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立約人
保管箱承租人:
保管箱出租人:
保管箱出租契約
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位於 (分社)之 型第 號保管箱壹個,雙方約定遵守下列各條款:
第一條(契約之性質)
本保管箱之利用關係為租賃。第二條(對價及繳付方式)
承租人同意以繳付租金及保證金方式租用保管箱。第三條(租用期限)
保管箱租用期限(以下簡稱租期)自民國 年 月 日起算,以一年為一期。
承租人於期滿時依第四條或第五條方式繳足租金及保證金,本租約自動展延,每次一期。原採繳付對價方式如有變更者,均自變更日起重新起算租期。
出租人如到期不續約,應於到期日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承租人。第四條(對價之調整、補繳及退還)
租金應於起租日及續約日,保證金應於起租日,由承租人依當時出租人公告之租金費率標準或當事人特別約定之租金費率繳付。
續約時費率如有調整,其通知方式:承租人於租期屆滿願意續租,而出租人費率標準變動時,出租人應於租約到期前,以書面列名調整後之費率及繳納續約租金之差額及繳納或補繳之期限(至少三十日以上)通知承租人自下一租期起適用新費率。
出租人未為前項書面通知,而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欲續租者,視為依本租約條件續約,但費率調降者,仍應適用新費率。
第五條(轉帳授權條款)
本租約每期應繳之租金及應補繳或退還之保證金差額,承租人委託出租人於到期時:一、□不通知承租人;
二、□通知承租人後;
三、□通知承租人後,承租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出租人有關差額之退補方式;
同意就承租人開立於出租人 部、 分社 存款第 號帳戶存款,自動轉帳代繳或將退款逕行存入,並以本租約為授權之證明。
本租約存續期間,有第三條第三項情形者,其差額應由承租人補足或由出租人退還。第六條(保證金之扣抵)
承租人因違反本租約約定致對出租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者,於損害賠償金額確定時,同意出租人得逕就所
繳保證金扣抵,扣抵不足,仍由承租人負責補繳。第七條(承租人開箱手續)
承租人開啟保管箱應於出租人規定時間內憑鑰匙、原留印鑑或其他約定之辨識方法,填具開箱紀錄單經出租人核驗後會同開箱,至開箱後除另有特別約定外,出租人不得繼續會同辦理,其或存或取,概由承租人自理。但入庫人數眾多時,出租人有權合理限定同時進庫開箱之人數。
第三人持有保管箱鑰匙及承租人原留印鑑或原約定之辨識方法,申請開啟保管箱,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視同承租人本人申請開箱,出租人不得拒絕。
第八條(置放物之範圍與限制)
一、保管箱由承租人自行置放有價證券、權利證書、貴重物品、xxx及其他物品文件等,但不得置放危險物品、違禁品、易爆易燃品、有礙公共安全或衛生物品及潮濕有異味暨容易腐敗變質之物品。
二、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致損害保管箱或庫房其他設備或使第三人放置之物品受有損害時,均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三、若有事實足令出租人懷疑承租人違反第一項約定,出租人得通知承租人於指定之期限內處理,但為避免危害公共安全,或因司法、警察機關調查犯罪之需要,出租人得不通知承租人逕行會同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搜索或扣押置放物;置放物經扣押者,出租人仍應將其情形通知承租人。
第九條(保管箱鑰匙之持用、留存與保管)
保管箱鑰匙備有兩把,一把交承租人持用,一把由承租人與出租人共同加封後留存出租人,承租期滿退租時,承租人領用鑰匙應歸還出租人。
出租人於租約終止前,不得使用前項封存之鑰匙。但有第八條第三項但書、第十七條及第二十條情形者,不在此限。
承租人不得自行依樣配製鑰匙,一經發現即由出租人無條件沒收銷燬複製鑰匙;因而發生糾紛與損害時,並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
承租人遺失鑰匙應付賠償金捌佰元,因而致出租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時並應由承租人負賠償責任。前項遺失鑰匙賠償金日後如有調整,承租人應依申報遺失時出租人調整後之價格繳納。
第十條(出租人之注意義務)
出租人對於保管箱及設置保管箱場所之安全、防護及修繕、開箱手續,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出租人提供保管箱及設置保管箱之場所,若未達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基本安全標準,或出租人對於進出開啟保管箱之作業手續未完全依照其所訂之作業規章和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操作者,推定出租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前項基本安全標準,附錄於本契約之後,而為本契約之一部,於該標準提高時,依新標準適用。第十一條(損害賠償責任)
因保管箱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承租人之置放物發生被竊、滅失、毀損或變質之損害者,除另有特別約定外,雙方同意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於損害發生後申報其置放物品內容及損失金額,在未超過新臺幣 元(不得低於新臺幣五萬元)之範圍內,由出租人依據承租人申報損失之金額逕予賠償。
二、承租人主張其損害逾前款金額,並經出租人同意者,於承租人舉證證明其置放物品之內容及價值後,由出租人按承租人主張之實際損害負金錢賠償之責,但最高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元(不得低於新臺幣五十萬元)。
承租人證明其所受損害逾前項第二款之金額者,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金額,應由承租人及出租人個別商定,不得由出租人片面決定。第十二條(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之通知義務)
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以書面或專線電話通知出租人:一、遺失鑰匙。
二、更換或遺失印鑑。三、變更姓名。
四、承租人為法人團體,變更組織或代表人姓名。
五、因繼承開始或其他重大情事暫停保管箱之使用者。
出租人於前項第一、二、五款通知到達後至承租人或其繼承人辦妥各項作業前,應停止本保管箱之開啟作業,如未停止因而致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承租人或其繼承人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出租人時,因而所受之損害,出租人不負賠償責任。第十三條(租期屆滿未續租)
租期屆滿,承租人應至出租人處辦理續租或退租手續。
租期屆滿,於承租人辦妥退租或續租手續並補繳租金或繳交逾期損害賠償金或違約金前,出租人得停止會同開啟保管箱。
逾期辦理退租者,自原到期日起,至辦理退租手續之日或破封開箱之日止,計收逾期損害賠償金及違約金。第十四條(未依約定繳足保證金或押租金之處置)
未依約繳足保證金或租金時,承租人自逾期日起至繳納日止依補繳當日出租人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五,加計遲延利息。
第十五條(租約終止之程序與租金之返還)
承租人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代理人至出租人處辦理。
承租人終止租約時應按月計付租金,不足一個月者,按日計收,自承租人已繳之租金、保證金中扣抵後,由承租人補繳不足之差額或由出租人退還溢付之租金、保證金。
第十六條(出租人終止租約之事由及租金之返還)
出租人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書面於三十日前通知承租人終止本租約:
一、出租人因修繕、遷移保管箱或結束保管箱業務時。
二、出租人依第四條第二項約定,催告承租人補繳租金之差額,逾一個月後,承租人仍未補繳者。 三、承租人對出租人積欠因租用保管箱費用,屆期未清償,經出租人訂七日催告清償,仍未清償者。四、承租人因使用保管箱或進出保管箱設置場所對出租人或第三人造成損害者。
五、有事實足令出租人懷疑承租人違反本契約書第八條第一項置放物之範圍與限制之約定,經出租人通知於指定期限內至出租人處處理,承租人逾期未辦者。
六、承租人違反本租約其他約定。
出租人因前項第一款事由終止租約時,應按實際出租日數,計收租金,並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後,退還已預收而未到期之租金;若出租人係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事由終止租約時,應無息按日返還承租人已繳之租金。保證金於辦妥退租手續時無息退還。
前項應退還之租金及保證金得依法抵銷。第十七條(破封開箱事由及方式之約定)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經出租人通知後,逾三個月未辦理續租,或本租約經終止,而承租人未於出租人通知期限內,配合辦理停止使用保管箱事宜者,出租人得依法請求法院公證人或通知承租人之聯絡人,會同辦理破封開箱手續。
第十八條(破封開箱後對置放物之處置)
保管箱破封開箱後,對箱內置放物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由出租人會同前條之法院公證人或聯絡人清點置放物及編製清單後,暫行包裹簽章封存,並即通知承租人,限期六個月內領回。
二、如承租人不於前款期限內領回,而所繳保證金不足抵償逾期租金、破封開箱費用及其他損害賠償時,得由出租人依法自行拍賣逕行處分抵償,有剩餘時,另行存儲候領,不足時,應由承租人負責補足。
三、承租人不於第一款期限內領回,而置放物顯無變賣價值者,承租人同意拋棄置放物所有權,任由出租人處置。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情形,出租人應將其處理情形通知承租人。第十九條(分租與轉租之禁止)
承租人不得將所租保管箱分租或轉租第三人或將保管箱租賃權作為質權標的。
第二十條(第三人之強制執行)
第三人向法院聲請對承租人之置放物實施強制執行時,出租人得依法院之命令開啟保管箱,移交置放之物品予法院;置放物經移交予法院後,出租人應即將其情形通知承租人。
第二十一條(文書之送達)
承租人同意以本租約所載之住所為相關文書之送達處所,倘承租人或其聯絡人之住所變更,承租人應即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通知出租人,並同意改依變更後之住所為送達處所;如承租人未以書面或依約定方式通知變更住所時,出租人仍以本租約所載之住所或最後通知出租人之住所,為送達處所,於通知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推定為已送達。
第二十二條(管轄法院)
本租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保管箱所在地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特約事項)
承租人與出租人特別約定事項如下:
承租人指定 為聯絡人 電話: 住址:聯絡人有代理收受文件、負責轉達承租人之義務。
本租約出租人授權所屬營業單位業務主管人員簽章。
遇有竊盜、水災、火災等重大事故,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約請法院公證人,或當地警察,或自治機關派員充當見證人,會同辦理破封開箱,當場清點置放物,編制清單,暫行包裹簽章封存後,將置放物存放於安全處所,並通知承租人前來處理。
第二十四條(未盡事宜之約定)
本租約如有未盡事宜,由承租人與出租人另行約定。第二十五條(契約之交付)
本租約乙式二份,由雙方各執一份,以資信守。
□本契約書已於中華民國 年 月 日經承租人攜回審閱。(契約審閱期間至少五日)
□經出租人詳述,承租人已審閱並充分了解契約內容。
□承租人已審閱並瞭解 貴社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之告知事項。
□承租人特此聲明,已收執本契約一份。
立契約書人
承 租 人 : (簽章)
身 分 證 統 一 編 號 | : |
營業執照號碼或登記證字號 | : | (以公司行號或團體名義承租者填列) |
身分證住所或 營 業 所 地 址 | : |
電 話 | : | (公)-( ) (宅)-( ) |
出 租 人: 分社
有權簽章人員 : 地 址 :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 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安全維護工作應行注意事項
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融第八六六 0 五九九八號函發布
金融機構辦理出租保管箱業務,放置保管箱處所(下稱保管箱室)應加強辦理下列各項安全維護設(措)施:一、加強各項進出管制設 (措) 施,並於營業時間外裝置定時密碼鎖,以管制人員進出。
二、保管箱室上下週邊之外牆應採強化之鋼筋混凝土結構建造,有安全顧慮或其鄰接非屬自用行舍者,另應包覆厚鋼板,以防歹徒蓄意破壞侵入。
三、保管箱室內除為保護客戶隱私之區域 (如整理室) 外,應裝設能涵蓋各角落之錄影監視系統。並將隱密型攝影機及攝影光源之啟動開關、監視器設於保管箱室外隱密處,按時檢查維護,以期營業時間外仍可藉由在保管箱室外之監視器上觀察保管箱室內部動靜。
四、保管箱室應加裝可偵知異物侵入之自動報警、警報系統,或保全防盜系統,並定期檢測,以維系統之正常操作。
五、保管箱不得設置於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之建物內 (如違章建物) ,以符安全。於租用之行舍內,原則上不經辦出租保管箱業務。
六、保管箱室應符合消防法規之防火設備 (含火警警報系統) ,並注意檢修電線管路,以防火災發生。
七、保管箱室如有淹水顧慮者,應裝置防水匣、抽水機等防、排水及其警報系統設備,並於客戶存放物品時,提醒客戶對於怕受潮物品,妥加包裝或做防水、防霉處理,以防發生水災時遭受損失。
八、保管箱室可視需要配合保全業者或自行裝設遠程監控系統,俾於發生異狀時,藉視訊傳輸達到監控現場之要求。
九、平日應做好敦親睦鄰、守望相助工作,以切實掌握行舍週遭環境變化(尤其空屋、工地、地下停車場、巷道) 對行舍之影響,如有安全之虞者應即與附近警政、消防單位保持密切良好連絡,並請警方增加行舍巡邏密度。
十、加強與委保之保全業者配合連繫,並促其落實機動巡查及異常狀況之通知任務。另保全系統設定後如有異常狀況發生,金融機構被通知配合到現場處置狀況人員應保持警覺性,仔細查勘行舍上下週邊及保管箱室內有無異狀,並查明警訊來源,必要時應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十一、落實行舍安全檢查工作。每日下班前,應責由專人仔細觀察是否尚有人員停留或可疑物品留置保管箱室並注意行舍內、外牆、天花板、地板是否有被破壞之跡象,慎防歹徒以逐漸侵蝕方式入侵作案。
經 副 襄 理 | 經 辦 人 核 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