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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经 2022 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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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条 为规范公司行为,保证股东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2条 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参加股东大会会议并参与股东大会议案的审议及表决是股东依法行使权利的主要途径。
第3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大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大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4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行使下列职权:
(1) 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2) 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3)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4)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5)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6)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7)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8)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9)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10) 修改《公司章程》;
(11)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12) 审议批准本规则第 5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13) 审议下列交易事项:
①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的关联交易;
③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④ 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⑤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⑥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⑦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
⑧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 万元;
⑨ 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交易事项。
上述交易包括:“(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含购买、出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不含自营业务的对外投资);(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等);(4)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5)租入或者租出资产;(6)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7)赠与或受赠资产;(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9)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10)签订许可协议;(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12)其他可能对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交易。”上述交易涉及的指标计算标准等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上市规则的规定界定。
(14)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15) 决定因《公司章程》第 25 条第一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16)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17)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资监管制度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允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个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股东大会作出的授权决议应当明确、具体。
第5条 除依照规定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公司不为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担保。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1)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的任何担保;
(3) 为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4)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5) 最近 12 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6) 有关法律、法规允许的并且需要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
第6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第7条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并公告。
第8条 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应当在该等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1)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少于《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 2/3 时;
(2)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1/3 时;
(3)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4)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5)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6)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召开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延期召开的理由并公告。
第9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1)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3)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4) 应公司要求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10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会。
第11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12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13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提议。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提议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14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15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16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17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18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通知应列明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姓名或者名称、持股比例和新增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性修改提案,且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应当在股东大会网络投票开始前发布,与股东大会决议同时披露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 17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19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通知的内容、形式和程序应当符合本规则的规定。
第20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21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2) 会议召开的方式、召集人;
(3)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4)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5)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6)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7)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在一次股东大会上表决的提案中,一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披露,并就作为前提的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第22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的现场会议日期和股权登记日都应当为交易日。股权登记日和会议召开日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延期的,股权登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7个工作日的规定。
第23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2) 与公司或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3)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4)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监事时,或者当控股股东控股比例在 30%以上时,或公司股东单独或者与其关联方合并持有公司 50%以上股份时,董事、监事的选举将实行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24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2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第26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27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28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29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出席股东大会;接受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30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 代理人的姓名;
(2) 是否具有表决权;
(3)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4)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5)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31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32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33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34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35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36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37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38条 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及与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予以真实、准确地答复。
第39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40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第41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1)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2)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3)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4)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 公司年度报告;
(6)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42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1)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2)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3) 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4) 《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修改;
(5) 公司在一年内或连续 12 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6) 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7) 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8) 重大资产重组;
(9) 股权激励计划;
(10)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
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11) 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3)项、第(10)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43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公司应当按照《证券法》的规定,不得将前述股份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并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披露前述情况。
第44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1) 拟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如构成关联交易,召集人应及时事先通知该关联股东,关联股东亦应及时事先通知召集人。
(2) 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权向召集人提出关联股东回避。召集人应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于关联股东及该股东是否应当回避。
(3) 应当回避的关联股东可以参加讨论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的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等向股东大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45条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46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47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1)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 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非职工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案。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 1%以上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2)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第48条 除只有一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情形外,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或者公司股东单独或者与其关联方
合并持有公司50%以上股份时,董事、监事的选举将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累积投票制的规则为:
(1) 实行累积投票时,会议主持人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董事、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并告知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2)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东持有的表决票数等于该股东所持股份数额乘以应选董事、监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总票数集中投给一个或分别几个董事、监事候选人。每一个候选董事、监事单独计票。
(3) 董事会应根据股东大会议程,事先准备专门的累积投票的选票。该选票应当明确表明董事、监事选举累积投票选票字样,并应注明如下事项:会议名称;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股东姓名;代理人姓名;所持股份数;累积投票时的表决票数;投票时间。
(4) 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时,应将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分别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人数合乎规定。
(5) 董事、监事获选的最低票数应不低于全部选票数除以候选董事、监事人数的平均数的一半,并以得票多者当选。
第49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或者代理人不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50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第51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52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53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54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55条 股东大会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56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第57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58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59条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大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60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1)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2)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3)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4)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5)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6)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7) 《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61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等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公司存续期限。
第62条 本规则由董事会制定并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本规则的生效条件与
《公司章程》生效条件相同。
第63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或本规则与不时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者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出现此种情形后,董事会应及时对本规则进行修订并报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64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65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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