxx離開,x氏表示除非得美大使館圓滿答覆,決不離開。十時四十分,宣督察長回局報告後,即與局長劉國憲等又率員警三十餘人到場警戒。劉局長亦面勸劉妻應x去;xxx堅持不走。此時群眾愈聚愈多,有人高聲叫喊:「劉太太的合理要求,警察不能干涉。」十一時四十分,中國廣播記公司記者到場,對xxx作實地訪問錄音並播出。xxx且哭且訴,聲淚俱下,群眾情緒激昂,有人高呼:「美國人打死中國人,宣判無罪,太不公平,我們要抗議請願。」其時劉局長為免事態擴大,洽請美使館職員給群眾以適當答覆,然大使館職員表示負責人不在館內,無法答覆, 擬請xx華進使館商談;x氏拒絕進入。此時圍觀之群眾情緒漸趨惡劣(行政院檔案, 071/165-1: 138-141)。
台北衛戍司令部於十二時十五分獲知群眾聚集美大使館門首喧嚷,情勢漸趨嚴重之狀況後,曾分飭台北市警察局及台北憲兵隊,以全力驅散群眾, 阻絕使館外圍交通,保衛使館安全。但一則憲警係分散全市各處執勤,無法立時集中;再則當日又時逢大規模之防空演習,憲警因參加演習,部署較平日益為分散。而警方可資調遣之員警,人數並不充裕;故憲警奉命後,只能
調集有限兵員先後到達現場(外交部檔案, 425.2/0013)。11
下午一時許,群眾已增至約二千餘人,此時xx離台之消息業經電台播出,有群眾以石子投擲美國大使館玻璃窗,並擁塞大使館大門。十四時二十分,美使館門外群眾驟增至約六千餘人,增調之憲警尚未到達, 警力單薄, 無法控制。人群中有數十人越牆打開大門,於是人群湧入,衝進使館房屋, 搗毀門窗玻璃,推翻傢俱、檔案櫃等,其中數人竟將美國國旗取下撕毀。十五時許,警務處長樂幹到場廣播,並對空鳴槍制止無效,其時警校學生七十七人及憲兵隊四十人陸續到達,始將使館內群眾逐出。至十五時二十分左右,
「xx已飛離台灣」之消息,則在群眾中高聲傳呼,群眾情緒乃更沸騰達高點,雖經在場憲警竭力阻止,終又被再度衝入使館,並將館內物品作更進一步之搗毀,在場大小汽車十四輛均被推翻擊毀。十六時頃,增援之憲兵一個連及保安警察一個中隊先後到達,始將侵入館內之大部群眾逐出館外,惟更番復有衝入者,其中一部更侵入使館地下室,內有美籍職員八人由警察護救脫圍,惟仍有四人遭憤怒之群眾毆傷,經警察送醫救治後,送達安全處所。十六時三十五分,憲兵司令劉煒親率憲兵一個連到達,會同警務處長樂
幹,一面以播音車籲請群眾冷靜散去,一面並以憲警全力強迫驅散,使館內群眾於十七時許始完全被逐退出。此後,憲警與群眾仍相持於使館外圍。
藍欽大使是日適不在台北,十八時左右始自香港返抵松山機場,由葉公超部長洽請國防部次長賴名湯護送其至外交部。藍欽大使到外交部後,即向葉部長提出口頭抗議,並要求道歉賠償,旋由葉部長陪同藍欽大使至美使館視察損毀情形;至十九時許,抵達美使館巡視。部份群眾乃再起騷動,經憲警護衛,葉部長及藍欽大使始安全離去。此後由於憲警及在郊區參加防空演
x之衛戍部隊陸續到達,至二十時許,使館四週群眾被驅散去, 警察被毆受傷者共二十一人(聯合報,1957/5/25:3;xxx,1957;藍欽,1964:337-348; Xxxxxxx, 1986: 526-7)。
(三) 美國新聞處之被損毀
5 月 24 日十六時以前,位於中山堂前之美國新聞處情況原甚平靜,警局並派有少數警察駐留維護。惟至十六時頃,該處附近亦有群眾千餘陸續聚集,有人以石塊擊破該處門窗,並有群眾數十人衝入室內,搗毀該處桌椅、文卷、圖書,擲出窗外。至十七時許,群眾增達約五千人,有一群眾欲拉斷該處電線及點火焚燒,警局乃以消防車噴水灌救,少數群眾乃遷怒警察,包圍擊毀消防車,毆打消防員警;當時警察逮捕擊車群眾兩人,群眾乃擁至警局門前, 要求釋放被捕人員,並交出在警局內請求保護之美僑(共七人),警局不允, 相持xx。十九時半後,群眾開始攻擊警局,因警力單薄,群眾終於衝入警局一樓辦公室,局內員警退守二樓,與群眾相持。警局為保護美僑及資料之安全,先以催淚彈驅逐衝進警局大門之群眾;至二十時許,群眾有人擁至警局停車棚縱火燬車,警局開始放槍,當場擊傷兩人。二十一時許,警局再向聚集於美國新聞處前面之群眾放槍,受傷者倒地,秩序大亂。二十時四十分頃,由衛戍部隊派兵三連馳抵解圍,並以廣播車勸導群眾離去。至二十三時許,始悉予驅散。二十四時許,由警局派員將請求保護之外僑七人,分別護送返家。當日二十四時後,全市始趨於安全。此次事件計受傷之美籍人員十一人,員警六十二人,民眾十一人(其中縱火焚燒警車之氣象局工友一人, 於送台大醫院後死亡。)。經刑警及其他治安人員以便衣雜入群眾中,相機勸阻並監視非法行動而得陸續逮捕之肇事嫌疑份子,共計一百一十一人,依戒嚴法歸由軍事機關審理,其中七十人後獲不起訴處分;其餘四十一人,則遭依法訴究(行政院檔案 105-1/115:1957/6/13;xxx,1957;行政院檔案,
071/165-1: 135-6、140-1; 071/165-2: 75、62-64)。12
是日深夜,行政院長xxxx就本日民眾搗毀美國大使館及新聞處之騷動事件,發表談話,要求民眾力持鎮定,遵守秩序,「切勿為親者所痛,仇者所快。如有越軌行為,當即依法嚴厲制裁。」(xxx, 1957)。
四、台北動亂後我政府之處置與美國的反應
「劉自然案」宣判後,外交部長葉公超鑒於我國一般人民以判決不公, 反應甚為強烈,即約請美大使館代辦xxx( Xxxxx X. Xxxxxxx)(藍欽大使前往香港未歸)於 24 日晨九時半到部,面告以此項判決所引起之不良影響, 並要求其考慮對本案予以覆判或重審。美代辦答稱,據其所知,依美國法律, 此項刑事案件判決無罪後,不能上訴或重審;但軍法審判是否採用同樣原則,願即向美政府請示後,再予正式答覆。
約 24 日正午,警務處外事科長張漢光到外交部報告,謂劉自然之妻在美使館門前表示抗議,已吸引群眾多人,頗有出事危險,應如何處理,徵詢外交部意見。當經外交部告以兩點:(一)應加派警員保護美使館,務必阻止任何人衝入美使館。(二)現已在美使館門前之劉xx華及群眾,不可用武力驅逐,以免出事,但應多派警員在使館附近街道防阻更多群眾湧向使館。約十二時半,外交部接美代辦皮禮智電話,謂情勢益趨嚴重,請我立即
加派警察作有效保護;十四時,美代辦親到外交部告稱:群眾已衝入使館正在搗毀中,使館人員十七人避入地下室;在場警察似未採取有效防阻行動,務請速派大量軍警立即前往,以免美方人員發生生命危險。葉公超部長當即以電話分致各有關治安當局,請速增派治安部隊。美代辦自下午二時起, x
在外交部與美方人員維持電話連絡,至十八時餘,始由外交部請國防部派武裝人員護送其回中山北路住宅(xxx,1957/6/15;Xxxxxxx, 1986:53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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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時五十分左右,行政院副院長xxx以電話指示國防部副部長xxx,應對美國大使館前群眾騷擾狀況,迅速採取有效防範措施。馬副部長於十四時三十五分左右,將情況面達參謀總長xxx。x總長適已接憲兵劉司令報告,指示劉司令應從速集中所有可用憲兵歸台北衛戍司令部xxxxx指揮,迅速驅散群眾、恢復秩序。
十六時五分,國防部為協助台北衛戍司令部加強各要區戒備起見,先後命台北郊區及鄰近縣市野戰部隊車運台北市區,自十六時四十分起,計共五十個隊(每隊四十人)之兵力,陸續到達美軍各重要機構及美方各首長住宅, 擔任直接警衛,並於各美僑住在地區附近,加強巡邏,以阻止事態之擴展(行政院檔案, 071/ 165-1: 156-158)。
十八時頃,國防部遵照行政院長之命,宣布台北市區自十九時起,由台北衛戍司令部加強戒嚴措施並實施宵禁,同時增調兵力二個師及裝甲步兵一個營歸台北衛戍司令部指揮,於二十二時十五分後陸續到達,全部兵力於二十五日拂曉前部署完畢(xxx, 1957)。
教育部除於當日下午曾以電話通飭全省大專院校,並飭台灣省教育廳轉飭各中等學校提高警覺,疏導學生情感,防範一切越軌行動外; 並於當日下午四及八時,兩度召集台北各大專學校校長、訓導長、中等學校校長,舉行緊急會議,x勉各校負責人注意防範事態擴大(行政院檔案, 070 / 026-1: 62-65)。
二十二時,國防部命台灣防衛總司令部轉飭各地駐軍,加強戒嚴措施, 保護美僑與其他外僑之安全,並分別指定專人負責執行。
13. xxx對其當日行蹤有清楚之描繪。事後美方答覆,依美國憲兵第五項修正法案及美國軍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被告非經其同意,不得因同一罪行審判兩次,故上訴或重審難有可能。
廿三時,x總長親赴台北衛戍司令部,召集衛戍司令、保安副司令、憲兵司令、警務處長等,作出:限當日廿四時前,將未散群眾即予驅散,並恢復市區秩序;衛戍憲警及部隊在執行勤務時,得依規定使用武器自衛及鎮壓暴動等指示(xxx,1957;行政院檔案,071/ 165-1:156-158;Xxxxxxx, 1986: 524-528; Xxxxxxx, 1991: 293-296; DeConde, 1971: 813-815)。14
25 日,美國大使館及美國新聞處附近,均列為特別警戒區,禁止一般民眾通行(聯合報, 1957/5/26: 3)。
外交部次長沈昌煥於廿五日上午十時十五分,曾與藍欽大使電話連繫, 轉達葉部長正在設法尋覓適當房舍,以為美大使館臨時辦公之用。藍欽大使除表達謝意外,並表示本日晨彼曾親往大使館巡視,「感覺其破壞xx非常徹底,絕非無組織之民眾的自發行動,而係為極有組織之破壞行為,尤其是保險箱已被打開,此非普通人所能做到,乃係有專門技術之人所為。」並要求晉謁x中正總統。沈次長同意代為轉報。同日下午五時,藍欽大使再度會晤沈昌煥次長,藍向沈表示:「此次事件,最初係無組織之群眾,隨後即為有組織有計畫的破壞行動,…… 有人在場目睹有人指揮破壞, 並分發破壞者每人台幣十元;又有人在場攝得照片多張,發現其中站在劉自然夫人後面者,有一為總統府衛隊,而其他照片中,也許尚有可指認的人。…… 嗣後情勢急轉惡化,請調軍隊維持,據我所知,軍方昨日下午二時決定,但命令延遲三小時始行發出,實無法了解。…… 大使館為群眾盤據搗毀幾達四小時之久,而貴國政府毫無辦法控制,使人不無懷疑下列二點:(一)負責治安人員失職( 二)故意延長暴亂時間,趁機取得使館秘密文件(外交部檔案,425.2/0002)。15
15. 按:台灣省警務處於事後所作該事件「檢討報告」中,曾提到「五二四」當晚九時以後至翌日凌晨,群眾暴亂平息後,警方將散失於大使館內外之文件,悉數裝入於麻袋中,共計 118 包。1957 年 9 月
30 日,我駐泰國大使館曾電外交部,謂當地左傾報刊引述印度某雜誌之報導謂:「五二四」當日美
我當不信後者,但前者亦不能了解。…… 坦白言之,以我觀察,貴國有三個組織,在某種情況下,自有其作用,但亦具危險性……( 一) 國防部總政治部,(二)xx山革命實踐研究院,(三)青年救國團。…… 回憶我駐蘇俄多年,蘇俄亦講究此類組織,…… 此係個人觀察及,提供參考而已。」言語中充分透露出對中方政府的懷疑與不滿(行政院檔案 105-1/115:1957/6/6;外交部檔案,425.2/0016;外交部檔案,425.2/0013;外交部檔案,425.2/0014)。16藍欽大使於 24 日傍晚曾向葉公超外長提出口頭抗議,外交部即於當夜電
令駐美大使xxxxx向美政府轉達我政府深切之歉意。翌日( 25 日)下午,藍欽大使復以正式照會致外交部,就昨日台北美國大使館及美國新聞處遭暴民搗毀事件,「提出最強硬之抗議。警方遲遲未能採取行動,以保護此等建築物及其他美國財產,尤屬難辭其咎。茲特代表本國政府要求充分道歉並對所受損失予以全部賠償。」( 行政院檔案 105-1/115: 1957/6/6)。
25 日上午十時,行政院召開臨時(第 511 次)院會,討論昨日不幸事件有關各項問題之處理,決議:
(一) 由國防部督同主管機關根查事實真象,於文到三日內擬具翔實報告,會商外交部、本院秘書處及新聞局後,公布週知。
(二) 查明肇事份子,依法追究。
駐台大使館被搗毀時所流出之密電稿,有美駐台大使曾建議國務院設法謀害中華民國元首。惟其可靠性如何?當然值得懷疑。
(三) 有關機關對於本案之責任,應徹查議處。
(四) 今後嚴切防止類似情事發生,並對外籍使館人員及外僑生命財產, 採取有效保護措施。
(五) 關於向美方道歉及賠償事宜,授權外交部妥為因應辦理。
(六) 院長、 副院長與全體政務委員,向總統引咎辭職( 行政院檔案
105-1/115: 1957/5/25)。
當晚八時,外交部依據行政院是日上午臨時院會之決定,正式以書面答覆藍欽大使,除重申致歉外,並同意賠償美政府及其人員在此次事件中所受之財產損失( 行政院檔案 105-1/115: 1957/6/6)。
是日,xxx訪晤美國務院東亞事務助理國務卿勞xx( Xxxxxx X. Xxxxxxxxx), 就群眾搗毀美使館事表示歉意。美國防部則宣稱:xx將不再受審。而台北報紙則刊出:「殺害日婦美大兵,美同意交日審理」之新聞(中央日報,1957/5/ 21:2;聯合報,1957/5/ 25:4;Xxxxxxx, 1986:528-529)。 26 日下午五時,xxx總統接見藍欽大使,x為 24 日之事件,向藍欽
表達其個人之遺憾;x並表示:此次不幸事件,係一般中國人民對xx案審判結果不滿而發生,決非此間有任何反美運動。xx則表示,就他所得的報告顯示,此次事件是自發性與有計畫的混合體。最初聚集在大使館的群眾主要是中學生,他們應只想進行和平示威;隨後是成年人,包括很多明顯是有組織者,混入群眾中鼓動他們攻擊大使館。關於xx的案子,在經過與中國軍事、外交、司法等部門的討論後,均同意在台北成立軍事法庭審判xx, 並允許記者出席。審判完全在美軍手中進行;我讀過最初的調查報告,就私人觀點說,法庭只能判xx無罪。xx描述:x總統抱怨,此事他並未曾獲得諮商;他激動的說:一個美國軍事法庭不應在中國土地上成立,這讓每一個人想起了治外法權。xx回答說,或許總統是對的,但事先沒有一個人曾向他表達過這樣的意見。最後藍欽提醒x總統能採取適當步驟, 以修補雙方關係之裂痕(藍欽, 1964: 344; Xxxxxxx, 1986: 538-540)。
是日,行政院長xxxx「內閣」總辭之辭呈獲總統慰留。惟主管地方
治安之人員:台北衛戍司令xxx、憲兵司令劉煒及警務處長樂幹,均遭撤職。其中台北衛戍司令由陸軍總司令xxxx;憲兵司令及警務處長則均由其副主管暫行代理,並均於翌日完成交接。xx受命後,特發表談話,籲請各界遵守法令,通力合作,以維社會秩序。台北市及xx山,則繼續實施戒嚴與宵禁(聯合報, 1957/5/27: 1;行政院檔案, 070/026-1: 66)。
同日,藍欽大使向國務院所作有關台北「五二四事件」之報告認為:「美軍在華地位協定」拖延未訂定,以及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日本的「xx德案( the Girard case)」(xxxxx, 1997: 27-9; Xxxxxxx, 1991: 292-6; 362-7; 425-6; DeConde, 1971: 813-5), 17使此地民眾瞭解了在台美軍所享受的外交豁免權的不尋常性質;而不幸也不湊巧的是, xx案恰於此時發生,而美國軍事法庭又恰在台灣出現,均使得事情惡化。動亂最初是由一些隸屬於救國團(強烈的民族主義者)的中學生所為,他們使得群眾大增。據報警察被命令不得使用武器,只保護人身安全(含美國人與中國人),而非美國財產。國務院中國科長xxx(Xxxxxx X. XxXxxxxxxx)也就台北「五二四事件」向遠東事務助理國務卿勞勃森致備忘錄表示:跡象顯示該項騷動乃事先計畫者,動亂係一小群學生所領導,大多數的破壞均係他們所為。執法當局行動鬆散,暴亂發生時,大使館附近有很多警察,但他們卻沒有採取有效行動以控制動亂,動亂似乎是被允許進行的。中共煽惑此項動亂的可能性很小,這種規模的反美示威與動亂發生在台北,對我們是一大震撼。令人失望的是, 中國政府處理此項動亂相當被動,沒有比外交部長更高階的官員出來公開表達歉意( Xxxxxxx, 1986: 534-537)。
27 日,具官方色彩的台北中央社特輯「時事一週」,檢討此次事件之發生,認為固係由於少數不法份子之煽動越軌所造成;但追究禍源,仍不能不
歸因於劉自然案未獲公平合理的審判。故認為為防止今後再有類似劉案之發生,駐台美軍人員如有私人犯罪行為,是否仍享有外交人員特權,不受我國法權管轄一點,確有重加考慮之必要(台北中央社, 1957: 1)。
本日,葉公超外長舉行記者招待會,葉氏重申劉自然事件係民眾抗議判決不公,而非普遍反美情緒之表現,並澄清了若干謠言。美國中央情報局長 Xxxxx Xxxxxx是日在第 325 次國家安全會議中, 則就台北「五二四事件」作了報告,他認為:「此次動亂一開始是經過非常仔細的計畫,劉妻有若干官方的支持。政府當局起初維持秩序的行動,既不明顯也不主動。」「有些保密資料受到波及,包括在『意外狀況下、自台灣緊急撤退的計畫』在內;但最高機密的資料仍然完好。」「軍事法庭無罪的判決,觸動了中國人最脆弱的感情-即對治外法權的憎恨。政府起初允許示威,以做為向美國略施壓力的工具;但以後的事情,顯然失控。」「我傾向於懷疑某一國民黨高官指控的正確性,即:x總統的兒子發動這場動亂。有情報描述,國民政府的官員以滿意的心情看待此事的結果,因符合其原先的計畫。中共藉機大肆宣傳,但沒有明顯證據顯示中共之介入。兩至三星期後,應可以看清楚島內是否仍有強烈的反美情緒,或中共深入滲透的跡象(xxx, 1991: 612-6; Xxxxxxx, 1986: 540-1;外交部檔案, 425.2/0028)。」18
28 日,政府核定以xx接任憲兵司令,陸軍少將xx接任台灣省警務處長。傍晚,葉公超外長會晤藍欽大使,就本月廿五日藍氏與沈昌煥次長之談話,密告藍欽大使謂:「(x)總統對大使所言數事,殊感不安,蓋該談話曾暗示 5 月 24 日大使館門前警察,因恐暴徒獲得有勢力之機構或個人支持, 故未敢採取制止行動。總統曾明示葉部長,謂彼對此說殊為震驚;總統推測該談話所指之人,當係xxx。總統認為,竟有人如此懷疑,誠屬不可思議; 倘確有其事,則xxx之行為實違背總統及國家之利益。蓋多年以來,總統
及政府曾竭盡力量,執行與美國政府密切合作之政策也。總統曾面令葉部長,將此一要點向藍欽大使及其他在台之美方代表切實予以澄清。」是日,救國團有公函(並附該團之相關報告)致外交部沈次長,說明該團五二四當日疏導及防止學校及社會團員參與騷動群眾之經過情形;報告中有謂:「本( 5)月 23 日…… 下午六時許奉x(經國)主任手諭:『本團各級幹部應密切注意學生激憤情緒,以免被人利用操縱……。』」,以資澄清其立場(外交部檔案, 425.2/0016、425.2/0004)。
29 日,xxxxx呈報台北外交部,說明美國輿論(如紐約時報、華盛頓郵報等)有關「台北劉自然事件」之反應情形,其中固不乏持中性及較客觀看法之報導者,但亦有持較激烈或負面之看法者,如:「一般論調均覺台北事件已使對我友好之美國政要聲望大減,而平日仇我者則振振有詞,美對華政策當有徹底檢討(外交部檔案, 425.2/0028)。」
同日xxx( Xxxx X. Xxxxxx)國務卿於記者會中,答覆記者詢問有關「五二四台北事件」之問題時則云:就現有之證據觀察,大量美軍駐紮台灣,似乎是此次騷動的基本原因。但此次事件不致引起美國在遠東各項基本政策及對國民政府各項政策的任何改變,也未曾接獲有關中國政府曾參與鼓勵,關於抗議美國兵xx宣判無罪之宣傳;也許他們對聚集在各個美國建築物前之群眾,不夠應有之警覺(國史館,〈特交檔案〉08A-01590: 236-241)。態度算是理性務實。葉公超外長翌日特發表聲明,對xx斯國務卿的卓越見解表示欽佩;並願重申中華民國政府與美國政府達成充分合作的政策,仍然不變(xxx, 1991: 665)。
6 月 1 日,xxx總統就台北「五二四事件」,特發表文告表示:「任何現代xx國家的國民,斷不該搗毀外國的使館,撕毀代表他們國家的國旗」,x氏並列舉民國 13、16、35 年幾次與共黨煽動仇外情緒有關的事實, 而謂:「為貫徹反共抗俄的國策,惟有與世界民主集團領導者的美國站在一條陣線。…… 決不容許任何人反對這個國策。」不無將群眾事件與共諜掛鉤
的傾向, 以「嚇阻」類似群眾事件之再度發生。19 但未提及美軍所享有的治外法權問題(中央日報, 1957/6/2: 1)。
3 日,台北衛戍司令部宣布解除宵禁,但仍實施戒嚴。
5 日,美國總統xxx於記者招待會中談到台北「五二四事件」時表示: x總統很迅速地就此次反美暴動,表示了遺憾。有許多跡象都顯示暴動是有某種組織作背景的,美國與台北的關係並無改變。同日,xxxx「本案應全部交軍法審判,並應將全案內情及審判結果,限本星期內宣佈。」的指示
(國史館,〈特交檔案〉08A-01591:263-268;行政院檔案,071/165-2:18; 75)。
6 日,美國務院發言人xx( Xxxxxxx Xxxxx)會見記者時,否認國務院曾獲有xxx副秘書長與台北搗毀美國大使館事件有關之報告。惟該日傍晚, 美國務院視察普立特( Xxxxx Xxxxx)公使,由藍欽大使陪同會晤葉公超外長時,x氏曾就「五二四事件」向葉外長提出數點質疑, 如:(一)中國政府有足資調動之軍警,而不能恢復秩序達六小時之久,當局調動軍隊何以需時如是之久?(二)當群眾似已不能受控制時,何以警察當局不將惡化情勢報告?當局何以未在暴徒一進入大使館時,立即調動軍隊?(三)警察曾否將惡化事態報告上級?時間上遲延之原因為何?(四)群眾有無一種組織在後指揮?葉部長對第一點之解釋為:政府初未料及此一原屬和平之示威,將演變成暴動,故未採取充分防制措施。而xx即將離台訊息之散佈,也使情勢趨於無法控制。對於第二點,葉部長稱,彼無法解釋。
對於第三點,葉部長謂,就彼所知,約在下午二時,國防部當局即已獲報,三時以後,憲兵始奉命出動;至於自城外營地調動軍隊一事,何時始作此一決定,彼無法告知。惟彼承認,就迅速惡化之情勢論,發佈命令實嫌過遲。對於第四點,葉部長謂,在最初絕無此種情形,但在群眾情感氾濫而成
19. 依行政院 6 月 3 日提國民黨中央常會之〈初步報告〉,及 6 月 14 日xxx所提出之公開報告,對於
「五二四」事件發生之全盤演變過程,均表示未見具有組織性預謀計畫與行動之跡象。
暴動時,其間是否有人乘機而起,臨時指揮群眾彼無法確定;惟彼堅決否認任何政府機關如謠傳所稱,與此事有任何關係。席間,葉部長對xx獲判無罪一節,不以為然;惟藍欽大使持相反意見(外交部檔案, 425.2/0016 、 425.2/0028)。
10 日,美國國務卿xxx在眾院答覆詢問時稱:對於拒絕承認中共以及拒絕准許美國與大陸貿易一事,他和xxx總統的意見完全一致(中央日報, 1957/6/12: 1)。
11 日,行政院核定修復美國大使館處理辦法七項,由中美雙方各派代表合組共同委員會,處理修復美國大使館事宜。該委員會於本日開第一次會議,初步粗估約需修復經費美金五十萬元,經行政院核定外交部所呈「修復美國大使館經費撥付辦法」,准予備查(行政院檔案 105-1/115 : 1957/6/13 ; 071/165-2: 247-287)。20
14 日,行政院長xxxx妥書面文件:〈對台北不幸事件處理經過報告〉,在立法院公開報告台北「五二四事件」發生及處理經過,並答覆立法委員詢問(行政院檔案, 071/165-2: 119)。21
17 日,藍欽大使要求會見葉公超外長,對 14 日xxxxx有關「五二四事件」之報告內容,有不滿之表示。22 藍欽並表示,劉自然被殺後,美方悉賴中國警察為之調查,中國警察與美軍事顧問團初甚合作,且連繫至為密切,惟在進行至某一階段,中國警察即奉命與美方採取疏遠及不合作態度;
20. 按:中美共同委員會雙方代表曾經多次會議,卒於民國 48 年 7 月,將美國大使館、新聞處之修復及賠償美國政府人員私人損失事宜,辦理完竣。
尤以對劉自然平日為人以及已往工作關係方面,警察當局拒不調查,而為美方若干人士所不滿者。
關於劉自然平日為人以及已往工作關係部份,葉外長謂,可查明奉告,23
但不相信其中有特殊理由,蓋一般人皆知其為xx山莊研究院之打字員也(行政院檔案,071/165-2:157-9;161-7;外交部檔案,425.2/0016;Xxxxxxx, 1986: 542-4)。
18、19、21 日,台北衛戍司令部軍法處完成對台北「五二四事件」肇事份子之全部公開審訊工作,依規定應於七日內宣判。24
26 日,台北衛戍司令部軍事法庭宣判台北「五二四事件」肇事被告,計有二十八人遭判處徒刑;其中判有期徒刑最重者為一年,共二人;有期徒刑十至六個月不等、不得易科罰金者六人;有期徒刑三至六個月不等、得易科罰金者二十人。餘十人獲判免刑,兩人獲判無罪。資料顯示,xxx對該項判決,事先已有所指示(聯合報, 1957/6/27: 3;行政院檔案, 071/165-2:
133)。25
28 日,美國國務卿在舊金山演說,列舉四項理由,反對美國承認中共及允許其進入聯合國( Glennon, 1986: 545-565)。
7 月 5 日,藍欽大使將其日前奉國務院命令,所撰就並已呈報國務院之
「對xxxxx 6 月 14 日所作〈報告〉觀感」之備忘錄一件,送交葉公超外長參考。藍氏在其所作之「備忘錄」中,對「五二四事件」中國政府之責任問題,一如其前此之疑慮,仍持負面看法。8 日,葉外長特約晤藍氏,就其
24. 四十一名被告,其中一人因涉其他案件,另行審理。審訊內容,當時各報均有刊載,為節省篇幅,從略。
前此之各項疑慮,逐一加以澄清(外交部檔案, 425.2/0017)。26
8 月 27 日,美國各情報單位共同製作的〈國家情報評估〉,對於於台北
「五二四事件」,認為應是對「劉自然案」判決不公的一種憤恨反應,而非代表台灣現存有強烈的反美情緒。雖然台北有些官員可能知道有一示威在規畫中,但攻擊大使館應非預謀的一部份。示威控制不當演變成暴亂,嚴重暴露了台灣政府在面對緊急情況時,採取立即行動的能力。政府領袖承認此種不幸會威脅到中美合作,而將採取堅定辦法,以防範類似事件的再發生。該評估特別強調中華民國的生存發展,極端需要美國的支持( Glennon, 1986: 585-592)。27
9 月 12 日,在xx斯國務卿委託研究台灣情勢、以便制定美國新的對台政策能有所依據的情形下,美國總統特別助理李x茲( Xxxxx X. Xxxxxxxx)偕同美國副國務卿xx( Xxxxxxxxx X. Xxxxxx)抵達台北訪問。14 日,xx先行離台,李xx則停留至 17 日始離台。在xx單獨在台數日中,他主要工作重點有二:(一)研究台北「五二四事件」的性質、原因及後果。(二)從士氣與防衛的觀點,評估台灣的一般狀況。他秘密會晤了眾多美國駐台高級軍官,葉公超外長與xxx夫婦。xx關切的問題有:1. 就美方言,事件發生當日,藍欽大使人在香港,似乎未經事先明確的允准手續;而大使館人員 事先也沒有確定的應變計畫。就中方而言,似乎難脫導引之嫌。xx曾向x總統表示,美國國會與人民不解,為何當時沒有採取強力措施, 以阻止此不幸事件?x總統僅回答,他願意承擔此次暴亂的責任,並表示歉意;他向xx保證,相同的暴亂不會、也不能夠再度發生。xx並向x總統表示,在美國有廣泛的報導認為他的兒子xxx所指揮的救國團成員,在此次暴亂中扮演了積極的角色;x總統對此拒絕評論。因此xx的結論是,xxx以及他
27. 參與製作該〈評估〉的部門,除中央情報局外,尚有國務院、陸海空軍、參謀首長聯席會議的情報單位。
的青年團,事先應該知道當日大使館前的有組織抗議活動;但他們不預期大使館會遭到攻擊。2. 一般而言,台灣的士氣現在還不錯,但會慢慢惡化;島上的經濟相對穩定;潛在的反美情緒是有的,但不致惡化。x中正仍是島上惟一強人,xxx應被邀請訪問美國,並做一適當的停留。藍欽應被撤除大使職務。儘管如此,在同年 10 月 2 日美國的第 338 次國家安全會議中,李xx則極力強調,維持美國對中華民國軍經支援的政策,對美國國家利益的重要性。所有美國相關部門的評估資料以及總統、國務卿的公開談話,均顯示台北「五二四事件」,對美國支持台灣中華民國政府的戰略考量,尚未形成致命性的傷害(中央日報,1957/9/ 13:1;Xxxxxxx, 1986:611-9)。
五、台北朝野及中共事後的若干反應
(一) 台北民意代表及輿論界事後的若干反應
「劉自然事件」發生後,台北民意代表與輿論界對該事件的反應甚多(行政院檔案,071/165-1:81-3;071/165-2:134-142;xxx,1991:808-811、 873-6)。茲擇作者認為較具特色的評論各一件,以為代表:
立法委員xxx在其向行政院長所提書面質詢中,認為xx槍殺劉自然,必有私仇,任何人稍加思索即可想出。x氏曾提出若干疑點,雖不無捕風捉影之嫌,但至少應有其一定的代表性,其要點為:
外間盛傳中美兩國政府對雷、劉因走私默契不予發表, 請問xxx能否xxxx, 絕無其事。……xx以性情暴躁著名,……為什麼我軍醫署長xxx……竟出庭為之作證, 說他信用好, 未見他發過脾氣。據楊語人,彼係奉xxx面諭出庭, 請問xxx有無其事; 如無, 何以對此二人不聞撤職查辦?……
現在我們否認在此次事件中有任何組織,那是指並無任何人主使而 言,……如果我們為抗議美國人之殺人不償命, 有組織遊行示威, 只要不去搗毀美大使館,打傷美國人,我們有什麼不應該?……
這次不幸事件的起因, 在於劉自然剛被槍殺時, 政府過於xx美國, 不讓
報紙發表詳細報導(行政院檔案, 071/165-1: 81), 28以免引起我國人的反感。其實如果人民早些知道, 巷議街談, 造成輿論,……也許還可以影響美國人不為不合情理的判決。……我們大可不必因為用了美援, 就樣樣遷就美國……今日美國援外政策並非專為幫助我國而設, 希望xxx…… 還要爭取獨立自主的外交( 行政院檔案, 071/165-2: 137-9、147、153;外交部檔案, 425.2/0028; 外交部檔案, 425.2/0014)。29
其主張向美國發動有組織的遊行示威,以討回公道,但不以搗毀美國大使館、打傷美國人為目標。劉自然遇害事件初起時,不過於封鎖新聞媒體之報導。美國援外政策並非專為幫助我國而設,爭取自身應有之權利不必過於
「媚美」等;即今日觀之,似仍不失為確當之論。
就輿論界之反應而言,則可以日後被當時政府當局視為政治異議份子的雷震所主辦的《自由中國》雜誌的若干言論為代表:
在 6 月 1 日及 16 日出版的該雜誌〈社論〉中認為:xx案的審訊與判決
是不公平的;美援所到的地方,即反美求情緒成長的地方。事件之所以最後演變為群眾暴動,政府是應負責任的。「如果我們認為此一事件是共匪所策動,那顯然是抹煞事實;…… 政府如果一開始不封鎖新聞, 讓劉自然與xx的關係在報紙上儘量披露,讓大家明瞭事實的真相,證人的言詞可能會改變,而美軍事法庭可能不會這樣判決。…… 聞xxx辭職的理由,是事變發生日不能指揮負責治安人員,調度憲警來維持治安。」因此主張政府在行政革新方面,必須體現憲法中「責任內閣制」的精神,行政院長必須有指揮軍、憲、
28. 按:劉自然遭槍殺後,台灣各報於 3 月 22 日始刊載省警務處關於此事所發表之公報,報導甚簡,未詳細說明肇事原因,亦未說明劉自然之身份。嗣案情繼有發展,3 月 24 日至 4 月 7 日,國內外各報仍有報導。自 4 月 8 日至 5 月 17 日,國內外各報相關記載甚少,且無評論。
29. 按:外交、國防兩部對xxx委員之書面答覆中,有關王所提「外間盛傳中美兩國政府對雷、劉因走私默契不予發表。及軍醫署長xxx語人,彼係奉xxx面諭出庭。」二事,均未置喙。1957 年 5月 29 日,葉公超外長覆駐美董大使詢問電,特說明:經警方徹查,雷、劉二人,並無關係,亦不相識。同年 7 月,我司法行政部、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其呈送行政院之公文中,雖亦否認雷、劉二人曾相識及勾結走私;但台灣省保安司令部於其所附之「參考資料」中,引述劉妻之報告則謂,某一劉氏夫婦均相識之美軍上士曾告知劉妻,彼曾見雷、劉二人在一俱樂部中談話情景;惟因受美軍禁令,不願深談。
警、特人員的實權,才是名副其實行政首長;要達成這樣的改變,就必須請國民黨退為普通政黨的地位,把黨務與政務截然分開,走民主國家的政治路線(自由中國 16, 11: 3-4;自由中國 16, 12: 3-5)。
《自由中國》關於劉自然遇害之初,政府不應過於封鎖新聞媒體報導的看法,正與立委xxx的主張一致。惟其要求國民黨應退為普通政黨,把黨、政截然分開,授行政院長以指揮軍、x、警、特之實權,就當時社會的時空環境言,顯然已觸當道之忌,無怪乎數年後而有《自由中國》社停刊,雷震入獄事件之發生(xxx, 2003: 31-126)。
(二) 政府當局的事後反應
7 月 1 日,xxxx主持中央與省級各機關科長以上人員擴大國父紀念週時,作了〈「五二四」事件的反省和警覺〉演講。在該項演講中,x氏認為「五二四」事件暴露了政府各階層最大的弱點,這不僅是憲警衛戍部門應負其重要責任的問題,也是黨政軍警整個的低能無效,尤其是愚昧無知的可恥問題。x氏指斥了軍警相關單位有關此次暴動事件通報的遲緩,30並特別列舉了今後各政府部門應該警覺和改進的事項如:組織與指揮系統應健全分明,要有週密的計劃,應具備現代知識、重視法律憑證、講求行政工具,幹部教育與訓練要目等項(行政院檔案, 070 / 026-1: 15-16)。8 月 5 日,xx在國民黨革命實踐研究院總理紀念週時,復要求黨政軍機構, 均應依照其 7 月 1 日演說中所提示的各改進要點,切實分別檢討改進並呈報結果。經行
政院於 8 月 15 日及 9 月 13 日兩次發文其所屬部會催辦後,始於 11 月 6 日將各部會之檢討報告綜合彙整呈報總統(行政院檔案, 070/026-1: 248-268; 071/026: 2-25)。31
30. xxxx:警務處等負責人獲得確實報告,在群眾圍聚美使館以後的一小時半;國防部等單位,得到群眾攻打美使館、撕毀其國旗的報告,則距群眾圍聚美使館已逾三小時以上。
31. 事實上xxxx在 1956 年 10 月 17 日已指示:「應成立行政機構權責業務調整委員會,就中央與地方對內對外機構之權責、人事、經費、法令、組織,徹底予以研究調整。」惟行政院動作似嫌遲緩,
綜觀行政院所屬各部會報院之〈就「五二四」事件的考驗對當前行政檢討報告表〉,擇其報告內容與「五二四」事件有直接相關聯之部會及其所指出之缺失事項,擇要說明如下:
1. 就治安機關之「組織是否健全、指揮系統是否分明、命令是否統一」:
內政部、國防部、台灣省政府均認為:「深感各級治安機關之設立, 架床疊屋,政出多門,命令不能統一,下級機關無所適從,…… 影響行政效率甚大(行政院檔案, 070/026-1: 23-5、48-50、222-4)。」
2. 司法行政部就「劉自然案」部份,所作之檢討報告則表示:我檢警人員對劉案物證之蒐集、人證之傳訊、偵察工具之運用等,均甚充分; 故「斷定xx係屬存心故意殺人,…… 無論依中國或美國法律,xx均應負殺人罪責。」司法行政部復就 1957 年 1 月 30 日,日本發生美兵吉拉德( Xxxxxxx X. Xxxxxx)殺害日本婦人命案為例(按:即「the Girard case」),說明因日本據理力爭,結果卒歸日本審判(xxx, 1957: 12-14;自由中國 17, 3: 22), 32 而提出其法律見解云:
日本與美國曾於西曆 1951 年簽訂安全條約,其中第三條規定,由雙方政府擬訂有關「如何處理美軍在日本情形」之執行辦法。基此規定,兩國政府於 1952 年訂有執行協定一種;嗣於 1953 年又簽訂換文一種,就美國對於美軍人員在日本犯罪之審判權及放棄審判權等問題, 有詳確之規定。故日本朝野對xx德案之審判權問題, 因有協定可據,遂得據理力爭……。查國軍事顧問團人員及其眷屬, 現在我國者為數逾萬,現一律享受外交人員待遇, 不特保護難週且在在足以妨礙我法權之行使, 故前訂換文似宜重加考慮,……尤有進者, 目前我國法院對於美國軍事顧問團人員及其眷屬,非特不能行使刑事審判權,即民事審判權亦受限制。……民國 41 年 11 月 1 日中美換文第六條之規定,……所謂「該管當局」在我國究何所指, 殊欠明瞭,亟應由我國政府決定,庶被害人之
xxxx復於該年底有所指責,行政院長乃於翌年(1957)1 月 21 日呈報總統,謂該院之「行政院及其所屬機關組織權責研討委員會」,決於六個月內完成改進方案。不意數月後改進方案尚未提出,而有「劉自然事件」之發生,故該年 7 月以後xxx所要求之行政檢討與改革,其內容應較去年所提者又有增加。
32. 「xx德(the Girard case)案」,美國最初放棄審判權是在 5 月 16 日,經美、日一番角力後,7 月
11 日已確定由日本審理。司法行政部之檢討報告,則發文於 8 月底。參見註 17。
欲請求賠償者有所適從(行政院檔案,070/026-1:105-8;台北外交部, 1963: 794-8)。
3.與「劉自然案」最有關係的「治外法權」問題,該項業務的主管官署─外交部,則表示:
(1) 謠傳劉自然與xx原屬相識且有黑市交易一節,雖警方調查無據,而檢警方面始終未予公開否認。(……本部代表曾屢說明徹查此項謠言之重要性,指出我如能證明劉自然與xx相識或有關係,則雷自衛之說即可打破。檢警方面亦同意此種意見,曾設法深入調查,但卒未獲結果。)今後遇有類似案件時,如何能在兼顧法律原則及輿論要求之範圍內,作適當之新聞宣佈,似須考慮。
(2) ……美軍地位協定─關於顧問團以外美軍駐台各單位人員之待遇問題,交涉已久,本部現正積極準備重開談判中,務期達到北大西洋公約國家及日本與美國間各項協定之標準辦法。惟以目前日本發生xx德案之後,美國會方面反對美軍人員受他國法權管轄之情緒甚高,美政府方面頗感困難,而美國一般輿論對「五二四」事件之反感,一時亦尚未完全消除,擬俟一般空氣稍形和緩後,立即正式提商(行政院檔案, 071/165-2: 168、172-4)。
由司法行政部所述關於其時在日本所發生之美兵吉拉德殺害日本婦人事件,其處理結果顯然與我國之劉自然案頗不相同觀察:政府負責當局於當時接受美國軍援之初時,因環境緊迫,無暇計及美方所提之附帶條件,自為一項主因。而關於「治外法權」問題,國防部、司法行政部雖於其「檢討報告表」中均頗有不以為然的意見,但行政院在轉致國防部關於此項問題的意見給外交部時,也只能請外交部「參酌辦理」,透露了事實上無可奈何的一面
(行政院檔案, 070/026-1: 51-2、108; 070/026-2: 160)。33
總統獲得行政院之綜合檢討報告後, 34於 12 月 18 日電覆行政院長xxx:「所提改進意見,多僅列舉原則,如不能明訂切實改進方法,仍將不免流於空泛,」因此要求行政院應再詳加研討具體實施辦法,迅予報核。行政院乃於翌年(民國 47) 1 月 9 日通令所屬各部會於文到一個月內,將研討與
33. 中美關於美軍地位協定的談判,直到 1963 年 1 月以後,始漸趨積極。
34. 按:行政院此份綜合檢討報告,並未將各部會所提供的各項檢討改進意見,均鉅細靡遺的加以容納。
改進具體辦法或事實報院。其中治安機關系統欠單一問題,行政院於民國 46
年 9 月中旬已要求國防部負責研訂台灣省治安機關組織及統一權責問題;至
民國 47 年 5 月終於決定將「台灣省保安司令部、台灣防衛總司令部、台北衛戍司令部、台灣省民防司令部」等維護國家安全與治安之機關, 合併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並核定其組織法規;新任台灣警備總司令,亦於該年(民 47) 5 月 15 日正式就職。算是「劉自然事件」後,總統要求檢討改進行政與組織聲中,較早具有成果的一項改革方案。李國鼎氏認為,此一時期的行政改革運動,影響及於其後的政府財經領域改革,算是頗有成效的(李國鼎、xx在,1987:131-142)。有關「治外法權」問題的談判,因美方的不肯輕於讓步,行政院、總統府在民國 46、47 年對行政院所屬各機關的年度工作檢討報告〈審核意見〉中,也仍只能要求外交部:「宜商洽解決」、「應從速與美方洽商,訂立協定。」而已(行政院檔案,070/026-2:3-5、229;071/165-2: 210-6;070/027:59-61;070/031:190-191)。35其他各部會局報院之改進具體辦法或事實,經行政院彙整後,再於民國 47 年 6 月 27 日呈報總統鑒核(行政院檔案,070/026-2:201-203、228-237)。總統於同年 7 月 19 日電覆行政院長xx,要求「督飭切實辦理,其尚在繼續研究辦理之事項, 應將研究結果具報。」行政院乃復於民國 48 年 2 月 6 日第三度呈報總統有關檢討研究事項之結果後,該一因「劉自然事件」而擴大的政府行政與組織之改革運動, 始正式告一段落(行政院檔案, 070/026-3: 24、178-9、182-209)。
(三) 中共的若干反應
「劉自然事件」發生後,處在正是「冷戰」時期,共產、自由兩大陣營嚴重對壘的時代,中共自然不會放過這可在言辭上攻擊美國、並得「離間」台美關係的機會。自 5 月 25 日起,一個多星期的時間內,《人民日報》幾乎
35. 中方於 1958 年 8 月,已向美方提出了第一次完整的對案;中美關於美軍地位協定之談判,詳見下一小節所述。
每天均以大篇幅報導有關「劉自然事件」的相關訊息。5 月 25 日,《人民日報》頭版即首先以〈台北爆發反美大示威,五千多群眾憤怒搗毀美國大使館〉為標題,報導了台北「五二四事件」;其同一版面之社論則以〈臺灣人民不可屈〉作標題,對台北民眾搗毀美國大使館事件表示「敬佩」。在其第六版, 也以專文介紹「美國海外軍事基地」,稱之為「世界地圖上的污點」(人民日報,1957/5/25:1、6)。26 日,《人民日報》第一、四版,均刊出有關「劉自然事件」的相關訊息多則;其中在一篇題為〈美國人一直在出賣人道,日本公眾支持台灣人民正義鬥爭〉的報導中,特別提及「劉自然事件」與日本
「xx德案」的關聯性:
東京消息:「……美國兵哲臘德(按:即 Xxxxxxx X. Xxxxxx)今年一月無故槍殺了一個日本婦女。日美聯合委員會曾經在五月十六日決定由日本審判這個罪犯。但美國國防部長xxx卻在第二天命令美軍當局不把哲臘德交給日本。日本政府發言人今天表示, 希望美國國防部在估計日本民族主義的時候, 能從台北發生的示威中記取教訓。……哲臘德案件比xx案件包含著更多的會激怒日本輿論的因素(人民日報, 1957/5/26: 4)。」
5 月 27 日至 6 月 3 日,《人民日報》幾乎每一天仍均以相當大的篇幅(二
至三個版面)報導有關台北「劉自然事件」的相關訊息。5 月底至 6 月 22 日,
「劉自然事件」的報導告一段落,又改以「xx德案」在日本所引起的美、日爭執為報導焦點(人民日報, 1957/5/31: 6、1957/6/6: 6、1957/6/8: 6、 1957/6/10: 3、1957/6/21: 6、1957/6/22: 6)。中共如此長時間的大幅度報導劉自然案的重大原因,推測當然不無希望台美關係因此而有惡化的可能。事實上,xxxx翌年「八二三砲戰」末期已宣佈停火一週後, 在一件未曾發表的文件中確實提到了台北「五二四事件」,顯然認為那是好事:
一星期過去了,砲沒有打,一方清靜。……你們靠美國吃飯,靠的住嗎?…… 美國人有一毫……所謂仁義道德嗎?……積怨如山,一旦爆發,於是有去年五月二十四日之役。這在中國歷史、世界歷史都要大書特書的。什麼美國大使館,三拳兩腳,打個稀爛。做的對!做的好!……我們就是企圖喚醒你們,堅決與美帝國主義離開,跟偉大祖國靠攏,這樣難道不好嗎( x
xx, 1992: 457-8)? 36
只是xxx的期盼,並未獲得實現。
六、〈美軍在華地位協定〉談判與簽訂經過
從中美關於〈美軍在華地位協定〉簽訂的過程觀察,37「劉自然事件」的發生,對之具有若干xx的催化作用,應為無庸置疑的事實。「劉自然事件」之所以發生的關鍵因素,自然是當時中華民國政府對駐臺美軍人員,並無司法管轄權;而〈美軍在華地位協定〉談判過程中的「法權」問題,也是中美雙方最具爭議的焦點所在。本小節因受篇幅及主題所限,只以敘述〈美軍在華地位協定〉第十四條「法權」談判過程為主要內容;至於該協定其他條文的談判經過,則均儘量予以省略。
中美雙方關於〈美軍在華地位協定〉之談判,始於 1955(民國 44)年 8月 2 日;此次談判,美方首度提出了該協定草案,其中關於「美國部隊人員所享法權問題」,該草案明白要求「應享美國軍援顧問團人員同樣待遇,並應同樣享受美國軍援顧問團人員 1952 年 10 月 23 日及 11 月 1 日換文所享受之稅捐及關稅之免除。(原草案第十條)」,而該草案所謂「美國部隊人員」一詞,則係指「包括此等部隊所有穿軍服之人員,及為此等部隊所僱用,或服務於此等部隊,或隨屬此等部隊之所有其他人員暨其家屬而言(原草案第十一條)(外交部檔案,426.1/0037; 426.1/0012)」。依該草案之所示,則美方要求駐華美軍享有「治外法權」者,實甚廣泛。自該次談判起,直到 1957年 3 月 20 日,劉自然遭美軍xx上士槍殺日為止,中美雙方共會談九次,1956至 1957 年間,中方雖擬有對案,但並未向美方提出(外交部檔案,426.1/0012;
36. xxx以為,試探「劉自然案」後美國對台灣的支持xx,是xxxx翌(1958)年發動「八二三砲戰」的原因之一(xxx,1992:215-8)。
37. 本小節之xx,主要以我國外交部檔案為主。美國官方編輯此一時期的外交關係文件(簡稱FRUS),關於〈美軍在華地位協定〉之談判,所收文件幾乎可以用鳳毛麟角來形容。
426.1/0037)。38
「劉自然事件」平息後,我政府談判態度漸趨積極; 1958 年 8 月 12 日
「八二三砲戰」爆發前夕,中美雙方第十次會談時,外交部首度向美方提出了包含「法權( jurisdiction)」及「賠償( claims)」條款在內的全部對案。就「法權」部份言,我方提出了中美雙方同有管轄權的規定(外交部檔案, 426.1/0037); 39 該對案中有若干條文,當時規定顯然有欠完備週詳,其後
38. 「劉自然事件」未發生前,由於美方對治外法權的態度甚為強勢,加以外島情勢不穩,應為中方未能提出該對案的重要原因。該九次會談分別於 1955 年 8 月 2 日;1956 年 2 月 15 日、4 月 18 日、5 月 25 日;1957 年 1 月 4 日、1 月 7 日、1 月 11 日、2 月 20 日、3 月 19 日舉行;外交部未留有該九次會談紀錄。
39. 按:該草案第一條,規定如下:「一、本協定內所定:甲、『協定地區』一詞,指台灣、澎湖及其附近區域而言;乙、『美軍人員』一詞,指於隸屬美利堅合眾國陸海空軍之現役軍事人員而駐在協定地區者;丙、『文職人員』一詞,指在協定地區內文職人員受美軍僱用,或服務美軍或隨屬美軍者而言,但中國國籍之人員或通常以協定地區為居所之人員或本協定第十二條第一款所稱人員不在此列。丁、
『家屬』一詞,指(一)配偶及廿一歲以下之子女,及(二)依賴一美軍人員或其一文職人員供給一半以上生活費用之其他親屬而言。二、就本協定言,具有中美雙重國籍之人員由美國派遣來協定地區者,視為美國公民。」該草案第十四條有關「法權」問題,重要規定如下:「一、在本條各項規定限度範圍內:甲、美國軍事當局對協定區域內受美國軍法管轄之一切人員有權行使美國法律所賦予之刑事及紀律管轄權。乙、美軍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在協定定區域內犯罪,而其犯罪行為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受懲罰者,中華民國當局有權管轄。二、甲、受美國軍法管轄之人員所犯罪行,包括涉及美國安全之犯罪行為在內,如依美國法律應予處罰而依中華民國法律不予處罰者,美國軍事當局有權行使專屬管轄權。乙、美軍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所犯罪行,包括涉及中華民國安全之犯罪行為在內,如依中國法律應予處罰而依美國法律不予處罰者,中國當局有權行使專屬管轄權。丙、就本項及本條第三項而言,對一國安全所犯罪行應包括:(1)叛國行為,(2)破壞行為、間諜行為、或違反有關一國公務機密或國防機密法律之行為。三、如遇兩國同具行使管轄之權之案件,應依下列辦法辦理:甲、美國軍事當局對美軍人員或文職人員犯下列罪行者,應有行使管轄之基本權。(1)犯罪行為之對象,純為美國國家之財產,或純為美軍人員、文職人員或其家屬之身體或財產者;(2)犯罪行為係因執行公務時所為之行為或不行為而引起者。乙、關於其他任何犯罪行為,中華民國當局應有行使管轄之基本權。丙、有行使管轄基本權之一方,如不行使其管轄權時,應立即通知另一方;有行使管轄基本權之一方,如遇另一方因特殊重要理由,就某項案件要求其放棄管轄權時,應予同情之考慮。四、本條上述各項規定,不應解釋為美國軍事當局對於美軍人員以外之非美國人民或非經常以協定地區為居所者,有行使管轄之權。五、甲、美國軍事當局與中國當局應相互協助,在協定地區內逮捕美軍人員、文職人員或其家屬,並解交依上述規定有權管轄之一方。乙、中國當局於逮捕美軍人員、文職人員及其家屬後,應儘速通知美國軍事當局。丙、美軍人員、文職人員或其家屬,其犯罪行為應由中國行使管轄權者,如為美方所執,在中國當局正式起訴以前,仍應由美國當局繼續看管。」等。
均有修改者,如第一條第一項丁款關於美軍「家屬」之規定,及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該協定生效方式之規定等均是。40亦有若干條文(如第十四條「法權」問題),美方其後雖有修改意見,而中方則亦有所堅持,致雙方反覆折衝多次而仍長久未能獲致協議者(詳見後述)。本次談判,中方不僅口頭、且以換文(二)方式向美方提出了:美軍顧問團人員得享外交特權待遇者,應僅限於校級以上軍官( officers of field grades or above);其他該團人員,仍應受〈美軍在華地位協定〉管轄之要求(外交部檔案,426.1/0012、426.1/0038)。
41 惟期間因受「八二三砲戰」台海危機影響,雙方談判延宕幾近一年。
1959 年 6 月 10 日,雙方第十一次談判恢復,美方提出了不包含「法權及賠償(第十四及十五條)」條款在內的新對案,認為雙方不妨就此先行商談;關於「美軍顧問團人員待遇問題」,美方認為與該「美軍地位協定」談判無關,主張將之剔除。在其後的談判過程中,美方允諾:當「美軍地位協定」簽訂後,美國政府願與中方就顧問團之相關協定,進行商討。因之,當 1965 年 8 月該協定草簽時,美軍顧問團人員遂不受此協定之拘束(外交部檔案, 426.1/0012)。42
1960 年 4 月 13 日,中美第十五次會談時,美方終將〈美軍在華地位協定〉有關第十四條「法權」部份、及該條「同意紀錄( Exchange of Notes or Agreed Minutes ) 」 之草案提交我方(外交部檔案, 426.1/0038 ;外交部檔案, 426.1/0012)。43 美方特別說明:美方最近因受其最高法院判例之限制,美
40. 按:該對案第一條第一項丁款關於美軍「家屬」之規定,及該對案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該協定生效方式之規定,原條文分別規定如下:「(二)、依賴一美軍人員或其一文職人員供給一半以上生活費用之其他親屬而言。」、「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41. 據統計,美軍校級以上軍官,歷年在台涉及刑案者極少。
42. 1959 年 7 月 21 日、8 月 5 日、11 月 9 日,中美舉行第十二、十三、十四次會談;以該三次會談,均與「法權」問題無關,從略(以下均同)。
43. 按:1958 年 8 月我方所提該協定第十四條原對案僅十項,且條文本身未附「同意紀錄」,僅於全部協定草案之後附有「換文」二件。其中我方「換文(一)」,涉及第十四條第二、三、五、十各項者,則有換文(一)之第 9、10、12、13 各點。而 1960 年 4 月美方所提該協定第十四條對案,雖前十項大體與中方原案,差距不算很大(其中最特出者,厥為將中方原案中之「美國軍事當局(the military
軍事法庭已無權審理美軍家屬、文職人員及其家屬所犯之案件。而該第十四條對案第一項乙款美方「同意紀錄」所述:「The term “authoritie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is understood to have reference only to the District Courts, High Courts and Supreme Cour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意在表明:「中國當局」,不包括警察機關在內。44美方對案內容雖與我方 1958 年 8 月 12日所提草案頗有出入;惟美方代表聲明,該二項草案,實係基於我方草案、及美國與日本及其他國家所訂美軍地位協定而草擬者。45 我方代表允於研議後,再行約期商談(外交部檔案, 426.1/0012;外交部檔案, 426.1/0038)。 1958 年 8 月 12 日我方第一次對案提出後,外交部部内曾請xxx顧問
等就該對案提供修正意見;xx所提修正意見甚多,其中攸關國家重大利益者,如前已指出之第一條第一項丁款關於美軍「家屬」之規定, 及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該協定生效方式之規定等,xxx有所獻替。且此時美方幾乎已將包含「賠償」及「法權」在內的全部新對案,交予我方。因此 1960 年 5 月
11 日,雙方舉行第十六次會談時;中方代表乃提出了不包含第十四條「法權」
部份的新〈美軍在華地位協定〉對案一份,請美方研議,並對該新對案內容,
authorities of the United States)」字樣,均改為「美國當局(the authorities of the United States)」。中方原案中之「凡受美國軍法管轄人員(all persons subject to the military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字樣,均改為「美軍人員、文職人員及其眷屬(members of the United States armed forces or civilian component and their dependents)」)惟美案第十四條之第一、三、五、六、九各項之「同意紀錄」,較中方原「換文(一)」相關第十四條部份則多出甚多;且其新增條文,又有第十四條之第十一、十二兩項。自有不小之差異。
44. 按:此點應與我國當時正處於「動員勘亂時期」,實施〈戒嚴法〉有關。
45. 按:審閱美方該條草案第一至六項之內容,雖基本上已接納了我方原草案中,中美雙方互有管轄權的觀念,但在「拋棄基本管轄權」方面,則規定甚為強勢,如:美方第十四條第三項丙款【3(c)】「同意紀錄」規定:中華民國對受美國法律管轄人員之管轄權,基本上採取予以捨棄原則;但如因某一特別案件之特殊情形,中方認為由其行使管轄權有特別重要性者,得於接獲美國當局擬行使管轄權之通知後,在雙方所商定之期間內,以書面通知美國當局擬撤回其上述捨棄之管轄權;此等所謂「特別案件之特殊情形」,應僅限於危害中國安全、謀殺、或強姦之案件。第十四條第三項甲款二目【3(a)
(ii)】「同意紀錄」則規定,「凡美軍人員、文職人員被控犯罪,經其司令官本人或以其名義出具之證書申述所控犯罪行為,如果屬實,係因執行公務時之行為或不行為,該項證明應具有確定性。」等,頗難為我方所接受。
有所說明。xxx於研議後,再行答覆(外交部檔案,426.1/0012;外交部檔案,426.1/0038;外交部檔案,426.1/0039)。46 惟此後二年餘,中美雙方似乎並未有所商談,直到 1963 年初,始又再度恢復商談。47
1963 年 1 月 7 日,我外交部美洲司長xxx約美國大使館主管相關業務
之參事、秘書來部,就 1960 年 5 月 11 日我方向美所提〈美軍在華地位協定〉對案(不含第十四條),進行研商。該日主要商討範圍,乃由協定之標題至第六條為止(外交部檔案, 426.1/0013); 48 雙方各述己見。再由美方決定下次會議日期後,通知我方。會中美方代表表示,彼為美使館承辦該項業務之主要人員,惟將於本年( 1963)七月任滿調職;為免接任人員不熟悉案情, 故希望能於彼任滿調職之前,將本案結束。雙方同意:為紀錄便利起見,即以本次會議為本案繼續談判後的第一次會議,以後依次紀錄(外交部檔案, 426.1/0013)。49
自本案繼續談判後的第一次會談起,雙方談判態度始漸趨於積極,直到 1965 年 8 月 31 日,雙方完成本協定的草簽儀式為止,將近三年期間,共舉行會談卅九次。其中本協定各條文的爭執雖多,尚稱不難化解; 惟獨第十四條「法權」部份,雙方對「司法管轄權」與「人犯看管權」問題的主張,實為爭執焦點所在,彼此各有堅持,遲遲不能解決。其過程如下:
46. 該中方新對案對其原草案修改之處甚多。茲以原草案第一條第一項丁款關於美軍「家屬」之規定第二部份為例,已修改為「父母及廿一歲以上之子女,xxx美軍人員或其文職人員供給一半以上之生活費用者。」範圍頗有限縮。又如原草案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該協定生效方式之規定,亦修改為「本協定應由中華民國政府及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各依其憲法程序予以核准,並應以換文表示此項核准;本協定應自上述換文之日起生效。」等均是。
47. 作者在外交部檔案中,未見有 1960 年 5 月 11 日以後,直至 1962 年底間,雙方談判紀錄。
48. 按:該協定第一條,在界定「協定地區」、「美軍人員」、「文職人員」及「家屬」之定義。第二條,在說明中國主管當局應與美軍充分合作,以便利美軍因執行 1954 年共同防禦條約所進行之一切必須活動與作業。第三、四條,在界定美軍因執行防禦條約項下任務,所需要之地面及各項設備,中美雙方所各應承擔之費用及其他權利義務。第五條,在規範「所有可移動之裝備、物資及供應品」之產權問題。第六條,在規範美軍在協定地區內活動及作業時之行為準則。
49. 1963 年 1 月 23 日、2 月 5 日,雙方舉行續談後的第二、三次會談;主要討論 1960 年 5 月 11 日中方新對案的第七-九、十-十一、十三、十六各條,以均與「法權」問題無關,從略。
(一) 1960 年 4 月 13 日,在「司法管轄權」方面,美方最初所提對案為: 中方除在所謂特殊環境下的特別重要案件,如「危害國家安全、殺人、強姦」外,均自動拋棄管轄權。在「人犯看管權」方面,美方對案為:「受美國法律管轄之美軍人員、文職單位人員或其家屬為被告時,其看管應由美國任之,至一切司法程序結束時為止。美國當局循中華民國當局之請,將應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之任何美軍人員或文職單位人員及其家屬,立即交付中華民國當局以供偵查及審理。」
(二) 中方於 1963 年 3 月 6 日,在中美續談後的第五次會談中,正式提出
了本協定第十四條暨同意紀錄的第二次對案。其中在「拋棄管轄權」方面,中方主張:「對其認為有重大利益的案件保有管轄權,這些案件包括、但不限於諸如『危害國家安全、致人於死、強姦、販賣毒品』等項。」關於本條第五項「美方人犯之看管權( custody)」問題,中方主張仍恢復我方原提對案之「美方人員如為美方所執, 在中國當局正式起訴以後,解交我方看管。」字樣;但在「同意紀錄」內,可比照美、日協定辦法,增列一項:「由中國當局逮捕之美方人員,除非我方認為有正當理由及拘留之必要外,將交由美軍當局看管。」;如此修訂,已使我方對美方「使美方人犯儘量能交美 方 看 管 」 之 願 望 , 充 分 顧 及 ( 外 交 部 檔 案 , 426.1/0013 ; 426.1/0036)。50
(三) 美方在同年( 1963)6 月 19 日,中美續談後的第十一次會談中,正式提出了本協定第十四條有關「法權」部份的新修正對案。美方代表表示,此一新對案為美方儘量接納中方意見所提出者。此次新對
50. 我外交部自 1963 年起,在部內成立「美軍地位協定」專案小組會議,由次長主持,相關官員(含司法行政部次長)均出列席,就該協定之相關問題提出討論並作成決議,以作為我方代表進行談判之依據。是(1963)年 2 月 2 日、2 月 8 日、2 月 15 日、2 月 25 日,3 月 18 日、4 月 10 日、4 月 17 日,該專案小組先後開第一至七次會議。
案在文字上固與美、日協定,美國、北約協定不同,但在實際運用上, 則與目前美軍駐在各國之情形相同。美方之所以在文字上有所修改之主要原因為:日協、北協之文字曖昧,故美政府擬採用一新方案,以供未來協定之藍本。51 關於「基本管轄權之拋棄」規定方面,美方大體接受中方意見,惟一不同處即:美方將「致人於死
( causing the death of human being)」,改為「非因過失致人於死
( causing the death of human being other than by negligence)」。關於本條第五項第三款「看管權」問題,美方仍主張恢復其原案文字, 因美方認為在偵察審問期間,美軍人員等之看管,仍由美軍當局負責為妥。其他本條第九項第一款,美方亦主張恢復其原案所使用之 “an impartial tribunal” 文字。本條第九項第三款,關於被告有權與證人對質之規定,美方亦主張恢復其原案文字。本條第九項第五款,美方則增加「律師得單獨會晤被告」之規定。
其中在本條第三項一款乙目「同意紀錄」部份,雙方爭執最為激烈, 並無結果。美方修改後之文字仍堅持:「美軍人員、文職人員肇事犯罪,是否係因執行公務而由美方具有法律管轄權之決定」,仍「由美軍司令出具之證明文件,即具有最後決定力。」,中方對此持有異議。美方建議:不妨由外交途徑提出,而不由中國法院予以推翻; 蓋以其與美國之主權相關,美方十分堅持、不能放棄。中方則傾向能依日協模式加以處理,即:如在法院中經提出確鑿之反證時,則司令官出具之證明,可予以推翻。美方明白表示,不欲因與中方簽署此項協定,而為他國所仿傚。52 中方因亦明白表示:如依該目文
51. 按:此時美國亦正與南韓、菲律賓洽談〈美軍地位協定〉。中方代表則表示,兩國協定簽訂後,立法機關、輿論及人民必以日協、北協條文作比較研究,倘行政部門所簽協定與以上二協定之規定,有所出入,又不能提出充分之理由,必將備受指責。故中方傾向儘量依日協、北協模式,完成此一協定之簽署。
52. 按:應係指南韓。
字,凡遇刑事案件,倘能證明為執行公務,中方即無管轄權;是則中方是否能對美軍人員行使管轄權,其決定全操之於美軍司令官一人之手,此亦為中方所無法接受者。最後中方建議可否由中方外交部與美國大使館合組一委員會,以研究司令官之決定;美方代表對
此則未置一詞(外交部檔案,426.1/0013;426.1/0014;426.1/0036)。
53
(四) 中方於 1963 年 8 月 23 日,中美進行第十三次會談時,就本年 6 月
19 日美方所提第十四條對案,提出了修正意見:
1. 在條文本文方面,主要有第四項、第五項第三款【5( c)】、第十一項。
2. 在同意紀錄方面,則有第三項第一款乙目【3( a)( ii)】、第三項第三款【3( c)】、第五項第三款【5( c)】、第九項第( a)( c)
( e)( g)各款。其中在「同意紀錄」第三項第三款【3( c)】「基本管轄權之拋棄」部份, 中方要求「在危害中國安全、強姦、致人於死之案件,或其他同等重要之案件方面,保有司法管轄權。」, 所謂「同等重要之案件」,將由本協定第十八條所成立的「中美聯合委員會」( The Joint Committee)決定。在「同意紀錄」第五項第三款【5(c)】「人犯看管權」方面,對於中方有司法管轄權而遭中方逮獲之美方罪犯,除非有確實的理由及必需,中方願將之移由美國軍事當局看管;惟在中方要求時,美方應將其移交中方看管(外交部檔案,426.1/0013;426.1/0014;426.1/0036)。54
(五) 美方於 1964 年 1 月 16 日,中美進行第十七次會議時,首先說明國務院對本協定前言及第一條有關美軍顧問團人員之訓令為:擬仍恢復以往使用之文字,此外,原曾討論之有關此段之「同意紀錄」則
53. 1963 年 6 月 24 日、8 月 13 日,我外交部部內專案小組,先後開第八、九次會議。
54. 1963 年 9 月 2 日,我外交部部內專案小組,開第十次會議。
擬刪除。但如中國政府同意,美國政府願與中國政府就美軍顧問團之有關協定互換一項函件,在該函件中,美方可做以下三項保證:
1. 本協定簽訂後,美國政府願與中國政府就美軍顧問團有關之協定
或其他有關事項進行討論。2. 美軍顧問團之有關協定一如其他協定,雙方如願修改,可予修改。3. 倘美方於檢討後,認為應採取行政措施或與中方共同修改美軍顧問團之有關協定時,則應逕行辦理。此為美方之一項讓步(外交部檔案, 426.1/0014)。
(六) 美方於 1964 年 2 月 12 日,中美進行第十八次會議時,宣達國務院有關本協定第十四條之訓令:中美間有關本協定之談判,在若干階段曾有遲緩停滯現象,此並非因美方缺乏誠意,實因美國政府深信,一項不能充分保障美國軍人權益之協定(特別指管轄權問題),即使及早簽訂,亦對中美兩國友好關係有損無益。美國政府對於去年八月間中方所提本協定第十四條對案,已詳予研究;並已備妥一項經深思熟慮後擬定、旨在保護在華美國軍人權益之最低要求的對案, 希中國政府及外交部能予以詳細之考慮,而非一項供討價還價之基礎:
1. 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3(c)】之同意紀錄(關於管轄權放棄)對案:
該對案主要係依美、德協定類似條款所擬定。美方表示,該對案已對中方作出不少讓步,如:將中國保留管轄權之範圍擴大,將過失致人於死之限制取消,對於搶劫案件亦予列入,而對未遂犯亦包括在中國政府保留管轄權範圍之內(外交部檔案,426.1/0014)。55 美方之讓步係基於一項基本立場,即:「在上述管轄權放棄之保留案
55. 該美方【3(c)】對案中 3. (a) 段英文原文如下:Subject to a careful examination of each specific case and the results of such examination, major interests of Chines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within the meaning of paragraph 3 above may imperative the exercise of Chinese jurisdiction, in particular in the following cases:
(i) security offenses against the Republic of china; (ii) offenses causing the death of a human being, robbery, and rape, except where these offenses are directed against a member of the United States armed forces or the civilian compenent, or a dependent; and (iii) attempts to commit such offenses or participation therein.
件,中華民國政府僅於認為執行中華民國司法所必須時,始予行使。」;北約、日本與美國之協定,在實際運用上皆係如此。
2. 關於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乙目【3(a)(ii)】之同意紀錄(關於美軍
人員、文職人員執行公務出具證明問題),國務院亦訓令建議使用德協文字,即:司令官之證明雖有決定力,但仍可由雙方政府經由外交途徑予以討論研究。美方代表認為德協文字為一項進步之規定。
3. 關於第十四條第五項第三款【5(c)】,犯罪人員之「看管」問題,
美方建議仍恢復其所提之原案;有關該項「同意紀錄」, 則建議採用德協第廿二條之規定,如此則可使:特殊性案件如政治性案件涉及中國安全等特殊案件,犯罪者由中國政府予以看管;至於其他案件,犯罪人之看管,則仍以俟審判結束判刑確定後再移交中國政府為妥。
中方代表認為,美方對案在中方保留管轄權之範圍上似有改進,但就保留管轄權之方式而言,則與中方上次提出者,仍有頗大之差別,而在管轄權之行使上,所受限制尤多。惟中方願就美方新對案,給予慎密之研究(外交部檔案, 426.1/0014; 426.1/0036)。56
(七) 中方於 1964 年 3 月 4 日,雙方進行第十九次會議時,表示接受本年
1 月 16 日第十七次會議時, 美方就美軍顧問團問題所提之三點意見; 且提交了美方已備妥的中方本協定「前言及第一條」之互換函件稿一份,如美方同意,則該函件稿即可定稿。美方代表同意予以研究。
接著中方代表就上(第十八)次會議時,美方所提本協定第十四條對案第三項第三款【3(c)】同意紀錄,於美原案第 4 小節之後,提出了另增加第 5(引自美德協定第十九條第五項文字)及第 6(仿xx
56. 我外交部部內專案小組,於 1964 年 2 月 22 日召開第十一次會議。
協定第二十六條文字)兩小節文字之建議;及該【3(c)】對案中 3( a)段 “Subject to a careful examination” 文字,語意有欠明確,特提出修正意見,使中方審查權力更加明確;美方代表對中方該項權力, 未持異議(外交部檔案, 426.1/0015)。57
(八) 美方於 1964 年 3 月 18 日,中美進行第二十次會議時,就本協定第十四條第四、十一項之中方修正意見,表示接受。58 至於同條第九項(a)款,中方希望將impartial tribunal,改為duly constituted court字樣,美方未表同意。第九項 (c) 款,美方則提出了新修正對案。同條第九項 (g) 款之同意紀錄,美方同意中方取消原第三節關於監所設備水準問題之條文;惟不同意中方取消原第一節關於「美政府代表在場」之條文(外交部檔案,426.1/0015;426.1/0036)。59
(九) 中方於 1964 年 3 月 20 日,中美進行第二十一次會議時,就第十四條第九項 (a)、(c) 款同意紀錄中美方修正文字,未表異議。關於第十四條第九項 (g) 款同意紀錄中,中方對於「被告需隨時有美政府代表在場」一節,表示無法接受,建議予以刪除;美方代表允轉報政府。中方於 1964 年 4 月 10 日,中美進行第二十二次會議時,復就第十四條第三項丙款【3(c)】同意紀錄中 3( a)段 “Subject to a careful examination” 文字,語意有欠明確問題,再度提出意見:要求美方最好能以書面表明此語「並無最後仍須雙方同意」之意;美代表允轉報國務院(外交部檔案, 426.1/0015)。60
57. 該次會議中方代表且宣讀了「口頭聲明」一件,希望此時美方對中方前此所提對案,已全部表達了其修正意見;凡未表達者,即係表示已完全同意之意。
58. 第十四條第四項,中方修正意見為:於 “for the authorities of the United States” 的the與authorities之間,加military一字。第十四條第十一項,則指 1963 年 8 月 23 日,中美第十三次會議時,中方送交美方之該項修正對案。
59. 我外交部部內專案小組,於 1964 年 3 月 19 日召開第十二次會議。
60. 本次會議中方代表希望談判能於近期告一段落,期望美方能將尚未示覆之各條,儘快給予答覆;美方代表則謂,彼等致力於協定之早日簽訂,而非僅限於結束談判。
(十) 美方於 1964 年 4 月 29 日,雙方進行第二十四次會議時,首先表達了其對本協定第十四條的若干立場:
1. 該條及同意紀錄中,所有原為 U.S. authorities 者, 均改為 U.S. military authorities。
2. 該條第三項 (a) 款第二目同意紀錄,中方所加文字,語意欠明確, 美方已略作修正。
3. 該 條 第 三 項 (c) 款 同 意 紀 錄 第 三 節 a 段 首 句 subject to careful examination之後,中方增加by Chinese authorities字樣,美方可以接受;惟同段增列談判紀錄一節,美方恐難接受,惟或可請示華府, 是否可修改該項同意紀錄文字。至於互換文中於增列販毒、縱火兩項之同時,應說明:「此兩項以及同意紀錄中所列各項罪行, 即為 中國政府所謂涉及中國司法行政之重要利益,必須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因而應予撤回捨棄者之全部。」
4. 該條第九項 (e) 款同意紀錄,關於嫌犯與辯護人單獨( in private)商談一點,為美國法律上公民基本權利,故不能放棄,看守者遙遙相望則可,惟不得聞悉商談內容。
5. 該條第九項 (g) 款同意紀錄,美方原主張「有美國政府代表在場」一節,美方願改為「美國政府有權派遣代表到場,而非個人有權。」關於美方以上各點意見,中方代表看法如下:
1. 關於第 2 點,中方所撰係源於日協,當檢視日協文字,加以研議。
2. 關於第 3 點後段,中方增列談判紀錄一節,係因原同意紀錄第四節所謂 in the exercise of its authority in the field of foreign affairs 一節,文字意義不甚明確;美方雖有口頭解釋,惟以該項同意紀錄事關重大,仍以有談判紀錄或換文為宜。至於在互換文中於增列販毒、縱火兩項之同時,應增列美方所提議之說明一節,以其對我權利有所限制與收縮,中方不能接受。
3. 關於第 4 點,中方正由有關機關研究中。
4. 關於第 5 點,中方以其不合一般國際習慣;再者亦應查明美國與其他國家條約中,有無此類規定。
對於中方所提: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美軍文職人員及眷屬,已不能包括於第十四條管轄權之內;將來是否應由中美雙方交換函件, 聲明該項人員於美軍法律變更之前,由中方法律管轄?美方答覆為:應採逐案方式,交聯合委員會解決,美方此時不宜提出回答(外交部檔案, 426.1/0015; 426.1/0036)。61
(十一) 中方於 1964 年 5 月 27 日, 雙方進行第二十六次會議時,首先說
明對以往談判可予同意部份。62 另希望美方能讓步者,則有:
1. 第十四條第三項 c 款同意紀錄,即關於美軍罪犯管轄權問題,中方希望能增加談判紀錄一項。
2. 第十四條第五項 c 款同意紀錄,即關於美軍嫌犯之看管問題,中方原主張依北約、日協模式,嫌犯一遭起訴即時接管人犯;美方則主張人犯判決之後,再行交中方看管。中方為免因此項問題,使談判陷入僵局,決定作以下之讓步:在條文及同意紀錄本身,仍採日協規定,惟如美方提出要求,中方司法機關亦可考慮將嫌犯交予美方看管;並為此擬就談判紀錄一種。美方代表對此表示興趣,並願轉報華府。
3. 關於第十四條第九項 (a) 款同意紀錄內,美方所謂 impartial tribunal,中方希望改為 duly constituted court 字樣,美方代表亦允轉報華府(外交部檔案, 426.1/0015)。
(十二) 美方於 1964 年 6 月 25 日, 中美進行第二十七次會議時,對於本協定第十四條管轄權及看管權兩項問題,仍表達其原來堅不讓步之
61. 我外交部部內專案小組,於 1964 年 5 月 1 日、5 月 21 日,開第十三、十四次會議。同年 5 月 12 日,我外交、司法行政兩部開聯席會議,就協定第十四條有所商討。
62. 計有第八條第三項c款美方新案、第十二條第二項首段美方所加文字、第十二條第二項g款美方所提修正案、第十二條第二項a、b款同意紀錄之美方建議、第十五條之美方建議等。
立場。同年 7 月 24 日,我外交部長約見美國駐華大使,特就本協定第十四條管轄權及看管權兩項問題,表達中方已作最大讓步,希美方能予以同情考量之立場。美大使允予轉報國務院。同月 31 日,中方談判代表奉命約晤美大使館副館長及負責談判之美方代表餐敘。席間中方代表詳為說明我方極欲早日簽訂本協定,暨協定簽訂後將不致使美軍人員遭受任何過份管轄之立場,以爭取美方之認同(外交部檔案, 426.1/0015; 426.1/0016; 426.1/0036)。63
(十三) 中方於 1964 年 8 月 26 日, 中美進行第二十八次會議時,就本協定第十四條第三項c款同意紀錄(撤消管轄權之捨棄),美方曾表示可增列談判紀錄一節,特擬就相關草案兩份, 64 送交美方研議。並就第十四條第九項e款同意紀錄內,美軍嫌犯單獨( in private)會晤辯護人問題,提出:「將日本刑事法令內容,訂入中方特別條例以內;在特別條例未生效以前,以交換函件說明此點。在此種諒解下, 美方應可同意取消 “in private” 兩字」。關於美軍文職人員及眷屬, 目前不受美國軍法管轄、而應由中方管轄,應如何正面規定一節; 美方代表認為:中方似可照會美方,說明在不更動本協定有關條文之前提下,希望澄清美軍文職人員及眷屬之管轄權(外交部檔案, 426.1/0016;外交部檔案, 426.1/0036)。65
(十四) 美方於 1964 年 11 月 13 日,中美進行第二十九次會議時(外交部檔案, 425.1/0003), 66 就本協定第十四條等中方前此之建議,
63. 1964 年 6 月 13 日,美國務院新任中國科科長戴克斯特(Xxxx X. Xxxxxx)曾訪晤我外交部美洲司長,中方主要就美軍地位協定第十四條有關中國政府撤回管轄權之捨棄,及人犯看管兩項問題,表達本身立場。我外交部部內專案小組,於 1964 年 7 月 6 日、8 月 18 日,開第十五、十六次會議。
64. 該兩份草案英文原文過長,後復未為美方所接受,為節省篇幅,從略。
65. 我外交部部內專案小組,於 1964 年 10 月 15 日,開第十七次會議。
66. 1964 年 10 月下旬,雙方代表曾有非正式之會晤。而在此之前數月,又先後發生台南航空站美軍士兵xx斯(M.A. Dukes)因強暴未遂致毆傷該站圖書館華籍女職員案,及美軍第七六通訊部隊士官席福x(X.X.Xxxxxxxxx)駕車撞斃華籍男子案。結果美軍事法庭對前者判無罪,後者判不起訴處分。
作如下之答覆:
1. 第十四條第三項( c) 款同意紀錄(管轄權之捨棄),中方擬增列談判紀錄一節:美方決定將該同意紀錄第四節本文加以修改(並提出修改之稿本), 67 以祛除中方之疑慮,而不另設談判紀錄。
2. 第十四條第九項( e)款同意紀錄內,美軍嫌犯單獨( in private)會晤辯護人問題:美方同意將 “in private” 二字取消,而不接受中方前所提之解決辦法。
3. 關於美軍文職人員及眷屬,應由中方管轄,如何正面規定一節:已獲國務院示覆,美國政府當於適當時機(意指談判結束、協定草簽時),就此問題有所聲明,而不必採取互換照會方式。
4. 第十四條第九項( a)款同意紀錄內, impartial tribunal 二字,中方擬改為 duly constituted court 字樣:華府可予同意;惟希中方能將 duly constituted court,依中國法律實即 impartial tribunal 之意,作口頭保證,並列入談判紀錄。
5. 關於「管轄權捨棄之撤消」部份:美方提出修正稿, 建議修改該項前所擬議之換文內容,使中美兩國政府在國家安全、致人於死、強姦、搶劫、販毒、縱火各項罪行以外之重要問題上,亦可取得協議;
68 此為美方之最後讓步。
6. 美方同意本協定草簽後,及早設立中美聯合委員會(外交部檔案,
426.1/0016; 426.1/0036)。69
67. 美方所提修正後之文字稿如下:“In cases where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has recalled its waiver of jurisdiction pursuant to paragraph 3 of this minute and where a disagreement exists between the authorities concerned,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may make representations through diplomatic channels. The Government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shall resolve the disagreement, having given due consideration to the interests of Chines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and to the the interests of the Government of the United States.”
68. 美方該份修正稿英文原文過長,為節省篇幅,從略。
69. 我外交部部內專案小組,於 1964 年 11 月 18 日,開第十八次會議。
(十五) 中方於 1964 年 11 月 30 日,中美進行第三十次會議時,表達其若干重要立場如下:
1. 第十四條第三項( c) 款同意紀錄,美方將該「同意紀錄」第四節本文加以修改部份,中方可以接受。
2. 關於第十四條「管轄權捨棄之撤消」及「看管權」問題方面: 美方上次會議所提關於「管轄權捨棄之撤消」換文稿,雖與中方前此主張頗有距離,惟為使談判早日結束,倘美方同意本年 5 月 27 日雙方第二十六次會議中,中方關於看管權:「在條文及同意紀錄本身,仍採日協規定,嫌犯一遭起訴中方即時接管人犯;惟如美方提出要求,中方司法機關亦可考慮將嫌犯交予美方看管。」之主張, 則中方可勉予接受美方上次會議所提關於「管轄權捨棄之撤消」換文。美方認為兩者應分別處理,中方則認為兩者應一併解決,否則中方在管轄權方面之讓步即無意義;惟美方在看管權方面,仍堅不允讓步(外交部檔案, 426.1/0016)。70
1965 年 1 月 15 日,適值又發生我彰化地區村女遭美軍強暴案(外
交部檔案, 425.1/0001) 71 後不久,外交部北美司xxx特就本協定第十四條有關「法權」問題(主要為「看管權」問題),訪晤美國駐華大使xx( Xxxxxxx Xxxxxx)於其官邸。說明本協定談判之來龍去脈,及美方經常拖延致使本案之談判無法早日完成;而中方又不能輕易向外界透露談判內容,徒使我外交部備感壓力,希美方能儘速完成本案之簽署。美大使允轉報國務院。22 日,xxx並將報載立法委員將就美軍地位協定案,提出嚴厲質詢之訊息,告知美使館主談參事:倘該協定遲遲無法簽訂,而彰化案件之判決,如為無
70. 本次會談關於第一條第一項(d)款美軍眷屬中「其他親屬(other relatives)」問題:美方建議在other relatives之前加children over 21 數字,中方勉予同意;xx將 “other” 改為 “close”。
71. 1964 年 11 月 4 日中美天兵演習結束後,由琉球來台參加演習之四名美黑人士兵在彰化鄉間輪暴一本地婦女。
罪或過輕,必將激起民間之反應,而有礙兩國關係(外交部檔案,
426.1/0016)。
(十六) 1965 年 2 月 6 日,中美進行第三十一次會議,美大使館副館長xxx( Xxxxx X. Xxxxxx)首度參與主談。美副館長之所以參與主談, 主要係因美方此次會議提出了對第十四條有關「看管權」之對案。72該對案一方面不否定中方上次會議所提「撤消管轄權捨棄之讓步」與「看管權」一併解決之精神,故在條文及同意紀錄部份,美方願意接受中方意見,以便中方公諸於社會之用;但在另一方面,美方希 望換文之內容,應列為機密,說明大多數案件之「看管權」在於美方,如此即可收兩全其美之效。美方並明示日協亦有此機密條款。中方代表表示,無法接受此機密換文之內容,並要求美方能出示日協之密件,以供參考(外交部檔案,426.1/0016;426.1/0036)。73
(十七) 1965 年 4 月 22 日,中美進行第三十三次會議,美大使館副館長再度與會。主要在就本協定第十四條「管轄權」及「看管權」兩點, 宣達美國國務院之訓令;其重點乃在將上述兩點,完全比照美、德協定規定,即:取消有關「管轄權」之換文,以及「看管權」部份條文與同意紀錄,採用德協第二十二條之文字。亦即:中方在一特殊情況下,對於任何涉及中國司法行政之重要利益之特殊案件,可撤回「管轄權之拋棄」。在美方言,此即係一重大之讓步。惟美方盼望中方在決定撤回「管轄權之拋棄」時,事先能慎予考量,而非一遇任何特殊案件,即行撤回「管轄權之拋棄」。美國政府至盼中方能保證,並非一遇第十四條第三項丙款同意紀錄第三目中所列舉之案件,即自動行使撤回「管轄權之拋棄」;此外,對於未列舉之
72. 該條第三項(c)款同意紀錄為「管轄權捨棄之撤消」,第五項(c)款同意紀錄為「看管權」之規定。
73. 1965 年 3 月 26 日,中美進行第三十二次會議。美方代表對本協定第一條第一項(d)款美軍眷屬中
「其他親屬(other relatives)」二字,中方希將 “other” 改為 “close”,表示接受。我外交部部內專案小組,於 1965 年 2 月 8 日,開第十九次會議。
案件,行使撤回權時,亦應謹慎考慮。
中方代表謂:中方決定撤回「管轄權之拋棄」時,最主要之考量為動機,凡謀殺、強姦均為蓄意犯罪,自屬涉及中國司法行政重要利益之特殊案件,此類案件必然引起公眾之注意,而我政府自須行使撤回權。如單就「管轄權」言,吾人覺美方本日所提建議至為合理而欣然接受;惟如加入「看管權」之修正案,則使吾人難以接受。因自談判開始至今,對「看管權」一項,我方即堅持採用日協方案; 如非該項堅持,則本協定去夏已可草簽矣。惟美方仍建議中方能考慮接受其提議。
美方代表續指出:由於中方現仍處於戒嚴狀態,且有戒嚴法、懲治叛亂條例等特種刑事法令,對於刑法所規定之處刑予以加重;故建議以同意紀錄或談判紀錄方式規定,美軍人員等犯罪,不適用上述特種刑事法令。中方代表對此點表示極為困難。經美方代表堅持後,中方代表允將美方意見提請中方專案小組研究決定。另美方亦希望於第十四條第九項同意紀錄內,增加一段「被告應有權向上訴法院提出重新審判」之規定,中方代表亦允予以研究。同年( 1965) 5
月 3 日,外交部北美司xx長約晤美使館主談參事謂,前此美方提
議: 美軍人員等犯罪,不適用中方戒嚴法等特種刑事法令問題,經洽有關部會後,咸以恐造成我國一般國民有差別待遇之觀感,故中方無法作此承諾。為解決此問題,xxx建議:可否在談判紀錄內規定,除六種列舉案件外,其餘之犯罪案件,倘可能適用特種刑事法令者,其管轄權之撤回,應由中美聯合委員會共同決定之。美使館參事同意,即以此草案分向雙方政府高層尋求核可。5 月 5 日, 美使館參事告知xxx,前日之建議美方無法接受,蓋不僅其他案件不宜適用;即令列舉由中方行使管轄權之六種案件,亦不宜適用,擬加以修改。此種修改,我方無法接受,因之抱怨美方不無藉故拖延,致有使談判無法早日完成之嫌:蓋中方戒嚴等法令,早已存在,
何以美方以往均未提出異議?不如暫停談判;惟美方並未應允(外交部檔案, 426.1/0016; 426.1/0036)。74
(十八) 1965 年 5 月 27 日,中美進行第三十五次會議。美方主要就本年 5
月 3 日中方xxx所提關於特種刑事法令適用問題之建議,提出國務院之答覆:認為不能完全滿足美方之要求;因而提出一項國務院關於此項問題之「談判紀錄」,希中方能予接受。該「談判紀錄」要求:「中方放棄行使第十四條第二項乙款【2( b)】內,屬於中華民國刑法規定以外之其他犯罪案件之管轄權;中華民國政府根據第十四條第三項丙款【3( c)】同意紀錄規定,對已捨棄管轄權案件之撤回權,應僅適用於中華民國刑法規定之案件。」此項草案之文字可以磋商修改,惟實質不能變更。倘中方認為此項草案不能接受, 國務院同意取消此項草案,恢復以往經協議限制中方管轄權範圍之秘密換文; 75 倘中方準備恢復秘密換文,在實質與形式上均將遜於南韓所接受之德協方案。中方代表未予明白承諾。
(十九) 1965 年 6 月 5 日,中美進行第三十六次會議。美方就中方特種刑事法令之適用問題的「談判紀錄」方面,再度提出數項建議方案,供中方選擇。中方代表詢問:美方提出數項建議方案之同時,是否仍同意恢復關於管轄權之秘密換文?美方代表重申:可予同意,惟中方行使管轄權之範圍,將較南韓為遜(外交部檔案,426.1/0016)。
76
74. 1965 年 5 月 7 日,美國務院主管遠東事務副助理國務卿xx抵台,拜會我外交部北美司xxx,xxx復就雙方歷來談判情形,及目前困難臻結所在,向xx有所xx;xx對雙方早日完成談判,仍深具信心。我外交部部內專案小組,則於 1965 年 4 月 30 日,開第二十次會議。
75. 即 1964 年 4 月 29 日,中美第二十四次會議時,美方有關【3(c)】換文之意見。
76. 本次會議美方所提可供選擇之建議方案內容為:一、將第十四條第一項乙款【1(b)】及第十四條第二項乙款【2(b)】予以變更,將兩句中之原「中華民國法律」六字,均改為「中華民國刑法」字樣。或一、增加第十四條第二項乙款【2(b)】之同意紀錄為:「第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所規定之安全及其他犯罪行為,應僅為中華民國刑法及美國統一軍法所規定之犯罪行為。」二、上述建議增加之同意紀錄或談判紀錄,均可為密件或不為密件;惟沈公使在華盛頓表示,以列為密件為宜。
(二十) 1965 年 7 月 12 日,中美進行第三十七次會議。美方主要提出經國務院核定之「談判紀錄」全文(共廿八項),供中方研議。美方代表並宣達國務院關於談判結束後進行程序之訓令,即:當中方對
「管轄權與看管權」問題有所決定後,再舉行一正式會議,使雙方達成協議;同時美大使館將與我外交部草擬一「共同聲明( Joint Announcement)」,說明談判業已結束(該聲明將於國務院對國會就本草案舉行簡報後再行發表,約需一週左右時間。)。依美國外交慣例,將不舉行草簽儀式。中方代表對不舉行草簽儀式一節,深不以為然;蓋不僅有違雙方以往協議之簽訂程序,且將使協定內容呈現不確定性。美方代表允將中方意見轉報國務院。中方代表隨即對美方提供之「談判紀錄」全文,就第五項、第八項( c)段、第九項、第十三項( a)、( b)段、第十九項、第二十三項、第二十七項、第二十八項等項,提出其認為有異議之處(外交部檔案, 426.1/0016)。
(廿一) 1965 年 7 月 16 日,執政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員會指定之審查小組,開會通過建議簽署〈美軍在華協定案〉;而此時美國駐華大使,亦傳出即將離任返國消息。20 日,外交部北美司xxx因之再度約晤美使館主談參事,商談本案簽訂程序及尚待決定問題。xxx表示,有關本案我政府當局可望於最短期間有所決定,至盼於美國大使離任前,能予簽訂或草簽。美參事表示,大使訂於本月 25日返美,恐準備不及;將來協定當由大使館負責人代為簽署。xxx續表示,上次會議美方曾提出「談判紀錄」二十八項,除第一項外,多屬對美方有利之規定,我方為xx起見,本可提出若干項「談判紀錄」;惟為求協定早日簽訂計,不願再造成新問題。且所謂「談判紀錄」,並不需雙方代表簽署,僅供中美聯合委員會參考之用; 而本案談判過程中,雙方各自保存之談判紀錄,將來亦可供聯合委員會之參考。美參事稱:是。隨後雙方同意將美方所提「談判紀錄」
中 之 第 二 十 三 項 , 予 以 撤 銷 。 旋 並 進 行 「 共 同 聲 明 ( Joint Announcement)」稿之核對事宜(外交部檔案, 426.1/0016)。
(廿二) 1965 年 7 月 21 日、及 22 日上午,執政之中國國民黨中央常務委
員會及行政院,先後通過〈美軍在華地位協定〉之草案。同年 7 月
22 日下午三時,中美進行第三十八次會議。中方代表首先就本協定
「管轄權與看管權」問題,宣達中華民國政府之決定,即:在「看管權」方面,中方同意接受美方於本年 4 月 22 日第三十三次會議中所建議之方案,完全比照美、德協定之「看管權」文字。關於「管轄權」方面,美方雖於本年 5 月 27 日第三十五次會議中建議數項方案, 惟中方決定接受前此業經協議之秘密換文方案,即在同意紀錄中完全採用美、德協定之有關規定,另於秘密換文中增加兩項案件,但對中方之管轄權範圍則予以限制。77 中方代表說明:上述兩項決定,代表我政府之重大讓步。蓋我政府歷來在「看管權」問題方面, 始終堅持採用日協之有關條款;在「管轄權」方面,則一向堅持完全採用德協方案。現時我政府決定接受之「看管權」條文遜於日協, 而「管轄權」條文則遜於德協;我政府之所以作此重大讓步,主要在求協定之早日簽訂。希此兩項問題解決後,盼美政府勿再提其他任何問題,以延緩本案之結束,徒增我政府之困難。關於上(第三十七)次會議中美方所提「眷屬」之意義問題,我方可予同意;所提全部二十八項「談判紀錄」,在美方同意撤回第二十三項、及第九、十九兩項做文字修正之條件下,我方可接受其餘各項「談判紀錄」。至此中方已將美方以往所提之問題全部解決,深盼協定得以早日簽訂。
美方代表當即表示大使館將立即報告國務院,請求:1. 早日同意「談
77. 按:此即 1964 年 4 月 29 日,中美第二十四次會議時,美方之意見:「至於互換文中於增列販毒、縱火兩項之同時,應說明:『此兩項以及同意紀錄中所列各項罪行,即為中國政府所謂涉及中國司法行政之重要利益,必須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因而應予撤回捨棄者之全部。』」
判紀錄」第九及第十九項文字之修正,2. 及早決定宣佈「共同聲明」,
3. 核定協定草案之中文本,以及 4.完成最後稿本。嗣雙方代表均同意, 本協定第十四條有關「管轄權」之換文,係屬機密(外交部檔案, 426.1/0016)。
(廿三) 1965 年 8 月 17 日,中美進行第三十九次會議。美方代表提出本協定草案英文本之文字修正,並盼望能於本月底前舉行簽訂儀式。中方則於翌( 18)日即將經修正之中文本草案兩份,送達美國大使館。依雙方以往之協議,當本協定簽訂時,美方關於「依美國最高法院判例,美軍文職單位人員、軍職人員與文職人員之家屬,均不應受美國軍法管轄;而此等人員,均應受中華民國管轄」致中華民國外交部之函件,亦於同年 8 月 23 日,送達我外交部。至此,歷時十載之中美關於〈美軍在華地位協定〉之談判,終告完成。並於同月 31 日完成草簽,而於翌( 1966)年 4 月 12 日,正式生效(外交部檔案, 426.1/0016; 426.1/0040;台北外交部, 1978: A47-A97; Patterson, 1998: 193-5)。78
吾人觀察中美關於〈美軍在華地位協定〉的談判過程,似可得到以下幾個印象:(一)正如大多數的談判一樣,整個談判,乃一雙方討價還價的過程。雙方最初對維護本身之「法權」,均頗有堅持;最後卻均能有所妥協與讓步,始能完成該協定之草簽。其所以致此之由,1957 年「劉自然事件」的發生,當然是有催化作用的:自此以後,駐台美軍人員復有一連串的肇事案件發生(外交部檔案, 425.1/0001; 425.1/0003;外交部檔案, 425.1/0011; 425.1/0012;425.1/0013;425.1/0014;425.1/0015);79 由於美軍地位協定的
78. 1965 年 8 月 31 日,有關中美雙方得就美軍顧問團以往之相關協議進行修改,及美軍地位協定第十四條第三項丙款【3(c)】同意紀錄之相關協議,雙方亦完成了互換了解函件之動作。1966 年 4 月 12日,雙方則完成「美方嫌犯有單獨會晤其法律輔助人之權」的照會之互換。自 1963 年 1 月至 1965年 8 月,xxxx長與xx博士,為我外交部主要參與中美會談之人員。
79. 根據外交部相關檔案顯示,以 1958 年全年台北市為例,涉外之案件,計有:竊盜 301 件,交通事故
461 件,酗酒滋事 20 件,糾紛 142 件,鬥毆 21 件,非法交易 4 件等。自 1961 至 1968 年,全台灣美
遲遲無法完成簽署,美方處理其肇事嫌犯,或有不願一如中方社會之所期望者;此即美方拖延完成談判時間的重要背景。然美方如對其肇事嫌犯之處理,始終草草了事,或竟予以縱放,除不免激起中方民怨外,也將使中方政府備受朝野之指責;其結果不僅不利於當時的台美關係,也未必有利於冷戰時期的美國遠東戰略利益。此所以美方最後不得不被迫作若干xx之讓步,以完成此項談判的重要原因。儘管如此,美方對中方「法權」中的管轄權與看管權,仍採取儘量限縮原則。80 而中方因急於與美方早日完成該協定之談判, 亦不得不勉強加以接受。(二)中方於該協定談判過程中,雖因美方反對, 未能達成限縮美軍顧問團人員得享治外法權之範圍。但最後使美方在該協定草簽的同時,以外交函件方式向中方表明:美軍文職人員、軍文職人員之家屬,在不受美國軍法管轄之同時,均應受中華民國法權之管轄。並同意以後雙方得對美軍顧問團人員之協議,進行修改。也算得上是中華民國方外交上的成績。
七、結 語
1957 年的台北「劉自然事件」,就當時震動中、美高層的狀況來看,謂之為一高度的政治外交事件,或非過當之詞。作者雖自已獲得的資料中,對 1957 年台北「劉自然事件」的始末有所描繪,但對於「xx因何槍殺劉自然致死,劉自然為何又擅闖雷宅而至自尋死路?」一節,仍感難以解答,幾成
軍涉及之車禍、酗酒滋事、糾紛(含色情)、鬥毆、強暴等案件,每月均以旬計,無旬無之。1965
年 1 月 11 日,國民黨中央五組主任致函外交部長,說明當時美軍「橫行」之情形如下:「xx山區因居住美僑甚多,經常發現該等美人:(一)攜帶我國婦女到處招搖,難免不刺激國人心理。(二)車子開行過速與強行超車及超車後又故意緊急煞車,而戲弄被超落後司機,不惟易生車禍且易引起糾紛。(三)外人小孩常用彈弓射擊國人住宅玻璃窗等情事。均為引起糾紛之因。」
80. 美國駐華大使於協定草簽前夕,匆匆離任返美,究係純屬巧合,或為美方刻意使其大使迴避該草簽儀式之舉?而《美國外交關係文件(FRUS)》,關於此一時期〈美軍在華地位協定〉談判之文件,幾乎全未收集,似均堪耐人尋味。
「懸案」,其原因有二:(一)從當時輿論與民意代表的反應中,似乎均反應了劉自然與xx間並非素昧平生。81 但在檢警及政府的相關報告中,又一再的說明二人絕不相識。究係民間的說法純屬謠傳?抑或其間確屬另有隱情,以致中美雙方均諱莫如深?筆者在官方文件中,並未得見任何強而有力的證據,因之不能驟作任何武斷之認定。(二)從中方法醫的驗屍報告及槍彈鑑定書的科學資料中顯示,劉自然是在極近距離的情況下(不超過卅公分),遭槍擊斃命的。此項資料如果是確實可靠的話,那麼xx在案發初始及庭訊時,對相關執法人員所作有關其槍擊劉自然致死經過之描繪,顯然都難以成立。然則劉氏又因何於深夜潛至雷宅而終至自尋死路?檢方既已查得雷、劉並不相識、亦無恩怨,而劉在案發前又曾飲高梁酒;即便因此認定劉有酒後亂性之窺浴及攻擊行為(行政院檔案,071/165-2:203-7),而xx又一再聲稱劉自然係手持木棍有攻擊他的企圖,雷為何必須等到與劉自然相距最多卅公分的距離內時始開槍?此點殊不合情理之常。綜合本文註 9、註 30文字及第五小節中:立委xxx有關劉案之種種質疑,及外交部之檢討報告研判,則雷、劉關係究竟如何?美方掩蓋之意圖,似尤大於中方急欲查明之企圖。
約而言之,由於中美雙方司法制度之不同,故美國軍事法庭有關xx案之審理判決,就中方觀點視之,固認為有欠公正,或係事實(行政院檔案, 071/165-1:73-80)。惟以美方人員之觀點視之,或亦不必然認為有任何不妥之處(藍欽,1964:338)。然因「劉自然案」終至引發「五二四」反美暴亂事件而論,追源溯始,1951(民國 40)年我政府當局於接受美國軍事援助之初,無法峻拒美方「美軍援團人員應享有治外法權」之要求,應為主因。此種現象之惟一解釋,即:美方除一向在意於其援外之美軍,應享有治外法權之待遇外( Xxxxxxx, 1956:289-418;Xxxxxxx, 1957:690-700)82;處在國民政
81. 如自由中國(1957/ 6/ 1;1957/ 6/16)之社論,及立委xxx之質詢;並可參見本文註 30。
82. 抗戰末期(1942 年 10 月 10 日),美國與英國宣布願廢除自清季以來與中國簽訂不平等條約所取得的各項特權;翌年 1 月 11 日,美國與中華民國另訂〈關於取消美國在華治外法權及處理有關問題條
府遷台初期,中共軍事壓力甚大,而美國對台政策最初又十分冷淡的情形下,對於原本求之不得的美國軍援,此時自不宜有過於討價還價之講求(台北外交部,1963:669-673、605-612、794-8;中央日報,1943/5/22、10/2:2,1951/4/26:
1;聯合報,1957/6/15:3;Xxxxxxx, 1957:690-695)?83 其後中美雙方雖於
1955 至 1957 年陸續就〈美軍在華地位協定〉有所磋商,終因美方在法權問
題上不願讓步、及受客觀政軍情勢之限制,而無結果。直到 1966 年 4 月 12日中美雙方簽字的〈美軍在華地位協定〉正式生效後,中華民國對在華犯罪之美軍,始擁有一定的司法管轄權(錢復,2005:90-100;台北外交部,1978: A47-A97)。
「五二四」反美暴亂事件,美方人員始終不能抹去有台北當局介入策劃、甚至在某種xx上支持之疑慮。84 xxx「拒絕評論」美國特使李xx對xxx是否介入「五二四事件」之質疑;「五二四事件」當天,維護美使館安全之中方軍警,抵達過於遲緩,亦係事實,應非參加防空演習之理由所全可卸責。1957 年 7 月,我治安相關機關所作有關〈對五月二十四日台北不幸事件檢討報告〉中,均坦承處理群眾事件之經驗不足、裝備不足(如無催淚彈)、
約〉。但即在此條約締結前後,美國卻向國民政府表示,希望中國能援第一次世界大戰時美國與美軍派駐國間,及二次大戰美軍派駐英國時的英、美換文模式,在戰時及戰爭結束後六個月內,同意美國在中國有單獨審判駐華美軍之權。
83. 1943 年 5 月 21 日,國民政府與美國訂定〈中美關於處理在華美軍人員刑事案件換文〉時,雖同意在戰時及戰爭結束後六個月內,美國對駐華美軍有單獨審判之權,但對其原草案文字已略有修訂,且未接受美國希望該項換文,能以秘密方式處理之要求。同年 10 月 1 日,國民政府並制訂〈處理在華美軍刑事案件條例〉。換文與條例兩者,均採立予公布模式。惟此次(1951 年 2 月 9 日)有關美國供應台灣軍事物資之換文,不僅政府在十日內即予以無異議同意;且該項換文亦待二個多月後,美軍顧問團人員抵台後始予公布。而 1952 年 11 月 1 日,中美雙方簽訂並隨之生效的〈關於美軍援顧問團應享待遇之換文〉,則直至「劉自然事件」發生前,似均未見正式公布。凡此均可見政府於抗日戰爭勝利前及遷台後,因所處政治環境的迥異,對同樣的美軍得享治外法權等問題,在前後的處置態度上,有其差異性。
84. 參與暴亂者有隸屬救國團之學生,軍警當日為何抵達十分遲緩,劉自然係革命實踐研究院之工作人員等數項問題,對照藍欽大使於事件翌日對沈昌煥次長所表示之對總政治部、救國團、革命實踐研究院的看法;以及該年 6 月 6 日、7 月 5 日普立特、xx對葉公超外長之談話等,均可為證明。
人力不足、應變能力不足等,為造成「五二四不幸事件」的重要原因,應係實情( 外交部檔案,425.2/0013)。85 此種「實情」,或超出美方想像之外, 致其種種疑慮,始終難以抹去。而部份中方官民對劉案不無「同仇敵愾」心理, 致使美人疑慮更難消除, 應亦不難理解(外交部檔案, 425.2/0028)。86甚至也有與xxx關係密切人士認為:「經國先生實際負責安全局,而安全局在五二四事件中脫離不了關係,」(xxx, 2003: 423、430;外交部檔案,425.2/0013)。就推理層面言,似乎印證了美方的種種疑慮,並非全屬「無的放矢」之論。87 但也有人士認為:將「五二四事件」,說成是「經國先生在救國團,指使成功中學的學生去鬧事的。是絕大冤枉,」的說法(xxx, 1998:168-9)。就證據層面言,筆者從已閱讀的文獻中,不僅未見有任何官方介入之線索或痕跡,且均持強力否認之論斷(外交部檔案, 425.2/0013; 425.2/0014)。88 由於「劉自然事件」發生前,中美關於美軍地位協定的九次會談中,美方對維護美軍治外法權的態度甚為強勢、復以當時外島情勢仍甚緊張,致中方希望挽回 1951 年相關協議頹勢的對案均未能提出。而美軍在台肇事與致人於死案件,又時有所聞;「劉自然案」不過為其中一件較聳動聽聞的案件而已(外交部檔案,425.1/0003;426.1/0075)。89 此種背景所形成的心理因素,應也為「五二四」當日,軍警在驅散美國大使館前群眾時,
85. 此或亦為x中正日後要求推動行政革新的重要原因。
86. 1957 年 6 月 7 日,駐美董大使致外交部電,呈報「華盛頓明星晚報」有關台北「五二四事件」之報導謂:國務院正在研究之報告,認為xxx可能與「五二四事件」有關。該報並對此大加演繹與推論。
87. 台灣省警務處於事後所作該事件「檢討報告」中,曾提到「五二四」當日 14 時 45 分,當群眾已攻擊美國大使館後,該處曾「電報x副秘書長,奉示:『總長已令台北衛戍司令部採取行動。』」,至少說明了xxx當日並非完全置身於此事之外。
88. 台灣省保安司令部 1957 年 7 月 9 日所作呈報行政院之〈關於美大使致國務院報告中疑問解答〉,明白表示:「五二四事件,絕無革命實踐研究院及青年救國團基層人員參加。」
89. 1955 年 4 月,新竹有一慣竊因行竊一美軍遭開槍擊斃。1956 年 10 月至翌年初,復有美海軍輔助通訊中心(美CIA駐台機構)人員,因車禍及其他原因致中華民國國民於死之兩案。
行動頗為遲緩的一個原因(外交部檔案, 425.2/0013)。90 對照「劉自然事件」平息後的翌年,中方即向美方提出了中美同有司法管轄權的「美軍地位協定談判對案」觀察,則「五二四事件」的發生,是否反倒有助於中方對美軍地位協定的談判(外交部檔案, 425.2/0017)? 91 俗語云:「事出有因, 查無據實。」,或為此事之寫照。
台北「五二四事件」的暴亂,基本上並不是一件值得稱頌的「美事」。但處在美軍駐台人員得享有治外法權,而其判決又讓華人覺得十分不公的情形下,政府如對民眾的抗議情緒,完全採取壓制與不允的態度, 只怕其所要付出的政治代價,也不會太小。而美方選在劉案宣判之翌日,劉妻已立於美使館門前抗議,且已聚集不少群眾時,匆匆讓xx搭機離台;消息經新聞廣播而傳開後,對刺激現場群眾攻擊其大使館,亦有重要的火上加油作用;故美方選擇讓xx離台之時間點,是否恰當,顯然亦值得商榷(外交部檔案, 425.2/0013)。92 或者誠如美國人所臆測的:政府並不反對一場對美國人的示威,但攻擊美國大使館,應純屬意外與失控的「演出」,並不屬於原抗議計畫的一部份( Xxxxxxx, 1986: 534-7、540-1、585-592、611-629)。好在類似的行動只有一場,對於中華民國政府當時十分依重的對美關係,尚不致構成致命性的威脅。而美國在提供軍援或派軍的同時,又要求其軍人應享有治外法權;一方面除突顯了強國的優越心理外,只怕也與美國政府派兵海外、爭取軍心民心的從權作法有關。但他方面雙方法律觀念的是否有差異(xx
90. 憲兵司令部與台北市警察局於事後所作該事件「檢討報告」中,均承認現場執勤人員因受當時群眾譏詢與輿論影響,對xx案皆表憤慨而激起了民族同情心,致執勤態度不夠積極堅決。
91. 「五二四事件」後,美方循中方一再要求,終於 1957 年 7 月 25 日,向全體在台美僑發出謹遵台灣駕車規範之通知。或可為一旁證。
92. 台灣省警務處於事後所作該事件「檢討報告」中,曾提到「五二四」當日上午 11 時 20 分,該處請示外交部美洲司處理意見,奉告:「劉妻立於大使館門口,只能勸導離去,不可使用強力,以免引起更大變故。」該日上午 11 時 45 分,該處復奉國家安全局電話指示:「本案由台北市警察局負責處理,單位不必太多,以免刺激社會人心。」均可為代表。該處之報告清楚顯示,當日下午xx搭機離台消息之傳播,為群眾攻擊其大使館的重要引爆點;蓋在此之前,聚集群眾雖多,尚無重大暴力行為也。
x, 1979 a: 28; 1980: 32;xx, 1962: 17)、93 受援國的平均國民所得及生活水準的高低、人權維護紀錄的是否良好、司法審判是否一向獨立而公正等,只怕也是美國人不得不要求治外法權的一些原因( Xxxxxxx, 1956: 289-290;錢復,2005:97)。94 至於因「劉自然事件」所擴大的我中央政府行政革新與檢討方案,自應有其一定的功能,固無疑義。95 而當時的台美關係,並未因「劉自然事件」而破裂,則顯然並不符合中共的期望。
93. 學者指出:美國的法律制度,係屬海洋法系;其審判程序,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陪審制度。我國為大陸法系制度,刑事訴訟程序,雖亦兼採當事人進行主義,惟仍以職權進行主義為原則。兩者截然有別。而美國軍事審判制度,除具有「除非有合法及適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犯罪無疑,應推定被告無罪,」等若干英美法傳統觀念外;決定被告是否有罪及應受之刑罰,乃陪審庭員、而非審判官之權限。尤與我國一般國民對審判之認知不同。
94. 美國駐華大使xx(Xxxxxxxx X. Xxxxx)1942 年 9 月初於美國行將取消在華特權前夕,認為中國的警察、司法、監察體系,十年來並無改善、且有退步現象。而黨、政秘密人員不僅遍佈全國,且擁有極大的支配權力,不僅對中國人民、而且也對居留在中國的外國人,如羅斯福總統所謂的免於恐懼等的
「四大自由」,形成嚴重的威脅;而思在美國宣布取消在華特權時,能有防範之道。可為一旁證。xx謂:「美軍遠涉重洋,到海外服役,並非滿心願意;他們的父母對自家子弟……倘因不慎犯罪而需遭受外國法庭較重的刑罰,會有怎樣的感受?」或即是美國軍方不願輕棄「治外法權」的重要原因之一。
95. 如將各維護國家安全與治安的機構,合併為「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以及李國鼎先生所述此一時期財經改革措施之成效等均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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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1/0014,〈國家安全局彙誌美軍肇事案件〉。( vol.IV)
425.1/0015,〈國家安全局彙誌美軍肇事案件〉。( vol.V)檔號 425.2/0002,〈五二四事件外國報紙造謠〉。
檔號 425.2/0004,〈五二四事件有關機構報告〉。
檔號 425.2/0013,〈五二四事件專案檢討〉。( vol. I) 425.2/0014,〈五二四事件專案檢討〉。( vol. II)
檔號 425.2/0016,〈五二四事件對美交涉〉。( vol. I) 425.2/0017,〈五二四事件對美交涉〉。( vol. II)
∗∗∗ 該批外交部檔案,各卷均未編有完整連續之頁碼,故無從列出曾引用之頁碼。
檔號 425.2/0028,〈五二四事件與駐美各館來往電報〉。
檔號 426.1/0012,〈美軍地位協定中美雙方談判紀錄〉。( vol. I) 426.1/0013,〈美軍地位協定中美雙方談判紀錄〉。( vol. 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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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1/0016,〈美軍地位協定中美雙方談判紀錄〉。( vol. V)檔號 426.1/0036,〈美軍地位協定部内小組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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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6.1/0039,〈美軍地位協定對案〉。( vol. III)檔號 426.1/0040,〈美軍地位協定對案卷〉。
檔號 426.1/0071,〈美軍顧問團來華〉。
檔號 426.1/0075,〈美援與美軍在華地位〉。
《行政院檔案》(台北國史館藏):
檔號 070 / 026-1,〈本(行政)院就「五二四」事件對當前行政檢討綜合報告〉:15-16、23-25、40-52、62-66、105-108、201-203、222-224、 248-268。
檔號 070 / 026-2,〈本(行政)院就「五二四」事件對當前行政檢討綜合報告〉: 3-5、160、201-203、228-237。
檔號 070 / 026-3,〈本(行政)院就「五二四」事件對當前行政檢討綜合報告〉: 24、178-179、182-209。
檔號 070 / 027,〈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四十六年一至十二月重要工作檢討報告〉: 59-61。
檔號 070 / 031,〈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四十七年一至十二月工作檢討報告〉: 190-191。
檔號 071/ 026,〈權責委員會就總統指示飭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權責業務工作計劃〉: 2-25。
檔號 071/165-1,〈xx槍殺劉自然案美方審判不妥發生台北「五二四」不幸事件交理經過〉:73-83、135-136、138-141、156-158、240-244。
檔號 071/165-2,〈xx槍殺劉自然案美方審判不妥發生台北「五二四」不幸事件交理經過〉:18、62-64、75、119、133-142、147、153、157-159、 161-168、172-174、188-208、210-216、247-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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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Xxx Xxx-xxx Incident at Taipei of 1957 and the Signatures of “Status of Forces Agreement with the Republic of China” in 1965
Xxx-xxxxx Xxx *
In 1949, the United States (US) maintained a very distant attitude towards the Republic of China (ROC). This turned to strong positive support after the Korean War broke out in the summer of 1950, as the US hoped to include Taiwan in its strategy of containment of Communism. On January 30, 1951, the US expressed a willingness to provide Taiwan with a form of military aid; however, one of the key conditions was that all members of the US Military Assistance Advisory Group (MAAG) in Taiwan should be granted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to which the ROC government agreed without hesitation. This prevailing condition became an essential factor in the Xxx Xxx-xxx Incident that broke out in Taipei in May of 1957.
In March 1957, Sgt. Xxxxxx X. Xxxxxxxx of the MAAG shot and killed an ROC national, Xxx Xxx-xxx. Following a series of diplomatic exchanges, the US convened a military court tried the case on May 20th in Taipei. After a three-day trial, Sgt. Xxxxxxxx was acquitted. In light of the verdict, Xxx'x widow protested in front of the US Embassy on the morning of May 24th. The protest won public sympathy and by the afternoon, it escalated into a mob, which broke into and looted the US Embassy, and burnt the US flag. The US Government immediately expressed a serious protest against the mob action. The ROC Government
* Professor, Graduate Institute of National Development, National Taiwan University.
apologized for the incident and arrested a group of agitators involved; furthermore, it compensated the US Embassy for its losses. In this way it prevented a serious rift in US-Taiwan Relations, upon which the ROC Government was heavily reliant. The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problem finally received a reasonable resolution under the “Status of Forces Agreement with the Republic of China” concluded in August 1965, although this Agreement did not extend to the personnel of MAAG. The incident had a further unintended effect of expanding the movement for administrative reforms within the ROC Government.
Key words: Xxx Xxx-xxx Incident, extra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Status of Forces Agreement with the Republic of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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