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簽帳卡(DEBIT 卡)約定條款
金融簽帳卡(DEBIT 卡)約定條款
第一條 定義
x契約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指持卡人除得依金融卡契約為一般金融卡之使用外,並得憑貴行之信用,向特約商店取得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而委託貴行於該特約商店向貴行請款時,將帳款自持卡人指定於貴行開立之活期性存款帳戶直接轉帳付款所使用之卡片。
二、『持卡人』:指經貴行同意並經核發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之人。
三、『收單機構』:指經各信用卡組織授權辦理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並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先行墊付持卡人交易帳款予特約商店之機構。
四、『特約商店』:指與收單機構簽訂特約商店契約,並依該契約接受金融簽帳卡
(DEBIT 卡)交易之商店。
五、『每日刷卡簽帳消費額度』:指如無其它特別約定時,貴行核給持卡人每日累計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刷卡消費之最高限額。
六、『扣款日』:指貴行代持卡人給付款項予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或為持卡人負擔墊款義務,並自持卡人指定之活期性存款帳戶轉帳支付該款項之日。
七、『結匯日』:指持卡人於國外持卡消費後,由貴行或貴行授權之代理人依各信用卡組織按約所列匯率,將持卡人之外幣應付帳款折算為新台幣結付之日。
八、『繳款截止日』:指貴行通知持卡人繳納應付帳款最後期限之日。
第二條 申請
金融簽帳卡(XXXXX x)申請人應將個人、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據實填載於申請表格各欄,並依貴行要求提出真實及正確之有關資料或證明文件;並於貴行開立活期性存款帳戶,指定為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帳款直接轉帳付款之帳戶
(以下簡稱「指定轉帳付款帳戶」)。
金融簽帳卡(XXXXX x)持卡人於原申請時所填載之基本資料有所變動時,持卡人本人應立即通知貴行更正。
第三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利用、電腦處理及國際傳遞
金融簽帳卡(DEBIT 卡)申請人或持卡人同意貴行、往來之金融機構、受貴行委託處理本契約相關業務之第三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得依法令規定蒐集、電腦處理、國際傳遞及利用個人資料(包括供貴行行政研究、宣傳推廣、寄送消費資訊…等)。
第四條 每日刷卡消費額度
貴行得視持卡人所持金融簽帳卡(DEBIT 卡)類別核給「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每日刷卡消費額度,貴行得隨時調整之,惟應於貴行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告之。
持卡人除有第七條第四項第五款但書所定情形外,持卡人於國內、外刷卡消費額度不得超過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內之可用餘額。持卡人「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如為綜合存款帳戶,持卡人同意該存款帳戶項下之活期性存款,如因刷卡消費而致存款餘額不足支付時,就持卡人約定可質借之定期性存款金額,於貴行規定質借之成數範圍內,以活期性存款不足支付之金額逕向貴行借款。但持卡人對超過「每 日刷卡消費額度」及「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內之可用餘額」使用之帳款仍負清償責任。
除前項情形外,持卡人當日以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實際刷卡消費金額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金額之總和,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限,縱實際刷卡消費金額仍未達「每日刷卡簽帳消費額度」或「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內之可用餘額」時,亦同。
第五條 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
貴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持卡人處理合法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易款項之清償事宜,並自行或由各收單機構提供特約商店供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
(DEBIT 卡)交易。
持卡人之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貴行僅授權持卡人本人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於有效期限內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金融簽帳卡(XXXXXx)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若違反本約定致發生損失,概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持卡人不得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以金融簽帳卡(DEBIT 卡)簽帳方式或其他方式折換金錢或取得利益。持卡人如購買高變現性之物品,或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列管之風險特店刷卡消費、或有其他異常簽帳時間、地點、或項目而可疑有虛偽不實交易或共謀詐欺之情形時,貴行得保留授權與否之權利,限制或婉拒持卡人就前述交易行為使用貴行金融簽帳卡(DEBIT 卡)。
持卡人不得以金融簽帳卡(XXXXX x)向第三人直接或間接取得資金融通。持卡人違反本條各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持卡人於系統未連線或無法連線,或因交易之特殊性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時,除 持卡人業依第十四條之約定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外,對因此所產生之消費款項,持卡人均應負付款相關義務責任。
貴行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對持卡人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但貴行
提供關於信用卡之各項活動、服務或約定,如無特別註明,則專屬信用卡持卡人,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持卡人不適用之。
第六條 契約審閱期間
申請人於收到核發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九日內,得以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一般交易
申請人收到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後,應立即於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上簽 名,以降低遭第三人冒用之可能性。
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XXXXX x)交易時,於出示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刷卡後,經查對無誤,應於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簽帳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
持卡人於特約商店同意持卡人就原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易辦理退貨、取消交易、終止服務、變更貨品或其價格時,應向特約商店索取退貨單,經查對 無誤後,應於退貨單上簽名確認,並自行妥善保管退貨單收執聯,以供查證之用。但經持卡人及特約商店同意,得以特約商自行確認,並以持卡人保留退貨憑證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之方式代之。
特約商店於下列情形得拒絕接受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易:
1.金融簽帳卡(DEBIT 卡)為偽造、變造或有破損、斷裂、缺角、打洞、簽名模糊無法辨認及簽名塗改之情事者。
2.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有效期限屆至、業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辦理掛失或契約已解除或終止者。
3.貴行已暫停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XXXXX x)之權利者。
4.持卡人在簽帳單上之簽名與金融簽帳卡(XXXXX x)上之簽名不符,或得以其他方式證明持卡人非貴行同意核發金融簽帳卡(XXXXX x)之本人者。
5.持卡人累計本次交易後,已超過貴行原核給「每日刷卡簽帳消費額度」或「指定轉帳付款帳戶之存款餘額」,或當日以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實際刷卡消費金額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金額之總和,已超過新台幣壹拾貳萬元者。但經貴行特別授權特約商店接受其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易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之情形者,特約商店得拒絕返還該金融簽帳卡
(DEBIT 卡)。
持卡人如遇有特約商店依第四項各款以外之事由拒絕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
(DEBIT 卡)交易,或以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為由要求增加商品或服務 價格者,得向貴行提出申訴,貴行應自行或轉請收單機構查明後,依貴行作業規
定將處理情形告知持卡人。如經查明就特約商店上述之情事,貴行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對持卡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八條 特殊交易
依一般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付款等情形,貴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 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
持卡人如以網際網路(Internet)或電子資料交換方式直接進行金融簽帳卡(DEBIT卡)之電子交易服務時,應事先與貴行另行簽訂相關契約。但持卡人對於簽訂相關契約前已進行電子交易服務所生帳款,仍應負清償之責。
第九條 交易爭議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有所爭議時,應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不得以此作為向貴行請求返還帳款或拒絕清償帳款之依據。 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時,如符合各信用卡組織作業規定之下列特 殊情形:如預訂商品未獲特約商店移轉商品或其數量不符、預訂服務未獲提供時,應先向特約商店尋求解決。如無法解決時,應於當期消費款對帳單寄送日起三十日內,檢具貴行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以第十一條帳款疑義處理程序辦理。
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進行郵購買賣或訪問販賣交易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向特約商店解除契約者,準用前項之約定。
其餘交易爭議之處理程序依據貴行作業規定及信用卡金融國際組織之規範。
第十條 消費款對帳單
貴行如自持卡人指定轉帳付款帳戶轉帳支付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刷卡消費款項,貴行應按時寄發消費款對帳單,惟持卡人指示不予寄發者,不在此限。
如持卡人於當期消費款對帳單寄送日起七日內,仍未收到消費款對帳單,應即向 貴行查詢(至遲不得逾當期消費款對帳單寄送日起十四日),並得請求以掛號郵件、普通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補送,其費用由貴行負擔。但如持卡人請求貴行補送三個月前之消費款對帳單,則每次每個月份應繳交補寄對帳單手續費新台幣壹佰元,並授權貴行得逕自持卡人之指定轉帳付款帳戶中扣繳。前揭費用,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持卡人於申請表格所載之聯絡地址或其他聯絡方式有所變更而未通知貴行者,則以最後通知之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上所載聯絡地址為貴 行應為送達之處所。貴行將業務上有關文書或應為之通知,向持卡人最後通知之
聯絡地址或申請表格所載聯絡地址發出後,經通常郵遞之期間,即視為已合法送 達。對帳單之方式得以書面、自動化設備或網路等方式呈現。
第十一條 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持卡人於當期消費款對帳單寄送日起三十日內,如對消費款對帳單所載事項有疑義,得檢具理由及貴行要求之證明文件(如簽帳單或退款單收執聯等)通知貴行,或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貨單,或請求貴行就該筆交易依各信用卡組織之作業規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
持卡人未依前項約定通知貴行者,推定消費款對帳單所載事項無錯誤。
貴行依第一項後段約定向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主張扣款,經貴行證明對帳單所載 事項無誤或因非可歸責於貴行之事由而不得扣款時,如該款項已暫時先行返還持卡人,貴行經通知持卡人後,得於通知之扣款日自持卡人「指定轉帳付款帳戶」扣除該支付之款項,不足部份,持卡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並依第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約定辦理。
持卡人如有請求貴行向收單機構調閱簽帳單或退貨單時,應給付貴行調閱簽帳單 手續費,國內消費為每筆新台幣壹佰元,國外消費每筆新台幣壹佰元,前揭手續費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第十二條 付款
持卡人同意於刷卡消費時,貴行得先自持卡人「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內之可用餘額〈包括綜合存款帳戶項下定期性存款約定可質借額度〉內將該應付消費款項予 以圈存〈持卡人無法提領或動用該保留款項〉,俟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向貴行請款時(即扣款日),貴行再將該應付消費款項轉帳支付之。但如特約商店或收單機構自刷卡消費日起三十五個日曆日止仍未向貴行請款,貴行即應將該圈存解除之。持卡人「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存款餘額於扣款日不足支付某筆應付消費款項時,持卡人同意貴行得先行墊付及於墊付範圍內自持卡人「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內圈存之,並通知持卡人於繳款截止日前補足不足之部分,但於持卡人補足前,貴行得拒絕扣除該筆之存款餘額。
持卡人如於繳款截止日未補足前項不足之款項時,貴行得自繳款截止日次日起, 按月計收「逾期補款手續費」(即違約金)新臺幣貳佰元(未滿一個月以一個月計收),至應付消費款項全部支付完畢為止,上述之費用,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前項情形貴行得自應扣款日起,逐日自持卡人「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存款餘額扣 除,至應付消費款項、逾期補款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全部支付清償完畢為止。
第十三條 國外交易授權結匯
持卡人所有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易帳款均應以新台幣結付,如交易(含辦理退款)之貨幣非為新台幣時,則授權貴行依各信用卡組織依約所列之結匯日匯率換算為新台幣,並加收百分之一點五五之手續費後結付。
持卡人授權貴行為其在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結匯代理人,辦理金融簽帳卡(DEBIT卡)在國外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易之結匯手續,但持卡人應支付之外幣結匯金額超過法定限額者,持卡人應以外幣支付該超過法定限額之款項。
持卡人於國外消費,若因貴行授權時與信用卡國際組織清算時之匯率變動,致貴 行於持卡人消費時所圈存之金額不足支付依第一項約定結付後之金額者,持卡人仍應負清償責任。
第十四條 卡片被竊、遺失或其他喪失占有
持卡人之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如有遺失、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 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以下簡稱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應立即(即前述事由發生日起之二十四小時內)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貴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停用手續費每卡新台幣參佰元。惟貴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十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三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並檢具報案證明文件補行通知貴行。前揭掛失停用手續費,貴行得調整之,惟應以顯著方式,於營業場所或貴行網站上公開揭示。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不含自動化設備交易),概 由貴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辦理掛失停用後被冒用之損失:
1.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將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其使用者。
2.持卡人與第三人或特約商店偽造虛構不實交易行為或共謀詐欺者。
3.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化設備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 性之方式使第三人知悉者。
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持卡人被冒用之自負額以新台幣參仟元為上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免負擔自負額:
1.持卡人於辦理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掛失停用手續時起前二十四小時以後被 冒用者。
2.冒用者在簽單上之簽名,以肉眼即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顯不相同或以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識與持卡人之簽名不相同者。
(在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部份,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前之冒用損失,由持卡 人全部負擔,不適用自負額之約定。)
持卡人有本條第二項但書及下列情形之一者,且貴行能證明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者,其被冒用之自負額不適用前項約定:
1.持卡人得知金融簽帳卡(DEBIT 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貴行,
或持卡人發生金融簽帳卡(DEBIT 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消費款對 帳單寄送日之月底起已逾二十日仍未通知貴行者。
2.持卡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約定,未於金融簽帳卡(XXXXX x)簽名致第三人冒用者。
3.持卡人於辦理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掛失停用手續後,未提出貴行所請求之 文件、拒絕協助調查或其他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者。
第十五條 補發新卡、換發新卡及屆期續發新卡
持卡人發生金融簽帳卡(DEBIT 卡)遺失或被竊等情形,並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掛失停用手續後,或污損、消磁、刮傷或其他原因致令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不堪使用,貴行得依持卡人之申請補發新卡。
持卡人於申請、掛失、補發及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功能時,應依貴行規 定繳納相關費用並授權貴行逕自持卡人帳戶扣取,其收費標準,由貴行另訂之。金融簽帳卡(DEBIT 卡)自發卡日起生效,其有效期限至卡片上所載有效期限之當月末日屆滿。
貴行於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有效期間屆滿時,如未依第十九條終止契約者,應續發新卡供持卡人繼續使用,惟貴行基於風險、安全、持卡人之財務、信用、 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持卡人同意於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功能終止、停用或發生無法使用之原因時,得不續發新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予持卡人,持卡人得向貴行申請一般金融卡且並同意接受及履行存款、信託業務總約定書內使用金融卡約定條款說明之約定。
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有效期間屆滿前,持卡人如無續用之意願,須於有效期 限屆滿前,或於接獲續發新卡後九日內以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本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已使用核發新卡者,不在此限。
第十六條 抵銷及抵充
持卡人經貴行依第十九條終止契約時,貴行得將持卡人寄存於貴行之各種存款、 款項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主張期前清償,並得將期前清償之款項抵銷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債務。(支票存款須另依支票存款約定條款之約定,終止支票存款契約後,貴行始得行使抵銷權)
貴行預定抵銷之意思表示,自登帳扣抵時即生抵銷之效力。同時貴行發給持卡人 之存摺、存單及其他債權憑證,在抵銷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抵銷之金額不足抵償持卡人對貴行所負之全部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至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
第十七條 契約之變更
x契約約款如有修改或增刪時,貴行得以書面或法令允許之方式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於九日內不為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但下列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前二個月以書面或電子文件通知持卡人,並於該書面或電子文件以顯著明確文字載明其變更事項、新舊約款內容,暨告知持卡人得於變更事項生效前表 示異議,及持卡人未於該期間內異議者,視同承認該修改或增刪約款;並告知持卡人如有異議,應於得異議期間以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契約: 1.增加向持卡人收取之年費、手續費及提高其利率、變更利息計算方式及增加可
能負擔之一切費用。
2. 金融簽帳卡(DEBIT 卡)發生遺失或被竊等情形或滅失時,通知貴行之方式。 3.持卡人對他人無權使用其金融簽帳卡(XXXXX x)後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 4.有關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交易帳款疑義之處理程序。
5.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十八條 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使用之限制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降低持卡人之每日刷 卡消費額度或暫停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之權利:
1.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者。
2.持卡人之「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存款餘額自應扣款日起連續二個月不足支付應付消費款項時。
3.持卡人依破產法聲請或被聲請和解、宣告破產、經票據交換所通告拒絕往來者。
4.持卡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者,關於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破產法聲請或被聲請和解、宣告破產、該法人依公司法聲請或被聲請重整、停止營業或清理債務者。
5.持卡人因刑事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或沒收主要財產之宣告者。
6.持卡人如使用金融簽帳卡(XXXXX x)不當或貴行研判持卡人帳戶有疑似不當使用之情事時,得隨時停止或終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並收回金融簽帳卡(XXXXXx)予以作廢。
持卡人如有下列事由之一者,經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後,得降低持卡人之每日刷 卡消費額度或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XXXXX x)之權利:
1.持卡人違反第二條第二項,貴行已依原申請時填載資料之聯絡地址、電話通知而無法取得聯繫,或持卡人職業或職務有所變動足以降低原先對持卡人信用之估計者。
2.持卡人之「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存款餘額自應扣款日起連續一個月不足支付應付消費款項時。
3.持卡人違反第四條第二項約定超過「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或「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內之可用餘額」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契約者。
4.持卡人存款不足而退票,或其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而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存款不足而退票者。
5.持卡人遭其他發卡機構暫停使用信用卡或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之權利或終止信用卡或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契約者。
6.持卡人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者。
7.持卡人因其他債務關係被提起訴訟,或因涉及刑事被偵查或起訴者。
8.對貴行(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其他債務延不償還,或其他債務有遲延繳納本金或利息者。
9.持卡人依約定負有提供擔保之義務而不提供者。
貴行於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事由消滅後,或經貴行同意持卡人釋明相當理由,或持卡人清償部份款項或提供適當之擔保者,得恢復原核給持卡人之每日刷卡消費額度或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之權利。
第十九條 契約之終止
持卡人得隨時以第三項所定之方式通知貴行終止契約。
持卡人如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事由,或金融簽帳卡(DEBIT 卡)有效期限屆 至者,貴行得以書面或其他經貴行同意之方通知持卡人終止契約。
持卡人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應親至貴行營業單位辦理始生終止或解除之效力。 持卡人之「指定轉帳付款帳戶」存款契約如終止時,本契約亦同時終止。
本契約終止或解除後,持卡人不得再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含有效期限尚未屆至者)。
貴行基於風險、安全、持卡人之財務、信用、消費及還款狀況等考量,於不停止 持卡人使用一般金融卡功能及終止本契約之情形下,得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停止或取消持卡人使用金融簽帳卡(DEBIT 卡)簽帳功能。
第二十條 適用法律
x契約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法律。
依本契約發生債務之關係,其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效力及方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第廿一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廿二條 業務委託
持卡人同意貴行之交易帳款收付業務、電腦處理業務或其他與本契約有關之附隨
業務(如資訊系統之資料登錄、處理及輸出,資訊系統之開發、監控及維護,行銷,客戶資料輸入,表單列印、裝封及付交郵寄,表單、憑證等資料保存,卡片製作及送達,帳款催收及法律程序,…等【含符合特定目的之相關個人資料搜集及電腦處理】),於必要時得依主管機關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委託適當之第三人或與各信用卡組織之會員機構合作辦理。持卡人並同意貴行將其個人資料提供予該第三人,該第三人於電腦處理及利用持卡人個人資料時,仍應依法令規定並保守秘密。
第廿三條 其他約定事項
持卡人除本契約外,另應遵守貴行活期性存款及金融卡之相關約定。
本契約或其他附件各項約定如有未盡事宜,依貴行作業規定或由雙方另行協議訂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