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文名全称:Shanxi Yuncheng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mpany Limited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目 录
(二)股东大会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做出决议; 101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维护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股东、债权人和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本行的组织和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本行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根据《公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在本行设立中国共产党的委员会(以下简称“党委”)和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纪委”),开展党的活动。党组织是本行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本行发挥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围绕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开展工作。本行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党务工作人员。党组织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写入本行管理机构和编制,党组织工作经费列入本行财务预算,从本行管理费用税前列支。
第三条 本行是经监管部门批准,在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盐湖区联社”)基础上组建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地方性股份制农村商业银行。
第四条 本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并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本行承接原盐湖区联社的权利和义务,继续作为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社员,履行相关权利和义务,遵守《山西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章程》。
第五条 本行注册名称:
中文名全称: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文名简称:运城农村商业银行
英文名全称:Shanxi Yuncheng Rural Commercial Bank Company Limited
英文名简称:YunCheng Rural Commercial Bank
英文缩写:YCRCB
注册地址:山西省运城市河东东街155号
邮政编码:044000
第六条 本行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董事长为本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八条 本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入股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行财产、合法权益及依法经营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和非法干涉。
本行股东按其所持股份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所持股份为限对本行承担责任。
第九条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经监管部门核准,本行可设立分支机构。本行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在本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本行承担。
第十条 根据业务经营管理的需要,本行可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和内部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本行的组织与行为、本行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本章程对本行及本行股东、董事、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本行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第十二条 本行的经营宗旨是: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自主开展各项业务,积极参与金融市场竞争,重点为辖区内“三农”和小微企业等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并以此促进城乡经济、区域经济的协调快速发展。
第十三条 本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十四条 经监管部门批准,并经注册登记,本行的经营范围是: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六)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七)从事同业拆借;
(八)从事银行卡业务;
(九)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一)经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本行各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由本行授权确定。
第三章 注册资本和股份
第一节 股 份
第十五条 本行注册资本为人民币拾壹亿伍仟捌佰叁拾捌万元(小写:115,838.00万元)。
第十六条 本行全部资产划分为等额股份,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本行股份均为普通股。每一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十七条 本行出资方式为货币资金(除原运城市盐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金在评估量化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依法转为本行股份外,本行其余股份由发起人以自有货币资金认购并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十八条 本行或本行的分支机构、本行投资的其他金融机构不得以赠予、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本行股份提供任何资助。
第十九条 本行单个自然人股东(包括职工)及其近亲属持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职工自然人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20%;单个境内非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合计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股本总额的10%(并购重组高风险机构组建农村商业银行的,根据最新监管政策执行)。持股比例5%及以上的需报监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条 本行发起设立的总股本为115,838.00万股,其中:非职工自然人发起人26人,持股20421.58万股,占股本总额的17.63%;职工自然人发起人624人,持股18036.97万股,占股本总额的15.57%”;企业法人发起人21户,持股77379.45万股,占股本总额的66.80%。
第二十一条 本行前十户法人股东名单
序号 |
发起人名称 |
证件号码 |
持股数 (万股) |
持股 比例(%) |
1 |
运城市御苑置业有限公司 |
911408007319068692 |
10,000.00 |
8.63 |
2 |
运城市东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
911408007671499001 |
8105.55 |
7.00 |
3 |
运城市空港开发区亨远商贸有限公司 |
91140800740710964B |
5755.00 |
4.97 |
4 |
海铁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
91140800762461903Q |
5,000.00 |
4.32 |
5 |
山西同天翔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
911408023304817757 |
4700.00 |
4.06 |
6 |
山西宏恒鑫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
91140802317030400E |
4,200.00 |
3.63 |
7 |
山西鑫博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
91140802MA0GX45R5G |
4,200.00 |
3.63 |
8 |
运城市中苑建材有限公司 |
91140800595300941G |
4,080.00 |
3.52 |
9 |
运城市通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91140802MA0H8NJT7K |
4,000.00 |
3.45 |
10 |
运城市恒生基业购物中心有限公司 |
91140802MA0HMYXC3M |
4,000.00 |
3.45 |
|
合 计 |
|
54040.55 |
46.65 |
第二十二条 本行前十大户自然人股东名单:
序号 |
股东姓名 |
身份证号码 |
持股数(万股) |
持股比例(%) |
1 |
邵 将 |
142701198810176037 |
2,250.00 |
1.94 |
2 |
景 轲 |
142701199308130011 |
1,932.00 |
1.67 |
3 |
景宇峰 |
14270119710408005X |
1,932.00 |
1.67 |
4 |
王彩虹 |
142701196909120042 |
1,932.00 |
1.67 |
5 |
徐 爽 |
142701198002274042 |
1,794.00 |
1.55 |
6 |
邓茜荠 |
142701199407121241 |
1,700.00 |
1.47 |
7 |
史喜云 |
142701196101073920 |
1,632.00 |
1.41 |
8 |
刘泽学 |
142729199605166930 |
1,150.00 |
0.99 |
9 |
侯运玲 |
142701196405292123 |
1,000.00 |
0.86 |
10 |
刘英杰 |
142729196202134818 |
950.00 |
0.82 |
|
合 计 |
|
16,272.00 |
14.05 |
第二十三条 本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其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得要求退股,但按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可由本行回购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本行向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以人民币标明面值,股权证是股东持有本行股份和按所持股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书面凭证。股权证采用一户(人)一证制,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本行名称;
(二)本行登记成立日期;
(三)股权证书票面金额及代表的股份数;
(四)股权证的编号;
(五)持有股权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有效证件号码;
(六)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第二十五条 股权证须经董事长(或授权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本行公章后有效。
第二十六条 股东所持有的股权证被盗、遗失或者灭失,股东可在运城日报刊登遗失声明,向本行申请补发股权证。
第二十七条 本行依据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建立股东名册,并记载明下列事项:
(一)股东姓名或名称、住所、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证号码、法人股东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以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股东所持股份数;
(三)股东所持股权证的编号;
(四)股东取得股份的日期;
(五)其他必要的股东信息。
股东名册是本行向股东履行义务的依据,股东权利变更未记载于股东名册的,不得对抗本行。
第二节 股份增减与回购
第二十八条 本行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可以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应按《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经股东大会做出决议,报经监管部门批准后办理。
第二十九条 本行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境内外公众公开发行股份或定向募集新股;
(二)向股东派送红股;
(三)吸收合并其他金融机构;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条 本行发行新股,应由董事会提议,并由股东大会按本章程规定对以下事项做出决议:
(一)新股种类及数额;
(二)新股发行价格;
(三)新股发行的起止日期;
(四)向股东发行新股的种类及数额。
第三十一条 本行可以减少注册资本。本行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本行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应当自做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发布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本行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第三十二条 本行在下列情况下,经本行股东大会决议,并报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收购本行的股份:
(一)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行股份的其他主体合并;
(三)用于本行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本行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本行收购其持有的股份。
本行依照前条规定收购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手续。本行依照第(三)项情形收购的本行股份,不得超过本行已发行股份总额的2%;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本行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股东依据前条第(四)项要求本行收购其股份的,股份收购价格不得高于本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每股净资产价值。
第三十三条 本行回购股份,可以按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通过要约方式回购;
(二)通过协议方式回购;
(三)通过公开公正方式回购;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方式。
第三节 股份转让与质押
第三十四条 在符合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本行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予,但未经本行同意的转让、继承、赠与无效。
本行股份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行股份转让有关事宜。
第三十五条 本行股份转让以后的持有人(受让人)的股东资格及持股比例必须符合监管部门有关向农村商业银行入股的规定,其持股总额、持股比例、持股方式等必须符合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本行股份总额5‰以下的股份转让,转让股东应向本行股权管理部门如实申报拟转让方式、转让价格、转让数量和转让对象的基本资料,并提供股权转让合同和拟转让股份的股权证。经审核同意后,本行应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本行股权管理部门应及时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注销原股权证和换发股权证手续。
持有本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份转让,转让股东应向本行董事会申请批准并如实提供前款规定的材料。董事会应在接到申请及相关材料后60日内,对申请的股权转让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议,并将该决议送达申请股东。董事会做出不批准决议的,应在决议中说明理由。董事会批准转让股份的,本行应依法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股东应在接到批准决议之日起20日内与受让人共同到本行股权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换发股权证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自本行注册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本行发起人持有的本行股份,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条件下,经有权人或有权部门批准后方可转让,且本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股份。经监管部门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监管部门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定期向本行申报所持有的本行股份及变动情况;上述人员在任职期间及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行股份,也不得质押其所有的本行股份。
第三十八条 本行法人股东应及时、真实、完整地向本行董事会报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及其参股其他商业银行的情况;如发生法定代表人、企业名称、企业性质、注册地址、业务范围等重大事项变更,以及企业解散、被撤销、分立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时,应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本行;涉及到股东名册登记事项变更的,应携带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到本行股份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需要换发股权证的,由本行股份管理部门按规定换发股权证。
因自然人股东死亡而发生股份继承的,继承人应在继承事实发生之日起60日内,持有效证明文件到本行股份管理部门办理换发股权证和股东名册变更手续。
变更持有本行股份总额1%以上、5%以下的股东,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变更持有本行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应当事先报监管部门核准。
第三十九条 本行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内或者本行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5日内,不得进行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在本行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股权净值,不得将本行股份进行质押;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在本行有未清偿逾期贷款的,在该笔贷款未清偿之前,该股东持有贷款本息额度之内的本行股份不得转让、继承、赠予和质押。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如果存在上述情形,本行有权限制其参与经营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同时有权对其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且有权要求其限期转让所持本行股份。
第四十一条 本行不得接受以本行的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要求,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并征得董事会的书面同意,未经同意,不得对抗本行。董事会办公室或董事会指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承担本行股权质押信息的收集、整理和报送等日常工作。
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以本行股份进行质押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拥有本行董、监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2%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凡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审议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二)股东完成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三)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本行有权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第四十二条 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本行将通过季报、年报、股权集中托管机构等渠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本行将在以下任一情形发生后十日内通过法人监管信息报送渠道,将相关情况报送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有权根据以下情形对本行造成的风险影响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一)本行被质押股权达到或超过全部股权的20%;
(二)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
(三)本行被质押股权涉及冻结、司法拍卖、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受到其他权利限制。
同时,本行要规范开展股权质押授信业务。开展授信业务过程中,接受他行股权作为质物时,应认真核实股权质押的合法性,事前完善合同条款,规范出质人行为。要明确要求依法办理出质登记,确保质权合法有效。本行不得接受以下银行股权作为质物:
(一)本行的股权;
(二)本行章程、有关协议或者其他法律文件禁止出质,或其他在限制转让期限内的银行股权;
(三)权属关系不明、存在纠纷等影响到出质股权价值和处分权利的,或价值难以评估的银行股权;
(四)被依法冻结或采取其他强制措施的银行股权;
(五)证券交易所停牌、除牌或特别处理的上市银行股权;
(六)按要求出质前应向股权所在银行董事会备案而未备案或备案未通过的银行股权;
(七)涉及重复质押或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不审慎行为的银行股权。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 东
第四十三条 本行股东为依法持有本行股份并登记于本行股东名册上的自然人和法人。本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第四十四条 本行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出席或者委派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但无表决权股除外;
(三)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对本行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和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予、质押和优先认购股份;
(六)依照法律法规、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1.查阅银行章程、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会议记录和会计报告;
2.有权查阅和缴付合理费用后复印:
(1)本人持股资料;
(2)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3)年度财务报告;
(4)管理制度。
(七)本行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依法参加本行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股东或其受托人应向本行提供证明股东持有本行股份的股权证,本行经核实股东或其受托人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对获得的信息或索取的资料必须承担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披露有关信息。如因股东的泄密行为导致本行或其他股东利益受损的,本行或其他股东均可向该股东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据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本行可以要求该股东提供相应担保。本行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本行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第四十七条 本行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股东应当充分披露相关信息,依法对本行履行诚信义务,确保提交的股东资格资料真实、完整、有效,接受社会监督。
(三)股东转让所持有的本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条件。
(四)维护本行的利益和信誉,支持本行合法开展各项业务,服从和履行股东大会决议;
(五)本行主要股东入股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同时,本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1.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2.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3.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4.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5.拒绝或阻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管;
6.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7.其他可能对本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六)本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股权。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发生变化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向董事会报告。
(七)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银行保险机构;
(八)股东所持银行保险机构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银行保险机构;
(九)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银行保险机构股份,或者与银行保险机构开展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银行保险机构利益;
(十)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行使出资人权利,履行出资人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干预或利用其影响力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行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或利用影响力干预本行经营管理,进行利益输送,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存款人、本行以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十一)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应支持本行董事会制定合理的资本规划,使银行资本持续地满足监管要求。当本行资本不能满足监管要求时,应制定资本补充计划使资本充足率限期内达到监管要求。逾期没有达到监管要求,应当降低分红比例甚至停止分红,并通过增加核心资本等方式补充资本。主要股东不应阻碍其他股东对本行补充资本或合格的新股东进入。
(十二)股东获得本行授信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客户同类授信的条件。对于参与化解高风险机构持股比例10%以上的股东,不得从入股机构获得关联授信。
(十三)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应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十四)股东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监事)人选已担任董事(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监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十五)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银行保险机构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十六)主要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本行作出资本补充的长期承诺在必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并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监管部门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十七)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八)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监管部门可以限制或禁止其与本行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十九)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监管部门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股东应当积极配合监管部门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等工作。
(二十)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八条 本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措施,主要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做出资本补充和流动性支持的长期承诺,并作为本行资本规划和流动性应急计划的一部分。
第四十九条 本行可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向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新增授信并及时收回存量授信,在本行有借款的股东应立即归还到期借款,未到期的借款应提前偿还:
(一)流动性比例低于25%;
(二)人民币超额备付率低于5%;
(三)不良贷款率高于5%;
(四)资本充足率低于10.5%;
(五)拨备覆盖率低于150%;
(六)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低于100%;
(七)监管部门的其它规定。
第五十条 本行对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单个主体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个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的合计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本行对全部关联方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本行资本净额的50%。计算授信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关联方提供的保证金存款以及质押的银行存单和国债金额。
前款中的授信,包括贷款(含贸易融资)、票据承兑和贴现、透支、债券投资、特定目的载体投资、开立信用证、保理、担保、贷款承诺,以及其他实质上由本行或本行发行的理财产品承担信用风险的业务。其中,本行应当按照穿透原则确认最终债务人。
本行的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为金融机构的,本行与其开展同业业务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监管部门关于同业业务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行主要股东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在本行的借款在计算比率时,应与以上单个主体在本行的借款合并计算。股东在本行借款或为他人在本行融资提供担保的借款逾期未还的期间内,不得就其持有的本行股份行使表决权,本行应将前述情形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载明。
第五十二条 本行不得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债务提供融资性担保,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以银行存单或国债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金额不低于上述融资性担保金额的除外。
本行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除满足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行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利益。违反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本行和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和本章程规定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本行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本行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本行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和修改本行章程;
(二)审议批准本行的发展战略规划,决定本行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三)选举和更换本行董事及非职工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通过或修改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六)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七)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做出决议;
(八)对本行上市、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
(九)审议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出的议案;
(十)对发行本行债券、回购本行股份做出决议;
(十一)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二) 审议批准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后的交易余额超过本行资本净额10%的关联交易;审议批准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审议批准本行对外投资总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监事会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监事履行职责的评价报告;
(十四)授权董事会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审议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本行对外设立或参与发起设立法人机构;
(十六)审议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由股东大会审议决定,但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授权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授权事项属于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并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之内召开。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向银行业监管管理机构报告,并说明延期召开的原因。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少于本章程所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时;
(二)本行未弥补的亏损达到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有表决权(不含投票代理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书面请求时(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全体独立董事一致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本行的全部或重要业务严格按照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管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交付个人单独管理。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负责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荐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九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应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股东所代表的表决权的股份数,达到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1/2以上时,本行可以召开股东大会。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股东大会因正当理由延期或取消的,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或通知股东并说明原因。
第六十条 本行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制定,内容应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关联股东的回避制度等,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第六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
第六十二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六十三条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和持股凭证;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法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适用法律和本章程有关规定。提案应以书面形式做出。
第六十五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3%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议案。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第六十六条 董事会应按规定对提案进行审议,对不能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提案,董事会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与股东大会决议一并存档。
第六十七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大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章程相关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
第六十八条 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质询,董事会、监事会或者高级管理层相关成员应出席股东大会接受质询,并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六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做出决议。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做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做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七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的发展战略、规划、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五)本行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本行年度报告;
(七)授权董事会聘请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的分立、合并、改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发行本行债券、回购本行股份或者本行上市;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审议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本行对外设立或参与发起设立法人机构;
(七)罢免独立董事;
(八)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2名股东代表和1名监事参加清点,并由清点人代表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其所持(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本行在征得有权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做出详细说明。关联股东的回避由会议召集人或见证律师提醒回避;未主动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或股东应要求关联股东回避。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会议议程和议案应当由董事会依法、公正、合理地进行安排,确保股东大会能够对每个议案进行充分的讨论。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及决议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主持人和记录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股东大会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委托书一并作为本行档案由董事会永久保存。
第七十八条 本行股东大会实行律师见证制度,并由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法律意见书应当对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资格、股东大会决议内容等事项的合法性发表意见。
第七十九条 本行股东大会会议决议、会议记录须报送监管部门备案。
第六节 股东诉讼制度
第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本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章程第八十条规定的情形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章程第八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或者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本行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本行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本行合法权益,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 事
第八十二条 本行董事为自然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罢免,本行董事应当符合监管部门规定的任职条件,并应当通过监管部门的任职资格审核。
第八十三条 董事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年。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影响本行正常经营或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本章程规定的2/3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董事职责。
第八十四条 董事依法有权了解本行的各项业务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并对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层成员履行职责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十五条 董事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
(一)董事不可以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董事,如在其他金融机构任职,应事先告知本行,并承诺上述职务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董事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私募基金、产业基金、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机构担任高管。
(二)董事应当投入足够的时间履行职责,应当每年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同类别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在董事会会议上应当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
(三)董事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已有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均应将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及时告知董事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并且在审议相关事项时做必要的回避。
(四)非执行董事应当依法合规地积极履行股东与本行之间的沟通职责,重点关注股东与本行关联交易情况并支持本行制定资本补充规划。
(五)董事应按要求参加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应具备的相关知识。
(六)董事在本行每年的最低工作时间不少于十五个工作日,担任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负责人的董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二十五个工作日。本行建立董事履职档案,完整记录董事参加董事会会议次数、独立发表意见、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等,作为对董事评价的依据。
第八十六条 本行董事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三)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四)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五)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所需的独立性;
(六)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七)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
(八)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九)了解拟任职机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职责;
(十)监管部门按照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法》《商业银行法》和其他行政规章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人员外,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
(二)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五)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监管当局处罚累计达到两次以上;
(六)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但采用不正当手段企图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前款第(二)项中能够证明本人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董事:
(一)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未能按期偿还的,包括但不限于在本行的逾期贷款;
(二)本人或其配偶及其他近亲属合并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或股金,且从本行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净值;
(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或股权,且从本行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权净值;
(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从本行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本行股份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
(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本行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本行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
(六)监管部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董事在财务状况、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九条 董事提名及选举的程序为:
(一)在本行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可以由上一届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提出董事的建议名单;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
(二)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负责对董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介绍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并附候选人的简历;
(三)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义务;
(四)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规定向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五)股东大会对每位董事候选人逐一进行表决;
(六)遇有临时增补董事,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或符合提名条件的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予以选举或更换。
(七)本行首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由筹建工作小组提名。
第九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董事权利,维护本行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本章程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本行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
(二)董事在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的情况下,不得泄露在其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行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三)除本章程规定或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行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本行利益的活动;
(四)与本行已有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等有直接或者间接关联关系时,均应将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及时告知董事会风险管理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并且在审议相关事项时做必要的回避;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本行资金或者私自将本行资金借贷给他人;
(七)不得将本行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八)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应属于本行的商业机会;
(九)不得将与本行交易有关的佣金归为己有;
(十)不得以本行资产为本行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不可以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董事,如在其他金融机构任职,应事先告知本行,并承诺上述职务之间不存在利益冲突;
(十二)不得擅自披露本行秘密。
第九十一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本行所赋予的权利,并保证:
持续关注公司经营管理状况,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反映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
积极参加公司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在履行职责时,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
第九十二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本行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可能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本行或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未声明其立场和身份的发言不代表本行或董事会。因此给本行造成损失或带来纠纷的,需向本行全额赔偿。
第九十三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任职的其他机构直接或者间接与本行已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联关系时(聘任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董事会在不将其计入法定人数、该董事亦未参加表决的会议上批准了该事项,本行有权撤销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第九十四条 董事在履行披露其关联关系义务时,应将有关情况向董事会做出书面陈述,由董事会依据本章程及有关规定,确定董事在有关交易中是否构成关联董事。关联董事的回避由会议召集人或见证律师提醒回避;未主动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或股东应要求关联董事回避。
第九十五条 如果本行董事在本行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列的内容,本行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披露。
第九十六条 本行董事若每年未能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会议,或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第九十七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董事低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该股东担任或由该股东提名的董事,在董事会上不得享有表决权。
第九十八条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本行董事会成员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董事低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或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若本行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董事未经监管机构批准不得辞职。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因董事被股东大会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职,或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职权应当由股东大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
第九十九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满,其对本行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在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即解除,其对本行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本行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第一百条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本行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零一条 本章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本行监事、行长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二条 本行实行独立董事制度。本行独立董事是指不在本行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本行及其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可能影响其对本行事务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可以委托其他独立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但每年至少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总数的2/3,且每年在本行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独立董事在本行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年。独立董事不得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
独立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并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向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职务变动不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件且本人未提出辞职的;
(二)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适合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三条 本章程关于董事任职条件的规定适用于独立董事。独立董事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科(含本科)以上学历或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二)是法律、经济、金融、财会方面的专业人员,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
(三)辞去公职或退(离)休后三年内,不得到本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企业兼职(任职)。对高校、企事业单位现任和退(离)休三年以内的党政领导干部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况,拟任人应提供原任职单位(企事业单位离退休或辞去公职人员)或上级主管单位(高校、国有企业在职人员)党委出具的同意其兼任(或担任)农村商业银行董事的书面材料,并出具不得在农村商业银行领薪获利(即领取薪酬、奖金、津贴等报酬,获取股权或其他额外收益)的个人承诺函,严格落实兼职不兼薪,同时兼职不得超过1个,兼职的任职年龄界限为70周岁。对企业法人代表担任独立董事的,要重点排查其在全省(市、自治区)贷款情况,并按要求出具承诺函,确保其任职的独立性。
(四)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零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行的独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或股权;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本行、本行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
(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本行贷款的机构任职;
(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行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
(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本行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于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
(七)监管部门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确定的未达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独立董事在独立性方面最低监管要求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本行独立董事。
第一百零六条 独立董事提名及选举程序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一以上股东可以向董事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事。
(二)被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应由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进行资质审查,审查重点包括独立性、专业知识、经验和能力等;
(三)独立董事的选聘应当主要遵循市场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应当对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事项发表客观、公正的独立意见,尤其应当就以下事项向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发表意见:
(一)重大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和公允性;
(二)董事的提名、任免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或解聘;
(三)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利润分配方案;
(五)聘用或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事务所;
(六)其他可能对本行、中小股东、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
(七)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诚信、独立、勤勉履行职责,切实维护银行保险机构、中小股东和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股东、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层或者其他与本行存在重大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影响。
本行若出现公司治理机制重大缺陷或公司治理机制失灵时,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向监管机构报告。独立董事除按照规定向监管机构报告有关情况外,应当保守本行秘密。
第三节 董事会
第一百零八条 本行设董事会。董事会是股东大会的执行机构和本行的经营决策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对本行经营和管理承担最终责任。董事会下设董事会办公室,作为董事会的办事机构,负责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筹备、协助董事会完善公司治理、确保合规运作,做好信息披露、投资者关系管理以及董事会和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一百零九条 本行董事会由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含独立董事)共十一名董事组成。其中:执行董事三名,非执行董事八名(含独立董事两名)。
执行董事是指在本行担任除董事职务外的其他高级经营管理职务的董事。非执行董事是指在本行不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且不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事。非执行董事应当重点关注股东与本行关联交易情况并支持本行制定的资本补充规划。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本行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本行每笔对外权益性投资,均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授权组织实施;
(四)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
(五)制订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七)制订本行重大收购、收购本行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组织形式的方案;
(八)依照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公司章程,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审议批准本行对外投资、资产购置、资产处置与核销、资产抵押、关联交易、数据治理等重大事项;
(九)决定本行内部管理机构及非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置;
(十)按照监管规定,聘任或者解聘本行行长、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根据行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财务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审计部门负责人和营业部总经理,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决定风险管理和内控政策;
(十二)制订本行章程的修改方案,制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审议批准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三)管理本行信息披露事项,并对本行的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四)提请股东大会聘请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本行行长的工作汇报并检查行长的工作;
(十六)制定并执行本行的责任制和问责制,评估并完善本行的公司治理状况,检查本行内部审计制度、内控制度;
(十七)监督本行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情况,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十八)审议批准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超过本行资本净额1%,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的关联交易余额超过本行资本净额5%,但不超过本行资本净额10%的关联交易;
(十九)制定本行有关董事的薪酬和津贴的方案;
(二十)制定本行支农支小发展战略方案;
(二十一)根据需要设立或调整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二十二)审议批准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
(二十三)在董事会上通报监管部门对本行的监管意见及本行整改情况;
(二十四)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二十五)建立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
(二十六)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
(二十七)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时,应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二十八)法律法规或本行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或者监管部门要求董事会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在履行职责时还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事项:
(一)制定本行经营发展战略(包括“支农支小”业务服务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
(二)制定本行风险容忍度、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三)制定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
(四)定期评估并完善本行公司治理;
(五)负责本行信息披露,并对本行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六)监督并确保高级管理层有效履行管理职责;
(七)关注和维护存款人和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八)关注本行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建立利益冲突识别、审查和管理机制等。
(九)负责本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并承担最终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建立规范公开的董事选举程序,经股东大会批准后实施。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天,董事会应向本行股东披露董事候选人详细资料。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内容应包括通知、文件准备、召开方式、表决形式、会议记录及其签署、董事会授权规则等,经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行内部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定期听取本行审计部门和合规部门关于内部审计和检查结果的报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行董事会应承担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批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
(二)审阅相关报告,掌握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
(三)审批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行董事会对从业人员的行为管理承担最终责任,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培育依法合规、诚实守信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文化;
(二)审批本机构制定的行为守则及其细则;
(三)监督高级管理层实施从业人员行为管理。
董事会可授权下设相关委员会履行其部分职责。
第一百一十七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承担流动性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批准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重要的政策和程序,流动性风险偏好应当至少每年审议一次;
(二)监督高级管理层对流动性风险实施有效管理和控制;
(三)持续关注流动性风险状况,定期获得流动性风险报告,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四)审批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确保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五)针对内部审计发现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方面的问题,督促高级管理层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六)对流动性压力测试的情景设定、程序和结果进行审核;
(七)其他有关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其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部分职责。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行董事会设立发展战略规划委员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审计委员会、三农委员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委员会和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并制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各专门委员会直接对董事会负责,委员、主任委员由董事会决定。董事会拟决议的相关事项可以先提交相应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由该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并向董事会报告。除董事会依法授权外,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不能代替董事会的表决意见。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发展战略规划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本行长期发展战略规划,特别是支农支小服务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行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本行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动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本行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评估、检查本行年度经营计划、投资方案的执行情况;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对本行风险管理政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行高级管理层在信用、市场、操作等方面的风险控制情况进行监督,制订本行风险管理的总体目标、管理政策供董事会审议;
(三)审查本行对外重大投资事项,对本行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定期分析、评估;
(四)提出完善本行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的意见;
(五)审查全行资产负债管理政策。根据董事会授权,审议超出高级管理层权限的风险管理事项;
(六)审核本行损失准备金提取政策、资产风险分类标准,并检查分类的准确性。审查呆账核销事项和年度损失准备金提取总额;
(七)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供董事会审议;
(八)收集、整理本行关联方名单、信息。检查、监督本行关联交易的控制情况,及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联人执行本行关联交易控制制度的情况,并向董事会汇报;
(九)审核需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及与关联交易有关的其他事项,并向董事会汇报;
(十)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行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三)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四)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五)研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六)研究和拟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向董事会提出薪酬方案的建议;
(七)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检查本行的会计政策、财务状况和财务报告程序,检查风险及合规状况;
(二)对监管部门检查监督的情况、反馈意见的执行和落实;
(三)负责本行年度审计工作,并就审计后的财务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作出判断性报告,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审核本行信息披露的内容;
(五)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六)审查本行内控制度并对内控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七)检查、监督本行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情况;
(八)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三农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审议本行“三农”业务发展战略规划;
(二)审议“三农”业务的基本管理制度;
(三)探索支持“三农”金融服务的种类和定价政策,以及测算“三农”金融服务交易所占金融服务交易的比重等;
(四)预测支持“三农”交易、客户授信的收益与或有损失;
(五)根据“三农”客户授信后跟踪收集经营管理的信息资料,提出风险预警,做出相应调整方案;
(六)加强支持“三农”交易信息对内、外信息披露和报告;
(七)对本行高级管理层在支持“三农”信贷、市场、操作等方面的风险控制情况进行履职尽责考评;
(八)完善本行提高当地农村金融服务质量和水平的建议;
(九)审查“三农”业务风险战略规划和其他有关“三农”业务发展的重大事项;
(十)监督本行“三农”业务发展战略规划、政策和基本管理制度的落实;
(十一)对服务“三农”效果进行评估,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十二)负责本行支持“三农”发展的授权管理;
(十三)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督促、指导本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并负责协调处理;
(三)对群体性等重大金融消费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四)组织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培训及宣传教育活动;
(五) 对本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机制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价;
(六)研究部署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任务,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七)讨论决定各条线部门共同面临的热点消费纠纷处理原则及措施;
(八)对成员部室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履职情况进行督促、考核;
(九)组织开展对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调研,提出改进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措施;
(十)其他需要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领导组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信息科技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议一定时期全行信息科技管理架构方案及信息科技管理结构的调整方案;
(二)审议信息科技管理业务发展情况报告和风险管理状况报告;
(三)审议批准信息科技战略,确保其与本行的总体业务战略和重大策略相一致,评估信息科技及其风险管理工作的总体效果和效率;
(四)审议各项信息科技管理制度、办法和信息科技管理开发方案及操作规则;
(五)审议一定时期的信息科技管理市场战略技术定位、重点科技业务策略及服务方案;
(六)掌握主要的信息科技风险,确定可接受的风险级别,确保相关风险能够被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审议信息科技风险等级综合应急处置方案;
(七)确保内部审计部门进行独立有效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审计,对审计报告进行确认并落实整改;
(八)审议年度信息科技管理风险报告并向监管部门送信息科技风险管理的年度报告;
(九)确保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工作所需资金;
(十)确保本行所有员工充分理解和遵守经其批准的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制度和流程,并安排相关培训;
(十一)确保本行涉及客户信息、账务信息以及产品信息等的核心系统在中国境内独立运行,并保持最高的管理权限,符合监管部门监管和实施现场检查的要求,防范跨境风险;
(十二)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本机构发生的重大信息科技事故或突发事件,按相关预案快速响应;
(十三)配合监管部门做好信息科技风险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监管意见进行整改;
(十四)履行信息科技风险管理其他相关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分别设主任委员一名,各委员会成员不少于三名,成员由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董事担任。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的成员不应包括股东提名的委员。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应当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各专门委员会在必要时可以聘请专业人士或中介机构就有关事项提出意见,但应当确保不泄露本行商业秘密,其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制定本行基本授权制度,确定运用本行资产所做出的风险投资和大额贷款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和大额贷款应当组织有关专家或专业人员进行评审。
第五节 董事长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长由本行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选举产生和罢免,其任职资格须经监管部门审核通过,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六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十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董事长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代表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本行股权证、本行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本行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建立董事长、行长、监事长“三长联席会议制度”;
(六)在董事会闭会期间,根据董事会的授权行使部分董事会职权;
(七)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本行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本行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董事会通报和向股东大会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六节 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一名,对董事会负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下述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无违法犯罪记录;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六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
(三)具有良好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四)应当掌握有关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等方面专业知识,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本行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行和相关当事人与监管机构及其他管理机关之间的沟通和联络,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管;
(三)负责办理本行信息披露事务;
(四)保证有权获得本行有关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负责保管股东名册、董事会印章及相关资料,负责处理本行股权管理方面的事务;
(六)协助董事会行使职权。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规章、政策、本章程有关规定时,应及时提出异议,并报告监管部门;
(七)负责董事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其他日常事务;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本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行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但本行监事、本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本行董事会秘书。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人选由董事长提名,其任职资格须经监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董事会聘任。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本行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做出。
第七节 董事会的召集和召开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本行董事会定期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通知全体董事,董事会应当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代表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三)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全体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监事会提议时;
(六)行长提议时;
(七)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通过直接送达、传真、电子邮件或其他方式;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五个工作日内应送达各董事。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本行全体董事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表决权。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会议,应当事先通知监事会派员列席。董事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充分考虑外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八节 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可采用现场会议表决和书面传签两种方式作出。采用书面传签形式的,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应当将表决事项及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全体董事,并说明理由。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重大股权变动以及财务重组等重大事项不得采取书面传签方式表决,并且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或董事会风险管理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或委员应回避,不参与表决,关联董事或委员可以自行回避,也可以由其他参会的董事或委员提出回避请求。
一般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含)以下,且该笔交易发生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含)以下的交易。
重大关联交易是指本行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本行资本净额1%(不含)以上,或本行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本行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本行资本净额5%(不含)以上的交易。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本行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本行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将现场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有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附加说明。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永久保存。
本行应当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董事会现场会议情况。
第六章 监事和监事会
第一节 监 事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行监事由职工代表监事、股东大会选举的股东监事和外部监事担任。监事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但外部监事在本行的任职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年,外部监事不应在超过两家商业银行同时任职,不应在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金融机构兼任外部监事。外部监事与本行及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之间不得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
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行监事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勤勉尽职,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行;
(三)具有五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的工作经历;
(四)熟悉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
(五)了解农村商业银行经营管理制度,能够阅读、理解和分析商业银行的信贷统计报告和财务报表;
(六)监管部门按照审慎监管原则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五十一条 非职工监事由股东或监事会提名,职工监事由监事会、工会提名。
第一百五十二条 非职工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一)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上一届监事会提出非职工监事的建议名单;单独或合并持有本行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监事会提出非职工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非职工监事可以采取等额或差额方式选举。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不得向股东大会同时提名董事和监事的人选;同一股东及其关联人提名的监事人选已担任监事职务,在其任职期届满前,该股东不得再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监事会办公室负责对监事候选人的任职资格和条件进行初步审核,合格人选经监事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提案的方式向股东大会提出监事候选人。监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三)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做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所公开披露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义务;
(四)股东大会对每一个非职工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五)遇有临时增补非职工监事的,由监事会提出,建议股东大会予以选举;
(六)本行首届监事会非职工监事候选人由本行筹建工作小组提名。
第一百五十三条 非职工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非职工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并向股东提供候选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职工监事由本行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忠实履行监督职责。监事应当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独立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监事会会议,或每年未能亲自出席至少三分之二的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职工代表大会等予以罢免。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有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非职工监事每年在本行工作的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
第一百五十六条 职工监事享有参与制定涉及员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权利,并应当积极参与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的薪酬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确定,董事会不得干预监事薪酬标准。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履行如下职责或义务:
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对监事会决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专业、客观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积极参加公司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监事的权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监事应当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有权依法进行独立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
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公司章程。
第二节 监事会及监事长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行设监事会,监事会是本行的内部监督机构,对股东大会负责,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进行监督,防止其滥用职权,侵犯股东权益。本行依据资产规模、业务状况和股权结构合理确定监事会规模和构成。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其中:本行职工监事二人、外部监事二人、股东代表监事一人。监事会下设监事会办公室,作为监事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监事会和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会议的筹备、负责组织监事会的调查研究、监督检查工作的组织协调以及监事会和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其他日常事务。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职尽职情况;
(二)当董事、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本行的利益时,要求董事、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三)根据需要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
(四)对董事、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质询;
(五)列席董事会会议时可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认为必要时,可指派监事列席本行高级管理层会议;
(六)检查、监督本行的财务活动;
(七)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本行名义委托注册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八)监督本行的发展战略(特别是支农支小业务发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
(九)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十)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十一)制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修订案,制订、修改监事会各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
(十二)对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十三)负责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十四)对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至少每年向股东大会报告一次。
(十五)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会在履行职责时还应特别关注:
(一)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发展战略;
(二)定期对董事会制定的发展战略科学性、合理性和有效性进行评估,形成评估报告;
(三)对本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并督促整改;
(四)对董事及独立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
(五)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进行综合评价;
(六)对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七)定期与监管部门沟通本行情况等。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会在履职过程中有权要求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提供信息披露、审计等方面的必要信息。可以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及其他成员或其他人员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建议、进行提示、约谈、质询并要求答复。监事会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高级管理层会议,并有权对会议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建议。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名,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免。监事长应当由专职人员担任,具备本行董事长任职资格条件,至少应当具有财务、审计、金融、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组织监事会落实职责。
(三)签署监事会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代表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或股东会报告工作;
(五)法律法规及商业银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应当制定内容完备的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应按监事会职责,对监事进行适当分工,并将监事履行职责情况报告股东大会。监事有权向本行相关人员及机构了解情况,相关人员及机构应予以配合。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必要时,可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性中介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例会和临时会议,本行监事会会议每年度至少召开4次,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于会议召开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监事。
第一百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本行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召集监事会临时会议:
(一)监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联名提议召开时;
(三)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本行章程、股东大会决议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四)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给本行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在市场中造成恶劣影响时;
(五)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被股东提起诉讼时;
(六)本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监管部门处罚时;
(七)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八)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七十条 监事会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及经确认收到的传真、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五个工作日内应送达各监事。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半数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应由监事本人出席。监事因故不能亲自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出席监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可采用会议表决(包括视频会议)和书面传签表决两种方式作出,实行一人一票。采用书面传签表决形式的,至少在表决前三日内应当将书面传签表决事项及相关背景资料送达全体监事,并说明理由,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等通讯方式进行,并做出决议,由与会监事签字。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监事会提请罢免独立董事的提案应当由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应当在监事会决议上签字并对监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监事可以免除责任。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本行档案永久保存。
第一百七十六条 本行内部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应当及时报送监事会。监事会对审计结果有疑问的,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和审计部门做出解释。
第三节 监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可根据情况设立监督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并制定监督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的工作制度。监督委员会直接对监事会负责,设主任委员1名,成员不少于2名,成员由具有与专门委员会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的监事担任。提名委员会对监事会负责,至少由3名监事组成,并至少包括一名外部监事。提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提名委员会主任委员原则上由外部监事担任,在委员内选举,外部监事不足以担任主任委员的,可由监事长兼任,并报监事会批准后产生。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督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负责拟定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情况的考核办法、方案,并组织对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及其成员履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支农支小考核目标完成情况作为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提交监事会审议;
(二)根据需要,制订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的方案,提交监事会批准后组织实施;必要时组织本行相关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离任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就其履职尽职情况的监督意见提交监事会审议;
(三)对本行运行中的重大事项、重要制度及管理办法进行考评;
(四)对本行应尽的社会责任实行考核,对维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和本行职工的合法权益进行考评;
(五)负责拟订对本行财务活动的监督方案并实施相关检查,监督董事会确立稳健的经营理念、价值准则和制定符合本行实际的发展战略,对本行经营决策、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等进行监督检查;
(六)监事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七十九条 提名委员会主要职责:
(一)负责拟定监事的选任程序和标准,经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后实施;
(二)对监事的任职资格进行初步审核,并向监事会提出建议;
(三)对董事的选聘程序进行监督;
(四)对全行薪酬管理制度和政策及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方案的科学性、合理性进行监督;
(五)负责向监事会推荐外部监事候选人;
(六)根据监事会决议和工作计划参与监督检查活动;
(七)有关法律、法规、本行章程规定的及监事会授权的其他相关事宜。
第七章 高级管理层
第一百八十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包括总行行长、副行长、财务负责人及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组成。高级管理人员经监管部门核准任职资格后履行职责。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行设行长1名,副行长4名。本行行长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行长由行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行长、副行长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行长、副行长离任时,应接受离任审计。
本行董事长不得兼任本行行长。
第一百八十二条 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确保银行经营与董事会所制定批准的发展战略、风险偏好及其他各项政策相一致。
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监事会监督。高级管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预。
第一百八十三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向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的信息报告制度,明确报告信息的种类、内容、时间和方式等,确保董事、监事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各类信息。
第一百八十四条 行长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本行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本行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本行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本行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本行的具体规章制度;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本行副行长和财务、合规、审计、总行营业部等部门负责人;聘任或者解聘支行行长、副行长及董事会职权以外的本行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拟订本行职工工资、福利、奖惩、聘用及解聘方案;
(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授权高级管理层成员、内部各职能部门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从事经营管理活动;
(九)在本行发生挤兑等重大突发事件时,采取紧急措施,并立即向监管部门和董事会、监事会报告;
(十)列席董事会会议;
(十一)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以及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在行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董事会指定或副行长依序代为行使职权。
第一百八十五条 高级管理层应当建立和完善各项会议制度,并制定相应的行长工作规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行长工作规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长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行长、副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本行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八十六条 行长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本行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一百八十七条 行长拟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本行职工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方案或事项时,应当事先听取工会和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八条 行长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行长、副行长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做出经营决策,致使本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策的行长、副行长应承担相应责任,并由董事会罢免。
第一百八十九条 董事会在行长聘任期限内解除其职务,应当及时告知监事会和监管部门,并做出书面说明。
第一百九十条 行长、副行长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但必须在完成离任审计后方可离任。
第一百九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相关要求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应承担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实施责任。具体职责包括:
(一)审核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董事会审批;
(二)推动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
(三)持续加强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定期将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报告董事会;
(四)审核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董事会审批。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应承担支农支小工作的实施责任。具体职责包括:
(一)落实支农支小发展战略规划要求;
(二)建立科学合理的支农支小绩效考核指标体系,指标权重应显著高于其他业务指标;
(三)持续加强支农支小服务,定期将支农支小情况报告董事会。
第一百九十四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承担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实施责任,执行董事会决议,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覆盖全面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体系,明确相关行为管理部门的职责范围;
(二)制定行为守则及其细则,并确保实施;
(三)每年将从业人员行为评估结果向董事会报告;
(四)建立本行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
第一百九十五条 针对流动性风险管理,本行高级管理层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定期评估并监督执行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二)确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组织架构,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确保本行具有足够的资源,独立、有效地开展流动性风险管理工作;
(三)确保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在本行内部得到有效沟通和传达;
(四)建立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支持流动性风险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五)充分了解并定期评估流动性风险水平及管理状况,及时了解流动性风险的重大变化,并向董事会定期报告;
(六)对流动性压力测试的情景设定、程序和结果进行审核,并向董事会报告;
(七)其他有关职责。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行高级管理层应当承担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的实施责任。具体职责包括:
(一)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并对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
(二)设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工作;明确相关业务部门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职责,保证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在业务流程中的贯彻执行。
(三)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识别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识别和核实客户身份,了解客户及其建立、维持业务关系的目的和性质,了解非自然人客户收益所有人。
(四)建立健全和执行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妥善保存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确保能重现该项交易,以提供监测分析交易情况、调查可疑交易活动和查处洗钱案件所需的信息。
(五)建立健全和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建立健全和执行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自评估制度,对本机构的内外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及相关风险控制措施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八章 党委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行党委由7人组成,设书记1人,副书记1人,每届任期三年,期满应及时换届。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领导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领导班子;高级管理层成员与党委领导班子成员适度交叉任职;党委书记、董事长由一人担任。
本行纪委由5人组成,设书记1人;受本行党委会和上级纪委双重领导,协助本行党委加强本行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履行监督执纪问责的工作职责。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本行党委要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在本行的贯彻执行,参与本行重大问题决策,落实党管干部和党管人才原则,加强对本行领导人员的监督,领导本行思想政治工作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支持职工代表大会工作。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行党委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范围:
(一)本行发展战略、中长期发展规划、重要经营方针和改革方案的制定和调整。
(二)本行资产重组、产权转让、资本运作、关停并转等重要事项以及对外合资合作、内部机构设置调整方案的制定和修改。
(三)本行中高层经营管理人员的选聘、考核、管理、监督,薪酬分配、福利待遇、劳动保护、民生改善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事项。
(四)本行合规经营、案件防范等方面重要工作安排,及其有关突发事件的责任追究。
(五)本行年度经营目标、财务预决算的确定和调整,年度投资计划及重要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等事项。
(六)本行重要经营管理制度的制定和修改。
(七)本行对外捐赠、赞助、公益慈善等涉及本行社会责任,以及企地协调共建等对外关系方面的事项。
(八)需要本行党委参与决策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百条 党委会参与决策的主要程序:
(一)党委会先议。本行党委研究讨论是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问题的前置程序,重大决策事项必须经本行党委研究讨论后,再由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作出决定。本行党委发现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拟决策事项不符合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或可能损害国家、社会公众利益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时,要提出撤销或缓议该决策事项的意见。党委认为另有需要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的重大问题,可向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提出。
(二)会前沟通。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尤其是任董事长或行长的党委成员,要在议案正式提交董事会或行长办公会前就党委会的有关意见和建议与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其他成员进行沟通。
(三)会上表达。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党委成员在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时,充分表达党委会研究的意见和建议。
(四)会后报告。进入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的党委成员要将董事会、高级管理层决策情况及时报告党委。
第二百零一条 本行党委要建立重大问题决策沟通机制,加强与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之间的沟通。党委要坚持和完善民主集中制,健全并严格执行党委会议事规则。党委成员要强化组织观念和纪律观念,坚决执行党委决议。
第二百零二条 本行党委对本行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上级政策规定和省委、省政府要求的做法,应及时与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充分的沟通,提出纠正意见,得不到纠正的应及时向省联社党委报告。
第二百零三条 本行党委要在本行选人用人中切实负起责任、发挥作用,对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或行长提名的人选进行酝酿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或者向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行长推荐提名人选;党委会同董事会对拟任人选进行考察,集体研究提出意见,董事会和行长依法行使用人权。
第二百零四条 本行党委要切实履行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领导、推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领导、支持和保证本行纪检监察机构落实监督责任。本行纪检监察机构要统筹内部监督资源,建立健全权力运行监督机制,加强对本行领导人员在重大决策、财务管理、物资采购、工程招投标、重组改制和产权变更与交易等方面行权履职的监督,深化效能监察,堵塞管理漏洞。严格执行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运作事项必须有集体决策的规定。抓好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等重要部门和岗位的监督,保证人、财、物等处置权的运行依法合理、公开透明。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对因违规决策、草率决策等造成重大损失的,严肃追究责任。严厉查处利益输送、腐化堕落等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百零五条 本行党委书记要切实履行党建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做到重要部署亲自研究,突出问题亲自过问,重点工作亲自督查;党委专职副书记要切实履行直接责任,主抓企业党建工作;纪委书记要切实履行监督执纪问责的职责,坚持原则,主动作为,强化监督,执纪必严;党委其他成员要切实履行“一岗双责”,结合业务分工抓好党建工作。
第九章 经营管理
第二百零六条 本行根据监管部门规定,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百零七条 本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统一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本行根据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需要设立内部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各职能部门和分支机构在行长领导下根据授权实施管理和经营。
第二百零八条 本行资产负债管理按照《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百零九条 本行应当建立健全存款、贷款、结算等各项业务的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薪酬与本行效益和个人业绩相联系的激励约束机制。
第二百一十条 本行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向人民银行、监管部门、行业管理组织以及其他相关部门报送会计报表、统计报表及人民银行、监管部门、行业管理组织以及其他相关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本行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同时,按照银行监管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良好标准,将数据质量管理纳入合规体系和战略规划之中,并定期对其有效性和执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行应将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建立完善与业务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组织架构、管理制度、信息系统等,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防控大额风险。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行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非同业单一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15%。非同业单一客户包括主权实体、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企事业法人、自然人、匿名客户等。匿名客户是指在无法识别资产管理产品或资产证券化产品基础资产的情况下设置的虚拟交易对手。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行对一组非同业关联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0%。非同业关联客户包括非同业集团客户、经济依存客户。本行对同业单一客户或集团客户的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行对单一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不受《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1号)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非清算风险暴露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行对单一不合格中央交易对手清算风险暴露、非清算风险暴露均不得超过一级资本净额的25%。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行对下列交易主体的风险暴露不受《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1号)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一)我国中央政府和中国人民银行;
(二)评级AA-(含)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中央政府和中央银行;
(三)国际清算银行及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四)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定可以豁免的交易主体。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行持有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发行的债券和对政策性银行的非次级债权不受《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1号)规定的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约束。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行应建立健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管理职责,构建相互衔接、有效制衡的运行机制。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行应明确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的牵头部门,统筹协调各项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组织相关部门落实大额风险暴露具体管理职责;
(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三)推动大额风险暴露管理相关信息系统建设;
(四)持续监测大额风险暴露变动及管理情况,定期向高级管理层报告;
(五)确保大额风险暴露符合监管要求及内部限额,对于突破限额的情况及时报告高级管理层;
(六)拟定大额风险暴露信息披露内容,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
第二百二十条 本行应根据《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1号)制定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定期对制度开展评估,必要时应及时修订。制度内容应至少包括:
(一)管理架构与职责分工;
(二)管理政策与工作流程;
(三)客户范围及关联客户认定标准;
(四)风险暴露计算方法;
(五)内部限额与监督审计;
(六)统计报告及信息披露要求。
本行制定、修订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制度,应及时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行应根据自身风险偏好、风险状况、管理水平和资本实力,按照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设定内部限额,并对其进行持续监测、预警和控制。同时,加强信息系统建设,持续收集数据信息,有效支持大额风险暴露管理。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行应于年初30个工作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大额风险暴露管理情况。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行应定期向监管部门报告并表和未并表的风险暴露情况,具体包括:
(一)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二)不考虑风险缓释作用的所有大额风险暴露;
(三)前二十大客户风险暴露,已按第(一)款要求报送的不再重复报送。
并表情况每半年报送一次,未并表情况每季度报送一次。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行突破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应立即报告监管部门。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行违反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监管部门可采取以下监管措施:
(一)要求本行分析大额风险暴露上升的原因,并预测其变动趋势;
(二)与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进行审慎性会谈;
(三)印发监管意见书,内容包括本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存在的问题、拟采取的纠正措施和限期达标意见等;
(四)要求本行制定切实可行的大额风险暴露期限达标计划,并报监管部门备案;
(五)根据违规情况提高其监管资本要求;
(六)责令本行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大额风险暴露。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行违反大额风险暴露监管要求的,除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外,监管部门还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行未按照《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1号)规定管理大额风险暴露、报告大额风险暴露情况的,以及未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提供虚假报告或隐瞒重要事实的,监管部门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行对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承担主体责任。本行应加强对从业人员行为的管理,使其保持良好的职业操守,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坚持依法经营、合规操作,遵守工作纪律和保密原则,严格执行廉洁从业的各项规定。本行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本行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本行董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本行聘用或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行应建立覆盖全面、授权明晰、相互制衡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体系,并明确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和相关职能部门在从业人员行为管理中的职责分工。本行应明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牵头部门,负责本行从业人员的行为管理。除牵头部门外的风险管理、内控合规、内部审计、人力资源和监察部门等行为管理相关部门要根据从业人员行为管理的职责分工,积极配合牵头部门对从业人员的行为进行监测、识别、记录、处理和报告。
第二百三十条 本行应配备专人负责从业人员行为管理,该岗位的从业人员应品行端正、业务熟练,并具有与履职相匹配的经验和适当的职级,其联系方式应在本行公开并可查询。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行应建立与本行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从业人员管理信息系统,持续收集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行为评价、处罚等相关信息,支持对从业人员行为开展动态监测。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行从业人员行为管理应以风险为本,重点防范从业人员不当行为引发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各类风险。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行应参照《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印发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行为管理指引的通知》(银监发〔2018〕9号)制定与本行业务复杂程度相匹配的行为守则供全体从业人员遵循,应制定覆盖各业务条线的行为细则。行为守则及其细则要求全体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恪守工作纪律。
第二百三十四条 本行行为管理牵头部门应每年制定从业人员行为的年度评估规划,定期评估全体从业人员行为,并将评估结果向高级管理层报告。本行行为管理牵头部门应完善从业人员行为的长期监测机制,并建立针对重点问题、关键岗位的不定期排查机制。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行应在从业人员招聘和任职程序中评估其与业务相关的行为,重点考察是否有不当行为记录。对利益相关人员,不得降低招聘录用标准。应落实任职回避和业务回避制度,从职责安排上形成有效制衡,避免从业人员滥用职权。本行在招录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向监管部门申请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系统中查询有关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行应将从业人员行为评估结果作为薪酬发放和职位晋升的重要依据。本行应针对高级管理人员及关键岗位人员制定与其行为挂钩的绩效薪酬延期追索、扣回制度。本行应明确晋升的基本条件,未达到相关行为要求的从业人员不得晋升。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本行应建立举报制度,鼓励从业人员积极抵制、堵截和检举各类违法违规违纪和危害本行声誉的行为。本行相关职能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迅速处理,并视其严重程度向高级管理层汇报,高级管理层应视其严重程度向相关监管部门或执法部门报告。
第二百三十八条 本行应及时对违反行为守则及其细则的从业人员进行处理和责任追究,并视情况追究负有管理职责的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于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本行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纪律处分代替法律制裁。与本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离职或退休人员,如被发现在本行工作期间存在严重违规行为的,仍应追究其责任。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行应当将从业人员行为守则及其细则报送监管部门,并每年至少报送一次本行从业人员行为评估报告。本行应当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处罚信息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将本行从业人员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纪律处分、职位处分和经济处理等惩戒措施情况,根据属地监管原则分别向监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百四十条 本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3号)建立健全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对法人层面、各分支机构、各业务条线的流动性风险进行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确保其流动性需求能够及时以合理成本得到满足。
第二百四十一条 本行应当建立与业务规模、性质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流动性风险管理体系,主要包括以下基本要素:
(一)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
(二)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
(三)有效的流动性风险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
(四)完备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行应当建立有效的流动性风险管理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和报告路线,建立适当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二百四十三条 本行应当指定专门部门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其流动性风险管理职能应当与业务经营职能保持相对独立,并且具备履行流动性风险管理职能所需要的人力、物力资源。本行负责流动性风险管理的部门应当具备以下职能:
(一)拟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核批准;
(二)识别、计量和监测流动性风险,包括持续监控优质流动性资产状况,监测流动性风险限额遵守情况并及时报告超限额情况,组织开展流动性风险压力测试,组织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的测试和评估;
(三)识别、评估新产品、新业务和新机构中所包含的流动性风险,审核相关操作和风险管理程序;
(四)定期提交独立的流动性风险报告,及时向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报告流动性风险水平、管理状况及其重大变化;
(五)拟定流动性风险信息披露内容,提交高级管理层和董事会审批;
(六)其他有关职责。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本行应当按照监管部门关于内部控制有关要求,建立完善的流动性风险管理内部控制体系,作为本行整体内部控制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本行应当将流动性风险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审查和评价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充分性和有效性。内部审计应当符合《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3号)有关规定。流动性风险管理的内部审计报告应当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跟踪检查整改措施的实施情况,并及时向董事会提交有关报告。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行应当综合考虑业务发展、技术更新及市场变化等因素,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偏好、流动性风险管理策略、政策和程序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进行修订。本行应当制定流动性风险限额管理的政策和程序,建立流动性风险限额设定、调整和授权制度、审批流程和超限额审批程序,至少每年对流动性风险限额进行一次评估,必要时进行调整。本行应当根据其业务规模、性质、复杂程度、风险水平、组织架构及市场影响力,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制定有效的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确保其可以应对紧急情况下的流动性需求。本行应至少每年对应急计划进行一次测试和评估,必要时进行修订。流动性风险应急计划应符合《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18年第3号)规定。
第二百四十六条 本行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中国银保监会令2019年第1号)建立健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体系,并将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要求嵌入合规管理、内部控制制度,确保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管理体系能够全面覆盖各项产品及服务。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行应当建立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并对分支机构和附属机构的执行情况进行管理。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职责划分;
(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措施;
(三)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评价机制;
(四)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控制监督制度;
(五)重大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六)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工作信息保密制度;
(七)监管部门及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行应当建立反恐怖融资管理机制,按照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发布的恐怖活动组织及恐怖活动人员名单、冻结资产的决定,依法对相关资产采取冻结措施。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行应当每年开展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内部审计,内部审计可以是专项审计,或者与其他审计项目结合进行;应当配合监管部门做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监督检查工作;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协助查询、冻结、扣划义务,配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等做好洗钱和恐怖融资案件调查工作。
第二百五十条 本行应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商业银行坚守定位强化治理提升金融服务能力的意见》(银保监办发〔2019〕5号)要求,准确把握自身在银行体系中的差异化定位,确立与所在地域经济总量和产业特点相适应的发展方向、战略定位和经营重点,严格审慎开展综合化和跨区域经营,应专注服务本地,下沉服务重心,当年新增可贷资金应主要用于当地。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行提高金融服务精准匹配能力,重点满足“三农”和小微企业个性化、差异化、定制化需求;将业务重心回归信贷主业,确保信贷资产在总资产中保持适当比例,投向“三农”和小微企业的贷款在贷款总量中占主要份额;应科学测算“三农”和小微企业信贷增长年度目标,确保这两类贷款增速和占各项贷款比例稳中有升,辖内农户和小微企业建档评级覆盖面和授信户数有效增加。
第二百五十二条 本行应建立健全具有可操作性的尽职免责和容错纠错机制,加强对“三农”和小微企业不良贷款成因的甄别,对已尽职但出现风险的支农支小业务,应合理免除授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相应责任。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本行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本行会计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本行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及时依法编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利润分配表、所有者权益状况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和会计报表附注等其他有关报表资料,并由本行聘请的会计事务所在三个月内完成审查验证。本行的财务会计报表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二十日前置于本行主要营业场所,供股东查阅。
第二百五十五条 本行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另立会计账册。本行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本行遵守国家和地方税法规定,依法纳税。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本行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本行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按不低于税后利润的10%提取,当法定公积金已达到本行注册资本的50%以上时,可以不再提取;
(三)提取一般准备;
(四)按年度利润分配方案从税后利润中以一定比例提取任意公积金;
(五)按照股份比例向股东分配红利。本行不得在弥补本行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本行持有的本行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二百五十八条 本行的法定盈余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可用于弥补亏损或转增资本金,转增资本金时,所留存的法定盈余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注册资本的25%。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本行的亏损。
第二百五十九条 本行可以采取现金方式或股份方式分配红利。
第二百六十条 本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表决后,本行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红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行按照监管部门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定期公布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第十一章 信息披露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行按照《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等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本章程规定制订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负责管理本行的信息披露事务, 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百六十四条 本行遵循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可比性、及时性和公平性原则,规范地披露信息,无虚假记载、无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行在必要时可向股东通告信息披露事宜,本行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第二百六十六条 本行内部及相关各方信息知情人士对未公开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本行对外披露的信息一般应以本行全行性的数据为主,包括财务会计报告、各类风险管理状况、公司治理、年度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百六十八条 本行应将信息披露的内容以中文编制成年度报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披露。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应按规定至少提前十五日向监管部门申请延迟。
第二百六十九条 本行应将年度报告在公布前五日报送监管部门。
第二百七十条 本行应确保股东及相关利益人能及时获取年度报告。
本行应将年度报告置放在本行的主要营业场所,并按监管部门相关规定及时登载于互联网网络,确保公众能方便地查阅。
第二百七十一条 本行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时间等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时间要求执行。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终止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和分立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本行可以依法进行合并或分立。本行合并和分立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本行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第二百七十三条 本行的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定合并或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做出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署合并或分立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事宜;
(六)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解散登记。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时,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本行自股东大会做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三次。
第二百七十五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本行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本行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不得进行合并。
第二百七十六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时,本行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七十七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各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本行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行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第二百七十八条 本行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经监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本行解散的,依法经监管部门批准后办理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设立登记。
第二节 终止和清算
第二百七十九条 本行的解散和清算事项应遵守《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本行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本行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本行全部股份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本行。
第二百八十条 本行因本章程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八十一条 本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监管部门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本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监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百八十二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行长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间,本行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本行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本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本行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3次。
第二百八十四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第二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行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本行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三)缴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本行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本行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本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经监管部门批准后,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本行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第二百八十八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送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本行财产。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本行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章 通知和公告
第二百九十条 本行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政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或电话方式发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二百九十一条 本行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九十二条 本行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本行召开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政邮件、电子邮件、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
第二百九十四条 本行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邮政邮件送交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电子邮件、传真、电话方式发出的,自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发出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本行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九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应与会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做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第二百九十六条 本行指定《运城日报》为刊登本行公告和其他需要公开披露信息的报刊。
第十四章 章程修改
第二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本行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监管部门审批后生效,涉及本行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九十九条 修改本章程应由董事会提出修改方案,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本行股东大会通过的章程修改、补充决定,经批准后视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
第三百条 本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告。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三百零一条 《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和《山西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即成为本章程的一部分。
第三百零二条 本章程各章标题仅起阅读参考作用,不得用于影响本章各条款的意义或对本章各条款进行解释。
第三百零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出资额或持有的本行股份占本行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本行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方,是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但国家控制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为一致行动人。
(五)除另有规定外,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不少于”“至少”“不超过”“不(得)超过”,都含本数;“以下”“以外”“低于”“超过”“不足”不含本数。
第三百零四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或本章程生效后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与本章程相冲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百零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监管部门批准后,在注册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三百零六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通过,经监管部门核准之日起生效。
第三百零七条 本章程修改权属本行股东大会,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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