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ZN
國際動物命名規約
第四版
于名振 翻譯
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通過
本規約版本的各項規定取代以前的各個版本,於 2000 年 1 月 1 日生效
ISBN 957 - 8596 - 69 - 3
本規約的著者是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
編輯委員會:
xx (W. D. L. Ride) , 主席考格 (X. X. Xxxxxx)
xx期 (C. Dupuis)克勞斯 (O. Xxxxx)明尼理 (A. Minelli)
xxx (X. X. Xxxxxxxx)
塔布斯 (P. K. Tubbs)
國際動物命名規約 (第四版)
INTERNATIONAL CODE OF ZOOLOGICAL
NOMENCLATURE (Fourth Edition)
著 者: 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翻 譯: 于名振
審 訂: xxx、xxx、xxx、xxx責任編輯: xxx、xxx
封面設計: xxx
出 版 者:水產出版社社 長:xxx
發 行 人:xxx
地 址:臺灣 206 基隆市xxxxxx 000 x網 址:xxx.xxxxxxxx.xxx
電 話:+886-(0)0-0000 0000
傳 真:+886-(0)0-0000 0000
劃撥帳號:14756022 水產出版社
出版日期:2002 年 10 月 第一版第一刷印行
2003 年 1 月 修訂再版第一刷印行
2009 年 3 月 修訂二版
ISBN:957-8596-69 - 3 定價:450 元
Copyright @ International Trust for Zoological Nomenclature 1999 Chinese Language Copyright @ 2002 The Sueichan Press
版權所有、翻印必究
目 次
序 vi
國際動物命名規約史略 ix
簡要說明 xxx
第四版前言 xxxi
序言 xxxvii
國際動物命名規約 1
導言 2
第一章 動物命名法 3
第 1 條 定義與範圍 3
第 2 條 動物命名法中某些名稱的容許性 4
第 3 條 起用時間 5
第二章 動物學名的字數 6
第 4 條 種群層級以上各分類單元的名稱 6
第 5 條 二名式命名原則 6
第 6 條 插入的名稱 7
第三章 發表的標準 9
第 7 條 施用 9
第 8 條 已發表的著作物的構成要件 9
第 9 條 何者不構成已發表的著作物 11
第四章 適用性的標準 13
第 10 條 賦予適用性的規定 13
第 11 條 必要條件 15
第 12 條 1931 年以前發表的名稱 22
第 13 條 1930 年以後發表的名稱 24
第 14 條 隱匿命名者身份的名稱和命名舉動 26
第 15 條 1960 年以後發表的名稱和命名舉動 26
第 16 條 1999 年以後發表的名稱 27
第 17 條 發現名稱所指示者為多個分類單元,或為源自雜種之分類單元,或為基於動物體的某些部分或其生活史的各個階段,
或者為非尋常標本之時 29
第 18 條 不適當以及重名的名稱 29
第 19 條 修正、不正確拼法、和強制性改變的地位
...................................................................... 29
第 20 條 賦予化石而結尾為-ites, -ytes 或 -ithes 的
屬群名稱 .................................................. | 30 | |
第五章 | 發表的日期 .................................................................. | 31 |
第 21 條 日期的決定 .............................................. | 31 | |
第 22 條 日期的引證 .............................................. | 33 | |
第六章 | 名稱和命名舉動的有效性 .......................................... | 34 |
第 23 條 優先權原則 .............................................. 第 24 條 同時發表的各個名稱,拼法,或命名舉動之間的優先地位 .................................. | 34 41 | |
第七章 | 名稱的形成和處理 ...................................................... | 43 |
第 25 條 名稱的形成和處理 .................................. | 43 | |
第 26 條 學名假定為希臘字或拉丁字 .................. | 43 | |
第 27 條 發音符號和其他記號 .............................. | 43 | |
第 28 條 起首字母 .................................................. | 43 | |
第 29 條 科群名稱 .................................................. | 44 | |
第 30 條 屬群名稱的性屬 ...................................... | 46 | |
第 31 條 種群名稱 .................................................. | 49 | |
第 32 條 原拼法 ...................................................... | 52 | |
第 33 條 後來拼法 .................................................. | 56 | |
第 34 條 | 因層級或組合改變而致拼法的強制性改變 ...................................................................... 58 |
第八章 科群命名分類單元及其名稱 59
第 35 條 科群 59
第 36 條 同等原則 60
第 37 條 命名模式分類單元 61
第 38 條 科群名稱之間的異物同名關係 61
第 39 條 模式屬名稱因異物同名關係或因被禁制
而致失效 61
第 40 條 模式屬的同物異名關係 61
第 41 條 鑑定錯誤的模式屬和被忽略的模式確定 ....
...................................................................... 62
第九章 屬群命名分類單元及其名稱 63
第 42 條 屬群 63
第 43 條 同等原則 64
第 44 條 命名模式分類單元 64
第十章 | 群命名分類單元及其名稱 .......................................... | 65 |
第 45 條 種群 .......................................................... | 65 | |
第 46 條 同等原則 .................................................. | 67 | |
第 47 條 命名模式分類單元 .................................. | 68 | |
第 48 條 屬的派定改變 .......................................... | 69 | |
第 49 條 因鑑定錯誤而致錯誤施用的種群名稱的 | ||
使用 .......................................................... | 69 |
第十一章 命名者身份 71
第 50 條 名稱和命名舉動的命名者 71
第 51 條 命名者姓名的引證 73
第十二章 | 異物同名關係 ............................................................. | 77 |
第 52 條 異物同名關係原則 .................................. | 77 | |
第 53 條 科群、屬群、和種群中的異物同名關係 | ||
的定義 ...................................................... | 78 | |
第 54 條 不列入異物同名關係的名稱 .................. | 79 | |
第 55 條 科群名稱 .................................................. | 79 | |
第 56 條 屬群名稱 .................................................. | 80 | |
第 57 條 種群名稱 .................................................. | 80 | |
第 58 條 種群名稱的不同拼法視為相同 .............. | 83 | |
第 59 條 後異物同名的有效性 .............................. | 84 | |
第 60 條 次異物同名的替代 .................................. | 85 |
第十三章 命名法中的模式觀念 87
第 61 條 模式化原則 87
第十四章 | 科群中的模式 ............................................................. | 90 |
第 62 條 施用 .......................................................... | 90 | |
第 63 條 具名模式 .................................................. | 90 | |
第 64 條 模式屬的選取 .......................................... | 90 | |
第 65 條 模式屬的鑑定 .......................................... | 90 | |
第十五章 | 屬群中的的模式 ......................................................... | 92 |
第 66 條 施用 .......................................................... | 92 | |
第 67 條 一般規定 .................................................. | 92 | |
第 68 條 在原發表物中被確定的模式種 .............. | 97 | |
第 69 條 在原發表物中未確定模式種 .................. | 99 | |
第 70 條 模式種的鑑定 ........................................ | 102 | |
第十六章 | 種群中的模式 ........................................................... | 104 |
第 71 條 施用 ........................................................ | 104 | |
第 72 條 一般規定 ................................................ 第 73 條 在原發表物中被確定的具名模式(正模式和總模式) ........................................ | 104 109 | |
第 74 條 後來自模式系列中確定的具名模式(由 總模式中確定選模式)........................... | 112 | |
第 75 條 新模式 ..................................................... | 115 | |
第 76 條 模式產地 ................................................. | 118 | |
第十七章 | 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 ........................................... 第 77 條 委員會對承受其職責和權力的國際團體的關係 .................................................... | 120 120 |
第 78 條 委員會的權力和職責 ............................ | 121 | |
第 79 條 動物學中的適用名稱目錄 .................... | 123 | |
第 80 條 委員會的舉動的地位 ............................ | 127 | |
第 81 條 全權的使用 ............................................ | 129 | |
第 82 條 審議中的案例的地位 ............................ | 131 | |
第 83 條 委員會的義務和自由抉擇 .................... | 131 | |
第 84 條 組織規程和附則 .................................... | 131 | |
第十八章 | 限制本規約的規定 ................................................... | 132 |
第 85 條 標題與著者身份 .................................... | 132 |
第 86 條 | 生效日期和本規約的效力 .................... | 132 |
第 87 條 | 正式文本 ................................................ | 133 |
第 88 條 | 本規約的施用 ........................................ | 133 |
第 89 條 | 本規約的解釋 ........................................ | 133 |
第 90 條 | 本規約的修正 ........................................ | 134 |
辭彙 135
著作物、名稱和命名舉動的地位摘要 166
附錄 167
附錄A 道德規範 167
附錄B 一般建議 169
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組織規程 172
中文索引 182
序
地球上多樣的生命,十之八九迄今尚未被科學家們命名及發現,尤其在昆蟲、微生物或是低等無脊椎動物的族群裏,有更多的生命個體,正等待著我們去探訪與認識。因此在分類學家未來的研究生涯裏,正確地給新種命名,必然是研究學者經常遇見的問題,而這本
「國際動物命名規約」,亦成為分類學家長相左右而不可或缺的研究利器了。
我們可以說最早的生物科學研究,乃是從人們認識生物,並予以分類作為開端,雖然確切的時間,現今已無從考證。但可想像的是在 1758 年林奈倡導使用「二名式」統一全球物種命名之前,生物的命名應當是各自為政,名稱各異,自然嚴重妨礙了科學的交流與生物學研究的發展。即使 1758 年至 1800 年間學界認同「二名式」的命名法則,
並據此發表了甚多的物種,但是正式的命名規約卻是到 1901 年才被
學界正式提出,即所謂的「舊規約」。後來 1958 年通過新版,隨後陸續在 1961、1964、1972、1982 再作修訂,1964 年出第二版,1985 年出第三版,2000 年出版第四版。近年來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曾努力嘗試將微生物、動物和植物的三種不同的法規予以整合,卻因無法取得共識,未能如預期在 1999 年在台北市所舉行之第二十六屆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IUBS)的大會中獲得通過。動物命名規約的修訂與出版雖然已長達一世紀之久,但遺憾的是台灣始終未曾出版過一本屬於台灣繁體字版的中譯本。原因在於台灣大部份學校的大學部甚或研究所並未開設專門課程,多僅在脊椎動物分類、魚類分類或是昆蟲分類的課程中偶然穿插講授一兩堂模式標本和命名的規定。此外台灣從事動物分類的學者最多不超過兩百人,囿於有限的市場,難以獲得書商的青睞。過去雖有國立編譯館計劃替本書譯者東海大學的于名振教授出版,又因為經費與版權問題,一波三折,終未如願的付梓。個人因從事魚類分類工作,常至于教授的研究室查閱相關文獻,亦協助為他所蒐藏的幾千篇分類文獻予以建檔,深知于教授在五、六年前即有翻
譯、出版此書的心願,衡諸此書的出版對台灣分類研究與教學的重要性,因此本人亦略盡棉薄之力,協助出版此書。詎料到于教授在譯完第三版後未久,第四版的新書又已出版,于教授竟能不辭辛勞,三度重譯此書,我想于教授所擁有的不僅是過人的毅力與決心,更是抱持對分類研究特有的熱忱及責任感吧!個人除有幸在促成此書的出版盡些心力,還要特別感謝一些朋友的熱心幫助:水產出版社xxx社長不計盈虧,慨允出版;原亦有意翻譯出版此規約的台大xxx及xxx等教授的讓賢,台大xxx教授、xxxxx及東海xxx教授的協助審閱,筆者研究室助理xxx等的電腦輸入修訂、編輯排版,及最後xxx醫師的校訂,促成了此書的完成。在與擁有此書版權的動物命名法國際信託會(International Trust for Zoological Nomenclature)的交涉版權過程中,該會之 Xxxxxxx Xxxxx 先生同意同時授權大陸(簡體字版)及台灣(繁體字版)兩地各自翻譯出版,只要求稿件雙方交換參閱,以免落差太大。Xxxxx 先生後來亦慨然允諾在收取一次版稅後,即不需要再逐本收取版稅,使本書之售價可以大幅降低,有利於學生購買。此外,Xxxxx 先生也再提供一些第四版出版後再訂正的補遺資料。他更要求此書之出版必須經過本人 (中研院動物所,於 2004年轉隸生物多樣性研究中心) 的認可,確保譯本的品質。因此「動物命名規約」的譯本不僅譯者富涵學養,並且經過謹嚴審閱,又經最高學術機構的認可方才出版,是嚴謹而具學術性的正式出版品。
2009 年 2 月很高興知道國際動物命名規約委員會 (International Commission for Zoological Code, ICZN) 有意將規約數位版,含各國不同語言的譯本置於網路上以供公開溜覽。但由於本書已出版發行,涉及智財權及商業利益的問題需先協調解決。故經與水產出版社及已退休于名振教授商議後,一致認為規約上網公開會有益於分類學研究與教學工作,故均慨然同意。也因此本書之電子版將可在ICZN及TaiBIF (xxxx://xxxxxx.xxx.xx) 或TELDAP (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的網站上來查詢或下載。
近年來由於基因和生物科技掛帥,研究成果的評比僅用 SCI 的期刊論文,及其在三年內被引用次數的影響係數(impact factor),相對於分類的研究並不公允(請參見 Nature 405, 413, 414, 415 期內的五篇文章),而這觀念亦促使現今分類的教學與研究捨棄了傳統形態,僅侷限於分子演化、族群遺傳或生態保育的方向去發展,於是愈來愈少的青年學子願再投入傳統基礎形態的研究,當然影響了未來生物多樣性的研究及保育與生物資源永續利用的重要課題。反觀在「生物多樣性國際公約」裏,特別要求各國應加強分類學的研究與能力建設,包括要求各國配合「全球分類學倡議」(Global Taxonomy Initiative)提出工作計畫,並配合「全球生物多樣性資訊機構」(Global Biodiversity Information Facility)與其他各國互相交流分享生物多樣性之資訊,包括物種名錄及典藏標本之資訊等,均反映出台灣分類研究的必要及需求。目前個人正與國內許多分類學者共同致力於建構「台灣生物多樣性資訊網」(TaiBNET),及「台灣生物多樣性資訊機構」(TaiBIF)、國家入口網 (portal) 或節點 (Node) 來整合與生物多樣性相關的網站或資料庫。生物多樣性資料庫從物種的基本資料、標本、文獻、生態、分布的資料庫,甚至影像及基因序列之資料等等,其資料量龐大而豐富,如要能達到網路及資料庫間相互支援,能迅速查到所需資料也都需要依賴生物物種的正確「學名」作為相互連結的關鍵字。也因此生物命名的科學也是在未來數位化的時代裡,大家必須要瞭解和重視的學問。因此我們欣見「國際動物命名規約」的譯成,正如同已奠定一塊穩固的基石,正等待著台灣分類學家共同的繼續開拓。
謹識於中研院動物所
原序-2002/4/5修訂-2009/3/18
國際動物命名規約史略
在生物學上,為每一生物或者每個分類學上的生物群,命定一個全世界通用的拉丁文或拉丁化的名稱,那就是學名(scientific name)。每個學名各有其本身的命名者和命名日期,各有其一定的適用範圍。學名的應用,對於生物學的研究與發展,以及對全世界學術的交流和促進,有其不可輕忽的重要性和不可磨滅的貢獻。制訂的命定學名的方法和準則就是命名規約。國際動物命名規約,是動物學家為動物命定學名的惟一準繩,由國際動物學大會通過(後改由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之會員大會通過),用英、法兩種文字出版,為全世界動物學家一致遵奉。
就動物的學名而言,給予每種動物以特殊而具有時代意義的名稱,始於 1758 年,亦即瑞典博物學家林奈(Xxxx xxx Xxxxx)的名著自然系統(Systema Naturae)第十版問世之年。在那時以前,分類上雖然已經有“屬"的設立,以拉丁文書寫,每一屬中包含的若干種,分別以字數不一的形容詞來分辨。稍後也創設了“目"、“綱"等分類層級,但是直到自然系統一書的第十版,林奈氏才把其他學者曾應用於某類特別生物的分類體系,以及他自己以前在植物方面所採用的分類系統,歸納成一個統一的動物命名方法體系,予每種動物一個簡化的拉丁文名稱,由一字的種本名和一字的屬名共同組成。因此犬的名稱就為Canis familiaris,其屬名為Canis,表示犬與狼Canis lupus,和豺Canis aureus等是具有一定極易鑑別的共同特徵的,故隸屬於同一屬中。由此既可明瞭彼此間的親緣關係,抑且簡單方便,表達清楚。這種二名式命名法系統隨即證明具有莫大的被接受性,很多動物學家相繼採用,終於成為全世界動物學界通用的命名方法。現今的國際動物命名規約遂規定 1758 年 1 月 1 日為動物學一致採用二名式命名法的起始時間。
林奈氏的自然系統第十版中,共記載動物 4,387 種 (在 1735 年的初版
中僅述及 549 種),至 1768 年的第十二版中增至 6,000 種,因而激起各國動物學家競相發表新屬新種,使得以後的百餘年間,動物分類學的研究蓬勃日盛,動物種類的知識大為擴展。在再後的一百年間,更由於顯微鏡的廣泛利用,不但使分類的領域擴展到肉眼看不見的微小生物,益且使分類的標準更為精確,把很多已知種類的分類地位予以更正確的詮定。不過由於人們受到命名者可以永久留名的誘惑,以及金錢獎賞的激勵,歷年來發表了很多虛妄不實的新屬新種,甚至有人對同一種類而改變其名稱數度發表,因而造成極大困擾。尤其是那些龐大駁雜的類群,如昆蟲類和蝦蟹之類,其中某一種類的正確名稱到底應如何施用,往往難以肯定。例如林奈氏對頭吻型同翅類昆蟲
(Auchenorrhynchous Homoptera),僅列為一屬,包含 42 種。但是到
1930 年時竟增至 5,000 個屬,30,000 餘種之多(Science, 1930, 72,
318)。至於整個動物界的新屬新種的增加數目更是驚人,至 1800 年時已達 18,000 餘種,1850 年時增至三十六萬種,累計至現今,種數當在一百五十萬種以上。由於動物的種類太多,新發現者增加太快,科學文獻如汗牛充棟,研究者當然不可能遍讀所有文獻而知道全部已經發表的名稱,何況有些名稱是刊登在流傳不廣而不易獲得,或者甚不著名的半科學性刊物或者短命刊物中。混亂及重複的情況日益嚴重,於是學者間便有擬訂命名規約的倡議。林奈氏雖然曾早在其植物評論(Critica Botanica, 1737)以及植物哲學(Philosophia Botanica, 1751)等著作中已經提出植物命名方法的規則,但是並未提出具體的動物命名方法體系。所以由早期的醞釀,以最早發表的名稱為優先的簡單哲學基礎的建立,以至成為一套可被多數學者接受的動物命名規則體系,曾經過相當長久的發展過程。
早期致力於命名規約的制訂者,以 史垂蘭 ( Xxxx Xxxxx Xxxxxxxxxx)最為重要,以後發展為大英協會規約(British Association Code),或稱史垂蘭規約(Stricklandian Code, 1842),其正式名稱是促成動物命名統一並垂久的系列建議( Series of Propositions for
Rendering the Nomenclature of Zoology Uniform and Permanent)。該規約由一個包括達爾文(Xxxxxxx Xxxxxx)、xx(Xxxxxxx Xxxx)、以及xxx(J. O. Westwood)等傑出動物學家組成的委員會,於 1842 年提交大英科學協進會(British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Science)。該規約雖然僅規定了一些概括性的原則,卻成為以後所有規約版本的一般性基礎。並立即被迻譯成多種文本,分別在法、意和美等國家出版,並且於 1843 年的帕都亞(Padua)科學會議(Scientific Congress)中獲得一致通過。但是因為那時的動物分類學家之間缺少聯繫溝通,此項規約並未獲得相關學術界一致採納,因而各國的動物學家和古生物學家,依然相繼發表了他們本國的命名規約,例如美國科學促進會的xx規約(X. X. Xxxx, 1877,即Nomenclature in Zoology and Botany)、法國動物學會(Société Zoologique de France)於 1881年,德國動物學會(Deutsche Zoologische Gesellschaft)於 1894 年,先後通過採用其全國性的命名規約;國際地質學大會於 1881 年通過採用xx氏規約(Douvillé Code),作為化石命名的基準;美國鳥類學家協會(American Ornithologists’ Union)於 1885 年採用該協會所擬訂的A.O.U Code。
以後經過兩次國際地質學大會(巴黎, 1878;波隆那, 1881)的醞釀,認為建立統一的命名規約,使不論任何團體或學養背景的人,施用統一的動物學名稱,已成為國際間一致的需求。動物學家也一致體認到一部國際性命名規約,對於發展國際動物學亟切需要。因而就在 1889 年在法國巴黎召開的第一屆國際動物學大會上,大會秘書長法國學者x蘭卡教授(Xxxxxxx Xxxxxxxxx)提出一份他自己草擬的規約。只是當時並未獲得通過,到 1892 年在莫斯科召開的第二屆國際動物學大會中,才在進一步討論後通過實施。在第三屆xxxxxxxx
(xx, xx, 0000),有人提出巴黎-莫斯科規約在實質上只是一件法國的出版物,為期有一真正的國際性規約,乃提議任命一個國際委員會,把所有該時存在的規約版本再加綜合研究。結果,在大會中任命
一個五人委員會,即布蘭卡 、 xx斯(J. V. Xxxxx)、珍泰克(F. A. Xxxxxxx)、史克萊特(P. L. Sclater)和史xx(C. W. Stiles),來協調各方面的不同觀點。五位委員分別選自不同的國家。但是委員會向第xxxxxxxxx(xx, xx, 0000)提出報告時,由於意見紛歧,並未獲得正式聽證,原報告被退回,著委員會再加研究。其時委員會本身已成為一永久性組織,委員增加至十五人。
在第五屆國際動物學大會中(德國, 柏林, 1901),委員會獲得許可向大會提出一個簡要報告,因大會以多數決通過了報告中委員會意見一致的部分(C. W. Stiles, 載於Science, 1931, 73, 350),於是便把該次大會的舉動認作全世界正式採用國際動物命名規約的日期。不過正式的國際動物命名規約(即Régles internationales de la Nomenclature zoologique)直到xxxxx(xx, xx, 0000)之後才在巴黎以法文出版(1905)。本文中尚包括英文及xx的對譯,並且包含由布蘭卡教授執筆的很有歷史價值的序言。這部規約在前後約五十年之內,曾為動物分類學家作為動物命名的最基本重要依據。新的規約則是在 1939
至1945 二次世界大戰之後歷屆國際動物學大會討論的結果。直到1958
年 7 月在倫敦舉行的第十五屆國際動物學大會,通過以英文和法文發表的新的國際動物命名規約完整文本(International Code of Zoological Nomenclature),才正式取代上述舊的規約。
在新舊規約間隔的年代裡,動物系統分類學家們當然曾遭遇到不少困難,在此期間除了不定規的實地施用之外,主要由於對命名規約條文在施用上的一再改變。這些改變主要來自兩方面,其一是各屆國際動物學大會對舊規約條文所作的增補和修改,另一是由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提出的很多主張(Opinions)和宣告(Declarations)所導致。例如在第七屆(波士頓, 1907)、第八屆(奧地利, 格拉茲, 1910)、第九屆(摩納哥, 1913)、第十屆(布達佩斯, 1927)和第十一屆(義 大利, 帕都亞, 1930)的歷次國際動物學大會中,都曾對舊規約的條文作過或多或少的修正或增補,以上均摘要刊載於動物命名法公報中
(Bull. Zool. Nomencl., 1958, 14, iii)。在第十三屆大會中( 巴黎,
1948),曾對規約作較大幅度的改變,其改變的情形,詳見動物命名法公報 1950 年第 4 卷的全部內容。在第十四屆大會中(哥本哈根, 1953)所作的改變,則以動物命名法哥本哈根決議案(Copenhagen Decisions on Zoological Nomenclature)單獨發表。福萊特(W. I. Follett, 1955)曾編寫了一本關於巴黎和哥本哈根兩次大會中所作決議的非正式卻極為有用的摘要和索引,從中可以看出這些決議案和前此所有規約版本之間的關係。
歷年以來,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見本規約第十七章)曾研究過由很多分類學家正式提請注意的,關於舊命名規約在實際施用上的一些特殊問題。該委員會通常於徵詢有關專家的意見之後,即以發佈的“主張"提供對這些問題的解釋。有時一項主張的涵義超越了所涉案例的內容,有時對某一條文的適當澄清也成為主張的一部分。自 1910 年 7 月至 1936 年 10 月,在史泰利擔任委員會的秘書期間,共發
佈了 133 項主張(主張 1 至 5 項在 1907 年的波士頓大會中批准,原
載於Science, 1907, 26, 522,以後於 1910 年 7 月再度發表)。在 1939至 1948 年間,由海明(Francis Hemming)擔任委員會的秘書,又發佈了 61 項主張,及至 1958 年 5 月,再發佈另外 324 項(主張 195 至
283 項在 1948 年的第十三屆大會中通過,在動物命名法公報,1950, 4,中公佈生效)。在第十三屆巴黎大會之後,委員會開始發刊對規約有修正效力的“宣告"。在原則上,宣告有別於對特殊案例所作的決定,在 1948 年以前刊佈者包含在主張之內,至 1958 年的倫敦大會時,
已達 41 項,其中前 12 項是委員會分別在 1913, 1927, 1930 和 1935 各屆大會中所通過的決議案的再行刊佈。
至於對舊規約的全面修訂,則是於 1948 年的巴黎大會中,在海 明先生的領導下,被授權開始籌劃的。重要者是所有前此包含於“主張"項目中的解釋,均已變為修訂的條文,並且採納了許多修正、增補和闡釋的條款,其結果並且經過自由辯論,一直持續到 1953 年在哥本哈根舉行的第十四屆國際動物學大會。在該次大會之前的一週內,
並且有來自十三個國家的五十一位動物學家參加的研討會,對於由舊規約的增列和更改部分加以徹底討論。在第十四屆大會中終於通過了該研討會的一項建議,指定著名美國昆蟲學家當時的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主席布萊德雷教授(J. Chester Bradley),擔負重新草擬一個規約修正本暫時草案的任務,該草案自須包括哥本哈根會議所達成的結論,以前歷屆大會所作的修正,以前的適當意見,以及各項宣告中的主旨。
布萊德雷教授擬就的那份包羅廣泛的注釋性草案(油印形式,曾得到很多動物學家的寶貴意見),於 1957 年末公告(動物命名法公報, 14, 1-285 )。在 法國動物學會的責成下,一個由維薩教授( Paul Vayssiere)擔任主席的委員會,根據英文草案所作成的法文本,也在倫 敦大會之前刊行(同上,14, 371-634)。之後,一直到 1958 年 7 月 16-23日的第十五屆大會在倫敦召開之前,又有很多關心的動物分類學家就該暫時性草案中的 82 個“案例"提出近 300 項評論意見(已在動物命名法公報中,15, 1-1260,發佈給動物學界人士)。另外還有一些補充意見,則以油印形式在倫敦分發。在大會舉行之前,又有來自 31
國的 209 位會員,在連續一週的研討會中,對布萊德雷草案,逐條加
以充分而具體的審查討論。會員中除了英國的 96 位之外,有 46 位來
自美國,其他 29 國各有代表 1 至 13 位。在主要的與會者中,尚包括
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的 25 位委員中的 19 位。研討會由美國著名魚類學家赫勃斯 (C. L. Hubbs) 和系統分類學家梅耶 (E. Mayr) 等輪流擔任主席,我國與會者僅已故的王友燮教授一人,王教授隨即與馬雪 峰博士一起參加了在同地舉行的第十五屆國際動物學大會,會期一週,各國與會者一千六百餘人。
自 1958 年 7 月 9 日開始的歷時七天的研討會,有時拖延甚久,
出席者每次平均在 100 人以上。在研討會中,對於規約中所有強制性的條款,幾乎都作了詳盡的斟酌思量。在研討會中決定者是規約中的標題(titles)不應構成規約正文的一部份;又決定規約不承擔科群以上各層級(categories)的分類單元名稱的制訂;亞種以下的名稱,須
提升至亞種或更高的層級始得列入規約的範疇之內;那些“副分類單元"(parataxa) 在現階段亦暫不列入規約之內。此外,亦決定動物命名規約不施用於雜種之類的名稱。
在該次研討會的各委員會和十組委員會中,較重要的舉措是對規約的導言和詞彙部分的討論,對“適用"(available) ," 有效"
(valid),“命名"(nominal),科群名稱(family-group names),亞種下層級(infrasubspecific categories),副分類單元,新模式(neotype)等術語的定義和使用,以及對草案中若干條文的修正。之後,研究的結論向研討會的大會或其協調委員會提出報告。
經過一星期的熱烈討論,對若干爭議之點和各個別條款採取表決之後,就成為一份修正的規約草案,由協調委員會於 7 月 20 日(星期日)向第八次,亦即末次研討會的大會提出報告。該報告在當時雖然尚未全部油印成冊,但曾予以徹底討論,並且作了若干修正後,卒獲研討會通過。然後被轉送到命名法委員會,在一次特別會議中獲得通過。再由命名法委員會轉送到該屆動物學大會的動物命名法小組。該小組於 7 月 21 日在莫里遜-史考特(T. C. S. Morrison-Scott)主持之下,對這份已經相當完整的文本在油印之前逐條加以斟酌。不過只作了少許的修正即獲通過,然後提交會議的全體大會。大會的決定,除了通過該報告之外,並且任命法、英、美三國各二位動物學家,組織一個編輯委員會,以麥維禮先生(R. V. Melville)為秘書,共同負責編成一份最後的決定性文本,以便提交動物命名法委員會批准。一俟 “該文本被命名法委員會通過,即可作為由第十五屆國際動物學大會通過的規約正式文本而出版"(Proc. XV Congress of Zoology, 1958)。
被任命的編輯委員會委員計有富斯特(J. Forest, 巴黎)、杜佛斯(R. Ph. Dollfus, 巴黎,頂替已不能任職的維薩教授)、命名法委員會的委員雷萊(N. D. Riley, 倫敦)以及瑞特(C. W. Wright, 倫敦)、沙布羅基
(C. W. Sabrosky, 華威頓),由命名法委員會委員史塔爾(N. R. Stoll,
紐約)擔任主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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麥維禮和富斯特兩位先生,根據協調委員會所提報告的基本文件,在 1958 年秋,以英、法兩種文字作成了一份強制性的規約文本。同時他們也編就了附錄和詞彙兩部分,前者包含舊規約的附錄以及布萊德雷草案的第 10、11 和 28 各條的規定,這些內容曾在研討會下的一個小組委員會中,在命名法委員會委員凱依(K. H. L. Key)的主持下加以審查;而詞彙部分,則參考了布萊德雷草案中的詞彙,以及由命名法委員會的委員何組斯(L. B. Holthuis)所主持的一個小組委員會的報告。
1959 年 1 月,亦即會議閉幕後六個月,那份附有雷萊和瑞特兩位英國委員的注釋和評語的麥-富草案,一起寄給兩位美國編輯委員,即沙布羅基和史塔爾。在二人對草案和資料出處作過詳細研究後發現,對此草案提供意見的最簡單方法,就是另編一份包含自己意見的比較草案。於是在 1959 年 5 月,編輯委員會在倫敦舉行會議之前,一份包含規約主體和注釋意見的沙-史草案便已分送給編輯委員會的全體委員。旋即發現舉行一次編輯委員會的圓桌會議,將會很有價值,於是經由國際動物學大會的常設委員會主席貝爾(Jean G. Baer)的事先盤算, 向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 International Union of Biological Sciences)提出這樣一次會議的重要性,因而得到六千瑞士法郎的資助,以充法、美兩國委員與會的旅費補貼。會議是在 1959 年 5 月 18
至 26 日在倫敦皇家昆蟲學會的室內舉行。編輯委員會的全體委員以及麥維禮先生全都出席,他們每天幾乎工作十二小時,終於完成了一部初步一致同意的強制性規約文本。大部分委員又以幾天的時間,從事附錄和詞彙部分的整理,也得到同樣的結果。
經由編輯委員會長時間在倫敦的奮力工作,新的規約文本終於在 6 月完成。再經過仔細推敲斟酌,又發現各方關注的很多重要性不等的條款的涵義,需要作進一步的討論和決定。規約的三分之一的節段以及附錄和詞彙中的若干部分,便成為倫敦會議之後,編輯委員們致力再審查和再修正的主題。之後,富斯特先生值適美之便,再與沙布 羅基和史塔爾兩位商談,以期就若干問題作進一步澄清,尤其是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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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兩種文本之間的對等方面。會談是於 9 月初的連續兩週中,在普林 斯頓和華盛頓兩地舉行,曾經發現的很多問題都已加以清理,然後轉給編輯委員會的其他委員以及麥維禮先生,以交互審查。
值得特別提出的是編輯委員會的工作,由於在巴黎、倫敦、華盛頓、紐約各地的委員之間充分交換意見而功效彰顯。任務的要求,就是制訂一部既宏大又博雅的現代規約,一部合用的動物命名工具,這是自 1901 年在柏林舉行的動物學大會中通過的舊規約以來,第一次決定性的全面修訂。編輯委員會對規約的形式、順序和條款的遣辭用字,莫不殫精竭智,深思熟慮,務期為國際動物學大會通過的具體條款,儘可能用最清楚且最簡潔的形式編纂出來。對於每一條款,每一文句(甚至每個字),以及各條款之間的交互關係,在認為可被接受之前,都曾經過自由而坦率的交換意見。委員會的古典文顧問格蘭泰 德教授(L. W. Grensted),不但協助規約第 30 條關於“性屬一致"的用字,並且對規約其他多個部分以及附錄,提供了寶貴的建議和合作。
在 1959 年 10 月底,麥維禮先生辭卸其委員會職位之前,已能將規約的文稿交付印刷。當時仍有一些項目在討論之中,希望在規約的正文、附錄以及詞彙,於 1960 年 6 月 14 日轉交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
會根據“三個月規則"(動物命名法公報, 1959, 17, 65;1960, 17, 257)付諸表決之前,能夠及時在校樣中加以改正。
命名法委員會表決通過,認為提出的英、法文本,完全可以表達第十五屆國際動物學大會的決定和觀點。命名法委員會也研討了由編輯委員會交出的 31 個特別項目,這些都是在國際動物學大會所作決定中,被認為是自相矛盾,難以成立,或不適當的條款,而這些實質問題,都是編輯委員會無權處理的。命名法委員會以投票方式逐一加以肯定或否決之後,即授權編輯委員會的主席,會同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的名譽秘書,與其他編輯委員磋商研討之後,再決定所有建議的文字修改的最後形式。到最後,命名法委員們又對很多重要之點提出評議,都被編輯委員會再三加以研商,認為其絕大部分是符合編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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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針的,只有三件似乎超出了編輯者的取決權限,經編輯委員會的同意而於 1961 年 1 月 11 日轉交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根據“一個月原則"進行表決,表決的結果隨後即發表。
從某一方面看,該規約版本的完成樹立了一項國際合作的新準繩,這是在生物科學中,首次出現英、法文並行的文本,並且“有同樣的效力,涵義和權威性"(第 85 條)。在很多情形下,為了文句的簡化或表達更為直接,英文文本的用字,會隨著法文文本的製備而多所改變。並且一再發現,無論由法文直譯成英文,或者由英文直譯為法文,都難免產生兩者之間語意或語勢上的歧異。為了避免意義的曖昧混淆,而保持其原來的語意和語勢,兩種文本都需要逐句修改,以達到對等正確的程度。這種對等的要求,改進了兩種文本的清晰程度,整體看來,雖然拖延了一些時間,卻是十分值得的,因為同時得到兩種文本,使得那些只嫻熟這兩種文字之一的動物分類學家,易於瞭解規約各條款的真義,並且因為兩種文本並行對照,當須譯成其他各種文字時更為易行而便捷,這都顯示該新版本在動物學界的施用效益將更為廣大。
凡是自 1948 年以來,直接或間接參與修訂工作的動物學家,莫不對該新規約版本產生一種近乎敬畏的情愫。這一方面係由於科學家對於本質上的客觀論點所能激發的情感程度,部分是由於在廣大的動物系統分類範疇內,不同部門的學者有時堅持自己對命名法的觀點,而其他分類範疇的學者們則認為窒礙難行;另有一部分則是由於不同分類學科的學者,如昆蟲學、鳥類學、古生物學和寄生蟲學等,對於命名法施用的認知程度不一,還有就是由於抱持不同觀點的代表們,有機會聚首討論,例如在研討會上,能找出主要依據科學精神而解除這些不同觀點的程度。而最主要的則是,由於這個技術性的命名規約的各個部分之間,存在著極其複雜的交互關係,它一方面要能解決一些較早期因描述和出版的水準不高所導致的問題,一方面還要為當前和將來的動物命名,建立一個簡單而明確的指針;這些必須同時既能滿足分類學專家要求的嚴格高超水準,又能作為初學者的指導規範,
自難脫無法兼顧之困。當然,要求該規約版本能符合所有人的願望,自屬過分。不過這個由很多人付出莫大心力的智慧結晶,仍是對動物學界的偉大貢獻。
以上所述,是由第十五屆國際動物學大會所通過的國際動物命名規約新版本的演變的艱困歷程的大概情形。該新版本於 1961 年 11 月
6 日出版,即日起生效。以後在第十六屆國際動物學大會中(華盛頓,
1963),又對若干條款加以修正,包括第 11、31、39 及 60 各條。在
1964 年的再版中已加以改正。再後來的改變則包括宣告第 42 項,修
正規約第 26 條等,均於 1966 年在動物命名法公報(23:198-200)中
公佈。在 1972 年的摩納哥大會中,亦曾對若干條款加以修正(同上,
29:180-189)。以上的修正,一起刊佈於動物命名法公報, 1974, 31:
77-101。在該公報的 1975, 32:65,又曾發佈規約第 79 條和第 80 條
的文字略加修正。再後的重要改變,就是 1985 年 2 月出版的規約第三版的大幅度修訂。
1961 年出版旋於 1964 年再版的這個新版本,共包含八十七則正式條文,分為十八章,正文之外,另有五項附錄。在正文中插入很多建議條款及舉例。附錄中則包含了舊規約中的許多零星資料,如道德規範、希臘字的轉譯與拉丁化、地名和專有名稱的拉丁化、以及一般性建議事項等。還有就是以前的許多主張和建議,重要者已提升為正式條文,因此使正文的內容更為充實,自然為全世界動物分類分類學家帶來很多命名方法上的改進。
第十七屆國際動物學大會(摩納哥, 1972),對多數動物學家而言是最後一次動物學大會,該次大會決定,除了對規約 1961 年版本的若干條款加以修正外,最重要的就是以後對規約(以及命名法委員會)的權責,由國際動物學大會轉移到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藉以保證其延續性和切合未來狀況的機能。
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在其第十八屆(挪威,沃斯托塞, 1973)會
員大會上,一方面接掌了對動物命名規約和動物命名法委員會的權責,並且在大會中經過廣泛討論後,通過由命名法委員會指派一個編輯委員會,負責規約的修訂工作。因為對第二版規約的使用已有十年以上的經驗,深感必須作較大幅度的修訂,而非僅作片段的改正。於是由雷德(W. D. L. Ride)主持的編輯委員會負起第三版的起草工作的重任。雷氏旋即擔任命名法委員會的主席,亦為該編輯委員會的主席,直到 1977 年改由沙布羅基擔任主席而該編輯委員會改組。沙氏
擔任主席一直到 1983 年。編輯委員會的各位委員和助理人員,曾竭誠盡力,終於完成一件內容清晰而結構嚴謹的規約文本草稿。該草稿包含所有在該時期以前所提議的重大改變,於 1977 年 11 月發表,並且自該時起,需要動物命名法委員會投票決定的多項重大改變的提議,亦在投票時間至少一年以前,在動物命名法公報上發表。規約草稿分送各動物學家以供批評。之後,曾接到很多意見。命名法委員會對這些意見以及正當的改變加以鄭重考慮之後,終於將批准的提議,提交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於 1979 年在赫爾辛基舉行的第二十屆大會的命名法小組和動物學組。這些意見和改變,在原則上都被通過,附帶條件是,編輯委員會的定稿,必須經命名法委員會的贊同批准,所以這個定稿在文意和用字方面又作過大量修改,直到 1983 年,才獲
得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的許可和命名法委員會批准,並於 1985 年 2
月出版問世。
國際動物命名規約第三版,也是一個非常複雜的文件。其複雜性一方面是由於其中各不同部分之間的密切關聯和相互依賴,也因為必須維持命名舉動的有效性,以及使描述和發表水準較低的早期名稱繼續使用。這些名稱有很多是在所謂舊規約(Régles)以前未受規約限制時期的產物。例如具名模式原則的應用,現今看來對於名稱的客觀鑑定和同物異名關係的建立,是根本的要求。但是直到 1927 年的布 達佩斯會議時,尚未引入屬群名稱的條文中。即使到現今,該項原則雖極重要,規約中亦建議大家一致採行,並且提供了採行的程序,從而找出或確定任何種群分類單元的具名模式,但是為新種群分類單元
指定具名模式仍非強制性的。
因為規約各條款間的相互依賴性極廣,相互對立的條款以及因用字不同而引起的相互矛盾的解釋,便極易發生,因而規約的語文必須正確,同樣的字和片語必須反覆使用,並且必須加入很多前後參照的注釋。對很多動物學家而言,這種需要使得條文冗長而乏味,猶如賣弄文字技巧,有的甚至過分法條化。其實這並非編輯委員之過,因為解釋必須毫無疑義,即使失之高雅也是應該的。另外,為了減少語意的曖昧不明,已將詞彙列為本規約第三版的必要部份。凡是詞彙中的解釋,即為解釋時必須採用的涵義。至於這個版本是否已經成功地達成其目的,為多數實際從事分類的學者們,提供一份容易解釋的命名規約,只有從實際施用中才能得到答案。
在第三版中,凡是由經驗而確信以前各版本的內容之中必須重新編排的部分,均已改排。所有引入該版本中的重要實質改變,以及命名法委員會的投票結果和各方的批評,均發表於動物命名法公報中
(34:167-173;36:66-72, 209-222;37:196-215;38;10-48, 238)。
其中多數重要的改變,是因為命名法上一些專業上的原因,主要是把不確定的刪除,使以前的條款更為精確。此外,也有一些與科技性質的隨時改變有關。有些雖已由命名法委員會加以研討而仍未能解決的問題,則有待將來的決定。
在此期間,由編輯委員會提交命名法委員會者,有三個主要有關文體改變的建議。這些建議雖然僅屬於編輯方面,卻可能會導致規約的語文和命名方法上的大幅度更動,所以認為應由命名法委員會對此作通盤性的決定。經過廣泛討論之後,最後決定不予採納。不過這些問題仍須徹底加以研究。
第一個建議是規定以一個單字用於不同層級的模式,能同樣施用於所有具名者而不論其層級如何。例如“模式"(type) 這個術語便常如此施用,但不能令人滿意,因為這個術語的涵義,包含了各種並非
具名者的其他種類的模式。“具名者"(onomatophore) 這個術語也曾用於同一意念而被廢棄。第三版中引入“具名模式"(name-bearing type) 這個術語。
第二個建議是規定以一個單字來代表二名式名稱的第二字,和三名式名稱的第二字和第三字的涵義。在植物命法中用“種小名"
(epithet)一詞來表示此一意念,但是此項建議未獲命名法委員會採納。
第三個建議(亦未被接納)是在本規約的語法中捨棄“命名分類單元"(nominal taxa)這個觀念。基於本規約而應把具名模式以名稱的模式來對待,而不應以名稱所指示的命名分類單元的模式來對待。在植物命名法中採用此策略。
在文體的改變方面被採納者很少,主要者有連字符號的省略,例如在“type species",“species group"等表達方式中省略此符號。不過在形容詞組合的方式中仍保留連字符號(例如在“species-group names"中)。在前後參照而至各款者,款數的圓括弧已去掉(例如 12a,而非以前的 12(a)),以及將阿拉伯數字用於條款序列之中[例如 12b(3), 58(2), 78d(i)2)]。
再看一些專門性的問題,在動物命名法上當今面臨的最大困難是名稱的適用以發表為決定性條件,是否依然適當的問題。在早先的舊規約(Régles)中對名稱的要求是已發表(第 25 條,“已經發表且伴隨著……")。因為該時多數的科學訊息是以活字排版的已發表著作物來分送和記載。但是隨著科技的進步,在 1948 年的巴黎大會中已經發現,有必要將發表物的出版只限於以油墨印於紙上者。此一要求亦見於 1961 年的版本中。在第三版的編輯過程中,命名法委員會面臨一些新的出版和印刷方法上的問題,這是以前二十年所未預知的,那就是以油墨印於紙上的要求過於消極,所以從 1986 年起已經取消。不過在該版本中容許以顯微膠片和用乾印法印刷的著作物,並且為 “影印法"開了方便之門。這樣便可能或必定會使優先權原則的運
用,較以前容許膠版印刷法和油印法以油墨印於紙上的規定,將更為困難。在該版本中提議的解決此問題的方法,是否令人滿意尚待證之將來。然而從長期的,隨著新資訊系統的發展情況來看,問題的解決或許不在於規定出版的定義,而在於根本廢棄它,並且考慮為適用性找出新的涵義。已向命名法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是在登錄新名稱的方法中,或可找出解決此問題之道(見 Zoological Record 中所載),或者把新名稱或命名舉動的發表,限制在指定的成系列的專門刊物中,不論其刊出所用的方法為何。
另一項未被採納的建議就是容許一種雙重命名法,以應用於部分化石種類,使其器官或體部與化石分開,為了合乎實際,使用人為分類法予以分類,和使用“自然"分類法相平行。對於使用平行命名法的需要與否,在古生物學家之間表現了強烈的衝突觀點,所以這項建議已延後而僅供將來的研究。其次是為配合特殊需要而作的改變,例如在 1930 年引入的一項規定,排除以動物活動致成物的描述作為一適用名稱的依據,並且無意中也排除了以痕跡化石、足跡等為依據的動物命名法上的名稱。在第三版中,應古生物學家的要求,對化石的排除已經取消,根據痕跡化石(“生跡分類單元"ichnotaxa)建立的名稱也已被承認。還有就是創立了一類新的正模式,那就是“玻片單種模式"(hapantotype),施用於現代微生物學,於單一標本中不足以符合一個具名者的必需條件時應用之。
最後要說明的是一個在當時以及在未來都是普遍關注的問題,那就是本規約在形式上固守拉丁文法的規定。因為現今及將來的動物學家,可能只有很少數對拉丁文法有所瞭解,而多數人將會發現這是一種不必要的沉重負擔。在該版本中雖未作出改變,不過隨著使用自動資料存取系統的增加,而這類系統對於種本名的字尾須配合不同屬名而須作強制性改變,實在不易應付。還有就是放棄古典語文的使用等等,不過這些問題的解決將不會長久拖延。
綜觀第三版的內容,雖然仍維持第二版的架構,仍為英、法兩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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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本並列,正文為八十八條(增加一條),分為十八章,但多數條款都經過詳細修飾、增補、和充實,精確性自然更高。很多建議條款已經簡化,很多關於名稱的說明和舉例已經取消或移入附錄中,所以更為易讀。而附錄部分則增列了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組織規程和學名索引,使全書的結構更為完整。第三版的整個篇幅較第二版增加了一倍。
以上所述,是國際動物命名規約較早期的大概演變經過,以及新版本誕生的艱困歷程(在第四版序言中亦簡略提及)。至於籌編此第四版最新版本的經過歷程,則詳見以下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主席的前言和編輯委員會主席的序言中的歷史背景部分。
總之,國際動物命名規約版本的更替,對動物分類學家的命名工作,必然會提供方法上的重大改進,使命名工作更為方便。因此之故,本規約初版的編輯委員會主席史塔爾就曾在引言中建議,在各大學的普通動物學課文中,最低限度應該提到這個規約的存在,而在如動物分類學等高等課目中,則應以有關動物命名的原理和應用作為討論的主題。在命名法委員會所發佈的第 9 項宣告中,亦有同樣的宣示。
以下謹將動物系統分類和國際動物命名規約的發展過程中的重要事項,按年代順序列舉如下:
1758 年 林奈氏的自然系統第十版出版,該年的 1 月 1 日被定為二名式命名法的起用日期。
1842 年 英國科學促進會的史垂蘭規約問世。
1859 年 達爾文的物種原始一書出版。
1889 年 第一屆國際動物學大會中首次提出布蘭卡規約,惟未獲通過。
1900 年 孟德耳的遺傳學名著重新被發現。
1900年 第五屆國際動物學大會通過全世界正式採用國際動物命名規約(舊規約)。
1904 年 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正式成立。
1913年 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獲授全權。
1940年 赫胥黎(G. S. Huxley)的新系統分類學(The New Systematics)出版。
1941年 梅耶(E. Mayr)的系統分類學與物種原始(Systematics and the Origin of Species)出版,該書首次提出分類學應研究物種的分化過程而非研究其產物的觀點。
1950 年 德國昆蟲學家海尼格 (W. Hennig) 提出以族系演化系統分類學 (Phylogenetic Systematics) 為基礎的新的分類觀念。不過直到 1965 年他的著作被譯為英文而廣為流傳之後,才成為現今最受重視的分類學理論。
1953 年 第十四屆國際動物學大會後發表哥本哈根決議案。
1958 年 第十五屆大會通過新版本規約。
1961 年 全面修訂的新版本國際動物命名規約出版,1964 年略加修正後再版。
1972 年 本規約的修訂改由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的動物學組通過。
1982 年 本規約的修訂改由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的會員大會通過。
1985 年 國際動物命名規約第三版出版。
2000 年 最新修訂的國際動物命名規約(第四版)出版。
另外要再加說明者是,以前的國際動物學大會以及現今的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與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之間的關係。前兩者為“立法"機構,動物命名規約之所有條款,以及命名法委員會的組織規程,均須由該“立法"機構通過。命名法委員會則為一“司法"機構,由“立法"機構推選,推選辦法載於委員會的組織規程和附則中。自 1901 年以來,動物命名規約的擬訂和修正工作,是國際動物
學大會的主要任務之一。但是該會的組織散漫,每五年開會一次,並無永久會員。會議的職權完全取決於大家的意見,以及動物學家服膺大會所倡導的以達成命名法的一致性,永久性,以及簡單化為目標的意願。雖然並非所有會員都服膺會議的決定,但是大多數咸能體認目前並無更佳的命名方法來替代,現今一致採用的命名方法體系,在很多方面仍是有其顯著優點的。
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自從第五屆國際動物學會議擬訂最早的國際動物命名規約之後,已成為一永久性組織。委員會的職權雖不十分確定,但是以後的歷屆國際動物學大會,都對委員會的決定予以通過,例如對規約條文的解釋,對特殊問題和案例的意見,以及對規約的修改提出建議,以供大會考慮採納等。在 1913 年的國際動物學大會中,委員會又獲得全權,得在特定情況之下,停止本規約的施行,以防止因規約條文之嚴格實施,而以不充足的理由而改變大眾熟知的名稱。委員會亦出版不合規定卻被普遍採納的名稱目錄。
最早的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1895 年)只有五位委員,至 1898年增至十五位,成為一永久性委員會,並得向國際動物學會建議其本身之委員。在 1948 年巴黎大會中,委員人數的限制再被打破而增至
28 人,並且不受國籍、地區,以及學科專長的限制。委員會的任何舉動,不論委員的入會或與命名法有關的任何事項的決定,均須經下屆動物學大會予以追認批准才能生效。不過近年來,這種批准似已成為例行公事,有時未加討論即予以通過。而當與會委員出缺而須遞補時,則大都受委員會的秘書的影響力所左右。
最後要說明的是動物命名法國際信託會(International Trust for Zoological Nomenclature),這是一個私人財團,在 1947 年以前,命名法委員會因財務上的需要,以及秘書人選的安排,在英國組成此一非官方機構,組成的人員大都與當時的秘書海明先生(Francis Hemming)有關係。信託會的活動曾受到部分分類學家的懷疑,但它卻是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的各種出版物的名義上的出版者,例如近年來的主
張,宣告,動物命名法公報,以及本規約的 1961、1964、1985,以及 2000 年各個版本,都是由該信託會出版,或者由該會與其他機構共同出版的。
鑑於動物命名法是動物分類學家不容忽視的基本知識,新版本國際動物命名規約的問世,受到各國動物學家的普遍重視乃是必然的,所以各種文字的譯本便相繼出版。最早的中文規約譯本於何時刊行,無資料可查。在鄭作新編著而由正中書局於民國 37 年(1948)印行
的脊椎動物分類綱要一書的附錄中附列的國際動物命名法規,共計 36
條(未包含建議條款),可能係根據 1901 年第五屆國際動物學大會通過的原條文翻譯,為多年以來國內惟一可供參考的中文命名資料,其早已不合時宜,自不待言。本版本譯者早在 1964 年購得修訂後的第二版時,即不揣駑鈍,試圖譯成中文,以期供國內學界參考。惟原條文乃集很多著名動物學家的意見而編成,經過文字學家的修飾,文句古樸簡練,譯為順暢易讀的中文條文,頗為不易,專門術語的妥切迻譯尤感困難,故時譯時輟,進行緩慢,且曾數度棄稿重譯。後雖勉力完成,交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惜因排印羈延,僅完成校樣,第三版新版本已出版。因新版本的條文內容改變太多,乃不得不商請重譯重排。幸獲該館慨允,乃著手重譯,經數月之努力,終於完成。不幸又遭逢版權風波,仍未能出版,實感萬分沮喪。年前欣聞第四版新問世,並蒙中研院動物研究所邵所長廣昭博士寄贈原書一冊,似有交付重責之意,不免見獵心喜,立即著手翻譯,費時三月,終於脫稿,幸未辱使命。
此外要說明的是譯文上的幾個問題。其一是書名,原書的英文名稱是“International Code of Zoological Nomenclature",“Code"一字舊譯為“法規",筆者以為本書之條文,與法律條文不同,僅係規定動物學家為動物命名時應遵循的規則,並不像法律而有絕對的強制性,故改譯為“規約"(日文譯本亦稱“規約“而不稱“法規")。 “Zoological Nomenclature"應譯為“動物學命名法",而事實上本規
約僅針對科群、屬群和種群的學名,而規定其命定方法,而非針對個體或各個種的名稱,亦不涉及普通名稱,並且為顧到習慣及口順,乃將“學"字省略(舊本及日文譯本均省略“學"字。)其次是術語的迻譯,有些術語沒有統一的中文譯法,或不易譯為妥切的中文。例如 available name, substitute name, indication 等等,筆者雖已盡力譯為詞意較切近的中文術語,惟是否已把術語本身原來的涵義正確表達,實無把握。至希國內動物學界提供卓見,指正謬誤,以備將來訂正。
在此特別懷念前輩學者已故馬教授駿超先生,在第二版譯稿進行中,除親切勉勵外,並且對譯稿中的錯誤及欠妥之處,逐項列舉,詳加指點,長者風範,譯者終生不忘;學長梁潤生教授審查第二版譯稿,指正錯誤,並提供寶貴意見,亦深表感謝,惜譯稿未能出版。此第四版能夠順利出版問世,實賴邵所長廣昭博士的鼎力支持與協助,邵所長不但親自與英方交涉版權問題,並且促成審訂小組的審查過程,初稿的電腦輸入,以及與大陸版本的交互審查。他對學術工作的熱誠付出,不計辛勞,令人欽佩。當然審訂後的譯稿中,難免仍有錯誤或欠妥之處,仍應由譯者負全責。最後要特別感謝水產出版社的賴社長春 福先生,他對此冷門的學術專書,慨允出版,特別是在他出版社兩度遭受嚴重水災,財物及珍貴藏書損失慘重,仍不改初衷,譯者對他的執著的奉獻精神,豈只是感佩而已!青年醫師張詠青先生,對草稿的詞彙部分提供協助,亦順此致謝。
譯者綜合本規約各舊版本的序言並參考其他資料改寫
簡要說明
本規約已被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採納,並且已被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 (IUBS) 的執行委員會,代表聯合會的會員大會予以批准。委員會得授權以任何語文作為規約的正式文本,所有這類文本,具有同等的效力和涵義 (第 87 條)。
規約的主要部分包含導言,九十則條文 (歸列於十八章) ,以及詞彙。每則條文有一或多項強制性的規定,有的條文之下伴隨著建議項目和/或闡釋性的實例。關於規約中採用的單字或措詞的涵義,其解釋俱見於 “詞彙” 欄中 (第 89 條)。當嚴格遵循規約的規定而會引起混淆時,規約的條文對某一特殊案例的施用,得予以擱置或改變。不過惟有委員會代表全體動物學家使用其全權 (第 78 條和 81 條) ,始得為之,絕不會為了個人而造次。
在現今的全書中,除了規約的本身之外,尚包含一個前言 (由委員會的現任和前任主席執筆) ,以及一個序言 (由編輯委員會的主席執筆)。本文之後有三個附錄,前兩個具有建議的地位,第三個是委員會的組織規程。
本規約的英文和法文文本是由動物命名法國際信託會 (International Trust for Zoological Nomenclature) 代表動物命名法委員會出版的。該信託會是一個在英國建立的非營利公司,對委員會的工作提供財務和秘書人員的協助。
一切有關於本規約的查詢,或者其條文對某一特殊案例的施用問題,希函寄:
The Executive Secretary, I.C.Z.N., ℅The Natural History Museum, Cromwell Road, London SW7 5BD,U.K. (e-mail: iczn@nhm.ac.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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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版前言
當國際動物命名規約的第三版在 1985 年 2 月出版之時,必須隨即出版第四版的需求已經浮現。就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尤其是就編輯委員會草擬第三版原稿的委員而言,有時可以明顯地看出,一時處理很多項問題根本是不可能的。解決這些問題的唯一可能,就是併入將來的版本之中。我們曾收到全球各地的動物學社團的評論,並且仍在繼續收受之中。其中一部分是獲自施用本規約的經驗,一部分則是受到整個生物系統分類學界的穩定進展的刺激,當然也受到資訊科技快速發展的激勵。具體提出第四版籌編計劃是在 1988 年 10 月於坎 培拉 (Canberra, 澳洲) ,委員會與第二十三屆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 (IUBS) 的會員大員聯合舉行的會議中正式推動的。預定的規約新版本雖然與以前的版本大體相似,但是一定會併入一些重大的改變,並且顯然會與動物學家們在過去時間內採取的行動相容並蓄。討論和磋商持續達十年以上;參與的人員以及他們的成就,在前言後面由雷德 (W. D. L. Ride) 執筆的序言中有更詳盡的說明。
在坎培拉的大會中,為新版本指派以前的編輯委員會的委員為委員,他們是考格 (H. G. Cogger, 澳洲)、杜畢斯 (C. Dupuis, 法國)、麥維 禮 (R. V. Melville, 英國)、雷德 (W. D. L. Ride, 澳洲)、湯普森 (F. C. Thompson, 美國; 主席) ,以及塔布斯 (P. K. Tubbs, 英國)。克勞斯 (O. Kraus, 德國) 於 1989 年 7 月替接雷德的委員會主席職位之後,依官職亦加入編輯委員會中。湯普森於 1990 年辭卸編輯委員會的主編職位而仍繼續擔任編輯委員;雷德繼任主席之後又恢復他如籌備第三版時所擔任的角色。
關於規約的預期版本,1990 年 7 月在馬利蘭大學舉行的第四屆國際系統分類學與演化生物學大會 (ICSEB) 的一次公開會議中,以及在該地舉行的命名法委員會的會議中,均曾加以討論。1991 年 8 月,編輯委員會接受何組斯 (L. B. Holthuis) 教授的邀請到萊頓 (Leiden,
荷蘭) 的國立自然史博物館相聚數日。在隨後的一個月中,在阿姆斯 特丹 (Amsterdam) 舉行的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的會員大會中,亦曾在命名法委員會以及委員會和聯合會的動物命名法小組的會議中,對規約加以討論。委員會並且繼續在萊頓對規約深思熟慮。萊頓是距今九十六年以前為了同一宗旨而首次聚會的地點。
籌備第四版的一個關鍵性階段是於1993 年10 月在漢堡 (Hamburg,德國) 附近舉行的長達數日的編輯委員會議。經過更深入的校訂,終於在 1995 年 5 月把完成的討論草稿 (Discussion Draft) 散發至一般的動物學社團。由秘書組分送到至少四十三個國家的草稿約 700 份,還有很多份是由美國動物命名法協會散發的,並且曾在網際網路上開放一次對新規約的討論會。融入草稿中的新觀念和規定,由克勞斯和雷
德在 1995 年 6 月的一期動物命名法公報 (Bulletin of Zoological
Nomenclature) 上發表,藉此期求給予評論和意見。明尼理 (A. Minelli,意大利) 於 1995 年 11 月繼克勞斯擔任命名法委員會的主席,亦依官職而加入編輯委員會。由全球各地對討論草稿提出評論的動物學家和其他人士的數目,顯示現今的人類”網路”已是遍佈全球,無遠弗屆。從首次公開散發草稿以來的十二個月內,收到約 500 位人士或團體的
文件達 800 頁以上,他們有的用郵遞,有的寄電子郵件。這些文件有
的已在動物命名法公報上發表 (1995 年 9 月到 1996 年 6 月) ,亦曾引起更深入的討論。
收到的所有文件都加以分類和註釋,以備於 1996 年 6 月在威欽 察 (Vicenza, 意大利) 召開的長達一週的編輯委員會議中加以討論。在對來自四面八方的大批文件加以仔細評估之後,使委員會不得不對很多條文重新草擬;在討論草稿中的部分提案 (如所有新名稱須強制性的”註冊”,以及放棄屬名和種本名之間的性屬一致) ,由於實際的困難和/或由於沒有獲得足夠廣大的動物學家一致同意的可能性,委員會的結論是把理事會早先提出的改變委員會組織規程的提案,一起趁第五屆ICSEB大會 (布達佩斯, 1996 年 8 月) 之便,委員會集會加以詳細
討論。他們對所有主要論點的結論已獲得IUBS的動物命名法小組的一次會議的贊同,其內容已經登錄在 1996 年 12 月刊行的動物命名法公
報上。新規約版本的主要特點曾由明尼理在 1996 年 8 月在佛羅倫斯 (Florence, 意大利) 舉行的的第二十屆國際昆蟲學大會的一次很多人士參加的盛會中摘述其要點,最後並且在全球資訊網路上發表。
在 1997 年,規約和組織規程的主要改變部分,已被委員會的全體委員在一項” 指示性”的郵遞投票下接受。編輯委員會 (俄籍的克茲 納 [I. M. Kerzhner] 於 1996 年 8 月曾加入委員會,他雖然已於 1998年 2 月離職,卻做出很多極有價值的貢獻) 繼續進行潤飾和校讀文本的工作。由於嚴重的健康問題曾造成相當大的未能預期的延誤。所幸只是暫時性的,在帕都瓦 (Padova, 意大利) 、倫敦和坎培拉的二人或三人小組會議中完成的工作尤其有用。
在此期間,布契 (P. Bouchet)、雷納德 (J. Le Renard)、和羅依 (R. Roy) ,在杜畢斯 (均服務於巴黎國立自然史博物館) 的協助之下,開始進行規約的法文文本的工作。此一舉措已證明對於英文文本的最後進展亦極為重要。在翻譯期間發現的一些不一致和邏輯上的模糊之處,均被編輯委員會列入慎重考慮。
在等候定稿之前的工作只是最後在措辭和用字方面的改進。迨至 1998 年 10 月,規約 (包括條文和詞彙) 已散發至委員會的各位委員,以備進行最後決定性的三個月投票,而採納此第四版新規約;修訂後的組織規程亦進行同樣的投票。結果委員會以最多數決 (24 票贊成 2票反對) 而採納了新規約,而組織規程則是全體一致通過的。就在同一時間,規約和組織規程隨即被送交 IUBS 的執行委員會,它代表聯合會的會員大員予以批准。
國際動物命名規約的第四版,終於在 2000 年 1 月 1 日正式生效,動物命名法隨即邁進第三個千禧年。更謹慎而率直地說,這正標示著國際動物命名法正式起用 242 週年的時刻,也是林奈氏的自然系統
(Systema Naturae) 一書第十版出版的大日子。這個新版本當然仍植基於前輩學者們辛勞鑄成的第三版 (1985) ,而後者則大部分脫胎於
1961 年的版本。這個新版本的準備時間 (應該說較早的各個版本也是如此) ,遠較任何參與者所預計或推想的為長。不過這是因為做了很多以前不可能做到的較廣泛而深入的磋商 (基本上應當感謝電子郵遞之助) ,所以我們仍感滿意。這個新規約絕不僅是修訂而已,如雷德在後面的序言中說明的,新的條文規定允許個別動物學家採取若干行動,以維持名稱的現存用法,直到現今,這類事件是必須向委員會提出的。我們相信,這種改變一定會受到廣大 (縱非普遍的) 歡迎的。相反的的一面,條文的某些規定則較少隨意性,例如一個新名稱在成為適用之前必須符合更多的要求條件。
我們預期動物學家們以及其他使用動物學名的人士,依然面臨很多進一步修正規約的需求,尤其是有關現存名稱列入目錄中的步驟,以及新名稱的註冊問題。關於前者,現今由於資料庫的不斷推陳出現,並且已被 Species 2000 等大企業加以統合,本規約的第四版即已通過動物學中適用名稱目錄 (List (s) of Available Names in Zoology)的發展和採納,而採取一項重要的步驟。至於新名稱註冊的問題,在細菌學方面已經納入,而植物學家和動物學家方面縱然仍然有相當存疑和反對的聲浪,可能終將接受。至少在這幾個範疇中,未來的生物命名法可能會由十九世紀中不同傳統之間的歧異,而逐漸步向整合的途徑。
傳統的林奈氏分類層系將不可能單獨存在,它將必須與族系演化系統分類學 (Phylogenetic systimatics,即支序分類法 (Cladistics)) 的觀念,以及其專門術語相容並存。從支序分類法的眼界來看,我們的傳統命名法有太格式化之感,同時又太隨意為之。在太格式化方面,其要求的程度是所有分類單元 (以及其名稱) 必須安置在分類層系中由私意斷定的分類層級之中。而在太隨意為之方面,則是到達側系演化 (paraphyletic) 和單系演化 (monophyletic) 同等施用的程度。現在
期待提出新的建議案,對此有所補救。不過即使新的發展有可期的遠景,我們仍相信將永不可能,亦無此需要,把已有近 250 年悠久歷史的林奈氏動物 (以及植物) 的分類學和命名方法予以棄置。吾人應永遠切記在心者是分類的重要功能是資訊存取。新的語意或語彙工具只會對林奈氏的傳統理念有所增益或補充,但不會被完全替代。
在結束此前言之際,我們願藉此向很多對本規約的準備工作偍供協助的人士表達崇敬之意。不但代表我們自己和命名法委員會,亦代表全部動物學社團,向很多其他使用動物分類單元的學名的人士做此表示。
我們要深致感謝的當然不限於下列人士,他們是雷德以及在編輯委員會服務多年的其他委員們,他們有的已經退休,有的仍舊在職 (他們之中有很多位曾對會議和通訊方面給予重要的協助) , 布契 (Philippe Bouchet)、雷納德 (Jacques Le Renard)、以及羅依 (Roger Roy) ,已故的麥維禮 (Richard Melville) 和沙布羅基 (Curtis Sabrosky) ,那些在坎培拉、漢堡、萊頓和威欽察等地的編輯會議中熱心籌劃的人士,IUBS的各位主管,委員會的秘書組以及英國的Biosis (動物學記錄的出版者) 的職工們。我們對澳洲國立大學的高級講師巴恩斯 (Robert Barnes) 先生對拉丁文和希臘文的性屬方面的意見表示謝意。我們以及命名法委員會對全世界各地數百位在會議中,或者以信件或電子郵件提出評論和意見的人士,表示特別崇高的敬意,如果沒有他們的關心和貢獻,本規約是不可能反映出當今動物學家們的需要和意向的,而他們所要求的程度也正是我們希望達到的。
最後要感謝的是法國系統分類學學會和美國動物命名法協會,對於印刷本版本所提供的貴重財務支助。關於後者的援助,我們要再次說明已故的沙布羅基先生對本規約的最後重大貢獻,就是對協會的慷慨遺贈,使該協會能對本規約伸出援手。
在第三版的前言中結論說:“沒有一種規約是完美無缺的,也沒
有一種規約能使每個人都滿意。事實上任何規約都不會使任何個人完全滿意”。這幾句話永遠都是真實的。不過現今我們要像前賢們所作的一樣,要向動物學家們鄭重讚許這本新版的規約。
明尼理 (Alessandro Minelli) , 主席 (1995-)
克勞斯 (Otto Kraus) , 主席 (1989-95)
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
像所有的語文一樣,動物命名法也反映出創造它的人們的歷史,而且是經過反復改變和長久爭執的實際使用之後達成的。我們有些命名法上的使用習慣是源於無知、虛誇、和對個人偏好的固執堅持。很像一般語文的使用一樣,還與民族的習俗、自尊、和偏見有關。
一般語文是向著很多方面自然成長的;而生物學的命名法則必須是一種精確的工具,藉以把一種正確的涵義留傳給世世代代的人們。
以上為布萊雷德 (J. Chester Bradley) 在國際動物命名規約第一版 (1961) 的前言中的雋語。
國際動物命名規約第四版,像以前的各個版本以及更早的 Règles internationales de la Nomenclature zoologique 一樣,有一個基本目標,就是要為動物的學名提供最大的普遍性和延續性,而與科學家基於分類的判斷而從事動物分類的自由相容並存。
本規約分為條文 (強制性的) 和建議兩部分,條文的設計是要使動物學家在特殊的分類學境遇之下,能為各個分類單元取得正確的名稱。經由動物命名規約的施用,動物學家才能決定一個分類單元的有效名稱,一個動物在科、屬、種的分類層系中所隸屬的任何分類層級 (包括亞種、亞屬、以及科群的各個層級,如亞科和族)。本規約並不完全規範科群之上的分類單元的名稱,也不對亞種以下的層級提供任何規章。
原則
本規約的建立基於一定的基本原則。茲列舉如下:
(1) 本規約禁止對分類學的判斷加以侵犯,此種判斷絕不受制於任何規範或限制。
(2) 命名法不對包含或排除任何分類單元有所決定,亦不對應給予任何動物類群的分類層級有所決定,而僅為一個分類單元提供應當使用的名稱,不論給予該分類單元的分類學上的限制和層級為何。
(3) 具名模式的設計,使施用於各分類單元的名稱,不會侵犯分類學上的判斷。在本規約範圍之內的每個名稱 (為“集合群”以及科群以上各分類單元命定的名稱為例外) ,永遠依附於一個具名模式。就種和亞種而言,此具名模式為單一標本,或者由數個標本共同組成的具名者;就屬和亞屬而言為一個命名種;就科群層級的各分類單元而言為一個命名屬。於是當任何層級的一個分類單元被一位分類學家描繪出大概的輪廓之時,它可能包含好幾個具名模式,每個具名模式各有一個用於該分類層級的適用名稱。優先權原則 (principle of priority) (基於穩定性和普遍性,其運用得斟酌變通,見以下 (4) ) 可用以決定該等名稱何者具有有效性。
(4) 命名的規章條文是一種工具,其設計是要提供最大的穩定性而不致侵犯分類學上的自由。因而本規約體認,倘若為了使一個罕為人知或竟遺忘已久的名稱生效,如嚴格施行優先權原則,在某些案例可能會推翻一個已被長久接受且具有習慣意義的名稱。所以當優先權原則的施用有破壞穩定性或普遍性之虞,或者會引起混淆時,必須有適當的條款使它失去效力。關於優先權原則施用的時機,無論有關名稱的建立或其優先地位,具名模式的確定,名稱的拼法,或任何其他事項,在規約包含的條款中,可
改變優先權原則自動施用的規定。
(5) 為了避免混淆不清,不同的分類單元不可使用相同的名稱,這也是必須禁止的,此即異物同名關係原則 (principle of homonymy)。
(6) 本規約為需要建立新名稱的動物學家提供指針,在於提供條文規定以決定任何以前創用的名稱是否適用,以及具有何種優先權;該名稱是否須加以修正,以符合正確使用的要求,並且使分類單元的具名模式所指示的名稱得以確認 (需要時並予以確定)。
(7) 本規約亦為其本身提供解釋和管轄條款,規定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的組織和運作,以及修正規約的條件。
(8) 動物命名法中並無“判例法”,命名法上的問題由本規約的直接施用來決定,而絕非照先例行事。如果委員會被請求對某一特別案例作成裁定,其決定僅與該案例有關。
歷史背景
一部為國際間接受的為動物命名法制訂的條文規章,其源起可由十九世紀早期的動物學文獻中所見名稱的混亂情形而略窺其端倪。自從林奈氏於 1758 年發表其自然系統 (Systema Naturae)一書的第十版,他在該書中為各個動物的種採用二名式名稱之後,在下一世紀中,這個新的分類系統的應用,即在不同的地區,以不同的方式對各類不同的動物,開展並發達起來。不過在十九世紀的第二個二十五年中,卻已普遍出現歧異紛陳的用法,乃至建立一種協議,以使動物的學名達到普遍性和較大穩定性的呼聲,幾乎處處可聞。
尤其由於科學的進步,以及歐洲以外各國活躍的探究追查,使得已知的動物種類如爆炸般遽增,因而造成名稱的重複繁雜;其中有很多是同物異名,這是由於科學家們大都各自進行研究所致。創設幾種可被普通接受的命名方法,以從其中加以選擇,便成為當務之急。
在早期致力於制定動物命名法的人士之中,最重要的是史垂 蘭 (Hugh Strickland) ,由他和同事們共同創用的規章,以後便發展為所謂的大英協會規約 (British Association Code) ,或稱史垂蘭規約 (Stricklandian Code) ,其正式名稱是“促成動物命名法統一並垂久的系列建議" (Series Propositions for Rendering the Nomenclature of Zoology Uniform and Permanent)。該規約於 1842年由一個包含達爾文 (Charles Darwin)、歐文 (Richard Owen)、和魏斯沃 (John O. Westwood) 等傑出動物學家在內的委員會,提交大英科學協進會 (British Association for the Advancement of Science)之後,旋即被翻譯並且廣為流傳,造成很大的影響,並且分別在法國、意大利和美國出版。在 1843 年即被在帕都亞 (Padua) 召開的科學大會 (Scientific Congress) 接受,1845 年被美國地質學家和博物學家學會接受,1846 年被大英科學協進會接受。在以後的幾年中曾屢加修訂,復成為由杜維 (Henri Douvillé, 1881) 擬定,而成為國際間地質學家們普遍採用的 杜維 氏規約 (Douvillé Code) ,以及美國鳥類學家聯合會規約 (American Ornithologist’s Union Code) 的基礎。
經過兩屆國際地質學大會 (巴黎, 1878; 波隆那, 1881) 的討論之後,迫切需要一種國際間的正式協議,制訂規章以涵蓋全部動物學的名稱,不拘使用者屬於任何團體或其學養背景如何,並且應施用於全部化石和現生的動物,已屬顯而易見。在第一屆國際動物學大會 (International Congress of Zoology,巴黎 (1889) 時,大會採納了查普 (Maurice Chaper) 和布蘭卡 (Raphael Blanchard)
所草擬的規約條文的一部分,並且將此事移交第二屆大會 (莫斯 科, 1892) 予以討論。在第三屆大會 (萊頓, 1895) 中任命了一個由五位動物學家,即布蘭卡、卡拉斯 (J. V. Carus)、珍泰克 (F. A. Jentink)、史克萊特 (P. L. Sclater)、和史泰利 (C. W. Stiles),組成的委員會,擬定一個 ”抄本” (codex),並且向第四屆大會 (劍橋, 英國, 1898) 提出報告,這就是現今的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誕生的緣起。在增加十餘位委員且經過進一步考量之後,提出的報告終於被第五屆大會 (柏林, 1901) 接受,於是一個包容了該次大會中所作決議的條文規約,於 1905 年分別以法文、英文,和德文發表。這就是全名為Règles internationales de la Nomenclature Zoologique的舊規約。在以後的歷屆大會 (波士頓, 1907; 摩那哥, 1913; 布達
佩斯, 1927; 帕都亞, 1930) 中,曾對規約作過一系列修正,直到
1961 年被新的國際動物命名規約的第一版完全取代之前,一直維
持其效力。新的國際動物命名規約是在 1939-45 年戰爭之後的歷屆大會 (巴黎, 1948; 哥本哈根, 1953;和倫敦, 1958) 中經過多次研商的結果。關於在 1961 年版本中投注的心力,編輯委員會的主席史塔爾 (Norman R. Stoll) 在該版本的序言中有非常詳盡的說明。第二版旋於 1964 年出版,其中融入了在華盛頓大會 (1963) 中所採納的一些修正案。
對該時期的多數動物學家而言,第十七屆國際動物學大會 (
摩納哥, 1972) 似乎是最後一次會員大會。該次大會已決議對規約
的第二版 (1964) 加以修正。此外,為了確保規約機能的延續性以及未來的切合現況,已決定把以後對規約 (以及命名法委員會) 的責任承擔由國際動物學大會轉移到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 (International Union of Biological Sciences, IUBS)。
對規約以及委員會所擔負的責任,IUBS已經在第十八屆會員大會 (沃斯托塞, 挪威, 1973) 中接受。在大會上作過廣泛討論之
後,由命名法委員會指定一個編輯委員會,針對該時期各動物學社團對本規約作重大和實質改變的建議,以及須要消除的一些曖昧不明之點,一件包容所有修正案的完整草稿終於在 1977 年發表,並且分送各動物學家以供批評。最三版的最後文本,包含命名法委員會所作的決定事項,以及為求文意清晰而在措辭用字方面所作的大量修正,遲至 1983 年才被委員會通過而由IUBS批准,
至 1985 年才正式出版。關於在該版本中採納的重大改變,對各提案的評論,以及委員會的投票情形,詳見於該版本的序言中。
關於動物命名法的更詳盡的發展過程,以及引導它邁向現代規約之途的重大事件,詳見委員會的前任秘書麥維禮 (Richard Melville) 在 1995 年為委員會的百年歷史發表的大作邁向動物名稱的穩定性之途 (Towards Stability in the Names of Animals) 一書。
在 1970 年代和 1980 年代兩個十年間,經歷了更為顯著的變革,如動物學家的職業導向以及教育方面的改變,主要由於新的遺傳訊息以及電腦的使用,導致分類學方法論的改變,文獻資料的累積,以及資訊科技,包括電子出版術在內的急遽改變。因應這許多遽變以及其他因素的重大影響,包括因生物科學的更普及發展對 IUBS 內部承受的壓力,迫使各種不同命名規約之間應具有更大的一致性,由此顯見委員會應即著手進行本規約的第四版的工作。
委員會於 1988 年 10 月在坎培拉任命一個編輯委員會。委員會並曾在幾次會議中,以及在IUBS的動物命名法小組在馬里蘭 (1990) 和阿姆斯特丹 (1991) 的會議中,以及編輯委員會在萊頓
(1991) 和漢堡 (1993) 的多次會議中,對若干提案加以檢討和討
論。隨後,一個討論草稿於 1995 年 5 月公開刊行。在以後的一年
之內,即收到來自約 500 個不同地點的近 800 頁的評論。其中有很多是來自各動物學團體,若干評論已經在動物命名法公報上發
表。全部的評論 (多數是以電子郵件傳達) 以及規約的文本,均經編輯委員會於 1996 年 6 月在威欽察的會議中加以考量。在該年的
8 月向委員會以及動物命名法小組在布達佩斯的會議中提出報告。由大量評論中可以看出,討論草稿中 的一部分試驗性提議 (如對新名稱須強制性的“註冊”的提案,以及放棄在屬名和種本名組合中的性屬一致的要求) ,尚不足以被動物學家接受並採納。一個修訂後的草稿終於被委員會以郵寄投票的方式接受 (1997),只作了很少的修正。委員會又在投票中對於已融入這個版本中的一些建議作出澄清。
編輯委員會在進行本版本的編輯工作期間,曾受到很大的衝激,那就是 IUBS 強烈支持研究並討論,以評估將生物命名法予以統一的需要性,並且找出困難所在。在達成一個可被接受的生物命名規約 (即一個“Biocode”) 之前,如何克服這些困難。不過要在本規約的這個版本已經建立的原則和架構之中,引入一些重大的改變,顯然是不夠成熟的。因為各個規約自其最早開始時期,在基本方向上即呈現很大的歧異。現今如果引入共同的規約,施用於在個別規約之下建立的正在穩定使用的名稱,必然會造成命名法上的極度不穩定。在另一方面,目前各方正致力使各規約所使用的專門術語盡可能統一,不過由於缺少可被普遍接受而涵義直接對等的觀念,如“適用性” (availability) (動物學) 和“有效發表” (validly published) (植物學和細菌學 — 同一術語而涵義卻不同) ,使得目前的工作毫無可能。縱然如此,在 IUBS 的支持之下,在發展一個僅施用於新名稱的 “生物命名規約” (Biocode) 這方面已有一些進展。展望未來,如果各方面繼續向著發展可被大家接受的系統,以登錄新的名稱,並且正式地登錄全部現存的適用名稱,那些保護它們的條文規定便將失去效力,一部單一的命名規約便成為可能了。
現今的版本
這部現代的國際動物命名規約,是一個複雜而密切整合的文件,其複雜性絕不亞於其以前的各個版本。複雜的原因一部分是由於各條文之間交錯如網的牽制關係,而最主要的原因則是規約條文對於現行的舉動和新名稱的規定是強制性的,卻不能推翻前幾個世代在限制較少的不同命名規章或協議之下所採取的舉動。
舉例言之,很多這類名稱是在所謂舊規約 (Régles) 時期以前的產物。具名模式原則的施用,現今看來對於名稱的客觀鑑定以及同物異名關係的建立,是非常基本的要求,然而在那個時代卻是不受規範的。這個原則是自 1931 年才被引入到屬群名稱的規定之中而生效的,而為新的種群分類單元的名稱,明確地確定其具名模式的規定,則是直到現今的版本才被引入。在沒有嚴格的客觀基礎,以鑑定一個分類單元的名稱之前,名稱是很容易被錯誤施用,並且時常發生。所以,除了強制性的正確鑑定具名模式之外,與模式相關的條文規定,亦必須對於在以前較不正確的條文之下建立的名稱予以保護。
因為規約的各條文之間相互依賴的情形極多,相互對立的條文以及因用字不同而導致相互予盾的解釋便極易發生。因為規約的語文必須非常精確,同樣的字和片語便必須反復使用,並且必須加入很多前後參照的註釋。對很多動物學家而言,這樣的要求卻使得條文冗長迂腐而枯燥無味,猶如賣弄文字技巧,有的則被認為過於法條化。我們無須為選定這樣的語法而表示歉意,因為我們深信條文的解釋必須毫無疑義,即使失之高雅也是應該的。此外,為了減少語意的曖昧不明,特別將 “詞彙” 亦列為規約的主要部分,凡是在詞彙中已經說明其涵義者,即為解釋時必須採納的涵義。
至於編輯委員會是否已經成功地達成其目標,為多數實際獻身的分類學家以及其他人士,提供一部容易解釋的命名規約,只有從實地施用之中才能得到答案。不過冷靜思之,所有曾起草這部現代規約以前各個版本的人員 (以及更早的前輩學者們) ,都抱著同樣的期望。
凡是在經驗中認為以前各個版本的內容有重新編排的需要者,我們都已經作到。除此之外,第四版的編排仍遵循第三版的編排格式。
基本原則的發展
本規約永遠遵循的基本原則是,名稱的發表必須印刷成多數相同的永久性複本,才稱適用。只有如此,才能有效地確保新分類單元的名稱和描述,不論其在何時何地發表,一定可以獲得並且很容易查閱。更重要的是所有動物學家公開發表的任何名稱,應採用同樣的格式來呈現,已無疑義。不過在面臨電子出版和通訊已逐漸成為資訊交換和探索的共同媒介,以及符合”發表”條件的大量短命刊物的充斥之下,現今的政策能否達到永久性和可獲得性的要求,實在是大有疑問的。
在過去的五十年中,規約對新名稱的發表,必須以油墨施於紙上的方法,早先只是假定,然後逐漸轉變為必要,而現今則相去漸遠。在 1905 年的舊規約 (Régles) 中並未規定一種特殊方法,不過那時的大部分的科學訊息是靠排版而以油墨印於紙上製成的著作物而散播的。隨著科技的改變,在 1948 年於巴黎舉行的國際動物學大會中,便發現有需要將發表僅限於以油墨印於紙上,在 1961 年的規約版本中便把這項要求併入其中。但是在第三版 (1985) 中卻又把新著作物必須以油墨印於紙上的要求予以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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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加入一些保護措施,以消除多數短命刊物造成的困擾。在第四版中,只供閱讀的雷射磁碟已被容許而成為可以接受的方法 (受到一些限制) ,但是電子訊號的發送仍不被接受。不過從長遠方面來看,隨著資訊科技的發展,問題的解決或許不在於修改發表的定義,而是根本撕毀原來的條件,另外尋求一種替代”發表”的方法,才是解決適用性的根本之道。
在發展現今版本的過程之中,有一項建議就是納入一種將全部新名稱予以註冊的手段,委員會曾對此一決定性案件加以考量,不過曾受到公眾的反對。反對者感到主要的困難在於目前並沒有可被接受的實行辦法。不過植物學家們或許即將實施一種對新名稱註冊的制度,他們的經驗或將對於解決更為困難的動物學方面的問題 (就新名稱的數目而言) ,及時產生一些可以接受的機制。在現今的版本中,委員會已經盡最大努力作到的是,建議著者們使所有新的名稱都能被動物學記錄 (Zoological Record) 注意到,並且要求對每個新名稱必須在其原發表物中明確地鑑定為一新的名稱。
這個新版本的改進之處是建立了一種機制,設法請國際性的專家團體,編輯各主要分類學範疇中現存的以及已知的適用名稱的目錄,以供委員會採納。這些目錄一旦完成,將有利於對以前建立的名稱的使用,並且使查尋者確信已經得到所要的全部名稱。凡是未被列入已被採納的相關目錄中者,即為不適用名稱。現今在微生物學方面已經採用同樣的政策,施用於全部的屬和種的名稱。除非已被正式列入正式記錄中者,不論以前的或新的名稱,均為不適用。
另一項現今的主要基本政策問題,就是規約中的若干條文是否應該堅持拉丁文法;不論現今或者將來,對拉丁語文有所瞭解的動物學家只佔少數,很多學者都感到這樣的要求是一種沉重的負擔。
不過像以前的各個版本一樣,現今的版本仍然要求種群名稱必須為拉丁文或拉丁化的形容詞,並且一定要與相組合的屬名的性屬相一致。有一項建議認為應允許種和亞種的名稱視之如隨意的字 (亦即不必視作拉丁文形容詞) ,因而其拼法不論何時與相組合的屬名的性屬如何,都是不相關的。這項建議不但可減輕那些不諳拉丁文者的沉重負擔,並且亦有利於電子查尋的施用。但是各方提出的拼法無須改變的建議都被多數答辯者認為有缺點,他們都不能接受。於是這項建議便被撤消。不過在這個版本中仍然作了一些改變,以簡化屬群名稱的性屬的鑑別,以及科群名稱的字幹的形成。委員會希望這樣多少會減輕不諳拉丁文知識者的困難。
委員會已經通過的重要的運作上的改變,就是針對以前所稱會受到委員會干預的案例,引入若干自動性的作法,其中包括在某些案例之下,名稱的現存用法或者拼法,當受到在 1900 年以前建立而未曾使用卻又復活的名稱的威脅時,須與優先權原則的施用自動地脫離。另外就是個別的動物學家當發現一個屬或者亞屬於建立之時,所依據的係一鑑定錯誤的模式種,他們有權力以原著者實際命名的種確定為模式種,或者以與使用中的名稱相符合的命名種作為其模式種。這兩類的案例都是以前在向委員會提交的案例中最為常見者。減少提交的需要之後,將可避免延遲和不確定。不過有些案例由著者個別的舉動反而會阻礙而非促進可接受的結果的達成者,仍以提交委員會為合規定的作法。這永遠是一條開放的求助途徑,也仍是為規約中未提供自動解決之道的案件開放的作業方法。
在這個版本中納入的主要改變扼要列述如下。屬於規約本身者必須查證實際條文的措辭用字。前三項是關於新名稱的創用,認同了現今在專業上的實際應用。
影響新名稱創用的變動
1. 在 1999 年以後發表的新名稱,除非明確指示為新創用的名稱,將不適用 (最好使用一個如 sp. nov., gen. nov., fam. nov., nom. nov. 的術語,或者使用一個與在論文所用語文中直接相等的術語為宜)。
2. 在 1999 年以後創用一個新的種群命名分類單元時,必須為該分類單元確定一個具名模式 (一個正模式或者確切指示的總模式),以利於以後的確認。
3. 當 1999 年以前創用的一個種群分類單元的具名模式,包含一個或多個保存的標本時,創用者應包含一項說明,指出存放或即將存放該具名模式在內的整批標本的名稱。
4. 在 1999 年以後為痕跡化石 (生跡分類單元) 創用的新的屬群命名分類單元,必須包含一項模式種的指定。
5. 在 1999 年以後,建立一個新的科群名稱的著者,可採用的模式屬的字幹,如果就拉丁文法原則而言,並非正確地源自屬名的所有格,所造成的科群名稱的拼法,以後的著者仍應維持 (茲建議為了避免造成科群名稱的異物同名關係,著者們可利用這項規定,採用屬名的全名作為字幹)。
作選模式指定
6. 1999 年以後作選模式指定時, 須使用術語“選模式” (lectotype) 或者其直接轉譯,並且須附帶一項說明,大意是指定選模式的意旨,是要澄清其名稱對一個分類單元的施用。
影響新模式的事項
7. 如果一個種的以前喪失的正模式,總模式,或選模式,以後以一個新模式作為其模式,而該喪失的模式再被發現時,該原來的模式標本 (或多數) 即自動地取代新模式而成為具名模式。假若由此引起混淆或不穩定,一著作應向委員會申請使新模式恢復原位。
8. 如果一個種群分類單元的現存的具名模式未能確定,因而名稱對一特別分類單元的正確施用成為疑問 (亦即該名稱為一疑問名稱) ,一著作應要求委員會取消該命名模式而另指定一個新模式。
影響發表的變動
9. 1999 年以後,一著作物的刊行,如果並非印於紙上而成多數相同且耐久而且不會改變的複本 (例如在只能讀出的雷射磁碟片上) ,倘使包含一項說明,指出該複本已以其發表的形式被收藏,並且在著作物中已列出存放該複本的至少五間公眾可接近的主要圖書館,則視為已經發表。
10. 基於動物命名法的意旨,下列各項物品視作未發表:
(a) 藉電子訊號散發的文本或圖說;
(b) 下載的印本或此等材料的印出本;
(c) 在大會、研討會、和其他會議中散發給與會者的論文摘要、大幅廣告、講演稿等等,而並非用別的方式發表者;
(d) 在 1999 年以後在著作物中註明的發表日期之前散發的選印本 (抽印本) ,選印本為構成該著作物的一部份。
評斷予著者們為採取保留已經建立的用法的舉動
11. 一著作希勿 (未待委員會裁定) 以一個自 1899 年以來,從未被用作有效名稱的一個較早的同物異名或異物同名,來替代一個已被十位以上的著者在過去五十年內,在不少於十年的跨距中,在二十五篇發表物中曾用作有效的名稱。
12. .就多數的案例而言,一著作將被要求繼續維持一個名稱的現今盛行使用的特別拼法,縱然發現並非其原拼法;舉例言之,一些科群名稱的現正使用中的拼法,縱然是由文法上不正確的字幹形成,但應繼續維持。
13. 如上文已經說明者,如果一位著者發現一個屬群分類單元的模式種確定,係根據一個鑑定錯誤的模式種,該著者基於穩定性的需要,可無須向委員會申請,而逕自以實際涉及的分類學種,或者以以前被確定而鑑定錯誤的命名種為其模式種。
14. 如果發現一個科群分類單元的現今一般使用的名稱,較該科群分類單元的次級單位之一的現今使用中的名稱為遲,則用於層級較高的分類單元的名稱,不應被該次級分類單元的名稱所替代。
適用名稱目錄
15. 委員會已獲得授權,並且受到保障,採納各主要分類學範疇的名稱目錄。在某一範疇內的名稱,如果未被列入已被採納的目錄之中,將被視作不適用名稱。委員會只採納由國際性團體所提議的目錄,並且須於提議發表之後,經與專家委員們以及其他人士廣泛磋商,並且考量公眾的評論之後,始得決定採納與否。
結語
使用本規約的分類學家們以及其他人士,將會自這個版本中發現,像以前各個版本一樣,這也是一種冒進和保守兼具的折衷性處理,自不會獲得每個人的贊許。不過這種折衷方式正足以反映出命名法委員會由編輯委員會聽到的,自 1995 年發表以供批評的討論草稿後做成的提議案所達成的結論中,實地從事的動物學家的很多當代的呼聲。像以前的各個版本一樣,這個版本也是一方面要澄清以前各版本中已經存在的問題,一方面要配合現今科學上的挑戰而設計一些新的措施,而最後成為一個兼容並蓄的混合產物。
第四版將不會是最後的定稿,一般動物學家,尤其是動物命名法委員會,將會對規約的措辭用字再加以精練,以求更減少些曖昧不明,並且使過去和現在 (以及預見的未來) 在處理上的缺失有所修補。科學的本身以及科學家身處其中的社會和科技體系,經常在改變中,規約亦自必須因應這些改變而隨之演進。動物學家們諒能繼續對此保持信心。
雷德 (W. D. L. Ride)、編輯委員會主席澳洲國立大學
坎培拉, 澳洲首都區
1999 年 5 月
第四版
中文版
(獲動物命名法國際信託會授權翻譯出版)
國際動物命名規約
導 言
國際動物 命名規約 原係由國 際動物學 大會 (Intenational Congresses of Zoology) 通過的規條與建議體系,從 1973 年以後,改由國際生物科學聯合會 (International Union of Biological Sciences,
IUBS) 通過。
本規約的目標是在促進動物學名的穩定性和普遍性,並且確保每個分類單元的名稱具有獨特性和明確性。本規約的所有條款和建議,均以達成此項目標為主旨,但是對於分類學思想或舉動的自由並無約束力。
發表的優先權是動物命名法的基本原則,但是在本規約特別指明的情形下,為期保留具有習慣意義,且習用已久的名稱,得改變其施用限制。在個別案例之下,命名法的穩定性如遭受威脅,國際動物命法委員會得於特定的條件下,暫停本規約的嚴格施行。
對一命名規約而言,所使用的專門術語的正確性和一致性,是非常重要的。本規約中所用專門術語的涵義,詳見所附的“詞彙” 欄。 “導言”和“詞彙”均為本規約的條款的主體部分。
本規約的著者為國際動物命名法委員會。
第一章 動物命名法
第 1 條. 定義與範圍。
1.1. 定義。 動物命名法是施用於現生或已滅絕動物的分類學分類單元 (taxa;單數: taxon)的學名體系。
1.1.1. 基於本規約的意旨,“動物”這個術語是指後生動物 (Metazoa) 而言;亦指原生生物界的各分類單元,如果研究者基於命名法的意旨而對這些分類單元以動物對待 (亦見第 2 條)。
1.2. 範圍。
1.2.1. 現生的或已經滅絕的動物的學名 (scientific names),包含基於已馴化的動物的名稱,基於動物的真實遺體的化石替代物 (置換物,印痕,鑄型,鑄成物) 的名稱,基於已成為化石的生物活動致成物 ( 生跡分類單元 ichnotaxa) 的名稱,以及為集合群 (collective groups) 建立的名稱 (特別見第 10 條 3,13 條 3.2,23 條 7,42 條 2.1,66 條 1,67 條 14),以及 1931 年以前依據現生動物的活動致成物創用的名稱。
1.2.2. 本規約僅規範科群、屬群和種群中各分類單元的名稱。第 1- 4 條,7-10 條,11 條 1-3,14 條,27 條,28條,以及 32 條 5.2.5,亦規範科群之上各層級分類單元的名稱。
1.3. 排除在外。 為下列各項目創用的名稱,不包含在本規約的條款之中:
1.3.1. 為假設性觀念創用者;
1.3.2. 為畸形標本之類創用者;
1.3.3. 為雜種標本之類創用者 (關於源自雜種的分類單元,見第 17 條 2);
1.3.4. 為亞種以下的實體創用者,除非該名稱在第 45 條 6.4.1
之下,以後被視作一個適用名稱;
1.3.5. 作為暫時參證的工具,並非為了在動物命名法上作為分類學上正式使用的學名;
1.3.6. 1930 年以後,為現生動物的活動致成物創用者;
1.3.7. 增加一個標準字首或字尾,而改變整個分類群 (taxonomic group) 的適用名稱 [第 10 條],以指示所定名的分類單元為該分類群中的個員。
實例. Herrera (1899) 倡議在所有屬名之前均冠以一定形式的字首,以指示該屬所隸屬的綱,因而如昆虫綱 (Insecta) 中的全部屬名均冠以Ins- 字首。如此形成的字即謂“動物學定式” (zoological formulae)(主張 72),不列入動物命名法中。
1.4. 獨立性。 動物命名法與其他各種命名法體系相互獨立,某一動物分類單元的名稱,不因其與一個不屬於動物的分類單元的名稱完全相同而予以摒棄 (見第 1 條 1.1) 。
建議 1A. 已為非動物分類單元使用的名稱。 著者們欲建立新的屬群名稱時,至盼先查閱植物屬群名稱索引 (Index Nominum Genericorum (Plantarum)) 和已被認可的細菌名稱目錄 (Approved List of Bacterial Names) 二書,以確定在各種國際命名規約之下,在相關目錄之中是否已經建立完全相同的名稱。如果屬實,則應避免發表相同的動物學名稱。
第 2 條. 動物命名法中某些名稱的容許性。
2.1. 後來但非最初被歸類為動物的分類單元的名稱。 關於在何種條件之下此類名稱得列入動物命名法中,見第 10 條 5。
2.2. 有時並非後來被歸類為動物的分類單元的名稱。 一個分類單元的任何適用名稱 (available name),不論該分類單元於何時曾被歸類為動物, 得繼續在動物命名法中競爭異物同名關係(homonymy),縱然該分類單元以後已不歸類為動物。
第 3 條. 起用時間。 在本規約中斷然規定 1758 年 1 月 1 日為動物命名法的起用時間。
3.1. 在 1758 年發表的著作物和名稱。 下列二種著作物被視為在
1758 年 1 月 1 日發表:
— 林奈氏的自然系統 (Systema Naturae) 第十版;
—克勒克的瑞士蜘蛛 (Aranei Svecici)。
後者中的名稱較前者中者據優先地位,但是在 1758 年發表在任何其他著作物中的名稱,均視為在自然系統第十版之後發表。
3.2. 在 1758 年以前發表的名稱,舉動,和訊息。 在 1758 年 1月 1 日以前發表的任何名稱或命名舉動,不列入動物命名法中,不過在該日期以前發表的訊息(如描述或圖形)則可被採用 (關於在1757 年以後發表而已被動物命名法委員會基於命名法的意旨而已經予以禁制的著作物中的名稱,舉動,和訊息,見第 8 條 7.1)。
第二章 動物學名的字數
第 4 條. 種群層級以上各分類單元的名稱。
4.1. 單名式名稱。 凡是分類層級較種群為高的分類單元,其學名由一字構成 (亦即其名稱為單名式 uninominal),此名稱必須以一大寫字母為首 [第 28 條] 。
4.2. 亞屬名稱的使用。 一個亞屬的學名不得用作一個二名式名稱 (binomen) 或三名式名稱 (trinomen) 的第一個名稱,除非被用於屬的層級 [第 6 條 1]。
第 5 條. 二名式命名原則 (principle of binominal nomenclature)。
5.1. 種的名稱。 一個種 (species) 的學名,有異於任何其他層級的分類單元,它是兩個名稱的組合 (一個二名式名稱),第一個是屬名,第二個是種本名。屬名必須以一大寫字母為首,種本名必須以一小字母為首 [第 28 條]。
5.1.1. 關於二名式命名原則的施用,對於屬群名稱發表時未與命名種 (nominal species)相組合,以及對於以三名式名稱發表的亞種名稱的適用性,見第 11 條 4。
5.1.2. 關於二名式命名原則施用於亞屬名稱,以及為種集團和亞種集團所定名稱的使用,見第 6 條。
5.2. 亞種的名稱。 一個亞種 (subspecies) 的學名是三個名稱的組合 (一個三名式名稱,亦即在一個二名式名稱之後跟隨一個亞種本名) [第 11 條 4.2]。亞種本名必須以一小寫字母為首 [第 28 條]。
5.3. 排印記號和限定縮寫字排除在外。 一個排印記號,如?,以及一個縮寫字,如 aff., prox. 或 cf.,當用以限定一個學名的施用時,縱使插入一個名稱的組成部分之間,並不形成一個分類單元的名稱的一部分。
第 6 條. 插入的名稱。
6.1. 亞屬的名稱。 一個亞屬的學名,當與一個二名式或三名式名稱一起使用時,必須插在屬名和種本名之間的圓括弧內;亞屬名不算作該二名式或三名式名稱中的一字。亞屬名必須以一大寫字母為首。
建議 6A. 某些屬群名稱在二名式或三名式名稱中的不當插入。 除了一個有效的亞屬名之外,屬群名稱不得插入一個屬名和一個種本名之間,即使置於方括弧內或圓括弧內亦為不可。一著作如欲指示一個以前的屬名組合,應以如“Branchiostoma lanceolatum” (以前列於 Amphioxus 屬中) 的顯明形式為之。
6.2. 種集團或亞種集團的名稱。 一個種本名可加在一個屬群名稱之後的圓括弧內,或者插在屬群名稱和種本名之間的圓括弧內,以指示一個屬群分類單元之內的一個種集團;一個亞種本名可插在種本名和亞種本名之間的圓括弧內,以指示一個種之內的亞種集團;這類名稱永遠以一小寫字母為首,並且須全部寫出,亦不算作二名式或三名式名稱中的字數之一。優先權原則 (principle of priority) 施用於這類名稱 [第 23 條 3.3];關於其適用性見第 11 條 9.3.5。
建議 6B. 插入名稱的分類學涵義。 一著作如欲指示一個如第 6 條 2 所闡釋的任一附加的分類層級的集團時,應在同一圓括弧內置入一個術語,以指示該集團的分類學涵義,就如上述第一種情況下被插入的種群名稱,這是在任何著作物中都使用的註釋方式。
實例. 在蝴蝶的Ornithoptera Boisduval,1832 這個屬中,O. priamus (Linnaeus, 1758)是一群同源種之中最早被命名的一員,這個種集團尚包含 O. lydius Felder, 1865 和 O. croesus Wallace, 1865 。要符合 O. priamus 種集團的分類學涵義,可以用如 “Ornithoptera (superspecies priamus) ” 的註釋方式表示之。而該種集團中的各個成員
則可用“O. (priamus) priamus (Linnaeus, 1758) ”,“O. (priamus) lydius Felder, 1865”,和“O. (priamus) croesus Wallace, 1865” 的註釋方式表示之。
第三章 發表的標準
第 7 條. 施用。 本章各條文規定,不但施用於新學名的發表,凡是可能會影響命名法的任何命名舉動或訊息的發表,均施用之。
第 8 條. 已發表的著作物的構成要件。 一著作物如果符合本條各項要求,並且不為第 9 條各項規定所排除,則視為基於動物命名法的意旨而已經發表。
8.1. 須符合的標準。 一著作物必須符合下列標準:
8.1.1. 必須以提供一項以公眾的永久性科學記錄為其刊行的宗旨;
8.1.2. 首次刊行必須為可免費獲得或可價購而獲得者;
8.1.3. 並且必須為用確能製成多數相同而耐久的複本的方法,製成含有同時可獲得其複本的版本。
8.2. 可被否定的發表。 一著作物中如果包含一項聲明,大意為並非基於公眾和永久性的科學記錄,或並非基於動物命名法的意旨而刊行,在本規約的涵義內為未發表。
8.3. 可被否定的名稱和舉動。 如果一著作物中包含一項聲明,大意為其中的全部或任何名稱或命名舉動,均非基於命名法的意旨,則該被否定的名稱或舉動均不適用。這類著作物或可作為已發表的著作物 (亦即其中的分類學訊息,與一已發表而遭禁制的著作物中的訊息,具有同樣的命名法地位:見第 8 條 7.1)。
8.4. 1986 年以前製成的著作物。 在 1986 年以前製成的著作物,
必須為用當時的傳統印刷法印於紙上 (如凸版印刷,平版印刷),或者用膠版印法或油印法製成,始謂已經發表。
8.5. 1985 年以後 2000 年以前製成的著作物。 在 1985 年至 2000年之間用非傳統印刷法製成的著作物,在本規約的涵義內得被接受為已經發表,如果
8.5.1. 該著作物符合本條的其他要件,並且未被第 9 條各項規定排除在外,以及
8.5.2. 包含一項著者的聲明,其中的任何新名稱或命名舉動,均係為了公眾的永久性科學記錄,以及
8.5.3. 著作物本身包含一項文字聲明,說明該製成的版本有同時可獲得的複本。
8.6. 1999 年以後用非印於紙上的方法製成的著作物。 關於 1999年以後用非印於紙上的方法製成的著作物,在本規約的涵義內得被接受為已經發表。但是著作物中必須包含一項聲明,說明其複本 (成已發表的形式) 已在至少五間公眾可進入的主要圖書館中存藏,這些圖書館的名稱可由該著作物的本身查證。
8.7. 已被禁制的著作物的地位。 基於命名法的意旨而已被委員會使用其全權 [第 81 條] 予以禁制的著作物,如果符合本條的各項規定,在本規約的涵義內仍屬已經發表,除非委員會已裁定以尚未發表對待。
8.7.1. 這類著作物仍得以提供其已發表的描述和圖形來源而維持其適用性,但是不能以此一著作物而使其中的名稱或命名舉動 (如一具名模式的確定,或在第 24 條 2 之下決定優先地位) 成為適用。
建議 8A. 廣遠流傳。 著者們有責任保證使新的學名、命名舉動、以及可能會影響命名法的訊息,廣傳週知。此種責任可藉在適當的科學期刊或著名的專論叢刊中發表,並且使他們創用的新名稱保證會在動物學記錄 (Zoological Record) 中收錄,而得以很輕易地達成。將著作物的一個複本送交英國的 BIOSIS 出版的動物學記錄,就可很容易地實現。
建議 8B. 至盼著作物為印於紙上的形式。 深切盼望著者們和出版者們,能確保一個新學名或命名舉動,首次在一印於紙上的著作物中發表。
建議 8C. 已發表的著作物的公眾易得性。 含有一新學名或命名舉動的已發表著作物,其複本應永遠保存在公眾容易接近此著作物的圖書館中 (但是在 1999 年以後以非印於紙上的方法製成的著作物的存藏,見第 8 條 6)。
建議 8D. 著者、編者、和出版者的責任。 著者,編者,和出版者,有責任確保含有新名稱、命名舉動、或者可能會影響命名法的訊息的著作物,能自證為在本規約的涵義之內發表。編者和出版者更應確保著作物中包含其發表日期,以及何處可獲得該著作物的訊息。
建議 8E. 內含否定聲明。 如果著作物的刊行並非基於公眾的永久性科學記錄 (如研討會前的摘要,或在會議中將散發論文的公告),編著們和出版者們應避免在該著作物中包含新名稱,以及可能會使名稱成為適用的訊息,或新的命名舉動,他們應確保在這類文件中包含一項否定聲明 (見第 8 條 2),藉以使其中首次發表的新名稱不致於無意中被列入動物命名法中,亦無意圖在另一著作物中發表而搶先佔位。
第 9 條. 何者不構成已發表的著作物。 縱然符合第 8 條各項規定,下列項目在本規約的涵義之內仍不構成已發表的著作物:
9.1. 1930 年以後用任何方法精摹而製成的手寫稿;
9.2. 相片之類;
9.3. 校樣;
9.4. 微膠片 (microfilms);
9.5. 用任何方法製成的聲音記錄;
9.6. 標本的標簽;
9.7. 由一未發表的著作物 [第 8 條] 中取得的複本,縱然該複本以前存藏在一圖書館中或其他存藏處所;
9.8. 藉電子資訊 (例如利用全球網路) 散佈的文本或圖形;
9.9. 或者其刊行原先是針對參加會議、座談會、研討會、或會員大會的人員而散發的論文摘要、文件、大幅廣告、講演稿、以及類似的物品。
建議 9A. 著者應避免在摘要中無意地發表。 著者們向會議提出的論文摘要,主要為了與會者而刊行,應確保這類著作物中的名稱和影響命名法的舉動,不至陷於無意的發表,他們應確保在大量摘要中包含適當的否定聲明 [第 8 條 2]。
第四章 適用性的標準
第 10 條. 賦予適用性的規定。 惟有在下列條件之下,一個名稱或命名舉動始稱適用 (available)。
10.1. 須符合的一般條件。 一個名稱或命名舉動,惟有符合本條的各項規定,如果直接相關,尚須符合第 11 至 20 條的規定,始稱適用,並且取得命名者身份和命名日期 (關於日期和命名者的規定見第 21 條和 50 條)。如果一個名稱並未完全符合這些條件,亦可經由委員會的裁定 [第 78-81 條] 而成為適用。
10.1.1. 如果資料的發表與一個新的命名分類單元或一項命名舉動有關,而發表中被間斷,而在後來的日期繼續發表,此名稱或舉動惟有符合相關條文的規定始得成為適用。
建議 10A. 編者和出版者的責任。 一編者應確保,與一新命名分類單元相關的全部描述和圖形,尤其是與參校其名稱的適用性所需的任何命名舉動或數據相關者,在同一著作物中於同一日期發表。
10.2. 亞種下名稱的適用性。 一個亞種以下的名稱自其原發表物中就是不適用的 [第 45 條 5],除非是在 1961 年以前為一個 “變異體” (variety) 或“種型” (form) 而發表,而在第 45 條
6.4.1 之下視之為適用。如果一著者使用一個以前以亞種以下層級發表的名稱,其作法是要以此而使一個種或亞種成為適用,則該著者即因此而建立了一個新名稱,他 (她) 並且取得命名者的身份 [第 45 條 5.1] (亦見第 23 條 3.4 和 50 條 3.1)。
10.3. 為集合群和生跡分類單元創用的名稱的適用性。 為一個集合群創用的名稱,以屬群名稱對待之 [第 42 條 2.1];為一個
生跡分類單元創用的名稱,以科群名稱,或屬群名稱,或種群名稱對待,端視首次建立此名稱的方式而定 (關於為生跡分類單元建立的名稱用於屬群層級者,見第 42 條 2.1)。
10.4. 為屬的細部創用的名稱的適用性。 為一個屬的屬群細部創用的單名式名稱,縱然是為一個次級 (或更次級) 的細部單元所創用,仍視為一亞屬名稱,縱然該細部被一個術語指示為 “段” (section) 或“部” (division);但是,如果以一個術語,如“超種” (superspecies),用來指示一群種的名稱時,並不視為一個屬群名稱 [第 6 條 2]。
10.5. 後來而非起初被歸類為動物的分類單元的名稱的適用性。原先非是,但後來被歸類為動物的分類單元,包括基於一個生物的活動致成物的分類單元,其名稱(或多個)倘若符合本章各相關條款的規定,倘若未被本規約排除在外 [第 1 條 3, 第 3條],並且該名稱在與該分類單元相關的另一規約 (國際植物命名規約或國際細菌命名規約) 中為一可能有效的名稱,則以其原發表物而成為適用。
10.6. 無效對適用性的影響。 一個曾經適用的名稱,不因曾作為一個次同物異名 (junior synonym),一個次異物同名 (junior homonym),一項不正當修正,一個不必要的替換名稱,或者一個被禁制的名稱,而致無效,除非已被委員會作成不同的裁定 [第 78 條 1,78 條 2] (縱然該相關分類單元已不被歸類於動物中,其名稱仍然維持適用 [第 2 條 2] )。
10.7. 未被列入動物學中適用名稱目錄中相關被採納部分的名稱的適用性。 凡是未被列入動物學中適用名稱目錄 (List of Available Names in Zoology) 中一個已被採納部分的範疇之內的名稱,均不適用,縱然在以前有任何適用性 [第 79 條 4.3]。
第 11 條. 必要條件。 一個名稱或一個有相關性的命名舉動,必須符合下列規定,始稱適用。
11.1. 發表。依第 8 條的涵義,一個名稱或一項命名舉動,必須為
1757 年以後發表者。
11.2. 使用拉丁文字母為強制性的。 一個首次發表的學名,必須為僅以拉丁字母的 26 個字母拼出者(字母 j、k、w 和 y 包含在內);首次發表的名稱中帶有發音符號和其他符號,省略符號或連字,或一連字符號,或者一複合種群名稱中的數字,並不致使該名稱成為不適用(關於其改正問題見第 27 條和第 32條 5.2)。
11.3. 字源。 倘使符合本章所列的必要條件,一個名稱得為一個或為衍生自一個拉丁字、希臘字、或任何其他語文 (縱使沒有字母的語文) 的字,或者由這樣的字形成。亦可為一隨意拼合字母而成的字,惟這樣形成的名稱須可作為一字使用。
實例. Toxostoma 和 brachyrhynchos 源自希臘文;opossum 源自阿岡昆印第安語 (Algonquian Indian);Abudefduf 源自阿拉伯文;korsae 源自俄文;nakpo 源自西藏文; cangura 源自澳洲土著 (Kokoimudji Aboriginal);Gythemon 為隨意併合字母而成。隨意拼合字母而成的cbafdg 不能被用作一個字,所以不能形成一名稱。
建議 11A. 土俗名稱的使用。 一個未經改變的土俗字,不可用作一個學名。以土俗字形成名稱的較佳方式是予以適當的拉丁化。
11.4. 一貫施用二名式命名法。 著者在一發表名稱或命名舉動的著作物中,必須一貫施用二名式命名原則 [第 5 條 1];不過本條並不施用於科群層級以上各分類單元的名稱的適用性。
11.4.1. 在一包含科群名稱或屬群名稱的已發表的著作物中,如果未包含相與組合的命名種,在沒有相反的證據下,得被接受為一貫遵循二名式命名原則。
11.4.2. 一個亞種的學名為一個三名式名稱 [第 5 條 2],得被接受為一貫遵循二名式命名原則。
11.4.3. 在 1931 年以前發表的著作物中,如果未一貫採用二名式名稱,倘若在其索引中的學名一貫遵循二名式命名原則,則該著作物的本身得被接受為一貫遵循此原則;因此,如果在此索引中發表的學名符合本章的其他條款,以及第 4、5 和 6 各條的規定,並且該索引中的條目和本文中的描述、圖形或指證之間,有清楚明白的關聯性,則為適用。
11.5. 名稱於創用之時即應用作有效。 一個名稱於創用之時必須用作有效名稱,始稱適用,除非該名稱首次係以一個次同物異名發表,後來在第 11 條 6.1 的規定之下使之適用。
11.5.1. 在 1961 年以前為一個分類單元附條件創用的名稱,不得以此為惟一理由而被排除在外 [第 15 條]。
11.5.2. 一個以前不適用的名稱的地位,不因僅以後被引證而有所改變 (是指並未為一分類單元所採用),縱然在引證時尚且伴附發表該名稱的著作物的文獻參證,仍不能使之適用。
實例. Chemnitz 於 1780 年描述腹足類的 Conus moluccensis,並且視其名稱為有效,但是他在此著作物中並未一貫採用二名式,因此該名稱為不適用。Dillwyn 於 1817年引證 Conus moluccensis 這個名稱,但是並未用作一個分類單元的有效名稱,所以 Dillwyn 的舉動並未使 Conus moluccensis 成為適用,縱然他的引證附有對 Chemnitz的著作物的文獻參證。Küster (1838) 將此名稱用於一個分類單元,並且根據文獻參證而將之歸於Chemnitz,因而使 Conus moluccensis Küster,1838 這個名稱成為適用。
11.6. 以一同物異名發表。 在一適用的著作物中首次發表的名稱,本來視作一個名稱的次同物異名,以後又被用作有效名稱,不得因此而使之適用。
11.6.1. 不過此一以次同物異名發表的名稱,如果在 1961 年以前被視之為一適用名稱,無論被採用為一個分類單元的 名 稱 , 或 者 被 視 之 為 一 首 異 物 同 名 (senior homonym ),都因此而成為適用,但是命名日期則採用首次以一同物異名發表的日期 (如為一屬群名稱的模式種,見第 67 條 12;如為一種群名稱的具名模式,見第 73-75 條;有關其命名者身份者,見第 50 條 7)。
實例. Meigen (1818) 在討論 Ceratopogon flavipes Meigen (雙翅目) 時,曾謂自 Megerle 處獲得他的原稿中名稱 Palpomyia geniculata 下的資料。Palpomyia 在此被發表為 Ceratopogon 屬的同物異名。因為 Palpomyia 在 1961 年以前被用作一個有效名稱,所以仍是一個適用名稱;該名稱歸於 Meigen, 1818。而種本名 geniculata 則因從未被用作一個有效名稱,所以不因Meigen (1818) 而成為適用。
11.6.2. 一個 1758 年以前發表的名稱,而在 1757 年以後被引證為一個名稱的同物異名而用作有效者,在第 11 條 6 之下不能使它成為適用。
實例. 名稱 “Cidaris miliaris Klein” (亦即Klein 的 1734) 被 Linnaeus, 1758 引證為 Echinus esculentus Linnaeus, 1758 的同物異名,不得僅因被另一著作採用為一個分類單元的名稱而據Linnaeus (1758) 而成為適用。
11.6.3. 自 1960 年以後,凡是首次發表即以一個次同物異名視之的名稱,在第 11 條 6 之下,不能因此項舉動而成為適用。
11.7. 科群名稱 (family-group names)。
11.7.1. 一個首次發表的科群名稱,必須符合下列所有標準。它必須:
11.7.1.1. 是由一個適用屬名的字幹所形成的主格複數的名詞 [第 29 條] (可直接參考屬名或由其字幹來推斷,但是關於於 1999 年以後創用的科群名稱見
第 16 條 2);該屬名在當時必須是一個用作新科群分類單元為有效的名稱 [第 63 條,64 條] (單獨以字幹形成的名稱得被接受為著者以有效的屬名用於新的科群分類單元的證據,除非有相反的證據)。
實例. 亞科名 ERYCIINAE Robineau-Desvoidy, 1830 (原拼作ERYCINAE) 是為了包含 Erycia Robineau-Desvoidy, 1830 這個屬而為一個科群分類單元發表的,所以是適用的。 科名 TRICHOCERIDAE Rondani, 1841 於創用時雖未明確提及 Trichocera Meigen, 1803 這個屬,因為該科是在歐洲雙翅目的科的分類一文中發表的,Rondani在該文中曾提及 Meigen,並且清楚地說明他形成所有科名的基本原則是基於所包含的一個屬的名稱,所以TRICHOCERIDAE Rondani, 1841 是適用的。科名 PINNIDAE Leach, 1819 不但包含 Modiola Lamarck, 1801 和 Mytidus Linnaeus, 1758 這兩個屬,並且由其字幹可推知亦包含 Pinna Linnaeus, 1758 這個屬,該科的名稱顯然依此而建立;所以這個科名是適用的。
Robineau-Desvoidy (1830) 的 "Macromydae" 這個名稱,雖然是一個正式拉丁化的類群名稱 (並非一土俗名稱),因為僅係對一群的屬所作的一個描述性術語,其中並未包含 Macromya Robineau-Desvoidy, 1830,所以不適用。這個屬在本文中被置於Tachinidae 科中的關係甚遠的不同部類之中。
11.7.1.2. 顯然用作一個學名,以指示一個高於屬的分類單元,而不僅是指示一個屬的各個分子的複數名詞或形容詞。
實例. Osten Sacken (1882) 以 "印–馬列島的 Graptomyzae" 為題,發表雙翅目 Graptomyza 屬的 11 個種的檢索表。"Graptomyzae" 是一個複數名詞,僅指 "Graptomyza 屬的種" 而言,所以作為一個科群名稱是不適用的。
11.7.1.3. 以一個科群名稱的字尾為其結尾,但是如第 11 條 7.2 所規定者為例外;一個科群名稱的科群名稱字尾 [第 29 條 2] 不正確者,以其原命名者身份和命名日期為適用,但是須改正其字尾 [第 29 條, 32 條 5.3]。
實例. Latreille (1802) 根據 Tipula Linnaeus, 1785 這個屬而建立一個科 Tipulariae。字尾-ariae 改正為 -IDAE 之後,TIPULIDAE 這個科名歸於 Latreille,而不歸於首先改正其拼法的著者。
11.7.1.4. 不得依據僅施用於化石而其字尾以 -ites,
-ytes或 -ithes結尾的某些名稱 [第 20 條]。
11.7.1.5. 不得依據一個已被委員會禁制 [第 78 條] 的屬群名稱。
11.7.2. 一個在 1900 年以前發表的科群名稱,如果符合本條以上各項規定,但是並未成拉丁化形式,惟有被嗣後的著者予以拉丁化,並且已被對該相關動物有興趣的著者們普遍接受為有效名稱,並且以首次以土俗名形式發表的日期為命名日期,該科群名稱始得以其原命名者和命名日期為適用。
實例. 類中的科名TETRANYCHIDAE 一般歸於Donnadieu, 1875。他發表的名稱原為"Tétranycidés",但是鑑於 TETRANYCHIDAE 自 1875 年以來已被普遍接受,故仍歸於 Donnadieu 的著作物和發表日期,而不歸於首先予以拉丁化的 Murray (1877)。
11.8. 屬群名稱 (genus-group names)。 一個屬群名稱 (亦見第 10條 3) 必須是由兩個或多個字母形成的字,並且必須是一個主格單數的名詞,或為以主格單數名詞對待的字。
11.8.1. 一個在拉丁文正文中創用的屬群名稱,因拉丁文法的要求而並非成主格單數寫法者,假如符合適用性的其他必要條件,即為適用,但是必須改正為主格單數。
實例. 屬名 Diplotoxa (雙翅目) 是由Loew (1863) 在以 "Chlorops versicolor nov. sp. " 為題的一個附註中創用的,他說 "Chlor. versicolor cum similibus proprium genus…. constituit, cui nomen Diplotoxae propono" [Chlor. versicolor 和相似的種組成一個單獨的屬,我為該屬創用 Diplotoxa 這個名稱]。
11.9. 種群名稱 (species-group names)。
11.9.1. 一個種群名稱必須是由兩個或多個字母形成的字,或
者為一複合字 (見第 11 條 9.5),如果為一拉丁字或拉丁化的字,則必須為,或者被視為,
11.9.1.1. 一個主格單數的形容詞或分詞 (如 Echinus esculentus, Felis marmorata, Seioptera vibranus) ,
11.9.1.2. 或為一個主格單數的名詞,而與屬名為同格
(如在 Struthio camelus, Cercopithecus diana) ,
11.9.1.3. 或為一個所有格的名詞 (例如rosae, sturionis, thermopylarum, galliae, sunctipauli, sanctaehelenae, cuvieri , merianae, smithorum),
11.9.1.4. 或為一個形容詞而用作所有格的實名詞,係由與該生物相關聯的生物的種本名衍生而來 (如在 Lernaeocera lusci,為在 Trisopterus luscus 身上寄生的橈腳類)。
11.9.2. 在拉丁文正文中創用的形容詞種群名稱,因拉丁文法的要求而未成主格單數者,假如符合適用性的其他必要條件,即為適用,但需要時須改正為主格單數。
實例. Illiger (1807) 在處理 Musca grossa 和 M. tremula 這兩種蠅時,藉機描述一個新種,他說“…. species occurrit, Grossae et Tremulae intermedia…. quam Pavidam nuncupamus” [有一個介於 M. grossa 和 M. tremula 之間的種,此處稱之為 pavidam]。發表的種本名 pavidam 為受格,須改正為主格的 pavida。
11.9.3. 一個種群名稱必須以明確地與一個屬名相組合的方式而發表 (明白表示或者在上下文中隱示)。
實例. 在上述第 11 條 9.2 的實例中,並不能自毗連的文字或語文 (亦即名稱為拉丁文,與本文的其他部分顯然不同) 中明白顯示與屬名組合的情形。不過在上下文中卻是顯而易見的,所以種本名 pavida 得被採認為與屬名 Musca 相組合而發表。
11.9.3.1. 屬名無須為有效乃至適用;
11.9.3.2. 一個種群名稱視為與一個原拼法正確的屬名
相組合而發表,縱然實際上是與一個修正的或拼法不正確的屬名相組合而發表 [第 33 條] ;
11.9.3.3. 屬名可以其縮寫的形式被引證,惟在發表新種群名稱的上下文中須清楚明白;
11.9.3.4. 與屬名的組合縱然必須清楚明白,但可能只是暫時性的;
實例. 在二名式名稱 Dysidea? papillosa Johnston, 1842 中,暫時性的屬名組合並不影響種本名的適用性。
11.9.3.5. 一個以插入名稱 [第 6 條 2] 首次發表的種群名稱,不得以此項舉動而成為適用;
11.9.3.6. 在 1961 年以前首次發表的一個種群名稱,與一個以前的適用屬名相組合,但是在同一著作物中又附條件地創用 [第 15 條] 一個新的命名屬,以包含該新種或新亞種,視之為已使與以前的適用屬名相組合的種群名稱成為適用 (見第 15 條 1 和 51 條 3.3)。
實例. Lowe (1843) 建立一個新的魚種 Seriola gracilis,而同時附條件地創用一個新屬 Cubiceps,以包含該命名種。他的這項舉動被視為首先建立命名種 Seriola gracilis Lowe, 1843,然後轉移到附條件創用的 Cubiceps 屬中,其名稱應被引證為 Cubiceps gracilis (Lowe, 1843)。
11.9.4. 一個種群名稱不得由與連接詞相關聯的字構成,亦不得含有不能用拉丁字母拼出的符號 (見第 11 條 2;關於連字符號的使用,見第 32 條 5.2.4.3)。
實例. 如“rudis planusque” (其中的“-que” 為一連接詞),以及如“?-album”等表達方式,均不被接納而作為種群名稱。
11.9.5. 如果一個種群名稱在一著作物中以分開的幾個字發表,共同代表或指示單一實體 (例如寄主種,地理區域),
而著者在該著作物中其他方面一貫遵行二名式命名原則 [第 5 條],則該組成的各字被視為單一字,並且不須用連字符號而連接起來 [第 32 條 5.2.2]。
實 例 . 在 Coluber novaehispaniae, Calliphora terraenovae 和 Cynips quercusphellos (後者係基於寄主植物的二名式名稱)中的種本名,原來都是以分開的兩個字發表,但是它們都是共同指示單一實體,所以是可接納的。 然而在 Aphis aquilegiae flava 中的“aquilegiae flava"二字 (亦即耬斗菜葉上的黃色蚜虫) 係一描述性的子句,並非基於單一實體的名稱,所以不能形成一個可被接納的種群名稱。
11.10. 錯誤鑑定的故意使用。 如果一位著者為一個新的命名屬群分類單元的模式種,使用一個種本名或亞種本名,卻故意採用在觀感上是該名稱的一個以前的錯誤鑑定,則該著者採用該名稱的舉動,被視為指示一個新的命名種,而該種本名以其本身的命名者和命名日期為適用,猶如新創用一個與新屬群名稱相組合的名稱 (關於以一個原來包含的已經明確說明為較早的鑑定錯誤的種,確定為模式種,見第 67 條 13;關於後來指定這樣的種,作為一個以前建立的命名屬或亞屬的模式種,見第 69 條 2.4)。
實例. Leach (1817) 建立命名屬 Plea (異翅目) 時,確定以 Notonecta minutissima為其單模式性模式種,但是他明確施用 N. minutissima 這個名稱卻是按照Geoffroy 在 Fourcroy (1785) 以及其他著者使用過的一個在觀感上的錯誤鑑定,而並非該二名式名稱的原命名者Linnaeus (1758) 的分類學意念中的這個名稱。Leach 的這個舉動被視為為實際涉及的分類單元建立一個新的命名種,即 Plea minutissima Leach, 1817,並且已確定這個種 (並非 Notonecta minutissima Linnaeus, 1758) 為 Plea 屬的模式種。
第 12 條. 1931 年以前發表的名稱。
12.1. 必要條件。 在 1931 年以前發表的每個新名稱,除了必須符合第 11 條各項規定之外,尚須伴隨一項指示該分類單元的描述或定義,或者伴隨一項指證,始稱適用。
12.2. 指證 (indications)。 就本條的意旨而言,“指證” 一詞僅
指下列項目而言:
12.2.1. 對一項以前發表的描述或定義所作的文獻參證,縱然此項描述或定義包含在一件 1758 年以前出版的著作物中,或者該著作物並非一貫採用二名式名稱,或者該著作物已被委員會禁制 (除非委員會已裁定該著作物被視作未發表 [第 8 條 7] );
12.2.2. 一名稱包含在一著作物的索引中,而該著作物未一貫採用二名式名稱,惟符合第 11 條 4.3 的各項規定;
12.2.3. 為一個適用名稱創用一個新的替代名稱 (新名稱),不論是否為本規約的任何條文所要求;
12.2.4. 由一個適用的屬名形成一個科群名稱 [第 29 條] ;
12.2.5. 就一個新的屬群名稱而言,以一個或多個適用的種本名與它組合,或者明確地包含在其內,或者以文獻參證而明確地指證該屬群名稱,惟該種本名 (或多個) 須已清楚明白地被歸屬於一個 (或多個) 命名種群分類單元;
實例. Dejean (1835) 創用一個甲蟲的屬群名稱 Isarthron,包含八個相關的種群名稱。後者曾與一命名者一起被引證 (例如“luridum Fabr.”) ; 雖然並未提供文獻參證,而由上下文可看出這些名稱已明顯地被歸屬於各命名種,而 Isarthron 因而成為適用。
12.2.6. 一個新的命名屬和單一新命名種的共同描述或定義,因而為每一名稱提供一項指證,不論這些名稱是否被解說為新名稱;
12.2.7. 創用一個新的屬群名稱或一個新的種群名稱,與一個被命名的分類單元的圖形,或者為此圖形作的文獻參證,一起提出,縱然該圖形包含在一件 1758 年以前出版的著作物中,或者該著作物並未一貫採用二名式名稱,或者該著作物已被委員會禁制 (除非委員會已經裁定該著作物被視為未發表 [第 8 條 7] );以及
12.2.8. 對一件生物活動致成物的描述 [第 23 條 3.2.3,72 條
5.1]。
12.3. 排除在外。 對下列任何事項的陳述,其本身均不構成一項描述、定義、或指證:一個土俗名,地點、地質層面,寄主,標簽、或標本。
第 13 條. 1930 年以後發表的名稱。
13.1. 必要條件。 1930 以後發表的每個新名稱,除了必須符合第
11 條的各項規定之外,尚且必須
13.1.1. 附帶一項描述或定義,亦即以文字說明分辨該分類單元的特徵,或者
13.1.2. 對一項已發表的說明,附帶一項文獻參證,縱然該項說明包含在一件 1758 年以前出版的著作物中,或者在該著作物中並未一貫採用二名式名稱,或者該著作物已經被委員會禁制 (除非委員會已經裁定該著作物被視作未發表 [第 8 條 7] ),或者
13.1.3. 為一個適用名稱明確地創用而作為一個新的替代名稱 (新名稱),不論是否為本規約的任何條件所要求。
建議 13A. 全意以分辨。 一著作於描述一個新的命名分類單元時,應包含一項鑑別特徵 (diagnosis),以清楚地表明他 (她) 欲分辨此分類單元的意圖。所謂鑑別特徵,是指分辨該新命名分類單元與相關或相似的分類單元之間的重要特徵的簡要說明。
建議 13B. 語文。 著者發表的新分類單元的鑑別特徵,應以動物學中在國際上廣泛使用的語文為之。鑑別特徵亦應使用與被鑑別的分類單元相關的地區所使用的語文為之。
13.2. 科群名稱。 在 1930 年以後發表的每個新的科群名稱,除了必須符合第 13 條 1 的各項規定之外,尚且必須由一個適用的
屬群名稱形成,後者抑且須被著者用作該科群分類單元的有效名稱 [第 11 條 7.1.1,29 條],始稱適用。
13.2.1. 一個在 1930 年以後 1961 年以前首次發表的科群名稱,而不符合第 13 條 1 各項規定者,惟有在 2000 年以前曾被用作有效名稱,並且未被一著作摒棄,而該著者在 1960 年以後 2000 年以前,曾明確施用本規約當時版本的第 13 條,始得自其原著作物而適用。
13.3. 屬群名稱。 在 1930 年以後發表的每個新的屬群名稱 (為集合群或生跡分類單元創用者除外),除了須符合第 13 條 1 各項規定之外,尚須在原著作物中附帶一項模式種的確定 [第 68條],或者明確創用而作為一新的替代名稱 (新名稱) [第 67 條 8],始稱適用。
13.3.1. 如果一個 1931 年以前建立的屬群分類單元的名稱,在 1930 年以後被一個新的替代名稱 (新名稱) 所取代,如果該命名分類單元的模式種尚未被確定,必須即時予以指定。
13.3.2. 無論何時,為一個集合群發表的名稱 [第 66 條],都不須附帶一項模式種的確定,因為集合群並無模式種 [第 42 條 3.1]。
13.3.3. 在 2000 年以前為一個屬群層級的生跡分類單元發表的名稱,不須附帶一項模式種的確定;不過如果這個名稱在 1999 年以後為一個新的替代名稱 (新名稱) 所取代,就必須即時指定一個模式種 [第 66 條 1],如果該分類單元尚未作模式種的確定。
13.4. 新屬群分類單元和新種共同描述。 一個新的命名屬或亞屬與所包含的單一新命名種的共同描述或定義,如果標以“gen.
new., sp. nov.”符記,或者一項等同的表示,即視為在第 13 條
1.1 之下對每一個名稱賦予適用性 (在 1999 年以後如此描述的種群分類單元,尚須符合第 16 條 4 的各種條件)。
13.5. 新科群分類單元和新屬共同描述。 一個新的命名科群分類單元和單一新命名屬的共同描述或定義,而以該新命名屬的名稱作為該新科群名稱的基礎時 [第 11 條 5],即被視為在第 13條 1.1 之下對每一名稱賦予適用性,但是在 1930 年以後發表的這類名稱,兩者都不得賦予適用性,除非已為新的命名屬作過模式種的確定 [第 13 條 2 和 13 條 3]。
建議 13C. 個別描述和定義。 至盼著者們盡力避免發表共同的描述和定義。每個新的命名分類單元應與同層級的其他分類單元清楚分辨。
13.6. 排除在外。
13.6.1. 1930 年以後創用的名稱,不能以如第 12 條 2.2,12條 2.4 (但見第 13 條 2.1),12 條 2.5 和 12 條 2.7 所列“指證” 的方法,使它適用。
13.6.2. 1930 年以後基於一個現生動物的活動致成物創用的名稱,被排除於動物命名法之外 [第 1 條 3.6]。
第 14 條. 隱匿命名者身份的名稱和命名舉動。 1950 年以後隱匿命名者身份發表的新名稱或命名舉動 [第 50 條 1],不得藉以成為適用;在 1951 年以前的這類發表物不妨礙其適用性。本條不施用於由委員會發表的命名舉動。
第 15 條. 1960 年以後發表的名稱和命名舉動。
15.1. 有條件地創用。 在 1960 年以後,附條件創用並且發表的新名稱或命名舉動,不得藉以成為適用。一個 1961 年以前附條
件創用並且發表的新名稱或命名舉動或可適用 (關於與模式確定相關的條文見第 67 條 2.5 和 67 條 5.3;關於首次發表的
種群名稱和同時為它附條件創用的屬名,見第 11 條 9.3.6 和
51 條 3.3;關於以暫時性組合發表的名稱見第 11 條 9.3.4)。
15.2. 1960 年以後以“變異體” 或“種型” 等術語發表的名稱排除在外。 在 1960 年以後發表的新名稱而明確地作為一 “變異體”(variety) 或 “種型”(form) 的名稱者,被視為亞種以下,如此發表的名稱不受本規約的規範 [第 1 條 1.1],並且被排除於其條文規定之外 [第 1 條 3.4,45 條 6.3]。
15.2.1. 關於 1961 年以前為“變異體” 或“種型” 發表的名稱,見第 45 條 6.4。
第 16 條. 1999 年以後發表的名稱。
16.1. 所有名稱:著者建立新命名分類單元的意圖須明白表示。 1999 年以後發表的每個新名稱,包括新替代名稱 (新名稱),必須確切地指明為有意圖地發表新的名稱。
建議 16A. 確切顯示意圖創用新名稱的方法。 為期避免對他們的意圖有不確定之感,著者們於創用新名稱時,包括新替代名稱在內,明確表達他們的意圖的方法,就是在標題中或在首次使用新名稱的提議中,以適當縮寫的拉丁文術語來表達,如 “fam. nov.”, “g. nov.”, “sp. nov.”, “ssp. nov.”,或者作絕對等同的表示,如 “新科”,
“新屬”, “新種”, “新亞種”, “n. fam.”, “n. g.”, “n. sp.”, “n. ssp.”, “nomen novum”。 縮寫字 “nom. nov.” 僅用以指示一個新替代名稱。
不應使用“stat. nov.” 這個術語。不過如果曾被用以指示一個亞種下的實體的以前的名稱,現今被施用於一個種或者亞種時,一著作應接受其使用者明確顯示的意圖,是以亞種以下實體的以前的名稱,建立一個新的名稱 [第 45 條 5.1]。
16.2. 科群名稱:必須引證其模式屬。 1999 年以後建立一個新的科群名稱時,除了必須符合第 13-15 條各項規定之外,尚須附帶一項模式屬的引證 (亦即該科群名稱係由此屬名形成)。
建議 16B. 為期避免因可能的異物同名以及名稱的相似而造成混淆,至希著者們於引證模式屬的名稱時,亦引證其命名者身份和發表日期,以及對建立此名稱的著作物的文獻參證。
16.3. 屬群名稱:生跡分類單元和集合群。 為生跡分類單元創用的名稱見第 13 條 3.3;為集合群創用的名稱見第 13 條 3.2。
16.4. 種群名稱:具名模式的確定須清楚明白。 1999 年以後發表的每個新的種本名和亞種本名 (一個新替代名稱 [一個新名稱] 除外),所指示的命名分類單元的具名模式隨即自動確定 [第 72 條 7],在原發表物中必須隨附:
16.4.1. 為該命名分類單元作正模式或總模式的明確確定 [第 72 條 2,72 條 3,73 條 1.1,73 條 2 以及建議 73A和 73C],以及
16.4.2. 正模式或總模式如果是現生種類的標本,應該作意圖的陳述,說明該等標本即將 (或已經) 存放在某一批收藏品中,並且應說明該批收藏品的名稱和存放地點 (見建議 16C)。
建議 16C. 模式標本的保存和藏置。 體認具名模式是國際性的參考標準 (見第 72 條 10),著者們應將模式標本藏置在保存研究用收藏品的學術機構中,該機構須有保存收藏品的特殊設備,並且使之便於研究(亦即須符合建議 72F 的標準)。
建議 16D. 辨識模式標本的訊息的發表。 著者們於提供訊息以供辨識模式標本 (或多個) 與其他標本的差異 (第 16 條 4.1) 時,應包含如標本編號,以及標簽上的描述等訊息 (關於建議的數據見建議 73C 和 73D)。
建議 16E. 正模式優於總橫式。 無論何時,在可能情形之下,著者們應優先選取一個正模式而非總模式。
建議 16F. 模式標本的圖形。 無論何時,在可能情形之下,著者們在建立新命名分類單元的著作物中,應予正模式或總模式以圖形來說明,以顯示該分類單元的殊異特徵。
第 17 條. 發現名稱所指示者為多個分類單元,或為源自雜種之
分類單元,或為基於動物體的某些部分或其生活史的各個階段,或者為非尋常標本之時。 一個名稱的適用性縱然屬於下列情形,仍不受影響:
17.1. 發現其原描述或者具名模式標本 (或多數) 與一個以上的分類單元相關,或者與屬於一個以上的分類單元的幾個動物體的體部有關;或者
17.2. 被施用於一個已知,或者以後發現為一個雜交種起源的分類單元 (亦見第 23 條 8);或者
17.3. 僅依據動物體的某一部分,或者單一性別,或者其生命史的一個階段,或者幾個不同世代之一,或者一個多形種的形態型或職級之一,或者一個單性生殖種型,或者該分類單元的非尋常標本 (關於排除在外的情形見第 1 條 3 和 45 條 6)。
第 18 條. 不適當以及重名的名稱。 一個名稱的適用性,不因其不適當或者重名關係 (tautonymy) 而受影響 [第 23 條 3.7]。
實例. 如 Polyodon, Apus, albus, 或 sinensis 等名稱,不因聲稱該分類單元並不具有所指示的特徵或分佈狀況而摒棄之。種群名稱如 Bison bison 中的 bison 和 Troglodytes troglodytes troglodytes 中的 troglodytes,均不得因重名關係而予以摒棄。
第 19 條. 修正、不正確拼法、和強制性改變的地位。
19.1. 不正當的修正和不正確的拼法。 一個適用名稱的不正當修正,其本身仍為一適用名稱 [第 33 條 2.3],惟必須符合適用性的其他必要條件,然而一項不正確的後來拼法則否 [第 33條 3]。
19.2. 正當的修正。 一項正當的修正取代不正確的原拼法,而改正後的原拼法仍保有其原名稱的命名者身份和命名日期 [第 32 條 2.2,33 條 2.2,50 條 4]。
19.3. 多種原拼法。 在任擇其一的原拼法中,凡是未被首位校訂者 [第 24 條 2] 採用的原拼法,均被視為不正確的原拼法,均無個別的適用性 [第 32 條 4]。
19.4. 強制性改變 (mandatory changes)。 一個名稱的適用性,不因其在第 34 條各項規定之下所作的強制性改變而受影響。
第 20 條. 賦予化石而結尾為 -ites, -ytes 或 -ithes 的屬群名稱。如果在屬群分類單元的適用名稱上,或者在其字幹上,加上 -ites, -ytes或 -ithes 字尾,所形成的名稱施用於化石,以區分其與該分類單元的現生種類之間的差別,而並無意圖建立一個新的屬群分類單元的明顯證據者,僅基於異物同名關係原則的意旨而可以適用。這樣的名稱不能用作一個分類單元的有效名稱 [第 23 條 1],或者作為一個科群名稱的基礎 [第 11 條 7.1.4]。
實例. 用以指稱化石貝類的屬名 Pectinites 和 Tellinites Schlotheim, 1831,被視為分別屬於現今的 Pecten, Müller, 1776,和 Tellina, Linnaeus, 1758 二屬,僅基於異物同名關係原則的意旨方稱適用。然而為化石的屬群分類單元創用的名稱 ( 如 Pentacrinites Blumenbach, 1804),並非僅指現生動物的化石種類的各個屬者,則不受本條的影響而仍可適用。
第五章 發表的日期
第 21 條. 日期的決定。
21.1. 被採用的日期。 除了如第 3 條所規定者外,一著作物以及其中所含的一個名稱或命名舉動的發表日期,悉依下列規定決定之。
21.2. 註明日期。 發表日期已在著作物中註明者,如果沒有相反的證據,即採用為正確的發表日期。
21.3. 日期註明不全。 如果一著作物的發表日期未加註明,則以可證明其以已發表的著作物存在的最早日期,採用為其發表日期,如無此類證據,則採用
21.3.1. 凡是註明月和年,而未註明或不能證明發表之日者,以該月的最後一日為其發表日期。
21.3.2. 或僅註明或僅能證明年者,以該年的最後一日為其發表日期。
21.4. 日期不正確。 如果發現一著作物中註明的發表日期不正確,則採用證明其以已發表的著作物存在的最早之日為其發表日期。如果無證明日的證據,則施用第 21 條 3 的規定。
21.5. 分部刊行的著作物的日期。 如果一著作物的各部分在不同之日發表,各部分的發表日期應個別決定之。
21.6. 日期範圍。 如果一著作物中註明的發表日期為一日期範圍,則以該範圍的最後一日為其發表日期;如果有證據證明如此決定的日期為不正確,或者該著作物為分部刊行,其發表日
期 (相同或不同的日期) 以符合第 21 條 3 至 21 條 5 的相關規定而決定之。
21.7. 未註明日期。 如果一著作物中未註明其發表日期,則採用能證明此著作物以已發表的著作物存在的最早日期,為其全部或其一部分的發表日期。如果沒有證明日的證據,則施用第 21 條 3 的規定。
21.8. 提前散發抽印本和預印本。 在 2000 年以前,一著作如果在其著作物中註明的發表日期之前散發抽印本 (separates),此舉將使其著作物的發表日期提前。在 1999 年以後提前刊行抽印本則非是。而預印本 (preprints) 上已清楚印出其本身的發表日期者,則自其刊行之日即成為已發表的著作物 (見詞彙: “separate” , “preprint”條)。
建議 21A. 在非註明的日期發表。 一著作,編者,或出版者,不應先行在註明的發表日期之外的日期發表,或允許發表,或者散發一著作物的全部或其一部分。一著作如果在註明的發表日期之前收到抽印本,他 (她) 在確定該著作物已經發表之前,不應散發該抽印本。
建議 21B. 相關資料應同時發表。 一編者或出版者,應將一著作交付的以及足以影響一個新學名的適用性的全部資料,包括模式確定在內,在同一著作物中於同一日發表 [建議 10A]。
建議 21C. 日期註明。 一編者或出版者,應在一著作物中,一系列著作物的每一構成部分之中,以及任何分部刊行的各部分之中,註明其發表日期。分別發表的整部卷秩的各部分,其每一部分的發表日期,正確頁數,以及包含的圖版數,地圖數等,均應一一註明。
建議 21D. 日期資訊的保留。 一圖書館人員不應自行棄除,或允許裝訂人員棄除,載有與發表日期有關的封面或冊頁,整部著作物或其各部分的目次,或圖書館的收受日或各個日期等資料。
建議 21E. 抽印本和預印本上的文獻資訊。 一著作,編者或出版者,應保證在一抽印本中包含原著作物中的完整文獻引證 (包含其發表日期),並且應保持與原著作物同樣的頁碼;預印本有其本身的發表日期者,亦應明確註出。
建議 21F. 日期更正。 如果一個新學名或其他命名舉動的著者,察覺其在著作物中註明的發表日期為不正確或者不完整,他 (她) 應以某種適當方式發表一項更正。
第 22 條. 日期的引證。 當引證一個名稱的發表日期時,應隨於命名者的姓名之後 (見第 51 條)。
建議 22A. 引證 (citation)。
22A.1. 日期的引證。 深切建議,在討論一個分類單元的著作物中,應引證一個名稱 (以及其命名者身份;見第 50 條) 的發表日期至少一次。此點對於異物同名以及對並非在其原組合中的種群名稱尤其重要。
22A.2. 引證的方法。 引證一個名稱的發表日期時,一著作
22A.2.1. 在名稱的命名者和命名日期之間,只能用一個逗點分開;
22A.2.2. 如果真實的發表日期與在著作物中註明的發表日期 (印記日期)
不同,應引證真實的發表日期;除非
22A.2.3. 如果希望真實的日期和印記日期一起引證,應首先引證真實日期 (引證方式如上),印記日期的訊息隨於其後,並且置於圓括弧或其他括弧之內,並且加上引號;關於在第 40 條 2.1 之下維持的科群替代名稱的日期,使用圓括弧的不同方法,見建議 40A。
實例. Ctenodus alacer Storr, 1970 (“1969”) 或 Ctenodus alacer Storr, 1970 [“1969”] ,或 Ctenodus alacer Storr, 1970 (imprint, 1969),或 Ctenodus alacer Storr, 1970 (not 1969) , 意謂係在一著作物中建立,雖然在 1970 年發表,卻載有印記日期 1969; Anomalopus truncates (Peters, 1876 [“1877”] ) 是於 1876 年在一著作物中的不同於 Anomalopus 的屬中建立的,卻載有印記日期 1877。
22A.3. 在一已改變組合中的日期。 當引證一個種群名稱的原發表日期,而該名稱已改變組合時,應將發表日期與名稱的原命名者置於同一圓括弧內 [第 51條 3]。
實例. Limax ater Linnaeus, 1758 這個種,如果包含於 Arion 屬中時,應以 Arion ater (Linnaeus, 1758) 的形式被引證。
第六章 名稱和命名舉動的有效性
第 23 條. 優先權原則 (principle of priority)。
23.1. 優先權原則的說明。 一個分類單元的有效名稱 (valid name),是施用於該分類單元的最早的適用名稱,除非該名稱因本規約的任何規定,或因委員會的任何裁定而失效,或者因另一名稱的地位優先。因此之故,優先權原則施用於同物異名的有效性 [第 23 條 3.1],幾個異物同名的相對優先地位 [第 53-60 條],拼法的正確與否 [第 24 條,32 條],命名舉動的有效性 (如在首位校訂者原則之下採取的舉動 [第 24 條 2],以及具名模式的確定 [第 68 條,69 條,74 條 1.3,75 條 4]。
23.1.1. 關於某些科群名稱為例外的規定,見第 35 條 5 和第
40 條。
23.1.2. 關於異物同名的廢止使用的科群名稱的案例,見第
55 條 3.1.1。
23.1.3. 關於某些被排除於優先權原則的施用範圍之外的屬群名稱的情況,見第 20 條和 23 條 7。
23.1.4. 關於某些被排除於優先權原則的施用範圍之外的部份種群名稱的情況,見第 23 條 7.3 和 23 條 8。
23.2. 意旨 (purpose)。 遵照本規約的目的 (見導言),優先權原則用以促進規約的穩定性,並非意圖引入它的一個首同物異名或首異物同名 (關於某些這類案例見第 23 條 9),或者經由發現一個先前的迄未被認定的命名舉動(如以前的模式確定;關於這類案例見第 70 條 2 和 75 條 6) 之後所採取的行動,來推翻一個具有習慣意義且已被長久接納的名稱。
23.3. 對同物異名關係的施用。 優先權原則要求,在將科群、屬群、或種群中以前建立的兩個或多個命名分類單元,合併而形成同層級的單一分類單元時,以符合優先權原則 [第 23 條 1]以及其意旨 [第 23 條 2] 所決定的名稱為其有效名稱,科群名稱的案例,於需要時尚須改變其字尾 [第 34 條]。
實例. 將 Aus 1850 和 Cus 1870 兩個屬, 以及 Bus 1800 亞屬 (移自 Xus 1758 這個屬),合併而形成的有效屬名是 Bus 1800。
23.3.1. 一個命名分類單元的名稱的優先權,不因該分類單元在一個科群、屬群、或種群中的分類層級被提升或降低而受影響 [第 36 條,43 條,46 條],亦不因層級的改變而致一個科群名稱的字尾須作任何強制性改變而受影響 [第 34 條]。
23.3.2. 優先權原則依然施用,縱然
23.3.2.1. 為一動物的任何體部的定名先於其整個動物,或
23.3.2.2. 為一個物種的兩個或多個世代、體形、齡期,或性別,被定名為不同的命名分類單元,或
23.3.2.3. 一個 1931 年以前依據一個現生動物的活動致成物建立的名稱,先於一個為該動物的本身建立的名稱 (關於為生跡分類單元建立的名稱見第 23 條 7)。
23.3.3. 優先權原則施用於插入一個屬群名稱之後的圓括弧內的種本名,以指示種集團,或者插入種本名和亞種本名之間的圓括弧內,以指示亞種集團 [第 6 條 2]。 如此插入的名稱的優先地位,亦即其在種群中所擁有的地位 (見第 11 條 9.3.5)。
23.3.4. 優先權原則不施用於對亞種以下的實體所施用的名稱,因為這類名稱被排除於動物命名法之外 [第 1 條 3.4]。如果為此一實體發表的名稱以後成為建立一個種或亞種的名稱 (見第 10 條 2,45 條 5,和 45 條 6),則該名稱自建立而致適用之日起,即施用優先權原則。
23.3.5. 優先權原則要求,如果發現一個分類單元的使用中的名稱為不適用或無效,必須以其同物異名之中次早的適用名稱替代之,包括同一類群中包含的各個分類單元 (例如屬中的各個亞屬)的名稱,惟該名稱的本身須未失效。如果該被摒棄的名稱並無可能有效的同物異名,則必須建立一個新的替換名稱 (substitute name) (見第 60條 3) 來抵位。
實例. Aus 1850 這個屬中被認為包含的 Aus 1850,Bus 1900,和 Cus 1860 等亞屬,均為有效名稱。假如發現 Aus 這個名稱為不適用或無效,該屬和命名模式亞屬的名稱即成為 Cus 1860; 然而如果前者的亞屬 Aus (Aus) 有一個同物異名 Dus 1855 (亦即含有 Dus 屬的模式種),則該屬的名稱即成為 Dus 1855。
23.3.6. 優先權原則得繼續施用於一個被視作次同物異名 (junior synonym) 的適用名稱;如果一著作認為這種同物異名關係為一項錯誤,或者發現其首同物異名 (senior synonym) 為不適用或無效,該次同物異名即可被用作有效名稱 (關於首次以次同物異名發表的名稱,見第 11 條 6)。
23.3.7. 依據優先權原則為有效的一個適用名稱,不得以不適合或重名關係 (關於其實例見第 18 條),或拼法不正確 (這樣的名稱仍繼續有效,但是須為正確的形式:見第 19條) 為理由而摒棄之,縱然其命名者 (或多人) 亦為不可。
23.4. 對異物同名關係的施用。 優先權原則要求,幾個異物同名,
包含種群之中的幾個後異物同名(secondary homonyms),其相對優先地位以符合優先權原則 (見第 23 條 1,23 條 2) 以及異物同名關係原則 [第 52 條] 來決定;關於對同時發表的幾個異物同名的施用,見第 24 條。
23.4.1. 如果發現一個科群名稱的本身或者該模式屬的名稱,是一個次異物同名,優先權原則均施用之;關於這類案例分別見第 55 條和第 39 條。
23.5. 對拼法的施用。 優先權原則施用於一個適用名稱的幾個拼法,除非一個不正確拼法因第 33 條 3.1 而被保留,或者如科群名稱的案例,因第 29 條 4 或者第 29 條 5 而被保留 (關於不正當修正的保留見第 33 條 2.3.1)。
23.6. 對命名舉動的施用。 遵照優先權原則,為一個名稱或一個命名分類單元採取的首次命名舉動,如能達成下列任何項目,即構成惟一的這類有效舉動:在首位校訂者原則下採取的舉動 [第 24 條 2],模式種的確定 [第 68 條,69 條],首先將命名種包含在一個屬群分類單元中 [第67 條2],選模式 [第74 條1.3]和新模式 [第 75 條 5] 的指定 (科群中的模式為自動確定,不受制於以後的確定 [第 63 條];但是關於 1999 年以後發表的名稱見第 16 條 2)。
23.7. 對集合群和生跡分類單元的施用。 除了異物同名關係原則的施用 [第 55 條,56 條,57 條] 之外,尚施用於:
23.7.1. 明確地為一個集合群建立的名稱,不與其他屬群名稱競爭優先權;
23.7.2. 為一個命名屬群分類單元建立的名稱,而以後如被用於一個集合群,即不能以此用法與其他屬群名稱競爭優
先權 (亦見第 67 條 14);
23.7.3. 為一個生跡分類單元建立的名稱,不與為一個動物體建立的名稱競爭優先權 (甚至亦不與該動物已形成的或者可能已形成的痕跡化石相競爭)。
實例. Krebs (1966) 把Kaup (1835) 定名為 Chirotherium 的足印,與三疊紀的化石爬蟲 Ticinosuchus Krebs, 1965 相組合。此種情況下不得將 Ticinosuchus 摒棄而作為 Chirotherium 的次同物異名。
23.8. 對以雜種建立的種群名稱的施用。 為一個動物建立的種群名稱,如果以後發現該動物為一雜種[第 17 條],切勿以此用作親體種任何一方的有效名稱,縱然該名稱早於為親體種建立的所有其他適用名稱。此一名稱可列入異物同名關係。關於根據雜種起源的分類單元的名稱見第 17 條 2。
23.9. 優先地位顛倒。 遵照優先權原則的意旨 [第 23 條 2],其施用得加以節制如下:
23.9.1. 當同時遇到下列兩種情況時,盛行的用法必須維持:
23.9.1.1. 自 1899 年以後即未被用作一個有效名稱的首同物異名或首異物同名,以及
23.9.1.2. 曾經用於一個特別分類單元的次同物異名或次異物同名,如果被至少十位著者在最近五十年內,並且持續的時間不少於十年,在發表的至少二十五種著作物中被用作假定的有效名稱。
23.9.2. 一著作如果同時發現第 23 條 9.1 的兩種情況,應將兩個名稱一起引證,並且應確切說明該較晚名稱為有效名稱,所採取的舉動符合本條的規定;該著者同時必須提出發現如第 23 條 9.1.2 情況的證據,並且應就他 (她)
所知,說明對第 23 條 9.1.1 情況的施用。自該項舉動發表之日起,該較晚名稱的地位即較該較早名稱優先。當引證時,較晚卻有效的名稱合於術語“受保護名稱" (nomen protectum)的涵義,而較早但無效的名稱則合於術語“被遺忘名稱"(nomen oblitum)的涵義 (見詞彙)。在主觀同物異名關係的案例中,一旦各名稱不再被認作同物異名,該較早的名稱即可被用作有效名稱。
實例. 包含 Aus xus Schmidt, 1940 和 Aus wus Jones, 1800 這兩個命名分類單元的單一分類學種的有效名稱是 Aus wus Jones, 1800。但是當同時遇到如第 23 條 9.1.1 和第 23 條 9.1.2 兩種情況時,Aus xus Schmidt, 1940 就成為該種的有效名稱 (除非委員會作出任何其他裁定)。然而如果上述二命名分類單元的確分別指示不同的分類學種,它們的名稱就是 Aus xus Schmidt, 1940 和 Aus wus Jones, 1800。在另一方面,如果這兩個分類單元被視作單一種的兩個亞種時,其名稱就是 Aus xus xus Schmidt, 1940,和 Aus xus wus Jones, 1800 — 而非 Aus wus xus Schmidt, 1940 和 Aus wus wus Jones, 1800。
建議 23A. 如果需要禁制。 如果根據一位著者的見解,認為禁制較早的名稱是需要的,而非改變兩個相關名稱的相對優先地位,除了在第 23 條 9.2 之下採取舉動,以維持盛行的用法之外,該著者應將案例提交委員會,並且對如何裁定作適當的建議。
23.9.3. 如果上述第 23 條 9.1 的情況並未遭逢,而一著作依然認為使用較早的同物異名或異物同名,會威脅規約的穩定性或普遍性,或者會引起混淆,因而希望維持較晚的同物異名或異物同名的使用,他 (她) 必須將此事件提交委員會,在其全權之下加以裁定 [第 81 條]。在案例尚在考量期間,仍應繼續使用該較晚的名稱 [第 82 條]。
23.9.4. 如果案例屬於科群名稱的一種異物同名關係,係因模式屬名稱的相似而非相同所導致,見第 55 條 3。
23.9.5. 當一著作發現一個使用中的種群名稱,是另一個亦在使用中的種群名稱的次原異物同名 (junior primary homonym) [第 53 條 3], 但是自 1899 年以後並未認為該等名稱所施用的各個分類單元為同一個屬,則該著者不可自動取代該次異物同名;應將該案例提交委員會,以
其全權加以裁定,此際二名稱的盛行用法仍應繼續維持
[第 82 條]。
23.9.6. 故意使用與第 23 條 9.1 情況相反的名稱,或者在一項同物異名關係中提及一個名稱,或者僅係在一摘要性發表物中列出名稱,或者在一名錄性或其他性質的索引或目錄中的名稱,在第 23 條 9.1.1 和 23 條 9.1.2 之下決定其用法時無須計及。
23.10. 優先地位的錯誤顛倒。 如果在第 23 條 9.2 之下採取的舉動,以後發現係一項錯誤,並未遭遇如上述第 23 條 9.1.1 和 23 條 9.1.2 的情況,應將案例提交委員會。盛行的用法必須維持 [第 82 條],直到委員會作出一項裁定 (亦即一著作發現已發生這樣的錯誤舉動時,不可自動地使用較早的同物異名或異物同名)。
23.11. 施行嚴格的優先權的需要。 如果一著作於遭逢如第 23 條
9.1 的情況,而希望以其較早的同物異名來替代一個名稱的盛行用法,他 (她) 必須向委員會申請在其全權之下作一裁定 [第 81 條]。
23.12. 在以前版本的第 23 條 b 之下被摒棄的名稱。 在 1961 年 11 月 6 日至 1973 年 1 月 1 日之間被一著作摒棄的名稱,如果該著者在上述期間在當時的本規約版本之下,曾明確地施用有效中的第 23 條 b,在此一背景之下,該名稱為一被遺忘名稱 (見詞彙),即不應予以較一個盛行使用的次同物異名為優先的地位,除非委員會裁定予該較早而已被摒棄的名稱以優先地位。
23.12.1. 本條中的”被摒棄” (rejected) 一詞必須嚴格解釋;僅忽視一個名稱不能解釋為“被摒棄” (縱然曾提及在當時
有效的第 23 條 b)。已被摒棄的名稱必須為曾被引證,並且一個次同物異名已替代它而用作有效名稱。
23.12.2. 在以前的第 23 條 b 之下被摒棄的名稱,在沒有任何其他導致失效的因由時,如果已不再被認為是另一名稱的同物異名,或者如果其同物異名的本身在本規約的規定之下屬於無效,則可再被用作一個有效名稱。
第 24 條. 同時發表的各個名稱,拼法,或命名舉動之間的優先地位。
24.1. 各名稱的優先地位自動決定。 當各個異物同名或者同物異名於同時建立,卻是為科群,屬群,或者種群中的不同分類層級而創用,則為較高分類層級創用的名稱擁有優先地位 [第 55條 5, 56 條 3, 57 條 7]。關於為幾個分類單元以及其命名模式次級分類單元同時作的不同的模式確定的優先地位,見第 61 條 2.1。
實例. 同時建立的種群名稱 vulgaris Schmidt 和 sinenses Chang 被認為是同物異名,sinenses 是為一個種創用,擁有優先地位,因為 vulgaris 是為一個亞種創用的。
24.2. 由首位校訂者作決定。
24.2.1. 首位校訂者原則的說明。 當幾個名稱或命名舉動之間的優先地位不能客觀地決定時,首位在一發表的著作物中引證這些名稱或舉動的著者,從其中選取並且確定其優先地位,這位著者稱之為“首位校訂者” (First Reviser)。
24.2.2. 由首位校訂者決定名稱或舉動的優先地位。 如果兩個或多個不同或相同的名稱,係依據同一個或不同的模式,或者兩項或多項命名舉動,係在同一日期在同一或不同的著作物中發表,這些名稱或舉動的優先地位,由
首位校訂者確定,除非施用第 24 條 1。
實例. 名稱 Strix scandiaca 和 S. nyctea (鳥綱) 由Linnaeus (1758) 一起發表,並且被認為是主觀同物異名。Lönnberg (1931) 以首位校訂者採取舉動而予 Strix scandiaca 以優先地位;因而該種 (雪鴞) 的有效名稱是 Nyctea scandiaca (Linnaeus, 1758),而非 N. nycten (Linnaeus, 1758)。
24.2.3. 正確原拼法的選取。 如果一名稱在原著作物中以一種以上的形式拼出,首位把這些不同拼法一起引證,並且選取其一為正確的著者,即為首位校訂者。 被選定的拼法 (如果在第 32 條 4 或 32 條 5 之下並非不正確) 即因而被確定為正確原拼法;任何其他拼法均屬不正確 (因而成為不適用名稱 [第 32 條 4] )。
24.2.4. 原著者可被視為拼法的首位校訂者。 當同一名稱的兩種不同原拼法的著者或共同著者之一, 以後在一著作物 (包括著者或出版者的勘誤表) 中使用其一作為有效名稱,而二者在以前均未被一首位校訂者選作正確拼法,該著者即被視為首位校訂者,不論該著者是否把兩種拼法一起引證 (因為用作有效名稱故而成為正確原拼法)。
24.2.5. 首位校訂者的非必要舉動。 如果以後顯示各名稱、拼法、或舉動的優先地位,可以客觀地決定,則首位校訂者的舉動即被廢棄。
建議 24A. 首位校訂者的舉動。 依本規約的涵義,身為首位校訂者的著者,選取的名稱、拼法、或命名舉動,應為最能達成命名法的穩定性和普遍性者。
建議 24B. 在相同名稱之間選取的首位校訂者,應依從當時的命名者身份的歸屬。 身為首位校訂者的動物學家,在決定於同一日期在同一或不同著作物中發表的相同名稱的優先地位時,建議應依從與該名稱相關的命名者的歸屬,如果其歸屬為已知 (見第 50 條 6)。
第七章 名稱的形成和處理
第 25 條. 名稱的形成和處理。 一個學名的形成和處理,必須遵照第 11 條和第 26 條至 34 條的相關規定 (亦見附錄 B 的一般建議)。
建議 25A. 縮寫。 在一發表的著作物中首次提及的一個學名,其所有各個組成部分應完整印出。隨後,如果在一個二名式或三名式名稱中的任何部分使用縮寫,此縮寫字必須清楚易辨,並且一定要隨加一個終止符號 (句點),以避免被當作一個完整的字。
實例. 埃及斑紋 Aedes aegypti 這個名稱於首次提及時應如此印出,而隨後提到時即可印成 A. aegypti (Aedes aegypti aegypti 印成 A. a. aegypti);不過在另一案例則可能產生混淆 (例如與瘧蚊屬 Anopheles 產生混淆);Aedes aegypti 亦可縮寫為 Ae. aegypti (而以 An. maculipennis 用於 Anopheles 屬的一個種,則不會混淆)。
建議 25B. 字源。 發表一個新的學名的命名者,應說明其字源。
建議 25C. 形成新名稱的命名者的責任。 命名者們於形成新名稱時,應秉持合理的謹慎和考量,以確保他們的選擇是以以後的使用者為念,並且應盡可能使新名稱適合,簡潔,諧和悅耳,易於記憶,並且不會引起攻擊。
第 26 條. 學名假定為希臘字或拉丁字。 如果一個學名的拼法,或者一個複合名稱的最後組合字 [第 31 條 1],與一個希臘字或拉丁字相同,該名稱或該組成部分即被視為該相關語文中的一字,除非著者在使此名稱適用時作其他說明。
第 27 條. 發音符號和其他記號。 在一學名中,不得使用發音符號或其他記號 (如省略符號),或使用如 a 和 e 的連字 (ae) 或 o 和 e的連字 (oe),惟有在第 32 條 5.2.4.3 所指示的情形下可使用連字符號。
第 28 條. 起首字母。 一個科群或屬群的名稱,或者一個科群之上的分類單元的名稱,必須以一大寫字母起首,一個種群名稱必須以一小寫字母起首,不論其在原來發表時如何。
建議 28A. 起首字。 一個種群名稱不得作為一個文句的第一字,以避免將此名稱的起首字母印成大寫。
第 29 條. 科群名稱 (family-group names)。
29.1. 科群名稱的形成。 一個科群名稱是在該模式屬名稱的字幹 [第 29 條 3],或者在該模式屬的整個名稱 [見第 29 條 6]上,增加一個如第 29 條 2 所指示的字尾而形成。
29.2. 科群名稱的字尾。 字尾 -OIDEA 用於一個首科名, -IDAE
用於一個科名,-INAE 用於一個亞科名,-INI 用於一個族名,
-INA 用於一個亞族名。這些字尾不可被用於其他的科群層級。科群中其他層級的分類單元,其名稱的字尾不受規範。
29.2.1. 屬群和種群中的名稱,如果其結尾部分與其科群名稱的字尾完全相同,不受本條的影響。
實例. 下列各分類單元的層級皆在科群之下,其名稱的結尾不因與其科群名稱的字尾相同而受影響:屬 Ranoidea (兩生綱), 和種 Collocalia terraereginae (鳥綱), Concinnia martini (爬虫綱) 以及 Hyla mystacina (兩生綱)。
29.3. 模式屬名稱的字幹的決定。 一個科群名稱的字幹,係基於該模式屬的名稱 [第 63 條],其決定方式如下:
29.3.1. 如果一個屬名是一個希臘字或拉丁字,或者其結尾部分為一希臘字或拉丁字,或者有一希臘字或拉丁字的字尾,基於本規約的意旨,刪除適當的所有格單數詞式的字尾即可得到。
實例. Ciccinella ( 所有格是 Ciccinellae, 字幹是 Ciccinell- ) 成為科名 CICCINELLIDAE。同樣地, Culex (所有格是 Culicis,字幹是 Culic-) 成為科名 CULICIDAE,Reduvius (所有格是Reduvii,字幹是 Reduvi-) 成為科名 REDUVIIDAE, Archaeopteryx ( 所有格是 Archaeopterygis ,字幹是 Archaeopteryg-) 成為科名 ARCHAEOPTERYGIDAE。
29.3.1.1. 如果如此形成的字幹的結尾部分為 -id,在加上科群名稱字尾之前可先把這些字母刪除。不過假如未刪除之前的形式正是盛行的用法時,其拼法得維持不變,不論其原拼法是否如此。
實例. 科群名稱 HALIOTIDAE 和 HALIOTOIDEA 並未改變而分別成為 HALIOTIDIDAE 和 HALIOTIDOIDEA,縱然 Haliotis 的字幹是 Haliotid-,因為如後者的拼法並非盛行的用法。
29.3.2. 如果一個屬的名稱為一希臘字,或者其結尾部分為一希臘字,改變其結尾部分而拉丁化,則其字幹為與拉丁化形式相配合的形式,如第 29 條 3.1 所決定者。
實例. 在屬名 Leptocerus 中,其第二部分是由希臘字 keras 拉丁化而成,則形成科群名稱的字幹是Leptocer-,而非Leptocerat-,因為如此即為未拉丁化。
29.3.3. 如果一個屬名並非一希臘字或拉丁字,或者其結尾部分並非一希臘字或拉丁字,或為隨意拼合字母而成,基於本規約的意旨,建立新科群分類單元的著者,可採用整個屬名 (見第 29 條 6),或整個屬名而僅刪去其結尾部分,或者在整個屬名中併入一個或數個適當的連接字母,作為其字幹,以形成一個較諧和悅耳的科群名稱。
29.4. 接受原來形成的字幹。 在 1999 年以後,如果基於一個屬名而建立一新的科群名稱,該屬名雖為一希臘字或拉丁字,或者其結尾部分為一希臘字或拉丁字,或者有一希臘字或拉丁字的字尾,但是其字源並未依循第 29 條 3.1 或 29 條 3.2 的文法步驟,則其原拼法仍應繼續維持而作為正確的原拼法,惟
29.4.1. 須有一形式正確的字尾 [第 29 條 2],並且
29.4.2. 其字幹須由該模式屬的名稱形成,縱使它是隨意拼合字母而成 [第 29 條 3.3]
實例. 如果一位著者在 1999 年以後基於屬名 Prorex (所有格:Proregis) 而創用科名 PROREXIDAE,縱然正確的科名在第 29 條 3.1 之下應為 PROREGIDAE,而仍應維持該拼法。
29.5. 現行拼法的維持。 如果一個科群名稱的拼法並未遵照第 29條 3 的要求而形成,但卻是現今盛行的用法,該拼法應繼續維持,不論是否為其原拼法,亦不論取自該模式屬名稱的字源是否遵照第 29 條 3.1 和 29 條 3.2 的文法步驟。
29.6. 在科群名稱中避免異物同名關係。 一著作欲建立新的科群名稱時,必須以模式屬的名稱形成適當的字幹,以避免與任何已知的以前建立的名稱之間的異物同名關係 (見第 55 條 3.1關於消除現存科群名稱之間的異物同名關係)。
建議 29A. 以整個屬名作為字幹是避免科群名稱之間異物同名關係的最可取的方法。 要避免由於各個模式屬名稱的字幹相同,而造成一個新科群名稱和一個以前建立的科群名稱之間的異物同名關係 (如第 29 條 3 所決定者),方法就是建議著者使用模式屬的整個名稱作為新科群名稱的字幹。
實例. 基於模式屬 Mirum 而創用一個新科群名稱的著者,如果以 Mirum- 作為字幹,形成的名稱為 MIRUMIDAE,這樣就可避免與 MIRIDAE Hahn, 1833 成為異物同名關係 (後者屬於異翅目,該模式屬為Miris Fabricius, 1794)。(委員會在主張898 (1970)中曾採用類似的做法而裁定 Mira Schellenberg, 1803 (膜翅目) 的字幹為Mira-,因此而將其科群名稱的拼法 MIRINI Ashmead, 1900,修正為 MIRAINI,因而消除了與 MIRIDAE Hahn 的異物同名關係)。
第 30 條. 屬群名稱的性屬。 一個屬群名稱的性屬,由本條的各項規定決定之。
30.1. 由拉丁字或希臘字形成的名稱的性屬。 受制於第 30 條 1.4
所指示的各項例外情況。
30.1.1. 如果一個屬群名稱為一拉丁字,或者其結尾部分為一拉丁字,採用標準拉丁文字典中所載該字的性屬為其性屬;如果為兩個或多個部分形成的複合字,則採用最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