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人保寿险住宿旅客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目录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投保人的权益, 请投保人仔细阅读本条款。
1. 关于本合同 | 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6.4 猝死 |
1.1 合同构成 | 4.1 受益人 | 6.5 毒品 |
1.2 投保范围 | 4.2 保险事故通知 | 6.6 酒后驾驶 |
1.3 合同成立与生效 | 4.3 保险金申请 | 6.7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4.4 保险金的给付 | 6.8 无有效行驶证 | |
2.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 4.5 诉讼时效 | 6.9 精神疾病 |
2.1 保险金额 | 6.10 潜水 | |
2.2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5. 投保人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 6.11 空中运动 |
2.3 保险期间 | 5.1 投保人解除合同 | 6.12 攀岩 |
2.4 保险责任 | 5.2 地址变更 | 6.13 探险 |
2.5 责任免除 | 5.3 失踪处理 | 6.14 武术 |
5.4 争议处理 | 6.15 特技表演 | |
3. 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 | 6.16 战争 | |
3.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6. 投保人需要了解的重要术语 | 6.17 军事冲突 |
3.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6.1 意外伤害 | 6.18 暴乱 |
3.3 保险费的交纳 | 6.2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 | 6.19 本公司认可的鉴定机构 |
6.3 酗酒 |
条款特别提示
x条款特别提示有助于投保人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投保人拥有的重要权利 | |
⯎ |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利益 2.4 |
投保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 |
⯎ | 对某些情形造成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5 |
⯎ | 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3.1 |
⯎ | 投保人有及时向本公司通知保险事故的责任 4.2 |
⯎ | 本公司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识,请投保人注意 6 |
人保寿险住宿旅客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
在本条款中,“本公司”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 关于本合同 | ||
1.1 | 合同构成 | 人保寿险住宿旅客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所附的投保单及相关文件、有关的声明、批注单及其他约定书构成。 若上述构成本合同的文件正本需留本公司存档,则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的效力与正本相同。若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的内容与正本不同,则以正本为准。 |
1.2 | 投保范围 | 身体健康,在持有营业执照的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登记住宿的旅客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
1.3 | 合同成立与生效 |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保险费为本合同的生效条件。 本合同自被保险人办理住宿登记、本公司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时起生效。 |
2 本合同提供的保障 | ||
2.1 | 保险金额 | x合同的身故保险金额、伤残保险金额、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
2.2 | 未成年人身故保险金限制 | 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因被保险人身故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身故给付的保险金额总和约定也不得超过前述限额。 |
2.3 | 保险期间 | x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时起至约定终止日被保险人结清住宿费离店时止。 |
2.4 | 保险责任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承担如下保险责任: |
身故保险金 |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见 6.1),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
伤残保险金 |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伤残的,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见附件一,简称“行业标准”),通过伤残鉴定确定该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本公司按行业标准中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伤残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若治疗仍未结束,最终伤残等级不能确定的,按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 180 日的身体情况进行伤残鉴定,并据此给付伤残保险金。 | |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的,应对各处伤残分别进行等级评定,本公司只按评定等级最高的一处伤残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若评定等级最高的有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则在原评定最高伤残等级基础上晋升一级,但最高晋升至第一级,本公司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给付一次伤残保险金。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所使用的评定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若被保险人因该意外伤害所致的伤残合并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含本合同成立前)的伤残,可评定为更严重的伤残等级,则本公司按更严重的伤残等级计算伤残保险金上限,但该意外伤害发生前(含本合同成立前)的伤残,视同已按本合同约定标准给付伤残保险金,并将在给付更严重伤残等级保险金时予以扣除。 伤残保险金的累计给付额度以被保险人的伤残保险金额为限。 |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x(可选) | 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在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见 6.2)进行必要治疗,本公司就其符合医疗费用发生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在扣除本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后,将其余额按照本合同约定 |
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免赔额和给付比例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约 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 本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当一次或累计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达到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若被保险人已经从其他途径(包括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本人工作单位、含本公司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等)取得补偿,本公司仅对剩余部分按本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 ||
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伤残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给付总额,最高以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为限。1 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
2.5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或支出医疗费用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❹的责任: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中特别约定的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 (2)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3)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故意自伤; (4)被保险人斗殴、酗酒(见 6.3)、猝死(见 6.4)、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见 6.5); (5)被保险人酒后驾驶(见 6.6)、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6.7),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6.8)的机动车; (6)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异位妊娠)、流产、分娩、节育; (7)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见 6.9)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8)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9)被保险人因受国家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而导致的意外伤害; (10)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开始前曾接受过诊断或治疗的疾病; (11)牙齿治疗、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或预防性手术等非必须紧急治疗的手术; (12)健康护理、疗养等非治疗性行为; (13)被保险人以家庭病床、挂床治疗等; (14)被保险人患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遗传性疾病、传染性疾病; (15)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见 6.10)、滑水、滑雪、空中运动(见 6.11)、攀岩(见 6.12)、登山、探险(见 6.13)、摔跤、武术(见 6.14)、特技表演(见 6.15)、赛马、赛车及其他高危险活动或高危险运动; (16)战争(见 6.16)、军事冲突(见 6.17)、暴乱(见 6.18)或武装叛乱; (1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
3 投保人的义务和权利 | ||
3.1 |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条款中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本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公司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 |
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若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 ||
3.2 |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 x条款 3.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在以下情形下不得行使,发生保险事故的,本公司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1)本公司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 (2)自本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的。 |
3.3 | 保险费的交纳 | x合同保险费的交纳方式为一次交清。 保险费按日计收,不足 1 日的按 1 日计收。 |
4 如何申请领取保险金 | ||
4.1 | 受益人 |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若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伤残保险金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
4.2 | 保险事故通知 | 投保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本公司。 若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本公司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本公司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
4.3 | 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
身故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相关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伤残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伤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家相关部门依法指定或委托的鉴定机构以及本公司认可的鉴定机构(见 6.19)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 |
(4)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申请 | 在申请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时,申请人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或其他保险凭证;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或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和结算明细表、医疗费用原始收据(门诊或急诊的药费原始收据应附xx); (0)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 |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本公司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 | ||
4.4 | 保险金的给付 | x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合同约定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 30 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本公司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公司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本公司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本公司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
4.5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本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5 投保人需要关注的其他事项 | ||
5.1 | 投保人解除合同 | 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
5.2 | 地址变更 | 为了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若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本公司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投保人。 |
5.3 | 失踪处理 |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失踪,经人民法院宣告被保险人死亡后,本公司依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确定被保险人死亡日期,并按本条款 2.4 保险责任的有关规定给付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生还,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应于知道或应该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将领取的身故保险金退还给本公司。 |
5.4 | 争议处理 |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中国境内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适用中国法律。 |
6 投保人需要了解的重要术语 | ||
6.1 | 意外伤害 |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
6.2 | 本公司认可的医院 | 指本公司指定的医院。若本公司没有指定,则指医疗费用发生地的公立医疗机构,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意外伤害需急诊救治的不受此限,但经急救病情稳定后,需转入本公司认可的医院进行治疗。 |
6.3 | 酗酒 | 指酒精摄入过量。长期过量饮酒导致身体脏器严重损害,或一次大量饮酒导致急性酒精中毒或自制力丧失造成自身伤害、斗殴肇事或交通肇事。酒精摄入过量由医疗机构或公 |
安部门判定。 | ||
6.4 | 猝死 | 指外表看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原因在出现症状后 24 小时内发生的非暴力性突然死亡。如有司法机关的法律文件、医疗机构的诊断书等对猝死进行认定的,则以上述法律文件、诊断书等为准。 |
6.5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6.6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6.7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没有驾驶证驾驶;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
6.8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6.9 | 精神疾病 | 指精神与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 (ICD-10)》为准。 |
6.10 | 潜水 | 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
6.11 | 空中运动 | 指从事跳伞、驾驶滑翔翼(机)、蹦极、乘热气球等空中运动的训练、娱乐或表演。 |
6.12 | 攀岩 | 指攀登悬崖、建筑物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
6.13 | 探险 |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原始森林等活动。 |
6.14 | 武术 |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训练或比赛。 |
6.15 | 特技表演 | 指从事马术、杂技、飞车、驯兽等特殊技能训练或比赛。 |
6.16 | 战争 | 指国家与国家、民族与民族、政治集团与政治集团之间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而进行的武装斗争,以政府宣布为准。 |
6.17 | 军事冲突 | 指国家或民族之间在一定范围内的武装对抗,以政府宣布为准。 |
6.18 | 暴乱 | 指破坏社会秩序的武装骚乱,以政府宣布为准。 |
6.19 | 本公司认可的鉴定机构 | 指本公司官方网站上或保险合同中公告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若本公司没有公告,则指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的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 |
(条款正文结束)
附件一: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是指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正式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 号),标准编号是:JR/T0083-2013。
(条款全文结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