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20832112018110205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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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前海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行李损失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持有效机票合法乘坐民航客运班机的乘客,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被保险人本人或受被保险人委托购买机票并实际支付保险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凡由持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航空公司航班机票的乘客本人所有并托运或随身携带的个人行李,包括行李内的物品,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投保人可以选择单独投保托运的行李或随身携带的个人行李,也可以同时投保托运的行李和随身携带的个人行李,具体以保险合同中载明为准。
第五条 下列财产未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的,不得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移动电话(或称手机);
(二)手提电脑(或称手提便携式电脑、笔记本电脑、平板电脑)、投影仪、移动影音等电子设备及配件;
(三)个人商务助理设备(PDA)、相机及配件。
第六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危险物品;
(二)易碎物品,如玻璃及玻璃制品及易腐蚀物品;
(三)金银制品、首饰、珠宝、钻石、玉器、古书、古玩、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四)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纪念币、文件、账册、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五)动物、植物;
(六)走私、违法的运输或贸易物品;
(七)法律或航司禁止托运或携带的物品;
(八)租赁的设备;
(九)机动车辆及其附件、摩托车、船、自行车、发动机或运输工具。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搭乘合法的航空客运班机出行时因下列原因导致保险xxx的保险标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xxx的保险金额:
(一)盗窃、抢劫;
(二)被保险人所搭乘的航空公司航班及途运机场承运或处理失当导致的损失或遗失。
责任免除
第八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海关或其他政府机关的没收、扣留、隔离、检疫、征收或销毁行为;
(三)因包装不善导致的保险标的的散失或损毁;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五)被保险人因领取行李凭证遗失而被冒领造成的损失。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亦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标的的正常磨损、折旧、非功能性损坏、自然损耗、自然特性、虫蛀、发霉、腐烂、侵蚀、逐渐退化、光线作用,或在加热、干燥、清洁、染色、更换或维修过程中,或因刮损、出现凹痕、机械或电力故障、使用不当、使用或设计欠佳、使用有问题物料而引起的损失;
(二)在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标的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
(三)保险标的的外在包装、旅行箱本身的破损;
(四)任何形式的间接损失;
(五)任何不明原因的损失或失踪;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十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保险费与免赔额(率)
第十一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第十二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 x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本保险合同可约定单次出行、往返出行或一年多次出行有效。
如投保单次(往返)出行且托运行李的,保险期间自保险标的自承运航空公司收讫时起,至被保险人离开本次航空客运班机并从承运航空公司处领到或应当领取到保险标的时止。
如投保单次(往返)出行且行李随身携带的,保险起间自被保险人进入本次航空客运班机时起,至被保险人离开本次航空客运班机时止。
如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如托运行李的,每次保险责任有效期自保险标的自承运航空公司收讫时起,至被保险人离开该次航空客运班机并从承运航空公司处领到或应当领取到保险标的时止。如行李随身携带的,每次保险责任有效期自被保险人进入航空客运班机时始,至被保险人离开该次航空客运班机时止。
投保一年期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最后一天搭乘航班,如航班降落时间超过保险xxx的终止时间,则保险止期将延至被保险人离开航空客运班机或从承运航空公司处领到或应当领取到保险标的时止,以后发生者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
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认为保险金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保险金申请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保险金申请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保险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
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进行赔偿,并将保险金直接支付到被保险人提供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均依照物品的发票价或重置价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但以保单上注明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十六条 由被保险人作为索赔申请人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文件、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索赔:
(一)保险单或保险凭证正本;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原件或护照正本及复印件一份;
(三)被保险人所乘坐的航班机票原件和领取行李凭证;
(四)托运行李损失需提供承运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五)盗窃、抢劫事故需出具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证明;
(六)物品损失清单及其发票原件或其它有效的购货凭证;
(七)物品破损说明及可以显示破损程度的相关证明图片;
(八)被保险人的银行账户信息,包括户名、开户行、账号(用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款);
(九)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十)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被保险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上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被保险人未履行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以书面形式向有关责任方索赔。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付之日起,取得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
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积极协助,并提供必要的文件或所知道的有关情 况。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
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经双方协商同意,保险人可将其享有的保险标的残余部分的权益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可在保险赔偿金中直接扣除。
第二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保险人双方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者附贴批单后生效,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第三十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
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总保险费的
5%扣除手续费后,剩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