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途无忧两全保险利益条款
新华保险[2020]两全保险 05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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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途无忧两全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乐途无忧两全保险利益条款
(以下简称“本合同利益条款”)、个人保险基本条款(以下简称“本合同基本条款”)、投保单、与本合同有关的其他投保文件、健康告知书、变更申请书、复效申请书、声明、批注、附贴批单及其他书面协议构成。
第二条 投保范围
1.被保险人范围:年满 18 周岁(详见释义)、不满 61 周岁的身体健康者,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但须符合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
2.投保人范围: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向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合同保险金额按本合同利益条款第五条规定、根据基本保险金额进行计算确定。
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基本保险金额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四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在投保时约定,投保人可选择至被保险人 70 周岁或
80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详见释义),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的零时开
始,至被保险人 70 周岁或 80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终止。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满期生存保险金
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按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详见释义)给付满期生存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2.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详见释义),本公司按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所处的以下不同情形给付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身故或身体全残时所处的情形 | 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金额 |
41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含)之前 | 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 1.6 倍 |
41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含)之后、61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不含)之前 | 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 1.4 倍 |
61 周岁保单生效对应日(含)之后 | 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的 1.2 倍 |
3.一般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本条第 4 款、第 5 款、第 6 款、第 7 款、第 8 款、第 9 款以外的情形遭受意外
伤害(详见释义),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
残的,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10 倍给付一般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4.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租赁车期间(详见释义),在私家车、
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租赁车内因交通事故(详见释义)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20 倍给付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5.客运轮船及客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轮船期间(详见释义),或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汽车期间(详见释义),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
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30 倍给付客运轮船及客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6.电梯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遵守安全使用规定,出入或乘坐电梯(详见释义)期间,因电梯发生意外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30 倍给付电梯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7.公共场所特定事故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约定的公共场所(详见释义)因火灾(详见释义)、爆炸(详见释义)或踩踏(详见释义)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内因该意外伤
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30 倍给付公共场所特定事故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8.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本合同约定的八种重大自然灾害(详见释义)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30倍给付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9.客运列车及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客运列车期间(详见释义),或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班机期间(详见释义),在交通工具内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含)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 60 倍给付客运列车及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上述满期生存保险金、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一般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客运轮船及客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
金、电梯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公共场所特定事故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客运列车及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最多给付其中一项,且以一次为限。
第六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因下列 1-6 项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或在第 7 项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
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因下列 8-14 项情形之一身故或身体全残
的,或在第 15 项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的,本公司不承担一般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客运轮船及客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电梯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公共场所特定事故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客运列车及航空意外伤害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自本合同成立或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自杀,但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4.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详见释义);
5.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
6.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7.酒后驾驶(详见释义)、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详见释义)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详见释义)的机动车(详见释义)期间;
8.故意自伤;
9.猝死;
10.因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为准)导致的伤害;
11.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导致的伤害;
12.因妊娠、安胎、流产、分娩、节育导致的伤害;
13.因医疗事故(详见释义)导致的伤害;
14.故意造成公共场所火灾、爆炸或踩踏事故导致的伤害;
15.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详见释义)期间。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继承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详见释义)。
因上述 2-6 项情形或在第 7 项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因上述 8-14 项情形或在第 15 项期间被保险人身故的、且不符合本合同利益条款第五条中任何一项保险金给付条件的,本合同终止,本公司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七条 保险费的交纳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投保人和本公司约定,但须符合本公司当时的投保规定,约定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将在保险单上载明。
第八条 续期保险费的交纳、宽限期
本合同续期保险费应按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日期交纳,投保人应该在所选择的交费期间内每年交纳保险费,交纳保险费的具体日期为当年的保单生效对应日,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如到期未交纳,自保险单所载明的交费日期的次日零时起 60 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将扣减投保人欠交的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逾宽限期仍未交纳续期保险费的,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第九条 合同效力中止
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条 合同效力恢复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二年内,投保人可以申请恢复本合同效力。经本公司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偿还保单贷款及利息之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退还合同效力中止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第十一条 保险金受益人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满期生存保险金、身体全残保险金(包括疾病身体全残保险金、一般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保险金、自驾车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保险金、客运轮船及客运汽车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保险金、电梯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保险金、公共场所特定事故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保险金、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保险金、客运列车及航空意外伤害身体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身故保险金(包括疾病身故保险金、一般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自驾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客运轮船及客运汽车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电梯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公共场所特定事故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重大自然灾害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客运列车及航空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详见本合同基本条款。
第十二条 保险金的申请
1.申请满期生存保险金时,由满期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2.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申请身体全残保险金时,由身体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及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详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身体全残鉴定书;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4.如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5.如委托他人代为申请,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6.本公司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欠交保险费及未还款项的扣除
本公司在办理给付保险金、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或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等事项时,如投保人欠交保险费或有其他款项未还清的,本公司先扣除上述款项后,再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减保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申请减保,并领取减少部分对应的现金价值。减保后,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本公司规定的最低标准。减保后的保险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减保后的保险费=本次减保前的保险费×(1-减保比例)本公司按减保后的基本保险金额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保单贷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可凭保险单向本公司提出保单贷款申请,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后投保人可办理保单贷款。贷款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现金价值扣除各项欠款后余额的 80%,每次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贷款利率根据投保人与本公司的约定执行。贷款利息根据贷款金额和贷款利率按年复利计算,并应在贷款到期时与本金一并归还,逾期不还者,贷款本息与其他各项欠款达到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本合同效力中止。
第十六条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本合同生效后,本公司为投保人提供 15 日的犹豫期,犹豫期指投保人收到保险单并书面
签收之日起 15 日的期间,投保人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
10 日内在扣除工本费后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2.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合同的,本公司自本合同解除之日起 10 日内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犹豫期后解除合同可能会遭受一定损失。
3.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合同解除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投保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本公司收到合同解除申请书及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本合同终止。
第十七条 附则
本合同利益条款与本合同基本条款不一致的,以本合同利益条款为准。
第十八条 释义
周岁:以法定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计算基础。
保单生效对应日:保单生效日每年的对应日。如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指投保人依据本合同已经向本公司交纳的保险费;如本合同发生过减保情形,则实际交纳的保险费为扣除每次减保所对应的保险费后的余额。
身体全残:本合同所述“身体全残”指下列情形之一: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导致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
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 0.02,或视野半径小于 5 度,且病程持续超过 180 天(眼球缺失或摘除不在此限),并由本公司指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书。
关节机能的丧失: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至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主要原因导致的身体伤害,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
猝死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属于疾病身故。猝死的认定,如有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租赁车期间:指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租赁车,并遵守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自进入所驾乘汽车车厢时起至离开所驾乘汽车车厢的期间。
私家车、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指同时符合以下所有规定的车辆: 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
2.在中国境内登记、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性运输(非营运)且有合法有效机动车行驶执照的车辆,私家车所有权属于自然人,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所有权属于企事业单位;
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
上述汽车如用于网络预约出租车(网约车)经营活动,或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则不属于本合同定义的私家车及单位公务或商务用车范畴。
租赁车:指向具有合法的汽车租赁经营资质的汽车租赁企业租用的车辆,且同时符合以下
所有规定:
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
2.在中国境内登记且有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执照,所有权属于持有合法汽车租赁经营资质的汽车租赁企业;
3.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4.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9 个座位;
上述汽车如用于出租车、网络预约出租车(网约车)经营活动,或由承租人用于以营利为目的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则不属于本合同定义的租赁车范畴。
交通事故: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意外伤害事故。
乘坐客运轮船期间: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轮船,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持有效船票检票并登上所乘客运轮船甲板时起至抵达船票载明的终点离开所乘客运轮船甲板的期间;
客运轮船: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轮船。
乘坐客运汽车期间: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汽车,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进入所乘汽车车厢时起至离开所乘汽车车厢的期间。
客运汽车: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客运汽车,包括公共汽车和电车、出租车及网络预约出租车(网约车)。
网络预约出租车(网约车):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
合条件的在中国境内登记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中的车辆,并须符合以下规定:
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
2.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3.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 7 个座位;
4.网约车辆和驾驶员需要符合国家以及地方的法律、法规、条例的要求,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证书,并应通过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运营服务。私人小客车合乘(顺风车)不属于本合同定义的网络预约出租车(网约车)范畴。
电梯:指动力驱动,利用沿刚性导轨运行的箱体或者沿固定线路运行的梯级(踏步),进行升降或者平行运送人的机电设备,包括乘客电梯、客货电梯、病床电梯、观光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不包括专门用于载货的电梯、杂物电梯、提升设备,如链斗式升降机、矿井提升机、剧院升降机、自动吊笼、施工升降机、船用升降机、海上勘探和钻井平台及建筑维修的升降设备等。
公共场所: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本合同所指的公共场所包括以下 7 类:
1.餐饮和住宿类: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
2.洗浴和美容类: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3.娱乐类: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音乐厅;
4.文化和教育类: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教育培训机构;
5.体育和游乐类: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动物园、公园;
6.商业活动类:银行、证券公司、邮政局、通讯机构、商场(店)、书店;
7.候诊候车类: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以上场所的电梯不包括在内。被保险人在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不在本合同约定的公共场所范围内。
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灾害性燃烧现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的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爆炸:指在极短时间内,释放出大量能量,产生高温,并放出大量气体,在周围介质中造成高压的化学反应或状态变化,同时破坏性极强。爆炸包括气体燃爆(从管道或设备中泄露出来的可燃气体,遇火源而发生的燃烧爆炸)、油品爆炸(如重油、煤油、汽油、苯、酒精等易燃、可燃液体所发生的爆炸)和粉尘、纤维爆炸(煤尘、木屑粉、面粉及铝、镁、钙等生产场所的爆炸)。
踩踏:指在整个队伍产生拥挤移动时,有人意外跌倒后,后面人群依然在前行且对跌倒的人产生踩踏,从而产生惊慌、加剧的拥挤和新的跌倒人数,并恶性循环的群体伤害的意外事件。
八种重大自然灾害:本合同所指的八种重大自然灾害包括地震、洪水、海啸、台风、龙卷风、冰雹、泥石流、滑坡。
1.地震:指里氏 4.5 级以上地震,震级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2.洪水:指水流脱离水道或人工的限制并危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现象,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3.海啸:指由海底地震、海底火山喷发、海岸山崩或山体滑坡、海底核爆炸或者小行星或慧星溅落大洋等产生的具有超大波长(几百千米)和较大周期(10-60 分钟)、极具破坏力的大洋行波,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4.台风:指中心附近地面最大风力达到 12 级或以上的热带气旋,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5.龙卷风:一种强烈的、小范围的空气涡旋,在极不稳定天气下由空气强烈对流运动而产生的,由雷暴云底伸展至地面的漏斗状云(龙卷)产生的强烈的旋风,风力达 12 级以上,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6.冰雹:为坚硬的球状、锥状或形状不规则的固态降水,常伴随雷暴出现,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7.泥石流:指在山区沟谷中,因暴雨、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8.滑坡:指滑坡上的岩石山体由于种种原因在重力作用下沿一定的软弱面(或软弱带)整体地向下滑动的现象,以国家主管部门认定的为准。
乘坐客运列车期间: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列车,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持有效车票检票并进入所乘客运列车车厢时起至抵达车票载明的终点离开所乘客运列车车厢的期间;
客运列车: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列车,包括高铁、动车、普通火车、地铁、轻轨列车、磁悬浮列车。
乘坐民航班机期间: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运营的客运飞机,并遵守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自持有效机票检票并进入所乘客运飞机客舱时起至抵达机票载明的终点离开所乘客运飞机客舱的期间。
民航班机: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飞机。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标准,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高风险运动:本合同所指的高风险运动包括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活动。
现金价值: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本公司退还的那部分金额。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金额在现金价值表上载明,保单年度之内的现金价值金额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查询。
保单年度:从保单生效日或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单生效对应日零时止为一个保单年度。
指定鉴定机构:指本公司指定的残疾鉴定机构,具体可登陆本公司主页
(www.newchinalife.com)查询或咨询本公司全国客户服务电话 95567。
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保险基本条款
第一条 合同成立与生效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除另有约定外,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本合同生效日即为保单生效日。
第二条 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和本公司可以协商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由投保人和本公司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合同终止
以下任何一种情况发生时,本合同终止: 1.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解除本合同的;
2.本公司已经履行完毕保险责任的;
3.被保险人身故的;
4.本合同因条款所列其他情况而终止的。
第四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本合同包含身故保险责任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须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为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第五条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本公司。
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本公司,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金的给付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本合同利益条款所列的保险金申请所需证明和资料后,将在 5 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被保
险人或受益人达成有关给付保险金数额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将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七条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会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本合同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将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免除本公司责任条款不产生效力。本公司会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
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将退还本保险实际交纳的保险费。
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本公司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八条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第九条 年龄确定与错误处理
1.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
2.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发生错误按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本公司有权在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30 日内解除本合同,并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但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除外。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本公
司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与实际不符的,本公司将根据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调整。
第十条 联系方式变更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如投保人未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第十一条 失踪处理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失踪,并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本公司依据人民法院的宣告
死亡判决及宣告死亡日,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如日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保险金领取人应将已领取的保险金于被保险人重新出现或确知其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本公司,本合同的效力由投保人和本公司依法协商处理。
第十二条 争议处理
本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从下列二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双方共同选择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