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將申請人遲延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 須於報送5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申請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 事先與申請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申請人。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請上聯徵中心網站(www.jcic.org.tw)「社會大眾專區」之「資料揭露期限」查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商務卡約定條款
2020.09 版本
申請人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銀行)間因申請持用商務卡事宜,雙方約定並願遵守下列條款: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人」:係指經銀行核准並同意其將商務卡授權持卡人使用之法人、獨資商號或設有代表人、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其他組織。
二、「持卡人」:係指申請人授權使用商務卡且經銀行同意並核發商務卡者。
三、「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商務卡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四、「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商務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五、「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銀行依申請人之財務收入狀況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其信用額度(持卡人可使用之信用額度則依申請人同意授權之額度內核給),供持卡人累計使用商務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
六、「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商務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遲延利息、年費、違約金、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或國外交易服務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七、「得計入遲延利息之帳款」:指依第十五條計算遲延利息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 繳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商務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份,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當期應付之分期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國外交易服務費、分期付款交易手續費、分期付款利息等費用。
八、「入帳日」:指申請人因持卡人使用商務卡所生之應付帳款,由銀行代申請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申請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申請人帳上之日。
九、「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銀行或銀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申請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結付之日。
十、「結帳日」:係指銀行按期結算申請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一、「繳款截止日」:指申請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十二、「帳單」: 指銀行交付申請人之商務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第二條(申請)
申請人及持卡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銀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申請人及持卡人留存於銀行之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姓名、連絡地址、戶籍地址、電話、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時,應即以書面通知銀行。
申請人及持卡人未依前項通知致銀行無法送達帳單或未及通知重要權益事項,而使申請人或持卡人受有損害或不利益者,銀行不負責任。
商務卡不得申領附卡。
第三條(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責任)
申請人得指定其現職員工若干人為持卡人,授權其使用商務卡。
申請人應告知持卡人依本契約所訂方式使用商務卡,如持卡人違反本契約之任何約定事項者,視為商 務卡申請人本人之違約行為,由申請人負一切責任,並就持卡人使用商務卡所生應付帳款及相關一切債務負清償責任。
持卡人離職或申請人主動要求銀行取消其任一商務卡之使用時,申請人應負責將該商務卡收回截斷並以掛號郵件寄回,或書面通知銀行終止該商務卡之使用。
銀行因前項終止商務卡之使用,而受他人請求或訴追時,申請人同意擔保銀行免因請求或訴追而受任 何損失,或擔保賠償銀行所受之任何損失。
連帶保證人同意於嗣後因請辭或其他法令上事由而卸任時,應立即將前開卸職情事以書面告知銀行,如有違反致銀行受有損害,連帶保證人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銀行僅得於商務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商務卡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商務卡申請人、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銀行得將其個人資料及與銀行之往來資料(以下合稱個人資料)提供予申請人或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受銀行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
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前項商務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之對象等第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銀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商務卡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銀行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商務卡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
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商務卡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權利者,商務卡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銀行及受銀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商務卡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提供銀行之相關資料,如遭銀行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商務卡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且商務卡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銀行應即提供商務卡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第五條(信用額度)
銀行得視申請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持卡人可使用之信用額度則依申請人同意授權之額度內核給)。但銀行應事先通知申請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申請人信用額度。
申請人得要求銀行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銀行對於申請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銀行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銀行不得拒絕。
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連帶保證人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連帶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連帶保證人。
第一項及第三項書面同意之方式,於銀行開辦網路認證、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認證方式後,得透過該等方式為之。如銀行未確實驗證申請人或連帶保證人身分,應就申請人或連帶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
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不得超過銀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商務卡。但申請
人就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銀行得自發卡後定期(至少每半年一次)視申請人當時之信用狀況重新核給信用額度,如重新核給之額度與原額度不同,銀行應通知申請人。若重新核給之額度高於原額度,應取得申請人書面同意;若重新核給之額度低於原額度,申請人不同意時,得通知銀行終止本約定條款。但銀行依第二十二條降低申請人之信用額度時,不適用本條約定。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銀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銀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商務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申請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申請人處理使用商務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申請人之商務卡屬於銀行之財產,申請人及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商務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商務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商務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申請人或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包括但不限於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就其交易密碼),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申請人或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用商務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
申請人或持卡人不得使用商務卡進行網際網路賭博等不法交易。
持卡人如購買高變現性之物品,或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店刷卡消費,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或項目而可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形時,銀行得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行為使用商務卡。
申請人對其本人或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六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銀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申請人或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第七條(年費)
商務卡申請人於銀行核發商務卡後,除經銀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銀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
(各卡年費詳見商務卡申請書),且不得以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 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六項、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或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商務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申請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商務卡七日內,得以第二十三條第四項所訂定之方式通知銀行解除契約,無須說 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申請人收到商務卡後,應負責轉發予持卡人,並確使持卡人立即在商務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商務卡交易時,於出示商務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其他經銀行同意 於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商務卡交易服務者外,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商務卡簽帳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商務卡交易:
一、商務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二、商務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三、銀行已暫停申請人或持卡人使用商務卡之權利者。
四、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商務卡上之簽名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申請人授權並經銀行同意核發商務卡之持卡人本人者。
五、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銀行原依申請人授權而核給之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份經申請人或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銀行考量申請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商務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商務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商務卡交易,或 以使用商務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由申請人向銀行提出申訴,銀行應自行或於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申請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銀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申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特殊交易)
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商務卡付款,或使用商務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 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前述交易情形,若銀行作為已善盡相當責任或符合國際組織規範時,申請人不得僅以未簽名為理由,作為拒繳應付款項之抗辯。
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參仟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第十條(預借現金)
持卡人以商務卡辦理預借現金時,須依銀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且得隨時通 知銀行要求開啟或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申請人就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應繳付銀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三加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計算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銀行得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遲延利息或違約金。
商務卡預借現金功能僅限於高鐵自動售票機購票使用,且需鍵入預借現金密碼作為身分認證。如需申 請預借現金密碼請致電本行24小時客服專線(00-0000-0000)。
申請人或持卡人不得以商務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銀行核發之商務卡於中華民國境內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得超過信用額度之一成,但既有之商務卡已核給之預借現金額度,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申請人不得以此作為向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商務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 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至遲應自繳款截止日起30日前,由申
請人或持卡人檢具銀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銀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持卡人使用商務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第十二條(帳單及其他通知)
申請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申請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銀行催收方式辦理外,銀行應按約定依申請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申請人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寄送帳單。如申請人有溢繳應付帳款,連續三個月無應繳款項且無新增交易、無前期繳款紀錄等事 項,自第四個月起,銀行得以停止寄發帳單直至申請人的商務卡帳戶有新增交易或繳款紀錄。如申請人或持卡人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7日前,仍未收到帳單,得向銀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銀行負擔。
申請人或持卡人得致電銀行客服專線,請求銀行免費提供最近三個帳款期間(含當期)內之交易明細。但倘申請人或持卡人要求銀行提供超過三個帳款期間以前之帳單,則每次銀行得收取新臺幣壹佰元之 補發帳單手續費。
銀行將申請人遲延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 須於報送5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申請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申請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申請人。上述信用不良紀錄之揭露期間,請上聯徵中心網站(xxx.xxxx.xxx.xx)「社會大眾專區」之「資料揭露期限」查詢。
申請人或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事先約定之電子文件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銀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銀行應為送達之處所。銀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申請人或持卡人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合法送達。
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申請人或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算第30日前,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銀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銀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國 內交易為每筆新臺幣伍拾元,國外交易為每筆新臺幣壹佰元)後,請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申請人或持卡人請求銀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申請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如調查結果發現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申請人或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銀行負擔。
如申請人或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銀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 銀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申請人不同意繳付前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銀行證明無誤或因非 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申請人於受銀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期限之次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予銀行。
申請人或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銀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第十四條(繳款)
申請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惟繳款截止日如為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時,得延至次一營業日(申請自動轉帳扣款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已付款項應依序抵沖當期帳款中之費用、利息、每期應付之分期本金、
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之本金,並就抵沖後之帳款餘額,計付遲延利息。但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申請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申請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如申請人無其他約定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銀行之應付帳款。
申請人指示返還溢繳款者,同意以下列方式處理,且銀行將每筆酌收退回溢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拾元 及跨行匯款手續費:
一、以掛號方式寄送同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至申請人指定之地址。
二、匯款至申請人指定之國內存款帳戶,惟若申請人指示匯入非本人帳戶,應另檢附聲明書敘明原因。申請人遭檢警通報具其他犯罪不法之嫌疑者,銀行得限制申請人領回帳戶內溢繳款項,待前述事由消滅,始恢復申請人提領之權利。
申請人同意溢繳金額依銀行當日美金賣出即期匯率換算逾四萬美元時,銀行得於聯絡申請人後,於 60 日內依第四項任一方式,將溢繳款項返還予申請人,因此所生之費用由銀行負擔。但如銀行未能 聯絡到申請人,銀行得逕以雙掛號方式寄送同名禁止背書轉讓支票至申請人之帳單地址。
銀行對於申請人到期未續卡、掛失未復卡、申請停卡、強制停卡及其他原因停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 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申請人並至少兩次主動聯絡申請人指示銀行處理;溢繳金額為超過新臺幣壹仟元,且逾六個月未指示銀行返還款項,銀行將於次月主動將溢繳款項扣除必要費用(退回溢繳款手續費每次新臺幣伍拾元以及跨行匯款手續費)後,返還至申請人於銀行設立之本人活期存款帳戶或已約定之他行本人授權扣繳帳戶。若申請人指示放棄溢繳款項時,即視同同意銀行認列收入。
第十五條(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商務卡不得使用循環信用,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當期全部之應付帳款,包含下列各款費用之總和: 一、當期新增消費款總額。
二、前期未結清消費款總額。
三、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
四、遲延利息、違約金、年費、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帳單手續費、補寄帳單手續費或國外交易服務費 等其他應繳費用。
五、消費及帳單分期之每期本金、利息及分期付款交易手續費、扣繳基金款項。
申請人於當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應依當期帳單所列帳款繳清全部應付帳款;繳款後如有剩餘未付款 項,金額不足新台幣壹仟元者,則當期不計收遲延利息。同時持有兩張(含)以上信用卡之持卡人,其信用額度之使用及「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依下列「卡種組合」,分組歸戶合併計算:
一、利多卡
二、歡喜Ⅱ卡;歡喜卡(限 97 年 6 月 11 日(含)前所核發,及其後之補發卡) 三、商務卡(無循環信用功能)
四、上述三項以外之卡
申請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就每期剩餘未付款項(不 包含各項利息、年費、違約金、掛失手續費、調閱簽單手續費或國外交易服務費等費用)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依年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分期付款交易則應就抵沖後之分期本金餘額依15%之年利率計付遲延期間利息。申請人並同意銀行得依本約款收取依下列方式計算之逾期手續費:
一、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
二、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肆佰元。 三、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xx元。
四、申請人違反第一、二項付清當期全部應付帳款約定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 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遲延利息計算實例:
晴天公司之信用卡結帳日期為每月3日,繳款截止日為每月18日,信用額度50萬元,適用之遲延利息利率為15%(日息萬分之4.109);公司於8月13日刷卡消費15,000元(入帳日8月15日)、於9月12日刷卡消費 5,000元(入帳日9月13日)。
晴天公司9月份信用卡對帳單結帳日為9月3日,繳款截止日9月18日,應繳總額與最低應繳金額為15,000元。
案例一:
晴天公司於9月18日繳款9月份對帳單金額1,500元,帳款結餘13,500元(15,000-1,500)。 10月份對帳單應付之遲延利息為272元;應繳總額與最低應繳金額為19,072元。
遲延利息=13,500×0.04109%×49天(8/15~10/2)=272元。
應繳總額與最低應繳金額=5,000(新增消費) +13,500(前期結餘)+272(遲延利息)+300(逾期手續費)=19,072元。
案例二:
晴天公司延至10月2日才繳入9月份對帳單金額1,500元,帳款結餘13,500元(15,000-1,500)。 10月份對帳單應付之遲延利息為301元;應繳總額與最低應繳金額為19,101元。
遲延利息=<1,500×0.04109%×48天(8/15~10/1)>+<13,500×0.04109%×49天(8/15~10/2)>=301元。
應繳總額與最低應繳金額=5,000(新增消費)+13,500(前期結餘)+301(遲延利息)+300(逾期手續費)=19,101 元。
第十六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申請人對持卡人所有使用商務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或於國外商店以及於國內交易但商店的收單銀行為外國銀行之新臺幣交易時,申請人同意授權銀行按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規定及其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將交易金額直接換算為新臺幣,因市場匯率波動,結匯匯率與交易(含退款)當日匯率可能不同,持卡人應自行負擔匯差風險。申請人並同意另 加計銀行需給付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之費用(依各國際組織之費率計算,費率可能隨時變更,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公告為準)及銀行作業手續費(按每筆交易金額百分之 0.5 計收)。
申請人或持卡人授權銀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商務卡在國外使用商務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申請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申請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第十七條(卡片遺失等情形)
商務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 申請人或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貳佰元。惟持卡人如尋獲已掛失之商務卡並於辦理掛失手續時起七日內繳還銀行者,其所繳掛失手續費,銀行應返還申請人。但如銀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或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銀行。
申請人或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自發生商務卡遺失等情形 時起至辦理掛失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損失之百分之五,最高以新臺幣參仟元為限(即自負額),由申
請人負擔。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免負擔自負額:
(一)於申請人或持卡人辦理商務卡掛失手續時起前24小時內被冒用者。
(二)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 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三)冒用者於銀行同意辦理特定金額內免簽名之特約商店進行免簽名交易,且經確認非與申請人或 持卡人串謀之交易。
二、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且銀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自發生商務卡遺失等情形時 起至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申請人負擔:
(一)申請人或持卡人得知商務卡遺失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或持卡人發生商務卡遺失等情形 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銀行者。
(二)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商務卡簽名致遭他人冒用者。
(三)申請人或持卡人於辦理商務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 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三、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申請人或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申請人負擔。 四、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無論發生於辦理掛失手續前後,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申請人負擔:
(一)他人之冒用為申請人或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商務卡交其使用者。
(二)申請人或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 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使他人知悉者。
(三)申請人或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第十八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商務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申請人或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銀行 或其他經銀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銀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申請人或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銀行。申請人或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銀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第三款或第四款或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請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一、申請人或持卡人得知商務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銀行者。
二、申請人或持卡人經銀行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三、申請人或持卡人於辦理商務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銀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 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商務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銀行得依申請人之申請補發新卡,若有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商務卡不堪使用者,申請人或持卡人應將卡片截斷以掛號信件寄回方式向銀行申請補發新卡。
銀行與聯名機構、認同機構或信用卡國際組織合作契約終止時,對於持有該聯名卡、認同卡或該信用卡國際組織品牌信用卡之申請人,銀行得於事先通知申請人後,依原申請書直接換發其他信用卡供申請人使用,申請人同意並遵守所換發新卡約定條款之規定。
銀行未接到商務卡申請人書面或電子文件申請前,不得製發商務卡。但已持有原銀行製發之商務卡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原銀行發生分割、合併或其他信用卡資產移轉等情形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申請人。
二、因銀行將商務卡由磁條卡升級為晶片卡或將晶片卡功能調整而換發新卡,惟應事先通知申請人。
第二項及第三項之通知,申請人於通知約定之異議期間未表示異議者,即視為同意。
銀行於商務卡有效期間屆滿時,除有下列事由之一者外,應續發新卡供申請人繼續使用:一、有效期間屆滿前已經終止契約或停用者。
二、卡片有效期間內未曾使用者。
三、外籍人士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供續卡所需之有效居留證或其他簽證或其於我國境內所得不足以確保銀行債權者。
商務卡有效期間屆满前,申請人如無續用之意願,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 或應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以書面、或將商務卡截斷掛號寄回之方式,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條(抵銷及抵充)
申請人經銀行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銀行得將申請人寄存於銀行之各種存款(支 票存款除外)及對銀行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申請人對銀行所負本契約債務。
申請人經銀行依第二十三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申請人與銀行簽訂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當然失其效力,銀行應立即返還該支票存款戶所餘存之款項,並將所應返還之款項逕行抵銷持 卡人對銀行所負之債務。
銀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申請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銷權之種 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 二、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第二十一條(契約之變更)
本約定條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除另有約定外,銀行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寄送至商務卡申請書所載或 其後新增/變更之地址/電子郵件地址/手機號碼,或其他申請人同意之方式通知申請人後,申請人應立即轉知持卡人,申請人或持卡人於銀行通知後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如有異議,申請人應通知銀行終止契約。
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寄送至商務卡申請書所載或其後新增/變更 之地址/電子郵件/手機號碼通知申請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申請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示異議,及申請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條款;並告知申請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得異議時間內通知銀行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一、增加申請人之可能負擔。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三、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四、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五、商務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六、申請人對持卡人以外第三人無權使用其商務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七、有關商務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申請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八、提供申請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銀行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申請人所適用利率。除有不可歸責於銀行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內調整之情形外,或銀行已公告或通知之申請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銀行得每年年底定期
評估調整申請人所適用利率、向申請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他申請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惟如係前述利率或費用之調降或取消收取,申請人同意銀行得隨時調整,不受前述調整頻率之限制。
銀行依第一項或第二項通知申請人變更契約約款時,如申請人於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因而終止契約者,銀行對於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分期付款方式繳款之申請人,應給予至少六期之緩衝期,但原分期付款剩餘期數小於六期者,依原契約繼續履行。原商務卡契約第一條至第六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一條,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銀行與申請人依然有效。
第二十二條(商務卡使用之限制)
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申請人或持卡 人之信用額度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商務卡之權利、逕行終止商務卡契約或強制停卡,並應立即通知申請人:
一、申請人或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於商務卡上簽名或將商務卡之占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或以商務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二、申請人或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三、申請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或遭其他發卡機構強制停卡者。
四、申請人或持卡人依法聲請(或遭他人聲請)和解、破產、解散、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公司重整、停止營業(不論各該相關機關是否核准),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或向任一金融機構申請債務協商,或被任何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者。
五、申請人或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六、申請人或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或因洗錢防制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而受有罪之宣告者。
七、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者。
八、不配合銀行依洗錢防制或資恐防制等相關法令辦理申請人定期審視,包括但不限於懷疑涉及非法 活動、疑似洗錢、資助恐怖主義活動或媒體報導涉及違法之特殊案件、於合理期間無法聯繫、拒絕提供申請人本人及法人或團體持卡人之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被授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身分資訊、對刷卡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繳款資金來源不願配合於銀行指定期限內說明或提供資料者。九、持卡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者。
十、申請人於持卡期間內未與銀行任一分行有存款或放款業務往來。
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且申請人或持卡人無 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申請人之信用額度。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申請人或持卡人使用商務卡之權利、逕行終止商務卡契約或強制停卡:
一、申請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銀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二、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商務卡交易者。
三、申請人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四、申請人或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商務卡之權利或終止商務卡契約者。
五、申請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
六、申請人因其他債務關係(包含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涉及刑事(包含財產犯罪)被偵查或遭起 訴者。
七、申請人或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銀行所核發商務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銀行降低原先對申請人信用之估計者。
八、申請人或持卡人對任一金融機構或發卡機構(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有其他債務不償還,或其 他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
九、申請人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者。
十、申請人於金融機構(含信用卡發行機構)之任一債務由連帶保證人或第三人處理債務、或其他金 融機構(含信用卡發行機構)將其對於申請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或申請人於持卡期間發生其他重大事由,致銀行有降低對申請人信用評估之虞者。
十一、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商務卡交易者。
十二、銀行合理懷疑申請人或持卡人涉及違法案件或財富及資金來源自違反法令之管道。 十三、連帶保證人要求終止保證或有具體事實足以證明連帶保證人信用貶落者。
銀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銀行同意申請人或持卡人釋明之理由,或申請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商務卡之權利。
銀行於行使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申請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申請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申請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銀行與申請人應本誠 信原則協商之。
銀行為保障持卡人交易安全,持卡人之刷卡交易如係購買高變現性之物品;或至銀行、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店刷卡消費;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或項目而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虞時;或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進行網際網路賭博等不法行為;或銀行接獲國際組織、同業之通報疑有使銀行蒙受損失之虞時,銀行得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行為使用銀行信用卡。如銀行認為必要時,並得就申請人之商務卡予以暫時停止用卡、永久停卡或主動更換卡等作業。如申請人無意願配合處理者,得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有前述情形之一者,銀行可依其主觀判斷為之,惟應儘速通知申請人,如無法即時通知申請人者,申請人同意銀行得逕依前述約定之管控作業處理。
第二十三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銀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者,經銀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銀行得隨時縮短申請人延後付款期限或 視為全部到期。
銀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銀行同意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釋明相當理由,或申請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申請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申請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或截斷商務卡並掛號寄回之方式,通知銀行終止本契約。
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商務卡有效期限屆至;或連續6個 月(含)以上未使用且無應付帳款者,銀行得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通知申請人終止契約。
銀行基於風險、安全、申請人之財務、信用,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或為確保債權必要時,得隨時 於30日前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方式通知停止或取消申請人或持卡人使用之商務卡。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申請人或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商務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除其中一種商務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商務卡契約仍為有效。
商務卡僅限持卡人於商務卡申請書所載申請人處任職期間使用,持卡人一旦離職,申請人須依第三條 第三項所定方式辦理停用,始生終止效力。
第二十四條(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依本契約發生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均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二十五條(業務委託之一般處理)
申請人、持卡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銀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資料處理業務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信用卡、開卡、預借現金、授權、掛失、保險、郵購、道路救援、緊急服務、表單列印、寄送、封裝、客戶資料處理、行銷推廣、應收帳款催理、法律訴追及相關業務後勤作業等),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銀行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受銀行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權利者,申請人、持卡人或連帶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銀行及其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第二十六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申請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銀行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銀行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銀行營業場所及網站。
銀行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申請人或連帶保證人受損者,銀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七條(債權讓與)
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銀行為債權讓與需要之特定目的,得將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債務相關資料提供予該債權受讓人及債權鑑價查核人,惟銀行應督促該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銀行對於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得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六條及相關法令信託予受託機構,且該等信託移轉通知事宜同意銀行得以公告方式代之;另如資產之信託移轉涉及債務承擔者,申請人於公告期間內不為異議即視為承認。
第二十八條(組織變更)
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銀行、各信用卡組織、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或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作關係或名稱或組織變更時,本契約仍繼續有效,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無須簽署其他文件,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仍願遵守本契約之各項規定。
第二十九條(其他約定事項)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申請人向銀行申請授權他人查詢卡片、帳務、額度相關事項時,得出具授權書載明授權範圍由代理人
代辦。但銀行明知其無代理權時,不在此限。第三十條 (配合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措施)
根據洗錢防制法、金融機構防制洗錢辦法與資恐防制法等相關法令,銀行為執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 之目的與作業,對申請人與申請人關係人(包括但不限於申請人之實質受益人、高階管理人、本商務卡關係人例如代理人、代表人、被授權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及交易對象)於法令許可之範圍內執行相關之措施(包括但不限於定期或不定期之審視、調查及申報等),於本條約定各項情形下,銀行均毋須對申請人或申請人關係人負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申請人同意銀行得將疑似洗錢、受任何國家或國際組織經濟或貿易限制/制裁、具受銀行控管特殊身 分、或與前揭目的相關之申請人及其與銀行從事任何交易之資料、與申請人及申請人關係人有關之資料在銀行、銀行分支機構、銀行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轄之子公司及其他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對象(下稱「收受對象」)間傳遞並作為機密使用(包括但不限於有關任何服務之提供及作為資料處理、利用、統計及風險分析之用),前揭各該收受對象依法令或主管機關之要求得處理、利用、移轉及揭露該等資料。
申請人與申請人關係人如有以下情形之一者,銀行為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等相關法令規範,得拒 絕交易授權、暫時停止使用商務卡之權利、逕行終止商務卡契約、強制停卡或其他必要之處置,以遵循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等相關法令規範,倘申請人與申請人關係人因此發生損害或承受不利益均由其自行承擔,銀行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在不違反相關法令情形下,銀行得知或必須假定申請人或持卡人財富、資金來源自貪瀆或濫用公 共資產者。
二、有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情事。 三、有本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情事。第三十一條(遵循 FATCA 法案)
申請人瞭解並同意,銀行為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循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
下簡稱「FATCA 法案」)、與美國國稅局及我國政府簽署之跨政府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以下簡稱「IGA」)等相關規定,必要時需向申請人徵提美國稅務身分聲明文件及相關文件。申請人瞭解並同意其嗣後身分異動時,應於 30 天內主動據實告知並提供相關文件予銀行。申請人如拒絕提供相關文件,將依規定列為「不合作帳戶」,如造成申請人相關稅務問題,概由申請人自行負責。本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 FATCA 法案或 IGA 相關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三十二條(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