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本协议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资金收付等用途而凭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账户。本协议按照中 国人民银行规定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包括个人信用卡账户)分为 I 类银行账户、II 类银行账户和 III 类银行账户。
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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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证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合法、规范使用,浙江xxxxxxxxxxxxxx(xx)与开户申请人(乙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16〕261 号)、《中国银监会关于银行业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工作事项的通知》(银监发[2015]48 号)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签订本协议。
第一节 定义
第一条 x协议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指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资金收付等用途而凭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效身份证件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银行账户。本协议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不包括个人信用卡账户)分为 I 类银行账户、II 类银行账户和 III 类银行账户。
不同类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可享受甲方提供的不同产品及服务。
(一)I 类银行账户:乙方可通过甲方柜面、自助发卡机、移动工作站、移动终端等现场面对面开户的渠道申请开立 I 类银行账户,甲方通过本行 I 类银行账户为乙方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转账、消费和缴费支付、存取现金、贷款等服务。甲方会为乙方的 I 类银行账户配发实体凭证(含存折和银行卡实体卡片)。
(二)II 类银行账户:乙方可通过甲方柜面、移动工作站、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申请开立 II 类银行账户,甲方通过本行 II 类银行账户为乙方提供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贷款等服务。经柜面、自助设备加以本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可办理存取现金、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可以配发银行卡实体卡片。其中,非绑定账户转入资金、存入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 1 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
20 万元;消费和缴费、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取出现金日累计合计为 1 万元,年累计限额为 20 万元。乙方也可以通过 II 类银行账户向甲方申请贷款,但不允许透支。II 类银行账户向绑定账户转入转出、购买投资理财产品、发放贷款和归还贷款不受上述转账限额规定。
(三)III 类银行账户:乙方可通过甲方柜面、移动工作站、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申请开立 III 类银行账户,甲方通过本行 III 类银行账户为乙方提供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等服务。经柜面、自助设备加以本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或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方式开立且经绑定账户转入资金验证的,III 类银行账户还可以办理非绑定账户小额资金转入业务,任一时点账户余额不得超过 2000 元;消费和缴费支付、向非绑定账户转
出资金等日累计限额合计为 2000 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 5 万元。
(四)绑定账户:是指乙方开立 II 类银行账户或 III 类银行账户时,乙方提供本人在甲方或其他银行(以开户界面提示为准)开立的同名 I 类银行账户,作为核验乙方身份信息的手段之一,确认绑定账户的所有人为乙方本人。II 类银行账户或 III 类银行账户与绑定账户可以办理转账且不限定金额,但仍受 III类银行账户余额限制规定。乙方通过甲方柜面、自助设备等现场面对面方式开立
II 类银行账户或 III 类银行账户的,可无需绑定账户。乙方通过电子渠道开立的 II 类银行账户或 III 类银行账户必须有绑定账户。
第二节 账户开立和使用
第二条 乙方在甲方只能开立一个 I 类银行账户,可以开立多个 II 类银行账户、III 类银行账户,但乙方在甲方开立 II 类、III 类银行账户的数量分别不得超过 5 个。
第三条 乙方在甲方开立、使用和撤销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遵守《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乙方使用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办理各项业务时,还应遵守甲方的相关业务规则与规定。
第四条 乙方申请在甲方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写开户申请书,向甲方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并接受甲方审核。乙方承诺所提供的开户资料真实、合法、有效,若由代理人代为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则代理人保证向甲方提供的账户申请人证件及相关文件均真实、合法、有效。
第五条 乙方以临时身份证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应在临时身份证到期前,携正式身份证到甲方营业网点修改账户资料中的证件内容。如有个人资料变更,乙方应在 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按甲方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变更手续。由于乙方未能及时向甲方提供正确资料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 乙方同意向甲方支付各类应承担的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以甲方公告的《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服务价目表》为准;同意甲方从乙方账户里主动扣收各种结算业务服务费用。甲方承诺向乙方收取的人民币结算业务服务费用价格,严格执行国家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七条 乙方通过电子银行、他行柜面通等渠道办理业务,或发生代收费业务等,致使存折未登记而造成存款实际余额与存折记载不一致的,以银行记录的存款实际余额为准。
第八条 对因甲方会计核算差错而误入乙方账户的款项,甲方有权予以扣
回。
第九条 乙方应妥善保管账户介质、密码、印鉴、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及有
关业务凭证等,为了乙方的账户资金安全,甲方提醒乙方不要将存折、银行卡、支票、印鉴和有效身份证件放在一起。因乙方保管不善、泄露、遗失等造成的 损失,及因乙方遭受他人误导、欺骗导致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第十条 开立大唐借记卡时,领卡后请即在背面“持卡人签名”栏内签名,并及时修改初始密码。
第十一条 乙方如有遗失或遗忘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存折、银行卡、银行卡支付密码和预留个人印章等情形之一的,应立即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甲方办理挂失手续,甲方对正式受理挂失前所发生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乙方申请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支取密码,应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甲方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三条 乙方撤销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甲方核对该账户存款余额,并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甲方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乙方因故未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须出具书面证明,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
第十四条 乙方须按甲方要求与甲方核对账务,乙方未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对账的或向甲方反馈对账信息的,视同乙方对甲方提供的对账信息无异议。
第十五条 乙方不得利用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洗钱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乙方不得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若发生上述行为构成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6〕32 号)第四条的规定,对相关责任人以电信网络诈骗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七条 对经设区的市级及以上公安机关认定的出租、出借、出售、购买账户的单位及其他相关组织者,假冒他人身份或者虚构代理关系开立账户的,甲方将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支付结算管理防范电信网络新型违法犯罪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261 号)规定,5 年内暂停其银行账户非柜面业务、支付账户所有业务,5 年内不得为其新开立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将相关单位和个人信息移送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乙方如有以下情形应立即停止开户业务,请求甲方工作人员帮助或拨打 110 报警:
(一)自称是“公安、检察、法院、海关、医保、社保”等执法人员,要求将资金转移至“安全账户”或验资的;
(二)自称是“家人、朋友、领导、老师、熟人、恋人”等各类关系人,要求进行存钱、汇款或转账的;
(三)自称可以办理“退货、退税、退票、发放补贴、中奖兑换、积分兑换、提高信用卡额度、刷信誉返利、低息高额贷款”等各类“获利”行为,要求进行存钱、汇款或转账的;
(四)使用“举报信、PS照片、黑社会报复”等各类“恐吓”手段,要求进行存钱、汇款或转账的;
(五)其他类似情形。
第十九条 乙方不得冒用他人身份冒名开立账户,如甲方发现乙方开立的账户为假名或冒名开户的,或经被冒用人确认为他人冒名开立且出具相应声明的,甲方将立即停止该账户的使用,并予以销户,将账户资金专项管理。
第三节 账户处置方式
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账户暂停非柜面业务:
(一)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银行账户自开户之日起 6 个月内无发生交易的(待甲方向乙方重新核实身份后,恢复其业务);
(二)甲方发现乙方开立的银行账户资金划转具有集中转入分散转出等洗钱可疑交易特征的,甲方将与乙方核实交易情况,经核实后甲方仍然认定乙方账户可疑的;
(三)甲方发现乙方预留联系电话为非本人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或多人(自然人)同时使用的,联系相关当事人进行确认,无法证明合理性的;
(四)甲方发现乙方未按国家(国际)税务申报要求向甲方及时、准确提供个人身份信息的;
(五)乙方发生本协议第十八条情况的;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对乙方账户停止支付或中止账户业务:
(一)乙方账户为匿名账户、假名账户或者虚假开户的,包括但不限于:乙方提供伪造变造开户证明文件等;乙方假冒他人身份或虚构代理关系,或留存虚假地址、电话等信息;甲方对乙方身份信息存疑,需要乙方提供辅助证件,乙方拒绝出示的;
(二)乙方开户的有效证件超过有效期的,乙方未在甲方通知(书面、电话或短信)后及时更新且未提供合理理由的;
(三)乙方不配合甲方开展客户身份识别、对账等工作的;
(四)乙方利用银行账户从事偷逃税款、洗钱、欺诈、侵权、贩毒、恐怖融资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甲方有合理理由怀疑乙方从事上述活动的;
(五)乙方或其交易等被列入国际组织、中国或其他国家发布的制裁名单或制裁范围的;
(六)乙方违反境内外法律等原因被诉讼或调查或与其他第三方发生纠纷导致甲方被诉讼或调查,遭受或可能遭受巨大声誉、财务等损失的;
(七)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销户:
(一)不再使用本账户;
(二)乙方开立的账户一年内未发生收付行为或零余额超过一年的,经甲方以适当方式提前公告后,甲方有权对乙方终止提供服务并予以销户,账户资金专项管理;
(三)其他与甲方约定的销户情形发生的。
第四节 其他
第二十三条 甲方有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将乙方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结算信息报送有关部门。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基于风险管理目的或为乙方提供综合化金融服务目的视情况向甲方关联企业成员(包括股东单位、甲方全资或控股子公司等)、甲方服务机构及其他甲方认为有必要的业务合作机构提供乙方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乙方同意甲方基于风险管理目的或为乙方提供更好的、综合化的金融服务(包括了解金融需求、合适的产品推荐、业务活动及交易信息、规则通知等),通过短信、微信、电话等通信或通讯方式联系乙方。
第二十五条 甲方应依法为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保密。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甲方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的查询。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及非因本协议当事方过错产生的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系统故障、网络故障等导致甲乙双方或一方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本协议有关义务时,甲乙双方相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甲方有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业务需要,对收费标准及方式、相关业务规则、协议条款等进行调整,甲方将按规定公告,自公告施行之日或公告中载明的施行之日公告内容构成对协议的有效修改和补充。甲方采取择一或组合方式通过营业网点、官方网站、对账单、电子邮件、全国统一客服号及电子银行等渠道或按本协议约定予以公告即视为通知乙方。乙方不接受该调整内容的,有权向甲方申请变更或终止相关账户服务,但在申请变更或终止相关服务前,仍应遵守甲方调整内容。涉及格式条款相关内容的,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x协议未尽事宜,应按照《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支付结算办法》、《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或本协议约定与新出台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不一致的,以新法新规规定为准。
第二十九条 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
x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被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法律)。
第三十条 x协议于乙方在甲方开立人银行结算账户时生效,如乙方撤销在甲方开立的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销户之日起,本协议自动终止。
第三十一条 提示:甲方已提示乙方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尤其是加黑、粗体标识条款,并应乙方的要求作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条款的含义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通晓并充分理解。同时,乙方特别声明:对涉及其义务及对其不利的条款已经作了特别的注意,并确认接受。
重要提醒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银行账户、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出售、购买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