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之費用、利息、前期應付未付各項分期本金餘額或定期定額申購基金款項、當期應付各項分期本金或定期定額申購基金款項、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本金。但主管機關 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未約定抵沖 順序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沖之 。各筆分期本金之入帳日,均為該筆帳款原始入帳日之相對應日,但分期專案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持卡人應按抵沖後之帳款餘額,依第十五條第二、三項繳付循環信用利息。持...
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申請人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貴行)申請持用信用卡(以下簡稱信用卡), 並願遵守以下各約定條款:第一條(定義) 本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核發信用卡之人,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正卡及附卡持卡人。二、「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 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三、「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信用卡交易之商店,且無其他特別約定時,包含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四、「信用額度」: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貴行依持卡人之財務收入狀況、職業、職務或與金融機構往來紀錄等信用資料,核給持卡人累計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之最高限額。正、附卡及所有卡別均共用同一信用額度。 五、「應付帳款」:指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時,係指當期及前期累計未繳信用卡消費全部款項、預借現金金額,加上循環信用利息、分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含違約處理手續費)、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國外交易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款項。 六、「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指依第十四條第五項或第十五條第二項計算循環信用時,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當期消費帳款、當期預借現金金額、分期付款交易金額、循環信用利息、分期利息、遲延利息、年費、違約金(含違約處理手續費) 、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手續費、國外交易手續費或調閱簽帳單手續費等費用。 七、「入帳日」:指貴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登錄於持卡人帳上之日。 八、「結匯日」:係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貴行或貴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之日。 九、「結帳日」:係指貴行按期結算持卡人應付帳款之截止日。超過結帳日後始入帳之應付帳款列入次期計算之。 十、「繳款截止日」:指持卡人每期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十一、「帳單」:指貴行交付持卡人之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 |
第二條(申請) 信用卡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貴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 持卡人留存於貴行之資料有所變動時,應以書面或其他經貴行同意方式通知貴行。未依前述約定辦理致生任何延誤或損失,由持卡人及其連帶保證人連帶負責。 持卡人於貴行核給信用額度後,承諾維持不低於貴行核定信用額度當時之財務狀況及清償能力,貴行得不定期對持卡人之職業、收入、信用情況、及持卡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等無擔保放款總額度等為檢視,並得要求持卡人提出經貴行認可之財務證明或收入證明。 貴行得依持卡人用卡、繳款、其他往來資料,或與其他金融機構往來資料,進行個人信用評 等。 持卡人以學生身分申請信用卡者,貴行應將發卡情事通知持卡人之父母或法定代理人。 |
第三條(附卡持卡人) 正卡持卡人得經貴行同意為第三人申請核發附卡,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 如正卡持卡人未依前項規定清償時,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 正卡持卡人得隨時通知貴行停止或終止附卡持卡人之使用權利。 貴行停止正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正卡信用卡契約被終止或解除時,除另有約定外, 附卡亦應隨之停止使用、契約終止或解除。 |
第四條(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貴行僅得於信用卡申請或履行契約之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金融機構之往來資料。但相關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基於前項之特定目的範圍內,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貴行得將信用卡申請人 |
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及與貴行之往來資料(以下簡稱個人資料)提供予持卡人往來之金融機構、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聯合信用卡中心、臺灣票據交換所、財金資訊公司、信用卡國際組織、 收單機構、信用保證機構、業務委外機構、未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制之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之接收者、本行所屬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本行合作推廣之單位、其他與本行有業務往來之機構、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 受貴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及前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同意之對象等第三人,亦得隨時於相關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蒐集、處理、利用及國際傳輸個人資料。但貴行提供予前述機構之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之個人資料如有錯誤或變更時,貴行應主動適時更正或補充,並要求前述機構更正或補充,及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 受貴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權利者,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貴行及受貴行遵循相關法令委任代為處理事務之人請求連帶賠償。 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提供貴行之相關資料,如遭貴行以外之機構或人員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儘速以適當方式通知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且信用卡申請 人或持卡人(含保證人)向貴行要求提供相關資料流向情形時,貴行應即提供信用卡申請人或持卡人 (含保證人)該等資料流向之機構或人員名單。 |
第五條(信用額度) 貴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約定條款及相關法令函釋核給並調整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貴行 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者,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書面同意。 持卡人如不同意貴行信用額度之調整者,應將信用卡截斷並檢附書面說明,以掛號寄回貴行,以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 持卡人得要求貴行調高或降低信用額度;貴行對於持卡人調降信用額度之要求,於貴行所規定各卡別最低額度以上者,不得拒絕。 前二項信用額度調整,若原徵有保證人且尚未解除其保證責任者,除調高信用額度應事先通 知保證人並獲其書面同意外,應於調整核准後通知保證人。 本條所稱書面同意之方式,得透過貴行提供之網路認證、自動提款機或自動貸款機之方式為之。但如 貴行未確實驗證持卡人或保證人身分,應就持卡人或保證人信用額度調高所造成損失,負擔相關損失責任。 持卡人除有第八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訂情形外,不得超過貴行核給之信用額度使用信用 卡。但持卡人對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
第六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確保持卡人於貴行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之特約商店,使用信用卡而取得商品、勞務、其他利益或預借現金,並依與持卡人約定之指示方式為持卡人處理使用信用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 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 持卡人不得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以使用信用卡方式折換現金或取得利益。 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貴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 |
第七條(年費) 信用卡申請人於貴行核發信用卡後,除經貴行同意免收或減收年費外,應於貴行指定期限內繳交年費(各卡年費詳見信用卡申請書及本行官網之最新公告年費標準),且不得以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五項之事由或其他事由請求退還年費。但本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及 第二十一條約定之情形,不在此限。 年費收取標準每年度評估調整乙次,如有變更者,貴行應於當年度十月底前公告,並自次年度一月一日起依變更後之年費收取標準計收年費。但有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或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達一個月以上者,持卡人得請求按實際持卡月數(未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之信用卡七日內,得將信用卡截斷,以掛號郵件寄回貴行,通知貴行解除 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
第八條(一般交易及退貨等處理程序) 申請人收到信用卡後,應立即在信用卡上簽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時,於出示信用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信用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款單,經查對無誤後,應於退款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款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店自行簽認,並以持卡人保留之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替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 一、信用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欄為空白、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二、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本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三、貴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者。 四、持卡之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不符、持卡之人與信用卡上之照片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之人非貴行同意核發信用卡之本人者。 五、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行原核給信用額度者。但超過部分經持卡人以現金補足,或經貴行考量持卡人之信用及往來狀況,特別授權特約商店得接受其使用信用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信用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交易,或以使用信用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價格者,得向貴行提出申訴,貴行應自行或於轉請 收單機構查明後,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或預借現金機構上述情事,貴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
第九條(特殊交易) 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原須以簽名方式結帳之交易,倘國內消費金額於新臺幣三千元以下或國外消費金額屬於信用卡國際組織規定之免簽名交易者,特約商店得以免簽名方式結帳。 |
第十條(預借現金) 持卡人以信用卡辦理預借現金時,xxxx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規定及程序辦理,並應繳付貴行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的百分之三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或美元xx之手續費,並得隨時清償。預借現金金額於當期繳款期限截止日前如未全部清償,貴行得就未清償部分依第十五條約定計收循環信用利息。 持卡人不得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構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第 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貴行如同意向持卡人提供預借現金服務者,持卡人得隨時開啟或要求停止使用預借現金功能。 |
第十一條(暫停支付)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或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而未取得金錢或數量 不符時,應先向特約商店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三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不受前項約定之限制。 持卡人使用信用卡進行郵購或訪問買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 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
第十二條(帳單及其他通知) 持卡人之應付帳款如於當期結帳日前發生變動或尚未清償,除持卡人已逾期繳款進入催收程序將依貴行催收方式辦理外,貴行應按約定依持卡人指定之帳單地址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 |
件或其他方式寄送帳單。貴行應按期寄發帳單。如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起七日前,仍未收到帳 單,得向貴行查詢,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限時郵件、普通郵件、傳真、電子文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 持卡人請求以前項適當方式補送非當期帳單應給付貴行補發帳單手續費,每份帳單新臺幣壹佰元。倘因不可歸責於持卡人,其費用由貴行負擔。 貴行得就正卡及附卡之帳單合併印製。但附卡持卡人得請求提供附卡消費明細清單。 貴行將持卡人延遲繳款超過一個月以上、強制停卡、催收及呆帳等信用不良之紀錄登錄於聯徵中心前,須於報送 5 日前將登錄信用不良原因及對持卡人可能之影響情形,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告知持卡人。 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連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連絡地址為貴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連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連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推定已 合法送達。 |
第十三條(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詳細查閱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包括但不限於交易明細、紅 利點數之計算及兌換等),如對帳單所載之交易明細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協助處理,或同意負擔調單手續費後請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持卡人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款單時,約定由持卡人給付調單手續費者,每筆簽帳單新臺幣壹佰元,如調查結果發現持卡人確係遭人盜刷或帳款疑義非可歸責於持卡人之事由時,其調單手續費由貴行負擔。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如持卡人主張暫停支付時,於其同意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作業規定繳付帳款疑義處理費用後,得請貴行向收單機構或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進行扣款、信用卡國際組織仲裁等主張,並得就該筆交易對貴行提出暫停付款之要求。 因發生疑義而暫停付款之帳款,如持卡人不同意繳付第一項帳款疑義處理費用或經貴行證明 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持卡人於受貴行通知後應立即繳付之,並自原繳款 期限之次日起,依持卡人當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予貴行。 持卡人與特約商店發生消費糾紛時,貴行應予協助,有疑義時,並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處理。 |
第十四條(繳款) 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應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前項繳款截止日,如遇銀行未對外營業之日者,得延至次一營業日。 因持卡人於 100 年 7 月 1 日以後申辦之分期服務所產生之當期應付分期本金(包括但不限於信用卡一般消費分期本金、預借現金分期本金)及定期定額申購基金之款項,需於繳款截止日前全 額繳付,故持卡人每期最低應繳金額為下列各款金額之總和: 一、 持卡人於 100 年 7 月 1 日以後申辦之各項分期付款服務(包括信用卡一般消費分期本金、預 借現金分期本金及持卡人與貴行約定分期清償之其他款項等)而與貴行約定應清償之當期應付分期本金及定期定額申購基金之款項。 二、 持卡人當期新增信用卡一般消費全部款項之百分之十。前稱「一般消費全部款項」不含預借 現金、貴行現有各項簡易通信貸款、餘額代償及持卡人於 100 年 7 月 1 日以前申辦之預借現金等分期專案產品。 三、 扣除前款所稱當期「信用卡一般消費全部款項」後之全部應付帳款百分之五(例如:預借現 金、貴行現有各項簡易通信貸款、餘額代償及持卡人於 100 年 7 月 1 日以前申辦之預借現金等分期專案產品。) 四、 超過信用額度之全部使用信用卡交易金額、累計當期以前各期逾期未付最低應繳款項之總和。五、 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補發手續費、國外交易手續費、調 閱簽帳單手續費等其他應繳費用。 六、 其他經持卡人與貴行約定應計入最低應繳金額之應付款項。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金額合計如低於新臺幣壹仟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以新臺幣壹仟元 計。但持卡人同時持有貴行二張(含)以上之信用卡時,係依各卡別之交易金額分別計算(各卡別如低於新臺幣壹仟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各以新臺幣壹仟元計)。 持卡人應依第一項約定繳款,持卡人就剩餘未付款項得延後付款,且得隨時清償原延後付款 金額之全部或一部。持卡人已付款項應由貴行按各該帳款入帳日,依序抵沖當期帳單所載應付帳款 |
中之費用、利息、前期應付未付各項分期本金餘額或定期定額申購基金款項、當期應付各項分期本 x或定期定額申購基金款項、前期剩餘未付款項、新增當期帳款本金。但主管機關規定全額納入最低應繳帳款或不得動用循環信用款項,除費用、利息外,得約定優先於其他帳款抵沖。未約定抵沖 順序者,應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沖之。各筆分期本金之入帳日,均為該筆帳款原始入帳日之相對應日,但分期專案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持卡人應按抵沖後之帳款餘額,依第十五條第二、三項繳付循環信用利息。持卡人同時持有貴行二張(含)以上之信用卡,並經貴行核給多個信用額度時,貴行就持卡人各期繳付之款項,得按比例分攤抵沖各張信用卡之應付帳款,持卡人繳付之款項不足抵沖各張信用卡之最低應繳金額時亦同。 持卡人如有溢繳應付帳款之情形,應依持卡人指示或雙方約定方式處理。如持卡人無其他約定 或特別指示,得以之抵付後續須給付貴行之應付帳款。 貴行對於持卡人到期未續卡,而其帳戶內尚有溢繳款項者,於寄發帳單時,應以顯著文字提醒持卡人並主動聯絡持卡人指示貴行處理。 |
第十五條(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 持卡人應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約定繳款,並應依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V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簡稱起息日) □ 各筆帳款結帳日起 □ 各筆帳款當期繳款截止日起 ,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上開起息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15%),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持卡人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期帳單所列結清全部應付帳款,或繳款後尚未繳付之應付帳款金額不足新臺幣壹仟元或等值約定結付外幣者,則當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不予計收。 貴行應於核卡同意後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並得於前項所述之最高利率範圍內,參考持卡人(含正、附卡)於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紀錄、貴行資金成本及營運成本(如:製卡成本、卡片維護成本、服務提供、作業成本等)變化,依貴行信用評分制度每三個月定期評估審視持 卡人之信用狀況,調整持卡人分級循環信用利率,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利率倘有變更者,貴行應以信用卡帳單、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約定之方式通知持卡人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利率及適用期間,但調高持卡人分級循環信用利率者,應於六十日前通知。持卡人於適用期間內,有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七款及同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八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所訂各款事由者,貴行得調高持卡人分級循環信用利率,並自貴行依前開任一方式為通知日起六十日後生效,前開調整後之分級循環利率適用於調整生效後之新增信用卡交易帳款。 循環信用計息方式範例說明:(以年利率 15%為例) (一)假設:以 6 月 3 日至 7 月 3 日為一循環週期 (1) 本行結帳日為 6 月 3 日。 (2) 本行最後繳款日為 6 月 19 日。 (3) 持卡人 5 月 20 日簽帳消費 7,000 元,入帳日為 5 月 22 日;6 月 1 日消費 3,000 元,入帳日為 6 月 2 日;6 月 2 日入帳分期本金 1,000 元。 (4) 持卡人於 6 月 19 日還款 5,000 元,故至 7 月 3 日止上期累積未繳消費款為 6,000 元。 (二)計算公式 (1) 各筆帳款依第十四條第五項約定抵沖順序依序抵沖(順序相同者,按比例沖抵)。 (2) 起息日為 5 月 22 日。6 月份對帳單暫不計利息,俟 7 月份一併計算。 (3) 7 月份對帳單上所列循環信用利息為:累積未繳消費款×天數×年利率=循環信用利息 5/22~6/01 NT$(7,000-4,000)×11×(15%/365)=NT$14 6/02~6/18 NT$(7,000-4,000+3,000)×17×(15%/365)=NT$42 6/19~7/03 NT$(10,000-4,000)×15×(15%/365)=NT$37 合計=NT$93 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二項約定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但前開未繳納或未如期繳納金額中,屬於分期付款服務所產生之當期應付分期本金或定期定額申購基金之款項部分,不在此限,應另由持卡人按未如期繳納之當期分期本金餘額或沖抵後定期定額申購基金款項之餘額,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至該期分期本金全部清償日止,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持卡人並同意貴行得依本約款收取違約金(含違約處理手續費)或催收費用。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如下:每期違約金為 NT$300;但有連續繳款延滯之情事時,第二期需 計付違約金 NT$400,第三期計付違約金 NT$500。前開違約金之收取以連續三期為限,期間依約繳 |
款者,違約金連續收取之次數重新計算。 (一) 依前例之假設,持卡人於 6 月 19 日僅還款 500 元(不足最低應繳 2,000 元),餘款 10,500 元 x後支付。 (二) 計算公式 (1) 各筆帳款依第十四條第五項約定抵沖順序依序抵沖(順序相同者,按比例沖抵)。 (2) 6 月份對帳單暫不計利息,俟 7 月份一併計算。 (3) 循環信用利息起息日為 5 月 22 日。7 月份對帳單上所列循環信用利息為:累積未繳消費 款×天數×年利率=循環信用利息 5/22~6/01 NT$7,000×11×(15%/365)=NT$32 6/02~6/18 NT$(7,000+3,000)×17×(15%/365)=NT$70 6/19~7/03 NT$10,000×15×(15%/365)=NT$62 合計=NT$164 (4) 遲延利息起息日為 6 月 19 日。7 月份對帳單上所列遲延利息為: 累積未繳消費款×天數×年利率=遲延利息 6/19~7/03 NT$500×15×(15%/365)=NT$3 合計=NT$3 (5) 當期違約金為 NT$300。 |
第十六條(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信用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臺幣或約定外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臺幣或於國外以新臺幣交易(含與設於國外之特約商店或網站交易)時,則授權貴行依各信用卡國際組織依約所列之交易結匯日匯率直接換算為新臺幣或約定結付外幣,加計貴行應向各該國際組織給付之手續費及貴行以交易金額百分之 0.5 計算之國外交易服務費後結付。(國外交易手續費目前費率為交易金額之 0.8%~1%,信用卡國際組織收取之費率可能隨時變更,並詳載於信用卡帳單或銀行網站) 持卡人授權貴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信用卡在國外使用信用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
第十七條(卡片遺失等情形)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以下 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手續費每卡新臺幣貳佰元。但如貴行認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 一、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 三、持卡人與他人或特約商店為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者。 辦理掛失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臺幣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一、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內以後被冒用者。 二、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三、冒用者於免簽名之特約商店進行感應式付款交易時,經確認非持卡人本人交易且非持卡人串謀 之交易。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 二、持卡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約定,未於信用卡簽名致他人冒用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掛失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四、遺失或被竊之信用卡係由持卡人之配偶、三親等親屬、或其同居人、受僱人、代理人所竊取或 |
冒用。但可證明已對冒用者提起刑事告訴者,不在此限。 正卡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者,如不再補發新卡,其相關附卡應同時停止使用並交回貴行。 持卡人主張第三人未經其授權而盜用持卡人之紅利點數並要求貴行回復原紅利點數者,貴行得 為控制信用風險或維護持卡人個人資料安全之目的,更換持卡人之信用卡,必要時得要求持卡人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 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部分,持卡人辦理掛失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人負擔,不適用第三項自負額之約定 |
第十八條(遭冒用之特殊交易) 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遭他人冒用為第九條特殊交易之情形,持卡人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或其他經貴行指定機構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但如貴行認有必要時,得於受理停卡及換卡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貴行。 持卡人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貴行負擔。但有前條第二項但書或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應負擔辦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 一、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遭冒用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者。 二、持卡人經貴行通知辦理換卡,但怠於辦理或拒絕辦理換卡者。 三、持卡人於辦理信用卡停卡及換卡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有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
第十九條(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信用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貴行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二十三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信用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限屆滿前,事先通知貴行終止 x契約,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七日內將信用卡截斷以掛號郵件寄回,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條(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貴行依第二十二條主張視為全部到期之權利時,貴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 存款及對貴行之其他債權於必要範圍內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 貴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方式通知持卡人,其內容應包括行使抵銷權之事由、抵 銷權之種類及數額,並以下列順序辦理抵銷: 一、已屆清償期者先抵銷,未屆清償期者後抵銷。二、抵銷存款時,以存款利率低者先抵銷。 |
第二十一條(契約之變更) 本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行以書面、電子文件或其他持卡人同意之方式通知持卡人後,持卡人於七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持卡人如有異議,應通知貴行終止契約。 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六十日以書面或事先與持卡人約定之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 生效前表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前項異議時間內通知貴行終止契約,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按實際持卡月份(不滿一個月者,該月不予計算)比例退還部分年費: 一、增加持卡人之可能負擔。二、提高循環信用利率。 三、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者,變更所選擇之指標利率。四、變更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方式。 五、信用卡使用方式及遺失、被竊或滅失時之處理方式。 六、 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信用卡後所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七、有關信用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與涉及持卡人權利義務之信用卡國際組織相關重要規範。八、 提供持卡人之各項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持卡人第一項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終止契約者,於異議前已使用循環信用方式或貴行提供之分期付款方式繳款而尚未清償之款項及費用等,應於異議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原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
用年利率或該分期付款約定之利率,按月攤還本息,到期清償本息及費用全部。
持卡人得經貴行同意依原循環信用或分期方式繼續清償本息費用等,不受前項清償方式之限制,貴行未於持卡人表示異議之日起十四日內為反對之通知者,視為同意持卡人以前開方式還本付息。
持卡人適用前二項清償方式者,本契約約定條款(含貴行嗣後依法公告變更)第四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及貴行提供分期付款方式之原約款等,因繼續履行契約之需要,對貴行與持卡人依然有效。
持卡人於第一項異議期限內表示異議並終止契約,且經本行同意依原循環信用方式繼續清償
本息費用者,嗣後再向本行申請信用卡時,本行將於新卡核發生效後,就前開未清償之循環信用餘額記入新卡之第一期循環信用餘額。
第二十一條之一(收費標準之調整頻率)
貴行至少每季應定期覆核持卡人所適用利率。除有不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有需於提供期間內調整之情形外,或貴行已公告或通知之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外,貴行得每年調整持卡人所適用利率、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各項手續費、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算方式及可能負擔之一切費用、其他持卡人權益、優惠或服務之期間及適用條件。
第二十二條(信用卡使用之限制)
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變更約定結付幣別為新臺幣(外幣換匯授權貴行依變更約定結付幣別為新臺幣時之匯率換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並應立 即通知持卡人:
一、持卡人於申請時所填寫或提出之文件不實,或未於信用卡上簽名或將信用卡之占有移轉,或與他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而以信用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或以信用卡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非各信用卡組織委託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或向他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
二、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使用自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
三、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
四、持卡人依法聲請和解、破產、更生、清算、前置協商、前置調解、公司重整或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五、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者。
六、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七、持卡人經查證為受經濟制裁、外國政府或國際洗錢防制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者。八、持卡人遭其他發卡機構強制停卡者。
九、持卡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者。
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理由,得降低持卡人之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變更約定結付幣別為新臺幣(外幣換匯授權貴行依 變更約定結付幣別為新臺幣時之匯率換算)。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
一、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貴行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二、持卡人超過信用額度使用信用卡交易者。
三、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者,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四、持卡人因本條第一項事由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用使用信用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契約者。五、持卡人主要財產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
六、持卡人因稅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財產犯罪、金融犯罪遭刑事偵查或起訴者。
七、持卡人職業、職務、經濟來源或舉債情形(包含但不限於各金融機構或貴行所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其他消費性貸款之總額度與往來之狀況)有所變動,有具體事實足供貴行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八、對貴行或其他金融及發卡機構(包括總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其他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
九、本行對持卡人或其任何交易有金融犯罪或其他相關風險之合理懷疑,或本行依其判斷,為進行與金融犯罪相關或其他相關風險之合理懷疑之偵查、調查及防制。
十、連帶保證人主張終止保證責任後,持卡人未於期限內另行提供適當擔保,或另提出經貴行認可 之連帶保證人者。 十一、 經貴行依內部信用評分系統或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建置完成供金融業使用之「信用評分系統」進行信用評等結果,持卡人之信用評等有下降情形者。 十二、 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三項之約定,未提供經貴行認可之財務證明或收入證明,足以降低貴行對持卡人之信用評估者。 十三、 持卡人於全體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歸戶後之總餘額(包含信用卡、現金卡及信用貸款)除以持卡人平均月收入超過 22 倍、或超過主管機關所訂倍數標準者。 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之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信用額度之全部或一部、原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或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持卡人如購買高變現性之物品或在自己服務之商店刷卡消費、繳款不正常,或至財團法人聯合 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店刷卡消費,或因簽帳時間、地點、項目之異常而可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形時,貴行有權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並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行為使用貴行信用卡。 正卡或其附卡之一有第一項或第二項或第四項之情形者,貴行所為之降低持卡人信用額度、調整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逕行終止信用卡契約、或強制停卡等處置,皆包含正卡及其他附卡。 貴行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調整持卡人循環信用最低應繳比率或金額時,應考慮持卡人過去繳款情形,酌定適當比率或金額。持卡人如有異議,除有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形外,貴行與持卡人應本誠信原則協商之。 |
第二十三條(喪失期限利益及契約之終止) 如有前條第一項各款事由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 如有前條第二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貴行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人死亡者,亦同。 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分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持卡人原得延後付款期限或使用循環利息之期限利益。 持卡人得隨時將信用卡截斷附上說明以掛號郵件寄回,以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信用卡有效期限屆至者,貴行得以書面通知持卡人 終止契約。貴行基於風險、安全、持卡人之財務、信用,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得隨時以至少三十日前之書面通知停止或取消持卡人使用信用卡。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持卡人均不得再使用信用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但如終止或解 除其中一種信用卡契約,則僅就該契約發生效力,其他信用卡契約仍為有效。 |
第二十四條(購物型錄之寄發與聲明) 持卡人同意,信用卡特約商店或其他廠商,得透過貴行寄發郵購、電購型錄或其他促銷資料, 持卡人並了解,本項服務僅係貴行傳達相關消費資訊予持卡人之方式,貴行與該商店或廠商間並無任何廣告、推薦、代理或經銷之關係,其商品是否符合持卡人之期望,應由持卡人自行判定,貴行對於其交易結果,不負擔任何責任。 持卡人得隨時通知貴行,終止前項寄發郵購、電購型錄或其他促銷資料之同意。 |
第二十五條(連帶保證人責任) 連帶保證人對於持卡人現在及將來向貴行所申請各種信用卡之正、附卡所產生之應付帳款,均負連帶清償責任。連帶保證人同意貴行得逕允持卡人分期或延後清償應付帳款,毋須另行通知或事先取得連帶保證人之同意。 連帶保證人終止保證契約,應以書面通知貴行。於書面通知未到達貴行前,依本約定所生之一切債務,仍屬連帶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範圍。 連帶保證人終止保證責任後,貴行得於二週內通知持卡人提供適當之擔保,或要求另行提供經貴行 認可之連帶保證人。 |
第二十六條(適用法律) 本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依本契約發生債權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
第二十七條(管轄法院) |
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 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
第二十八條(委外業務之一般處理) 持卡人同意貴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資料處理業務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委託他人處理之作業項目,於必要時得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 貴行依前項規定委外處理業務時,應督促並確保該等資料利用人遵照銀行法及其他相關法令之保密規定,不得將該等有關資料洩漏予第三人。 受貴行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持卡人權利者,持卡人得依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向貴行及其 委託處理資料利用人請求連帶賠償。 |
第二十九條(委外業務之特別處理-委外催收之告知義務) 持卡人如發生遲延返還應付帳款時,貴行得將債務催收作業委外處理,並應於債務委外催收 前以書面通知持卡人。通知內容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載明受委託機構名稱、催收金額、催收錄音紀錄保存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 貴行應將受委託機構基本資料公佈於發卡機構營業場所及網站。 發卡機構未依第一項規定通知或受委託機構未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催收,致持卡人受損者, 發卡機構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
第三十條(其他約定事項)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應依相關法令、各信用卡組織之相關規定、國際 信用卡使用慣例或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 |
最後更新日:104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