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適用法規」 在涉及中華通服務或買賣中華通證券或港股通股票時,就個別市場、證券、交易、機構或個人而言,指 不時適用於該市場、證券、交易、機構或個人的法例及法規 ,包括但不限於中國內地及香港的法例、行政法規及司法詮釋,任何由相關政府或監管部門實施的部門法規及其他監管文件,以及任何交易所或結算所的規則及規定。上述的政府或 監管部門包括但不限於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及中國內地國家外匯管理局以及證監會及香港金融管理局; 「授權人士」 指...
第一章
釋義
101. |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適用法規」 | 在涉及中華通服務或買賣中華通證券或港股通股票 時,就個別市場、證券、交易、機構或個人而言,指 不時適用於該市場、證券、交易、機構或個人的法例及法規,包括但不限於中國內地及香港的法例、行政法規及司法詮釋,任何由相關政府或監管部門實施的部門法規及其他監管文件,以及任何交易所或結算所的規則及規定。上述的政府或監管部門包括但不限於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中國人民銀行及中國內地國家外匯管理局以及證監會及香港金融管理局; | |
「授權人士」 | 指 | 交易所參與者或特別參與者所僱用或聘用得以接觸系統的人士,以及已登記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交易 所參與者所僱用或聘用得以接觸CSC的人士 |
「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 間連接器」 | 指 | x交易所根據規則第1410(2)條,裝置作為後備之用的 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 |
「後備特別參與者開放 式網間連接器」 | 指 | x交易所根據規則第1512條,裝置作為後備之用的特 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 |
「中華通中央結算系統 結算參與者」 | 指 | 具有中央結算系統規則給予「中華通結算參與者」一 詞的涵義; |
「中華通結算所」 | 其含義與中央結算系統規則界定者相同; | |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 者」 | 指 | 獲本交易所登記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交易所參與 者; |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 登記準則」 | 指 | x交易所不時訂定的合資格準則(包括技術準則、系 統、風險管理、客戶紀錄及其他規定),以便交易所參與者按此登記並維持有效登記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 |
「中華通市場」 | 指 | 為本交易所接受及不時獲納入規則第1409(1)(c)條所述 中華通市場名單的xxxxxxxx, xxxxxx,xxxxxxxxxx的「中華通市場營運者」及該中華通市場營運者操作的「中華通市場系統」; |
「中華通市場營運者」 | 指 | 營運中華通市場及已與本交易所訂立中華交易通及不 |
時獲納入規則第1409(1)(d)條所述中華通市場營運者名 單的交易所; | ||
「中華通市場參與者」 | 就中華通市場而言,指(i)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的會 員或參與者及(ii) 獲本交易所同意及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認可、並在經由特別參與者買賣港股通證券事宜上受其規則規限的機構; | |
「中華通市場系統」 | 指 | 用以在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所營運的中華通市場上買賣中華通證券的系統; |
「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 接器」 | 指 | 由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操作,提供CSC與中華通交易所 參與者的經紀自設系統及其它設備之間通訊界面的硬件及軟件; |
「中華通買賣盤」 | 指 | 經由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 輸入至CSC的買賣盤,以便傳遞至中華通市場系統以購入或出售中華通證券(包括賣出特別中華通證券的沽盤);「中華通買盤」及「中華通沽盤」二詞亦應據此相應地詮釋; |
「中華通證券」 | 指 | 任何在中華通市場上市及獲本交易所(經諮詢相關中 華通市場營運者後)接納為符合資格可透過使用中華通服務接受中華通買盤及中華通沽盤,並不時獲納入規則第1407及1409(1)(a)條所述中華通證券名單的證券。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規則中任何提及「中華通證券」均包括規則第1408及1409(1)(b)條所述的「特別中華通證券」; |
「中華通證券交易」 | 指 | 通過使用中華通服務而在中華通市場執行關於中華通 證券(包括特別中華通證券)的交易,「中華通證券買入交易」及「中華通沽出交易」二詞須亦應據此相應地詮釋; |
「中華通服務」 | 指 | 規則第1403(1)條所述的買賣盤傳遞服務,通過此項服 務,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發出的中華通買賣盤可經由聯交所子公司傳輸往中華通市場以進行買入或沽出中華通證券;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亦包括規則第1403(2)條所述的相關配套服務; |
「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 | 就中華通市場而言,指本交易所不時訂定以規範在中 華通市場進行交易的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額外規則 (見規則第1444條所述) | |
「中華結算通」 | 其含義與中央結算系統規則界定者相同; | |
「持續淨額交收系統」 | 根據中央結算系統規則進行的若干交易所買賣的交收 形式其含義與中央結算系統規則界定者相同; |
「CSC」 | 指 | 中華證券通系统用以接收及傳遞中華通買賣盤往中華 通市場系統進行自動對盤及成交; |
「合資格證券」 | 指 | 某種根據中央結算系統規則被中央結算公司不時接納 為合資格在中央結算系統內存放、結算及交收的證券,及倘文意規定,應包括任何特定證券或該等特定證券其含義與中央結算系統規則所界定者相同; |
「交易所參與者」 | 指 | 符合以下條件的人士: (a) 根據本規則可在本交易所或透過本交易所進行買賣; 及 (b) 其姓名或名稱已獲登錄在由本交易所保管的、以記錄可在本交易所或透過本交易所以交易所參與 者身份進行買賣的人的列表、登記冊或名冊內, 而「交易所參與者資格」亦應據此相應地詮釋; |
「交易所買賣」 | 指 | 兩個交易所參與者在本交易所完成或向本交易所報告或在本交易所完成的合資格證券(中華通證券除外)買賣; |
「公司集團」 | 具有《公司條例》第2條給予該詞的涵義,而「集團公 司」亦應據此相應地詮釋; | |
「中國內地」 | 指 | 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包括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 灣); |
「參與者」 | 指 | 獲接納或登記為交易所參與者或特別參與者的人士, 而「參與者資格」亦應據此相應地詮釋; |
「個人資料」 | 具有《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給予該詞的涵義; | |
「註冊營業地址」 | 指 | 交易所參與者進行證券交易業務的營業地址或特別參 與者進行買賣盤傳遞業務的香港營業地址,視適用情況而定; |
「負責人員」 | 指 | 一名根據本規則在本交易所註冊為交易所參與者之負責人員的人士; |
「港股通股票」 | 指 | 就個別特別參與者而言,指該等由本交易所(經諮詢 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後)確定為符合資格可經由特別參與者提供的買賣盤傳遞服務輸入買盤及沽盤,以及不時獲納入規則第1505條所述港股通股票名單的合資格證券。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規則中「港股通股票」一詞概包括「特別港股通股票」; |
「聯交所子公司」 | 指 | x交易所全資附屬公司,該公司獲認可為「條例」所 指的ATS提供者,及按中國內地適用法規獲發牌照提 供規則第1403(1)條所述的買賣盤傳遞服務; | |
「特別中華通證券」 | 指 | 任何在中華通市場上市及獲本交易所(經諮詢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後)接納為符合資格可由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透過使用中華通服務而賣出(但不能買入)的證券(見規則第 1408 及 1409(1)(b)條所述); | |
「特別參與者」 | 指 | 按適用法規獲正式授權或發出牌照,可從相關中華通 市場參與者接收關於港股通證券的買賣盤(包括出售特別港股通證券的沽盤)並將之傳遞往系統進行自動對盤,以及獲納入規則第1510條所述特別參與者名單的中華通市場營運者的附屬公司,而「特別參與者資格」亦應據此相應地詮釋; | |
「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 間連接器」 | 指 | 由特別參與者操作,提供系統與特別參與者的交易設 備之間通訊界面的硬件及軟件; | |
「特別港股通證券」 | 就個別特別參與者而言,指該等由本交易所(經諮詢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後)確定為符合資格可經由特別參與者賣出(但不能買入)的合資格證券(見規則第 1506 條所述); | ||
「標準中華通節流率」 | 指 | 由本交易所不時訂定,經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傳 輸往CSC的劃一中華通買賣盤通過量; | |
「聯交所交易權」 | 指 | 有資格以交易所參與者身份在本交易所或透過本交易所進行買賣的權利,且該權利已獲登錄在本交易所保管的列表、登記冊或名冊內; | |
「附屬公司」 | 指 | 具有《公司條例》第215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 |
「交易日」 | 指 | 根據規則第501及/或501A條所指定在本交易所進行交易的日子; | |
「中華交易通」 | 指 | 規則第1401及1501條所述的跨境買賣盤傳遞安排; | |
105. | 本交易所、聯交所子公司及作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對任何與系統運作及因此而提供的服務及設施有關的行為或遺漏,以及所有其他在本規則中包含的情況,均不會對交易所參與者或任何其他人士負上責任。 | ||
通告 | |||
110. | 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本交易所向聯交所交易權持有人、及交易所參與者及/ 或特別參與者發出的所有通知、請求、要求或其他通訊,可以口頭或書面,以專 |
人遞送或郵遞寄發,透過電子或有線傳輸,透過電話或圖文傳真,透過香港交易所網站發佈或透過任何電腦數據傳送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透過 HKATS 電子交易系統或衍生產品結算系統的廣播訊息或電子郵件或 e 通訊)發出。
第二章行 政
204. | 在不損害上述規則第 203 條及章程或本規則的任何其他條文的情況下,董事會獲授以下的額外權力,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條款及時間加以行使: | |
(1) | 接受或拒絕接受任何人士或公司成為交易所參與者﹔ | |
(7) | 為執行或實施章程及本規則,不時以通告方式向聯交所交易權持有人、及交易所參與者及/或特別參與者發出指示﹔ | |
(8) | 下令調查任何涉嫌觸犯中央結算系統規則、「條例」或本規則中任何條文的任何交易所參與者或其負責人員或任何特別參與者,並為此目的而查閱及要求其出示所有賬簿、賬目、記錄及董事會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文件,並可聘請一位會計師或任何其他人士協助調查; | |
(9) | 在證監會或其獲授權的高級人員的要求下,全權酌情決定向證監會或該高級人員透露有關任何交易所參與者的資料;。 | |
(10) | 對任何交易所參與者或其負責人員或任何特別參與者加以譴責、罰款、暫時吊銷或取消資格,並行使本規則下述規定的其他紀律性措施; | |
(12) | 給予、暫停或撤銷任何交易所參與者的聯交所交易權利或任何其負責人員的註冊﹔ | |
(12A) | 給予、暫停或撤銷准許任何人士作為特別參與者的註冊。 | |
205. | 除了規則第303A(2)及304(7)條所述事宜外,董事會或本交易所毋須就行使其任何權力而說明任何理由,其所作出的決定為最終決定,並對所有交易所參與者及其負責人員以及所有特別參與者均有約束力。 | |
行政總裁 | ||
223. | 行政總裁由董事會委任,並根據董事會所規定的條款出任該職。行政總裁按照本規則的規定監管及負責本交易所的日常管理工作及監督交易所參與者的工作。 | |
226. | 在不損害前述規則第225條及本規則內明確授予行政總裁權力的任何其他條文的情況下,行政總裁可擁有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所授予的權力,尤其包括下列權力:- | |
(1) | 監管交易大堂的交易活動,並依照本規則採取適當措施以維持有秩序及有效率的交易﹔依照本規則的規定或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的指示或授權,暫停任何證券的買賣或任何交易所參與者的交易活動﹔ |
(4) | 審查及管理有關上巿及交易所參與者資格及特別參與者資格的一切事務,包括申請成為交易所參與者及特別參與者的事宜﹔ | |
(5) | 以本規則下文規定的任何方式對聯交所交易權持有人、及交易所參與者或其負責人員及特別參與者採取紀律性措施,以確保他們遵守中央結算系統規則、「條例」及本規則; | |
(7B) | 確保CSC正確的運作,及為此防止任何人士接觸或使用CSC; | |
(9) | 在作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證監會或獲證監會授權的任何高級人員的要求下,可全權酌情決定是否向其透露任何聯交所交易權持有人或交易所參與者的資料。 | |
登記名冊 | ||
228. | 秘書負責保存交易所參與者、特別參與者、負責人員及特許證券商的登記名冊。 | |
229. | 交易所參與者登記名冊包括交易所參與者的姓名 / 名稱及、地址以及交易所參與者持有的聯交所交易權數目,以及法例或董事會不時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特 別參與者登記名冊包括特別參與者的姓名 / 名稱及地址以及法例或董事會不時要求提供的其他資料。 | |
235. | 根據規則第228 條而由秘書負責保存的登記名冊,證監會的獲授權高級人員或任何交易所參與者均有權在辦公時間內要求查閱。公眾人士亦可按照董事會規定的時間、地點,查閱交易所參與者登記名冊及特別參與者登記名冊。 | |
236. | 任何交易所參與者或其他人士可索取交易所參與者或特別參與者登記名冊或其中一部份的副本。本交易所自收到任何人士索取交易所參與者登記名冊副本的要求次日起計的十日內得將副本送交有關人士。 | |
僱員 | ||
240. | 除非得到董事會的書面准許,否則,由董事會委任的任何人士或本交易所的任何高級人員或僱員均不得﹕ | |
(1) (2) | 直接或間接地買賣在本交易所上巿的證券或在相關中華通市場上巿的任 何中華通證券﹔ 直接或間接地收取任何交易所參與者的任何餽贈、補償或任何形式的報酬或利益﹔或 | |
242. | 任何交易所參與者如導致或企圖導致或誘使本交易所、交易結算公司或一間交易結算公司為其控制人的公司的任何僱員或高級人員觸犯上述規則第240 條,或暗中參與觸犯上述規則的行動,均被視作行為不檢,可遭受任何紀律處分,其中包括暫時吊銷資格及取消資格,概由董事會視乎個別情況作出適當的處分決定。 |
第三 A 章聯交所交易權
交易的權利 | |
3A02. | 凡符合本規則所載條件的聯交所交易權持有人均有權在本交易所或透過本交易所作為交易所參與者進行交易。 |
第五章
交易
交易運作規則
交易時間 | ||
501. | (1) | 除非董事會作出其他規定,否則在本交易所的交易在每個週日(星期六及公眾假日除外)按下列規定時間進行,或照行政總裁經與主席及證監會諮詢後所規定的其他時間進行:- (a) 早巿由上午九時三十分開始至中午十二時正完結;及 (b) 午巿由下午一時三十分開始至下午四時正完結,惟由二○一二年三月五日起,午市則由下午一時正開始至下午四時正完結。 |
在聖誕節前夕、新年前夕及農曆新年前夕,將沒有午巿。 | ||
(2) | 除董事會另有規定外,否則在規則第501(1)條所規定的交易時間之外,亦可在開市前時段在本交易所進行交易。 | |
報價 | ||
505. | 規則第 506、506A、507 及 507A 條不適用於一般競價盤。或一般競價盤只可按規則第 501G 條在開市前時段輸入系統。限價盤、增強限價盤及特別限價盤只可在規則第 501(1)條規定的交易時間內輸入系統中,但延續交易證券的該類買賣盤亦可在延續早市輸入系統(如適用)。為免生疑問, (1) 如買賣盤是透過交易所參與者的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或交易所參與者的指定中央交易網關會話輸入系統,則在任何情況下根據本交易所規則,該買賣盤將被視為是在有關交易所參與者知悉的情況下,由交易所參與者輸入系統; |
及 (2) 如買賣盤是透過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或特別參與者的後備特別參與 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輸入系統,則在任何情況下根據本交易所規則,該買賣盤將被視為是在有關特別參與者知悉的情況下,由特別參與者輸入系統。 | |||
517B. | 所有被交易所承認的合資格證券(中華通證券除外)的交易,在適用的情況下,將在中央結算系統中作交收,而有關此等交易的交收將須按照中央結算系統規則進行。但儘管有上述規定,兩名交易所參與者之間的一項交易完成後,交收之方式在有關之交易所參與者雙方協議或按照中央結算系統規則情況下,可以作出修訂。 | ||
每日覆核買入/賣出記錄日記賬 | |||
528. | (1) | (a) 各交易所參與者有責任在每段交易時間結束時覆核記賬。倘有任何差異、錯誤的交易或投訴,交易所參與者應在下個交易日早市開始後十五分鐘前以董事會不時規定的格式向本交易所報告。 (b) 特別參與者應在每段交易時間結束時覆核記賬。倘有任何差異、錯 誤的交易或投訴,特別參與者應在下個交易日早市開始後十五分鐘前以董事會不時規定的格式向本交易所報告。 | |
(2) | 如果遇到如規則第571(1)條所指之懸掛颱風或發出及暴雨警告訊號或規則第572條之緊急事故時,董事會有絕對之權力去延長或更改向本交易所報 告時限以容許將任何差異、錯誤的交易或投訴的時限向本交易所報告。 | ||
市場失當行為等 | |||
虛假交易 | |||
545. | (1) | 交易所參與者不得意圖使某事情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造成以下表象的效果:- | |
(a) | 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證券交投活躍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或 | ||
(b) | 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證券在行情或買賣價格方面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 | ||
(1A) | 交易所參與者不得意圖使一宗或多於一宗交易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有關效果,直接或間接參與、牽涉入或履行該宗或該等交易。「有關效果」指為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證券,設定非真實的買賣價格或維持非真實的買賣價格水平(不論該水平先前是否非真實的)。 | ||
(1B) | 在不局限規則第 545(1)條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如交易所參與者:- | ||
(a) | 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證券買賣交易或看來是證券買賣交易的交易,而該宗交易並不涉及該等證券的實益擁有權的轉變; |
(b) | 要約以某個價格售賣證券,而該價格與該交易所參與者已要約或擬要約購買同一數目或數目大致相同的證券的買入價大致相同;或 | |
(c) | 要約以某個價格購買證券,而該價格與該交易所參與者已要約或擬要約售賣同一數目或數目大致相同的證券的售出價大致相同, | |
則除非有關交易屬場外交易,就規則第545(1)條而言,該交易所參與者視為意圖使某事情具有或相當可能具有造成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證券交投活躍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或該等證券在行情或買賣價格方面的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表象,而作出或致使作出該事情。 | ||
操控價格 | ||
(3) | 交易所參與者不得:- | |
(a) | 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任何當中不涉及實益擁有權轉變的證券買賣交易,而該宗交易具有以下效果: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證券的價格,或引致該等證券的價格波動;或 | |
(b) | 意圖使任何虛構或非真實的交易或手段具有以下效果,而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該宗交易或採取該手段: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證券的價格,或引致該等證券的價格波動。 | |
披露關於受禁交易的資料 | ||
(4) | 交易所參與者不得披露、傳遞或散發任何資料,或授權披露、傳遞或散發任何資料、或牽涉入披露、傳遞或散發任何資料,而該資料的大意是在本交易所交易的某法團證券的價格,將會因或相當可能會因就該法團的證券所進行的受禁交易,而得以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而該交易所參與者:- | |
(a) | 已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該受禁交易;或 | |
(b) | 已由於披露、傳遞或散發上述資料而直接或間接收取利益,或預期會由於披露、傳遞或散發上述資料而直接或間接收取利益。 | |
在證券交易方面使用欺詐或欺騙手段等 | ||
(5) | 交易所參與者不得在涉及證券交易的交易中: | |
(a) | 意圖欺詐或欺騙而直接或間接使用任何手段、計劃或計謀;或 | |
(b) | 直接或間接從事任何具欺詐或欺騙性質或會產生欺詐或欺騙效果的作為、做法或業務。 | |
操控證券市場 |
(6) | 交易所參與者不得: | |||
(a) | 意圖誘使另一人購買或認購或不售賣某法團的證券,而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 2 宗或多於 2 宗買賣該法團的證券的交易,而該等交易本身或連同其他交易提高或相當可能會提高任何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證券的價格; | |||
(b) | 意圖誘使另一人售賣或不購買某法團的證券,而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 2 宗或多於 2 宗買賣該法團的證券的交易,而該等交易本身或連同其他交易降低或相當可能會降低任何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證券的價格;或 | |||
(c) | 意圖誘使另一人售賣、購買或認購、或不售賣、不購買或不認購某法團的證券,而直接或間接訂立或履行 2 宗或多於 2 宗買賣該法團的證券的交易,而該等交易本身或連同其他交易維持或穩定或相當可能會維持或穩定任何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證券的價格。 | |||
披露虛假或具誤導性的資料以誘使進行交易 | ||||
(7) | 交易所參與者不得披露、傳遞或散發該資料,或授權披露、傳遞或散發該資料,或牽涉入披露、傳遞或散發該資料,而該資料相當可能會:- | |||
(a) | 誘使他人認購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證券; | |||
(b) | 誘使他人售賣或購買證券;或 | |||
(c) | 維持、提高、降低或穩定在本交易所交易的證券的價格, | |||
若果 | ||||
(i) | 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及 | |||
(ii) | 該交易所參與者知道該資料在某事關重要的事實方面屬虛假或具誤導性,或因遺漏某事關重要的事實而屬虛假或具誤導性。 | |||
內幕交易 | ||||
(8) | 交易所參與者不得參與在本交易所上市或納入買賣的證券的內幕交易。就此規則第 545(8)條而言,內幕交易的含義與「條例」第 XIII 部第 4 分部所指者相同。 | |||
設備失靈 | ||||
551. | (1) | 由本交易所提供及裝置於交易大堂、交易所參與者之地址、或任何其他地點的任何交易設備(包括但不祗限於本交易所向交易者參與者提供而裝置 於交易大堂的終端機、電腦主機及通訊線路等)倘若失靈、出錯或損壞,交易所參與者應立即向本交易所報告,本交易所可全權酌情決定在可行的 情況下,向受影響的交易所參與者分派或重新分派或分配或重新分配證券 |
交易臺(若適用)及設備。在任何情況下,本交易所對設備失靈、出錯或 損壞所引起的損失或損壞概不負責。 | |||
(2) | 每位交易所參與者均須遵行本交易所不時所提供之程序及指示以保養本交易所所分配予交易所參與者的設備(包括附加的自動對盤終端機及備用終端機)。 | ||
558A. | 對於合資格證券(中華通證券除外)的交易,任何交易所參與者倘不遵守規則第 552 條至 557 條(若適用),可由董事會給予紀律處分。 | ||
雜項規定 | |||
糾紛 | |||
564. | 交易所參與者間的任何糾紛,無論是否因違反本規則或其他原因而引起,均應立即向本交易所報告。 | ||
566. | 由本交易所及/或交易所參與者保存的有關交易的資料、通信、文件、錄音或電腦記錄,均為交易所參與者交易的可接受的證據。 | ||
567. | 由本交易所保存的交易所參與者的交易記錄,只有在向本交易所報告糾紛情況及在本交易所作出決定後,方可進行任何糾正。本交易所作出的任何此類決定乃最終的決定,並對有關各方具有約束力。 | ||
董事會的調查及索取文件權力 | |||
569. | (1) | 董事會可於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不時指定任何交易結算公司職員或授權任何人士於交易所參與者之註冊營業地址及其進行證券買賣或買賣盤 傳遞(視何種情形而定)地點進行調查,及查問有關交易所參與者的業務以調查交易所參與者是否遵守本規則的條文。 | |
(2) | 當按照規則第 569(1)條獲委派的任何人士或其指定的人士要求對交易所參與者之註冊營業地址及其進行證券買賣或買賣盤傳遞(視何種情形而 定)地點視查及提交其賬目、其他記錄及文件時,該交易所參與者必須應該人士的要求,准許其進入上述地址及查閱並影印有關賬目、記錄及文件。 | ||
(3) | (a) | 當按照規則第 569(1)條獲委派的人士作出查詢,交易所參與者須盡快及在該名人士指定的時間內真實而全面地回答有關查詢。 | |
(b) | 當交易所參與者收到董事會的書面要求,須在董事會指定的時間內應董事會要求向董事會提交其賬目、記錄及文件。 | ||
(4) | 倘上述獲委派人士進行任何調查並向董事會提交報告書,有關的交易所參與者有權索取該報告書的副本。董事會亦可應證監會或本交易所的認可控制人的獲授權高級人員的要求向其提供該報告書副本,並應視為交 易所參與者已授權董事會作出該項行動。 |
(5) | 除非董事會作出其他規定,否則根據規則第 569 條下令進行調查而引致的一切附帶的或隨之而來的開支,概由有關的交易所參與者支付。 | |
(6) | 當董事會行使其酌情決定權力下令進行調查時,交易所參與者無權向本交易所、其認可控制人、董事會、本交易所的高級人員或僱員或任何其他獲授權的人士要求賠償其任何損失或損害。 | |
資料披露 | ||
569A. | 董事會須將交易所參與者的資料視為保密資料,未經有關交易所參與者事先准許,不得向任何團體或人士披露,惟董事會在下列情況下可未經事先准許而披露該等資料:- | |
(d) | 以得自其他交易所參與者的相若或有關的資料編製而成的概要形式披露,惟該概要須以如此方式編製,以致可防止有關任何交易所參與者的業務或身份或其買賣細節的詳情可被確認出來; | |
(k) | 披露予任何作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為其控制人的公司; 及 | |
(l) | 披露予根據「條例」獲委任的或被當作獲委任的交易結算公司行政總裁或營運總裁或該等人士委派的人士,視乎文意而定;及。 | |
(m) | 披露有關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資料予聯交所子公司、有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或政府或監管機構。 | |
569B. | 董事會可指示交易所參與者提供由與交易結算公司或本交易所簽訂了資料共用安排或協議的交易所、監管權力或機構(無論設於香港或其他地方)要求的任何資料。 | |
緊急情況 | ||
572. | 倘董事會或交易結算公司董事會認為交易大堂或交易系統的運作受到、似將或可能受到緊急情況,包括(但並不以此為限)火警、疫症或其他災禍或意外,颱風、暴雨、地震、自然災害、停電、通訊中斷、電腦失靈、戰爭、暴動、內亂、罷工、恐怖襲擊及其他類似事件的嚴重及不利的影響,董事會具有全權酌情決定或按交易結算公司董事會的指示採取其認為必要或適當的措施,以處理這些緊急情況。無論在何種情況下,本交易所或交易結算公司均不會對緊急情況所引致的損壞或本交易所對緊急情況所採取的措施負責。 | |
中華通 交易所參與者 | ||
589. | 以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身份進行交易的的交易所參與者,任何時候均須遵守本規則,包括但不限於本交易所不時批准的本規則第十四章、適用的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及根據第十四章或適用的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可能作出、發布或刊發 的規例、規定、條件、限制、安排及其他條文。 | |
交易所參與者透過中華通 交易所參與者進行交易 | ||
590. | (1) 就本規則第 590 條而言,除文意另有規定外,交易所參與者概指中華通 |
交易所參與者以外,已經或有意為客戶直接或間接透過中華通交易所參 與者使用中華通 服務進行中華通證券交易的交易所參與者。
(2) 有意為客戶買入或賣出中華通證券的交易所參與者,須按本交易所不時訂明的格式及方式向本交易所提交聲明,確認符合本交易所不時規定的事宜,包括交易所參與者確認知悉及有能力並承諾遵守有關買賣中華通證券的適用法規。本交易所可能不時(但無義務)在香港交易所網站或以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刊登已按本規則第 590(2)條向聯交所提交聲明 的交易所參與者名單。交易所參與者在獲列入該等交易所參與者名單內前,不得直接或間接向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發出為其客戶買入或賣出中華通證券的指示。
(3) 在規則第 590(2)條的規限下,凡交易所參與者直接或透過另一名交易所 參與者間接向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發出買入或賣出中華通證券的指示,任何時候均須受本規則中任何適用於使用中華通服務或買賣中華通證券或於中華通市場的條文所規限,包括本規則第十四章(規則第 1404-1406及 1410-1414 條除外)、適用的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以及根據第十四章或適用的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可能作出、發布或刊發的任何規例、規定、條件、限制、安排及其他條文。
(4) 交易所參與者不得透過中華通服務向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發出又或接納任何客戶有可能違反或不遵守本規則中適用於使用中華通服務或買賣中華通證券或中華通市場的條文(包括本規則第十四章、適用的中華通服 務特別規則以及根據第十四章或適用的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可能作出、發布或刊發的任何規例、規定、條件、限制、安排或其他條文)的買入或賣出中華通證券指示。
(5) 凡如規則第 590(3) 條所述向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發出指示,等同交易所 參與者同意及向本交易所聲明,其會遵守所有在相關中華通市場上買賣中華通證券有關的適用法規,包括但不限於本規則中適用於使用中華通服務或買賣中華通證券或中華通市場的任何條文、適用的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本規則第十四章(規則第 1404-1406、1410-1414 條除外)、適用的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以及根據第十四章或適用的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可能作出、發布或刊發的任何規例、規定、條件、限制、安排及其他條文,遵守的方式猶如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透過使用中華通服務在相關中華通市場上進行買賣一樣。
(6) 如個別中華通市場允許透過使用中華通服務進行中華通證券的保證金交 易、股票借貸及/或賣空,而本規則及/或適用的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已訂明適用的規定,除本交易所另有決定外,有意透過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或其他獲准方式為客戶戶口進行相關活動的交易所參與者須符合並遵守本規則及/或適用的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的相關條文,猶如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進行相關活動一樣。此外,有關交易所參與者:
(a) 不得在違反本規則及/或適用的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的任何條文、限制或規定下,向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提供指示或接納客戶指示,以進行中華通證券的任何保證金交易、股票借貸及/或賣空;及
(b) 應遵守所有有關進行中華通證券的保證金交易、股票借貸及/或賣空的適用法規。
交易所參與者進行中華通證券的股票借貸 | |
591. | 如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以外及規則第 590(1)條所述交易所參與者以外的交易所參 與者獲准在個別中華通市場進行中華通證券的股票借貸,而本規則及/或適用的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已訂明適用的規定,有意進行股票借貸活動的交易所參與者須符合並遵守本規則及適用的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的相關條文。交易所參與者亦 須遵守所有有關進行中華通證券的股票借貸的適用法規。 |
第六章
專業操守
601. | 所有交易所參與者,(若文意允許,則亦包括其負責人員、提名代表、董事、合夥人、授權人士、職員、僱員、代理人、及代表以及全體所有代表人士)、莊家、證券莊家、結構性產品對沖參與者及結構性產品流通量提供者均須嚴格遵守中央結算系統規則、結算規則、期權交易規則、「條例」及本規則。 |
602. | 所有由董事會或董事會授權的其他人士或團體按照章程、本規則及規例而合法行使其權力所作出的決定、裁決及指示,交易所參與者均須接受為最終決定及具有約束力,並須加以遵守。 |
603. | 交易所參與者不得作出或導致作出任何行動或事情以致:- |
(a) | 對本交易所、聯交所子公司及作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的聲譽或公眾形象有不良影響;或 |
(b) | 令或可能令本交易所、聯交所子公司及作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的名譽受損。 |
(c) | [已刪除] |
605. | 交易所參與者應就本規則及規例所不時規定或董事會以通告方式不時向交易所參與者指定或指示的任何其他事件或事項,立即以書面方式通知本交易所。 | |
606. | 當交易所參與者違反、觸犯或不遵守任何規則或規例,或交易所參與者有理由懷疑:- | |
(a) | 其本身; | |
(b) | 其負責人員、或提名代表(視屬何種情況而定)、董事、合夥人、授權人士、職員、僱員、代理人及代表、或其代表人士、莊家、證券莊家、結構性產品對沖參與者、結構性產品流通量提供者或及註冊套戥者(定義見附表十五)(視屬何種情況而定);或 | |
(c) | 其他交易所參與者; | |
違反、觸犯或不遵守本規則或規例情況下,應以書面方式向本交易所報告,並列明懷疑違反、觸犯或不遵守本規則或規例的詳情及/或引致懷疑的原因,以及其他有關的資料及文件。 |
第七章紀律
紀律處分權力 | |
701. | (1) 就本紀律規則而言,若文意允許,「交易所參與者」一詞包括交易所參與者的負責人員、董事、合夥人、授權人士、職員、僱員、代理人、代表及代表人士,莊家,證券莊家,結構性產品對沖參與者及/或結構性產品流通量提供者(視屬何種情況而定)。為免生疑問,x 紀律規則適用於登記為交易通交易所參與者及/或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交易所參與者。 (2) 就本紀律規則而言,若文意允許,「特別參與者」一詞包括特別參與 者的提名代表、董事、合夥人、授權人士、職員、僱員、代理人、代表及代表人士。 |
701A. | 交易所參與者的負責人員、董事、合夥人、授權人士、特許證券商、職員、僱員、代理人、代表或代表人士,莊家,證券莊家,結構性產品對沖參與者,結構性產品流通量提供者或註冊套戥者(定義見附表十五)又或特別參 與者的提名代表、董事、合夥人、授權人士、職員、僱員、代理人、代表或代表人士的行為或疏忽,在該交易所參與者或特別參與者(視屬何種情況而定)如作出該等行為或疏忽則須受本規則所規限的情況下,須視為該等行為或疏忽乃該交易所參與者或特別參與者所作出,因而可對該交易所參與者或特別參與者採取紀律處分行動。 | |
702. | 除本交易所可能採取的任何其他行動外,董事會可行使下列任何紀律處分權力: | |
(1) | 向交易所參與者發出取消資格通知,以取消其資格; | |
(2) | 以書面要求交易所參與者放棄資格。倘在發出要求交易所參與者放棄資格通知後的足七日內仍未收到該交易所參與者的放棄資格通知,則董事會有權行使規則第 702(1)條所述的取消資格權力; | |
(3) | 按董事會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期間,暫時吊銷交易所參與者在本交易所的資格; | |
(4) | 向交易所參與者徵收罰款; | |
(5) | 譴責交易所參與者,並指示應否及以何種方式公佈該譴責; | |
(6) | 暫停或撤銷交易所參與者的負責人員的註冊; |
(6A) | 按董事會酌情認為適宜的該等條款及期間暫停、撤回或撤銷交易所參與者與系統的聯通; | |
(6B) | 按董事會酌情認為適宜的該等條款及期間限制交易所參與者在交易所內或透過交易所進行的買賣活動,包括但不限於(如屬交易所參與 者)買賣期權的業務。; | |
(13) | 按董事會酌情認為適宜的該等條款及期間禁制該交易所參與者獲委聘為或擔任結構性產品對沖參與者;及 | |
(14) | 按董事會酌情認為適宜的該等條款及期間暫停、收回或撤銷證券莊家及/或結構性產品流通量提供者經莊家專用開放式網間連接器、莊家專用中央交易網關會話及/或莊家專用自動對盤終端機登入系統的權利;。 | |
(15) | 按董事會酌情認為適宜的該等條款及期間暫停、收回或撤銷交易所參 與者登記為交易通交易所參與者或其使用或聯通交易通的權利;及 | |
(16) | 按董事會酌情認為適宜的該等條款及期間暫停、收回或撤銷交易所參 與者登記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或其使用或聯通中華通服務或 CSC 的權利。 | |
704. | 行政總裁有權行使上述規則第 702(3)條、702(6)條、702(6A)條、702(6B)條、 702(7) 條、702(8) 條、702(9) 條、702(11) 條、702(12) 條、702(13) 條、及 702(14)條、702(15) 條及 702(16)條所述的權力,惟必須事先獲得董事會主席或當其缺席期間任何董事會會員的口頭或書面批准。倘行政總裁曾行使這規則所述的權力,受影響的 | |
705. | 上述各項紀律處分權力可以分別地或累積地行使,惟在任何情況下,行使此等權力均不會在任何方面損害本交易所獲授的向交易所參與者要求補償的權利。 | |
紀律處分的程序 | ||
706. | 董事會有權隨時召開會議以考慮向交易所參與者行使紀律處分權力。倘於該會議上認為表面證據成立,有必要對有關的交易所參與者採取紀律處分行動,則董事會可要求該交易所參與者出席會議,並解釋其於有關事項中的行為。 | |
707. | 倘於該會議或其任何續會上,在考慮過交易所參與者所作出的解釋(如有)後,董事會認為證據確鑿即可向該交易所參與者行使其任何紀律處分權力。倘有關的交易所參與者不出席董事會所召開的聆訊會,董事會亦有權對該交 易所參與者行使其任何紀律處分權力。 |
708. | 董事會應有自行酌情決定權以決定對交易所參與者所採取的處分行動。 |
709. | 董事會在考慮向交易所參與者採取紀律處分行動時,應通知證監會,並應立即將考慮的結果及所採取的紀律處分行動通知證監會。倘交易所參與者按照規則第 702(2)條發出放棄資格通知,董事會應立即將此事實通知證監會。 |
709A. | 董事會凡考慮就: (1) 有關任何違反規則第 401 條、406 條、408 條、414 至 416 條、418A 至 418C 條、422(6)及(7)條、425 條、429(1)條、501 至 508 條、510 至 514條、516 條、517 條、517B 至 530 條、534(3)條、537 條、539 至 545條、548 條、552 至 562 條、563A 至 563D 條、723 條或中央結算系統規則對交易所參與者採取紀律處分行動時;或 (2) 有關任何違反規則第 501 條、501G 至 501I 條、502A 至 502B 條、502D 條、503 至 505A 條、506A 條、507A 條、508 條、511 條、512 條、514條、516 條、516A 條、517(1)條、517(4)條、517(6)條、517B 至 519條、522 條、528 條、544(1) 條、544(3) 條、544(4) 條、545 條、723 條或中央結算系統規則對特別參與者採取紀律處分行動時, 須通知中央結算公司,並須即時將其考慮結果及如已採取的紀律處分行動通知中央結算公司。倘若交易所參與者根據規則第 702(2)條發出放棄資格通知,董事會須即時將該事件通知中央結算公司。 |
710. | 任何決議案必須列明將向交易所參與者採取的紀律處分行動的詳情,當該決議案記錄在董事會或紀律委員會的會議記錄簿內,並由決定採取紀律處分行動的會議或其後的會議的主席簽署,即成為決定性證據。 |
711. | 董事會有權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暫停被調查的任何交易所參與者的資格,直至其深入調查並作出決定為止。被調查的交易所參與者無權對完成調查所需的時間提出投訴,而縱使調查結果顯示該交易所參與者乃屬清白,董事會亦毋須向根據本規則而被暫停資格的交易所參與者作出任何賠償。被暫停資格的交易所參與者無權買賣證券或以任何聯交所交易權在本交易所內或透過本交易所進行交易,亦未能符合《立法會條例》成為交易所參與者。被暫停 資格的特別參與者不得提供買賣盤傳遞及相關服務或在或透過本交易所買賣。 |
714. | 本交易所有權在本地各報章刊登或向各交易所參與者發出通函宣佈或透過電子或電腦資料傳送被本交易所取消或其交易所參與者資格或其與系統聯通的權利已被暫停的任何交易所參與者的姓名,並以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就有關開除或暫停事項作出宣佈。在該等印刷品或通告中提及的交易所參與者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向授權印刷、出版或發行該等印刷品或通告的任何人士或機構採取任何行動或訴訟。 |
715. | 被本交易所取消資格的任何交易所參與者均無資格再次獲得有關資格。 |
716 | (1) | 交易所參與者有權由律師或大律師代其出席就紀律問題而舉行的任何董事會會議。就交易所參與者而言,如其該交易所參與者願意,或可選擇請求其他交易所參與者協助,代表其出席會議或代其陳詞。 |
(2) | 就紀律問題而舉行的會議,董事會有權給予或指令交易所參與者繳付因紀律聆訊而尋求法律代表所引起的費用及開支,該等費用及開支只限於聆訊時(但不包括準備聆訊)的專業律師費用及開支。本交易所可如民事債項般追討交易所參與者須繳付的訴訟費用。 | |
717. | 倘行政總裁根據規則第 704 條向交易所參與者採取紀律性措施: | |
(1) | 該交易所參與者有權在接獲行政總裁的決定的通知後,於十四日內向紀律委員會提出上訴; | |
(2) | 行政總裁毋須就其決定向交易所參與者xx理由﹔惟當交易所參與者提出上訴時,行政總裁有責任向紀律委員會xx作出該項決定的理由; | |
(4) | 交易所參與者不得採取法律行動(不論對行政總裁或批准其決定的主席或任何董事會會員或任何其他人士),交易所參與者也不得採取任何法律行動要求賠償其因暫時吊銷其資格而可能遭受的損失(包括任何盈利損失)或因紀律委員會或紀律上訴委員會確認其上訴全部或部份得直之事實而要求賠償其名譽損失。 | |
718. | 倘交易所參與者因任何理由被暫停其交易所參與者資格或其與系統聯通的權利: | |
(1) | 一切應支付予本交易所的款項,包括賠償基金(如適用)的填補款額或本規則所規定的任何費用,仍須如期支付予本交易所,如同其並未被暫停交易所參與者資格或其與系統聯通的權利一般; | |
(2) | 除董事會或行政總裁准許外,交易所參與者 | |
(3) | 不可因暫時吊銷資格而廢止或影響交易所參與者在暫時吊銷資格前就證券買賣或買賣盤傳遞業務所達成的任何協議、交易或安排的有效性或可執行性; | |
719. | 交易所參與者被本交易所取消資格,就立即喪失在本交易所內進行交易的一切權利或資格。 | |
721. | 倘若(1) 者仍然須要償還虧欠本交易所的所有款項,包括但不只限於因要取消及撤銷 |
有關聯交所交易權而引致的所有法律及其他附帶費用或墊支及該交易所參與 者拖欠本交易所、聯交所子公司或任何作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或任何作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為其控制人的公司(不論以交易所參與者、聯交所交易權持有人、特別參與者的身份或以其他身份)的款項。 | |||
需要採取紀律處分行動的情況 | |||
723 | (1) | 董事會及(按照上述規則第 704 條)行政總裁可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向任何交易所參與者行使紀律處分權力,倘該交易所參與者:- | |
(a) | 現正或曾經違反本規則,或不遵從或反對依照本規則或附帶規則的任何權力的合法行使﹔或曾經庇護或協助或忽略向本交易所告發其所知悉的、曾違反本規則的任何交易所參與者,或與他們進行買賣﹔ | ||
(k) | 就作為證券莊家,現正或曾經違反證券莊家規例; 或 | ||
(l) | 就作為衍生權證流通量提供者,現正或曾經違反衍生權證流通量提供者規例﹔ | ||
(m) | 就作為交易通交易所參與者,現正或曾經違反本規則適用於使 用交易通服務的任何條文;或 | ||
(n) | 就作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現正或曾經違反本規則適用於使 用中華通服務或買賣中華通證券的任何條文,或根據本規則可作出、發布或刊發的任何規例、規定、條件、限制、安排或其他條文。 | ||
(2) | 在不損害上述規則的一般性的情況下,董事會及行政總裁可在下述情況按他們認為適當的方式向交易所參與者行使紀律處分權力,倘該交 易所參與者:- | ||
(a) | (如屬交易所參與者)在知悉其作為交易所參與者本身不能遵守財政資源規則及/或規則第 408 條的財政資源規定時,並無立即將不能遵守規定的情況通知證監會及董事會,或並無停止證券交易,但為履行在其知悉上述不能遵守規定的情況前已達成的任何協議或安排則除外; | ||
(g) | 曾與在有關證券業務方面失責的任何人士、團體、商號或公司 (曾於交易所張貼通告宣佈或以其他方式通知交易所參與者)進行買賣; | ||
(h) | 遭證監會根據「條例」對參與者其進行調查,包括證監會委派核數師調查其事務; |
(k) | 向董事會、任何委員會、行政總裁、本交易所、聯交所子公司 (如適用)、任何指定交易結算公司職員、作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或上述各自的僱員或高級人員(如適用)作出重大的錯誤xx; | ||
(p) | 在任何指定交易結算公司職員、獲授權的本交易所、聯交所子 公司(如適用)或作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委任人員或僱員或任何其他人士依據本規則的規定進行調查時,拒絕給予進入其註冊營業地址及任何其他地點,而該處是其進行證券買賣或買賣盤傳遞業務的地方或交出要求其提供的所有資料、賬簿紀錄及文件; | ||
(q) | 利用或透露因參與調查或聆訊所獲得的或由董事會、任何委員會、行政總裁、任何指定交易結算公司職員、本交易所、聯交 所子公司或作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的僱員或高級人員向其機密地透露的任何機密資料; | ||
(s) | 在接受客戶(如屬特別參與者,包括中華通市場參與者)買賣證券的買賣盤後卻不促使該買賣盤在交易所中執行或傳遞至交 易所,或不依照該交易所的規則、附則、規例、常規及慣例進行交易; | ||
(v) | 曾經庇護或協助或不告發其所知悉的曾違反本規則的任何交易所參與者,或與該交易所參與者進行買賣; | ||
(w) | 未能履行、察覺或遵守由其給予的任何確認、 | ||
(x) | (如屬交易所參與者)未有根據本規則張貼交易所參與者證明書、交易所參與者證明書副本、補替交易所參與者證明書及/或交易所參與者證明書的核証證副本; | ||
(dd) | 未有按上述規則第 358(4)條發出有關終止結算協議的通知(如 屬交易所參與者),或未有按規則第 1507(6)條訂有具效力、具約束力及有效的結算協議(如屬特別參與者)。 | ||
724. | 在不損害授予董事會及行政總裁暫停交易所參與者資格的權力範圍或其他紀律權力時,當下列情況發生時,或當董事會及行政總裁,視乎情況而定,有理由相信下列情況發生時,董事會及 (按照規則第 704 條) 行政總裁可行使上述規則第 702(3) 條、702(6) 條、702(6A) 條、702(6B) 條、702(7) 條、702(8)條、702(9)條、702(11)條、702(12)條、702(13)條及、702(14)條、702(15) 條 及 702(16) 條:- | ||
(1) | 倘交易所參與者曾進行某種活動,以致董事會須採取紀律處分行動,以及該交易所參與者正就此而接受調查; | ||
(2) | 倘交易所參與者不能支付已到期的債款或與其債權人達成還款的任何安排或宣佈無力償還債款; |
(3) | 倘交易所參與者不履行給予其交易所參與者資格或(如屬交易所參與 者)其聯交所交易權時所附帶的條件(如有)﹔ |
(5) | 倘交易所參與者未能繳付任何款項,包括任何欠負本交易所、聯交所 子公司(如適用)或聯交所期權結算所(如適用)的任何費用或任何對該交易所參與者所徵收的罰款; |
(6) | 當兼屬中央結算系統結算參與者的交易所參與者未能履行其對中央結算公司的任何責任; |
(10) | 當交易所參與者正處於或可能處於財政或營運困難,為了客戶、中華 通市場參與者、其他交易所參與者、本交易所、聯交所子公司、中央結算公司或期權結算公司(視屬何種情況而定)的安全,可不准許該交易所參與者繼續經營其交易所參與者業務; |
(11) | 當行動對保障本交易所、聯交所子公司、作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中央結算公司或期權結算公司的利益是有需要的; |
(12) | 當行動對確保證券及期權市場在本交易所有秩序交易、向本交易所或 中華通市場有秩序傳遞買賣盤及/或對中央結算公司或期權結算公司的操作是有需要的; |
(13) | 當任何人士向交易所參與者提出呈請或提起訴訟或發出指令或通過有效的議決或採取任何行動進行清盤、接管、重組架構、重建架構、合併、解散或破產或委任臨時清盤人、清盤人、接管人、財產管理人、信托人或類同的人員管理全部或部份該參與者的業務或資產; 或 |
(14) | 當證監會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204 條、205 條或 206 條施加禁止或要求於該交易所參與者,或根據「條例」或證監會根據「條例」 第 100 條所作任何規則施加於特別參與者。 |
第八章 繳付費用
801. | 除了本規則所規定須由交易所參與者繳付或向交易所參與者徵收的費用外,董事會在獲得「條例」可能要求的批准下,有權在其不時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就某些事項徵收費用,而數額則由董事會決定﹔董事會並可要求交易所參與者或其他人士繳付該等費用,並規定付款的時間及方法。 |
802 | 在不限制上述規則第 801 條的一般性的情況下,董事會可就以下事項徵收費用:- |
收費類別 | 金額(港幣) | |
(16) | 用戶月費: | |
(b) 開放式網間連接器、莊家專用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根據規則第364A(1)(a)條的後備開放式網間連接器作為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後備或後備開放式網間連接器作為莊家專用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後備 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 | 1,250 | |
(la) 分配到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標準中 華通節流率; | 每個分配的標準 中華通節流率480元 | |
(ma) 遞加現有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傳輸往CSC 的中華通買賣盤通過量; | 每個標準中華通 節流率960元 | |
(na) 分配到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或新的中華通 開放式網間連接器之標準節流率; | 每個分配的標準中華通節流率960 元 |
(16J) | 依照規則第 365B(1)條申請遞加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買賣盤通過量、申請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 買賣盤通過量或申請遞加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買賣盤通過量; | 每個標準節流率或每個標準中華 通節流率(視屬何種情況而定) 50,000元 | |
803. | 董事會向交易所參與者徵收任何費用的數額,應在本規則有所列明,及以董事會向交易所參與者發出通函的方式通知交易所參與者。 |
804. | 董事會按照本規則所徵收的任何費用的數額,可不時由董事會全權酌情決定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加以調整,而董事會應以通告方式將調整後的收費通知交易所參與者。 |
805. | 董事會應以向交易所參與者發出通函的方式,將按照本規則所徵收的任何費用的付款時間及付款方法通知交易所參與者,所有交易所參與者均須遵守該等通函所載的規定、指示或指引,包括因遲交該等費用而須支付的利息、附加費、違約罰金或罰款。為免生疑問,董事會可就不同類別參與者訂定不同的規定、指示或指 引令。 |
806. | (a) 在不損害規則第 805 條的情況下,交易所參與者應根據董事會不時規定的交易費收費細則所述方式向本交易所繳付交易費。 (b) 在不損害規則第 805 條的情況下,特別參與者應根據董事會不時規定的方式 繳付交易費及交易系統使用費。 |
第十章 特別徵費
1001. | 由交易所參與者(不論其是否為當事人或代理人,不論是否在交易大堂內進行交易,亦不論交易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區安排或完成)所進行的每宗在本交易所上巿或納入買賣證券的買賣,凡在本交易所記錄在案者,均須繳付一項徵費(「特別徵費」)予本交易所。繳付特別徵費是為了就本交易所根據 《交易所(特別徵費)條例》規定下承擔的責任給予本交易所補償。為免引起任何疑問,買方及賣方各須根據規則第1003條的規定向本交易所繳付本交易所所規定的特別徵費款項。 |
1002. | (a) 進行證券買賣業務的各交易所參與者須向其客戶收取特別徵費,或倘其以當事人身份進行買賣,則其本身須負責繳付特別徵費。倘任何交易所參與者未向其客戶收取特別徵費,則該交易所參與者須繳付特別徵費予本交易所。 (b) 特別參與者須向有關中華通市場參與者收取特別徵費。倘任何特別參與 者未向有關中華通市場參與者收取特別徵費,則該特別參與者須繳付特別徵費予本交易所。 |
1003. | 特別徵費率為在本交易所記錄在案的每宗證券的買或賣代價數額按照交易所 (特別徵費)條例第4條所規定的比率或按照該條例第4A條不時更改的比率計算(計至最接近的仙為止)。特別徵費的比率將以通函或在交易大堂貼出通告的方式通知交易所參與者。 |
1003A. | 在根據交易所(特別徵費)條例第4A條發出的終止令生效期間,毋須繳付特別徵費。終止令將以通函或在交易大堂貼出通告的方式通知交易所參與者。 |
1004. | (a) 交易所參與者須於發給客戶的每張成交單上,將付予本交易所的特別徵費以分開項目列出。 (b) 特別參與者須於每張成交單上,將付予本交易所的特別徵費以分開項目 列出。 |
1005. | (a) 交易所參與者須就其向客戶收取並交予本交易所的特別徵費保存完整及真確的記錄並設立獨立賬戶。交易所參與者在董事會的要求下須隨時向本交易所授權的任何人士提供賬簿及記錄以供其檢查。 (b) 特別參與者須就其根據規則第1002(b)條的規定繳付予本交易所的特別 徵費保存完整及真確的記錄。特別參與者在董事會的要求下須隨時向本交易所授權的任何人士提供賬簿及記錄以供其檢查。 |
1006. | (a) 交易所參與者須在每個月開始的四日內,向本交易所呈交上一個月內其以當事人或代理人身份進行交易時所應繳付的特別徵費的完整及經簽署的申報表,並須按本交易所不時規定的格式分別地列出其於該月內向客 |
戶收取的款項。在不損害上述規定的情況下,本交易所有權要求交易所 參與者於本交易所認為適當的其他時間及就其他期間的交易呈交申報表。申報表須連同應付予本交易所的特別徵費一併呈交本交易所。 (b) 特別參與者須在每個月開始的四日內,向本交易所呈交上一個月內其進 行交易時所應繳付的特別徵費的完整及經簽署的申報表。在不損害上述規定的情況下,本交易所有權要求特別參與者於本交易所認為適當的其他時間及就其他期間的交易呈交申報表。申報表須連同應付予本交易所的特別徵費一併呈交本交易所。 | |
1007. | 倘交易所參與者於規則第1006條所規定的期間未呈交特別徵費予本交易所,則須繳付利息,其利率由董事會透過決議案方式釐定,並以書面通知有關參 與者又或以通函或在交易大堂貼出通告的方式通知全體有關交易所參與者或在交易大堂貼出通告。倘於特別徵費到期的月份結束時仍未繳付特別徵費及任何有關的利息,則該交易所參與者可遭暫停買賣處分,並可受到董事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紀律處分。除可對失責交易所參與者採取任何該等行動外,本交易所亦可採取法律行動,以索回拖欠的特別徵費及任何有關的利息,而因採取此等行動所引致的一切開支均須由該交易所參與者負責。 |
1008. | 倘由交易所參與者所計算的特別徵費及其隨附的按照規則第1006條隨同呈交 予本交易所作出的申報表與本交易所計算的應繳特別徵費款額不同,則交易所參與者須於要求其繳付特別徵費差額後的兩日內繳付其計算額與本交易所計算額的差額,本交易所就應繳特別徵費的計算及決定為最終決定,並對上述交易所參與者具有約束力。倘根據本條文應付予本交易所的款項於規定時間仍未付予本交易所,則須按規則第1007條確定的利率繳付利息。 |
1009. | (a) 交易所參與者暫停或停止經營其證券買賣業務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交易所,該交易所參與者須於暫停或停止營業日期後的四日內,呈交截至暫停或停止營業日期(該日包括在內)的申報表,該申報表須連同截至暫停或停止營業日期的應徵特別徵費款項一併呈交本交易所。倘交易所參與者未能於上述期間繳付上述款項,則須按照規則第1007條確定的利率繳付該筆款項的利息。 (b) 特別參與者暫停或停止經營其買賣盤傳遞業務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 交易所,該特別參與者須於暫停或停止營業日期後的四日內,呈交截至暫停或停止營業日期(該日包括在內)的申報表,該申報表須連同截至暫停或停止營業日期的應徵特別徵費款項一併呈交本交易所。倘特別參與者未能於上述期間繳付上述款項,則須按照規則第1007條確定的利率繳付該筆款項的利息。 |
1010. | 倘交易所參與者未能根據上述規則的規定呈交申報表,則本交易所可按特別徵費到期的該月內本交易所記錄所顯示的款額為基礎進行計算,以評估該交 易所參與者應繳的特別徵費額,倘董事會認為適當可作任何調整。進行評估的權利將不會損害本交易所根據上述任何規則索回特別徵費的權利。 |
第十一章
交易及投資者賠償徵費
1101. | 由交易所參與者(不論其是否為當事人或代理人,不論是否在交易大堂內進行交易,亦不論交易是否在香港或其他地區安排或完成)所進行的每宗已納入買賣、上巿或經核准可在本交易所上巿的證券的買賣,均須繳付交易徵費及投資者賠償徵費予本交易所。為免引起任何疑問,買方及賣方各須繳付董事會根據規則第 1103 條所規定的交易徵費及投資者賠償徵費。 |
1102. | (a) 進行證券買賣業務的各交易所參與者須向其客戶收取交易徵費及投資者賠償徵費,或倘其以當事人身份進行買賣,則其本身須負責繳付交易徵費及投資者賠償徵費。倘任何交易所參與者未向其客戶收取交易徵費及 /或投資者賠償徵費,則該交易所參與者須繳付交易徵費及/或投資者賠償徵費予本交易所。 (b) 各特別參與者須向有關中華通市場參與者收取交易徵費及投資者賠償徵 費。倘任何特別參與者未向該中華通市場參與者收取交易徵費及/或投資者賠償徵費,則該特別參與者須繳付交易徵費及/或投資者賠償徵費予本交易所。 |
1103. | 交易徵費的徵收率為《證券及期貨(徵費)令》不時規定的百分率,按每宗證券交易代價以計算買賣雙方各付的交易徵費(計至最接近的仙位數)。投資者賠償徵費的徵收率為《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徵費)規則》不時規定的百分率,按每宗證券交易代價以計算買賣雙方各付的投資者賠償徵費 (計至最接近的仙位數)。交易徵費及投資者賠償徵費的百分率及收取方式 (由董事會不時決定)將以通告或在交易大堂貼出告示的方式通知交易所參與者。 |
1103A. | 在根據證券及期貨 (投資者賠償 – 徵費) 規則第 25 條下刊登的豁免付款公告生效期間,毋須繳付投資者賠償徵費。豁免付款公告 (及終止豁免公告)將以通函或在交易大堂貼出通告的方式通知交易所參與者。 |
1104. | (a) 交易所參與者須於發給客戶的每張成交單上將繳付本交易所的交易徵費及投資者賠償徵費以分開項目列出。 (b) 特別參與者須於每張成交單上將繳付本交易所的交易徵費及投資者賠償徵費以分開項目列出。 |
1105. | (a) 交易所參與者須就其向客戶實際收取並交予本交易所的交易徵費及投資者賠償徵費保存完整及真確的記錄並設立獨立賬戶。交易所參與者在董事會要求下須隨時提呈其賬簿及記錄,以供董事會授權的任何人士檢查。 (b) 特別參與者須就其根據規則第 1102(b)條實際繳付予本交易所的交易徵費 及投資者賠償徵費保存完整及真確的記錄。特別參與者在董事會要求下 須隨時提呈其賬簿及記錄,以供董事會授權的任何人士檢查。 |
1106. | (a) 交易所參與者須在每個月開始的七日內,向本交易所呈交上一個月內其以當事人或代理人身份進行交易時應繳交易徵費及投資者賠償徵費的完整及經簽署的申報表,並須按董事會不時規定的格式分別地列出其於該月內向客戶收取的款項。在不損害上述規定的情況下,董事會有權要求交易所參與者於董事會規定的其他時間及就其他期間的交易徵費及投資者賠償徵費呈交申報表。 (b) 特別參與者須在每個月開始的七日內, |
1107. | (a) 交易所參與者須於每個月開始的十五日內,按董事會不時規定的方式向本交易所呈交根據規則第 1106 (a)條規定交予本交易所的申報表中所載的交易徵費及投資者賠償徵費總額。在不損害上述規定的情況下,在本交易所提出要求時,交易所參與者須即時繳付付款日期前任何期間就所進行的交易中由交易所參與者或其客戶應繳的一切交易徵費及投資者賠償徵費(不論已收取與否)。 (b) 特別參與者須於每個月開始的十五日內,按董事會不時規定的方式向本 交易所呈交根據規則第 1106 (b)條規定交予本交易所的申報表中所載的交易徵費及投資者賠償徵費總額。在不損害上述規定的情況下,在本交易所提出要求時,特別參與者須即時繳付付款日期前任何期間就本規則第 1102(b) 條所述由特別交易所參與者所進行的交易中應繳的一切交易徵費及投資者賠償徵費(不論已向有關中華通市場參與者收取與否)。 |
1108. | 倘任何交易所參與者未能於規則第 1107 條規定的期間向本交易所繳付交易徵費及/或投資者賠償徵費,則須徵收按應繳交易徵費及/或投資者賠償徵費總額計算,與《證券及期貨(徵費)規則》或《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徵費)規則》(視乎情況而定)內所指明之逾期轉付附加費相同百分率的附加費。倘於交易徵費及/或投資者賠償徵費到期的月份結束時仍未繳付交易徵費及投資者賠償徵費及該附加費,則該交易所參與者可遭暫停買賣的處分,並可能受到董事會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紀律處分。除可對失責交易所參與者採取任何該等行動外,董事會亦可採取法律行動,以索回未繳付的交易徵費及投資者賠償徵費及附加費,董事會因採取向交易所參與者追討欠款的行動而引致的或即將引致的一切開支均須由該交易所參與者負責。 |
1109. | 倘規則第 1106 條所述的交易所參與者的申報表中的交易徵費或投資者賠償徵費總額與本交易所根據所記錄的交易計算而得的款額不同,則該交易所參與者須立即採取行動查核記錄,以確定須繳付的正確款額。惟其應根據規則第 1107 條及 1108 條的規定繳付兩者中較少的款額予本交易所。在確定正確款額後,應立即繳付尚欠的款額(如有)予本交易所。如有爭議,在並無重大錯誤的情況下,本交易所計算的數額具決定性且具有約束力。 |
1110. | (a) 交易所參與者暫停或結束經營其證券買賣業務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交易所,該交易所參與者須於暫停或結束營業日期後的七日內,呈交截 |
至暫停或結束營業日期(該日包括在內)的申報表,並須於該日期後的十五日內付款,而規則第 1106 至 1109 條(若適用於交易所參與者)亦相應地適用。
(b) 特別參與者暫停或結束其買賣盤傳遞業務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本交易 所,該特別參與者須於暫停或結束營業日期後的七日內,呈交截至暫停或結束營業日期(該日包括在內)的申報表,並須於該日期後的十五日內付款,而規則第 1106 至 1109 條(若適用於特別參與者)亦相應地適用。
第十三章 徵收印花稅
1301. | 交易所參與者所進行的全部交易,凡是本交易所根據規則第544條予以認可者,所發出的每一張成交單均須按《印花稅條例》的規定繳交應課印花稅予本交易所,繳款方法得按照本交易所不時規定的徵收印花稅運作程序,除有關: (a) 莊家經銷交易;及 (b) 按《印花稅條例》第52條獲減免或發還印花稅的證券莊家之適用莊家交易 之任何適當的印花稅應直接繳交予印花稅署署長或依照印花稅條例不時規定的其他方式繳交外。 |
1302. | 在本交易所進行證券買賣的所有交易所參與者及所有特別參與者,任何時候均須維持一筆按金,作為其應課稅的認可交易責任的保證金,其數額由本交易所不時規定並通知交易所參與者。倘根據規則第 1303 條扣款後或由於其他原因而導致按金數額低於本交易所的規定,則有關交易所參與者須立刻存入按金補足差額。 |
1303. | 每個交易所參與者均須無條件及不可撤回地授權本交易所,倘該交易所參與者不按運作程序向本交易所繳交印花稅,本交易所可從規則第 1302 條所述的按金中扣款付清所欠印花稅款。已扣除款額只要無明顯差錯便不能更改,而且具有約束力。 |
1304. | 倘交易所參與者逾期未向本交易所繳交印花稅,則除了《印花稅條例》規定的任何罰款之外,本交易所亦有權徵收附加費或罰款,其比率由本交易所不時訂定,並須於本交易所發出繳款通知之日起七個交易日之內繳付。本交易所計算出的各項金額只要無明顯差錯便不能更改,而且具有約束力。 |
1305. | (a) 在不損害運作程序的情況下,對於交易所參與者已達成的所有交易,不 論其是否已收到有關的印花稅,本交易所均可要求有關交易所參與者即時繳交其他們或其客戶任何有關交易所參與者已達成的任何交易的全部任何到期應繳的印花稅,而不論交易所參與者是否已收取有關印花稅。 (b) 在不損害運作程序的情況下,本交易所可要求特別參與者即時繳交任何 有關其已達成的任何交易的到期應繳印花稅,而不論特別參與者是否已向相關中華通市場參與者收取有關印花稅。 |
1306. | 對於未獲本交易所認可的交易(如有),所有交易所參與者須向印花稅署署長繳交所發成交單的應課印花稅。 |
1307. | 在不損害本交易所向交易所參與者追討其欠款的任何其他權利的情況下,交 易所參與者在本規則下拖欠本交易所的所有款項,本交易所均可作為民事債項進行追討。 |
1308. | (a) 倘交易所參與者暫停或結束其證券買賣業務,須立即以書面通知本交易所,而且對於暫停或結束業務之前獲本交易所認可的交易,該交易所參與者仍須向本交易所繳交已發成交單的應課印花稅。 |
(b) 倘特別參與者暫停或結束其買賣盤傳遞業務,須立即以書面通知本交易 所,而且對於暫停或結束業務之前獲本交易所認可的交易,該特別參與者仍須向本交易所繳交已發成交單的應課印花稅。 | |
1309. | (a) 對到期應繳、從客戶收到及已繳付本交易所的應課印花稅,交易所參與者須保存完整及真實的記錄,並須開立獨立賬戶,只要董事會提出要求,交易所參與者即須出示其賬簿及記錄,交由董事會授權的任何人士進行檢查。 (b) 對已繳付本交易所的應課印花稅,特別參與者須保存完整及真實的記錄,只要董事會提出要求,特別參與者即須出示其賬簿及記錄,交由董事會授權的任何人士進行檢查。 |
1310. | 交易所參與者須在向印花稅署署長呈交報告之同時,將該報告副本呈交本交易所,並由其證明呈交本交易所的副本乃已呈交印花稅署署長的報告的副本。 |
十四章
中華通服務
跨境中華交易通 | |||
1401. | 本交易所與中華通市場營運者可訂立中華交易通以建立及營運: | ||
(1) | 買賣盤傳遞安排,使交易所參與者及其客戶可透過聯交所子公司(須為 相關中華通市場的會員或參與者)買賣在相關中華通市場上市的證券;及 | ||
(2) | 買賣盤傳遞安排,使中華通市場營運者的中華通市場參與者及其客戶可 透過中華通市場營運者子公司(須為符合本規則的本交易所特別參與者)買賣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證券; | ||
以促成跨境市場的交易及結算互聯互通機制。 | |||
1402. | 本第十四章載列適用於有意透過使用中華通服務參與買賣中華通證券的交易 所參與者的條文。 | ||
中華通服務 | |||
1403. | (1) 為建立及操作規則第 1401(1)條所述的中華交易通,本交易所可按本交易所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條件,與聯交所子公司訂立安排,據此聯交所子公司將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提供服務,將中華通買賣盤傳遞至中華通市場系統。若提供有關服務,凡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透過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向 CSC 輸入的中華通買賣盤,將在本規則所規限下,由聯交所子公司傳遞至相關中華通市場系統進行自動對盤及成交。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規則內對「透過中華通服務」或「透過使用中華通服務」的提述一概按此詮釋。 | ||
(2) 有關規則第 1403(1)條所述的買賣盤傳遞服務,本交易所可自行或透過 聯交所子公司向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提供本交易所認為適合的相關支援服務,可包括以下各項: | |||
(a) | 有關中華通買賣盤的買賣盤接收及買賣盤拒絕匯報服務; | ||
(b) | 有關中華通證券交易的交易確認匯報服務;及 | ||
(c) | 有關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已提交要求取消中華通買賣盤的買賣 盤取消匯報服務。 |
(3) 為促進聯交所子公司向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提供規則第 1403(1)及(2)條 所述買賣盤傳遞及相關支援服務,本交易所將根據本交易所與聯交所子公司不時協定的條款及條件以及費用向聯交所子公司提供技術基礎設施及相關支援和服務。 (4)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使用中華通服務須遵守本交易所及/或聯交所子 公司不時訂定的相關條款及條件並繳付相關費用。 | |||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及登記資格準則 | |||
1404. | 只有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才可使用中華通服務。非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交 易所參與者如有意為其客戶直接或間接透過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使用中華通服務進行交易,應參閱及遵守規則第 590 條。 | ||
1405. | 本交易所可不時通知其接納交易所參與者登記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並維持 有關登記的資格準則。本交易所可就不同中華通市場及不同中華通證券規定不同的資格準則。 | ||
1406. | (1) | 只有以下類別的交易所參與者有資格申請登記並維持登記為中華通交 易所參與者: | |
(a) | 交易所參與者本身是中央結算系統結算參與者;及 | ||
(b) | 本身不是中央結算系統結算參與者的交易所參與者,但已經與 某中央結算系統全面結算參與者訂立有效力、具約束力及仍然生效的中央結算系統結算協議。 | ||
(2) | 對本身是中央結算系統結算參與者的交易所參與者而言,如欲被接納 登記並維持登記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交易所參與者必須: | ||
(a) | 符合相關的中華通參與者登記準則; | ||
(b) | 獲批准成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而有關批准未被本交易所撤 回;及 | ||
(c) | 獲批准成為中華通中央結算系統結算參與者,而有關批准未被中央結算公司撤回。 | ||
(3) | 對本身不是中央結算系統結算參與者的交易所參與者而言,如欲被接納登記並維持登記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交易所參與者必須: | ||
(a) | 符合相關的中華通參與者登記準則; | ||
(b) | 獲批准成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而有關批准未被本交易所撤 回;及 | ||
(c) | 已經與某中央結算系統全面結算參與者訂立中央結算系統結算 協議,該中央結算系統全面結算參與者已在中央結算公司成功登記及維持登記為中華通中央結算系統結算參與者。 |
(4) | 規則第 1406(1)條所述的申請必須按照本交易所不時訂定的形式以書 面提出。交易所參與者或須就買賣不同中華通市場的中華通證券分別提交申請。 | |
(5) | 本交易所就申請作出的決定乃最終的決定,並可根據本交易所認為適 合的條款及條件(包括系統測試規定、市場準備演習及市場緊急應變演習)審批。如果申請不獲接納,本交易所毋須就其決定給予任何理由。 | |
(6) | 本交易所可不時在香港交易所網站或按其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刊發中 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登記準則及已登記的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名單。 | |
(7) | 交易所參與者在獲接納登記成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前,必須與聯交 所子公司按指定的方式簽署承諾書。 | |
中華通證券、特別中華通證券及中華通市場 | ||
1407. | 本交易所(經諮詢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後)可接納任何在中華通市場上市 的證券作為合資格透過使用中華通服務輸入中華通買盤及中華通沽盤的證券 (該等證券即為本規則內所指的「中華通證券」)。本交易所可採用不同準則接納不同中華通市場的證券作為中華通證券。 | |
1408. | (1) 儘管規則第 1407 條另有規定,本交易所(經諮詢相關中華通市場營 運者後)可接納或指定任何證券(包括非規則第 1407 條所涵蓋的證券)作為只合資格透過使用中華通服務輸入中華通沽盤但不可輸入中華通買盤的證券,該等證券即為本規則內所指的「特別中華通證券」。 (2) 對於根據規則第 1408(1)條獲本交易所接納或指定的證券,中華通交 易所參與者不可在該等特別中華通證券輸入中華通買盤或接納任何人士的買入指示。 (3)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本規則中任何提及「中華通證券」之處均包括 「特別中華通證券」。 |
1409. | (1) 本交易所可設立和維持以下名單,並可於香港交易所網站或按其認為 適當的其他途徑公布該等名單: (a) 規則第 1407 條所述有關個別中華通市場的中華通證券名單; (b) 規則第 1408(1)條所述有關個別中華通市場的特別中華通證券名 單; (c) 中華通市場名單;及 (d) 中華通市場營運者名單。 (2) 本交易所(經諮詢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後)可從中華通證券名單及 特別中華通證券名單中剔除任何證券。 | |
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及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 | ||
1410. | (1) | 為了聯通 CSC 及使用中華通服務,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以規定的格 式向本交易所申請: (a) 一個或多個的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及 (b) 就每個申請的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申請一個標準中華通 節流率或其倍數以分配至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 |
(2) | 根據規則第 1411(1)條將經紀自設系統連接至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以進入 CSC 的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在符合規則第 1414(1)條的情況 下,可按規定的格式向本交易所申請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作為其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後備。 | |
(3) | 根據規則第 1410(1)及(2)條提出的申請須經本交易所按其認為適當的條 款及條件予以批准,並須繳付本交易所認為適當的費用。本交易所就申請作出的決定乃最終的決定。如果申請被拒絕,本交易所毋須就其決定給予任何理由。 | |
1411. | (1) | 根據規則第 1410(1)條或規則第 1413(5)條提出的申請獲批准後,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可: (a) 將其經紀自設系統連接至xxxxxxxxxxx;x (x) xxxxxxxxx連接器連接至 CSC。 |
(2) | 根據規則第 1410(2)條申請的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如獲批准, 有關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須按照規則第 1414 條作為後備之用。 | |
(3) |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就使用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標準中華通 節流率及/或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遵守本交易所不時訂定的所有條款及條件以及繳付費用。 |
1412. | (1) | 即使規則第1411、1413(5)及1414條另有規定,無論中華通交易所參與 者有否提出要求,本交易所仍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期間,暫停、撤回或撤銷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使用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或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或聯通CSC。 | |
(2) |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可隨時向本交易所申請暫停、撤回或撤銷其使用 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或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或聯通 CSC。 | ||
(3) |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申請在任何地點安裝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 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或將其經紀自設系統連接至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時候,必須: | ||
(a) | 事先以書面通知本交易所; | ||
(b) | 確保無論何時其操作環境均適合安裝有關設施;及 | ||
(c) | 無論何時均遵守本交易所就安裝及操作該設施而不時作出的其 他規定。 | ||
(4) |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必須確保只有本身或其授權人士才可操作或接觸 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或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並須為監察及管理本身或其授權人士接觸或操作有關設施的授權負上全部責任。任何因未經授權使用其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或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所招致的後果,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自行負上全責。 | ||
(5) |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不得修改或試圖修改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或 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 | ||
(6) |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確保其經紀自設系統之運作不會影響CSC的正 常運作。 | ||
(7) |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在下列情況下,就其經紀自設系統以本交易所 不時訂定的格式向本交易所呈交聲明: | ||
(a) | 透過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將其經紀自設系統連接或重新連 接至CSC之前;及 | ||
(b) | 在其經紀自設系統有重大變更前、或其經紀自設系統連接CSC 期間應本交易所的要求。 | ||
增加及轉移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通過量 | |||
1413. | (1) | 如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提出申請,本交易所可批准遞加經中華通開放 式網間連接器傳輸往CSC的中華通買賣盤通過量。任何遞加買賣盤通過量的申請須為一個標準中華通節流率或其倍數。 |
(2) | 如有超過一個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提出申 請,本交易所可批准將分配至該參與者其中一個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任何標準中華通節流率轉移至該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另一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 | |
(3) | 如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提出申請,本交易所可批准將分配至該中華通 交易所參與者現有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任何標準中華通節流率轉移至該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根據規則第 1413(5)條獲批准的新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 | |
(4) | 如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提出申請,本交易所可批准將分配至該中華通 交易所參與者的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任何標準中華通節流率轉移至其任何一家集團公司的xxxxxxxxxxx。 | |
(0) | xxxxxxxxxx連接器的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提出申請,本交 易所可批准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申請新的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 | |
(6) |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根據規則第 1413(1)至(5)條提出的申請須經本交易 所按其不時認為適當的條款及條件予以批准,並須繳付本交易所不時認為適當的費用。本交易所就申請作出的決定乃最終的決定。如果申請被拒絕,本交易所毋須就其決定給予任何理由。 | |
使用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 | ||
1414. | (1) |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根據規則第 1410(2)條申請的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 間連接器數目不得超過申請之時連接至 CSC 的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總數。分配至作為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後備的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標準中華通節流率數目,必須相等於分配至該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標準中華通節流率的數目。 |
(2) | 安裝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後,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將其保 持在「非交易」狀態,直至在規則第1414(3)條的情況下,相關的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要求本交易所將其轉為「交易」狀態為止。 | |
(3) |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如欲在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失靈時轉用其後 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必須以本交易所不時訂定的形式及方式要求本交易所截斷該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與CSC的連接,並把相應的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轉為「交易」狀態。 | |
(4) | 儘管本規則中另有相反規定,在轉換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為 「交易」狀態後,就本規則而言,已把該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 器當作定義所指的「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而相關的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根據相關規定來操作該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直至本交易所把它轉回「非交易」狀態。 | |
(5) |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如欲把其「交易」狀態中的後備中華通開放式網 間連接器轉回「非交易」狀態,及把相應之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與CSC重新連接,必須按本交易所不時訂定的方式提交下列兩項: |
(a) | 以規定的形式提出要求,把其「交易」狀態中的後備中華通開 放式網間連接器轉回「非交易」狀態;及 | ||
(b) | 規則第1412(7)條所述有關重新連接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 聲明。 | ||
中華通服務運作時間 | |||
1415. | (1) | 本交易所可全權酌情不時釐定中華通服務的運作時間,包括有關懸掛 和解除颱風訊號以及發出和取消黑色暴雨警告時的安排。本交易所將透過制定規則或於香港交易所網站作出公布或按其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訂明有關中華通服務的運作時間及相關安排。不同的中華通市場或有不同的運作時間及安排。 | |
(2) 本交易所可全權酌情隨時因應運作需要、惡劣天氣、在緊急情況下或 其他因素,不論是否暫時性質,更改中華通服務的運作時間及安排而毋須事先通知。除緊急情況外,有關變更將於香港交易所網站或按本交易所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公布。 | |||
透過中華通服務輸入買賣盤及執行交易 | |||
1416. | 要將中華通買賣盤傳遞至中華通市場以便進行自動對盤,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必須透過與其連接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經紀自設系統輸入有關的中 華通買賣盤並傳輸至 CSC。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無論何時均須對透過其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傳遞至相關中華通市場的中華通買賣盤負上全責,不論有關的中華通買賣盤是否在中華通市場系統執行。中華通買賣盤一經執行,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對有關的中華通證券交易負責。 | ||
1417. | 本交易所可全權酌情釐定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可輸入的中華通買賣盤類別。 不同的中華通市場及/或不同的中華通證券或會被指定不同的買賣盤類別。本交易所將透過制定規則或於香港交易所網站作出公布或按其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訂明或更改有關個別中華通市場所用的買賣盤類別。 | ||
1418. | 在不限制規則第 1417 條的情況下,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輸入的中華通買賣 盤必須符合相關中華通市場由中華通市場營運者不時為其設定適用的價位、每手買賣單位限制、價格限制、買賣盤大小及其他報價規定或限制(包括但不限於持股量限制及回轉交易安排的限制)。不同的中華通市場及不同的中華通證券或會應用不同的報價規定或限制。本交易所將透過制定規則或於香港交易所網站作出公布或按其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載列其獲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通知的此等規定或限制。本交易所有權拒絕不符合相關規定及限制的中華通買賣盤。此外,本交易所可全權酌情根據規則第 1430 條訂定額外的報價規定或限制。 | ||
1419. | 除本交易所另有決定外,中華通買賣盤將以人民幣計價。 | ||
1420. | 除本交易所另有決定外,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透過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 輸入 CSC 的所有指示均在本規則的規限下對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有效及具約 |
束力,而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將中華通買賣盤輸入 CSC,即視為已授權聯交 所子公司將該等中華通買賣盤透過中華通服務傳遞至相關中華通市場系統進行自動對盤及成交。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就其透過本身的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傳輸至 CSC 的所有資料及訊息的準確性負責,並視為已授權及確認附帶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獨有身份識別碼的所有輸入指示。 | |
1421. | (1)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不應接受客戶透過中華通服務可能違反或不遵守本 規則中適用於使用中華通服務或買賣中華通證券或中華通市場的條文的沽出或買入中華通證券的買賣指示。 (2)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在輸入中華通沽盤以透過中華通服務作出傳遞前,須確保本身或其客戶在發出有關沽盤時持有足夠的證券,以便一旦該沽 盤在相關中華通市場系統成功對盤及執行後可履行交收責任。 |
1422. | 在符合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適用於聯交所子公司的規則下,中華通交易所 參與者輸入的中華通買賣盤可透過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經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向 CSC 輸入取消指示的要求而被取消,前提是該中華通買賣盤尚未在相關中華通市場系統被配對及執行。除非相關中華通市場系統發出取消確認,任何中華通買賣盤概不應視為已取消。不論任何理由,若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要求取消的中華通買賣盤並無被取消,本交易所及聯交所子公司概毋須承擔任何責任。 |
1423. | 除本交易所另有決定外,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以代理人或主事人身份)執 行的所有中華通證券交易均對該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具約束力,概不得撤回、修改或取消。 |
1424. | 凡有中華通買盤經由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使用中華通服務執行,中華通交易 所參與者須確保本身或其客戶有足夠的資金於交收日履行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付款責任。資金應足以支付在相關中華通市場購買相關中華通證券應付的所有費用、徵費及及稅項。 |
1425. | 所有中華通證券交易須根據中央結算系統規則透過中央結算系統交收。凡中 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透過使用中華通服務在中華通市場系統執行的中華通買賣盤,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促使該交易根據中央結算系統規則透過中央結算系統作為中華通證券交易交收。 |
中華通證券交易額度 | |
1426. | 相關政府或監管機關或會因應市況及市場準備情況、跨境資金流量、市場穩 定性及其他因素而不時考慮對中華通證券的交易實施額度。如在個別中華通市場實施額度,本交易所將透過制定規則或於香港交易所網站作出公布或按其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訂明相關詳情,包括額度限制、額度用量、額度可用餘額及適用的限制和安排。 |
1427. | 如實施規則第 1426 條所述的額度,本交易所可全權酌情採取其認為必要或 適合的所有行動、步驟或措施,確保或促使有關方面遵守該等額度規定或限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
(a) 限制或拒絕中華通買盤; (b) 根據規則第 1438 或 1439 條暫停或限制聯通或使用所有或任何部分中 華通服務;及 (c) 根據規則第 1415 條更改中華通服務運作時間及相關安排, 只要本交易所認為適合提供中華通服務或其任何部分,中華通沽盤便不會被 限制或拒絕。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遵守本交易所採取或規定的所有該等行動、步驟或措施。 | |
1428. | (1)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不得直接或間接訂立或進行任何虛構或非真實的 交易或手段或任何其他行動,意圖產生或罔顧會否產生虛假使用或填充規則第 1426 條所述的任何額度或額度餘額或導致任何超出該等額度限制的效果,不論是透過虛假、未經授權或大量輸入中華通買盤、以人為低價輸入中華通買盤,又或透過就任何中華通證券製造虛假市場或造成活躍中華通買賣盤的誤導性表像。 (2) 為防止規則 1428(1)條所述行為,本交易所及聯交所子公司可在 CSC 及有關連接系統中設定限制,按本交易所及聯交所子公司認為適當的限額,拒絕以人為低價輸入的中華通買盤。 |
中華通證券交易費用 | |
1429. |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按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規定及不時適用的法規就買 入及賣出中華通證券支付所有應付的費用、徵費及稅項。本交易所將透過制定規則或於香港交易所網站作出公布或按其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提供其獲相關個別中華通市場的中華通市場營運者通知應付費用、徵費及稅項以及收取方式。 |
使用中華通服務的條件及限制 | |
1430. | 本交易所可全權酌情不時對接入或使用中華通服務實施或更改條件或限制, 以確保買賣中華通證券不會違反適用法規或本交易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理由。為遵守中國內地的適用法規及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的規定,有關的條件或限制可包括遵守若干持股量限制的規定及持股量披露責任、進行孖展買賣、股票借貸及賣空活動的條件、進行場外交易的限制、提醒投資者有關投資風險及其有責任遵守適用法規,以及向投資者提供監管警示或調查的資訊。不同的中華通證券及不同的中華通市場可規定不同條件或限制。本交易所將透過制定規則或於香港交易所網站作出公布或按其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訂明或更改有關條件或限制。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遵守該等條件及限制。 |
1431. | 倘實施規則第 1430 條所述任何條件或限制,本交易所可全權酌情採取其認 為必要或適當的所有行動、步驟或措施,確保或促使有關方面遵守該等條件或限制,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1) 限制或拒絕任何或所有中華通證券的中華通買盤; |
(2) 根據規則第 1438 或 1439 條暫停或限制接入或使用中華通服務的所有或任何部分; (3) 根據規則第 1415 條更改中華通服務運作時間及相關安排; (4) 倘已經或可能違反或超出適用法規規定的持股量限制,對相關中華通證券實施強制出售;及 (5) 採取適用法規規定或證監會、相關政府或監管機關或中華通市場營運 者要求的行動, 只要本交易所認為適合提供中華通服務或其任何部分,中華通沽盤便不會被 限制或拒絕。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遵守本交易所採取或規定的所有該等行動、步驟或措施。 遵守適用法規及規則 | |
1432. | 申請登記及登記成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即等同向本交易所表示並同意,其本身會確保其授權人士、負責人員、董事、經理、高 級職員、僱員、代表及代其行事的人士將會在其維持登記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期間,遵守相關中華通市場有關買賣中華通證券的所有適用法規並受其規限,包括但不限於禁止任何中華通證券的內幕交易、操控市場、操控價格、虛假交易或製造虛假或具誤導性活躍交投的法規及規例。 |
1433. | 申請登記及登記成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即等同向本 交易所表示並同意,其本身會確保其授權人士、負責人員、董事、經理、高級職員、僱員、代表及代其行事的人士將會在其維持登記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期間,遵守本規則及根據本規則就買賣中華通證券或接入或使用中華通服務而發出或公佈的任何規定、條件、限制、安排及其他條文並受其規限。規則第 545 條對禁止市場失當行為,亦適用於使用中華通服務的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只是規則第 545 條中任何提及在本交易所買賣的證券,均將(經在細節上作出適當的修改後)詮釋為包括中華通證券。 |
1434. | 本交易所或會於香港交易所網站或按其認為適合的其他方式刊發或提供可能 與在相關中華通市場買賣中華通證券有關的中國內地法律、規則及規例清單,惟僅供參考之用。本交易所刊發該清單僅供參考,不得視為本交易所向任何中華通市場參與者提出法律意見或專業意見。本交易所概不就清單中所包括資料的準確性、完整性、適合性或時間性作出聲明或保證,亦不就任何人士依賴或使用該等資料承擔責任。各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負責就其遵守不時生效的適用法規持續諮詢相關意見。 |
1435. | (1) 除交易所另行決定外,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遵守該等適用於交易所 參與者的條文外,亦須遵守本第十四章及適用的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的條文並受其所規限。為免生疑問,本第十四章或適用的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的條文概不影響或不解除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作為交易所參與者在本規則下的責任及法律責任。 (2) 在不損害規則第 569A 條的一般性的情況下,本交易所可無須中華通 |
交易所參與者事先同意,而將其資料(包括有關其使用中華通服務、 其輸入的中華通買賣盤及買賣盤取消要求以及其進行的中華通證券交 易等資料)向營運中華通市場的中華通市場營運者以及相關政府或監管機關披露。 (3) 在不損害規則第 569B 條的一般性的情況下,董事會可指令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於本交易所指定期間內向本交易所提供中華通市場營運者 或相關政府或監管機關要求的中文資料或文件(如有關資料或文件並非中文,則提供中文譯本)以進行任何調查或規則第 569B 條所述的其他用途。 | ||
1436. | 倘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未有遵守本規則(包括本第十四章及適用的中華通服 務特別規則內的任何條文),本交易所可暫停、限制或終止該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接入或使用中華通服務。本條文並不損害本交易所可對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採取的任何其他行動或本交易所的任何其他權利。 | |
1437. | 倘本交易所、聯交所子公司或中央結算公司獲中華通市場營運者、中華通結 算所或相關政府或監管機關通知,指有合理理由懷疑或相信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或其任何客戶未有遵守或已違反中國內地有關透過使用中華通服務在相關中華通市場買賣中華通證券的適用法規,本交易所除根據本規則所享有的權力外,亦具有以下權力: (1) 要求相關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向本交易所提供其要求的資料,以評估 或便利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中華通結算所或政府或監管機關評估是否有任何不遵守或違反適用法律又或違規的程度,包括但不限於有關客戶的資料及(如客戶為個人)該客戶的個人資料; (2) 要求相關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採取行動、步驟或措施以停止及/或修 補或糾正違規事宜,包括但不限於要求有關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不接納有關客戶的進一步指示或不再代其行事;及 (3) 就相關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未有遵守規則第 1432 或 1433 條對其開展 紀律行動。 | |
暫停、限制及停止中華通服務運作以及緊急應變安排 | ||
1438. | (1) 本交易所或聯交所子公司(經諮詢本交易所後)可行使其絕對酌情權, 暫時停止或限制中華通服務或其任何部分。按本交易所認為適合的時間及次數暫停或限制所有或部分買賣盤傳遞及相關支援服務或所有或任何中華通證券或一個或多個中華通市場。 (2) 可行使規則第 1438(1)條所述權力的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 |
(a) | 根據本交易所或聯交所子公司(經諮詢本交易所後)的判斷, 規則第 1426 或 1427 條所述的任何適用額度可能不足以支援執行中華通買賣盤,又或規則第 1428 條所述作為額度管理的任何 限制或措施未能發揮效用; |
(b) | 根據本交易所或聯交所子公司(經諮詢本交易所後)的判斷,相關中華通證券的交易市場或未能維持公平有序兼訊息流通的 市場(包括當投資者無法獲取相關市場資訊),又或出現透過使用中華通服務對相關中華通證券進行不尋常交易; | |
(c) | 根據本交易所或聯交所子公司(經諮詢本交易所後)的判斷, 任何中華交易通的正常運作受到影響,又或必須解決一些關於運作或技術的問題,才可繼續提供或不限制中華通服務; | |
(d) | 證監會、相關政府或監管機關、主管當局或中華通市場營運者要求暫停或限制中華通服務或其任何部分; | |
(e) | 中央結算公司書面通知本交易所或聯交所子公司,確認中央結算公司、中華通結算所或任何中華結算通必須解決一些關於運 作或技術的問題,才可繼續提供或不限制中華通服務;及 | |
(f) | 如中華通證券名單、特別中華通證券名單或本第十四章或適用 的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所述有關中華通證券的任何其他名單的編備或刊發出現錯誤、誤差或延誤,而根據本交易所或聯交所子公司(經諮詢本交易所後)的判斷,有關情況已影響或可能影響中華通服務或相關中華交易通的正常或持續運作。 | |
(3) 本交易所或聯交所子公司如決定根據規則第 1438(1)條暫停或限制中華通 服務或其任何部分,便會在香港交易所網站或以本交易所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公布(緊急情況除外),並列明暫停或限制的性質、暫停或限制的生效日期及時間以及本交易所認為適當的任何其他資料。 | ||
1439. | 倘本交易所或聯交所子公司(經諮詢本交易所後)認為中華通服務的營運或 運作受到、或可能受到嚴重或不利威脅或影響的緊急情況(包括但不限於火警、疫症或其他災禍或意外、颱風、暴雨、地震、天然災害、停電、通訊中斷、系統故障、電腦失靈、戰爭、暴動、內亂、罷工、恐怖襲擊、法律或任何政府事宜或監管指令、法令或判決的重大轉變又或其他類似事件)以致對繼續運作中華通服務、CSC、中華通市場系統或中華通市場營運者構成重大影響,本交易所及聯交所子公司(經諮詢本交易所後)可全權對中華通服務、CSC或其他方面採取其認為必要或適當的行動、步驟或措施,以處理這些緊急情況。為免生疑問,為處理這些緊急情況,本交易所可全權決定暫停或限制接入或使用中華通服務、更改其運作時間及相關安排、又或取消或要求取消任何或所有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輸入的任何或所有中華通買賣盤,不論有關中華通買賣盤是否已傳遞至中華通市場系統。 | |
1440. | 本交易所或聯交所子公司(經本交易所同意)可決定永久停止提供任何或所 有中華通市場的中華通服務及 CSC 運作。有關決定可即時生效或通過在香港交易所網站或其他本交易所認為適當的方式公布其生效時間。在相關政府或監管機關規定的規限下,本交易所與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將合作實施本交 易所與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不時協定有關結束中華交易通的安排。 |
披露資料及登載交易資料 | ||
1441. | (1) 除本規則賦予本交易所的其他權力外,本交易所可要求中華通交易所參 與者於指定時間內按本交易所不時訂定的方式,提供其客戶資料,以及為該等客戶處理的中華通買賣盤類別和價值及所執行的中華通證券交易。 (2) 在不損害其於披露所擁有資料的任何其他權利下,本交易所可於其認為 適合的時間按其認為適合的方式及形式,刊發、發布或公布有關中華通證券交易、成交量、投資者組合及其他相關數據的綜合資料,前提是所刊發、發布或公布的資料不會揭露投資者及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身份。 | |
本交易所及聯交所子公司的責任 | ||
1442. | 在允許接入 CSC 或提供中華通服務時,本交易所及聯交所子公司僅提供系統 連接安排及相關服務以促使中華通證券在相關中華通市場系統進行交易。本交易所、香港交易所及聯交所子公司以及其各自的董事、僱員及代理人概不就使用中華通服務完成的交易承擔任何責任,有關或因使用中華通服務完成的交易或中華通買賣盤產生的所有責任概由相關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承擔。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除須根據本規則給予作為交易所參與者的彌償外,亦須就與其使用中華通服務將中華通買賣盤傳遞至中華通市場以進行成交或完成的交易直接或間接有關或因而產生的所有第三方申索、法律行動及訴訟向本交易所、香港交易所、聯交所子公司及中央結算公司以及其各自的董事、僱員及代理人作出全面彌償,並確保他們各自均免負該等責任,並須就本交易所、香港交易所、聯交所子公司及中央結算公司以及其董事、僱員及代理人因該等申償、法律行動及訴訟而產生的所有虧損、損失、費用及開支作出全數賠償。 | |
1443. | 本交易所、香港交易所及聯交所子公司以及其各自的董事、僱員及代理人概 不就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其客戶或任何第三方因中華通服務或 CSC 而直接或間接產生或與中華通服務或 CSC 有關的虧損或損失承擔責任或作出賠償,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 |
(1) | 暫停、限制或停止中華通服務或 CSC 或無法接入或使用 CSC 或中華 通服務; | |
(2) | 實施任何特別安排或採取或不採取任何行動、步驟或措施處理緊急情 況,包括但不限於取消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輸入的任何或所有中華通買賣盤; | |
(3) | 透過使用中華通服務買賣任何中華通證券; | |
(4) | 在中華通市場的任何中華通證券的交易暫停、延誤、中斷或停止; | |
(5) | 因任何系統連接問題、停電、軟件或硬件失靈或非本交易所所能控制 事件以致傳遞任何中華通買賣盤、買賣盤取消要求或提供中華通服務有所延誤或失靈; |
(6) | 中華通市場出現任何異常交易或任何中華通市場系統或聯交所子公司 在提供中華通服務所依賴的任何系統有所延誤、失靈或出錯; | |
(7) | 基於非本交易所、香港交易所或聯交所子公司所能控制的理由(包括 但不限於任何中華通市場營運者或相關政府或監管機關採取或作出或不採取或不作出的行動或決定),導致任何中華通買賣盤的執行有所延誤或未能執行又或出現對盤或執行錯誤; | |
(8) | 中華通市場營運者就規則第 1418 及 1429 條所述中華通市場營運者或 相關政府或監管機關就中華通證券交易所設定或規定的任何報價規定或限制、費用、徵費及稅項通知本交易所出現延誤、未能通知或錯誤的情況; | |
(9) | 有關根據本規則輸入中華通買賣盤、買賣中華通證券或使用中華通服 務方面實施、引入或更改任何額度或額度限制或任何條件、限制或規定; | |
(10) | 未經授權而透過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或後 備中華通開放式網間連接器連接至 CSC 所衍生的任何後果; | |
(11) | 中華通證券名單、特別中華通證券名單或本第十四章或適用的中華通 服務特別規則所述有關中華通證券的任何其他名單的編備或刊發出現錯漏、誤差或延誤; | |
(12) | 中華通市場營運者或任何相關政府或監管機關採取任何行動或行使任 何酌情權又或不採取任何行動或不行使任何酌情權;及 | |
(13) | 本交易所、香港交易所或聯交所子公司根據本規則或其他規定採取任 何行動或行使任何酌情權又或不採取任何行動或不行使任何酌情權。 | |
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 | ||
1444. | (1) | 如本第十四章多個部分所載,本交易所可訂定規則,規範在中華通市 場進行交易的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不同的中華通市場及不同的中華通證券的規則或有不同。 |
(2) | 除本章外,使用中華通服務買賣上海證券交易所上市證券的中華通交 易所參與者亦須遵守第十四 A 章。 |
第十四A章
中華通服務——上海
應用
14A01. (1) 本第十四 A 章列載中華通服務特別規則,適用於滬港通作為規則第
1401 條所述的中華交易通,以及使用中華通服務買賣上交所(作為中 華通市場)上市證券。
(2) 有意透過中華通服務買賣合資格的上交所上市證券、或從事合資格上 交所上市證券的保證金交易、股票借貸及賣空活動的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概須遵守本章所載規則。
(3) 第十四章有關中華通服務的一般條文適用於買賣作為中華通證券的上 交所上市證券及應與本章一併閱讀。
釋義
14A02. (1) 除本規則第 14A02 條界定或規定或文意另有所指外,本章所用詞彙與 本規則第一章具有相同涵義。
(2) 在本章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股」 | 指 | 不時獲准在中國內地證券交易所上市 及買賣的中國內地註冊成立的公司的股票; |
「總額度」 | 指 | 中國證監會與香港證監會於 2014 年 4月 10 日公布的滬港通總額度人民幣 3,000 億元或兩家監管機構不時釐定的 經修訂額度; |
「總額度餘額」 | 具有規則第 14A07(3)條給予該詞的涵 義; | |
「中華通買賣盤」 | 具有第一章給予該詞的涵義;就本章 而言,按上交所市場系統為「中華通市場系統」詮釋; | |
「中華通證券」 | 具有第一章給予該詞的涵義;就本章而言,合資格的上交所上市證券按規則第 14A04 條獲准納入「中華通證 券」詮釋; | |
「中華通證券交易」 | 具有第一章給予該詞的涵義;就本章 而言, 按上交所市場為「中華通市場」詮釋; | |
「CSC 交易日」 | 指 | 規則第 14A03(3)條所述,可提供中華 通服務傳遞中華通買賣盤的日子; |
「中國證監會」 | 指 |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 |
「每日額度」 | 指 | 中國證監會與香港證監會於 2014 年 4月 10 日公布的滬港通每日額度人民幣 130 億元或兩家監管機構不時釐定的 經修訂額度; |
「每日額度餘額」 | 具有規則第 14A07(6)條給予該詞的涵 義; | |
「H 股」 | 指 | 不時獲准在本交易所上市及買賣的中 國內地註冊成立的公司的股票; |
「保證金交易」 | 指 | 規則第 14A15 條所述由中華通交易所 參與者使用中華通服務代客戶購買合資格中華通證券,當中購買有關中華通證券的資金由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透過任何形式的證券保證金融資安排提供給客戶; |
「非登記交易所參與 者」 | 指 | 非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及規則第 590(1)條所述的交易所參與者其本身 的帳戶或自營擁有或持有中華通證券的交易所參與者; |
「非交易過戶」 | 指 | 非透過使用中華通服務及非經在上交 所市場系統執行,涉及中華通證券實益擁有權變動的中華通證券轉移; |
「運作時間」 | 指 | 規則第 14A03(3)條所述,於 CSC 交易 日內可供使用中華通服務傳遞中華通買賣盤的時間; |
「穩定價格期間」 | 就於本交易所上市的 H 股而言,指 《證券及期貨(穩定價格)規則》及 《香港法例第 571W 章》所指及相關 H 股招股章程所載的穩定價格期間; | |
「合資格機構」 | 就規則第 14A16 條所述有關中華通證券的股票借貸而言,指: (a) 由條例第 9 類(資產管理)受規管 活動的持牌或登記人管理的任何基金、單位信託基金或集體投資計劃; (b) 香港結算參與者(中央結算系統規 則界定的投資者戶口持有人除外);或 | |
(c) 上交所接納或指定的任何其他人 士; | ||
「滬港通」 | 指 | 中國證監會與香港證監會於 2014 年 4 月 10 日聯合公布的試點計劃,當中包 括由本交易所、上交所、聯交所子公 |
司與及將成為特別參與者的上交所子 公司訂立的買賣盤傳遞安排; | ||
「賣空」 | 指 | 出售規則第 14A17(2)(a)條所述的合資 格中華通證券,而當中有關的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為賣方或為某人的利益或代該人而售賣中華通證券,而就有關證券而言,該賣方或該人已根據某股票借貸安排借用有關證券並擁有一項即時可行使而不附有條件的權利,以將有關證券轉歸於其購買人名下; |
「賣空盤」 | 指 | 進行賣空的中華通沽盤; |
「特別中華通證券」 | 具有第一章給予該詞的涵義;就本章而言, 上交所上市證券按規則第 14A05 條獲納入或指定為「特別中華 通證券」詮釋; | |
「上交所」 | 指 | 上海證券交易所,屬第一章界定的中 華通市場營運者; |
「上交所市場」 | 指 | 上交所營運的股票市場,屬第一章界 定的中華通市場; |
「上交所市場系統」 | 指 | 上交所的交易系統,屬第一章界定的 中華通市場系統; |
「上交所規則」 | 指 | 上交所的滬港通試點規例以及上交所的業務及交易規則及規例; |
「股票借貸安排」 | 指 | 規則第 14A16 條所允許的安排;據 此,規則第 14A16(4)至(7)條所指人士依據股票借貸協議借入或借出中華通證券以達到規則第 14A16(2)條所述目的; 提及「股票借貸」、「股票貸方」、「股票借方」、「借出」及 「借入」之處亦概按此詮釋; |
「被實施風險警示」 | 就 A 股而言,指相關股份被上交所實 施「風險警示」,包括 ST 公司及*ST公司的股份以及須根據上交所規則除 牌程序的股份。 |
(3)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a) 本章與第十四章條文如有衝突或不一致,有關買賣合資格上交所 上市證券作為中華通證券時概以本章條文為準,否則概以第十四章條文為準;
(b) 除規則第 14A15(3)、14A16(3)及 14A17(3)條所述者外,本章凡 提及「中華通證券」之處均包括「特別中華通證券」;及
(c) 本規則其他章節有關「賣空」、「沽空」、「借入人」、「借出 人」、「股票」的釋義不適用於本第十四 A 章。
(4) 本第十四 A 章對中國內地法律或法規的任何描述或提述不擬亦不應被視為向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或其客戶提供的法律或其他專業意見。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是否須就其使用中華通服務而遵守適用中國內地法律或 法規(經不時修訂)的合規或其他責任,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承擔全部責任,亦應自行尋求專業意見。
上交所的中華通服務運作時間
14A03. (1) 根據規則第 1415(1)條賦予本交易所的權力(酌情釐定運作時間),有 關上交所的中華通服務運作時間載於規則第 14A03(3)至(5)條。
(2) 上交所的交易日及交易時間載列如下,但可根據上交所規則更改。除 9 時 20 分至 9 時 25 分外,上交所交易時間內通常會接納取消訂單的要求。
上交所交易日 | 星期一至星期五(「T」),T 為中國內地公眾假期時 除外 |
上交所交易日 交易時間 | 上午開市集合競價時段:09:15 – 09:25 上午連續競價時段:09:30 – 11:30 下午連續競價時段:13:00 – 15:00 |
(3) 中華通服務的交易日及運作時間載列如下,但可根據規則第 1415 條更 改。
CSC 交易日 | 星期一至星期五(「T」),惟下列情況除外: (a) T 為中國內地或香港公眾假期;或 (b) 中國內地或香港於 T+1(相應款項交收日)不 設銀行服務。 |
運作時間 | 上午時段: 09:10 – 11:30 下午時段: 12:55 – 15:00 |
(a) 假如 CSC 交易日當天為本交易所半日市時,除本交易所另有公 布外,中華通服務會維持提供服務直至當天上交所市場收市。
(b) 於 CSC 交易日,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可於下列時間輸入中華通 買賣盤以傳遞至 CSC:
(i) 就上午開市集合競價時段:9 時 10 分起; (ii) 就上午連續競價時段:9 時 25 分起;及 (iii) 就下午連續競價時段:12 時 55 分起。
這表示 CSC 一般於每節交易時段開始前五分鐘接收中華通買賣盤。上交所市場系統通常於每個上交所交易時段(見規則第 14A03(2)條)開始時開始處理中華通買賣盤。
(4) 假如香港在 CSC 交易日發出 8 號或以上颱風訊號或黑色暴雨警告,運作時間將調整如下。
(a) 懸掛 8 號(或以上)颱風訊號
懸掛時間 | 是否提供服務 |
懸掛時間 | 是否提供服務 |
09:15 前 | 停止服務(在不違反規則第14A03(4)(c)條)。 |
09:15 或之後 | 公布懸掛相關颱風訊號後15分鐘內提供正常服務。其 間,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可輸入或取消中華通買賣盤。此15分鐘結束後,CSC只接納取消中華通買賣盤的指示,直至該上交所交易日結束。 |
(b) 發出黑色暴雨警告
發出時間 | 是否提供服務 |
09:00 前 | 停止服務(在不違反規則第14A03(4)(c)條)。 |
09:00 或之後 | 提供正常服務 |
(c) 解除 8 號颱風訊號或取消黑色暴雨警告
解除╱取消時間 | 開始或恢復服務時間 |
07:00或之前 | 09:10 |
07:00後至07:30 | 09:25 |
07:30後至08:00 | 10:00 |
08:00後至08:30 | 10:30 |
08:30後至09:00 | 11:00 |
09:00後至11:00 | 12:55 |
11:00後至11:30 | 13:30 |
11:30後至12:00 | 14:00 |
12:00後 | 停止服務 |
為免生疑問,8 號颱風訊號解除或黑色暴雨警告取消後開始或恢復服務 時,交易狀況將依據規則第 14A03(2)條所述的上交所交易時段,即表示若是在 9 時 25 分或之後開始或恢復服務,當日將不會有開市集合競價交易。
(5) 如上海於 CSC 交易日受到或可能受到惡劣天氣影響,而上交所宣布調 整上交所交易時間,本交易所會在上交所發出該公布後按實際可行情況盡快在香港交易所網站或透過本交易所認為恰當的其他方法刊發相關公告,通知市場有關中華通服務運作時間的調整。
上交所上市證券作為中華通證券
14A04. (1) 根據規則第 1407 條賦予本交易所的權力(將證券納入為中華通證券的 權力), 凡符合規則第 14A04(2) 條所載準則的證券, 將在規則第 14A04(3)及(4)條的規限下納入為中華通證券,合資格作為接受中華通買盤及中華通沽盤的證券。
(2) 除本交易所另有決定外,下列上交所上市證券將納入為中華通證券: (a) 上證 180 指數成份股;
(b) 上證 380 指數成份股;或
(c) 並非上證 180 指數或上證 380 指數成份股但有相關 H 股同時在聯 交所上市及買賣的上交所 A 股,
惟前提是:
(i) 該等股份並非以人民幣以外貨幣在上交所進行買賣;及 (ii) 該等股份並無被實施風險警示。
(3) 在不影響規則第 1407 及 1409 條賦予本交易所權力的情況下,本交易所 根據規則第 14A04(2)條所載準則將證券納入為中華通證券及將之剔除包括:上證 180 指數及上證 380 指數的調整、相關 A 股與 H 股於上交所及╱或本交易所上市或除牌的時間以及相關 A 股被實施風險警示或解除風險警示的時間。
(4) 凡有(i) A 股獲上交所批准上市;(ii) 任何 H 股獲本交易所批准上市(假 設已有 A 股在上交所上市);或(iii) A 股及 H 股獲上交所與本交易所批准同步上市:
(a) 就(i)而言,相關 A 股於上交所買賣滿 10 個交易日後,該等 A 股 將納入為中華通證券;
(b) 就(ii)而言,相關 H 股的穩定價格期間完結或屆滿後,相關 A 股 將納入為中華通證券;及
(c) 就(iii)而言,相關 A 股於上交所買賣滿 10 個交易日及相關 H 股 的穩定價格期間完結或屆滿後(以較後者為準),該等 A 股將納入為中華通證券,
惟儘管有上文的規定,本交易所仍有權酌情釐定有關 A 股獲納入為中 華通證券的時間。
(5) 本交易所將根據本條所載準則及原則及按規則第 1409(1)(a)條刊發上交所的中華通證券名單。為免生疑問,上交所上市證券不具作為中華通買盤或中華通沽盤的資格,除非及直至該等證券被納入在本交易所刊發的 中華通證券名單內。
上交所上市證券作為特別中華通證券
14A05. (1) 根據規則第 1408 條賦予本交易所的權力(納入或指定證券為特別中華 通證券的權力),規則第 14A05(2)及(3)條所述的證券將納入及指定為特別中華通證券,並只合資格接受中華通沽盤而不可接受中華通買盤。
(2) 除本交易所另有決定外,本交易所會將不再符合規則第 14A04(2)條所 載資格準則但仍在上交所上市的證券,接納或指定為特別中華通證券。該等證券包括:
(a) 原根據規則第 14A04(2)(a)或(b)被條納入為中華通證券,但其後 從相關上證指數中剔除出來,而又不符合規則第 14A04(2)(c)條的股份;
(b) 原根據規則第 14A04(2)(c)條被納入為中華通證券,但相關 H 股 已於本交易所除牌,而股份本身又不符合規則第 14A04(2)(a)或(b)條的股份;及
(c) 原根據規則第 14A04(2)(a)、(b)或(c)條被納入為中華通證券,但已被實施風險警示的股份。
(3) 除規則第 14A05(2)條外,如有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不論作為主事人 還是透過其或其中華通中央結算系統參與者於香港結算的賬戶作為代理)因任何權利(包括認購供股或公開發售的權利)或權益分派、轉換、收購、其他公司行動或特殊情況而獲得任何尚未納入為中華通證券的證券,而此等證券是在上交所上市並以人民幣交易,則本交易所將接納或指定此等證券為特別中華通證券。
(4) 本交易所將根據本條所載原則,按規則第 1409(1)(b)條刊發上交所的特 別中華通證券名單。為免生疑問,上交所上市證券除非名列本交易所刊發的特別中華通證券名單内,否則不具接受中華通沽盤的資格。
交易安排
14A06. (1) 根據規則第 1417(釐定買賣盤類別的權力)、1418(訂定報價規定的 權力)及 1430(使用中華通服務的條件及限制)條賦予本交易所的權力,規則第 14A06(2)至(11)條於使用中華通服務買賣上交所上市的中華通證券時適用。
報價規定及限制
(2) 中華通買賣盤應遵守下列各項:
交易模式 | 透過上交所市場系統自動對盤及執行交易 |
交易貨幣 | 人民幣 |
股票代碼 | 6 位數字 |
買賣盤類別 | 僅接受指定價格的限價買賣盤: − 中華通買盤可按指定或較低價格執行 − 中華通沽盤可按指定或較高價格執行 |
價位 | 人民幣 0.01 元 |
買賣單位(只適用於中 華通買盤) | 100 股 |
碎股 | 按規則第 14A06(3)條只接納中華通沽盤 |
最大買賣盤 | 1,000,000 股 |
中華通市場的價格限制 | 前收市價±10% (被實施風險警示的股票:±5%) |
額外價格限制 | 按規則第 14A07(12) 及 14A07(13)條所載 |
回轉交易 | 不允許,見規則第 14A06(4)條 |
大宗交易 | 不允許 |
非自動對盤交易 | 上交所市場不設非自動對盤交易 |
更改買賣盤 | 上交所市場不設更改買賣盤 |
前端監控 | 按規則第 14A06(5)至(10)條所載規定 |
無擔保賣空 | 不允許 |
賣空 | 允許,但須符合規則第 14A17 條 |
保證金交易 | 允許,但須符合規則第 14A15 條 |
股票借貸 | 允許,但須符合規則第 14A16 條 |
碎股
(3) 中華通買盤不得涉及碎股。中華通沽盤則只有在涉及出售中華通交易所 參與者或客戶(視情況而定)所持中華通證券的全部(而非部分)碎股時,方允許出售碎股。
不允許回轉交易
(4) 除本交易所另有決定外,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不得於同一個 CSC 交易日出售就相關中華通買盤所牽涉的中華通證券輸入相關的中華通沽盤。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亦須作出適當安排,確保客戶不會於同一個 CSC 交易日出售相關中華通買盤所牽涉的中華通證券或指示其出售該等證券。為免生疑問,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必須訂定適當措施,確保由其或經其(不論以主事人或代理人身份)於 CSC 交易日購入的中華通證券不會同日出售。
前端監控
(5) 由於上交所將對所有傳遞至上交所市場系統的沽盤進行前端監控,確保在假設所有輸入的沽盤均全部執行時,在交收日有足夠證券履行交收責任,本交易所及聯交所子公司將對全部中華通沽盤進行前端監控,在傳 遞沽盤給上交所市場系統執行前,確保相關賬戶有足夠證券供交收之用。
(6) 如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是中華通中央結算系統結算參與者,將對中華通 交易所參與者的指定中央結算系統股份賬戶的持倉額進行前端監控。
(7) 如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並非中華通中央結算系統結算參與者,並由中央 結算系統全面結算參與者按規則第 1406(3)(c)條所述簽訂結算協議授權為其交收中華通證券交易,則將對該全面結算參與者指定給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中央結算系統股份賬戶進行持倉額前端監控。
(8) 每個 CSC 交易日內可就各中華通證券傳遞的中華通沽盤的股份總數, 不得超過緊貼該 CSC 交易日開始提供中華通服務前,規則第 14A06(6)或(7)條所述在相關指定中央結算系統股份賬戶內列示的中華通證券持倉總額。倘中華通中央結算系統結算參與者於持續淨額交收系統中出現中華通證券於到期日尚未進行交收的逾期未交收股份數額,而該中華通中央結算系統結算參與者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香港結算將要求本交易所從該中華通中央結算系統結算參與者在下一個 CSC 交易日的可售結餘扣減逾期未交收股份數額。倘該中華通中央結算系統結算參與者為任何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中央結算系統全面結算參與者,則會從每名此等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在下一個 CSC 交易日的可售結餘中扣減。如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輸入的中華通沽盤於執行時或會超過上述持倉總額,有關沽盤將遭拒絕。
(9) 每個 CSC 交易日, 香港結算將按中央結算系統規則複製規則第 14A06(6)及(7)條所述的中央結算系統賬戶持倉記錄(客戶戶口及公司戶 口的持倉),並於每個 CSC 交易日開始前向 CSC 傳送有關資料,以便本交易所及聯交所子公司實施前端監控程序。各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均同意及授權複製及傳送持倉記錄,以便讓本交易所及聯交所子公司進行
前端監控程序。
(10) 與規則第 1421(2)條一致,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應訂定適當安排,確保於發出中華通沽盤時,其於中央結算系統的客戶及公司戶口有足夠的證券。當中華通沽盤於上交所市場系統配對後,在中央結算系統賬戶內的 相關中華通證券數量會根據中央結算系統規則用作股票交收。
暫停 A 股及 H 股買賣
(11) 獲納入為中華通證券的 A 股若有相應 H 股,則在相關 H 股於本交易所暫停買賣但中華通證券並無於上交所暫停買賣時,中華通服務一般將維持正常並可繼續將該中華通證券的中華通沽盤及中華通買盤傳遞往上交 所市場系統執行。然而,本交易所保留權利,可酌情限制或暫停買賣該中華通證券的中華通服務,並於香港交易所網站或透過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刊發公告。為免生疑問,若相關政府或監管機構有所指示或規定,本交易所將限制或暫停買賣有關中華通證券的中華通服務。
納入為中華通證券的上交所上市證券的額度
14A07. (1) 根據規則第 1426(酌情訂定額度限制及控制)、1427(酌情採取行動 確保遵守額度限制)及 1428(2)(制定價格限制禁止輸入虛假中華通買賣盤)條賦予本交易所的權力,規則第 14A07(2)至(14)條的總額度、每日額度及額度監察及管理條文適用。
總額度及每日額度
(2) 總額度及每日額度於使用中華通服務買賣中華通證券時適用。 總額度
(3) 總額度限制所有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於滬港通運作期間可使用中華通服務買入中華通證券的最高買盤成交淨額。總額度餘額按以下程式計算:
總額度餘額 = 總額度 – 中華通證券買入交易總額 + 中華通證券沽出交 易總額(按加權平均成本計算)
(4) 於每個 CSC 交易日結束時,倘按上述程式計算的總額度餘額少於每日 額度,下一個 CSC 交易日及其後每個 CSC 交易日均停止接收中華通買盤,直至總額度餘額相等於或高於每日額度時,方於下一個 CSC 交易日恢復接收中華通買盤。只要 CSC 交易日結束時的總額度餘額相等於或高於每日額度,下一個 CSC 交易日均會接收中華通買盤。
(5) 於每個 CSC 交易日結束時,本交易所將於香港交易所網站或按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刊發總額度的資料。
每日額度
(6) 每日額度限制所有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於每個 CSC 交易日可使用中華 通服務買入中華通證券的最高中華通證券買入交易總額。本交易所於運作時間內實時監察每日額度餘額,每日額度餘額按以下程式計算:
每日額度餘額 = 每日額度 – 中華通買盤額 + 中華通證券沽出交易額 + 被取消或拒絕的中華通買盤額 + 以較佳價格而非指定價格執行的中華通買盤的執行價與指定價格之間的差額
(7) 只要 CSC 交易日結束時的總額度餘額相等於或高於每日額度,下一個 CSC 交易日將悉數應用每日額度。如總額度餘額降至低於每日額度,規 則第 14A07(4)條將適用。
(8) 不管 CSC 交易日結束時的每日額度餘額水平高低,每日額度餘額概不 轉至下一個或其後的 CSC 交易日使用。
(9) 於每個 CSC 交易日,倘每日額度餘額於下列時間降至零或以下(即如 果每日額度用罄):
(a) 上交所開市競價交易時段內及上交所上午連續競價時段於 9 時 30分開始前,於每日額度餘額降至零或以下後方輸入的中華通買盤, CSC 概不接納,惟在此前輸入的中華通買盤則不受影響,並由 CSC按正常程序傳遞至上交所市場系統執行。只要每日額度餘額於上交所的上午持續競價時段開始前回復至正數水平時,CSC 方會接收新 的中華通買盤;及
(b) 上交所持續競價(上午)時段於 9 時 30 分開始後,除非本交易所 另有決定,否則 CSC 交易日餘下時段將不會接收中華通買盤,惟於每日額度餘額降至零或以下前輸入的中華通買盤則不受影響,並由 CSC 按正常程序傳遞至上交所市場系統執行。
(10) 為免生疑問,
(a) 規則第 14A07(3)及 14A07(6)條的公式提及的「中華通買盤」、
「中華通沽盤」、「中華通證券買入交易」及「中華通證券沽出交易」並不包括有關買賣盤或成交應繳納或收取的任何交易費 用、稅項、徵費或印花稅;及
(b) 只有中華通買盤會受到本條的額度限制。除本交易所另有規定 外,CSC 會於 CSC 交易日的運作時間內接受中華通沽盤,有關沽盤不受總額度餘額或每日額度餘額影響。
(11) 下表為規則第 1407A(6)至(10)條有關個別 CSC 交易日按每日額度餘額 而釐定的中華通買賣盤處理方法概要:
每日額度餘額於 9 時 30 分前降至零或以下 | 每日額度餘額於 9 時 30 分或之後降至零或以下 | |
中華通沽盤 | 允許 | 允許 |
每日額度餘額降至零 或以下後提交的中華通買盤 | 不允許 (除非及直至每日額度餘額 於 9 時 30 分前大於零) | 該 CSC 交易日餘下時段 不允許(除非本交易所根據規則第 14A07(9)(b)條另有決定外) |
每日額度餘額降至零 或以下前提交的中華通買盤 | 不受影響 | 不受影響 |
額度管理
(12) 根據規則第 1428(2)條賦予本交易所的權力(訂定價格限制禁止虛假交 易的權力),CSC 及相關系統連結設有限制,禁止就所有中華通證券輸
入價格低於下文規則第 14A07(13)條所述參考價超過若干百分比(百分 比由本交易所不時釐定)的中華通買盤。
(13) 除本交易所另有決定外:
(a) 於每個 CSC 交易日,在上交所的開市集合競價時段及該時段開始 前五分鐘內,規則第 14A07(12)條所指的參考價為(i)相關中華通證券的現行買盤價;及(ii)倘無現行買盤價,則取該中華通證券的前收市價;及
(b) 於每個 CSC 交易日,在上交所的連續競價時段(上午及下午)及 該時段開始前五分鐘內,規則第 14A07(12)條所指的參考價為(i)相關中華通證券的現行最佳買盤價;及(ii)倘無現行最佳買盤價,則取相關中華通證券的最新成交價;及(iii)倘無最新成交價,則取相關中華通證券的前收市價。
(14) 倘本規則第 14A07 條所載有關額度限制及相關安排的運作程序有任何 變動,本交易所將於香港交易所網站或按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公布有關詳情。
中華通證券持股量限制
14A08. (1) 根據規則第 1430 條,為確保中華通證券買賣不會抵觸適用法規或本交 易所認為任何合適的理由,本交易所可全權酌情就使用中華通服務施加條件或限制。因應中國證監會、上交所及中國內地適用法規實施的持股量限制及強制出售規定,規則第 14A08(2)至(12)條所載條件及規定將適用。
境外投資者持股限制
(2)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遵守(並作出適當安排確保客戶亦遵守)中國內 地適用法規(包括中國證監會有關滬港通的規例)所規定適用於境外投資者(包括中國內地適用法規批准的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及人民幣合格境外機構投資者以及使用中華通服務的其他投資者)的 10%個人持股限制。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制定適當監察安排,以確保遵守本條規則及提醒客戶有關的個人持股限制。
(3)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注意及了解中國內地適用法規(包括中國證監會 有關滬港通的規例)所規定適於用投資中華通證券的境外投資者的 30% A 股總持股限制及相關強制出售規定。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應提醒客戶有關的 30%總持股限制以及本條所述的強制出售安排。
持股量監察程序
(4) 境外投資者(包括透過中央結算系統持有中華通證券的投資者)合共持 有個別相關發行人已發行股份超過 28%時,上交所會通知聯交所子公司,屆時本交易所及聯交所子公司將按實際可行情況盡快暫停接收相關中華通證券的中華通買盤,直至上交所表示境外投資者的持股量總額降至低於 26%為止。
強制出售程序
(5) 儘管規則第 14A08(4)條有所規定,倘個別上交所交易日境外投資者
(包括透過中央結算系統持股的投資者)於個別相關發行人的總持股量多於 30%時,根據上交所規則,上交所可於下一個交易日向聯交所子公
司發出強制出售通知,要求聯交所子公司安排按「後進先出」基準(按規則第 14A08(11)條規定),於五個上交所交易日內將中華通證券超出 30%限額的部分減持。
(6) 接獲規則第 14A08(5)條所述強制出售通知後,聯交所子公司將透過本 交易所向有關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發出通知,要求或指示該等參與者或安排其客戶於本交易所指定的期間內出售及減持中華通證券的指定數量。
(7) 接獲規則第 14A08(6)條所述的通知後,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遵守有 關通知及(如適用)向相關客戶或其託管人發出通知,要求該客戶或託管人於本交易所指定期間內出售及減持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指定的中華通證券數量。若有客戶未能遵守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通知,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於必要時行使權力,於本交易所指定的期限屆滿前使用中華通服務代客戶出售中華通證券的指定數量。
(8)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應採取適當措施,使其可適時遵守規則第 14A08(7) 條的規定,包括與客戶訂立可依法執行的協議,促使客戶遵守該條所述的強制出售安排。
(9) 上交所根據規則第 14A08(5)條發出強制出售通知時,直至上交所通知 聯交所子公司或本交易所有關境外投資者的持股量總額降至低於 30%為止,CSC 將不再接收相關中華通證券的中華通買盤。相關中華通證券的中華通沽盤將不受強制出售通知的影響。
(10) 當境外投資者持股量總額因其他境外投資者於規則第 14A08(5)條所述 五日期間內減持相關股份而下降至 30%以下,聯交所子公司可自行或應規則第 14A08(6)及(7)條所述的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要求申請許可,使其可繼續持有相關股份而毋須按本交易所不時規定的時間及形式減持。
(11) 本交易所一般是根據其或聯交所子公司本身的記錄,依據「後進先出」 基準,按買入相關中華通證券的時間而識別出規則第 14A08(6)條所述的相關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儘管有上文的規定,本交易所可全權酌情指定須遵守強制出售通知的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以及釐定須減持的中華通證券數量。
(12) 倘因相關發行人回購股份導致超逾 30%境外持股量限制,透過中央結算 系統持有中華通證券的投資者及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可繼續持有相關股份,而毋須被強制出售。然而,聯交所子公司及本交易所將暫停接收該中華通證券的中華通買盤,直至有關境外投資者持股量總額降至 26%以下。
有關中華通證券的披露責任
14A09.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xxx(及作出適當安排確保客戶也遵守)中國內地適 用法規有關 A 股投資者適用的 5%持股量披露規定。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制訂適當的監控安排以遵守本條及提醒客戶遵守相關披露規定。
遵守中國內地適用法規
14A10. 按上交所規定,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
(1) 遵守及提醒客戶遵守上交所規則(在有關規定適用於在上交所市場買賣 中華通證券,且與本規則及依據本規則而訂定或公布的任何規例、規定或條件沒有衝突的範圍內)以及中國內地有關使用中華通服務及買賣中華通證券的法律及規例;
(2) 透過合適安排向客戶充分披露有關投資中華通證券的風險,包括但不限於買賣中華通證券的指示可能不獲接納的風險,以及如彼等違反或未能遵守上交所規則及本規則第 14A10 條所述的法律及規例,其或須接受 監管調查或承擔相關法律後果等風險;
(3) 確認(並作出適當安排要求客戶確認),倘發現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或其任何客戶(視情況而定)曾經或可能觸犯上交所規則及本規則所述的法律及規例所載的不尋常交易活動、或未有遵守上交所規則及本規則第 14A10(1)段條所述的法律及規例,本交易所有權不向其提供中華通服務 及有權要求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不接納其指示;
(4) 確認(並作出適當安排要求客戶確認),若上交所規則遭違反或倘上交 所上市規則或上交所規則提及的披露及其他責任遭違反,上交所有權進行調查,並可透過本交易所或聯交所子公司要求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提供相關資料及材料(包括規則第 537 條所述其他人士及客戶的資料及個人資料)和協助調查;
(5) 確認若上交所規則遭嚴重違反,上交所可要求本交易所向中華通交易所 參與者採取適當監管行動或展開紀律程序,又或要求本交易所規定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向客戶發出口頭或書面警告聲明,以及拒絕向其或其客戶提供中華通服務。
(6) 確認並作出適當安排要求客戶確認,為協助上交所在上交所市場執行規 管監察及實施上交所規則,及作為本交易所、聯交所子公司與上交所訂立規管合作安排的一部分,本交易所或會應上交所要求,要求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就其代為輸入的中華通買賣盤、或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代為輸入或進行的中華通證券交易提供規則第 537 條所述客戶及其他人士的資料;及
(7) 為達到第(4)至(6)段所述目的,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授權本交易所
(不論直接或透過聯交所子公司)可應要求而向上交所披露、轉移及提供客戶及規則第 537 條所述客戶及其他人士的資料及個人資料,並作出 合適安排(包括取得相關同意),確保有關資料及個人資料的披露、轉移及提供符合適用法律(包括《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的規定。
稅費
14A11. (1) 根據規則第 1429 條,買賣中華通證券應繳納規則第 14A11(2)及(3)條所載的費用、徵費及稅項。
(2) 每次使用中華通服務買賣中華通證券時,須向本交易所繳納下列費用:
費用類別 | 徵收比率 |
經手費 | 每次買入及賣出成交金額 0.00696%(計至最 接近的仙位數) |
證管費 | 每次買入及賣出成交金額 0.002%(計至最接 近的仙位數) |
交易印花稅 | 每次賣出成交金額 0.1%(計至最接近的仙位 數) |
過戶費 | 成交面值 0.06% |
以上費用將支付給上交所、相關中華通結算所或中國內地的相關政府或
監管機構(視情況而定)。
(3) 若上交所、相關中華通結算所、任何相關政府或監管機構或適用法律對或就買賣中華通證券施加任何須由本交易所、聯交所子公司及╱或香港結算支付或收取的其他費用、徵費或稅項,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有責任
(為其本身或代表其客戶)向本交易所、聯交所子公司及╱或香港結算繳納所有該等費用、徵費及稅項,以轉交上交所、相關中華通結算所或相關政府或監管機構。為免生疑問,如任何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未能繳納該等費用、徵費或稅項,規則第 1442 條所述的彌償責任將適用。關於上交所、中華通結算所或相關政府或監管機構向本交易所透露有關該等費用、徵費或稅項的相關資料(包括(如適用)付款及收款方法和存 檔或登記規定),本交易所將於香港交易所網站或按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公布。
禁止場外交易或過戶
14A12. (1) 除規則第 14A12(2)條允許或中國證監會另有規定或批准外,對透過中 央結算系統持有的中華通證券,聯交所子公司及交易所參與者不得於上交所市場系統以外地點買賣或提供服務促使買賣,對客戶任何關於中華通證券的買賣指示或轉移指示,交易所參與者除按本規則使用中華通服務外,概不得使用任何其他渠道進行配對、執行或安排執行。
(2) 允許以下的非交易過戶:
(a) 規則第 14A16(2)條允許的股票借貸;
(b) 交易所參與者與客戶之間為修正錯誤交易而進行的轉移;
(c) 基金經理就其管理的基金或附屬基金綜合賬戶進行中華通證券交 易後,將中華通證券分配到不同賬戶的基金或附屬基金;及
(d) 中央結算系統規則第 4110iii(e)至(j)條所載的轉移。
(3)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如為修正錯誤交易而進行規則第 14A12(2)(b)條所述的中華通證券非交易過戶,須向本交易所提交錯誤交易報告及相關文件,解釋錯誤性質、錯誤的原因及提供進行非交易過戶的詳情。如本交易所有合理理由懷疑或相信個別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可能或曾經濫用修正安排又或使用規則第 14A12(2)(b)的非交易過戶迴避規則第 14A12(1)條的禁令,本交易所可能不允許該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按照規則第 14A12(2)(b)條進行的非交易過戶。
存檔
14A13. 為遵守中國內地適用法律及上交所規定,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執行的中華通買賣盤及中華通證券交易的相關賬目及紀錄,以及相關客戶指示及賬戶資料,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全部妥為保存不少於 20 年。該等賬目及紀錄須包 括任何中華通證券的保證金交易、賣空及股票借貸的所有相關資料。為免生疑問,就保證金交易而言,有關向客戶提供的資金以及與客戶訂立相關證券保證金融資安排的賬目及紀錄亦應妥為保存。
免除上交所的責任
14A14. 交易所參與者須確認(並作出適當安排要求客戶確認),對於中華通交易所 參與者、其客戶或任何第三方因或就上交所制定、修訂或執行上交所規則、或其於履行監督或規管職責或功能所採取的行動(包括處理異常交易行為或活動的行動)而直接或間接蒙受的虧損或損失,上交所概不負責或承擔任何
法律責任。
中華通證券保證金交易
14A15. (1) 除本交易所另有決定外,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可在符合規則第 14A15(2)
至(10)條下使用中華通服務代客戶進行保證金交易。
可進行保證金交易的合資格上交所證券名單
(2)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應確保只可在本交易所不時公布可進行保證金交易 的合資格上交所證券名單的中華通證券方提供保證金交易。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不得為任何客戶提供資金或證券保證金融資安排以便或從而促使購入不在可進行保證金交易的合資格上交所證券名單的中華通證券。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如未能遵守本規則,本交易所可依據規則第 1437或 14A15(6)條採取紀律或其他行動。
(3) 本交易所將在香港交易所網站或按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公布可進行保證金交易的合資格上交所證券名單,並不時更新或修訂該名單。除本交易所另有決定外,可進行保證金交易的合資格上交所證券名單將參考上 交所市場的融資買入標的證券名單編備,但不包括特別中華通證券。
暫停及恢復滬股通股票保證金交易
(4) 如有任何合資格中華通證券的保證金交易量超過上交所規定的保證金交易限額,而上交所決定暫停或已經暫停上交所市場上該中華通證券的保證金交易活動,本交易所可於接獲上交所通知後,在實際可行情況下盡 快透過在香港交易所網站或按其認為合適的其他方式發布通告,要求任何或所有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停止或暫停就該中華通證券進行進一步保證金交易。直至上交所批准上交所市場恢復相關中華通證券的保證金交易活動,上交所通知本交易所恢復相關保證金交易活動後及本交易所發布有關通告後,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方可恢復該中華通證券的保證金交易。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遵守本規則第 14A15(4)條所載限制及依據本規則發布的所有相關通告。為免生疑問,牽涉中華通證券保證金交易的中華通買盤(不論是否在有關保證金交易遭暫停前已於上交所系統執行)將不受影響;
(5) 如本交易所按規則第 14A15(4)條要求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停止或暫停進一步進行保證金交易,則任何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就相關中華通證券向 CSC 輸入的新中華通買盤,均將被視為已向本交易所聲明或確認該中華通買盤並不涉及保證金交易。倘有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被發現違反本規則,本交易所可根據規則第 1437 及 14A15(6)條對其採取適當行動。
異常保證金交易活動
(6) 當發生規則第 14A15(5)條所述情況時,如本交易所有合理理由懷疑或相信出現了異常保證金交易活動,或本交易所基於其他理由認為恰當時,本交易所及╱或聯交所子公司可在不損害本規則賦予本交易所及╱或聯 交所子公司權力的情況下,採取任何下列行動:
(a) 隨時拒絕或暫停傳遞其認為可能涉及保證金交易並違反規則第 14A15(4)或(5)條的中華通買盤;
(b) 要求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停止接納客戶的指示或代其行事又或停 止輸入客戶的中華通買盤;
(c) 暫停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使用中華通服務;及
(d) 限制保證金交易只可在合資格上交所證券名單上若干指定的中華 通證券進行
其他
(7)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應作出適當安排,確保客戶明白及注意到中華通證 券保證金交易適用的限制、規定及條件。特別是,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應知會客戶,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只可在名列可進行保證金交易的合資格上交所證券名單的中華通證券進行保證金交易。
(8) 本交易所可要求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按本交易所認為合適的方式及時 間,於 CSC 輸入中華通買賣盤時,為涉及保證金交易的中華通買盤加上標註或標示。
(9) 為免生疑問,本規則第 14A15 條對「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提述應包 括規則第 590(1)條所述的交易所參與者(透過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進行買賣的交易所參與者)。因此,該等交易所參與者可按本規則的條件、限制及規定透過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進行中華通證券的保證金交易,而本條規則亦適用於該等交易所參與者,猶如彼等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
(10) 本規則第 14A15 條乃依據規則第 1430 條作出。
中華通證券股票借貸
14A16. (1) 除本交易所另有決定外,如非根據本規則第 14A16 條進行,中華通交 易所參與者概不得就中華通證券或特別中華通證券訂立或進行股票借貸安排。
中華通證券進行股票借貸的目的
(2) 中華通證券僅可為以下目的進行股票借貸:
(a) 依據規則第 14A17 條進行賣空,惟借股(包括借出股票及歸還股 票當日)不得超過一個曆月;
(b) 使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客戶能出售其持有但未能及時轉至相關 香港結算結算股份賬戶以符合規則第 14A06 條所載前端監控規定的中華通證券,惟股票借貸期僅以不得超過一日為限,且不得重續;及
(c) 本交易所或上交所不時訂定的其他目的。
(3) 就規則第 14A16(2)(a)條而言,股票借貸將限於中華通證券(不包括特別 中華通證券),而就規則第 14A16(2)(b)條,股票借貸將涵蓋任何中華通證券(包括特別中華通證券)。本規則第 14A16 條對「中華通證券」的提述應按此詮釋。
獲批准股票貸方及股票借方
(4) 只有交易所參與者及合資格機構可借出中華通證券,並須符合規則第 14A16(5)至(7)條。
(5) 下列交易所參與者可借出中華通證券:
(a)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及 (b) 非登記交易所參與者。
(6) 只有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可向其客戶借出中華通證券。中華通交易所參 與者亦可向其他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借出中華通證券。
(7) 非登記交易所參與者及合資格機構可向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借出中華通 證券,但不得直接貸予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客戶。
可作股票借貸的中華通證券的來源
(8)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借出的中華通證券可以是其作為主事人持有或擁有 的證券,也可以是從其他(概以主事人身份借出證券的)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非登記交易所參與者或合資格機構借來的證券。
(9) 非登記交易所參與者或合資格機構只可借出以其作為主事人持有或擁有 的中華通證券。
提供承諾╱確認
(10)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根據股票借貸安排向客戶借出任何中華通證券前, 須先向本交易所申請擔任股票借出方,並向本交易所提供指定形式的承諾書,保證或承諾以下事項:
(a) 其獲證監會正式認可進行證券買賣業務,而申請時並無任何限制妨礙或約束其買賣證券或從事貸股活動;
(b) 其須繼續獲證監會正式認可進行證券買賣業務,並於向客戶借出 中華通證券時不受任何限制買賣證券或從事貸股活動的規限;
(c) 倘被證監會暫停或限制買賣證券或從事貸股活動,其須即時通知 本交易所及停止進一步向客戶借出中華通證券;及
(d) 其須就借出中華通證券遵守本交易所認為合適的限制(包括上交所施加的任何限制)。
(11)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根據股票借貸安排從另一名交易所參與者或合資格 機構(作為股票借出方)借入任何中華通證券前,該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先向本交易所提供指定形式的確認書,確認股票借出方已向其提供承諾書,承諾以下事項:
(a)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借入中華通證券時,概不存在任何妨礙或約束股票借出方從事貸股活動的限制;
(b) 倘相關監管當局暫停或限制股票借出方從事貸股活動,股票借出 方會即時知會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及停止進一步向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借出中華通證券;
(c) 倘股票借出方是非登記交易所參與者或合資格機構,所借出中華 通證券乃由其以主事人身份持有或擁有;及
(d) 股票借出方於接獲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通知後,當就借出中華通證券遵守本交易所認為合適的限制(包括上交所施加的任何限制),否則,股票借出方同意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按本交易所的 指示終止股票借貸安排。
股票借貸活動報告
(12) 規則第 14A16(10)及(11)條所述,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須每月向本交易所 遞交報告,按指定形式提供其中華通證券股票借貸活動的詳情。
其他
(13)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應作出適當安排,確保其客戶明白及注意到中華通 證券股票借貸適用的限制、規定及條件。
(14)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確認,本交易所會披露就規則第 14A16(10)及(11)條 所述的保證/承諾及確認以及規則第 14A16(12)條所述的每月報告,或將之交予上交所供其參照。
(15) 非登記交易所參與者如有意就中華通證券進行貸股活動,應遵守下列規定:
(a) 只就規則第 14A16(2)條允許的目的借出中華通證券; (b) 遵守規則第 14A16(7)至(9)條的規定;
(c) 以股票借出方身份向相關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提供規則第 14A16(11)條所述的承諾書;
(d) 向相關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提供有關資料,使其可遵守規則第 14A16(12)條所述的每月報告規定;及
(e) 本交易所就借出中華通證券而言認為合適的限制,包括上交所施 加的任何限制。
(16) 在不影響本規則賦予本交易所的任何其他權力下,倘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或非登記交易所參與者未有遵守本規則第 14A16 條,本交易所或會採取任何下列行動:
(a) 要求該參與者終止或解除任何股票借貸安排;
(b) 要求該參與者停止向任何人士借入中華通證券或借出中華通證券 予任何人士;
(c) 限制或暫停該參與者進行任何有關中華通證券的股票借貸活動。 (17) 除本交易所另有決定外,本規則有關股票借貸的其他條文及附表六不適
用於根據本條規則進行的中華通證券股票借貸活動。
(18) 為免生疑問,本規則第 14A16 條對「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提述應 包括規則第 590(1)條所述的交易所參與者(透過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進行買賣的交易所參與者)。因此,該等交易所參與者可按本規則的條件、限制及規定進行中華通證券股票借貸,而本規則亦適用於該等交易所參與者,猶如彼等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
(19) 本規則第 14A16 條乃依據規則第 1430 條作出。
賣空
14A17. (1) 除本交易所另有決定外,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及其客戶可在符合本規則 第 14A17 條所載條件下,使用中華通服務賣空中華通證券。
(2) 進行賣空須符合下列條件:
(a) 只有名列在可進行賣空的合資格上交所證券名單(由本交易所不 時公布)的中華通證券方可使用中華通服務賣空;
(b) 賣空不得超過本交易所就相關中華通證券訂定的每個 CSC 交易日 可以賣空總數上限,並符合本交易所指定的滾動週期;
(c) 在 CSC 輸入賣空盤時,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必須:
(i) 按本交易所指定的方式對賣空盤加以標記或註明;及
(ii) 確保輸入價不得低於本交易所釐定的價格水平;
(d) 為賣空而進行的股票借貸須遵守規則第 14A16(2)(a)條及本交易所 訂定的其他限制;
(e)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必須遵守本交易所不時制定的匯報規定(包括賣空空倉的報告);
(f) 賣空活動可於有關中華通證券的賣空成交量超過本交易所釐定的 限額時暫停,並於本交易所批准時恢復;
(g) 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必須作出適當安排,確保有意進行賣空的客 戶明白及注意到賣空適用的限制、規定及條件;
(h) 本交易所不時訂定的其他限制、規定及條件;及
(i) 本交易所可制定詳細規則處理本規則第 14A17(2)條(a)至(h)段所述事宜並確定該等規則的生效時間。
(3) 本規則第 14A17 條對「中華通證券」的提述不包括特別中華通證券。
(4) 為免生疑問,就規則第 14A16(2)(b)條所述目的進行中華通證券股票借貸,及其後於符合前端監控規定後出售相關中華通證券均不視為規則第 14A02(2)條所界定的賣空。因此,除本交易所另有決定外,出售相關中 華通證券及相應的中華通沽盤不受規則第 14A17 條的條件、限制及規定規限。
(5) 除本交易所另有決定外,本規則的附表十一不適用於賣空中華通證券。
(6) 為免生疑問,本規則第 14A17 條對「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的提述應 包括規則第 590(1)條所述的交易所參與者(透過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進行買賣的交易所參與者)。因此,該等交易所參與者可按本規則的條件、限制及規定透過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賣空中華通證券,而本規則亦適用於該等交易所參與者,猶如彼等為中華通交易所參與者。
(7) 本規則第 14A17 條乃依據規則第 1430 條作出。
第十五章
特別參與者
跨境中華交易通 | ||
1501. | 為使相關中華通市場參與者及其客戶可買賣在本交易所上市的證券,促進 兩地市場的互聯互通,本交易所與中華通市場營運者之間訂有買賣盤傳遞安排,本章列載此等安排下有關特別參與者買賣港股通股票的適用條文。 | |
特別參與者及提供買賣盤傳遞服務予中華通 市場參與者 | ||
1502 | (1) 在本規則的規限下,特別參與者可向中華通市場參與者提供服務,將 中華通市場參與者或其客戶的港股通股票買賣盤傳遞至系統進行自動對盤。 | |
(2) 作為規則第 1502(1)條所述買賣盤傳遞服務的一部分,特別參與者 可: | ||
(a) | 接收本交易所就其提交的買賣盤發出之收妥、拒絕或取消的 確認; | |
(b) | 接收本交易所就其在系統執行的交易所買賣而發出的確認; 及 | |
(c) | 傳遞就規則第 1502(2)(a)及(b)所述的確認至相關的交易所參與 者。 | |
1503 | 特別參與者任何時候均須對透過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傳遞至系統 的所有買賣盤完全負責及承擔法律責任,不論買賣盤是否已獲執行。若買賣盤於系統執行,特別參與者須對相關的交易所買賣完全負責及承擔法律責任。 | |
特別參與者買賣盤傳遞服務的合資格證券 | ||
1504 | 除非本交易所另有決定,特別參與者進行規則第 1502 條所述的買賣盤傳 遞服務或業務時,只可傳遞中華通市場參與者輸入的港股通股票買賣盤及特別港股通股票的沽盤至系統以便進行自動對盤。 | |
1505 | (1) 本交易所可不時決定(經諮詢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後)可透過特別參與者買賣的合資格證券(該等證券在本規則被稱為港股通股票)及適用的決策準則。不同的特別參與者或可買賣不同的港股通股票。 | |
(2) 本交易所將就每名特別參與者制定及維持規則第 1505(1)條所述的港 |
股通股票名單,並將名單於香港交易所網站或按其認為適當的其 他方式刊發。 | ||
(3) 為免生疑問,港股通股票名單內將不包括中華通證券。 | ||
1506 | (1) 儘管有規則第 1505(1)條的規定,本交易所仍可(經諮詢相關中華通 市場營運者後)接納或指定任何合資格證券(包括規則第 1505(1)條範疇以外的任何合資格證券)為只符合資格透過特別參與者沽出但不能買入(該等證券於本規則中稱為「特別港股通股票」)。不同的特別港股通股票可被接納或指定為僅可由不同的特別參與者沽出。 | |
(2) 倘證券根據規則第 1506(1)條獲本交易所接納或指定,特別參與者不 得輸入任何買入特別港股通股票的買盤,亦不得接受任何中華通市場參與者或任何其他人士有關在系統買入特別港股通股票的指示。除非文意另有所指,本規則有關「港股通股票」的提述概包括「特別港股通股票」。 | ||
(3) 本交易所將就每名特別參與者制定及保全規則第 1506(1)條所述的特別港股通股票名單,並將名單於香港交易所網站或按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刊發。 | ||
(4) 為免生疑問,上述特別港股通股票名單內將不包括中華通證券。 | ||
(5)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本規則有關「港股通股票」的提述概包括「特 別港股通股票」。 | ||
特別參與者資格 | ||
1507 | 任何人士向本交易所申請成為特別參與者,其須符合以下準則: | |
(1) | 須為在香港註冊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
(2) | 須為根據「條例」第 95(2) 條獲證監會認可的 ATS 提供者; | |
(3) | 須為中華通市場營運者的附屬公司並獲中國內地所有相關監管機 構正式授權,可為相關中華通市場參與者在本交易所提供買賣盤傳遞服務; | |
(4) | 須財政狀況良好及具誠信; | |
(5) | 須符合任何財政資源規定及條例下或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條件,包括 有關證監會認可特別參與者為ATS提供者的條件; | |
(6) | 與在適用法規下正式持牌及本交易所及中央結算公司接受的中華通 結算所訂有具效力、具約束力及有效的結算協議,據此協議,中華通結算所(作為中央結算公司的結算代理參與者)須就所有經由特 別參與者訂立的交易所買賣承擔結算責任;及 |
(7) | 符合本交易所不時作出有關特別參與者資格的其他規定,包括規則 第1514條所載的規定及本交易所認為適當的有關額外財政資源的規定。 | |
1508 | 為免生疑問,聯交所交易權並非接納為特別參與者的先決條件。 | |
申請程序 | ||
1509 | (1) 根據規則第 1507 條提出的申請須以書面或本交易所不時指定的方式 提出,並須提供本交易所用以評估申請所需的證明文件及資料。當要求時,申請人須向本交易所提出可令本交易所信納的證據,證明申請人能符合條例中適用於 ATS 提供者又或證監會認可特別參與者為 ATS 提供者時指定的資格準則(包括財政規定)。 | |
(2) | 本交易所就申請作出的決定乃最終的決定,本交易所並可按其認為 適當的條款及條件予以批准納入。如果申請不獲接納,本交易所毋須就其決定給予任何理由。 | |
1510 | 申請人將成為特別參與者當其名稱名列在特別參與者名冊,本交易所將於 香港交易所網站或按其認為適當的其他方式刊發特別參與者名冊。 | |
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 | ||
1511 | (1) 要聯通系統買賣港股通股票,特別參與者可向本交易所申請安裝特 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及申請將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連接至特別參與者在中國內地用以傳遞中華通市場參與者買賣盤的系統。 | |
(2) | 擁有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特別參與者,可向本交易所申 請遞增買賣盤透過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進入系統的通過量。任何買賣盤通過量的增幅須為一個標準節流率或其倍數。 | |
(3) | 即使本交易所已批准特別參與者按規則第1511(1)條提出的申請,無 論特別參與者有否提出申請,交易所仍有權按其認為適合的條款及期間,暫停、撤回或撤銷特別參與者使用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或與系統聯通。 | |
後備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 | ||
1512 | (1) | 在規則第1513條的規限下,已安裝並連接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 接器至本身系統以進入系統的特別參加者,可向本交易所申請後備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前提是該特別參與者申請的後備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數目,不得超過其與系統連接的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數目。每個後備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獲分配的標準節流率數目,必須等同其原本的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獲分配的標準節流率的數目。 |
(2) | 每個後備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須保持在「非交易」狀態, 直至在規則第1512(3)條的情況下,相關的特別參與者要求本交易所 |
將其轉為「交易」狀態為止。 | ||
(3) | 特別參與者如欲在其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失靈時轉用其後 備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必須以本交易所不時訂定的形式及方式要求本交易所截斷該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與系統的連接,並把相應的後備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轉為「交易」狀態。 | |
(4) | 儘管本規則中另有相反規定,在轉換後備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 接器為「交易」狀態後,就本規則而言,已把該後備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當作定義所指的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而相關的特別參與者須根據相關規定來操作該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直至交易所把它轉回「非交易」狀態。 | |
(5) | 特別參與者如欲把其「交易」狀態中的後備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 連接器轉回「非交易」狀態,及重新使用相應之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進入系統,必須按本交易所不時訂定的形式及方式向本交易所提出要求,把後備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轉回「非交易」狀態以及重啟相應的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並連接至系統。 | |
1513 | 已安裝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或後備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 的特別參與者,須遵守本交易所不時訂明的條款及條件,並繳付本交易所不時指定的費用。 | |
特別參與者的持續責任 | ||
1514 | 特別參與者任何時候均須: | |
(1) | 遵守規則第1507條所載的資格準則; | |
(2) | 遵守不時生效的本規則及本交易所根據本規則刊發的所有程序、 規定、規例、條件及指引,並受其約束; | |
(3) | 在進行其業務及規則第1502條所指的買賣盤傳遞服務時遵守所有 適用法規,包括但不限於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及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不時頒布或發出的適用規則、規例及詮釋; | |
(4) | 按本交易所不時指定的貨幣及匯率,到期繳付本交易所要求的所 有款項,包括但不限於費用、徵費、徵稅、收費和罰款; | |
(5) | 令本交易所滿意的足夠人員、操作能力、系統、設施、器材及監 控,進行規則第1502條所指的買賣盤傳遞服務以及履行本規則下的責任;及 | |
(6) | 促使所有交易所買賣根據中央結算系統規則透過中央結算系統交 收。 | |
1515 | (1) | 特別參與者須只容許已符合特別參與者或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不 |
時規定的資格準則(包括技術標準、系統、風險管理及客戶文件規 定)的中華通市場參與者透過其買賣盤傳遞服務落盤。特別參與者 須規定中華通市場參與者須合格通過其不時規定的系統測試要求、市場準備演習及市場緊急應變演習,方可透過其買賣盤傳遞服務落盤買賣港股通股票。 | |
(2) | 特別參與者須規定透過其買賣盤傳遞服務進行買賣的中華通市場 參與者,其必須符合所有適用法規及特別參與者有關買賣港股通股票的規定。 |
(3) | 特別參與者x向透過其進行買賣的中華通市場參與者及其客戶提供適當指引,協助他們及其客戶了解香港證券市場、投資目標、 買賣盤及買賣交易流程安排、法律及監管機制及其他有關使用買賣盤傳遞服務的相關事宜及規定,以及買賣及投資港股通股票的相關風險。特別參與者須要求透過其進行買賣的中華通市場參與者與擬投資港股通股票的客戶訂立協議,列明其相關權利和責任,及充分披露投資港股通股票的相關風險。 |
(4) | 特別參與者須作出適當安排,要求透過其進行買賣的中華通市場 參與者及提醒其客戶須遵守有關使用其買賣盤傳遞服務以及買賣及投資港股通股票的所有適用法規及規定。特別參與者亦須規定中華通市場參與者提醒其客戶有關投資港股通股票的風險。 |
(5) | 如有任何重大事故或事件發生並嚴重影響其買賣盤傳遞服務或業 務,特別參與者須迅速向本交易所報告。報告中應叙述事故或事件、發生原因、最新情況、對特別參與者買賣盤傳遞服務的影響,以及需要因應事故或事件採取的行動或措施。 |
(6) | 倘本交易所已向特別參與者及中華通市場參與者提供有關港股通 股票的市場數據,特別參與者不得並須確保中華通市場參與者不得向客戶或其他授權人士以外的第三方發布此等市場數據或容許客戶或其他授權人士以外的第三方使用此等市場數據。特別參與者亦須要求中華通市場參與者監察客戶及其他授權人士使用市場數據的情況,並向特別參與者匯報任何違規使用情形,特別參與者一旦接獲有關報告須即時通知本交易所。此外,特別參與者及中華通市場參與者不得以此等市場數據為基礎編制任何指數或其他產品。 |
(7) | 若特別參與者知悉發生規則第545條所述的任何行動或潛在市場失 當行為,其須即時通知本交易所。 |
(8) | 若本交易所查詢或調查涉嫌違反規則第545條及本第十五章其他條 文的事件時提出要求,在不抵觸適用法規的情況下,特別參與者須與本交易所合作及協助本交易所。 |
(9) | 除中央結算系統規則第4206(3)條批准或中國證監會另外訂明或容 許外,特別參與者及其中華通市場參與者不得透過系統以外任何其他渠道買賣或提供服務以利便買賣在中華通結算所內持有的任 |
何港股通股票,而特別參與者不得及須確保其中華通市場參與者 不得透過系統以外的任何其他方式,配對、執行或安排執行中華 通市場參與者或其客戶任何有關港股通股票的買賣指示或轉移指示。 | ||
(10) | 特別參與者x根據本交易所的規定就規則第1502條所述買賣盤傳 遞服務提供其業務營運報告。 | |
1516 | 就履行作為特別參與者的所有交易所買賣進行交收的責任而言,規則第 1507(6)條所指的結算協議下的中華通結算所,須以主事人身份取代進行該 等交易所買賣的特別參與者,成為該等交易所買賣的一方,並具有等同特別參與者在該等交易所買賣具有的相同權利和責任。特別參與者須在終止有關結算協議的生效日期之前至少七天以書面通知本交易所,除非中華通結算所已根據中央結算系統規則事先通知結算公司將終止該結算協議。 | |
1517 | 特別參與者於申請時或隨後任何時間就其特別參與者資格向本交易所提供 的資料如有變更,其須盡快書面通知本交易所。 | |
1518 | 特別參與者及其授權人士有責任將登入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或後 備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的密碼及任何其他認證或接入方法保密。 | |
特別參與者的指定代表及管理 | ||
1519 | 特別參與者須委任最少一名高級行政人員作為特別參與者的指定代表。特 別參與者須提供本交易所可能要求的有關該指定代表的資料,並在指定代表的資料有變更時盡快通知本交易所。 | |
1520 | 指定代表的職責如下: | |
(1) | 在任何時候均須擔任本交易所與特別參與者之間的聯繫人員及主 要溝通渠道,並向本交易所提供其更新的聯絡資料;及 | |
(2) | 確保若其本人不在香港時,有委任本交易所接受的合適人士為其 替任人,並已向本交易所提供該替任人的聯絡資料。 | |
1521 | 如本交易所認為指定代表未能履行職責,本交易所可要求特別參與者委任 另一本交易所接受的高級行政人員作為替代。 | |
1522 | 特別參與者須對其指定代表及僱員以及任何其他代其行事的人士就其買賣 盤傳遞業務所作的一切行動及訂立的合約負責。 | |
1523 | (1) | 當特別參與者通過決議案進行清盤,或法庭已對該特別參與者發 出委任臨時清盤人或進行清盤的指令時,附予特別參與者的一切權利及利益將立即中止。 |
(2) | 當發生規則第1523(1)條所述事件,對特別參與者的資產有全面管 理權及權力的接管人或清盤人(視乎情況)須遵守本規則及本交 易所任何決定,猶如是有關的特別參與者本身一樣,只是接管人 |
或清盤人無權登記為特別參與者。 | ||
1524 | 除規則第 1502 條所述的買賣盤傳遞業務外,特別參與者須就其擬進行的 業務以書面通知本交易所。在不影響上述情況下,特別參與者應就買賣盤傳遞業務以外其進行或擬進行的任何業務的開業、暫停營業、停止營業及復業事宜在合理時間內預先通知本交易所。 | |
1525 | 除非本交易所另作決定,否則特別參與者依據本規則或其他規定將任何為 一般或特定目的而存放於本交易所的款項,本交易所不會對此等存款付息。 | |
交易 | ||
1526 | 所有透過特別參與者提供的買賣盤傳遞服務向系統呈交或在系統執行的港 股通股票買賣盤,概須遵守本規則、本交易所規定的程序及不時生效適用的香港法規。 | |
1527 | 除非本交易所另作決定,否則經特別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或後備特別 參與者開放式網間連接器輸入或傳入系統的買賣盤均是有效及被視作特別參與者的落盤並對特別參與者有約束力。 | |
1528 | 除非本交易所另有決定,否則第五章以下的規則適用於特別參與者、其落盤xxxxxxx: | |
(0) | 000 (xxxx) 501G、501H及501I (開市前時段) 502A (取消買賣盤) 502B (選定或重新選定自動對盤股份或非自動對盤股份) 502D (開市前時段自動對盤股份的交易) 503 及504 (開市報價) 505、505A、506A、507A、508、511及512 (報價)及附表二 (價位表) 514、516及516A (碎股及特別買賣單位報價) 517(1)、517(4)、517(6)、518、519、522 (交易) 528 (每日覆核買入/賣出記錄) 544(1)、544(3)、544(4) (不獲承認的交易) 545 (市場失當行為等) 551(設備失靈) 564、566及567 (糾紛) 569(董事會的調查及索取文件權力) 569A、569B(資料披露) 571 (颱風及暴雨) 572 及573 (緊急情況) 574 (經持續淨額交收系統交收) | |
(2) | 為免生疑問,特別參與者不得從事證券借貸及不得賣空港股通股 票。 |
1529 | 港股通股票的所有交易均作為交易所買賣並根據中央結算系統規則透過中 央結算系統進行結算及交收。 | |
買賣港股通股票的額度 | ||
1530 | 相關政府或監管機關或會因應市況及市場準備情況、跨境資金流量、市場 穩定性及其他因素考慮而不時對中華通市場參與者買賣港股通股票或特別參與者的買賣盤傳遞服務實施額度限制。如實施額度限制,特別參與者須遵守相關額度限制及所有適用法規,並須確保作出適當的安排以: | |
(1) | 監察額度用量及可用餘額;及 | |
(2) | 規定中華通市場參與者在任何時候均須遵守所有適用法規及額度 限制及安排,包括本交易所不時認為適當的限制及安排。 | |
1531 | 若相關政府或監管機關實施如規則第 1530 條所述額度: | |
(1) | 特別參與者須每個交易日刊發額度用量及額度餘額;及 | |
(2) | 若額度到達限度,特別參與者即不得提交港股通股票買盤,但只 要本交易所認為合適繼續處理及接受沽盤,沽盤是不會被限制或拒絕。 | |
1532 | 若相關政府或監管機關實施如規則第 1530 條所述額度,本交易所可全權 酌情採取其認為必要或適合的所有行動、步驟或措施,促使特別參與者遵守該等額度規定及限制。特別參與者須遵守本交易所採取或規定的所有該等行動、步驟或措施。 | |
違反本規則 | ||
1533 | 除本規則授予本交易所的權力外,及在不損害本規則授予本交易所的權力 下,倘特別參與者違反或可能違反本規則或本第十五章所載任何規定,本交易所可: | |
(1) | 向特別參與者發出口頭警示或警告信; | |
(2) | 指令特別參與者糾正違規或作出補救; | |
(3) | 就涉嫌違規作出查詢或調查; | |
(4) | 向特別參與者發出非公開或公開譴責或批評;及╱或 | |
(5) | 施加其他按本交易所認為適當的監管或紀律措施,包括但不限於 報告證監會或任何相關政府或監管機關查處。 | |
保存紀錄、資料披露及刊發交易資料 | ||
1534 | 特別參與者須妥善保存其提交的所有買賣盤、其執行的交易所買賣及來自 中華通市場參與者的相關指示的賬目及紀錄,並須採取適當措施要求其中 |
華通市場參與者保存其客戶指示、買賣盤或戶口有關資料及文件不少於二 十年。 | |||
1535 | (1) | 特別參與者須應本交易所要求,迅速提供本交易所就本規則的目 的或為履行其於適用法規下的職責而不時要求的資料。 | |
(2) | 特別參與者須應董事會或任何指定交易結算公司職員的要求,自 行或促使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在董事會指定的期間內,向董事會或指定交易結算公司職員披露有關特別參與者按其指示落盤的中華通市場參與者的資料。資料包括以下人士的身份、地址及聯絡資料: | ||
(a) | 中華通市場參與者; | ||
(b) | 向中華通市場參與者發出指示的最終負責人士或機構; | ||
(c) | 特別參與者的買賣監控程序;及 | ||
(d) | 董事會或任何指定交易結算公司職員可能要求的其他資 料。 | ||
1536 | (1) | 本交易所可將特別參與者有關的資料提供予證監會、任何根據條 例認可的認可交易所、任何結算所、任何認可交易所控制人及任何認可控制人為其控制人的公司,而任何該等提供資料的行動均不得當作誹謗法所指的發表,本交易所及作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對提供任何該等資料所引致的後果,概不須承擔任何責任。 | |
(2) | 證監會可要求本交易所提供證監會為執行其法定職能而合理地要求的資料(包括有關特別參與者事務的任何資料),而本交易所 提供該等資料的行動不得當作誹謗法所指的發表,本交易所及作為本交易所控制人的認可控制人對提供任何該等資料所引致的後果,概不須承擔任何責任。 | ||
(3) | 除本規則賦予本交易所的其他權力外,本交易所可規定特別參與 者要求中華通市場參與者於指定時間內按本交易所不時訂定的方式,向其提供客戶組合資料,以及為該等客戶處理的買賣盤類別和價值及所執行的交易所買賣。 | ||
(4) | 在不損害其披露所擁有資料的任何其他權利下,本交易所可於其 認為適合的時間按其認為適合的方式及形式,刊發、發布或公布交易所買賣中有關港股通股票、成交量、投資者組合及其他相關數據的綜合資料,前提是所刊發、發布或公布的資料不會揭露投資者及中華通市場參與者的身份。 | ||
本交易所進行檢查的權力 | |||
1537 | 在適當的情況下,按本交易所規定,本交易所可就特別參與者的事務及特 |
別參與者為遵守本規則及適用法規而制定的內部監控及系統(包括風險管 理措施、系統維修保養及保安安排以及操作程序及規則)進行審核或檢 查。 | |||
暫時停止進入系統或特別參與者資格 | |||
1538 | (1) | 若本交易所認為為了確保市場公平有序兼訊息流通或為了遵守適 用法規而有必要暫停或限制特別參與者在本交易所的資格或特別參與者進入系統,本交易所可全權酌情決定交易所認為適當的時間長短及頻密程度暫停或限制特別參與者進入系統的能力,或全部或部分港股通股票輸入買盤或賣盤的能力。 | |
(2) | 若本交易所嚴重關注個別特別參與者應否繼續獲准提供買賣盤傳 遞服務供中華通市場參與者買賣港股通股票,本交易所可在不抵觸適用法規及獲相關政府或監管機關批准,並經諮詢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後,終止其特別參與者資格。在該情況下,本交易所與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將合作實施任何所需的停業安排。 | ||
(3) | 可行使規則第1538(1)及(2)條所述權力的情況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 項: | ||
(a) | 根據本交易所的判斷,已違反或超過規則第 1530 條所述的 任何適用額度; | ||
(b) | 根據本交易所的判斷,相關港股通股票的交易可能不存在 或不能維持公平有序兼訊息流通的市場(包括倘投資者無法獲取相關市場資訊)或相關港股通股票出現異常交易; | ||
(c) | 根據本交易所的判斷,任何中華交易通的正常運作受到影 響或必須解決一些關於運作或技術的問題,特別參與者才可繼續獲准或不受限制進入系統; | ||
(d) | 證監會或相關政府或監管機構、主管機關或中華通市場營 運者要求暫停或限制進入系統; | ||
(e) | 中央結算公司書面通知本交易所,確認規則第 1507(6)條所 指的中華通結算所必須解決一些運作或技術的問題,特別參與者才可繼續獲准進入系統。 | ||
(f) | 特別參與者在提供規則第 1502 條所指的買賣盤傳遞或相關 服務時出現失誤或延誤或未能提供服務,又或特別參與者的運作或業務中斷;及 | ||
(g) | 如港股通股票名單、特別港股通股票名單或有關港股通股 票交易的任何其他名單的編備或刊發出現失誤或錯誤或延誤,而根據本交易所的判斷,有關情況已影響或可能影響 相關中華交易通的正常或持續運作。 |
(4) | 對於特別參與者、中華通市場參與者或其客戶又或任何第三方因 為或就本交易所制定、修訂或執行本規則,或本交易所履行監督或規管職責或功能所採取的行動(包括處理異常交易行為或活動的行動)而直接或間接蒙受的虧損或損失,聯交所概不負責或承擔法律責任。 | |
特別參與者辭退 | ||
1539 | 除非符合本交易所認為合適的條件並獲得本交易所事先書面批准,否則特 別參與者概不得辭退其資格。在作出有關批准前,本規則將繼續對任何已遞交辭退通知的特別參與者有約束力,猶如此等通知並未遞交。本交易所對特別參與者、其業務、事務及僱員的管轄權在任何方面均不受有關通知影響。倘特別參與者根據本規則第 1539 條辭退,本交易所及相關中華通市場營運者將合力實施任何所需的停業安排。 | |
詮釋 | ||
1540 | 本規則第一章適用於本第十五章的詮釋。 | |
特別參與者適用的其他章節及附表 | ||
1541 | 為清晰及容易參考起見,以下章節適用於特別參與者的範圍如下: | |
(1) | 第一章(釋義)、第二章(行政)、第六章(專業操守)、第七 章(紀律)、第八章(繳付費用)、第十章(特別徵費)、第十一章(交易及投資者賠償徵費)、第十三章(徵收印花稅)按其所載適用於特別參與者; | |
(2) | 第三章(交易所參與者)、第三A章(聯交所交易權)、第四章 (財政資源規則及會計規定)、第九章(交易所參與者的賠 償)、第十二章(投資者的賠償(聯合交易所賠償基金)) 不適用於特別參與者; | |
(3) | 除本第十五章所載外,第五章(交易)不適用於特別參與者; | |
(4) | 附表二(價位表)及附表三(貨幣表)適用於特別參與者;及 | |
(5) | 附表四(叫價規則)、附表六(證券借貸規例)、附表十一(賣 空規例)、附表十四(證券莊家規例)、附表十五(指定指數套戥賣空、股票期貨對沖賣空、結構性產品對沖賣空及期權對沖賣空規例)及附表十八(結構性產品流通量提供者規例)不適用於特別參與者。 | |
不參與聯合交易所賠償基金 | ||
1542 | 特別參與者無權參與賠償基金(按規則第 1201 條所界定)。透過特別參 與者進行買賣的中華通市場參與者或投資者無權就聯合交易所賠償基金索 償。 |
《立法會條例》不適用 | |
1543 | 根據《立法會條例》第 20U 條,特別參與者不屬《立法會條例》所指的 「交易所參與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