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香港政府和奧地利共和國政府
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香港政府和奧地利共和國政府關於促進和保護投資協定
香港政府,經負責其外交事務的主權政府正式授權簽訂本協定,和奧地利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願為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更多地投資創造有利條件;
認識到在協定下鼓勵和相互保護此種投資將有助於激勵個人經營的積極性和增進兩個地區的繁榮;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定義
x協定內:
(甲) “地區”
(i) 在香港方面,包括香港島、九龍和新界;
(ii) 在奧地利共和國方面,係指奧地利共和國的領土;
(乙) “自由兌換”係指免受所有外匯管制,並可以任何貨幣轉移至境外; (丙) “投資”係指所有資產,特別是,但不限於:
(i) 動產、不動產和任何其他財產權利,如抵押權、留實權、質權或使用收益權;
(ii) 公司的股份、股票和信用債券,以及在公司的任何其他形式參與;
(iii) 對金錢或通過合同具有財政價值行為的請求權;
(iv) 知識產權,特別是版權、工業產權例如發明專利、商標、工業設計、技術程序、專門技能、商號和商譽;
(v) 由法律賦予的勘探、耕作、提煉或開發自然資源的經營特許權;所投資產形式的變化,不影響其作為投資的性質;
(丁) “投資者”:
(i) 在香港方面係指:
── 在香港地區內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和在適用情況下註冊的公司、合夥公司和社團;
(ii) 在奧利地共和國方面係指:
── 屬於奧地利共和國公民的任何自然人;
── 根據奧地利共和國法律成立而其活動中心在奧地利共和國境內的法人以及商業或其他公司或社團;
(戊) “收益”係指由投資所產生的款項,特別是,但不限於:利潤、利息、資本利得、股息、使用費、許可和其他酬金。
第二條
促進及保護投資和收益
一.締約各方應鼓勵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投資,為此創造良好條件,並根據其法律規則,接受此種投資。
二.締約各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和收益,應始終受到公正和公平的待遇和充分的保護和保障。締約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不合理的或歧視性的措施損害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在其地區內對投資的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締約各方應遵守其對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可能已同意的義務。
三.一項投資的合法延伸、更改或變換應視作一項新投資。
第三條
投資和收益的待遇
一.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投資或收益的待遇。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其地區內給予締約另一方投資者在例如管理、維持、使用、享有或處置他們的投資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
第四條例外
一.本協定中關於所給予的待遇不應低於給予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的規定,不應被視為規定締約一方須向另一方的投資者給予來自以下任何一項的現時或
(甲) 關稅同盟、共同市場、自由貿易地區或經濟共同體成員身分;
(乙) 國際協議、國際安排或有關課稅的本地法例。
二.方便奧地利和其相鄰地區之邊境交通的規例,不應被援引作為根據本協定的規定獲得最惠國待遇的基礎。
第五條 損失補償
一.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因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發生戰爭或其他武裝衝突、革命、全國緊急狀態、叛亂、暴動或騷亂而遭受損失,締約另一方所給予的有關恢復、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辦法的待遇,不應低於其給予本地投資者或任何其他國家投資者的待遇。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
二.在不損害本條第一款的情況下,締約一方的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在上款所述任何情況下遭受損失,是由於:
(甲)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徵用了他們的財產,或
(乙) 締約另一方的軍隊或當局非因戰鬥行動或情勢必需而毀壞了他們的財產,應予以恢復或合理的補償。由此發生的支付款應能自由兌換。
三.就本條第二款而言,“軍隊”一詞在香港方面,是指負責管理與香港有關的外交事務的主權政府的武裝軍隊。
第六條 徵收補償
一.只有合法地,為了與國內需要相關的公共目的,並給予補償,締約任何一方投資者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投資方可被剝奪或採取與此種剝奪效果相同的措施。此種補償應等於投資在剝奪或即將進行的剝奪已為公眾所知前一刻(以較早者為準)的真正價值。有關補償應包括直至付款之日按正常商業利率計算的利息,支付不應不適當地遲延,並應有效地兌現和自由兌換。
二.依照採取剝奪的締約一方的法律,受影響的投資者應有權要求該一方的司法或其他主管或獨立機構,迅速審理徵收的合法性。投資者有權獲得由採取剝奪的締約一方的司法或其他主管或獨立機構,或由一國際仲裁法庭根據本協定第九條的規定所審理的補償額。
三.締約一方對在其地區內任何地方依照有效法律設立或組建的並由締約另一方投資者持有股份的公司的資產進行徵收時,應保證適用本條第一及二款的規定,從而保證擁有此種股份
第七條轉移
一.締約各方須保證締約另一方的投資者有不受限制的權利把其根據第一條(丙)款所界定的投資和根據第一條(戊)款所界定的收益轉移至境外。投資者並有不受限制的權利把特別是,但不限於下列各項的投資和收益轉移至境外:
(甲) 資本和用於維持或延伸其投資的額外款額;
(乙) 指定用於支付與管理投資有關的費用的款額;
(丙) 貸款的償還款額;
(丁) 把投資局部或全部變換為現金,或把投資出售的收益;
(戊) 根據本協定第五和六條的規定所得的補償。
二.貨幣的轉移應以任何可自由兌換的貨幣不遲延地實施。除非投資者另行贊同,轉移應按轉移之日適用的率進行。該匯率必須與交叉率一致,而交叉率是以國際貨幣基金組織在付款日把有關貨幣換算為特別提款權時使用的率所計算出來的。
第八條代位
一.如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依照其對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某項投資的保證作了支付,締約另一方應承認被保證投資者的全部權利和請求權,依法律或合法行為轉讓給了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並承認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由於代位有權行使和執行與該投資者同樣的權利及請求權。這項規定不得影響第一締約方的投資者根據本協定第九條所享有的權利,或第一締約方根據本協定第十條所享有的權利。
二.在所有情況下,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在通過轉讓取得的權利和請求權以及在行使這種權利和請求權時得到的支付所享受的待遇,應與被保證投資者依本協定就有關投資及其收益有權享受的待遇相同。
三.締約一方或其指定的代理機構在行使取得的權利和請求權時所得到的支付,應可自由兌換,並應由締約一方自由使用,以償付其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開支。
四.在調解或仲裁過程或在執行裁決的任何階段中,根據本協定第九條屬於投資爭端一方的締約方,不能以身為爭端另一方的投資者的所有或部分損失已通過保證獲得賠償為理由而提出反對。
解決投資爭端
締約一方的投資者與締約另一方之間有關前者在後者地區內投資的爭端如未能友好解決,應在提出要求的書面通知之六個月後,按照爭議雙方同意的程序解決。如在該六個月期間內沒有就此種程序達成協議,爭議雙方有義務依照適用於締約雙方而經最後修訂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將爭端提交仲裁。締約雙方可以書面同意修訂這些規則。
第十條
締約雙方之間的爭端
一.如果締約雙方對本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應盡可能通過談判解決。
二.如果締約雙方未能在六個月內通過談判解決爭端,可將爭端提交雙方同意的人或機構,或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提交由三名仲裁人組成的仲裁庭裁決。該仲裁庭應按下述方式設立:
(甲) 自收到仲裁要求後三十日內,締約各方應指派一名仲裁人。自第二名仲裁人獲指派後六十日內,兩名仲裁人應協議指派一名在爭端中保持中立的國家的國民為第三名仲裁人,該名仲裁人將擔任仲裁庭主席;
(乙) 如在上文規定的期限內未作出任何指派,締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國際法院院長以私人及個人身分在三十日內作出必要的指派。如院長認為他是在爭端中非中立國家的國民,或如果他基於其他原因未能履行這項職責,則由副院長作出指派,又如副院長同樣未能履行該項職責,便由最資深而又不因上述原因而失去資格的仲裁員,作出有關指派。
三.除本條下文另有規定或締約雙方另行同意外,仲裁庭應規定其裁判權限和自行制定其程序。仲裁庭應在正式設立後三十日內,依其指示或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舉行會議,以確定須予仲裁的爭端和隨後需進行的具體程序。
四.除締約雙方另行同意或仲裁庭另作指示外,締約各方應在仲裁庭正式設立後四十五日內提交一份備忘錄。隨後締約雙方應於六十日內作出答覆。仲裁庭應依締約任何一方的要求或自行決定,在作出答覆期限屆滿之日後三十日內進行審理。
五.仲裁庭應嘗試在完成審理後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或如無審理,則在雙方提交答覆日期後三十日內作出書面裁決。裁決應以多數票作出。
六.締約雙方可在接到裁決後三十日內提出有關澄清該項裁決的要求,仲裁庭應在這項要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作出澄清。
七.仲裁庭應以國際認可的法律原則為基礎來達至決定。仲裁庭的裁決為最終裁決,對締約雙方均有約束力。
八.締約各方應承擔其指派的仲裁員及仲裁程序中其法律代表的費用。仲裁庭的其他費用,
包括國際法院院長、副院長或最資深的仲裁員因履行本條第二(乙)款規定的程序而引致的任何費用,由締約雙方平均分擔。但仲裁庭可自行決定採取另一方式分配有關費用。
第十一條適用範圍
x協定的規定適用於在本協定生效日期前後作出的所有投資。
第十二條生效
x協定將於締約雙方以書面通知對方已各自履行為使本協定生效的規定之月份後第三個月第一天開始生效。
第十三條 期限和終止
一.本協定在十五年內保持有效,其後除非根據本條第二款終止協定,否則將無限期有效。二.締約任何一方可在本協定生效十五年後,隨時提前一年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
三.儘管本協定根據本條第二款終止,對在本協定終止前作出的投資,本協定將在終止日期後的第二個即最後一個十五年期內有效。
由雙方政府授權其各自代表簽署協定,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九六年十月十一日在維也納簽訂。正本一式兩份,用中文、英文和xx寫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香港政府代表 奧地利共和國政府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