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條約協定涉及政府採購二、WTO/GPA條文
大綱
政府採購條約協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一、條約協定涉及政府採購二、WTO/GPA條文
三、允許外國廠商投標注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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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約協定涉及政府採購
WTO政府採購協定(GPA)
一、條約協定涉及政府採購(續)部分國際協定包括政府採購章
臺紐經濟合作協定(簡稱ANZTEC,102年12月1日生效)
⮚雙方相互開放中央行政機關政府採購市場。
協定本文
(二十二條)
◼ 適用範圍
◼ 不歧視待遇
◼ 技術規範及招標文件
附錄
一、二、三、四
附錄一(各國清單)
⮚門檻金額與GPA一般國家的門檻金額相同。
⮚工程採購包括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案件。
⮚GPA業於104年8月12日起對紐西蘭生效。
臺星經濟夥伴協定(簡稱ASTEP,103年4月19日生效)
⮚均為GPA會員,遵循GPA條文。
⮚雙方除GPA開放範圍以外,降低中央行政機關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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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廠商資格 適 門 開
◼ 招標公告 用 檻 放
◼ 資訊公開
◼ 廠商申訴 機 x 項
◼ 諮商及爭端解決 關 額 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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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勞務門檻金額(由593萬元降至456萬元);星方服務項目增加綜合工程、電腦維修、污水處理等 26項;我方地方機關增加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桃園3 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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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WTO/GPA條文
政府採購法符合WTO/GPA之國際規範
WTO/GPA 適用範圍
二、WTO/GPA條文(續)
附件一(Annex 1) | |
適用機關 | 總統府、行政院及行政院所屬部、會、處、局、署(不含立法、司法、考 試、監察院) |
個案開放門檻金額 | 財物:13 萬特別提款權(約折合新臺幣 593 萬)勞務:同上 工程:500 萬特別提款權(約折合新臺幣 2 億 2,810 萬) 註:1.特別提款權(Special Drawing Rights, SDR)為國際貨幣基金帳面幣值單位。 2.折合新臺幣金額係以 103 年 10 月以前 2 年之新臺幣、美元特別提款權平均匯率換算結果。104 年至 105 年間,1 單位 SDR 約折合新臺 幣 45.6217 元。上開新臺幣金額,公告後維持 2 年不變。 |
附註 | 聲明排除適用部分,如外交部駐外單位之工程採購、外交部為提供對外援 助之直接目的所辦理之採購。 |
附件二(Annex 2) | |
適用機關 | 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 |
個案開放門檻金額 | 財物:20 萬特別提款權(折合新臺幣 912 萬)勞務:同上 工程:500 萬特別提款權 (折合新臺幣 2 億 2,810 萬) |
附件三(Annex 3) | |
適用機關 | 公營事業包括臺電、中油、臺糖、臺水、中央印製廠、中央造幣廠、臺鐵、港務公司、翡翠水庫管理局等;公立醫院包括臺大、榮總、成大等;大多數國立院校包括臺大、政大、師大、清華、成大、交大、 中央、臺科大、北科大、xx、藝大、體大、警大、北商等。 |
個案開放門檻金額 | 財物:40 萬特別提款權(折合新臺幣 1,824 萬)勞務:同上 工程:同附件二(Annex 2) |
附註 | 聲明中央印製廠印鈔機(凹版)採購排除適用。 |
附件四(Annex 4) | |
適用之財物項目 | 除國防部列明適用財物項目以外,其他中央機關、中央以下機關、其他機關適用全部財物採購。 |
附件五(Annex 5) | |
適用之服務項目 | 依據聯合國中央產品分類暫行版(CPC)方式,包括法律、會計、建築、土木、都市規劃等五十餘項,並以 GATS 之承諾事項為依據。 |
附註 | 聲明排除項目:如研究發展、鑄幣。 |
附件六(Annex 6) | |
適用之工程服務項目 | 聯合國中央貨品分類第五十一章所標示之土木、建築等工程項目。 |
附件七(Annex 7) | |
總附註 | 與其他會員之互惠條件;不適用僱傭契約、不動產;電力、運輸保留之項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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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WTO/GPA條文(續)
GPA除外事項(第3條)
- 排除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不可或缺之採購
- 不得解釋為禁止締約國保護社會安全、生命健康或智慧財產權
- 排除慈善機關或受刑人生產財物或提供服務
招標公告(第7條)
- 以WTO官方語言刊登摘要公告(標的名稱、投標截止日、領標地點)
- 允許以數種語文提出投標文件,需允許以英語、法語或西班牙語之一提出投標文件
技術規格(第10條)
- 與我國採購法第26條規定相符,不得限制競爭
二、WTO/GPA條文(續)等標期(第11條)
- 公開招標第一次公告之等標期不得少於40天;選擇性招標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之等標期不得少於40天;以電子方式發布採購公告、允許電子領標、允許電子投標者,等標期可各縮短5天
- 選擇性招標資格審查之等標期不得少於25天
- 若過去12個月內已另行公告達40天或屬緊急採購時,等標期得縮短,但絕對不得少於10天
國內審查程序(第18條)
- 我國政府採購法第六章已納入相關申訴程序之規定
諮商與爭端解決(第20條)
- 國對國諮商與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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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允許外國廠商投標注意事項
得另行規定外國廠商之資格條件(採購法§36-III)。
– 可規定外國廠商提出於外國設立或登記證明文件。
– 可規定外文資格文件須附經公證或認證之中文譯本。
– 外國廠商投標免附具公會會員證(資格認定標準§3-V)。
可規定投標文件須以中文(正體字)為之。
可限以新臺幣報價,憑外國廠商在台營業代理人之統一發票領款。
可規定履約交貨地點為機關指定之場所,外國廠商須自行負責運輸報關提貨事宜。
三、 允許外國廠商投標注意事項 (續)
招標文件規定外國廠商參與之模式例示如下: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
⮚可規定非條約或協定國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
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採購
⮚外國廠商不准投標 (其意包括我國廠商亦不得報列外國產品或勞務)
⮚外國廠商不准投標,但我國廠商得報列外國產品或勞務
⮚外國廠商不准投標,但我國廠商得報列外國產品或勞務(中國大陸除外)
⮚外國廠商得投標,但中國大陸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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