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清除油污责任:由于保险船舶漏油或其混合物污染沿海或有严重污染沿海的可能,对于被保险人因此采取合理措施清除漏油或其混合物而支出的费用以及补偿有关政府部门清除 保险标的的漏油或其混合物而合理支出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每次事故以不超过 RMB100 万元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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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船舶建造保险(重点客户专用版)条款
第一条 保险期间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责任自保险船舶建造开工之日起至保险单所列明的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保险船舶在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届满之前完成并实际交付买方,保险期间到实际交付之日止,保险人无需退还投保人已付的保费。如果保险船舶在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内未完工,保险期间自动展期到该船完工、交付及买方接受之日,展期内保险人亦不加收保险费,但展期的最长时间不得超过 6 个月。
对于保险合同生效前已分配在船上的物资和机械设备,保险责任自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起期日开始时生效。
对于保险合同生效后分配或交付给建造人的物资和机械设备,保险责任自分配或交付时生效。
第二条 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被保险人如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保险人调整保险金额,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保险人按比例退还或加收保险费。
如果保险价值超过暂定价值 125%时,本保险对任何一次事故或同上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保险船舶损失的赔偿总额,以暂定价值的 125%为限(由于保险船舶改变设计、装修或改动船型、物资变更所引起的船舶造价的变动不受此限制)。保险船舶是指:
(一)由船厂建造的船体及其部分、物料、物资、机械和设备;
(二)由船厂的承包商、分包商建造或加工的船舶部分、物料、物资、机械和设备;
(三)由船厂的承包商、分包商和供应商供应的为建造保险船舶所需的物料、物资、机械和设备;
(四)由船东或其指定的人提供的为建造保险船舶所需的物料、物资、机械和设备。
第三条 责任范围
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标的在本协议第(五)条所述之承保区域内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包括建造该船所需的保险价值内的一切材料、机械和设备在承保区域内装卸、运输、拖航、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坞、停靠码头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1.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2.工人、技术工人、船长、船员、引水员及其他第三人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
3.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
4.因船台、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发生故障;
5.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6.在保险船舶下水失败后为重新下水所产生的费用;
7.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对船舶搁浅后为检查船底而支
付的费用,即使没有损失,保险人也予负责;
8.与其他船舶或者任何浮动物件、船坞、码头或其它固定建筑物发生碰撞或触碰。
(二)对下列责任范围和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1.共同海损牺牲和分摊, 对于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有权直接取得所有相关损失的保险赔偿,而无需先行行使向第三人要求分摊的权利。
2.救助费用。
3.发生碰撞或触碰事故后,保险船舶对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或任何船上财产、浮动物件、船坞、码头或其它固定建筑物的灭失或损坏、延迟或丧失使用的损失以及施救费用、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如果保险标的与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所有人所有或在同一管理下的另一船舶碰撞,或接受该船的救助服务,被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应享有的权利不受影响,与另一船完全属于第三者时被保险人按本保险所应享有的权利相同。
4.对于被保险人因保险船舶遭受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事故而对第三者人身伤亡应负的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每人每次事故限额 20 万元人民币。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包括因人身伤亡、伤害,或者为人命救助而支付的费用和报酬。
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或因政府有关当局强制要求而产生的消除残骸费用,保险人负
责赔偿。
上述两项责任或费用的总赔偿金额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5.发生碰撞或其他事故后,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进行抗辩或争取限制赔偿责任所支付或应支付的法律费用。
6.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如低于保险价值,对本款所列各项责任或费用,保险人按保险
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7.清除油污责任:由于保险船舶漏油或其混合物污染沿海或有严重污染沿海的可能,对于被保险人因此采取合理措施清除漏油或其混合物而支出的费用以及补偿有关政府部门清除保险标的的漏油或其混合物而合理支出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每次事故以不超过 RMB100 万元为限。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下列各项,保险人不予负责:
(一)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非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二)对设计错误部分本身的修理、修改、更换或重建的费用及为了改进或更改设计
所发生的任何费用;
(三)被保险人对雇佣的职工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
(四)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炸弹的爆炸、战争武器、没收、征用、罢工、暴动、民众骚动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政治动机所引起的任何损失;
(六)建造合同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
(七)由于任何国家或武装集团的拘留、扣押、禁制,使航程受阻或丧失。第五条 承保区域
(一)建造期间:限于造船厂范围内。造船厂包括被保险人正常的营业场所及被保险人因经营需要而借用、租用的场地,以及上述场地相关码头、船坞、泊位xx 50 海里的水域。建造船舶所需的材料、机器、设备及半成品在以上范围内及其间的任何运输、装卸、保管和建造船舶及半成品的在以上范围区间的任何停靠、拖航等,以及建造船舶所需的材料、机器、设备及半成品在建造企业所在城市所有口岸至船舶制造场所之间的运输,都在承保范围内。对于建造船舶所需的材料、机器、设备在以上场地范围以外的任何运输、装卸、保管和建造船舶及半成品在船舶制造场所范围以外的任何拖航,被保险人必须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在交付规定的保险费用后保险人方予负责。
(二)试航、交船期间: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 1000 海里。如超过上述距离,在事先通知保险人并得到书面同意后保险人方予负责,被保险人补交相应的保险费。
第六条 赔款处理
(一)被保险人索赔时,应书面说明事故经过、原因,并提供损失清单、发票、检验报告等必要单证和文件。如涉及第三者责任,还须提供向责任方追偿的有关函电及其他必要单证或文件;
(二)保险人负责赔偿合理的配件和修理费用,并且不扣除以新代旧的折扣;
(三)保险单中载明的被保险人是本保险合同下唯一有权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并接受赔偿
的主体。
(四)对于未修理的损害,赔偿额应为本保险终止时的船舶市场价值因此种未修理的损
害引起的合理贬值,或者合理的修理费用。
(五)对保险标的由于每一事故引起的部分损失,包括施救费用、船舶碰撞、清除保险标的的残骸等, 保险人应付的赔偿均须扣除保险单所规定的免赔额。损失如在免赔额以下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发生搁浅、座浅后检查船底的费用,若是为检查目的而合理发生的,即使经检查保险标的未发现任何损失的, 保险人也应给予赔付,并不扣除免赔额。
在两个相连续的港口之间一个单独航程中,由于恶劣气候所致的损失索赔,应被视为一次意外事故; 如果此种恶劣天气延续的时间超过本保险承保的期间,那么适用于本保险赔偿的免赔额,应按照保险期间内的恶劣天气数与该单独海上航程中总的恶劣天气数的比例计算。上述“恶劣天气”包括与浮冰的接触。
(六)保险船舶试航时,若自预计返回建造地点日期起超过两个月尚未得到其行踪消息的,即构成船舶失踪。船舶失踪或船舶遭受损失后,若救助、修理和其他必要支出所需的预估费用超过保险船舶保险价值时,均可视为全部损失。若保险船舶受损后未及时修理,又遭受全部损失的,保险人只赔付一个全部损失。
第七条 被保险人义务
(一)被保险人投保时应提供建造合同副本和建造进度表等文件。
(二)被保险人应遵守有关安全法令,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代表有权对船舶的建造情况进行查勘,被保险人应提供便利,对保险人代表提出的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
(三)保险标的发生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被保险人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救护,防止损失扩大。对被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合理措施费用,保险人予以偿付。但以不超过受损保险项目的保险金额为限。如需进行修理时,应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
(四)本保险单承保的风险如有任何实质性变动,被保险人应及时以书面通知保险人,
办理批改手续;
(五)保险标的的损失涉及第三者责任时,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责任方追偿,为此而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偿付;
第八条 争议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九条 条款变更
在保险合同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可以对保险条款进行变更。条款变更后,保险船舶适用新的保险条款。
第十条 其他
(一)保险人按本协议出具的保单与本协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内容为准,本协议另有
明确约定的情况除外;本协议未尽事宜以出具的保险单为准。
(二)本协议一式六份,被保险人持四份,保险人持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