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購案號:PO111060180
國內旅遊合約書
採購案號:PO111060180
國內旅遊契約書
立契約書人:
團體名稱: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以下稱甲方)旅行社名稱: (以下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就本旅遊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第 一 條:(國內旅遊之意義)
本契約所謂國內旅遊,指在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其他自由地區之我國疆域範圍內之旅遊。
第 二 條:(適用之範圍及順序)
甲乙雙方關於本旅遊之權利義務,依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定之;本契約中未約定者,適用中華民國有關法令之規定。招標規格書、乙方之計畫書、其他附件、廣告亦為本契約之一部份;乙方所提之計畫書、其他附件、廣告對甲方所提之服務較招標規格書、本契約之規定為優越者,從乙方所提之計畫書、附件、廣告。但本契約有抵觸政府強制法令者,從政府法令之規定。
第 三 條:(旅遊團名稱及預定旅遊地區)
本旅遊團名稱為:111年度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員工旅遊一、 旅遊地區:
1. 黃金河稻獨木舟、心花鹿Fun、綠舞日式主題園區一日遊路線
2. 基隆嶼繞島+上燈塔、鹽寮藍灣海濱休閒園區一日遊路線
二、 行程(包括起程回程之終止地點、日期、交通工具、餐飲、遊覽及其所附隨之服務說明):詳見111年度員工旅遊採購招標規範
前項記載得以所刊登之廣告、宣傳文件、行程表或說明會之說明內容代之,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如載明僅供參考者,其記載無效。
第 四 條:(集合及出發時地)
甲方預定於民國 111 年 8 月 日與 日及 111 年 9 月 日與 日共計 4 條路線於甲方指定之合理時間於南港公司門口及其他約定地點準時集合出發。但甲方有合理事由時得另行指定旅遊日期與出發時間。
第 五 條: (旅遊費用):詳見附件
甲方應依下列約定繳付:除經雙方同意,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要求增減旅遊費用。
1. 自雙方完成簽約與得標廠商完成向生技中心請款程序後一個月內,生技
中心應給付得標廠商合約總價款 30%第一期款。
2. 自得標廠商完成九月底前一日遊活動並經生技中心驗收完畢,且得標廠商完成向生技中心請款程序後一個月內,生技中心應給付得標廠商完成九月底前之一日遊支出結算金額並扣除第一期款之餘額。費用依實際報名人數所產生費用算之。(旅遊費用依照遊覽車、門票、餐飲等數量分開
計算)
第 六 條:(怠於給付旅遊費用之效力)
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怠於給付旅遊費用達九十日者,乙方得逕行解除契約,並沒收其已繳之訂金。如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第 七 條:(旅客協力義務)
旅遊需甲方之行為始能完成,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甲方不為其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者,乙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甲方為之。甲方逾期不為其行為者,乙方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旅遊開始後,乙方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時,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由甲方附加年利率 0 %利息償還乙方。
第 八 條:(旅遊費用所涵蓋之項目)
甲方依第五條約定繳納之旅遊費用,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包括甲方履約所需之費用與利潤,包括但不限於下列項目:
1. 代辦證件之規費:乙方代理甲方辦理所需證件之規費。
2. 交通運輸費:旅程所需各種交通運輸之費用。
3. 餐飲費:旅程中所列應由乙方安排之餐飲費用。
4. 遊覽費用:旅程中所列之一切遊覽費用,包括遊覽交通費、入場門票費。
5. 服務費:隨團服務人員之報酬,其中包括但不限於給司機或隨團服務人員之小費。
6. 保險費:200萬元以上意外險及10萬元意外醫療。第 九 條:(旅遊費用所未涵蓋項目)
第五條之旅遊費用,除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外,不包括下列項目:
1. 非本旅遊契約所列行程之一切費用。
2. 甲方個人費用:如飲料及酒類、洗衣、電話、電報、私人交通費、行程外陪同購物之報酬、自由活動費、個人傷病醫療費、宜自行給與提供個人服務者(如旅館客房服務人員)之小費或尋回遺失物費用及報酬。
3. 未列入旅程之機票及其他有關費用。
4. 保險費:甲方自行投保旅行平安險之費用。
5. 其他不屬於第八條所列之開支。第 十 條:(強制投保保險)
乙方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責任保險及履約保險。違反本項之約定者,乙方應賠償甲方五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後項約定辦理。
乙方如未依前項規定投保者,於發生旅遊意外事故或不能履約之情形時,乙方應以主管機關規定最低投保金額 計算其應理賠金額之三倍賠償甲方。
第 十一 條:(證照之保管)
乙方代理甲方處理旅遊所需之手續,應妥善保管甲方之各項證件,如有遺失或毀損,應即主動補辦。違反本條之約定者,乙方應按人數各賠償甲方兩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因致甲方受損害時,應賠償甲方損失。
第 十二 條:(旅客之變更)
甲方得於預定出發日前,將其在本契約上之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但乙方有正當理由者,得予拒絕。
前項情形,所減少之費用,甲方不得向乙方請求返還,所增加之費用,應由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負擔,甲方並應於接到乙方通知後一日內協同該第三人到乙方營業處所辦理契約承擔手續。
承受本契約之第三人,與甲乙雙方辦理承擔手續完畢起,承繼甲方基於本契約一切權利義務。
第 十三 條:(旅行社之變更)
乙方於出發前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全部或部分轉讓其他旅行業,否則甲方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或同意轉讓而請求二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甲方於出發後始發覺或被告知本契約全部或部分已轉讓其他旅行業,乙方應賠償甲方所繳全部團費百分之十五之懲罰性違約金,其受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十四 條:(旅程內容之實現及例外)
旅程中之餐宿、交通、旅程、觀光點及遊覽項目等,應依本契約所訂等級與內容辦理,甲方不得要求變更,但乙方同意甲方之要求而變更者,不在此限,惟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乙方不得以任何名義或理由變更旅遊內容,乙方未依本契約所訂與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遊覽項目或其他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 十五 條:(因旅行社之過失致延誤行程)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行程時,乙方應即徵得甲方之同意,繼續安排未完成之旅遊活動或安排甲方返回。乙方未即時安排時,甲方並得以乙方之費用,搭乘相當等級之交通工具,自行返回出發地,乙方並應按實際計算返還甲方未完成旅程費用之兩倍。
前項延誤行程期間,甲方所支出之食宿或其他必要費用之兩倍,應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請求依全部旅費除以全部旅遊時數乘以延誤行程時數之兩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延誤行程時數未滿一小時者,以一小時計算。
第 十六 條:(因旅行社之故意重大過失棄置旅客)
乙方於旅遊途中,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棄置甲方不顧時,除應負擔棄置期間甲方支出之食宿及其他必要費用,及由出發地至第一旅遊地與最後旅遊地返回之交通費用外,並應賠償依全部旅遊費用四倍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 十七 條:(出發前,旅客任意解除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但應繳交行政規費,並應依下列標準賠償:
1. 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 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 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
三十。
4. 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5. 通知於旅遊開始日或開始後到達者或未通知不參加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
第 十八 條:(因旅行社過失無法成行)
乙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甲方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事由。未即時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兩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
1.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
2.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
3. 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
4. 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七十五。
5. 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五十。第 十九 條:(出發前有法定原因解除契約)
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全部必要費用,得以扣除,餘款退還甲方。但雙方應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其未即時通知致他方時應給付全部團費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
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應為有利於旅遊團體之必要措置(但甲方不同意者,得拒絕之)如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應由甲方負擔。
第十九條之一:(出發前有客觀風險事由解除契約)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出發前,本旅遊團所前往旅遊地區之一,有事實足認危害旅客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之虞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得解除契約。但解除之一方,應按旅遊費用百分之 5 補償他方(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第 二十 條:(出發後,旅客任意終止契約)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未能及時搭乘飛機、車、船等交通工具時,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
第 二十一 條:(終止契約後回程之安排)
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或怠於配合乙方完成旅遊所需之行為而終止契約者,甲方得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
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 0 %利息償還乙方。 乙方因前項事由所受之損害,得向甲方請求賠償。
第 二十二 條:(旅遊途中行程、食宿、遊覽項目之變更)
旅遊途中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依預定之旅程、食宿或遊覽項目等履行時,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及利益,乙方得變更旅程、遊覽項目或更換食宿、旅程,如因此超過原定費用時,不得向甲方收取。但因合理變更致節省支出經費,應將節省部分退還甲方。 甲方不同意前項變更旅程時得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墊付費用將其送回原出發地。於到達後,立即附加年利率 0 %利息償還乙方。
第 二十三 條:(責任歸屬與協辦)
旅遊期間,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搭乘飛機、輪船、火車、捷運、纜車等大眾運輸工具所受之損害者,應由各該提供服務之業者直接對甲方負責。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違反者,應負賠償全部團費百分之十五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 二十四 條:(協助處理義務)
甲方在旅遊中發生身體或財產上之事故時,乙方應為必要之協助及處理。前項之事故,係因非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其所生之費用,由甲方負擔。但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協助甲方處理;違反者,應負賠償全部團費百分之十五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 二十五 條:(國內購物)
乙方不得於旅遊途中,臨時安排甲方購物行程。但經甲方要求或同意者,不在此限。所購物品有貨價與品質不相當或瑕疵者,甲方得於受領所購物品後一個月內,請求乙方協助其處理。違反本條之約定者,乙方應賠償甲方該項物品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三十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xxxx)
甲乙雙方應以誠信原則履行本契約。乙方依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委託他旅行業代為招攬時,不得以未直接收甲方繳納費用,或以非直接招攬甲方參加本旅遊,或以本契約實際上非由乙方參與簽訂為抗辯。
第二十七條:(其他協議事項)
甲乙雙方同意遵守下列各項:
一、 甲方不同意 乙方將其姓名提供給其他同團旅客。
二、 乙方不得自行或任由其他業者於行程中做任何商業推銷活動或安排甲方旅客停留購物休息站。違反本款之約定者,乙方每次應賠償甲方五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 本次旅遊行程中之遊覽車輛絕對保證專車專用,頇依附件行程全程服務,違反本款之約定者,乙方應賠償甲xx台幣十五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 乙方需於出發前七天提供甲方所租用的遊覽車之車行名稱、車號、駕
駛人姓名及相關資料(包括車籍資料、最近定檢、保養日期及安全檢查合格證明、駕駛人駕照資料及駕駛年資),並嚴禁乙方提供靠行車供甲方旅客搭乘。違反本款之約定者,乙方應賠償甲方三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 乙方提供甲方旅客搭乘之遊覽車車齡要求3~5年內,駕駛人須持有職業大客車駕照5年以上,違反本款之約定者,乙方應賠償甲xx台幣十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六、 乙方需派出領隊全程隨團服務,每車至少一名,違反本款之約定者,乙方應賠償甲xx台幣五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七、 車資部分,依乙方所提之估價單(附件)為依據,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
要求調高費用,違反本款之約定者,乙方應賠償甲xx台幣五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八、 若遇颱風及其他氣候不利影響時,將更改旅遊日期,乙方應無償配合辦理,違反本款之約定者,乙方應賠償甲xx台幣五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
九、甲乙雙方應於回團後兩週內召開當梯次之行程檢討會,在檢討會內雙方無提出任何異議,則不得因任意原因拖付或拒絕付款。
十、乙方若於行程期間未善盡其所應有之責任或有違合約時,甲乙雙方應於檢討會中提出檢討,乙方得以由團費尾款中以扣款方式,或另以現金給付方式賠償甲方。
十一、乙方與甲方應另簽署「委外廠商個人資料保密切結書」(SOP B57附表
三),甲方應定期確認受託單位執行狀況,每年不可少於一次。
十二、乙方應配合填具「委外廠商個資安全管理自評表」(SOP B57附表四),並接受甲方之監督評核,如現場查核、電話訪查或要求提供書面證明等。
甲 方: 財團法人生物技術開發中心
發票地址: 115台北市南港區研究院路一段130巷107號統一編號: 056003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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