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信保(C)- 国内租赁信用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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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信保(C)- 国内租赁信用保险条款
第一章 适用范围
第一条 x保险合同适用于租赁物位于中国境内(不含香港、台湾以及澳门地区)的以租赁方式进行的投资。
第二章 保险责任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本章损因对被保险租金及终止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规定的赔偿比例,在最高保险金额以内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条 承租人违约
(一)损因
由于本条款第三章所列各项以外的原因,直接导致: 1、承租人宣告破产、倒闭、解散、清算;或
2、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或应付终止款的偿付义务;或
3、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的其他承租人违约事件;如有约定,在《保险单》中列明。
(二)责任范围
本条所列损因直接导致承租人不能按时、足额偿还《租赁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租金或应付终止款,且该损失在等待期内持续存在。
(三)损失日期
x损因项下损失日期为《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或应付终止款到期日。
(四)损失金额
x损因项下的损失金额为《租赁合同》项下到期应付未付租金或应付未付终止款金额。
第三章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无论本保险合同其他条款如何规定,对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被保险人、承租人未能在保险合同生效日前或承诺保险期内获得与租赁行为相关的批准和许可所导致的损失,但由本条款第二章所列损因直接导致的除外;
(二) 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条款第二章所列损因导致损失的事件已经发生,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仍继续履行合同而引发的损失;
(三)被保险人已经实际投保或保函项下得到补偿的损失;
(四)承租人、担保人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被保险租金及终止款所引起的间接损失和被保险人有权根据《租赁合同》而向承租人、担保人收取的任何违约利息、罚息或罚金;
(五)在保险合同生效日之前已适用的、为公众所知或理应为被保险人所知悉的任何法律、法规、政策、程序等导致的损失;
(六)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和费用。
第四章 保险费
第四条 x保险合同项下,初始保险期的保险费=初始保险期保险费率×当期保险金额,后续保险期保险费=续保各期保险费率×当期保险金额。初始保险期的保险费在《保险单》中列明,各后续保险期的保险费在《续保保费通知书》中列明。
第五条 投保人应在收到《保险费支付通知书》或《续保保费通知书》之日起三十(30)日内,向保险人一次性缴付《保险费支付通知书》或《续保保费通知书》中列明的保险费。如投保人未按规定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并保证:
(一)按照本条款第四章规定,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
(二)向保险人提供的任何有关本保险的信息,包括在《投保单》中填报的所有信息均是准确和真实的,没有实质性内容的遗漏、隐瞒、误报和保留;
(三)始终遵守并履行本保险合同和《租赁合同》规定的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投保人、被保险人不得:
(一)对《租赁合同》、《担保合同》及与被保险租金及终止款有关的合同协议做任何实质性的变更或修改;
(二)以任何方式转让、抵押、质押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置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
(三)采取任何行为或措施损害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权益;
(四)行使或放弃《租赁合同》中规定的中止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或者加速应付租金到期的权利。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交书面征求意见,保险人如未及时答复,则不属于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义务。
第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承诺在保险期限内:
(一)始终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二)始终以谨慎、负责的态度维护其与《租赁合同》相关的权益,采取所有合理努力维护和维持《租赁合同》的正常执行,不因本保险合同的存在而放弃应有的审慎或怠于行使权利;
(三)向保险人及时通报《租赁合同》和被保险租金及终止款的执行、进展情况;
(四)在收到《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款项及相关财务往来、会计记录或承租人、担
保人的财务报表、报告、数据后十五(15)日内书面通知保险人;
(五)向保险人及时书面通报可能引发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责任的事件或《租赁合同》、
《担保合同》项下的任何违约事件;
(六)保险事故发生时,采取所有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行政、司法、仲裁,转移或减少潜在损失;
(七)与保险人合作,尽其最大努力在保险人获取任何资产、权利、权益、索赔、诉由和其他利益的诉讼方面进行配合,并配合保险人对其获取的资产进行妥善管理、维护和保护。
第六章 出险通知、索赔和定损核赔
第九条 出险通知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二)通知保险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在相关法律法规、《租赁合同》和实际可行的范围内,提供并促使承租人、担保人提供保险人和《租赁合同》、《担保合同》要求的信息、协助,采取补救措施,包括但不限于通过行使或保留行政、司法及一切可能的救济权力追讨
《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或应付终止款、实现担保权益、取回租赁物、对租赁物进行处置、要求政府对征收给予合理补偿;本保险合同或保险人有要求的,被保险人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
(三)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十条 索赔
(一) 若至《保险单》规定的等待期结束,本保险合同项下损失依然存在,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被保险人提出赔偿申请不以处置租赁物为前提条件。
(二)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第十一条 定损核赔
(一) 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申请及全部合理的证明文件后,保险人将在定损核赔期内做出赔偿与否的决定并通知被保险人,定损核赔期自保险人确认被保险人已按保险人要求完成索赔所需必要程序之日起开始计算,为六十(60)日。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10)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二)在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仅限于《租赁合同》项下应付租金或应付终止款。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承租人之间达成的任何加速还款和提前还款的安排对保险合同不具约束力。
损失金额应扣除:
1、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支付但尚未支付的款项;
2、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已收到的与《租赁合同》项下到期应付租金或应付终止款有关的补偿,且被保险人有权控制该款项;及
3、被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已收到的可充抵损失的款项或者财产的价值,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处置所得款项、实现担保权益款项、任何其他可充抵损失财产的可变现价值,该可变现价值应以保险事故发生之前日的当地市场公允价值计算;
4、如保险事故不发生仍将产生的损失金额;及
5、由于被保险人未完成《租赁合同》、租赁期限缩短或其他原因所节省的金额;及
6、在损失发生日,如与租赁项目相关的所有应付未付租金或应付终止款总额超过本保险合同项下最高保险金额,则保险人有权根据相关比例调整赔偿金额,使得该金额与被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失金额一致。
(三) 保险人的实际赔偿金额为扣减后的损失金额与《保险单》规定的赔偿比例的乘积。
第七章 代位追偿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八章 保险合同的生效、续转、修改和终止第十三条 保险合同生效
(一)本保险合同自下列条件同时满足时生效:
1、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四章规定收到保险费;
2、《租赁合同》生效;及
3、被保险人收到《租赁合同》规定的全部预付款和保证金。
(二)本保险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合同生效通知书》中列明。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续转
(一)如果申请续转,投保人应在当期保险期届满前六十(60)日提交《续保申请书》。
(二)收到《续保申请书》后,如果本保险合同项下没有到期未付的保险费,被保险人未违反本保险合同条款,则本保险合同在承诺保险期内应予续转,保险人应于当期保险期届满前三十(30)日发出《续保保费支付通知书》。
(三)如投保人选择续保,投保人应在《续保保费支付通知书》中规定的当期保险期届满前支付应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在收到保险费后向投保人发出《续保生效通知书》。否则,本保险合同自当期保险期届满日终止,且保险人对此后发生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合同的变更和修改
x保险合同项下的任何变更和修改须经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变更和修改后的部分自动成为本保险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对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具有约束力。
第十六条 保险合同终止
(一)仅在下列情况下,投保人可以向保险人申请终止本保险合同: 1、初始保险期或后续保险期届满,且本保险合同项下未发生索赔;或
2、《租赁合同》全部执行完毕,且被保险租金或终止款已全部清偿;或
3、《租赁合同》被提前终止,且被保险租金或终止款已全部清偿。 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终止申请后,将书面通知投保人终止本保险合同。
(二)本保险合同自下列任一条件具备时立即终止: 1、承诺保险期限届满;
2、被保险租金或终止款得到全部清偿;
3、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累计赔偿金额达到最高保险金额和赔偿比例的乘积;
4、如投保人未按本条款第十四条规定续转的,于当期保险期届满之日;
第九章 其他第十七条 会计准则、适用法律和争议解决
(一)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账务往来、会计记录、财务
报表、财务报告以及其他保险人要求的与《租赁合同》和承租人有关的信息以及本保险合同项下损失金额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会计准则确定。
(二)本保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应本着实事求是、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发生的一切争议。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构成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合同生效通知书》、《续保申请书》、
《续保生效通知书》以及有关批单、附件等组成,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如保险条款内容与《保险单》发生冲突,以《保险单》为准。
第十章 释义
第十九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租金,指根据《租赁合同》出租人因将租赁物租赁予承租人而有权向承租人收取的款项。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租金在《保险单》中列明。
(二)终止款,指根据《租赁合同》出租人因《租赁合同》提前终止而有权向承租人收取的款项。本保险合同项下承保的终止款在《保险单》中列明。
(三)承诺保险期,在《保险单》中列明,指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长期限。承诺保险期届满后,本保险合同自动失效。
(四)初始保险期,在《保险单》中列明,指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人初次承担保险责任的期限,初始保险期届满后,被保险人有权在承诺保险期内选择是否续保。
(五)后续保险期,指本保险合同项下初始保险期届满后续转的各保险期。
(六)当期保险期,指在承诺保险期内任意时点所属的初始保险期或后续保险期。
(七)最高保险金额,指被保险人在承诺保险期投保的最高金额,初始保险期开始时的最高保险金额在《保险单》中列明,各后续保险期开始时的最高保险金额在《续保生效通知书》中列明。
(八)当期保险金额,指被保险人在当期保险期投保且保险人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金额,初始保险期的当期保险金额在《保险单》中列明,各后续保险期开始时的当期保险金额在《续保生效通知书》中列明。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任一时点,当期保险金额不得超过最高保险金额,且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当期保险期内保险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当期保险金额和赔偿比例的乘积。
(九)等待期,指自损失日期起,保险人认定保险事故确已发生并直接造成被保险人损失所需要的期限,并在《保险单》中列明。
(十)免赔额,在《保险单》中列明,为相对免赔额,被保险人不得在此金额范围内就某项损失向保险人提出索赔,但当损失金额大于或等于免赔金额时,被保险人可以提出索赔。
(十一)追偿款,指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规定赔偿损失后,保险人、被保险人或各方代理人从承租人或其它实体处收到的与保险人已经赔付过的损失有关的补偿款项。
(十二)本保险合同,指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保险合同生效通知书》、《续保申请书》、《续保生效通知书》以及有关批单、附件,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
(十三)除非特别说明,本保险合同项下天、日、月、年均指日历天、日、月、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