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3A 新加坡關稅減讓表
新加坡與
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經濟夥伴協定
(中譯本)
注意事項:本協定以英文版本為準,中文譯本僅供參考用。
目錄
第 1 章 一般條款
第 2 章 一般定義
第 3 章 貨品貿易
第 4 章 原產地規則
第 5 章 關務程序
第 6 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第 7 章 技術性貿易障礙
第 8 章 跨境服務貿易第 9 章 投資
第 10 章 競爭
第 11 章 電子商務第 12 章 政府採購
第 13 章 智慧財產權合作第 14 章 透明化
第 15 章 爭端解決第 16 章 例外
第 17 章 行政及最終條款
目錄 (續)
附件 3A 新加坡關稅減讓表
附件 3B 中華臺北關稅減讓表
附件 4A 重製品
附件 4B 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
附件 4C 委外加工適用產品列表
附件 4D 有關原產地之關務程序政府主管機關附件 4E 原產地聲明書
附件 7 技術性貿易障礙協調人
附件 8A 電信服務業
附件 8B 不符合措施附件 8B: I
附件 8B: II
附件 9 徵收附件 12A
附件 12B
附件 12C 政府採購聯絡點
附件 15 標準程序規則
附件 16 第 16.4 條所指之相關機關
附件 17 聯絡點
前言
新加坡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於本協定中稱為「中華臺北」),以下合稱為「締約雙方」,個別稱為「締約方」:
意識到雙方長期的友誼暨良好的貿易與投資關係;
重申雙方對於確保貿易自由化暨對外積極推展貿易與投資之承諾;
確信雙方的經濟整合會產生更大經濟規模,提供更多工作機會且提高雙方之事業及其他亞太地區事業之商業活動透明化程度;
認同雙方間的經濟夥伴協定將有助於提升雙方吸引資本與人力資源之能力、創造更廣大而且全新的市場,並拓展雙方及亞太區域間的貿易與投資;
確認雙方於促進亞太地區內開放市場經濟之發展,及鼓勵亞洲經濟體間之經濟整合,以進一步促進區域內貿易與投資自由化之承諾;
重申本協定應有助於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建構之多邊貿易體系下世界貿易之拓展與發展;
基於雙方在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與其他多邊、區域性及雙邊合作協定下之權利及義務;及
決定透過建立明確且互利之貿易規則、產業及監理合作,以促進互惠的貿易與投資,並避免對區域貿易整合利益構成阻礙;
爰同意如下:
第 1 章 一般條款
第 1.1 條 成立自由貿易區
x協定締約雙方依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二十四條及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五條之規定,茲按照本協定條款成立自由貿易區。
第 1.2 條 執行
1. 各締約方應對遵守本協定之條文負全部責任。
2. 於履行本協定下義務及承諾時,各締約方應確保其各級政府及非政府組織受政府或機關委託於其領域內行使公權力時遵守本協定。
第 1.3 條 宗旨
如本協定之原則與規定所詳述,本協定之宗旨為:
(a) 促進締約雙方貨品、服務貿易與投資之拓展與自由化;
(b) 建立合作架構,以強化締約雙方經濟關係;
(c) 建立對雙方事業更有利之架構,並提升自由貿易區內之公平競爭情形;
(d) 建構透明規範架構,以規範締約雙方間之貿易與投資;及
(e) 建立執行及適用本協定之有效程序。
第 1.4 條 與其他協定之關係
1. 締約雙方重申彼此於雙方均為締約方之其他既存雙邊、複邊及多邊協定下之權利及義務,包括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2. 如本協定與其他締約雙方均為締約方之協定有不一致之處,雙方應立即協商,參照國際公法慣例,尋求令雙方均滿意之解決方案。
3. 縱有第 2 項規定,如本協定明示載有第 2 項所述之不一致條款,該等條款應適用。
第 1.5 條 其他協定之援引
1. 就本協定而言,於援引關稅暨貿易總協定或服務貿易總協定之任何條文時,應適用該等協定條款之註釋。
2. 本協定中所援引之其他條約或國際協定,包括締約雙方均為締約方之後繼條約或國際協定。
第 2 章 一般定義
除另有規定者外,本協定相關用語定義如下:
協定係指新加坡與臺灣、澎湖、金門及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之經濟夥伴協定;
亞太經合會係指亞太經濟合作會議;國民係指:
(a) 對新加坡而言,任何依照新加坡憲法與內國法為新加坡國民之自然人;及
(b) 對中華臺北而言,任何依照其內國法中華臺北之國民身份且向中華臺北機關核發之個人身分證者;
關稅估價協定係指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七條執行協定,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一部分;
日係指日曆天,包含週末與假日;
企業係指任何依照任一締約方法律合法設立、組成之公司、協會、合夥、信託、合資、獨資或其他合法認可之實體,包含其分支機構,無論是否為以獲取金錢利潤而組成、私有或其他形式、或是否負有限或無限責任;
既存係指本協定生效當時為有效;
服務貿易總協定係指服務貿易總協定,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一部分;
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係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下之 1994
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一部分;
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在一締約方領域內適用於記錄營業額、費用、成本、資產及負債相關資訊揭露與財務報表編制之公認或具權威性原則。該等標準可能包括普遍適用之一般性準則以及詳細之標準、實務作法及程序;
統一分類制度係指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包含其解釋準則、類註及章註;
措施係指締約方任何法律、規章、程序或行政行為、規定要求或實務作法;
締約方之自然人係指締約方之國民或永久居民;
永久居民係指任何有權永久居住於締約方領域內之人;人係指自然人或企業;
締約方之人係指締約方之國民、永久居民或企業;領域係指
(a) 對新加坡而言,其領土、內水、領海,以及領海以外、由國內法依據國際法指定或未來將指定為新加坡得對海洋、海床、底土及天然資源行使主權或管轄權之海域;及
(b) 對中華臺北而言,基於本協定目的、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二十四條與服務貿易總協定第五條及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身份,構成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之土地及海洋;
中央政府係指
(a) 對新加坡而言,為國家層級政府;及
(b) 對中華臺北而言,為中央政府;地方層級政府係指
(a) 對新加坡而言,於內國法下有次級國家立法權或行政權之實體,包括市議會和社區發展理事會;及
(b) 對中華臺北而言,為直轄市、縣、市及其他根據地方制度法規定之地方政府;及
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係指 1994 年 4 月 15 日簽署之馬拉喀什設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
第 3 章 貨品貿易
第 3.1 條 定義就本章而言:
領事簽證程序係指締約一方貨品出口至另一方前,須先向進口方設在出口方之管轄領事取得領事發票,或申請該領事簽證之商業發票、原產地證明書、載貨單、出口人聲明或其他進口地海關要求之相關文件上進行簽證之程序;
關稅包括任何進口關稅及所有與進口相關之規費,包括各種形式之進口相關附加稅或附加費用,但不包括:
(a) 符合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2)條規定而課徵之內地稅,包括貨物稅、商品及服務稅或銷售稅;
(b) 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世界貿易組織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執行協定(下稱「反傾銷協定」),以及世界貿易組織補貼及xx措施協定等所課徵之反傾銷稅或xx稅;及
(c) 與提供服務成本相當之進口相關規費或其他費用;該等費用不得形成對國內貨品之直接或間接保護,或為財政目的對進口貨品課稅;
免稅係指免徵關稅;
原產自締約雙方之貨品係指締約雙方之貨品依第 4 章(原產地
規則)之規定視為原產貨品者。
第 3.2 條 涵蓋範圍
除非另有規定,本章適用於締約雙方之貨品貿易。
第 3.3 條 國民待遇
1. 各締約方應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之規定,給予締約他方貨品國民待遇。
2. 為此,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條及其相關註釋亦視同本協定之一部分,並準用之。
第 3.4 條 關稅之減免
1. 本章有關進口關稅減免之條文應適用於原產自締約雙方之貨品。
2. 各締約方應依本協定附件 3A 及 3B 之關稅減讓表減免原產自締約他方貨品之關稅。
3. 依第 2 項減免關稅之進口原產貨品,各締約方不得提高現有關稅、開徵新關稅或課徵額外關稅。
4. 各締約方應避免採行任何可能減損或抵銷本章承諾之措施。
5. 締約雙方貿易貨品之分類,均應依其稅則分類辦理;各該稅則並應符合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及其修訂。
第 3.5 條 出口稅
各締約方均不得對出口至締約他方之貨品採行或維持任何關稅、稅捐或其他費用。
第 3.6 條 行政規費及程序
各締約方應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八(1)條之規定,確保對進口或出口貨品所課徵之任何性質之所有規費及費用
(不包括關稅、相當於內地稅之費用或依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三(2)條所課徵之其他內地費用,以及反傾銷稅與xx稅),其數額與服務成本相當,不得對國內貨品形成間接保護或為財政目的而對進口或出口貨品課稅。
第 3.7 條 領務費用
1. 締約一方不得要求締約他方之進口貨品須經領事認證程序,包括收取相關規費及費用。
2. 各締約方應在其網站上公布進口或出口相關之規費及費用清單,並應維護更新。
第 3.8 條 貨品修理及改造後再進口
1. 締約一方針對由其境內暫時出口至締約他方修理及改造之貨
品再進口時,不得予以課徵關稅;不論其原產地,亦不論該修理或改造是否得於其境內進行。
2. 締約一方對於自締約他方為修理及改造而暫時進口之貨品,不論其原產地為何,不得課徵關稅。
3. 本條所稱之修理及改造,不包括下列操作或加工:
(a) 破壞貨品之主要特徵或創造出新型或不同商業價值之貨品;或
(b) 將半成品轉變為成品。
第 3.9 條 非關稅措施
1. 締約雙方均不得採行或維持任何非關稅措施禁止或限制締約他方貨品之進口,或針對出口至締約他方領域之貨品採取或維持該等措施,惟符合其世界貿易組織權利及義務或本協定其他規定者,不在此限。
2. 各締約方應確保符合第 1 項規定之非關稅措施之透明;該等措施之準備、採行或實施,均不得有試圖或實際造成締約雙方貿易不必要障礙之情形。
第3.10條 資訊之公布
1. 各締約方應儘速以不歧視及便利之方式,以英文公布下列資訊,俾使利害關係人熟悉該等資訊:
(a) 進口、出口或轉運之程序(包括港口、機場以及其他入
境點程序),以及所需要之表格與文件;
(b) 適用之關稅稅率、賦稅或任何其他與進、出口有關之費用;
(c) 稅則分類及關稅估價之規定;
(d) 與原產地規定有關之一般適用性法律、法規以及行政命令;
(e) 對進、出口或轉運之限制或禁止;
(f) 與貿易有關之立法;
(g) 與進、出口或轉運程序有關之規費及費用;
(h) 對違反進、出口或轉運程序有關之罰則;
(i) 上訴程序;
(j) 與其他國家簽署之協定全文或部分條文,其與貨品進、出口或轉運有關者;及
(k) 與實施關稅配額有關之行政程序,包括配額數量、配額內與配額外稅率、起算日、分配方式、許可程序與規定、配額利用率,以及額外之條件及規定,包括國家進口主管機關或其他政府機關所要求採行者。
第 3.11 條 進口與出口限制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締約一方不應對來自締約他方之進口貨品,或以締約他方領域為目的地之出口貨品採行或維持任何禁止或限制措施。但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一條
及其註釋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此,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一條及其註釋亦視同本協定之一部分,並準用之1。
第 3.12 條 補貼及xx措施
1. 締約雙方重申其遵守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及第十六條、世界貿易組織補貼及xx措施協定及世界貿易組織農業協定之承諾。
2. 縱有第 1 項之規定,締約雙方同意禁止所有貨品之出口補貼,包括農產品。
第 3.13 條 反傾銷
締約雙方均維持其在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及反傾銷協定之權利與義務,該協定列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 1A。
第 3.14 條 防衛措施雙邊防衛措施
1. 如因本協定之關稅減免,導致原產自締約一方之貨品,不論就絕對數量或相對於締約他方國內生產數量而言,進口至締約他方之數量增加,而對締約他方生產同類或有直接競爭關
1 為臻明確,本項亦適用於對進口重製品之禁止或限制。
係之貨品之國內產業造成嚴重損害2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進口締約方得:
(a) 暫停涉案貨品依本協定進一步調降關稅;或
(b) 調升涉案貨品之關稅稅率,調升之稅率不得超過於下列時間點有效之最惠國關稅稅率,以較低者為準:
(i) 採取該措施時;或
(ii) 本協定生效日前一日。
2. 締約一方於依第 3 項發動調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締約他方,並在實施雙邊防衛措施前,儘早與締約他方諮商,以便檢視調查所得資訊,並就防衛措施事宜交換意見。
3. 締約一方僅得於其主管機關依防衛協定第 3 條及第 4.2(c)條之規定進行調查後,始得採行雙邊防衛措施。為此,防衛協定第 3 條及第 4.2(c)條視同本協定之一部分,並準用之。
4. 於第 3 項所述之調查中,締約方應遵循防衛協定第 4.2(a)條之規定。為此,防衛協定第 4.2(a)條視同本協定之一部分,並準用之。
5. 各締約方應確保其主管機關於發動調查日起,一年內完成調查。
6. 締約任一方均不得採行雙邊防衛措施:
(a) 除非僅至足以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以及促進調整之必要程度及時期;或
(b) 其期限不得超過三(3)年,惟若進口締約方主管機關
2 嚴重損害與有嚴重損害之虞之定義,應與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 1A 之防衛協定(下稱「防衛協定」)第 4.1(a)及(b)條之規定一致。為此,防衛協定第 4.1(a)及(b)條,視同本協定之一部分,並準用之。
依據本條所載程序認為有必要繼續採行本措施,以防止或救濟嚴重損害以及促進調整,同時有證據顯示產業正在進行調整,其期限得延長最多二(2)年。
7. 措施一旦終止,關稅稅率應為如無該項措施存在時所適用之稅率。
8. 臨時措施:
(a) 在延遲將造成難以彌補之損害的緊急情況下,締約一方得依初步認定採行臨時性雙邊防衛措施。認定之依據須有明確證據顯示,締約他方原產貨品之進口因本協定之關稅減讓而增加,導致國內產業受到嚴重損害或有嚴重損害之虞者。
(b) 實施臨時措施不得超過二百(200)日,締約方於實施期間應遵守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如締約方依據第3項所為之調查結果,發現並未符合第1項之規定,應儘速歸還任何加徵之關稅。臨時措施實施期間應計入第6(b)款之期間。
9. 補償
(a) 實施雙邊防衛措施之締約方應與締約他方諮商,以尋求雙方相互同意之適當貿易自由化補償,補償以有實質上相等貿易效果或與實施防衛措施預期將加徵之關稅等值之關稅減讓方式為之。締約方應於實施雙邊防衛措施後三十(30)日內,提供此諮商機會。
(b) 如第(a)款之諮商於諮商開始後三十(30)日內無法就貿易自由化補償達成協議,貨品遭實施防衛措施之締約方得對締約他方貨品採行有與該防衛措施實質相等貿易效
果之措施。採行此措施之一方僅能於為達到實質相等效果必要之最短期間為限,並且不論在任何情況下,只有在第1項所採措施實施期間方可採行。
全球防衛措施
10. 締約雙方均維持其依據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及防衛協定之權利與義務。
11. 締約之一方有意採行防衛措施時,應締約他方之要求,應立即以書面提供所有與啟動防衛措施之調查以及臨時及最終調查結果有關之資訊。
12. 締約雙方均不得針對同一貨品,同時採行下列措施:
(a) 雙邊防衛措施;及
(b) 一九九四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十九條以及防衛協定項下之措施。
第3.15條 維持現狀
1. 在本協定簽署後與生效前之期間,締約雙方均不得對原產貨品之進口調增現有關稅或課徵新關稅。
2. 本條第 1 項規定不適用於締約雙方依其國內關務法規臨時調整關稅制度下,將關稅自動恢復至原正常水準之情形。
第3.16條 貨品貿易委員會
1. 締約雙方茲成立貨品貿易委員會,由締約雙方政府代表組
成。本委員會應在締約一方之要求下召開,以處理因本章及原產地規則章而產生之任何事宜。
2. 本委員會之功能應包括:
(a) 監督本章及第 4 章(原產地規則)及其附件之執行;
(b) 推廣締約雙方之貨品貿易,包括透過諮商修改原產地規則3及其他合適的議題;及
(c) 其他締約雙方共同決定之活動。
3. 依據第 2(b)款諮商之結果,委員會得依決議修改本章、第 4章(原產地規則)及該二章之附件。該等修正應被視為依據第 17.4 條(修正)第 1 項而修訂,且應依據第 17.4 條(修正)第 2 項生效。
3 例如:考量加工製程、原產地原料供應之缺少,或其他相關因素。
第 4 章 原產地規則
第一節 一般原產地規則
第 4.1 條 定義就本章而言:
水產養殖係指對水生生物之養殖,包括魚、軟體動物、甲殼動物、其他水生無脊椎動物及水生植物等,從卵、魚苗、魚種及幼體等幼種開始,在飼養或培植過程中透過諸如定期放養、餵食或為其防範掠食者等介入方式,以提高產量;
起岸價格係指進口貨物價格,包含貨物之保險費及貨物運達進口國或進口關稅領域口岸或地點之運費成本。價格之核估應符合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
完稅價格係指:
(a) 於貨品交易中為貨品或材料實付或應付予賣方之價格,並根據關稅估價協定第 1 條之原則,及第 8 條調整者;或
(b) 如無該等價格或該貨品之價格無法確定,依據關稅估價協定第 2 條至第 7 條決定之價格;
離岸價格係指貨物在最終出貨口岸或地點之交貨價格,不問其運輸方式。價格之核估應符合關稅估價協定之規定;
可互換性貨物或材料係指屬性實質上相同,為商業目的可以互換之貨物或材料;
完全於締約一方取得或生產之貨物係指:
(a) 於締約方領域內之土壤或海底採掘之礦物;
(b) 於締約方領域內種植與收穫、採摘或採集之農產品或植物產品;
(c) 於締約方領域內出生且飼養之活動物;
(d) 於締約方領域內之活動物取得之貨物;
(e) 於締約方領域內經由狩獵、誘捕、捕撈、養殖、採集、捕獲或水產養殖取得之貨物;
(f) 由註冊或登記於一締約方之船舶自海洋獲得之貨物(魚類、甲殼類、植物或其他海洋生物);
(g) 於註冊或登記於締約方之加工船上,僅使用第(f)款之貨物所取得或生產之貨物;
(h) 於締約方領域內生產過程所產生,或於締約方領域內使用過的物品或商品所蒐集之廢碎料,其已無法供原用途使用,亦無法恢復原狀或修理,而僅適於原材料之回收;
(i) 由締約方或締約方之人,於該締約方領域以外之海床或海床以下所取得之貨物; 惟以該締約方依據國際法有權利開採該海床為限;
(j) 由締約方領域內使用過的貨物所取得之回收品,作為該締約方領域內重製品之生產利用;及
(k) 在生產之任一階段僅使用第(a)款至(j)款所述貨物或其衍生物,完全於締約方領域內生產之貨物;
節指統一分類制度之稅則分類前四位碼;
間接材料係指供生產、測試或檢驗另一貨物之使用,並未實際
構成該另一貨物之組成成分;或使用於與生產另一貨物相關之建築物維護或設備操作,包括:
(a) 燃料、能源、催化劑及溶劑;
(b) 用於測試或檢驗貨物的設備、裝置及用品;
(c) 手套、眼鏡、鞋靴、衣服、安全設備及用品;
(d) 工具及模具;
(e) 用於維護設備及建築的備用零件及材料;
(f) 在生産中使用或用於操作設備及建築物的潤滑劑、潤滑脂、複合材料及其他材料;及
(g) 在貨物生産過程中使用之任何其他貨物,雖未構成該貨物之組成成分,但能合理顯示爲該貨物生産過程之一部分;
材料係指在生產或轉變貨物過程中所使用或消耗的貨物或任何物體或物質;
微末作業或加工係指依據第4.4條(不賦予原産資格之作業)規定對貨物的主要特性影響輕微,且不論係單獨或合併執行,均不賦予原產資格之作業或加工;
為運輸需要之包裝材料及容器係指運輸過程中用於保護貨物之貨物,但零售用容器及包裝材料除外;
生產係指獲得貨物之方法,包括但不限於貨物之種植、飼養、開採、收穫、捕撈、養殖、誘捕、狩獵、捕獲、水產養殖、採集、收集、繁殖、提取、製造、加工、安裝或拆卸;
回收品係指由以下情形所獲得個別零件材料:
(a) 將使用過的貨物拆卸成獨立零件;及
(b) 對該等零件進行清理、檢查、測試或其他必要處理,及為改善運作狀態所需之加工作業,例如:焊接、火焰噴塗、表面加工、栓螺絲、電鍍、套管及複捲以使該等零件與其他零件裝配在一起,包含用於生產附件 4A 所列再製品之其他回收品;
重製品係指附件 4A 所列於一締約方領域內裝配之工業產品,其:
(a) 完全或部分由回收品組成;
(b) 擁有與新品相同之使用壽命及運作水準;及
(c) 享有與新品相同之售後保固;
目係指統一分類制度之稅則分類前六位碼;
交易價格係指依據關稅估價協定之條款所決定之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
使用係指在貨物生產過程中之使用或消耗;及
價格係指關稅估價協定之條款所規定貨物或材料之價格。
第 4.2 條 原產貨物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之貨物視為締約方之原產貨物:
(a) 依據第 4.1 條(定義),完全於締約一方領域內取得或生產之貨物;
(b) 完全於締約一方或雙方領域內使用原產地符合本章規定之材料所生產之貨物;
(c) 於締約一方或雙方使用非原產材料所生產之貨物,該材料符合稅則號別變更標準、區域產值含量標準,或附件
4B 規定之其他標準,且該貨物符合本章其他適用之規定者;或
(d) 依據本章其他規定屬原產貨物者。
第 4.3 條 區域產值含量
1. 締約方應規定根據下列公式計算附件 4B 所指之區域產值含量:
TV - VNM
RVC = --------------- x 100
TV
其中:
RVC 係指區域產值含量,以百分比表示;
除第 3 項另有規定外,TV 係指貨物之交易價格,應調整以離岸價格為基礎。如此價格不存在或無法決定,依關稅估價協定第 1 條之原則規定,應依該協定
第 2 條至第 7 條之規定計算其價格;及
除第 4 項另有規定外,VNM 係指最早獲得或運抵生産商之非原産材料交易價值,並調整以起岸價格為基礎。如此價格不存在或無法決定,依關稅估價協定第 1 條之原則規定,應依該協定之規定計算其價格。
2. 為依據第 1 項規定計算區域產值含量,生產商用於生產貨物之非原產材料價格,不包括用於生產該貨物之原產材料所使用之非原產材料之價格。
3. 如貨物非由該貨物生產者直接出口時,該貨物之價格應調整至買方在生產者所在締約方領域內收到該貨物之價格。
4. 貨物之生產者於其所在締約方領域內取得非原產材料者,該非原產材料之價格應不包括運費、保險費、裝箱費用及將材料自供應商倉庫運送至生產者所在地點的任何其他費用。
第 4.4 條 不賦予原産資格之作業
1. 於締約方領域內單獨或合併進行以下加工作業,不得賦予貨物原産資格:
(a) 為確保貨物在運輸或儲藏期間處於良好狀態而進行之保存作業(例如乾燥、冷凍、通風、冷卻、以鹽水浸泡或其他類似作業);
(b) 過濾、分類、清洗、切割、縱切、彎曲、捲繞或展開、去皮、研磨、剝殼或去殼、去糠、去骨、壓碎或擠壓、泡軟等簡單作業4;
(c) 對托運貨物進行換包裝、拆解、組裝;
(d) 包裝、拆包或重新包裝等作業;
(e) 在產品或其包裝上粘貼標誌、標籤或其他類似之可資區別的標記;
(f) 除為生產附件 4A 所列之重製品外,將零件或貨物以簡單之裝配或拆卸之方式,組裝為完整之貨物;
(g) 簡單混合;
(h) 成套物品之簡單組合;
(i) 動物屠宰;
(j) 加鹽或加糖5;及
4 適用於統一分類制度第 7 章及第 8 章之貨物。
(k) 利用水或任何其他水性、電離或鹽漬溶劑所進行之簡單稀釋。
2. 本條所稱「簡單」係指所進行之相關行為不需專業技能,或專為進行此行為而生產或安裝之專門機器、儀器或設備。
第 4.5 條 累積
1. 締約一方領域內之原產材料構成締約他方領域內生產貨物之一部分時,應視為原產於締約他方。
2. 為利於原產貨物之核定,貨物之生產商使用在締約一方或雙方領域內其他一家或數家生產商所生產用來製造該貨物之原料均得予累積,該等原料之生產過程即視為由該生產商所完成,惟該貨物應符合第 4.2 條(原產貨物)之標準。
第 4.6 條 微小含量
貨物不符合附件 4B(產品特定原產地規則)規定之稅則號別變更標準,但對於生產所使用不符合稅則號別變更標準之所有非原產材料,其價值合計不超過該貨物依據第 4.3 條(區域產值含量)規定所決定交易價格之百分之十(10%),且該貨物符合其所適用之本章所有其他規定者,仍應視為原產貨物。
第 4.7 條 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
1. 與貨物併同交貨習慣上為標準配備之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如符合下列條件者,應視為原產貨物,且在認定生產該
5適用於統一分類制度第 7 章及第 8 章之貨物。
貨物之所有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稅則號別變更標準時,應不予考量:
(a) 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未與貨物分別開立發票;且
(b) 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之數量及價格,合乎該貨物之慣例。
2. 如貨物適用區域產值含量標準,在計算該貨物之區域產值含量時,其附件、備用零件及工具之價格應依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為原產或非原產材料予以計算。
第 4.8 條 零售貨物之包裝材料及容器
零售貨物用之包裝材料及容器,如與該貨物共同歸列稅則號列,在認定生產該貨物所使用之所有非原產材料是否符合附件 4B 所規定之稅則號別變更標準時,應不予考慮。然而,如貨物適用區域產值含量標準時,在計算貨物之區域產值時,其包裝材料及容器之價值應依個案情形分別認定為原產材料或非原產材料予以計算。
第 4.9 條 為運輸需要之包裝材料及容器
在認定貨物原產地時,專為運輸貨物需要而使用之包裝材料及容器應不予考慮。
第 4.10 條 間接材料
間接材料不論於何地製造,應被視為原產材料,而該等材料之價格應為貨物生產者之會計紀錄所登載之成本價格。
第 4.11 條 透過非締約方轉口
1. 本協定之優惠關稅待遇應授予符合本章規定且於締約方間直接運輸之貨物。
2. 縱有第 1 項規定,貨物得經許可轉經一個或一個以上非締約方並停留一定合理期間,惟自貨物進入非締約方領域內各不得超過三(3)個月。
3. 貨物運經一個或多個非締約方,如符合下列條件,得適用本協定之優惠關稅待遇:
(a) 除裝卸或其他任何使貨物保持良好狀態所需之處理外,貨物未經任何其他處理;及
(b) 自締約方出口後至進口至締約他方前,貨物未於非締約方發生商業交易。
4. 為證明符合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應向進口締約方海關提交非締約方海關文件或主管機關之文件,包括商業運送及運費相關文件。
第 4.12 條 委外加工
1. 縱有第 4.2 條(原產貨物)之相關條款及附件 4B 之產品特定要求,附件 4C 所列之貨物在締約方領域外以自該締約方出口之材料生產或加工後再復運進口至該締約方,如符合下列條件,該貨物仍應視為原產:
(a) 第 2 項規定之非原產投入總值未超過該聲明為原產貨物之完成品完稅價格之百分之五十五(55%);
(b) 原產材料至少占該聲明為原產貨物之完成品完稅價格之百分之四十五(45%);
(c) 由締約方出口之材料完全自該締約方取得或生產,或在其出口前於該締約方領域內已進行非屬第 4.4 條(不賦予原產資格之作業)之微末加工或作業之生產或加工程序;
(d) 出口材料之生產商與該聲明為原產貨物之完成品之生產商相同;
(e) 復運進口之貨物係使用出口原料所製造或加工而成;及
(f) 製造或加工之最後一道程序6於該締約方領域內進行。
2. 就第 1(a)項而言,非原產投入之總值係指於締約方增加之非原產材料價格,以及在締約方領域外增加之任何材料價格及其他累積成本,包括運費成本在內。
3. 為臻明確,應採用第 4.18 條(原產地之查證)所述之查證程序以確保本條之適當適用。此等程序包含由進口締約方海關透過出口締約方海關提出書面請求後,由出口締約方海關或出口商提供資訊與證明文件,包括與原產材料出口及以原產貨物地位出口之貨物之後續復運進口相關之資訊及文件。
4. 附件 4C 所列貨物得經締約一方之要求由貨品貿易委員會修改。
第 4.13 條 可互換性貨物或材料
1. 締約方應規定於決定可互換性貨物或材料是否為原產貨物時,得將每項貨物或材料逐一認定,或採用存貨管理方法,例如平均法、後進先出法、先進先出法加以認定。各該方法
6 製造或加工之最後一道程序不排除第 4.4 條(不賦予原産資格之作業)規定之不賦予原産資格之最低程度作業。
須為進行生產之締約方領域內之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所認可,或該締約方所接受。
2. 依前項規定選定特定存貨管理方法之人,其可互換性貨物或材料須於整個會計年度期間採行該方法。
第二節 與原產地相關之海關作業程序
第 4.14 條 定義就本章而言:
政府主管機關係指如附件 4D 所列各締約方負責原產地查證之政府機關。
日係指日曆天,包括例假日,但期間計算之末日倘非工作日,其末日延至次一工作日。
第 4.15 條 申請適用優惠待遇
1. 為適用締約他方之優惠關稅待遇,原產地聲明書應以英文繕具並由締約方之出口商或製造商簽署,聲明該貨品於進口至締約他方領域時,具有進口商得申請適用優惠待遇之原產貨品資格。
2. 原產地聲明書應依照附件 4E 規定之格式,該格式日後得由締約方協議修改。
3. 各締約方應:
(a) 要求其領域內之出口商應就該出口至締約他方之貨物繕具簽署原產地聲明書,以供進口商於進口時可以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及
(b) 規定倘其領域內之出口商非貨物之製造商者,出口商得基於下列情事繕具簽署原產地聲明書:
(i) 其對該貨物是否具有原產資格之認知;
(ii) 合理信賴製造商所出具該貨物具有原產資格之書面說明;或
(iii) 製造商繕具簽署並主動提供給出口商之聲明文件。
4. 第 3 項規定不應被解釋為要求製造商提供原產地聲明書予出口商。
5. 各締約方應規定締約他方領域內之出口商或製造商所繕具簽署並適用於同批進口至其領域內之單項或多項貨物之原產地聲明書,自簽署之日起一(1)年內應為其海關所接受。
第 4.16 條 原產地聲明書之免除
各締約方應規定,進口貨物完稅價格未逾美金 1000 元或該締約方貨幣之相當金額者,得免附原產地聲明書;該項金額,進口締約方可訂定較高之標準;惟以該進口貨物未被合理認定為藉由分批進口方式規避提交原產地聲明書之規定為限。
第 4.17 條 文件保存要求
1. 各締約方應規定其領域內繕具簽署原產地聲明書之出口商或製造商,對於向締約他方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貨物原產地相關單證,自出具或簽署原產地聲明書之日起於其領域內保存至少三(3)年,包括與下列事項有關之單證:
(a) 自其領域出口貨物之採購、成本、價格、運輸、支付款項等;
(b) 用於生產自其領域出口貨物之所有直接及間接材料之來源、採購、成本、價格、支付款項等;及
(c) 自其領域出口之貨物之生產。
2. 各締約方應規定進口商就其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進口貨物,應自貨物進口之日起於其領域內保存至少三(3)年包括原產地聲明書影本在內等締約方所可能要求與進口有關之文件。
3. 須保存之單證可能包括電子紀錄,應依據各締約方之內國法及相關實務作法辦理。
第 4.18 條 原產地之查證
1. 為認定自締約他方進口至其領域內之貨物是否具有原產資格,進口締約方得採行下列方式進行查證:
(a) 要求進口商提供資料;
(b) 透過出口締約方之政府主管機關向其境內之出口商或製造商寄發書面問卷或要求提供資料;
(c) 依據以下第 3 項規定要求出口締約方之政府主管機關提供協助;或
(d) 實地訪查締約他方領域內之出口商或製造商,勘查製造貨物之設備及製造過程,並檢視包含會計帳冊在內等與原產地相關之單證。
2. 就第 1(a)款及第 1(b)款而言,進口商、出口商或製造商:
(a) 應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30)日內答復相關事項。
(b) 在第(a)款所規定之期限內,得以書面向進口締約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答復期限之展延,並以一次為限,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30)日。出口商或製造商應透過出口締約方之政府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申請。
如進口商、出口商或製造商未於期限或延展期間內回覆進口締約方政府主管機關之書面資訊要求,進口締約方得拒絕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3. 就第 1(c)款而言,進口締約方之海關:
(a) 得請求出口締約方之政府主管機關協助查證:
(i) 原產地聲明書所載之貨物是否具有原產資格;及/
或
(ii) 原產地聲明書所載資料之正確性。
(b) 應提供締約他方政府主管機關:
(i) 請求協助之原因;
(ii) 原產地聲明書或其影本;及
(iii) 為提供協助所必要的任何資料及文件。
4. 內國法及實務作法允許時,出口締約方政府主管機關應依前揭第 1(b)款及第 3 項規定,全力配合貨物原產地之查證。在無該項合作之情況下,進口締約方應依據當時可得之資訊判定原產地聲明書所載資料之正確性。
5. 就第 1(d)款而言,進口締約方政府主管機關應:
(a) 於實地訪查之至少三十(30)日前,向出口商或製造商及出口締約方政府主管機關遞送其欲實地訪查之書面通知;
(b) 取得出口商或製造商之書面同意。
6. 出口商或製造商接獲第 5 項之通知後,得於十五(15)日內向進口締約方政府主管機關申請延後實地訪查,延後期間不得超過六十(60)日。該延後情事應通知進口締約方及出口締約方之政府主管機關。
7. 締約方不得僅因第 6 項延後實地訪查情事,否准進口貨物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8. 如若出口商或製造商自接獲通知後三十(30)日內,未就實地訪查之要求出具書面同意文件,進口締約方得否准該查證貨物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9. 進口締約政府主管機關完成第 1(a)、1(b)、1(c)或 1(d)款規定之查證作業後,應於獲致查證結果之十五(15)日內,依相關法規及所見事實作成該貨物是否具原產資格,而得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書面決定。如依第 1(a)或 1(b)款規定辦理者,自查證開始至完成為止不得超過一百二十(120)日。如依第 1(c)或(d)款規定辦理者,自查證開始至完成為止不得超過一百五十(150)日。
10. 當海關於貨物進口時合理懷疑其原產地,該貨物如非屬禁止或管制進口且無詐欺嫌疑者,進口締約海關得核准於獲致產地查證結果前,以擔保方式或繳清稅費後放行貨物。一旦原產地查證結果確認貨物符合原產資格,已繳清之相關稅費應予退還。
11. 貨物一經進口締約方政府主管機關認定不具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資格,對於任何由相同出口商所出口或相同製造商所製造之相同進口貨物,進口締約方得否准適用優惠關稅待遇,直至進口締約方認定進口商、出口商或製造商已符合本章規定為止。
第 4.19 條 有關進口之義務
1. 任何符合本章所有適用規定之貨物,具有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資格。
2. 倘進口商未能遵循本章規定,締約方得否准進口貨物依本協定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不得僅因文字與提交給進口締約方海關之原產地聲明書所載資料之微小差異,而否准適用優惠關稅待遇。
3.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各締約方應要求其領域內之進口商自締約他方領域內進口至其領域內並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貨物:
(a) 根據原產地聲明書,於進口文件聲明該貨物具有原產資格;
(b) 聲明時已持有原產地聲明書;
(c) 依該締約方海關之要求,提供原產地聲明書影本;及
(d) 當進口商有理由認為據以聲明之原產地聲明書內容有誤時,應立即依進口締約方海關規定之方式提出更正,並繳清欠繳之稅款。
4. 各締約方應要求於進口至其領域內時具有原產地資格但未申請適用優惠關稅待遇之貨物,進口商得自進口之日起一(1)年內,提出下列文件申請退還因未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而溢繳之稅款:
(a) 貨物具有原產資格之書面證明;
(b) 原產地聲明書影本;及
(c) 進口締約方海關所要求與該貨物之進口有關之其他文件。
第 4.20 條 有關出口之義務
1. 各締約方應規定其領域內之出口商或製造商,應依其政府主管機關之要求提出原產地聲明書影本。
2. 當其領域內之出口商或製造商合理認為其出具之原產地聲明書內容有誤或基於錯誤之資料時,於查核程序開始前,應將影響該聲明書正確性及有效性之任何修正事項,立即以書面通知其所提供聲明書之所有收受人。對於為適用優惠關稅待遇而提供錯誤聲明書之違章行為,各締約方如有相關處罰規定者,得在其管轄範圍內依其內國法規辦理。
第 4.21 條 海關聯繫點
1. 各締約方應於本協定執行前一(1)個月,就本章相關事務指定海關聯繫點。
2. 當締約一方之海關聯繫點向締約他方海關聯繫點提出本章規定所生之問題,締約他方之海關應指派其專家xx,於合理期間內回復查明結果並提出解決方案。
3. 海關聯繫點應透過協商致力解決就本章規定所提出之問題。
第 5 章 關務程序
第5.1條 適用範圍
本章應依各締約方之內國法規,適用於締約方間貨物通關所須之關務程序。
第5.2條 一般條款
1. 締約雙方咸認藉由雙邊貿易關務程序之簡化,可促進本協定目標之達成。
2. 締約雙方之關務程序應儘可能符合世界關務組織之準則及所建議之作法。
3. 締約方雙方之海關應定期檢視其關務程序,俾進一步簡化之並研議有利雙方之措施,以便捷雙邊貿易。
第5.3條 資訊公開及取得
1. 各締約方應確保將其規範關務之法律、法規、程序及一般適用性行政規範立即公布於網際網路上。
2. 各締約方應儘可能事前公布其擬採行規範關務之一般適用性規範,並於採行該規範前提供其領域內利害關係人表達意見之機會。
3. 各締約方應設置並維持一個或數個查詢點處理利害關係人對關務事項之查詢,並應將查詢點之相關資訊公布於網路上。
4. 為臻明確,本條文或本協定其他條文均不得要求任一締約方公布其法律執行程序及內部作業準則,包括涉及進行貨物風險評估及篩選方式者。
第5.4條 貿易無紙化
1. 締約雙方均應致力提供電子化環境,以利其海關與業界間之業務處理。
2. 締約雙方應就落實及促進海關及業界間之貿易無紙化作業等事項交換意見及資訊。
第5.5條 風險管理
1. 締約雙方應就海關業務採用風險管理方法,依據對貨物風險之認定,對高風險貨物進行查驗,便利低風險貨物之通關。
2. 締約雙方應就其海關所採用之風險管理技術進行資訊交流。
第5.6條 最佳作業方式分享
締約方應積極就關務程序相關之最佳作業方式進行資訊交流。
第5.7條 復查與上訴
1. 各締約方應確保其領域內的進口人及出口人得進行下列程序:
(a) 由海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審查;及
(b) 依據締約方之內國法對最終行政審查決定進行司法審查。
2. 上訴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上訴人。
第5.8條 單一窗口
1. 為避免重複提出進口、出口及轉口所需文件及/或資料予不同單位,各締約方應藉由維持或建立單一窗口7,使上述文件及
/或資料僅須以電子資料方式透過網路傳輸一次。單一窗口應將上述文件及/或資料分送相關需求單位,經相關單位審查該文件及/或資料後,單一窗口應即時將結果通知申請人。
2. 倘文件及/或資料已由單一窗口接收,除緊急情況或少數其他經公告的例外事由外,其他單位不得要求提供相同文件及/或資料。
3. 締約雙方應運用通訊科技支援單一窗口。
第5.9條 預先審核
1. 各締約方應依據其國內法規之規定,由海關就稅則分類、適用關稅估價協定所生疑義及本協定之原產貨品資格等預先審核結果,以書面答復其領域內進口人,或他方領域內之出口人或生產者。
2. 各締約方就預先審核應採用或維持下列程序:
(a) 規定其領域內進口人,或締約他方領域內之出口人或生產者,得在系爭貨物進口前申請預先審核;
(b) 要求預先審核之申請人提供有關貨物之詳細說明,以及預先審核決定所需之所有相關資訊;
7 單一窗口係指電子連線設施,供參與貿易及運輸之單位,向單一入口點申報標準化之文件及/或資料,以符合所有有關進口、出口及轉口之相關規定。
(c) 規定其海關或相關政府機關為取得所需之所有相關資訊,得限期要求申請人提供額外的資訊;
(d) 規定任何預先審核結果應基於申請人所提出之事實及情況,以及處分決定者已掌握之其他相關資訊;及
(e) 規定其海關應於收到所有必要資料之日起九十(90)日內,迅速作成預先審核結果。
3. 締約方在下列情況下得拒絕預先審核之申請:
(a) 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供其依第 2(c)款規定所要求的額外資訊;或
(b) 構成預先審核基礎的事實及情況為行政或司法審查標的。
4. 各締約方應規定作為審核結果基礎的事實及情況如未變動,該預先審核結果應自核發日或審核決定所載日期起生效。
5. 預先審核結果如係基於錯誤之事實或法律、虛報或不正確之資訊,或內國法修正且該修正與本協定相符,或該決定所依據之重要事實或情形有所改變,締約方得以行政處分或法令變更或撤銷該預先審核結果。
6. 如進口人主張進口貨物之待遇應依照預先審核結果辦理時,海關或相關政府機關得審核該進口的事實及情況與預先審核所依據的事實及情況是否一致。
7. 如申請人提供錯誤資訊或遺漏關於預先審核之相關事實或情況,或未能符合審核結果的條款及條件,進口締約方得採取適當措施。
第5.10條 關稅估價
締約雙方應依據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七條及其執行協定,核定締約雙方間進出口貨物之完稅價格。
第 5.11 條 貨物暫准通關
1. 各締約方應使其國內法規列明之貨品,於進入其領域時有條件免徵關稅。此類貨品係因特定目的進口,且應於特定期限內復運出口,除因使用而為正常折舊外,不得有任何改變。
2. 各締約方應於相關人員要求時,為其海關認為正當之原因,延長原先所定之暫准通關時限。
3. 各締約方應允許暫准通關貨品得在非進口地之海關辦理出口。
第5.12條 合作
1. 締約方海關在其國內法許可之範圍內,應相互協助以確保本章規定順利實施。
2. 締約方海關依其可得運用的資源,得適當進行合作以:
(a) 進一步簡化並便捷關務程序;及
(b) 分享先進科技技術及其使用經驗。
3. 締約雙方應致力於建立以世界關務組織「全球貿易安全與便捷標準架構」為基礎之優質企業相互承認計畫。
4. 締約雙方應指定聯絡點以執行上述事宜。
第5.13條 保密
如締約方認為資訊揭露有下列情況者,本章規定不得解釋為要
求締約方依據本章規定提供或允許取得機密資訊:
(a) 有違該締約方法規所認定之公共利益;
(b) 有違該締約方之法規,包括但不限於為保護個人隱私或為金融機構個人客戶的財務狀況與帳戶之法規;
(c) 有礙法律之執行;或
(d) 有損資料提供者之競爭地位。
第 6 章
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
第 6.1 條 宗旨
本章之宗旨為保護締約雙方境內人類、動植物之生命與健康,並為便捷締約雙方貿易之目的,建構處理雙邊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事務之架構。
第 6.2 條 一般原則
1. 執行本章時,締約雙方:
(a) 適用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時,不得構成恣意或無理的歧視,或對國際貿易形成隱藏性的限制;及
(b) 應保證任一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之實施,係以保護人類、動植物的生命與健康之必要程度為限,且應基於科學原理,若無充分的科學證據即不應維持該措施。
2. 有關第 1 項所訂定之原則,須按照世界貿易組織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為基礎執行,茲將該協定整合並成為本協定之一部分。
第 6.3 條 諮商與合作
1. 各締約方應對締約他方就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所提出之合理要求予以優惠考量,並且在合理期限內提出相關文件。
2. 締約雙方應就本章所定及雙方有意願且符合本章規定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議題,尋求進一步合作之機會。
3. 締約雙方應對於符合本章宗旨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之同等效力給予優惠考量。
第 6.4 條 協調人
1. 為促進本章之執行及締約雙方合作,各締約方應指派協調人,負責協調締約方境內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相關主管機關並與締約他方之協調人就本章有關事務進行溝通。該協調人亦可在締約雙方同意下,促成「技術工作小組」之設立。
2. 締約雙方於協定生效時應交換協調人及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主管機關相關資訊,並於協調人或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主管機關之架構、組織或部門有重大變動時通知締約他方。
第7章
技術性貿易障礙
第 7.1 條 宗旨
本章之宗旨為透過共同努力並確保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不會造成不必要之貿易障礙,以增加並促進締約雙方間之貿易。
第 7.2 條 定義
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之定義與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障礙協定(下稱「TBT 協定」)附件 1 之定義相同。
第 7.3 條 範圍
1. 締約雙方確認其在TBT協定下既有之權利與義務。
2. 本章不適用於第6章(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所涵蓋之世界貿易組織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協定所定義之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檢疫措施,及涵蓋於第12章(政府採購)之政府機關依據其生產製造或消費要求所制定之採購規範。
3. 本章適用於締約雙方貿易之所有貨品及/或貨品製造商或製造過程之評鑑,無論貨品之原產地。
第 7.4 條 國際標準
1. 如相關國際標準已存在或即將完成,締約雙方應使用國際標
準或國際標準中相關部分,做為其技術性法規及相關符合性評鑑程序之基礎。但該等國際標準或其相關部分無法有效或不適合達成合法目的者,不在此限。
2. 在判斷TBT協定第2條、第5條及附件3所述之國際標準、指南或建議是否存在時,雙方應適用世界貿易組織技術性貿易障礙委員會自1995年1月1日起採用之決定與建議(「委員會有關 TBT協定第2條、第5條及附件3所述國際標準、指南及建議訂定原則之決議」G/TBT/1/Rev.10,2011年6月9日)及其後續修正所定之原則。
3. 締約雙方應於適當時,就其於國際標準機構之參與相互合作,以確保該等機構所發展可能成為技術性法規基礎之國際標準係可促進貿易,且對國際貿易不會造成不必要之障礙。
第 7.5 條 貿易便捷化
1. 為促進市場開放,締約雙方應合作並共同確認在標準、技術性法規和符合性評鑑程序領域之工作項目,特別是締約雙方應尋求對特定議題或部門適當之提案,此類提案得包括法規管理議題之合作,例如技術性法規及標準之調和、與國際標準調和、使用供應商符合性聲明,及使用以認證確保符合性評鑑機構之資格。
2. 在締約他方要求下,締約一方應鼓勵其領域內之非政府機構與締約他方領域內之非政府機構就特定標準或符合性評鑑程序進行合作。
第 7.6 條 符合性評鑑程序
1. 締約雙方咸認有諸多機制得促進符合性評鑑結果之接受,包
括:
(a) 進口締約方信賴供應商符合性聲明;
(b) 締約雙方領域內符合性評鑑機構間之自願性協議;
(c) 相互承認締約他方領域內機構所進行與特定法規有關之符合性評鑑程序結果或驗證之協定;
(d) 用以確認符合性評鑑機構資格之認證程序;
(e) 政府指定符合性評鑑機構;及
(f) 由締約一方在單邊的基礎上就其所提議之部門承認締約他方領域內所執行之符合性評鑑結果。
2. 為此目的,締約雙方應加強藉由各種機制進行資訊交換,以促進符合性評鑑結果或驗證之接受。
3. 締約雙方應透過確保符合性評鑑程序不超過足使進口締約方確信產品符合應適用之技術性法規所需之嚴格程度,並兼顧不符合可能產生之風險下,確保適用於締約雙方之符合性評鑑程序可促進貿易。
4. 於接受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結果前,及為提高對彼此符合性評鑑結果持續可靠之信心,締約雙方於適當時得就涉及之符合性評鑑機構技術能力等事務進行諮商。
5. 如締約一方不接受締約他方領域內執行之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結果,於締約他方要求下,應解釋其原因。
6. 各締約方對於締約他方領域內符合性評鑑機構進行認證、核准、許可或認可時,其待遇應不低於給予其領域內符合性評鑑機構之待遇。締約一方如認證、核准、許可或認可一機構就特定技術性法規或標準於其領域內進行符合性評鑑,卻拒絕認證、核准、許可或認可一機構就該技術性法規或標準於
締約他方領域內進行符合性評鑑,於締約他方要求下,應解釋其拒絕之原因。
第 7.7 條 資訊交換
1. 各締約方應迅速回應締約他方有關締約雙方貿易之任何貨品及/或製造商或製造過程之評鑑所涉之標準、技術性法規或符合性評鑑程序之提問。該說明應使用英文並以書面或電子方式提供。
2. 各締約方重申其確保有關新增或修正之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草案之資訊可依TBT協定相關規定取得之承諾。
第 7.8 條 保密
1. 本章不應被解釋為要求締約一方提供或允許取得其認為經揭露可能有下列情形之資訊:
(a) 違背其基本安全利益;
(b) 違背其國內法律、法規及行政規定所認定之公共利益;
(c) 違背任何國內法律、法規及行政規定,包括但不限於保護個人隱私或金融機構個人客戶之財務狀況及帳戶之規定;
(d) 有礙法律之執行;或
(e) 損害特定公營或私營企業之合法商業利益。
2. 依據第7.6條(符合性評鑑程序)、第7.7條(資訊交換)及第 7.9條(協調人),締約方應按照其適用之法律,保護向其揭露之任何專有資訊之機密性。
第 7.9 條 協調人
1. 為促進本章節之實施與締約雙方之合作,各締約方應指定一協調人,負責就有關本章之所有事項協調其領域內利害關係人及聯繫締約他方協調人。協調人之功能應包括:
(a) 監督本章之執行及管理;
(b) 迅速處理締約方所提有關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之發展、採用、適用或執行之任何問題;
(c) 加強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發展及改善之合作;
(d) 回應締約方對相關資訊之合理要求,交換有關標準、技術性法規及符合性評鑑程序之資訊;
(e) 考量及促進締約方所提政府及非政府符合性評鑑機構間就特定部門別進一步合作之建議;
(f) 促進就締約方所提要求承認符合性評鑑程序結果之考量,包括就締約方所指定部門別進行協定諮商之要求;
(g) 經由轉送締約方之詢問至適當之主管機關,促進特定技術性法規管理領域之合作;
(h) 於締約方要求時,迅速就本章產生之任何事項進行諮商;及
(i) 依 TBT 協定之任何進展檢視本章,並依該等進展研擬本章條文之修正建議。
2. 協調人應透過締約雙方同意之溝通管道,例如電話、傳真、電子郵件,以最快速方式執行其功能。
第 7.10 條 部門別附件
標準檢驗局與標準、生產力暨創新局於 2005 年 11 月 28 日所簽署之符合性評估作業相互承認協議8、駐新加坡臺北代表處與新加坡駐臺北商務辦事處於 2010 年 10 月 19 日所簽署之消費商品安全資訊協定及亞太經濟合作會議電信設備符合性評鑑相互承認協議之條文,包含其後續之修正,應納入本協定成為本協定之一部分,並準用之。
第 7.11 條 最終條款
本章之任何內容均不得限制締約方決定其認為必要保護程度之權利,包含對人類健康或安全,動植物之生命或健康或環境之保護。據此,各締約方保留解釋其法律、法規及行政規定之所有權利。
8 為避免疑慮,依據標準檢驗局與標準、生產力暨創新局所簽署之符合性評估作業相互承認協議第 6
條所成立之聯合委員會,在本協定生效前所作之相關決定,在本協定生效後繼續有效。
第 8 章
跨境服務貿易
第 8.1 條 定義就本章而言:
跨境服務貿易或跨境提供服務係指提供以下服務:
(a) 自締約一方領域向締約他方領域內提供服務;
(b) 在締約一方領域內由其人員向締約他方之人員提供服務;或
(c) 締約一方之服務提供者以自然人呈現方式在締約他方領域內提供服務;
惟不包括締約他方投資人或第 9.1 條(定義)所定義之適用本章之投資於締約一方領域所提供之服務;
締約一方之企業係指依據締約一方法律所設立或組織之企業,以及在該方領域內之分支機構,並從事商業活動者;及
服務提供者係指締約一方之人士,有意提供或提供服務者9。
第 8.2 條 適用範圍
1.
(a) 本章適用於締約一方所採取、對締約他方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跨境服務有所影響之措施。
9 締約雙方瞭解「有意提供或提供服務者」與服務貿易總協定之第 28 條(g)款中「服務業者」意義相 同。締約雙方瞭解為本協定第 8.3(國民待遇)及 8.4(市場進入)條之目的,「服務提供者」與服務貿易總協定第 17 條及 16 條「服務及服務提供者」之意義相同。
(b) 第(a)款之措施包含影響以下事項之措施:
(i) 服務之生產、分配、行銷、販售及配送;
(ii) 服務之購買、使用或付款;
(iii) 取得及使用與服務提供有關之分配與運輸系統或通訊網路及服務;
(iv) 締約他方之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域內之呈現;及
(v) 以債券或其他形式之財務擔保作為提供服務之條件。
(c) 就本章而言,締約一方所採行之措施,係指下列機關所採行者:
(i) 中央或地方政府及機關;及
(ii) 由中央或地方政府或機關授權執行權力之非政府組織。
2. 第 8.4 條(市場進入)及第 8.7 條(國內規章)亦適用於締約一方影響締約他方投資人或第 9.1 條(定義)10下適用本章之投資在其境內提供服務之措施。
3. 本章不適用於:
(a) 服務業貿易總協定金融服務業附則第 5(a)項定義之影響金融服務提供之措施11。締約雙方對於影響提供金融服務措施之義務,應與其在服務貿易總協定、服務業貿易總協定金融服務業附則、金融服務業第二附則之義務相符,並適用該等文件中之保留措施。前揭義務茲納入為
10 締約雙方瞭解本章條文包含本項皆不適用投資章第 9.16 條(締約一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之爭端解決機制)。
11 為臻明確,「服務之提供」係指服務業貿易總協定第 1.2 條定義之服務之提供。
本協定之一部分;
(b) 政府採購;
(c) 航空服務12,包括國內及國際、定期及不定期之航空運輸服務,以及輔助航空服務之相關服務,但不含下列服務:
(i) 航空器維修服務;
(ii) 空運服務之銷售及行銷;及
(iii) 電腦訂位系統服務;及
(d) 締約方所給予之補貼或補助,包括政府提供之貸款、擔保與保險,或任何獲得或持續獲得此類補貼或補助或許可之條件,不論該等補貼或補助是否僅提供予國內之服務、服務消費者或服務提供者。
4. 本章未使締約方對締約他方有意進入其就業市場之自然人,或在其領域內獲取永久工作機會者,負有任何義務;且並未賦予該自然人任何與進入就業市場或獲取工作機會有關之權利,且不應適用於與公民或永久居民身份有關之措施。
5.
(a) 本章不適用於締約方各自領域內,於執行政府公權力過程所提供之服務。
(b) 就本章而言,於執行政府公權力過程所提供之服務係指非基於商業基礎而提供之服務,且未與其他一家或多數服務提供者競爭。
6. 本章之規定並不禁止締約方採取相關之措施以規範締約他方自然人入境該方領域或在其領域內短期停留,其所得採取之
12 為臻明確,「航空服務」包括航權。
措施,包括保護該國邊境之完整性,以及確保自然人有秩序地進行跨境之移動所必要之措施;惟此等措施不得剝奪或減損締約他方在本章下所得享受之利益13。
第 8.3 條 國民待遇
在同類情況下,各締約方給予締約他方服務提供者之待遇,不得低於給予其服務提供者之待遇。
第 8.4 條 市場進入
無論在其領域或其中任一區域內,締約方均不應採取或維持下列措施:
(a) 以配額數量、獨佔、排他服務提供者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之形式,限制服務提供者之數量;
(b) 以配額數量或經濟需求測試要求之形式,限制服務交易或資產之總額;
(c) 以配額數量或經濟需求測試之要求之形式14,藉指定之數量單位,限制服務營運之總數或服務之總生產數量;
(d) 以配額數量或要求經濟需求測試之形式,限制特定服務行業得僱用自然人之總數,或限制某一服務提供者得僱用與特定服務之提供直接有關且必要之自然人總數;及
(e) 限制或要求服務提供者以特定之法人型態或合資方式提供服務。
13 締約一方要求他方自然人取得簽證,不應被視為抵消或損害特定承諾之利益。
14 本條款並不包括締約方限制服務提供之輸入。
第 8.5 條 當地據點呈現
締約方不得要求締約他方之服務提供者,在其領域內設立或維持代表辦事處或任何形式之企業,或在其領域內設置居所,作為提供跨境服務之條件。
第 8.6 條 不符合措施
1. 第 8.3 條(國民待遇)、第 8.4 條(市場進入)及第 8.5 條(當地據點呈現)不適用於:
(a) 新加坡採行之任何既有不符合措施如附件 8B:1 清單所示;
(b) 中華臺北採行之任何既有不符合措施:
(i) 中央政府機關清單列於附件 8B:1;或
(ii) 地方層級政府依地方自治法規執行之自治事項。
(c) 第(a)款及第(b)款不符合措施之延續或即時更新;或
(d) 對於任何第(a)款及第(b)款所指之不符合措施之修訂,而該等修訂不影響該措施在修正前,對於第 8.3 條(國民待遇)、第 8.4 條(市場進入)及第 8.5 條(當地據點呈現)之符合程度。
2. 第 8.3 條(國民待遇)、第 8.4 條(市場進入)及第 8.5 條(當地據點呈現)不適用於締約一方對附件 8B:II 清單所列之行業別、子行業別或活動所採行或維持之措施。
第 8.7 條 國內規章
1. 當締約方要求取得提供服務之授權時,締約方之機關應依據國內法令規定,於申請案完備後之合理期間內,通知申請人有關該申請案之結果。申請人要求時,締約方機關應提供申請人有關該申請案進度之資訊,不得有任何不當之延誤。此義務不適用於第 8.6 條(不符合措施)第 2 項範圍內之授權要求。
2. 為確保國內規章包括關於資格要件、程序、技術標準、及發照條件等之措施,不致構成服務貿易不必要之障礙,締約雙方應致力確保其措施針對個別行業係:
(a) 基於客觀且透明之標準,例如提供服務之資格與能力;
(b) 不得比確保服務品質所必要之要求更苛刻;及
(c) 就發照程序本身而言,不得成為提供服務之限制。
3. 如服務貿易總協定第 6.4 條有關之談判結果(或締約雙方參加之類似多邊xxxx)xxxxxxxxxx,x經締約雙方諮商過後,本條應進行適當修改,使該談判結果納入本協定中生效。締約雙方同意就該等談判進行適當合作。
第 8.8 條 認許
1. 為使服務提供者符合締約方所要求之所有或部分應具備之許可、核照或檢定之標準或要件,並符合第 4 項之規定,締約方得對在特定國家或關稅領域,包括締約他方或非締約方,接受之教育或經驗、所符合之要件、資格或執照證書予以認許。此項認許得透過一致化或其他方式達成,得依據與相關國家或關稅領域之協定或協議或自主地給予等方式達成。
2. 如締約方以自動或依條約或協議之方式承認在非締約方領域所獲得之教育或經驗、所符合之要件、或所授予之執照或證
書,不應被解釋為要求該締約方給予在締約他方領域所獲得之教育或經驗、所符合之要件、或授予之執照或證書等認 許。
3. 締約方如為第 1 項所述協定或協議之締約方,不論其為現存或將來訂立者,如締約他方有意,該締約方應提供締約他方適當機會進行磋商以加入該協議或安排,或就其他類似之協議或安排進行磋商。締約方係自主地給予認許者,應提供適當機會予締約他方,以證明在締約他方領域內取得之教育、經驗、執照、證書或所取得之資格,應被認許。
4. 締約方給予認許時,不得使適用於服務提供者之許可、核照或檢定等之標準或要件,在各國家或關稅領域間造成差別待遇,或形成對服務貿易之隱藏性限制。
第 8.9 條 移轉與支付
1. 各締約方應允許有關跨境提供服務之資金移轉與支付,得自由且不遲延地匯入及匯出其領域。
2. 各締約方應允許得以可自由使用之貨幣,按移轉當時之市場匯率進行有關跨境提供服務之資金移轉與支付。
3. 縱有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締約方仍得透過公平、非歧視及誠信適用其涉及以下之相關法令,限制或延遲移轉與支付:
(a) 破產、無力償付或保護債權人權利;
(b) 證券、期貨、選擇權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交易或買賣;
(c) 為協助執法或金融監理機關之必要,而提供之財務報告或移轉紀錄;
(d) 犯罪或其他應受處罰之行為;
(e) 確保司法或行政程序之命令或判決之執行;或
(f) 社會保險15、公共退休或強制儲蓄計劃。
4. 本章之規定不得影響國際貨幣基金協定條款賦予其會員之權利與義務,包括採行符合該協定條文之匯兌。但除依第 16.5條(確保收支xx)或基於國際貨幣基金之要求外,締約一方不得採取不符合本章義務之資金交易限制。
第 8.10 條 利益之拒絕
如服務提供者於締約他方領域內沒有實質商業活動且係由非締約方或拒絕提供利益之締約方之人所有或控制,在進行事先通知及諮商程序後,締約方得拒絕給予締約他方之服務提供者本章規定之利益。
15 為臻明確,社會保險計劃包含強制健康保險計劃。
第 9 章投資
第 9.1 條 定義就本章而言:
原告係指締約一方之投資人,與締約他方有投資爭端者;
適用本章之投資係指對締約一方而言,締約他方投資人於其境內在本協定生效日起已存在、或於之後所設立、取得或擴張之投資;
爭端雙方係指原告與被告;爭端一方係指原告或被告;
締約一方之企業係指依締約一方之法律設立或組織之企業及其位於該方且於其領域進行商業活動之分公司;
企業係指任何依照一方締約方法律合法設立、組成之公司、信託、合夥、獨資、合資、協會、或其他合法認可之實體,包含其分支機構,無論是否為以獲取金錢利潤而組成、私有或其他形式;
可自由使用之貨幣係指依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之條文所定義之
「可自由使用之貨幣」;
國際商會仲裁規則係指於 2012 年 1 月 1 日生效之國際商會仲裁規則;
投資係指投資人直接或間接、所有或控制,並具投資特性之各類資產16。投資之形式得包括但不限於:
16當資產缺乏投資特性時,不論其形式為何仍非屬投資。投資之特性包括資本支出承諾、利得或利潤
之預期或風險承擔。
(a) 企業;
(b) 股份、股票或其他參與事業股權之方式,包括其衍生性權利;
(c) 債券、無擔保債券、貸款及其他形式之債權17,包括其衍生性權利;
(d) 期貨、選擇權及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e) 統包、工程、管理、製造、特許、收益分享,及其他類似契約;
(f) 金錢或契約履行請求權,與商業有關且具有經濟價值者;
(g) 智慧財產權及商譽;
(h) 發照、授權、許可,及其他依據國內準據法授予之類似權利,包括任何自然資源之探勘、培育、提取及開採之特許權18;及
(i) 其他任何有形、無形、動產、不動產及相關財產權,例如租賃權、抵押權、留置權及質權;
締約一方之投資人係指試圖、正在進行、或已經在締約他方境內投資之:
(a) 締約一方
(b) 締約一方之企業;或
(c) 居住在締約一方境內或任何地方之自然人且依據該締約方之法律:
17爲本章之目的,第(c)款之「貸款及其他形式之債權」及第(f)款之「金錢或契約履行請求權」所指之資
產爲與商業活動有關者,而非指具個人行為本質且與商業活動無關者。
18 「投資」一詞不包括司法或行政程序中之命令或判決。
(i) 爲該締約方之公民;或
(ii) 擁有該締約方永久居民權;
地方制度法係指於2010年2月3日由中華臺北修正及頒佈之地方制度法;
紐約公約係指1958年6月10日於紐約簽定之聯合國外國仲裁判決之承認及執行之公約;
被告係指為投資爭端一方之締約方;
報酬係指由一項投資所產生或衍生的數額,包括利潤、股利、利息、資本利得、權利金、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支付,及所有其他合法所得。就「投資」之定義而言,投入資本之報酬應視為投資,且資產投資或再投資之形式之任何改變不得影響其作為投資之特性;及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係指於1976年12月15日,由聯合國大會批准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
第9.2條 適用範圍
1. 本章適用於締約一方採行或維持關於下列事項之措施:
(a) 締約他方之投資人;
(b) 適用本章之投資;及
(c) 就第 9.9 條(實績要求)而言,該締約方境內之所有投資。
2. 本章不適用於締約一方境內於行使政府公權力過程中所提供之服務。就本章而言,行使政府公權力所提供之服務係指非基於商業基礎而提供之服務,且未與其他一家或多家服務提供者競爭者。
3. 本章規定與其他章不一致時,在不一致的範圍內應以其他章之規定為準。
4. 如締約一方要求締約他方服務業者存放保證金或其他形式之財務擔保,作為在其境內提供服務之條件,不因此而使本章規定適用於該跨境服務之提供。本章於該保證金或財務擔保屬於適用本章之投資時,始適用於締約方對於該保證金或財務擔保之處理。
5. 為臻明確,本章就本章生效前已發生之行為或事實或已不存在之情形,並未對任一締約方課以義務。
第9.3條 金融服務19
1. 本章不適用於締約一方對於締約他方投資人及其對於締約他方金融機構20之投資所採行或實施之措施,惟以下條款除外:
(a) 第 9.6 條(特殊程序及資訊要求);
(b) 第 9.7 條(最低標準之待遇);
(c) 第 9.8 條(損失補償);
(d) 第 9.12 條(徵收);
(e) 第 9.13 條(外匯移轉);
(f) 第 16.5 條(確保收支xx);
(g) 第 9.14 條(利益之拒絕);
(h) 第 9.16 條( 締約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之爭端解決機制);
19為本條之目的,金融服務之定義如同服務貿易總協定金融服務附則第 5(a)款所示。
20金融機構係指任何依照締約一方領域內法律,於締約方領域內經核准得經營業務且依所在國法律規
範或監管為金融機構之金融仲介或其他企業。
(i) 第 9.17 條(保留條款);及
(j) 附件 9。
締約雙方重申其於服務貿易總協定下關於金融服務之承諾,該承諾應被納入於本章中。
2. 就第1項而言,第9.16條(締約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之爭端解決機制)僅適用於認為締約一方違反第9.12條(徵收)、第 9.13條(外匯移轉)以及第9.14條(利益之拒絕)之主張。
3. 本章不適用於締約一方所採行或維持關於以下之措施:
(a) 屬於公共退休計畫或社會保險制度一部分之活動或服務;
(b) 為締約方、基於締約方之保證或使用締約方財務資源所實施之活動或服務,締約方包括其公共實體;或
(c) 中央銀行或貨幣主管機關或其他公共實體,為貨幣或外匯政策所進行之活動。
惟如締約一方准許第(a)款或第(b)款之活動或服務得由其金融機構進行,並與公共實體或其他金融機構競爭,則應適用第1項提及之條款。
4. 縱有第9.13條(外匯移轉)之規定,締約方得透過公平、不歧視及誠信適用與維持金融機構或金融服務提供者之安全、健全、誠信、金融責任有關之措施,預防或限制金融機構或金融服務提供者移轉予其關係企業或與該金融機構或金融服務提供者有關之人,或為其關係企業或與其有關之人之利益而進行移轉。本項並不影響本協定中允許締約方限制移轉之其他條款。
5. 本章規定不得被解釋為得禁止締約方為確保遵循法規而採行或實施未牴觸本章法規之必要措施,包含關於防杜欺騙或詐
欺行為、或處理違反金融服務契約之措施,惟該等措施不得造成歧視或對於投資金融機構構成隱藏性限制。
6. 本章規定不得被解釋為要求締約方應揭露關於個別客戶之事務及帳戶資訊,或公共實體所擁有之任何機密或專屬資訊。
第9.4條 審慎措施
縱有本章其他規定,締約方得基於審慎理由採行或維持措施,諸如保護投資人、存款人、被保險人或金融機構或金融服務提供者對之負有忠實義務之人;維持金融服提供者之安全、健全、誠信、金融責任;並確保締約方金融體系之完整性與穩定;該等措施不得被用以規避第9.3條(金融服務)所提及之條款之義務。
第9.5條 國民待遇
1. 締約方就其領域內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分,在同類情況下,對締約他方之投資人應給予不低於對其本國投資人之待遇。
2. 有關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銷售或其他處分,締約方在同類情況下,對適用本章之投資應給予不低於對其本國人於其領域內之投資之待遇。
第 9.6 條 特殊程序及資訊要求
1. 第 9.5 條(國民待遇)之規定不得被解釋為禁止締約方針對適用本章之投資,採行或維持含有特定程序要求之措施,諸如必須為居民,或要求適用本章之投資須依照該締約方法令規
章加以設立;惟該等程序不得重大減損締約方依據本章對締約他方之投資人或適用本章之投資所提供之保障。
2. 縱有第 9.5 條(國民待遇)之規定,締約方得要求締約他方投資人或適用本章之投資單為資訊或統計用途,提供關於該投資之資訊。締約方應保護機密資訊,避免任何可能損及投資人或適用本章之投資之競爭地位的揭露。本項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方獲取或揭露與於其境內公平且誠信適用法律有關之資訊。
第 9.7 條 最低標準之待遇
1. 各締約方對適用本章之投資,應給予國際習慣法下21對外國人之最低標準待遇,包括公平且公正之待遇,以及充分保障與安全之待遇。
2. 第 1 段之「公平且公正之待遇」及「充分保障與安全之待
遇」,並不要求超過或高於國際習慣法對外國人之最低標準之待遇,亦不創設額外之實質權利。
(a) 提供「公平且公正之待遇」之義務包括根據世界主要法律體系之正當程序原則,不拒絕相關之刑事、民事或行政判決程序之義務。
(b) 提供「充分保障與安全之待遇」之義務要求締約方提供國際習慣法要求之警察保護程度。
3. 對於過去違反本協定其他條款或其他國際協定條款之認定,並不能證明違反本條之規定。
21國際習慣法來自於各國因遵循法律義務而普遍且一致的行為。就本條而言,國際習慣法對外國人之
最低標準待遇係指所有保護外國人經濟權利及利益之國際習慣法原則。
第9.8條 損失補償
1. 縱有第9.11條(不符合措施)第4(b)款之規定,締約方投資人在締約他方境內之投資,因該方境內之戰爭或其他武裝衝突、反抗、叛亂、暴動,或其他類似情形而受有損失時,該方給予投資人關於復原、賠償、補償或其他解決方式之待遇,應不低於其給予任何非締約方投資人或該方投資人之待遇,以最有利者為準。任何所致之補償應根據第9.13條(外匯移轉)以可自由使用貨幣支付及自由移轉。
2. 第1項不適用於如無第9.11條(不符合措施),即會違反第9.5條(國民待遇)之下列締約方既存措施:與補貼或補助有關之措施,包括政府援助之貸款、擔保及保險,或作為接受或持續接受該種補貼或補助之條件,不論此補貼或補助是否僅提供給締約方之投資人或其投資。
第 9.9 條 實績要求
1. 任一締約方不得對締約方或非締約方投資人在其領域內之投資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出售或其他處分,加諸或執行下列要求、承諾或保證22:
(a) 出口一定水準或百分比之貨品或服務;
(b) 達到一定水準或百分比的自製率;
(c) 採購、使用或偏好在其境內生產之貨品,或向其境內人士採購貨品;
(d) 以任何方式將進口量或進口值與出口量或出口值,或與該投資相關之外匯流入金額作連結;
22爲臻明確,爲第 1 項之目的,第 2 項所指爲獲得或繼續獲得某項優惠之前提條件,並不構成「要求」或「承諾或保證」。
(e) 限制該投資在其領域內銷售生產或提供之貨物或服務,使其與出口量、出口值或外匯收益作連結;
(f) 移轉特定之技術、生產製程或其他專有知識予其境內之人;或
(g) 由締約一方之領域內獨家提供該投資生產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予特定區域市場或世界市場。
2. 任一締約方對締約方投資人或非締約方投資人在其領域內之投資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或出售或其他處分,不得以其符合下列要求,作為獲得或繼續獲得某項優惠之前提條件:
(a) 達到一定比例之自製率;
(b) 購買、使用或偏好於其境內生產之貨品,或向其境內之人士購買貨品;
(c) 以任何方式將進口量或進口值與出口量或出口值,或與該投資相關之外匯流入金額作連結;或
(d) 限制該投資在其領域內銷售其所生產或提供之貨品或服務,使與其出口量、出口價值或外匯收益作連結。
3.
(a) 爲臻明確,第1項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方在其境內,對來自締約方或非締約方投資人之投資之設立、收購、擴充、管理、經營、營運或出售或其他處分,強制或要求僱用或訓練員工或執行僱用或訓練員工之承諾或保證,惟僱用或訓練員工不應要求移轉特定技術、製造過程或其他專有知識予其領域內之人。
(b) 爲臻明確,第2項之規定不應被解釋為禁止締約方以締約他方或非締約方之投資人在其領域內之投資遵守生產
所在、提供服務、僱用或訓練工人、興建或擴充特定設施、或執行研究及發展等要求,作為獲取優惠或繼續維持優惠之條件。
(c) 第1(f)款不適用於以下情形:
(i) 於締約方根據世界貿易組織協定附件1C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下稱「TRIPS協定」)第31條23 授權使用智慧財產權時, 或要求揭露屬於 TRIPS協定第39條或符合該條之專有資訊之措施;或
(ii) 該要求、承諾或保證係由法院、行政法庭或競爭主管機關所課予或執行,用以救濟經司法或行政程序根據締約方之競爭法所認定之反競爭行為。24
(d) 第1(a)款、第1(b)款及第1(c)款,及第2(a)款及第2(b)款不適用於與出口推廣及援外計畫之商品或服務之資格規定。
(e) 第1(b)款、第1(c)款、第1(f)款及第1(g)款,及第2(a)款及第2(b)款不適用於政府採購。
(f) 第2(a)款及第2(b)款不適用於進口締約方就符合優惠關稅待遇或優惠配額,對貨品成分所設之要求。
4. 為臻明確,第1項及第2項並不適用於該二項所提及之承諾、保證或要求以外之其他要求。
5. 本條並不禁止締約方未加諸或要求承諾、保證或要求時,私人間承諾、保證或要求之執行。
23 所謂「第 31 條」包括第 31 條之附註 7。
24 締約雙方體認專利並不一定賦予市場力。
第9.10條 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
1. 締約方不得要求其屬於適用本章之投資之企業任命具有特定國籍/公民資格之自然人擔任高階主管。
2. 締約方得要求其屬於適用本章之投資之企業,其董事會或董事會委員會之多數成員必須具備特定國籍/公民資格或為該締約方之居民;惟此要求不得重大影響締約他方投資人控制其投資之能力。
第9.11條 不符合措施
1. 第9.5條(國民待遇)、第9.9條(實績要求)及第9.10條(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不適用於以下情形:
(a) 任何新加坡所維持既存之不符合措施,列於附件8B:I清單;
(b) 任何中華臺北所維持既存之不符合措施於:
(i) 中央政府,列於附件8 B:I清單;或
(ii) 地方層級政府依照地方自治法管理之自治事項;
(c) 第(a)至(b)款中任何不符合措施之延續或立即更新;
(d) 對任何第(a)至(b)款之不符合措施之修正,且相較於該措施修正前,並未降低符合第9.5條(國民待遇)、第9.9條
(實績要求)及第9.10條(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之程度。
2. 第9.5條(國民待遇)、第9.9條(實績要求)及第9.10條(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不適用於任何締約方採用或維持,且與載明於附件8B:II清單之行業別、子行業別或產業分類有關
之措施。
3. 任一締約方不得於本協定生效日後所採取並由附件8B:II清單所涵蓋之措施下,因締約他方之投資人之國籍,要求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分於該措施生效時既存之投資。
4. 第9.5條(國民待遇)及第9.10條(高階管理人員及董事會)不適用於:
(a) 政府採購;或
(b) 締約一方提供之補貼或補助,包括政府援助之貸款、擔保及保險,或接受或持續接受該種補貼或補助之條件,不論此補貼或補助是否僅提供給締約方之投資人或其投資。
5. 第9.5條(國民待遇)不適用於締約方任何構成TRIPS協定下特定義務之例外或減損之措施。
第 9.12 條 徵收25
1. 任何締約方不得對適用本章之投資進行國有化、徵收或採取相當於國有化或徵收(下稱「徵收」)效果之措施,除非該項措施以不歧視之基礎、爲公共目的、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且依照本條規定給予補償之方式實施。
2. 徵收應伴隨即時、充分與有效之補償。補償應與被徵收之投資於徵收前或將發生之徵收經公告時之公平市場價值相當。補償應附帶合理之利息,並考量由徵收至給付時之期間。該補償應可有效實現、得依第 9.13 條(外匯移轉)進行自由轉移且不延遲支付。
25第 9.12 條(徵收與國有化)之解釋應與附錄 9(徵收)一致。
3. 縱有第 1 項及第 2 項之規定,任何與土地有關之徵收應符合該徵收締約方國內法律之目的與給予即時之補償26。
4. 本條不適用於符合 TRIPS 規定所核准之智慧財產權相關強制授權,或智慧財產權之撤銷、限制、創設。
第 9.13 條 外匯移轉
1. 各締約方應允許與適用本章之投資有關之外匯,自由且不受延宕地匯入或匯出其境內,包含:
(a) 資本投入,包括首次投資款;
(b) 利潤、股利、資本利得,以及其他來自所有或部分投資之出售,或來自全部或部分投資清算之收益;
(c) 利息、權利金、管理費及技術協助及其他費用;
(d) 依據投資人或其投資所訂契約之支付,包括依貸款契約而為之支付;
(e) 依第9.12條(徵收)、第9.8條(損失補償)之付款;及
(f) 依第9.16條(締約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之爭端解決機制)所衍生之支付。
2. 各締約方應允許外匯移轉得以可自由使用之貨幣,按交易當時之現行市場匯率進行轉換。
3. 各締約方應允許投資核准或締約方與適用本章之投資或締約他方投資人之其他書面協議所允許或載明與適用本章之投資有關之實物收益。
4. 縱有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締約方得透過公平、非歧
26 以新加坡之情形,所謂之國內法律係指土地併購法(Cap. 152)及相關修正。
視及誠信適用其涉及以下之相關法令,限制或延遲移轉:
(a) 破產、無力償付或保護債權人權利;
(b) 證券、期貨、選擇權或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發行、交易或買賣;
(c) 為協助執法或金融監理機關之必要,而提供之財務報告或移轉紀錄;
(d) 犯罪或其他應受處罰之行為;
(e) 確保司法或行政程序之命令或判決之執行;或
(f) 社會保險27、公共退休或強制儲蓄計畫。
5. 本條之規定不得影響國際貨幣基金之會員於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下之權利與義務,包括採取符合國際貨幣基金協定之匯兌行動;惟締約方不得對任何資本交易採取違反其於本章下義務之限制,然根據第16.5條(確保收支xx)或依國際貨幣基金之要求而採取者,不在此限。
第9.14條 利益之拒絕
如締約方證明某企業屬非締約方或拒絕給予利益之締約方之人擁有或控制,且該企業於締約他方領域內並無實質商業活動,經通知與諮商程序後,締約方得拒絕給予該締約他方企業投資人及該投資人之投資本章規定之優惠待遇。
第9.15條 代位求償權
1. 如締約方(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機構、法人或公司)於保
27爲臻明確,社會保險計畫包括強制健康保險計畫。
證、保險契約或其就適用本章之投資所提供之補償下付款予該方投資人,締約他方應承認代位權或與該投資有關之權利或所有權之移轉。該代位或移轉之權利或請求不得超過該投資人原始權利或請求之金額。
2. 如締約方(或其指定之代理機構、機構、法人或公司)已付款予該方投資人且取得投資人之權利及請求,除非獲授權代表支付款項之締約方或締約方支付款項之代理機構,該投資人不得向締約他方主張該等權利或請求。
第9.16條 締約一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之爭端解決機制
1. 本條適用於締約方與締約他方投資人間因締約方違反本章義務而導致締約他方投資人或其投資產生損害之爭端。
2. 爭端雙方首先應透過諮商或協商尋求爭端之解決。諮商或協商之展開,應由原告向被告方提出書面請求。
3. 如爭端無法於依第2項提出諮商或協商請求後之六個月內獲得解決,除爭端雙方另有協議外,原告方得將爭端提交:
(a) 國際商業仲裁規則;
(b) 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之仲裁規則;或
(c) 任何爭端雙方合意之其他仲裁機構或仲裁規則。
為避免疑慮,原告得代表自己之身分,或原告直接或間接持有被告方之企業時,代表該企業提出請求。
4. 締約方茲同意於符合以下條件時,依本條規定將爭端提交第3項之仲裁:
(a) 原告於得知或可得而知被告違反本章義務造成原告或其投資受到損害之三年內,將爭端提交仲裁;
(b) 原告依第3項提交仲裁時並非被告之企業;
(c) 原告至少應於提付仲裁前三十日,以書面通知被告其將爭端提付仲裁之意向。書面通知應:
(i) 原告之名稱及地址,如請求係代表企業所提出,另應包括企業之名稱、地址及設立地點;
(ii) 指定第3(a)、3(b)或3(c)款為爭端解決之法庭選擇;
(iii) 對於系爭事項,放棄於第3項之其他爭端解決場域、或任一締約方法律下之行政法庭或法院啟動或持續爭端解決程序之權利(除第9項所提及之暫時保護措施程序外);及
(iv) 簡述被告違反本章之情形(包含違反之條文),爭端之法律與事實基礎、以及原告或其投資因該違反而產生之損害;
(d) 原告同意依本條之條款提交爭端。
5. 依第4項所為之同意以及依本條提付仲裁之請求,應符合紐約公約第二條有關書面協議之規定。
6. 除非爭端雙方另有協議,仲裁庭應由三位仲裁人組成。由爭端一方各指定一名仲裁人,並合意指定第三位仲裁人擔任主任仲裁人。倘因爭端一方未指定仲裁人或爭端雙方就主任仲裁人之選任未能達成共識,導致仲裁庭無法於提交仲裁後九十天內成立,則依照爭端一方之請求,常設仲裁庭之秘書長應依職權指定尚未被任命之仲裁人;惟於指定仲裁人時,常設仲裁庭之秘書長應確保仲裁人不具有任一締約方之國籍或永久居民身分。
7. 除非爭端雙方另有協議,仲裁庭應依適用之仲裁規則選定仲裁地,惟仲裁地應在任一締約方或紐約公約締約國之領域
內。
8. 仲裁庭應根據本協定及國際習慣法適用之規則對爭點進行裁奪。
9. 任一締約方均不得禁止原告當事人為保護其權利及利益,於第3項任一款之爭端解決場域之程序建立以前,於被告之法院或行政法庭尋求不涉及損害賠償或實質問題之暫時保護措施。
10. 任一締約方均不得對其投資人及締約他方已同意依本條提付仲裁或已提付仲裁之爭端,給予外交保護或提起國際訴訟,除非該締約他方並未遵守爭端之仲裁判斷。就本項而言,外交保護不包括單純為便利爭端解決而進行之非正式外交換函。
11. 依照xx提交仲裁之請求,應被認為係因紐約公約第1條之商業關係或交易目的而發生。
12. 仲裁庭所作出之仲裁判斷之內容應包含:
(a) 判決,無論就爭端投資人及其投資而言,爭端締約方是否違反本協定任何義務;及
(b) 倘有違反義務情形則須賠償,賠償應限於以下之一或全部:
(i) 金錢賠償及適當之利息;及
(ii) 歸還財產;於此情形,仲裁判斷中應規定爭端締約方得支付金錢賠償並加計適當之利息,以代替財產之歸還。
仲裁x並得依據相關仲裁規則,對費用加以判定。
13. 任何仲裁判斷應對爭端雙方具最終效力與拘束力。各締約方
均應確保仲裁判斷依其相關法規之承認與執行。
第9.17條 保留條款
1. 以下條款( 包含相關之附件與附錄)應於本協定終止日後十五年內,繼續適用於終止時存在之適用本章之投資,且並不影響一般國際法原則於終止後之適用:
(a) 本章條款;
(b) 第15章(爭端解決)之條款;
(c) 第16章(一般例外)之條款;及
(d) 對於解釋或適用本章條款屬必要或有因果關係之本協定其他條文。
2. 為避免疑慮,第1項不適用於終止日之後所設立、收購或擴張之投資。
第 10 章競爭
第 10.1 條 宗旨與定義
1. 本章之宗旨為透過增進公平競爭和消弭反競爭行為,促成本協定目標之實現。
2. 就本章而言,反競爭行為係指對競爭有負面影響的商業行為或交易。例如:
(a) 市場力濫用;
(b) 反競爭的合併和收購;及
(c) 競爭者間反競爭之水平協議。
第 10.2 條 合作
1. 締約雙方咸認合作和協調對於促進有效競爭法及政策發展之重要性,並同意對根據本章條款就該等事項進行合作。
2. 締約雙方將尋求提升其負責執行一般性競爭法之競爭主管機關間,關於涉及本章議題之瞭解、溝通和合作。
第 10.3 條 通知
1. 如有下列情形,各締約方應通知締約他方有關反競爭行為的執法活動:
(a) 如其認為該執法活動會對締約他方貿易利益造成實質影響;
(b) 與會在締約他方領域內造成直接且實質影響之競爭限制
有關;
(c) 與主要在締約他方領域內發生之反競爭行為有關。
2. 通知應於程序之初進行,惟不得違反締約雙方競爭法規定且不影響任何已進行的調查。
第 10.4 條 透明及資訊請求
1. 締約雙方咸認競爭政策透明化之重要性。
2. 在締約他方要求下,各締約方應公開有關執行禁止反競爭商業行為措施之資訊。
3. 於受請求時,各締約方應向締約他方公開關於其競爭法豁免規定之資訊。該請求應具體指明特定的貨品及市場,並說明豁免規定是否限制締約雙方間的貿易和投資。
4. 締約雙方依據本章條文進行諮商所交換的資訊和文件應當保密,除遵守其內國法律規定外,如無提供資訊或文件之締約方書面同意,締約方不得向他人提供或揭露該等資訊或文件。為遵守締約方內國法律要求而揭露該等資訊或文件者,該締約方於揭露前應通知締約他方。締約雙方得同意公布其認為非屬機密之資訊。
第 10.5 條 諮商
為增進締約雙方間的瞭解,或處理因本章規定而生之具體事宜,締約方應於締約他方請求時,就締約他方之xx進行諮商。締約方如認有相關時應於請求中指出前開事宜如何影響締約雙方間的貿易和投資。締約方應對締約他方之顧慮給予充分之考慮。
第 10.6 條 公營事業和指定獨占事業
1. 本章不禁止締約方依據其各自法律所指定或維持之公營或私人獨占事業。
2. 對於公營事業或被授予特別或排他權利的事業,締約雙方應確保在本協定生效後,不採行或維持會扭曲締約雙方間商品和服務貿易之措施,該等措施違反本協定或締約雙方之利益。如競爭規則未於法律上或事實上阻礙該等事業之任務,締約雙方應確保該等事業受競爭規則之規範。
第 10.7 條 爭端解決
1. 本章並未准締約方對締約他方競爭主管機關執行競爭法規所作成之任何決議提出異議。
2. 締約方不得就因本章而生或有關本章的任何爭議,訴諸本協定之爭端解決程序。
第11章 電子商務
第11.1條 總則
締約雙方咸認電子商務提供之經濟成長與機會,及避免其使用及發展障礙之重要性。
第11.2條 以電子方式提供服務
為臻明確,締約雙方確認影響使用電子方式提供服務之措施適用第 8 章(跨境服務貿易)及第 9 章(投資)之相關規定,並受限於任何本協定當中適用於該等義務之例外或不符合措施。
第11.3條 關稅及內地稅
1. 締約方不得對彼此間的電子傳輸課徵關稅。
2. 為決定應適用之關稅,各締約方對於載有數位產品之進口載具媒體,應僅就該載具媒體的成本或價值,決定其關稅完稅價格,不考慮儲存於載具媒體之數位產品的成本或價值。
3. 為臻明確,本章不應解釋為用以禁止締約方對數位產品依本協定之規定直接或間接課徵內地稅。
第11.4條 不歧視待遇
1. 締約雙方均不得對某些透過電子方式傳輸之數位產品,給予較其他透過電子方式傳輸之同類數位產品較不利之待遇:
(a) 不得因下列原因而為之
(i) 受到較不利待遇之數位產品係於其領域外所創造、製造、出版、儲存、傳送、承包、委任,或首次以商業形式出現;或
(ii) 該數位產品之作者、執行者、生產者、開發者或經銷者為締約他方或非締約方之個人;或
(b) 其目的不得為提供保護予其他在其領域內所創造、製造、出版、儲存、傳送、承包、委任,或首次以商業形式出現之同類數位產品。
2. 締約方不得對以下透過電子方式傳輸之數位產品給予較不利之待遇:
(a) 給予於締約他方領域內所創造、製造、出版、儲存、傳送、承包、委任,或首次以商業形式出現之數位產品之待遇不應低於以電子方式傳輸在非締約方境內所創造、製造、出版、儲存、傳送、承包、委任,或首次以商業形式出現之同類數位產品之待遇;或
(b) 如數位產品之作者、執行者、生產者、開發者或經銷者為締約他方之個人,給予該數位數產品之待遇不應低於作者、執行者、生產者、開發者或經銷者為非締約方個人且以電子方式傳送之同類數位產品之待遇。
3. 第1項及第2項不適用於根據跨境服務貿易章第8.6條與投資章中第9.11條所採行或維持之不符合措施。
第11.5條 認證與電子簽章
1. 任一締約方不得
(a) 禁止電子交易當事人共同決定該交易適當的認證方法;
(b) 禁止電子交易當事人有機會向司法或行政機關證明其電子交易符合關於認證程序之法律規定;或
(c) 僅因係為電子簽章即否認簽名的法律效力。
2. 縱有第1項規定,代表締約方之機關對於特定類別的交易,得要求認證方法須符合一定績效標準,或由締約方法規授權之機關核證,惟該要求應:
(a) 有助政府合法目標;及
(b) 與該目標之達成具實質相關性。
第 11.6 條 貿易無紙化管理
1. 各締約方應致力於使所有貿易管理文件以電子形式向公眾公開。
2. 各締約方應致力於接受以電子化方式提交之貿易管理文件,並賦予與該文件之紙本文件同樣之法律效力。
第 11.7 條 合作
體認電子商務之全球性本質,締約雙方應確認以下事項之重要性:
(a) 共同合作促進中小企業使用電子商務;
(b) 分享法律、法規和電子商務領域計畫之資訊及經驗,包括與資料隱私、消費者保護及提升消費者對電子商務及電子簽章之信心;
(c) 鼓勵私部門採取自我管制措施,包括透過促進電子商務之行為準則、合約範本、指導方針和執行機制;及
(d) 積極參與雙邊及多邊論壇以促進電子商務之發展。
第 11.8 條 定義就本章而言:
載具媒體係指任何能夠以目前已知、或未來開發之任何方式儲存構成數位產品之數位碼,並能夠使數位產品藉其直接或間接被理解、複製、或溝通之實際物體,並包括但不限於,光學媒介、軟式磁碟片和磁帶;
數位產品係指電腦軟體、文字、錄影、影像、錄音和其他數位編碼之產品,且製造用於商業販賣銷售,不論是否載於載具媒體或以電子傳送方式所為者28。
電子認證係指為建立對於xx或主張之可靠性之信心,而對電子xx或主張進行測試之過程;
電子簽章係指各締約方內國法規所載之定義;電子方式係指使用電腦處理;及
電子傳輸或以電子方式傳輸係指使用任何電磁或光學方式傳送數位產品。
28 為臻明確,數位產品不包括金融工具之數位化呈現方式,包括金錢。
第 12 章政府採購
第 12.1 條 總則
1. 締約雙方重申其於世界貿易組織政府採購協定(依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採認之政府採購協定修正議定書修正,以下簡稱「政府採購協定」)之權利和義務,及進一步擴大在各締約方之政府採購市場雙邊貿易機會之意願。
2. 締約雙方均認同在規則化之國際貿易體系下,促進政府採購市場國際自由化之共同意願。締約方對於政府採購協定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至第十項之檢視,及於亞太經濟合作會議與其他適當國際論壇之採購事項將繼續合作。
3. 本章之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減損締約方於政府採購協定下之權利和義務。
4. 依照政府採購協定第四條第七項,本章條款不影響第 3 章
(貨品貿易)、第 8 章(跨境服務貿易)及第 9 章(投資)賦予之權利和義務。
第 12.2 條 政府採購協定條文之納入
1. 締約雙方對於所有適用之採購,應適用政府採購協定第一條第(a)款、第(c)款、第(e)款至第(u)款、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a)款、第二項至第七項、第六條第一項至第二項第(b)款、第三項、第七條至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政府採購協定附註及附錄二至附錄四之規定。為此目的,該等政府採購協定條文、附註和附錄為本章之ㄧ部分,且準用之。
2. 配合第一項將政府採購協定納入之目的,下列名詞:
(a) 政府採購協定之協定係指本章;
(b)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錄一係指附件 12A;
(c)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錄二、三或四係指附件 12B;
(d)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一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A;
(e)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二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B;
(f)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三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C;
(g)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四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D;
(h)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五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E;
(i)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六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F;
(j) 政府採購協定之附件七係指附件 12A 之承諾表 G;
(k) 其他締約方、任何締約方、委員會或締約他方係指締約他方;及
(l) 第七條第三項之世界貿易組織官方語言之ㄧ係指英語。
3. 如政府採購協定有修改或被另一協定取代,在適當情形下,締約雙方應於諮商後修改本章。
第 12.3 條 適用範圍之修正
1. 締約方如擬對於附件 12A 之承諾表進行些微修改、修正或其他純屬形式或些微性質之修正,應通知締約他方。該等修改或修正自通知他方日起三十(30)日生效。締約他方無權要求補償性調整。
2. 締約方如擬修正附件 12A 之承諾表,屬該表所列任何機關之全部或部分之業務、商業運作或功能由締約方政府分離出
去,以組成或設立一法人企業者,不論政府是否於該法人企業有任何股份或利益,應通知締約他方。移除或修正該等機關之提議,自通知他方日起三十(30)日生效。締約他方無權要求補償性調整。
3. 除第一項和第二項載明之理由外,締約方如擬提出修正,應通知締約他方並提供適當的補償性調整,以維持相當於修正前之適用範圍,該等修正自通知日起三十(30)日生效。
第 12.4 條 聯絡點
各締約方應指定一聯絡點,如附件 12C 所列,以促進締約雙方間任何適用本章事宜之溝通。
第 13 章
智慧財產權合作
第 13.1 條 目標與原則
1. 締約雙方咸認智慧財產權作為其於全球經濟中競爭力要素之重要性,亟欲發展與推動締約雙方間之互利合作。
2. 重申基於世界貿易組織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合作範圍可能包括:
(a) 著作權及其相關權利、商標、地理標示、工業設計、專利、積體電路之電路布局、未經公開資料之保護、與契約授權有關之反競爭行為之防制等部分;
(b) 與各締約方私部門合作致力促進之工業財產權運用,尤其是中小企業;及
(c) 透過資訊分享和交流,發展各締約方智慧財產權產業之專業技能。
第 13.2 條 合作方式
根據第 13.1 條(目標與原則)所為合作之方式可能包括:
(a) 由各締約方智慧財產局交換可公開取得已出版之文書與資訊;
(b) 智慧財產權教育與宣導、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和電子申請系統等之經驗及資訊交流;
(c) 在世界貿易組織或亞太經合會架構下,合作舉辦有關智慧財產權之研討會、專題討論或會議;
(d) 交換由各締約方舉辦之智慧財產會議、研討會及研習會資訊。各締約方得邀請他方參加相關活動;
(e) 致力於建立新加坡智慧財產學院與臺灣智慧財產權學院之連繫與對話,在適當情況下推動合作活動;及
(f) 其它締約雙方共同決定之活動與倡議。
第 13.3 條 合作條件
所有依照前述第 13.1 條所舉辦的合作活動,應依締約雙方同意之條件執行。
第 13.4 條 資源和經費
依本章所推動之合作活動或提案應於資源容許範圍內辦理之。
締約方依本章所為合作活動產生之費用除非經雙方同意,原則上應自行負擔。
第 14 章透明化
第 14.1 條 定義就本章而言:
一般適用性行政規範係指適用於所有其範圍內之人與事實情況之行政規範或解釋,且形成行為規範者,但不包括:
(a) 於個案中,針對締約他方之特定人、貨品或服務於行政或準司法程序中所做之決定或判決;或
(b) 關於某個別之行為或作法之判決。
第 14.2 條 公布
1. 各締約方應確保與本協定有關之法律、規範、程序及一般適用性行政規範,應立即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公告以使利害關係人及締約他方能夠得知。
2. 各締約方應盡可能依其內國法、規範及程序:
(a) 預先公告其擬採取之法律、規範、程序及行政規範;及
(b) 提供利害關係人及締約他方合理機會就該等措施提出意見。
第 14.3 條 通知與提供資訊
1. 各締約方應盡可能在其認為某措施將嚴重影響本協定之運作或實質影響締約他方於本協定下利益時,通知他方。
2. 締約方應於受締約他方要求時,立即提供與某措施有關之資
訊並回答相關問題,無論締約他方是否曾受過與該措施有關之通知。
3. 本條任何通知或提供資訊之舉,均不影響該措施是否符合本協定之判斷。
4. 雙方應透過相關聯絡點,提出本條之通知、請求或資訊。
第 14.4 條 行政程序
為一致、公正、合理地執行第 14.2 條(公布)所述之措施,各締約方應確保於針對締約他方特定人、貨品或服務適用該措施之行政程序中:
(a) 締約他方直接受程序影響之當事人依內國程序盡可能於程序開始時受合理通知,包括程序性質之說明、程序啟動之法律依據及該程序之所有爭點說明;
(b) 當時間、程序性質及公益考量皆允許時,該等人員於最後行政行為作成前,享有提出事實、xx意見之合理機會;及
(c) 依其內國法律進行相關程序。
第 14.5 條 審查及上訴
1. 締約方應設置或維持司法、準司法或行政法庭或程序,以確保快速審查及於需要時更正與本協定事項有關之最終行政行為。該等法庭應公正且獨立於具有行使行政執行權力之單位或機關,並與該案之裁判結果無任何實質利益關聯。
2. 各締約方應確保於該等法庭或程序中,程序之當事人有以下權利:
(a) 有合理機會支持或防衛其立場;及
(b) 獲得依證據及有紀錄之xx作成之決定,及如內國法要求時,依行政機關所彙集之紀錄做成之決定。
3. 以遵守其內國法要求之上訴或復審規定為前提,各締約方應確保該等決定由與系爭行政行為有關之機關執行並拘束該機關之行為。
第 15 章爭端解決
第 15.1 條 合作
締約雙方應隨時致力就本協定之實施、解釋或適用獲取共識,並盡力透過合作與諮商,就任何影響協定運作事項達成雙方均滿意之解決方法。
第 15.2 條 適用範圍
1. 除本協定另有規定或雙方另有書面合意外,本章規定應適用於有關本協定之實施、解釋或適用上爭端之預防與解決;或締約一方認為有下列情形之一:
(a) 締約他方所採行之措施違反本協定之義務;
(b) 締約他方未履行本協議之義務;或
(c) 締約他方之措施造成其於第 3 章(貨品貿易)、第 4 章
(原產地規則)、第 6 章(食品安全檢驗與動植物防疫
檢疫措施)、第 7 章(技術性貿易障礙)及第 8 章(跨境服務貿易)直接或間接可得之利益受到剝奪或減損。
2. 除非締約雙方另有約定,本章及其附件所規定的時程及程序規則,適用於本章所有爭端。
3. 仲裁小組的裁決、認定和建議不得增加或減少締約雙方於本協定規定下之權利及義務。
4. 締約一方領域內相關機關所採取之措施影響本協定之遵守 時,即可適用本章規定。如仲裁小組認定有未遵守本協定規定情形時,應負責之締約方應儘可能採取合理可行的措施,
確保在其領域內遵守本協定。
5. 締約雙方及依本章成立之仲裁小組於解釋及適用本協定之規定時,應依據本協定之宗旨為之,並符合國際公法之習慣原則。
6. 縱有第 1 項之規定,本章條款不適用於因第 10 章(競爭)及第 13 章(智慧財產權合作)而生之爭端,惟本協定有關於 諮商規定者,應準用第 15.4 條(諮商)及第 15.5 條(斡旋、調解及調停)。
第 15.3 條 爭端解決場域之選擇
1. 爭端如同時涉及本協定及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依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協商之協定或其繼受協定,得於控訴締約方選擇之場域解決。
2. 如締約一方已依據第 15.6 條或世界貿易組織協定爭端解決規則之規定啓動爭端解決程序,即依所選定之場域進行爭端解決,而排除其他爭端解決機制。惟如涉及不同國際協定之獨立且個別權利或義務,則不在此限。
3. 就本條而言,締約方請求設立小組時,即視為啓動世界貿易組織爭端解決程序。
第 15.4 條 諮商
1. 締約方得就本章第 15.2 條之任何事項,以書面要求與締約他方諮商。
2. 於收到諮商請求後,締約方應於十(10)日內回覆,並應於收到請求後二十(20)日內進入諮商,謀求達成雙方均滿意
之解決方法。
3. 締約雙方應盡一切努力,透過諮商達成相互滿意之解決方法。為此,締約雙方應:
(a) 除另有合意,應對諮商程序保密;
(b) 提供充分之資訊,以供詳盡檢視所採行之措施如何影響本協定之運作;且
(c) 對諮商過程交換之資訊而締約他方指明係機密者,亦視為機密處理。
第 15.5 條 斡旋、調解及調停
1. 締約雙方任何時候均得合意進行斡旋、調解及調停。締約雙方得隨時合意開始進行,任一方得隨時終止之。
2. 有關斡旋、調解及調停之程序,尤其是締約雙方在該等程序中所採取之立場,應予保密,且不影響任一方在依據本章規定而進行之進一步程序或其他程序中享有之權利。
3. 如締約雙方同意,縱使依第 15.6 條規定所組成之仲裁小組仍繼續進行爭端解決程序,斡旋、調解及調停之程序仍得繼 續。
第 15.6 條 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
1. 爭端如未能於收到諮商請求後六十(60)日內依據第 15.4 條解決,締約方得以書面請求成立仲裁小組。
2. 成立仲裁小組之請求應說明控訴理由,包括系爭措施及法律上依據。
3. 請求送達時,應成立仲裁小組。
4. 除締約雙方另有合意,仲裁小組應依本章之規定成立並行使職權。
第 15.7 條 仲裁小組之組成
1. 第 15.6 條所指之仲裁小組應由x(3)名仲裁員組成。
2. 各締約方應於第 15.6 條之請求三十(30)日內指派一名仲裁員。
3. 如締約方(下稱「違約締約方」)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間指派其仲裁員:
(a) 違約締約方應於第 2 項期間經過後十五(15)日內,從第 15.8 條(仲裁小組成員名冊)第(b)款規定所建立之候選人名單中,選定一名作為其指派之仲裁員。
(b) 如違約締約方仍未依第(a)款規定選定其仲裁員,則締約他方應依第 15.8 條(仲裁小組成員名冊)第(b)款之候選人名單中抽籤,擔任該違約締約方指派之仲裁員。
4. 締約雙方應共同選定第三名仲裁員擔任仲裁小組主席。若締約雙方於第二名仲裁員經指派後三十(30)日內未能合意選定仲裁小組主席,應依第 15.8 條(仲裁小組成員名冊)第(a)款建立之候選人名單中抽籤決定主席。
5. 仲裁小組於選定主席之日成立。
6. 仲裁員經指派後,如無法履行職務,應依該名仲裁員之同一程序,指派其繼受仲裁員,該繼受仲裁員具有與原仲裁員相同之權限與義務。仲裁小組程序,自原仲裁員無法履行職務之日起,至指派繼受仲裁員之日止,應予停止。
7. 仲裁員應具有法律、國際貿易、其他本協定涵蓋事項或國際
貿易協定爭端解決方面之專業知識或經驗。其選任應嚴守客觀、正直、可信賴、良好判斷能力及具獨立性之原則,仲裁員不受任ㄧ締約方之指示,並應於仲裁程序始終遵守上述原則。仲裁員應遵守爭端解決規則與程序瞭解書頒布之小組成員行為準則規範,該規範為世界貿易組織協定之一部分。如締約方認有仲裁員違反上述原則,雙方應行諮商,如雙方合意,該名仲裁員應解除職務,並依本條規定選任新仲裁員。此外,主席不應具有任一締約方國籍,亦不得在任一締約方領域內居住,或受任一締約方聘雇。
第 15.8 條 仲裁小組成員名冊
x協定生效施行後一(1)年內,締約雙方應建立並維持:
(a) 締約雙方合意之五(5)名自然人名冊,候選人必須願意且有資格擔任第 15.7 條第 4 項規定之仲裁小組之主席;及
(b) 締約雙方各自提出至少五(5)名,共十(10)名以上自然人名冊,候選人必須願意且有資格擔任第 15.7 條第 3 項規定之仲裁小組之仲裁員,
候選人應符合第 15.7 條(仲裁小組之組成)第 7 項之資格要件。締約雙方得依合意,於其認為必要時,更改或新增第(a)款之名單。任一締約方認有必要時,得更改或新增第(b)款之名單。
第 15.9 條 程序之中止及終止
締約雙方得合意依適當之條件中止仲裁程序,或在任何時間共同通知仲裁主席終止仲裁程序。
第 15.10 條 仲裁小組程序
1. 除締約雙方另有合意,仲裁小組應遵守附件 15 之標準程序規則,該規則應確保:
(a) 仲裁小組審議不公開;
(b) 至少於仲裁小組前舉行一次聽證程序;
(c) 各締約方有權xx意見或進行反駁;
(d) 各締約方之書狀、口頭xx之書面版本、對仲裁小組請求或問題之書面回應,於提交仲裁小組後,得予公開,並遵守第(f)款規定;
(e) 各締約方有合理機會對第 15.12 條(初步報告)第 3 項之初步報告提出評論;及
(f) 保護機密資訊。
2. 仲裁小組經與雙方諮商後,得採用不違反附件 15 之標準程序規則之額外程序規則。
第 15.11 條 資訊與技術諮詢
1. 仲裁小組得依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向仲裁小組認為適當之個人或機構蒐集資訊及尋求技術面建議。因此取得之資訊及技術面建議應向締約雙方公開。
2. 就締約方提出之關於科學或其他技術面之事實認定問題,仲裁小組得要求專家提出書面報告。仲裁小組得依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經徵詢雙方意見,選任科學家或技術專家,在仲裁程序中協助仲裁小組。但科學家或技術專家對仲裁小組應決定之事項並無表決權。
第 15.12 條 初步報告
1. 除締約雙方另有合意,仲裁小組應依本協定相關規定,基於爭端雙方提出之意見與論點,及依第 15.11 條(資訊與技術諮詢)規定提交予仲裁小組之任何資訊,擬具初步報告。
2. 除締約雙方另有合意,仲裁小組應於最後一名仲裁人選定後九十(90)日內,向締約雙方提出初步報告,其內容應包 括:
(a) 法律及/或事實之認定及理由;
(b) 對本協定實施、解釋或適用問題之決定,或系爭措施是否違反本協定之義務,或一方是否未履行本協定之義 務,或系爭措施是否造成本協定第 3 章(貨品貿易)、第 4 章(原產地規則)、第 6 章(食品安全檢驗暨動植物防疫檢疫)、第 7 章(技術性貿易障礙)及第 8 章
(跨境服務貿易)可得之利益受到剝奪或減損,或對審理範圍內之其他事項之認定;及
(c) 對於解決本爭端之建議。
3. 締約雙方得於提出初步報告後十四(14)日或雙方合意之期間內,提出對初步報告之書面意見。
4. 依第 3 項收到締約雙方之書面意見後,仲裁小組得於審酌該書面意見後依職權或締約方之請求,於其認為適當範圍內再行考量或進一步檢視其初步報告。
第 15.13 條 最終報告
1. 除締約雙方另有合意外,仲裁小組應於提出初步報告後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