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国际航空法会议
(2009 年 4 月 00 xx 0 x 0 x,xxxx)
关于因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 而导致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
DCCD Doc No. 43
1/5/09
关于因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 而导致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
x公约当事国,
认识到对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对第三方和财产造成损失的严重后果;认识到目前没有关于这种后果的统一规则;
认识到须确实保护第三方受害人利益的重要性和给予公正赔偿的必要性,并认识到须保护航空业免遭对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造成损害的后果的重要性;
考虑到在受影响各方合作的基础上,有必要采取协调统一的办法向第三方受害人提供赔偿;
重申按照 1944 年 12 月 7 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目标,希望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有序地发展,旅客、行李和货物顺利地流通;
深信通过一项新的公约,采取集体的国家行动,统一和编纂关于对飞行中航空器的非法干扰事件的后果提供赔偿的一些规则,是达到公正利益xx的最适当而有效的方法;
一致议定如下:
第一章
原则
第一条 定义
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非法干扰行为”是指1970年12月16日在海牙签订的《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或1971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以及在事件发生时任何有效的修正中被界定为罪行的行为;
(二)“事件”是指因涉及飞行中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的损害;
(三)一架航空器在完成登机或装货后其所有外部舱门均已关闭时起,至其任何此种舱门为下机或卸货目的开启时止,其间的任何时间均被视为在“飞行中”;
(四)“国际飞行”是指飞行出发地和拟前往目的地是处于两个国家的领土的任何飞行,不论飞行是否中断;或是指飞行出发地和拟前往目的地是处于一个国家领土之内,但在另一个国家领土内有一个拟停留地的任何飞行;
(五)“最大质量”是指航空器的最大审定起飞质量,它不包括使用时助升气体的作用;
(六)“运营人”是指使用航空器的人,但如果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权仍直接或间接地保留在给予航空器使用权的人的手中,则该人应当被视为运营人。当一个人自己使用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受雇期间使用航空器时,不论其是否在授权范围内,该人应当被视为正在使用航空器。运营人不因另一人做出非法干扰行为而丧失其作为运营人的身份;
(七)“人”是指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包括国家;
(八)“高级管理层”是指有权对如何管理或组织运营人全部或主要活动做出对运营人有约束力的决定并对决定的做出起重要作用的运营人的监事会成员、其董事会成员或运营人的其他高级人员;
(九)“当事国”是指本公约对其生效的国家;和
(十)“第三方”是指运营人、旅客或货物的托运人或收货人以外的人。
第二条 范围
一、本公约适用于因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从事国际飞行的飞行中的航空器在一当事国领土内发生的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本公约也应当根据第二十八条适用于发生在非当事国的此种损害。
二、如果一个当事国向公约保存人做出声明,本公约亦适用于因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从事国际飞行以外的飞行中的航空器在该当事国领土内发生的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
三、为本公约的目的:
(一)对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的船舶或其上空的航空器造成的损害应当视为在其登记国领土发生的损害;但是,如果航空器运营人的主要营业地在登记国之外的国家领土,对航空器的损害应视为在其有主要营业地的国家领土内发生;和
(二)对被永久性地固定在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底土上的钻井平台或其他装置造成的损害,按照包括1982年12月10日订于xx哥湾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应当被视为在对这类平台或装置享有管辖权的国家领土内发生。
四、本公约不适用于国家航空器造成的损害。用于军事、海关和警察服务的航空器应当视为国家航空器。
第二章
运营人的责任及相关事项
第三条 运营人的责任
一、对于本公约范围之内的损害,只要是由一架飞行中的航空器造成的,运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如果所受损害并非造成损害的事件的直接后果,则无权根据本公约要求赔偿。
三、对属于死亡、身体伤害和精神伤害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对精神伤害所致的损害,只有当这种损害是某种可以辨认的精神疾病造成,且该精神疾病是因身体伤害或直接面临可能即将死亡或发生身体伤害的情况造成的,则应当予以赔偿。
四、对财产的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五、只要在其领土内发生环境损害的当事国的法律规定了对此种损害的赔偿,则环境损害应当予以赔偿。
六、因《关于核能领域第三方责任的巴黎公约》(1960年7月29日)界定的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或者《关于核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维也纳公约》(1963年5月21日)界定的核损害,以及在事件发生时有效的对上述公约的任何修正或补充,均不产生本公约项下的任何责任。
七、对于惩罚性、惩戒性或者任何其他非补偿性的损害赔偿,一律不得予以追讨。
第四条 运营人责任的限额
一、根据第三条产生的运营人对每一事件的责任不得超过基于所涉航空器质量的以下限额:
(一)对最大质量为500公斤或以下的航空器,750 000特别提款权;
(二)对最大质量超过500公斤但不超过1 000公斤的航空器,1 500 000特别提款权;
(三)对最大质量超过1 000公斤但不超过2 700公斤的航空器,3 000 000特别提款权;
(四)对最大质量超过2 700公斤但不超过6 000公斤的航空器,7 000 000特别提款权;
(五)对最大质量超过6 000公斤但不超过12 000公斤的航空器,18 000 000特别提款权;
(六)对最大质量超过12 000公斤但不超过25 000公斤的航空器,80 000 000特别提款权;
(七)对最大质量超过25 000公斤但不超过50 000公斤的航空器,150 000 000特别提款权;
(八)对最大质量超过50 000公斤但不超过200 000公斤的航空器,300 000 000特别提款权;
(九)对最大质量超过200 000 公斤但不超过500 000公斤的航空器,500 000 000特别提款权;
(十)对最大质量超过500 000 公斤的航空器,700 000 000特别提款权。
二、如果事件涉及同一运营人运行的两架或多架航空器,则应适用最大质量最重的航空器的责任限额。
第五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运营人的事件
一、当一个造成本公约适用的损害的事件涉及两架或两架以上航空器,这些航空器的运营人应当对第三方所受的任何损害负连带责任。
二、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运营人有此责任,其相互间的追偿权应当根据其各自的责任限额和其造成的损害加以确定。
三、运营人一概不需对超过对其适用的责任限额的数额负责。
第六条 先行付款
如果损害发生地国的法律有此要求,运营人应当不迟延地向根据本公约可能有权索赔的自然人先行付款,以应其迫切的经济需要。此种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责任的承认,并可从运营人随后作为损害赔偿金应付的任何数额中抵销。
第七条 保险
一、在虑及第四条的情况下,当事国应当要求其运营人就其在本公约中的责任进行充分的保险或担保。如果运营人不能按单次事件得到此种保险或担保,则可以通过累计限额投保来履行这项义务。当事国不得要求其运营人为已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或第十八条第三款所做的决定涵盖的情况取得此种保险或担保。
二、当事国可以要求在该国运行或运行至该国的运营人提供其进行了充分的保险或担保的证据。在这样做时,当事国应当对其他当事国的运营人采用与对其本国运营人相同的标准。为本款的目的,证明运营人已由依照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或第十八条第三款所做的决定涵盖的证据应当构成充分的佐证。
第三章
国际民用航空赔偿基金
第八条 国际民用航空赔偿基❹的章程和目标
一、本公约设立一个名为国际民用航空赔偿基金的组织,以下简称“国际基金”。国际基金由当事国组成的缔约方大会和以主任为首的秘书处组成。
二、国际基金的宗旨如下:
(一)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提供损害赔偿,按照第十八条第三款支付损害赔偿,并根据第二十八条提供财务援助;
(二)决定是否按照第九条第十款对涉及事件的航空器上的旅客提供补充赔偿;
(三)根据第十九条第一款支付先行付款并按照第十九条第二款在事件之后采取合理措施,以减少或减轻事件造成的损害;和
(四)履行直接符合这些宗旨的其他职能。
三、国际基金的所在地应当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同一地点。四、国际基金应当具有国际法人资格。
五、在每一当事国,国际基金应当被承认为法人,且根据各当事国的法律,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缔结契约、取得和处置动产和不动产,并在该国法院作为诉讼的一方。每一当事国应当承认国际基金的主任为该国际基金的法定代表。
六、国际基金应当享有免税及其他与东道国协定的特权。对国际基金的供款及其基金 [及由其产生的任何收益] 应当在所有当事国免于征税。
七、国际基金应当免于法律程序,但涉及按照第十七条获得的贷款或按照第十八条应付赔偿的诉讼除外。国际基金的主任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免于法律程序。主任享有的豁免可由缔约方大会予以放弃。国际基金的其他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免于法律程序。其他人员的豁免可由主任予以放弃。
八、当事国和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均不应为国际基金的行为、不行为或义务负责。
第九条 缔约方大会
缔约方大会将:
(一)确定大会的议事规则并在每次会议上选举其官员;
(二)制定国际基金的规章和赔偿指导方针;
(三)任命主任并确定其雇用条件,以及在未向主任授予该项授权的情况下,确定国际基金其他雇员的雇用条件;
(四)在第十一条赋予的权力以外,向主任授予为履行国际基金的职责而可能必要的或适当的权力和授权,并随时取消或修改对权力和授权的此种授予;
(五)决定初次供款的缴纳期限和金额,并确定缔约方大会下一次会议之前每年需向国际基金缴纳的供款;
(六)在适用了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述的供款总限额的情况下,确定向第十四条第三款所适用的期间内发生的所有事件的受害人支付的总金额;
(七)任命审计员;
(八)对预算进行表决,确定国际基金的财务安排,包括投资指导方针,审查支出和批准国际基金的帐目,并对审计员的报告和主任就报告提出的意见进行审议;
(九)审查主任的报告,包括关于赔偿请求的报告,对报告采取适当的行动,并就主任向大会提交的任何有关事项做出决定;
(十)决定是否和在何种情况下补充赔偿可由国际基金支付给航空器上的旅客,而该航空器涉及一个事件,其旅客受到的损害按照适用的法律不会等同根据本公约提供给第三方的赔偿金额。缔约方大会在作出这项决定时,应设法确保旅客和第三方得到平等对待;
(十一)制定适用第二十八条的准则,决定是否应用第二十八条,并确定此种援助的最高金额;
(十二)确定准许哪些非当事国和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国际组织在无表决权的情况下参加缔约方大会和附属机构的会议;
(十三)建立任何协助其履行职责的必要机构,包括在适当情况下设立一个由当事国代表组成的执行委员会,并规定此机构的权限;
(十四)决定是否依照第十七条第四款取得贷款,并为所取得的贷款提供担保;
(十五)根据第十八条第三款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决定;
(十六)代表国际基金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达成安排;
(十七)要求国际民用航空组织遵照1944年12月7日在芝加哥签订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的原则和目标,对国际基金承担协助、指导和监督的角色。国际民航组织可依照其理事会的相关决定承担这些任务;
(十八)在适当情况下,代表国际基金与其他国际机构达成安排;和
(十九)审议当事国或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向其提交的任何与本公约有关的事项。
第十条 缔约方大会的会议
一、缔约方大会应当每年举行一次会议,除非缔约方大会决定按另一间隔期举行其下一次会议。主任应当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召集会议。
二、在下列情况下,主任应当召集缔约方大会的特别会议:
(一)在不少于总数五分之一的当事国的要求下;
(二)如果航空器造成属于本公约范围的损害,而且损害可能会超过第四条规定的适用责任限额,且超出部分达到国际基金可用资金的50%以上;
(三)如果供款已经达到第十四条第三款所述的总限额;或
(四)如果主任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五)项已经行使其权力。
三、所有当事国都具有参加缔约方大会会议的同等权利,每一当事国享有一票表决权。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应当具有参加缔约方大会会议的权利,但无表决权。
四、当事国的多数构成缔约方大会举行会议所要求的法定人数。缔约方大会的决定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当事国多数通过。第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十一)、(十三)、(十四)和(十五)项项下的决定由出席并参加表决的当事国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五、任何当事国在交存退出书之日后的九十天内,如其认为其退出的结果将严重削弱国际基金履行其职能的能力,可以要求主任召集缔约方大会的特别会议。主任可在收到这一要求后的六十天内召集缔约方大会的会议。
六、如果主任认为某一退出将严重削弱国际基金履行其职能的能力,则他或她可以在该退出书交存之日后的六十天内,主动召集缔约方大会的特别会议。
七、如果在按照第五款或第六款召集的特别会议上,缔约方大会以出席并表决的当事国三分之二多数决定该退出将严重削弱国际基金履行其职能的能力,则任何当事国可以在不迟于该退出生效之日之前的一百二十天退出本公约,于同一日期生效。
第十一条 秘书处和主任
一、国际基金设主任领导的秘书处。主任应当雇用人员、监督秘书处并指导国际基金的日常活动。此外,主任:
(一)应当向缔约方大会报告国际基金的运作情况,并提交其账目和预算;
(二)应当收取根据本公约应缴的全部供款,根据投资指导方针对国际基金的资金进行管理和投资,保存资金账目,并按照第十七条协助对账目和资金进行审计;
(三)应当按照赔偿指导方针处理赔偿要求、并就每项赔偿要求的处理情况为缔约方大会编写报告;
(四)可以决定在缔约方大会下一次会议前,暂时采取第十九条项下的行动;
(五)应当决定在按照第十条第二款第(四)项召开缔约方大会下一次会议前,暂时采取第十八条第三款项下的行动;
(六)应当审查第四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数额并按照第三十一条将对责任限额的任何修改通知缔约方大会;和
(七)应当履行本公约赋予或规定的任何其他任务并决定缔约方大会交予的任何其他事项。
二、主任和秘书处的其他人员在履行其职责时,不得寻求或接受国际基金以外任何当局的指示。各当事国承允充分尊重有关人员职责的国际性,不谋求对其任何国民在履行其职责时施加影响。
第十二条 国际基❹的供款
一、国际基金的供款应为:
(一)针对从一当事国机场出发的国际商业飞行所载的每位旅客和每吨货物收取的强制性金额。如果一当事国根据第二条第二款做出了声明,还应当就该当事国境内两个机场之间出发的商业飞行所载的每位旅客和每吨货物收取此种金额;和
(二)缔约方大会针对通用航空或通用航空的任何类别所规定的此种金额。运营人应当收取该等金额并将其缴纳给国际基金。
二、就每位旅客和每吨货物收取的供款对每次旅程不应收取一次以上,不论该旅程是否包括一个或多个经停地或中转地。
第十三条 确定供款额的基础
一、供款应当依据以下原则予以确定:
(一)应该高效率地实现国际基金的目标;
(二)不应该扭曲航空运输业内的竞争;
(三)航空运输业相对于其他运输方式的竞争力不应受到不利的影响;和
(四)就通用航空而言,考虑到这一行业中存在的多样化,收取供款的成本相对于此种供款的金额而言不得过高。
二、缔约方大会应该采用不会对各国、运营人、旅客、货物托运人和货物收货人有歧视的方式确定供款额。
三、以按照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制定的预算为基础确定供款额时,应当虑及:
(一)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二)为适用第十八条第三款时对储备金的需要;
(三)损害赔偿的要求、旨在减少或减轻损害的措施和本公约项下的财务援助;
(四)行政管理的费用和开支,包括因召开缔约方大会会议而产生的费用和开支;
(五)国际基金的收入;和
(六)依照第十七条第四款获得额外赔偿资金的情况。
第十四条 供款的期限和比额
一、缔约方大会在其第一次会议上应当决定,自本公约对一当事国生效时起,对从该当事国出发的旅客和货物需收取的供款的期限和比额。如果一当事国根据第二条第二款做出声明,则自该项声明生效时起,应当对声明范围内的出发飞行的旅客和货物缴纳初次供款。期限和比额对所有当事国须一律相等。
二、供款应当按照第一款确定,以确保可用的资金在四年内至少达到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的100%。如果可用的资金被认为足以在可预见的未来支付有可能的赔偿或财务援助,并已达到该项限额的100%,缔约方大会可以决定到下一次缔约方大会举行会议之前,不必进一步缴纳供款,但是对本公约后来对其生效的国家的出发旅客和货物,则供款的期限和比额均得予以适用。
三、国际基金在任何连续两个日历年期间内收取的供款总额,不得超过按照第十八条第二款的最高赔偿额的三倍。
四、在符合第二十八条的条件下,运营人针对一当事国收取的供款,不可用来为公约对该当事国生效前发生在其领土的事件提供赔偿。
第十五条 供款的收取
一、缔约方大会应当在国际基金规章中设立一个透明的、问责的和有成本效益的机制以支持供款的收取、缴纳和追讨。在设立该机制时,缔约方大会应当尽力避免对运营人和国际基金的资金供款人施加不必要的负担。对拖欠的供款,应当按规章规定收取利息。
二、如果运营人不收取供款或不向国际基金缴纳其所收取的供款,国际基金应当对此运营人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便收回应缴的金额。每一当事国应当确保收回应缴金额的行动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进行,不论债务实际上在哪一当事国产生。
第十六条 当事国的职责
一、每一当事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包括实施其认为必要的制裁,以确保运营人履行收取供款及向国际基金缴纳供款的义务。
二、每一当事国应当确保向国际基金提供以下资料:
(一)从该当事国出发的国际商业飞行的旅客人数和货物数量;
(二)缔约方大会可能决定的关于通用航空飞行的资料;及
(三)实施此种飞行的运营人身份。
三、根据第二条第二款做出了声明的当事国,应当确保还提供关于该当事国境内两个机场之间出发的商业飞行的旅客人数和货物数量的详细资料,缔约方大会可能决定的关于通用航空飞行的资料,以及进行此种飞行的运营人的身份。在每一情况下,这些数据均构成其中所述事实的表面证据。
四、当一当事国不履行其在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项下的义务而导致国际基金供款短缺时,该当事国应当对此种短缺负责。缔约方大会应当根据主任的建议,决定该当事国是否应当赔偿这种短缺。
第十七条 国际基❹的资❹
一、国际基金的资金仅可用于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目的。
二、国际基金在管理和保全其资金方面应当力求谨慎。应当按照缔约方大会根据第九条第八项
确定的投资指导方针来保全资金。投资仅可在当事国进行。
三、国际基金资金账目应当予以保存。国际基金的审计员应当审查账目并向缔约方大会报告账目情况。
四、国际基金因收取的供款不足而不能满足有效的赔偿要求时,可以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来支付赔偿,并可为此类贷款提供担保。
第四章
国际基金的赔偿
第十八条 赔偿
一、国际基金应当按照与适用于运营人责任的相同条件,向在一当事国领土内遭受损害的人提供赔偿。如果损害是由飞行中的航空器在进行国际飞行之外的飞行时造成的,只有在该当事国已根据第二条第二款做出声明的情况下,才应当提供赔偿。赔偿只限于支付损害总额超出第四条规定限额的那部分。
二、国际基金对每一事件的最高赔偿额为3 000 000 000特别提款权。根据本条第三款所作的付款和根据第二十五条对追回金额的分配,应当属于最高赔偿额以外的金额。
三、如果缔约方大会确定,并以其所确定的期限为限,针对本公约范围内的损害的保险在金额或所保的风险方面无法获得全部或部分承保,或仅能以与航空运输持续进行不符的费用获得保险,一般而言,国际基金可自行裁量就未来造成按本公约应予赔偿的损害的事件替根据第三条和第四条所需承担责任的运营人支付损害赔偿。此种支付应当免除运营人的此种赔偿责任。缔约方大会应当决定在限期内收取费用作为国际基金采取本款所述行动的条件,该费用由运营人缴付。
第十九条 先行付款及其他措施
一、在符合缔约方大会的决定及按照赔偿指引的情况下,国际基金可不迟延地向根据本公约可能有权索赔的自然人先行付款,以应其迫切的经济需要。此种先行付款不构成对赔偿权利的承认,并可以从国际基金随后需支付的任何数额中抵销。
二、在符合缔约方大会的决定及按照赔偿指引的情况下,国际基金亦可采取其他措施以减少或减轻事件所造成的损害。
第五章
关于赔偿和追偿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条 免责
如果运营人或国际基金证明损害是由索赔人或索赔人从其取得权利的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造成或促成的,则应当在此种作为或不作为根据造成或促成损害的程度,相应全部或部分免除运营人或国际基金对该索赔人的全部或部分责任。
第二十一条 法院费用和其他费用
一、第四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限额不妨碍法院按照其法律另外加判全部或部分法院费用及索赔人所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包括利息。
二、如果所判予的损害赔偿金额,不含法院费用及其他诉讼费用,不超过运营人在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6个月内或在起诉之前,以后者为准,以书面向索赔人提出的金额的,不适用第一款。
第二十二条 赔偿的优先次序
如果应予赔偿的损害总额超过第四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可用的金额,应当首先将总额优先按比例满足就死亡、身体受伤和精神伤害提出的赔偿要求。如应付总额尚有剩余,则应就其他损害的索赔要求按比例支付。
第二十三条 额外的赔偿
一、如果损害总额超过了根据第四条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累计总额,受损害人可以就超过的部分向运营人索取额外的赔偿。
二、运营人应当承担这种额外的赔偿责任,但该责任只限于索赔人证明运营人或其雇员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故意或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促成了事件。
三、当雇员造成了损害,如果运营人证明已经建立和执行了遴选和监测其受雇人的适当制度,则该运营人无须承担本条项下的任何额外赔偿的责任。
四、一个运营人,或如果运营人是法人,则其高级管理层,如果其证明已经按照运营人主要营业地或若无此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的当事国的法律,建立和执行一套制度,以遵守依照《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4年,芝加哥)附件17规定的保安要求,则其将被视为不曾轻率。
第二十四条 运营人的追偿权
运营人应当有权追偿:
(一)从事和组织非法干扰行为或对其提供资金的任何人,和
(二)任何其他人。
第二十五条 国际基❹的追偿权
国际基金应当有权追偿:
(一)从事和组织非法干扰行为或对其提供资金的任何人,
(二)符合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运营人,和
(三)任何其他人。
第二十六条 追偿权的限制
一、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追偿权只有当向其追偿的人拥有基于合理商业投保的保险才得向其追索。
二、如果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三)项向其追偿的人由于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促成了事件的发生,则不适用第一款。
三、如果缔约方大会决定国际基金根据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追偿可能会引起第十八条第三款的适用,则国际基金不得根据该条追求任何索赔。
第二十七条 追偿的免除
对航空器的所有人、航空器的出租人或保留了航空器所有权或持有其担保权益的融资人,凡不是运营人的,或对证明其在航空器、其发动机或其零部件的设计方面均符合强制性要求的制造商,不享有追偿权。
第六章
在非当事国发生事件时的援助
第二十八条 在非当事国发生事件时的援助
当一个主要营业地或若无此种营业地则其永久居所是在一当事国境内的运营人对发生在一非当事国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时,缔约方大会可以在个案基础上决定由国际基金向该运营人提供财务援助。此种援助只能就以下情况提供:
(一)在该非当事国假如是当事国时损害便会属于本公约的范围;
(二)该非当事国以一个被缔约方大会接受的形式同意就引起该损害的事件受本公约的规定约束;
(三)最多不超出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高赔偿金额;和
(四)如果即使获得援助,负有赔偿责任的运营人的偿还能力仍然受到威胁,则只有在缔约方大会决定该运营人已做出充分安排保护其偿还能力时。
第七章
救助的实施及相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排他性救助
一、在不妨碍确定谁有权提起诉讼以及他们各自权利这一问题的情况下,任何因非法干扰行为对第三方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不论其理由如何,无论是根据本公约或是根据侵权或是根据合同或是根据其他理由,只能向运营人提起,必要时可以向国际基金提起,但必须以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责任限额为限。第三方不得向任何其他人要求赔偿此种损害。
二、第一款不适用于对实施、组织非法干扰行为或对其提供资金的个人提起的诉讼。
第三十条 特别提款权的换算
x公约用以表示各项金额的特别提款权,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定义的特别提款权。在进行司法程序时,各项金额与各国家货币的换算,应当按照判决当日用特别提款权表示的该项货币的价值计算。用国家货币表示的价值,应当按照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其业务和交易中采用的计价方法计算。当事国不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的,用其国家货币表示的价值,应当按照该国确定的办法计算,使该当事国国家货币表示的金额在实际价值上与第四条中的金额尽可能相同。
第三十一条 限额的复审
一、在符合本条第二款的条件下,第四条和第十八条中第二款规定的数额应当由国际基金主任参考相当于上一次修订以来,或者就本公约生效之日以来的累积通货膨胀率的通货膨胀因素,对限额进行复审。用以确定通货膨胀因素的通货膨胀率,应当是构成第三十条所指特别提款权的货币的发行国消费者价格指数年涨跌率的加权平均数。
二、如果前款所述的复审结果表明通货膨胀因素已经超过百分之十,主任应当将责任限额的修订通知缔约方大会。除非多数当事国登记了反对意见,否则任何此种修订均应当在缔约方大会举行会议六个月后生效。主任应当将任何修订的生效立即通知所有当事国。
第三十二条 法院
一、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外,根据本公约规定要求赔偿的诉讼只可以向损害发生领土的当事国法院提起。
二、如果损害发生在一个以上的当事国,根据本公约规定要求赔偿的诉讼,只可以向事件发生时航空器所在或即将离开其领土的当事国法院提起。
三、在不妨碍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情况下,可以在任何当事国申请其法律允许的临时措施,包括保全措施。
第三十三条 国际基❹的介入
一、每一当事国应当确保国际基金有权介入在该国法院对运营人提起的诉讼。
二、除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外,如果国际基金不是诉讼一方或没有介入,则其不受该项诉讼的任何判决或裁定的约束。
三、如果在一当事国对运营人提起诉讼,诉讼各方都有权将诉讼通知国际基金。如果此种通知是按审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做出而且给予了国际基金介入诉讼的时间,则国际基金即使其没有介入诉讼仍应当受诉讼的判决或裁定的约束。
第三十四条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在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下,根据第三十二条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审判或缺席审判后做出的判决,凡在该法院所在地的当事国具有执行效力的,只要是履行了任何另一当事国要求的手续,在该另一当事国同样具有执行效力。
二、根据本条对承认或执行判决的任何申请,一律不得对案件事实重新进行审理。
三、如有下列情况,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
(一)判决的承认或执行明显违背被申请承认或执行的当事国的公共政策;
(二)向被告送达诉讼通知的时间和方式使被告无法准备和提出辩护;
(三)判决所涉及的诉讼事由在相同当事方之间已经有了判决或仲裁裁决,而且根据被申请承认或执行的当事国的法律,该判决或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和确定的;
(四)判决是由于任一当事方的欺诈行为而获得的;或
(五)申请执行的人没有执行判决的权利。
四、如果所判予的损害赔偿,包括惩戒性或惩罚性赔偿,不是对第三方实际遭受的损害的赔偿的,也可以在此范围内拒绝承认和执行判决。
五、如果判决具有执行效力,根据判决可追讨的任何原告发生的法院费用和其他支出,包括利息的支付也具有执行效力。
第三十五条 关于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地区和多边协议
一、各当事国可以就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签订符合本公约目标的地区和多边协议,但此种协议不能导致对任何第三方或被告的保护水平低于本公约规定的水平。
二、各当事国应当通过公约保存人,相互通知它们在本公约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所签订的任何此种地区或多边协议。
三、本章的规定不影响依照此种协议对任何判决的承认或执行。
第三十六条 时效期限
一、如果自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没有提起诉讼的,则根据第三条获得赔偿的权利即行丧失。
二、如果自造成损害的事件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者没有依照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行通知的,则根据第十八条获得赔偿的权利即行丧失。
三、此两年期限的计算方法应当按照审理案件的法院地的法律确定。
第三十七条 责任人死亡
在责任人死亡的情况下,可向在法律上代表其遗产的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但须以本公约的规定为限。
第八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八条 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
一、本公约于二零零九年五月二日在蒙特利尔向参加于二零零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五月二日在蒙特利尔举行的国际航空法会议的国家开放签字。二零零九年五月二日以后,本公约应当在蒙特利尔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总部向所有国家开放签字,直至其按照第四十条生效。
二、本公约须由已经签署本公约的国家批准。
三、未签署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可以随时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
四、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应当交存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在此指定其为保存人。
第三十九条 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
一、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对本公约所规范的某些事项具有权能的,可同样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在此情况下,该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其对本公约所规范的事项具有权能的限度内,有当事国的权利和义务。本公约涉及当事国数目之处,包括对于第十条,在已计算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中属于当事国的成员国数目之外,该组织不应计算为一当事国。
二、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时,应向公约保存人做出声明,说明对本公约所规范的哪些事项的权能已由成员国转移给该组织。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应及时通知公约保存人根据本款做出的声明中所说明的权能分配的任何变更,包括新的权能转移。
三、在有此需要的情况下,本公约中凡提及“当事国”或“各当事国”之处,均同样适用于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
第四十条 生效
一、本公约应当于第三十五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一百八十天起生效,但条件是依照批准国、接受国、核准国或者加入国作出的声明所示,前一年从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本公约的国家内的机场出发的旅客总人数至少为750 000 000人。如果在第三十五
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时,这一条件尚未得到满足,则本公约应当在此条件得到满足之后第一百八十天方可生效。地区经济一体化组织交存的文书为本款的目的不得计算在内。
二、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所需的最后一份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每个国家,本公约应当于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交存之日后的第九十天对其生效。
三、一国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之时,应当声明前一年从其领土内的机场乘坐国际商业航班出发的旅客总人数。第二条第二款的声明应当包括前一年国内旅客人数,而且这个人数在确定第一款所需的旅客总人数时应当计算在内。
四、一国在作出这类声明时应尽力不把已经从一个当事国机场出发其行程包括一个或多个经停或转机的旅客计算在内。可以对此类声明不时作出修改,以反映出随后各年的旅客人数。如果未对声明作出修改,则应推定旅客人数保持不变。
第四十一条 退出
一、任何当事国可以向公约保存人提交书面通知,以退出本公约。
二、退出应当自公约保存人收到通知之日后一年起生效;对于在未满此一年期限以前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第三条中所指的损害和为涵盖此类损害所需的供款,本公约仍继续适用,一如未退出本公约。
第四十二条 终止
一、本公约于当事国数目低于八个国家之日或由缔约方大会通过未退出本公约的国家的三分之二多数决定的更早日期失效。
二、在本公约失效前一日受本公约约束的国家,应当使国际基金能够按照本公约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行使其职能,并应当仅为此目的仍受本公约约束。
第四十三条 国际基❹的清算
一、如果本公约失效,国际基金仍应当:
(一)履行其对于本公约失效之前发生的任何事件之义务,偿还在本公约仍然有效之时依据第十七条第四款所取得的任何贷款;和
(二)有权行使其对供款的权利,如果这些供款对于履行第(一)项下的义务是必要的,包括为此目的所需的国际基金的管理费。
二、缔约方大会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完成对国际基金的清算,包括公平分配任何剩余资产,用于符合本公约宗旨之目的,或者给予向国际基金供款的人。
三、为本条的目的,国际基金应当保持为一个法人。
第四十四条 与其他条约的关系
一、本公约的各项规则应当优先于对本公约所辖损害可能适用的下列文书中的任何规则:
(一)1952年10月7日在xx签订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面(水面)上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
或
(二)1978年9月23日在蒙特利尔签订的《关于修正1952年10月7日在xx签订的《关于外国航空器对地面(水面)上第三方造成损害的公约》的议定书》。
第四十五条 有多种法律制度的国家
一、一国有两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在各领土单位内对于本公约处理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的,该国可以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者加入时,声明本公约适用于该国所有领土单位或者只适用于其中一个或者多个领土单位,该国可以随时提交另一份声明以修改此项声明。
二、作出此项声明,均应当通知公约保存人,声明中应当明确指明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三、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两个或多个领土单位的当事国在根据第二条第二款作出声明时,可以声明本公约适用于发生在该国全部领土单位或其中一个或多个领土单位内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害,并可以随时提交另一份声明以修改此项声明。
四、就已根据本条作出声明的当事国而言:
(一)第六条所述的“该国的法律”应当解释为该国有关领土单位的法律;并且
(二)第三十条所述的“国家货币”应当解释为该国有关领土单位的货币。
第四十六条 保留和声明
一、除可按照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五条允许作出的声明外,不可对本公约作出保留。
二、根据本公约作出的任何声明或者声明的任何撤销,应当书面通知公约保存人。
第四十七条 公约保存人的职能
公约保存人应当将下列事项迅速通知各签署方和当事国:
(一)对本公约的每一新的签署及其日期;
(二)每一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者加入书的交存及其日期;
(三)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四)对本公约所制定责任限额的任何修改的生效日期;
(五)每项声明或及其修改以及其日期;
(六)任何声明的撤销及其日期;
(七)任何退出及其日期和退出的生效日期;和
(八)本公约的终止。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公约于二零零九年五月二日订于蒙特利尔,以中文、英文、阿拉伯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此种作准在会议主席授权的会议秘书处于签订之日后九十天内核查各种文本的案文彼此协调一致后开始生效。本公约应当存放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档案处,由公约保存人将核证无误的公约副本分送本公约的所有缔约国,以及第二十五条所述的各公约和议定书的所有当事国。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