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OREWORD
一、傳銷商相關權利義務及負擔等內容請參見「營業守則」,「營業守則」之內容及其後之修正變更均為本申請書
(即參加契約)之一部份:
二、信用卡付款授權約定條款:
1.授權人明瞭,簽訂本授權書即表示同意與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鶴公司)間之交易付款方式為信用卡付款。本份授權書可代付多張訂單或各批次之交易,惟雙鶴公司依本授權書首次請款如因信用卡無效而被拒絕支付,則本授權書自始不生效力。
2.本授權書所載之信用卡有效期限到期,若銀行換發的信用卡卡號與原申請卡號相同時,您無須重新填寫本申請書,請您來電或上網辦理延長信用卡有效期限,若您未於信用卡到期前延長信用卡有效期限,則本授權書之效力自動隨之終止。
電話:0000-000-000
上網:雙鶴官網/會員中心/個人專區/信用卡有效日期變更
3.授權人若不使用本卡,應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到期前以書面通知雙鶴公司終止授權,若未接獲書面辦理終止授權,視同本信用卡之付款授權自動延展至信用卡有效期限到期止。
4.授權人欲變更本授權書之資料時(如:忘記/更改密碼),應另行重新填寫授權書,並將新授權書送達雙鶴公司後始生效力。原授權書於新授權書生效時,自動失效。
5.授權人以信用卡付款之該筆訂單,若未能取得發卡銀行的授權核准時,該筆訂單交易將自動被取消。但若授權人能於訂貨當日以其他付款方式成功付款者,不在此限。
6.授權人信用卡遺失或欲停止授權時,應由授權人以書面通知雙鶴公司終止授權,始生終止之效力,惟授權人喪失傳銷商/會員身份時,本授權書之效力自動隨之終止。
7.本授權約定條款如有未盡事宜,依銀行及相關法令處理。
三、雙鶴傳銷商續約條款:
申請人同意,如經雙鶴公司授權為傳銷商後,於傳銷權將屆滿之年度,授權雙鶴公司依照下列方式扣款,以完成次年度續約之手續。
▓續約費:350元
▓自動續約扣款方式 1.獎金扣款
‧執行對象──任一單月獎金金額超過350元以上者。
‧執行時間──每年1月份起第一個獎金金額超過350元以上之獎金發放當月,即扣次年之續約費,以扣除乙次為限。(1~11月獎金) 2.信用卡帳戶扣款
‧執行對象──已向雙鶴公司辦理信用卡授權者,但若已符合獎金帳戶扣款條件者,則以獎金帳戶優先扣除。
‧執行時間──每年12月11日。
※回饋贈禮──凡申請辦理自動扣款續約首次扣款成功者,即可獲贈200元電子點券,惟該電子點券須自扣款當月啟用,且限購雙鶴公司有積分之主產品。
四、授權書內容(折讓單):
個人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因直接進貨累積積分額達一定標準而取得之業績獎金或各種補助費時,應按銷貨折讓處理,個人參加人應出具
「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申請人同意授權雙鶴公司依雙鶴事業獎金、獎勵辦法應該核給獎金時,代為填製「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電子檔處理亦同),並代簽章。雙鶴公司應具實填製上開證明單,如有不實,應自行♛責。申請人有權要求查閱證明單之內容並得以書面通知後隨時終止本授權。
五、個資法告知內容:
1.蒐集單位: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蒐集目的:為執行多層次傳銷業務之必要,例如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商品銷售、參加人招募、參加人管理、獎(佣)金或其他利益發放、教育訓練;參加人(傳銷商)招募下線參加人及商品銷售等。
3.資料類別:辨識個人者、辨識財務者、政府資料中之辨識者、個人描述、家庭情形及旅行護照等。(僅限本申請書上之項目 )
4.資料利用期間:個人資料蒐集於傳銷商合約有效期間內或前開特定目的的消失前,雙鶴於傳銷商以書面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時,如無法定之拒絕事由時,即應依法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5.資料利用地區:中華民國
6.資料利用對象及方式:提供作為雙鶴傳銷事業上下線組織之建立、行銷推展之運用及系統連繫。
7.傳銷商本人可請求閱覽、給予複本、補充或更正、停止蒐集、處理、利用及刪除其個人資料。
8.雙鶴基於上述原因而需蒐集、處理或利用您的個人資料時,您可選擇是否提供您的個人資料。若您選擇不提供個人資料或提供不完全時,可能會影響本次加入申請程序的處理效率,或導致無法成為雙鶴傳銷商。
前言 2
第一章 傳銷商營業守則 4
1. 名詞解釋
2. 如何成為傳銷商
3. 傳銷商之權利義務
4. 傳銷商體系之維護
5. 創業說明
6. 雙鶴名稱及專用權
7. 外國人或華僑來華從事雙鶴事業之規定事項
8. 違約之處理
9. 法律效力暨合意管轄
第二章 退貨須知 16
1. 傳銷商申請解除、終止傳銷權之退貨手續及辦法
2. 退貨手續及辦法
第三章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19
第四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 31
前言
FOREWORD
前言
2
前言
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雙鶴公司)之產品係直接授權傳銷商以傳銷方式銷售。
營業守則之宗旨,在促進並保障傳銷商在傳銷計劃下之利益,並確保各傳銷商相互之和諧,期使銷售產品之全體傳銷商均享公平合理的獲利機會。
3
第一章
傳銷商營業守則
1
BUS INESS GUIDE OF DISTRIBUTOR
第 一 章
傳 銷 商 營 業 守 則
名0詞1解釋.
1.1 傳銷商──
1.1.1 自然人傳銷商
當您經由一位推薦人,向雙鶴公司提出資格申請通過後,即成為雙鶴事業傳銷商,依約享有雙鶴事業傳銷權。
1.1.2 營利事業傳銷商
在中華民國依法設立之公司或商號,經一位雙鶴傳銷商推薦,向雙鶴公司提出資格申請通過後,即成為雙鶴事業傳銷商,依約享有雙鶴事業傳銷權。
1.2 推薦人──
推薦您加入雙鶴事業的這位傳銷商,即為您在雙鶴事業的推薦人,也是您的上線傳銷商。
1.3 傳銷權──
當您成為雙鶴事業的傳銷商後,依約可享有銷售雙鶴產品、推薦他人成為您的下線傳銷商及雙鶴事業資料中所賦予之權利。
1.4 上(下)線傳銷商──
當您經由推薦人推薦成為雙鶴公司之傳銷商,此推薦人即是您的上線傳銷商,而您則是此推薦人的下線傳銷商。
1.5 貴賓 e 卡會員──
「貴賓e 卡會員」係指經雙鶴公司同意得向雙鶴公司或雙鶴公司之傳銷商以優惠條件訂購雙鶴產品自用之個人或營利事業而言。
1.6 業務輔銷品──
由雙鶴公司製作,用以提供傳銷商拓展雙鶴事業之輔銷產品。
1.7 創業說明──
向新朋友說明雙鶴事業之制度與產品。
4
如0何2成為.傳銷商
2.1 自然人傳銷商申請資格──
凡符合下列資格之中華民國國民,經一位雙鶴事業傳銷商推薦後,得向雙鶴公司申請成為自然人傳銷商:
2.1.1 年滿二十歲。
2.1.2 年滿十六歲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且經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但已婚者不在此限。
2.1.3 未滿十六歲者不得加入。
2.2 營利事業傳銷商申請資格──
2.2.1 在中華民國依法設立之公司或商號,經一位雙鶴傳銷商推薦,均可向雙鶴公司申請成為營利事業傳銷商。
2.3 手續──
欲成為雙鶴公司之傳銷商,申請人應填妥加入申請書,郵寄或交至雙鶴公司辦理,亦可透過雙鶴公司網站會員中心申請加入後,並將加入申請書正本寄回公司核備。
2.4 授權──
第一章
雙鶴公司受理申請函件,經審核後,將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此項申請之結果。雙鶴公司對於任何申請 ( 包括續約申請 ) 皆具有自由裁量權,且不須說明拒絕之理由。
傳銷商營業守則
2.5 授權期限──
自雙鶴公司書面通知所載之加入日起,至次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2.6 續約──
傳銷商於辦理續約生效後,取得延續原傳銷權之權利。
2.6.1 經雙鶴公司授權之傳銷商,應於授權期限終了前,向雙鶴公司申請續約,雙鶴公司對此續約申請亦擁有自由裁量權。
2.2.2 公司或商號應提出證明文件供雙鶴公司審核,雙鶴公司有權不具理由拒絕其申請,申請人不得異議。
2.2.3 除營業守則另有規定外,營利事業傳銷商之權利義務與個人傳銷商之權利義務相同,但營利事業傳銷商之傳銷權僅授予與雙鶴公司首次簽訂參加契約時之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享有,該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如有結婚、離婚或死亡等情形時,本營業守則各該相關規定均準用之。
2.2.4 除營業守則另有規定外,營業守則內關於傳銷商應遵守之行為及規範亦準用於該營利事業傳銷商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法定代理人或其配偶如有違反規定者,視同營利事業傳
2.7
2.6.2 於續約申請之截止日前,填妥續約申請書,同時並應繳交續約手續費。
前項所稱續約申請日係自每年十月二日起至該年十二月最後一個工作日止。
2.6.3 經雙鶴公司審核完成續約手續者,續約之有效日期自次年元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2.6.4 如未申請續約者,其授權期限將於「2.5 授權期限」中所列示之日期屆滿時終止。
若傳銷商在申請書或續約申請書上提供不實之資料(包括非傳銷商之親筆簽名),雙鶴公司得撤銷其授權並終止契約。
銷商違規。
2.2.5 自然人傳銷商得申請轉換為營利事業傳銷商,營利事業傳銷商亦得申請轉回自然人傳銷商,但營利事業傳銷商轉回自然人傳銷商後,如欲再轉回營利事業傳銷商,非逾兩年不得為之。
2.8 解除傳銷權──
新加入的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雙鶴公司解除或終止契約。
雙鶴公司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取回商品或由傳銷商自行送回商品,並返還傳銷商於契約解除或終止時所有商品之進貨價金及其他加入時給付之費用。
5
雙鶴公司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所為之給付時,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已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已因該進貨而對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第一章
前項之退貨如係雙鶴公司取回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三項關於商品毀損價值之計算,請參見第二章
「退貨須知」。
傳銷商營業守則
2.9 終止傳銷權──
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雙鶴公司。
傳銷商依前項規定終止契約後三十日內,雙鶴公司應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並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而對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及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價值;如係由雙鶴公司取回商品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之運費。
前項關於商品減損價值之計算,請參見第二章「退貨須知」。
第二項商品如自傳銷商提領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
2.10 請求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之限制──
傳銷商依 2.8 及 2.9 條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雙鶴公司不會向傳銷商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2.8 及2.9 條關於商品之規定,於提供服務者準用之。
2.11 重新加入之原則──
2.11.1 曾為雙鶴傳銷商或e會員,因解除、未續約或終止而退出後,若欲再度加入非原推薦人之體系者,需於退出日起六個月後始得為之。
2.11.2 原傳銷商因解除、終止、未續約而喪失傳銷權後六個月內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義從事雙鶴事業活動。
6
2.11.3 原傳銷商因解除、終止、未續約而喪失傳銷權後,欲重回原推薦人體系者,可重新申請雙鶴公司之授權,所取得之授權為新傳銷權,其原有下線不得保留,亦不受前項六個月之限制,惟原推薦人若已喪失其權利時,則依序向上推升其上線。
2.12 線上加入──
經由雙鶴網站線上加入之傳銷商,應於加入日起三十日內提供申請書正本及身分證明文件予雙鶴公司,並繳交加入費,超過上開期限未完成者,雙鶴公司將視為其未完成加入並取消其傳銷權以及相關權益、獎金等,參加契約也因之解除;如該傳銷商已有下線組織並因之產生獎金時,其獎金亦不再給付及上推,該傳銷商之下線組織亦自翌月起上推銜接予上線傳銷商。
傳0銷3商之.權利義務
3.1 進貨──
傳銷商向雙鶴公司進貨,於收貨時,應立即檢視貨品,如發現有瑕疵或與所需貨品不符時,應於七日內檢同貨款發票,向雙鶴公司提出換貨申請,逾期者則視同接受所購之物品。但如係因所需貨品不符而要求更換者,應於當月底前為之。
3.1.1 瑕疵擔保──
傳銷商所買受之物有瑕疵,傳銷商得請求換貨,如有其他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
3.2 銷售業績──
每月購得之產品,必須銷售百分之七十以上,方得享有按當月購得產品總額計算之各項獎金。
3.3 推薦──
3.3.1 傳銷商推薦他人成為傳銷商時,除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外,且自己不得或要求參加人為下列之事項:
3.3.1.1 購買或儲存推薦人規定金額之產品量及業務輔助品。
3.3.1.2 購買研討會或其它大會之入場券。
3.3.1.3 購買任何業務推廣資料。
3.3.1.4 以招募員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或其他類似之名義從事傳銷行為,或要求參加人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3.3.2 推薦人於被推薦人簽署加入申請書時,應誠實說明雙鶴事業手冊之規範,並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虛偽、欺騙、隱瞞或引人錯誤等情事,方能請被推薦人簽署「加入申請書」。
3.3.2.1 雙鶴公司之傳銷組織及計劃。
3.3.2.2 傳銷制度,應包括傳銷商直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因其後加入之下線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時,可獲得利益之內容、取得條件及計算方法。
3.3.2.3 雙鶴公司之產品之品項、價格、用途及其有關事項。
3.3.2.4 傳銷商退出組織或計畫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與義務。
3.3.2.5 解約或終止契約時,退貨及扣除減損價值等相關事項。
3.3.2.6 雙鶴公司事業資料及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
3.3.2.7 傳銷商應♛之義務及♛擔。
3.3.2.8 其他經「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注意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事項。
3.3.2.9 雙鶴公司資本額及前一年度營業總額均依法公佈,傳銷商可於每年六月以後向雙鶴公司查詢。
3.3.3 傳遞雙鶴公司所佈達之重要資訊予下線傳銷商,包括發佈會議時間、地點、產品資訊、教育訓練及傳銷商發展雙鶴事業之必要事宜。
3.3.4 應告知並督導其下線傳銷商確實遵守雙鶴事業手冊及相關規定,如因未告知或誤導或告知不實內容,致其下線傳銷商違反雙鶴公司規定時,應♛連帶責任。
3.4 售貨注意事項──
第一章
3.4.1 應藉由產品標示之使用方法、注意事項,或公司指定之正式文件內之說明來銷售產品,產品僅限於中華民國境內銷售。
傳銷商營業守則
3.4.2 不得以惡意、欺騙或誇大不實的方式說明產品之任何功能。
3.4.3 為貫徹雙鶴產品傳銷之理念及保障消費者對雙鶴產品使用之充分了解,傳銷商不得於一般不特定第三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公開展示、委託第三者代為銷售、陳列雙鶴產品或業務輔助品。
3.4.4 傳銷商不得表示其銷售享有獨家銷售特許權或區域權。
3.4.5 傳銷商不得銷售雙鶴公司之產品或業務輔助品給非傳銷商本人推薦之傳銷網小組(即不得越線供貨),以確保所有傳銷商之權益。
3.4.6 傳銷商非經同意不得以下線名義或帳戶訂貨,亦不得挪用、調整、控制下線之業績。
3.4.7 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應具體說明,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3.5 合夥與退夥──
3.5.1 傳銷商於申請加入時或加入後,均得申報其配偶為雙鶴事業合夥人,共同擁有一個傳銷權。
3.5.2 合夥傳銷商互為代表執行該合夥業務,如其中一人違反雙鶴公司營業守則或有任何違法或侵害雙鶴公司權益之行為,視同合夥傳銷商之全體行為,應由合夥傳銷商全體對雙鶴公司♛責,如有損害,並應♛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7
3.5.3 合夥傳銷商之一人非因死亡、離婚而退夥時,視為合夥傳銷商之合夥關係消滅,合夥傳銷商全體與雙鶴公司間之契約關係亦當然終止;惟原合夥傳銷商中之另一人如仍欲繼續經營雙鶴事業,得向雙鶴公司xx並經雙鶴公司審查確無任何違約情事時,得例外核准其繼受並回復原契約關係,但退出合夥之
3.9
除已於雙鶴公司正式文件上公佈,或事先經雙鶴公司書面同意之事項外,傳銷商不得就雙鶴公司法律上之各種權利或其產品對外作任何請求、主張、保證或聲明。傳銷商違反前述規定使雙鶴公司致生損害或♛擔法律責任,應♛賠償責任。
第一章
人如係因加入或欲從事其他公司之傳銷活動而退出時,雙鶴公司將不核准或撤銷另一合夥人繼受回復之申請及許可。
傳銷商營業守則
3.5.4 合夥傳銷商中之一人因死亡而退夥時,該傳銷事業不因之受影響,得由另一人當然全部繼受經營。
3.5.5 合夥之傳銷商離婚時,其傳銷權歸申請人所有;但雙方另有協議者依協議處理之。因之而退出的一方得隨時重新提出加入申請,不受「2.11」所規範事項之限制。
3.5.6 本章節之規定於營利事業傳銷商準用於法定代理人及其配偶。
3.6 結婚──
二位傳銷商結婚時,可自行維持各自原有之體系,或向雙鶴公司提出申請終止其中一人之傳銷權,改與配偶合夥(終止之一方申請成為配偶之合夥人時,得不受「2.11」所規範事項之限制),惟終止一方之第一代下線則依序向上推升予其上線。
3.7
傳銷商不得在任何交易中明示或暗示為經雙鶴公司授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受任人等;亦不得以明示或暗示代表雙鶴公司作出任何表示或保證。
3.7.1 傳銷商僅於授權期間內,享有銷售雙鶴公司產品及推薦新傳銷商之權利,並履行傳銷商之義務。
3.10
傳銷商應遵守中華民國之一切法令規章,並保證避免雙鶴公司涉及或遭受任何訴訟行為與損害賠償。
3.11
傳銷商不得在雙鶴公司或其關係企業未開業及設立之國家或地區,進行與雙鶴公司業務有關之推薦工作或從事銷售行為。
3.12
傳銷商不得以任何名義擔任其他傳、直銷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專兼任職員或任何名義之顧問,亦不得利用雙鶴傳銷體系進行銷售、推薦、提供非經雙鶴公司同意之產品或服務,或推薦、介紹雙鶴公司傳銷商從事或經營其他傳、直銷事業。
3.13
傳銷商不得為誘使下線進行推薦或促銷產品而私自提供獎金、獎品及其他獎勵而致有妨礙雙鶴公司傳銷體系公平競爭之情形。
3.14
傳銷商同意其每月業績達到菁英傳銷商業績標準 ( 含 ) 以上時,授權雙鶴公司得自每月應付予該傳銷商之獎金中,撥付約定金額至代辦會務運作之雙鶴興業 ( 股 ) 指定帳戶,以便支付會議企劃費等相關費用。
註:約定金額之計算標準表列如後:
業績等級 | 金額 ( 單位:新台幣、元 ) |
1 菁英業績標準 | 300 |
3 菁英業績標準 | 500 |
5 菁英業績標準 | 700 |
7 菁英業績標準 | 900 |
9 菁英業績標準 | 1,100 |
11 菁英業績標準 | 1,300 |
13 菁英業績標準 | 1,500 |
3.7.2 傳銷商於授權期間終止後,以任何方式或循任何途徑銷售雙鶴公司之任何產品均為侵害雙鶴公司權利之行為,不得為之。
3.8
傳銷商須讓下線傳銷商明瞭「上下線」關係僅係個別獨立傳銷商間就業務推廣、產品銷售等事宜之組織運用關係,其相互間並不具有任何法律上之僱佣、代理、委任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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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5
傳銷商為推廣多層次傳銷業務,非自本公司蒐集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者,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踐行告知義務,並妥善保管個人資料。
3.16
傳銷商因不當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涉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者,本公司將視情節輕重依營業守則所定條款予以懲處。
3.17
4.4
4.5
為維護傳銷商所屬推薦體系之和諧發展及保障上線傳銷商之推薦權益,傳銷商不能直接或間接、親自或協助他人誘導、唆使另一傳銷商離開其原推薦體系 ( 即不得有搶線行為 )。
第一章
x欲轉線之傳銷商,不得於上述任一轉線程序未完成前,假他人之名義,先行加入另一體系行使其傳銷權之實。
其他違反本事業手冊或影響傳銷體系運作之行
為,均不得為之。
傳0銷4商體.系之維護
4.1 轉線
4.1.1 傳銷商得向雙鶴公司申請轉線,但傳銷商之第一代下線則依序向上推升予其上線。
4.1.2 申請轉線者應經其原推薦體系與更改後推薦體系之推薦人、第一代副理及第一代鑽石級傳銷商簽署「轉線申請書」後,始可申請轉線;轉線後如欲再度轉線,需經六個月後始得為之,但若係首次加入,自加入日起 30日內提出更改推薦人之申請者,經公司核可時,不在此限,惟以一次為限。
4.1.3 重新加入者,需經六個月後方可依轉線規定提出申請。
4.2
因轉線或重新加入之傳銷商,其原體系內任一下線如欲同時或日後轉移為其新體系之下線,則此下線須停權達兩年後,方可申請加入其新體系之下線;而此下線原體系內之任一下線如欲成為其新體系之深度下線者,則需停權四年。
4.3
為保障原推薦體系之權益並維護傳銷體系之完整,xxxxxxxxxxxxx,xxxx之裁量權。所有轉線申請,均需經雙鶴公司書面通知後始可生效。
4.6 繼承
傳銷商營業守則
4.6.1 傳銷商死亡時,除另有合夥人外,得依本條規定聲請繼承。
4.6.1.1 傳銷商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時,應推舉一位代表人向雙鶴公司聲請繼承該傳銷商之傳銷權及體系,但該聲請繼承者若非雙鶴公司傳銷商者,僅得繼承該傳銷商於傳銷權終止前已得請領之獎金,該傳銷權將於次月因死亡而終止。
傳銷商死亡後至本公司被告知其死亡時日止,在此期間內,因本公司不知此情事而仍繼續計算該傳銷權之獎金者,應視為該死亡傳銷商繼承人之所得,繼承人應協同本公司辦理所得扣繳變更作業。
4.6.1.2 前項繼承人於聲請繼承時,若非雙鶴公司傳銷商者,得於聲請繼承之先或同時聲請加入成為雙鶴公司傳銷商,相關作業應另依營業守則 2.「如何成為傳銷商」之規定辦理。
4.6.1.3 聲請繼承時,應提出申請書、推舉代表同意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雙鶴公司並得酌收處理手續費。
4.6.1.4 聲請繼承時,應於傳銷商死亡日起六個月內向雙鶴公司聲請,逾期不予受理,惟有不可歸責因素致未能及時提出聲請並經雙鶴公司認可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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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5 營利事業型態傳銷商之♛責人死亡時,應向雙鶴公司聲請變更該♛責人之配偶為♛責人,無配偶者,該死亡
♛責人之繼承人得準用本章節各款規定辦理繼承。
第一章
4.6.2 聲請繼承死亡傳銷商之傳銷權及體系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4.6.2.1 請求合併傳銷權者
傳銷商營業守則
4.6.2.1.1 若該繼承人於聲請繼承時始成為雙鶴公司傳銷商者,該繼承人得直接取得死亡傳銷商在原體系之位置及相關之權利義務。
4.6.2.1.2 若該繼承人於聲請繼承之前已為雙鶴公司傳銷商者,該繼承人於聲請繼承之同時得向雙鶴公司聲請合併死亡傳銷商之組織,並以合併後之組織業績核定其獎金及獎銜,但若非直接推薦之上下線關係者,不得為之。
4.6.2.1.3 雙鶴公司核准前項聲請時,該被合併之傳銷權於次月當然終止。
4.6.2.2 不請求合併傳銷權者
4.6.2.2.1 若該繼承人於聲請繼承之前已為雙鶴公司傳銷商者,該繼承人於聲請繼承之同時得向雙鶴公司聲請不合併死亡傳銷商之組織,並分別核算死亡傳銷商及聲請繼承人之業績核定其獎金及獎銜。
4.6.2.3 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悉依事業手冊第三章獎勵辦法各項規定辦理。
4.6.3 傳銷商死亡時,其繼承人全部均為無行為能力人者,得由該繼承人之監護人代向雙鶴公司依本章節之規定聲請繼承,但在該聲請繼承人成年之前,關於其傳銷權之權利義務之行使,雙鶴公司有權予以設限。
10
4.6.4 前項情形,經辦妥繼承聲請後,為延續其傳銷權,其傳銷權所產生之獎金金額如已足扣抵續約費用時,雙鶴公司有權逕予扣款作為延續其傳銷權之續約費,但獎金若不足扣抵,監護人亦未代為續約者,其傳銷權將依照雙鶴公司之作業規定處理。
4.7 貴賓 e 卡會員與傳銷商之間轉型 / 退出後重新加入規定。
4.7.1 貴賓 e 卡會員申請轉型成為傳銷商
4.7.1.1 貴賓 e 卡會員得隨時申請轉型成為傳銷商(限同一推薦人),申請轉型成功後,其傳銷權自次月一日起生效。但若申請轉型時,當月無購貨者,可立即轉型成為傳銷商,傳銷權可立即生效。
4.7.1.2 貴賓e 卡會員若於加入e 卡會員時已申請國際推薦,則於轉型生效時,雙鶴公司會自動將該傳銷權視為國際傳銷商。
4.7.1.3 前項申請尚未經雙鶴公司核准前,相關權利義務仍應適用貴賓 e 卡會員之權利義務規則。
4.7.2 現有傳銷商申請轉型成為貴賓 e 卡會員
4.7.2.1 現有傳銷商得隨時轉型為貴賓 e 卡會員,申請轉型成功後,該會員權自次月一日起生效。但若申請轉型時,當月無購貨且無下線者,可立即轉型成為貴賓 e 卡會員,會員權立即生效。
4.7.2.2 申請轉型時,免收轉型費用,惟轉型成為e 卡會員後,應依e 卡會員續約辦法,完成續約手續。
4.7.2.3 前項申請尚未經雙鶴公司核准前,相關權利義務仍應適用傳銷商之權利義務規定。
4.7.2.4 現有傳銷商申請轉型成為貴賓 e 卡會員後,其原有之第一代下線則依序向上推升予其上線。
4.7.3 曾為雙鶴傳銷商或貴賓 e 卡會員退出後再申請加入成為傳銷商或貴賓e 卡會員,仍需受 2.11 六個月或 4.2 二年不活動之限制,但若欲重回原推薦人體系者,不受六個月或二年之限制。
4.8 轉移
4.8.1 專任副理級以上傳銷商,得經合夥人之同意後,向雙鶴公司申請轉移其傳銷權。
4.8.2 前項轉移之受讓人須符合以下全部條件:
4.8.2.1 受讓當時須為雙鶴公司傳銷商。
4.8.2.2 須為傳銷商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4.8.3 傳銷權轉移未經雙鶴公司核准者,不生效力;傳銷權轉移經雙鶴公司核准後,原傳銷商及合夥人之所有權利義務均全部轉移予受讓人。
4.8.4 申請轉移傳銷權以一次為限,且申請一旦經雙鶴公司核准,不得撤銷,但若受讓人涉有喪失繼承權之情事者,不在此限。
4.8.5 申請時,受讓人若與x與人為直接上下線關係時得選擇合併其體系。
4.8.6 其他相關權利義務悉依事業手冊第三章獎勵辦法各項規定辦理。
4.8.7 申請轉移傳銷權應提出以下文件:
4.8.7.1 申請書。
4.8.7.2 申請人、合夥人、受讓人之印鑑證明書。
4.8.8 營利事業傳銷商之傳銷權亦有本章節之適用。
4.8.9 聲請轉移時,除 4.8.7 應提出的文件,雙鶴公司得酌收處理手續費。
創0業5說明.
第一章
傳銷商營業守則
傳銷商在邀請他人進行創業說明(推薦)時,其推薦、邀請的方式,以不得使推薦對象受到誤導或矇騙為原則,故傳銷商不得藉由下列名義,介紹雙鶴公司之傳銷經營:
5.1 邀約時──
5.1.1 以社交活動或非業務性活動之集會為名。
5.1.2 假調查市場供需情況為理由。
5.2 創業說明時──
5.2.1 可推薦別人為傳銷商而獲利。
5.2.2 誇大傳銷商可獲得之利潤及稅捐利益。
5.2.3 承諾有特定收入及保證獎金。
11
鶴6名稱.及專用權
6.7 個人資料之使用──
傳銷商於蒐集、處理、利用其下線傳銷商之個人資料時,應遵守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並不得蒐集、處理、利用旁線傳銷商之個人資料。
第一章
6.1
雙鶴公司名稱、商標及著作非經雙鶴公司書面同意並授權,不得任意使用。
07.
外國人或華僑來華
傳銷商營業守則
6.2
經雙鶴公司同意授權得使用雙鶴名稱、商標及著作內容者,不得擅自變更原內容並應註明「經雙鶴公司同意使用」之字樣。
從事雙鶴事業之規定事項
6.3
雙鶴公司舉辦之會議、活動、演講或說明會等,如需錄影,必須事先說明其用途,並取得雙鶴公司書面之授權許可,但不得於授權許可範圍及目的 ( 包括區域、用途及方法 ) 外,利用該內容。
7.1
本章僅適用於二十歲以上,非中華民國國民且能長期居留台灣之外國人及華僑,並須依照中華民國法律具有行為能力者。
6.4 業務輔銷品──
傳銷商設計並自製業務輔銷品以推廣雙鶴事業,須經雙鶴公司書面同意並授權後,方得使用,但不得有損雙鶴公司利益及其信譽。
6.5 商標電子媒體之使用──
傳銷商於網際網路、社群網站或其他電子、平面媒體使用雙鶴公司商標或著作時,應經雙鶴公司書面同意。
傳銷商使用網際網路、社群網站或其他電子、平面媒體時,應遵守相關法令,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亦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7.2
7.3
7.4
申請人須提具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核可之居留證,並附上護照影本及填具「加入申請書」及「外僑同意書」(供外國人、華僑傳銷商使用)各乙份,由申請人親自簽名或蓋章後,向雙鶴公司提出申請,經雙鶴公司核准後,始可生效。
外國人或華僑在中華民國依法設立之公司或商號得準用 2.2 規定。
申請人在華從事雙鶴事業所產生之收益,均應依照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申報及納稅,不得逃漏。
6.6
傳銷商不得經由台灣雙鶴公司或其授權之傳銷商以外之途徑,進任何印有雙鶴公司所屬商標之產品、圖樣及其它業務輔銷品,亦不得將台灣地區印有雙鶴公司所屬商標之產品,在其它國家逕自銷售或自外國輸入雙鶴公司之產品而在台灣地區銷售。
7.5
居留證之期限比傳銷權之期限較早到期時,以居留證之到期日為授權的最後期限。惟傳銷商之居留證到期者,應於到期日前提出延期證明,否則傳銷權將於居留證期滿後自動失效。
12
違0約8之處.理
8.3.10 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8.3.11 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或組織向他人募集資金。
8.1
8.2
8.3
「違約處理」之實施,旨在維護並確保傳銷體系之正常運作;傳銷商若有違反雙鶴公司之營業守則,或滋擾體系正常運作之情況發生,雙鶴公司得對該傳銷商實施「違約之處理」。
傳銷商如有違反本營業守則之違規行為者,雙鶴公司得發函要求傳銷商親自或以書面提出說明,經查證屬實,雙鶴公司得依其情節輕重,採警告、停權或終止傳銷權方式處理。
傳銷商不得有下列違約之行為──
8.3.1 搶線
8.3.1.1 因被搶線而脫離之下線小組,應回歸於其原體系之中。
8.3.2 越線供貨。
8.3.3 陳列貨品。
8.3.4 託售。
8.3.5 煽動或蠱惑違反系統教育之行為,致損及雙鶴公司之利益者。
8.3.6 在報章或其它媒體以雙鶴或個人名義刊登產品廣告。
8.3.7 在言行上惡意損及公司之聲譽與權益。
8.3.8 擅自使用雙鶴公司之商標、著作權。
8.3.9 傳銷商以個人名義廣告招募下線傳銷商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為之。
8.3.12 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第一章
傳銷商營業守則
8.3.13 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消費者權益。
8.3.14 從事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刑法或其他法規之傳銷活動。
8.3.15 推薦時以聲稱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加入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應具體說明,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8.3.16 上線要求下線購買商品之數量顯非一般人短期內所能售罄。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始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
8.3.17 傳銷商非經同意不得以下線名義或帳戶訂貨,亦不得挪用、調整、控制下線之業績。
8.3.18 未經書面或口頭授權在申請書或續約申請書上代他人簽名者。
8.3.19 推薦人未於被推薦人簽署申請書前誠實說明雙鶴事業手冊之規範,並且履行告知義務。
8.3.20 以惡意、欺騙或誇大不實的方式說明產品之任何功能。
8.3.21 擔任產品或經營型態與雙鶴公司相同或類似之其他傳、直銷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專兼任職員或任何名義之顧問,或銷售任何與雙鶴公司相同或類似之產品或推薦、介紹雙鶴公司傳銷商從事或經營其他傳、直銷事業。
13
第一章
8.3.22 在任何交易中明示或暗示為經雙鶴公司授權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受任人等;或明示或暗示代表雙鶴公司作出任何表示或保證。或未經雙鶴公司書面同意,就雙鶴公司法律上之各種權利或其產品對外作請求、主張、保證或聲明。
傳銷商營業守則
8.3.23 原傳銷商因解除、終止、未續約而喪失傳銷權後六個月內以任何方式或名義從事雙鶴事業活動。
8.3.24 於轉線程序未完成前,假他人之名義,先行加入另一體系行使其傳銷權之實。
8.3.32 上線以不當方式阻撓下線辦理解除契約、終止契約退出退貨。
8.3.33 上線於下線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參加人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效益。
8.3.34 上線要求下線♛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8.3.35 傳銷商因不當蒐集、處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涉有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者。
8.3.36 傳銷商不得有網路銷售、拍賣,或供貨他人於網際網路或其他通路拍賣及銷售之行為。
8.3.25 以招募員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或其他類似之名義從事傳銷行為,或要求參加人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8.3.26 自國外輸入之雙鶴公司產品,擅自在台灣地區市場銷售或將台灣地區之雙鶴公司產品輸出而在其他國家銷售。
8.3.27 為誘使下線進行推薦、促銷產品而私自提供非雙鶴制定的獎金、獎品或其他獎勵項目,而有妨礙雙鶴公司傳銷體系公平競爭之情形。
8.3.28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蒐集、干擾、變更、刪除或利用雙鶴傳銷商資料者,或不當蒐集、處理、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者。
8.3.29 上線要求下線繳納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擔。
8.3.30 上線約定下線再給付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訓練費用或顯屬不當之其他代價,始給予更高之利益。
8.3.31 上線違背公司之傳銷組織或計畫之方式,對特定之下線給予優惠待遇,足以減損其他下線可獲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8.4
8.5
8.3.37 雙鶴公司於調查後發現傳銷商有違規行為者,得通知傳銷商要求停止或刪除網頁內容;如經雙鶴公司制止仍未改善,或傳銷商違規情節重大者,雙鶴公司得終止其傳銷商資格,惟雙鶴公司有權保有最終裁量權。
合夥傳銷商中若有任何一人退夥,如經雙鶴公司查知該退夥之合夥人有故意假藉退夥之方式,以達規避本守則之第 8.3 條規定之目的或侵害雙鶴公司權益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原合夥傳銷商全體之違約行為,雙鶴公司除得終止該繼受人之傳銷權外,若有造成雙鶴公司任何損害,並得向該繼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合夥傳銷商離婚,依本守則第 3.5 條辦理後,退出之一方於退出後一年內,如雙鶴公司查知該退出之一方有故意假藉離婚之方式,以達規避本守則之第 8.3 條規定之目的或侵害雙鶴公司權益之情事者,仍應視為原合夥傳銷商全體之違約行為,雙鶴公司除得終止該繼受人之傳銷權外,若有造成雙鶴公司任何損害,並得向該繼受人請求損害賠償。
14
8.6
上述之所有違約行為,除根據『違約處理』之規定處置外,若有涉及法律相關事項,雙鶴公司得依法行使權利。
第一章
8.7
傳銷商營業守則
傳銷商因違反本守則之約定而被解除傳銷權者,其下線傳銷商之權益,轉由其上線傳銷商承受。
15
第二章
退貨須知
2
RETURN POLICY
1. 傳銷商申請解除、終止傳銷權之退貨手續及辦法:
辦法及手續
類別
項目
最終退還價金之計算
檢附資料
退貨方式
退貨申請期限
申請條件
第 二 章
退 貨 須 知
16
解除傳銷權 終止傳銷權
第二章
新加入之傳銷商,得於加入生效日起 30 日內申請辦理 傳銷商得於加入生效日起 30 日後申請辦理
退貨須知
自解除傳銷權生效後 30 日內 自終止傳銷權後 30 日內
可至各發貨中心現場退貨或以郵寄方式辦理退貨(但退貨之產品在郵寄運送過程中所產生之瑕疵,如有爭議時,應以雙鶴公司實際收到產品之主觀認定為準,退貨人不得異議)
可至各發貨中心現場退貨或以郵寄方式辦理退貨
(但退貨之產品在郵寄運送過程中所產生之瑕疵,如有爭議時,應以雙鶴公司實際收到產品之主觀認定為準,退貨人不得異議)
1.傳銷權解除 / 終止申請書
2.原進貨發票(若進貨發票月份與退貨月份不同,則免附)
3.退貨申請書
4.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5.辦理退貨之產品
1.傳銷權解除 / 終止申請書
2.原進貨發票(若進貨發票月份與退貨月份不同,則免附)
3.退貨申請書
4.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5.辦理退貨之產品
最終退還價金之計算 / 以退回產品原購價格之 100% 計算,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給付予申請人之獎金或報酬,及可歸責於申請人致商品毀損之價值;如係由雙鶴公司取回商品者,並得扣除運費。
公司以申請人原購價格之90% 買回申請人所持有之商品,但得扣除已因該項交易給付予申請人之獎金或報酬,及商品之價值有減損時,其減損之金額;如係由雙鶴公司取回商品者,並得扣除運費。
前項商品若係自申請人提領日起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
17
第二章
退貨須知
2. 退貨手續及辦法:
辦法及手續 類別項目 | 解除傳銷權 | 終止傳銷權 |
百分之百減損之產品 | .非可供銷售之產品 | .無積分額之輔銷品 |
.已拆封或使用過之產品 | .非可供銷售之產品 | |
.產品品質已遭破壞者 | .已拆封或使用過之產品 | |
.其他 | .產品品質已遭破壞者 | |
.產品自傳銷商提領日起已逾六個月 | ||
.其他 | ||
商品減損價值 | 無 | 商品原購價格的 10% |
獎金之扣除 | 申請人獎金之扣除: 申請人因辦理退貨所溢領之獎金(如:業績獎金、領導獎金)與符合各項獎勵所領取之獎金 (如:鑽石紅利、鑽石車款、海外研討會等),應予以全數扣除。 | 申請人獎金之扣除: 申請人因辦理退貨所溢領之獎金(如:業績獎金、領導獎金)與符合各項獎勵所領取之獎金(如:鑽石紅利、鑽石車款、海外研討會等),應予以全數扣除。 |
申請人上線獎金之扣除: 申請人上線因申請人辦理退貨而溢領之各項獎金與獎勵,公司將向該上線追回。 | 申請人上線獎金之扣除: 申請人上線因申請人辦理退貨而溢領之各項獎金與獎勵,公司將向該上線追回。 | |
作業時間及退款方式 | 自解除傳銷權生效後 30 日內受理退貨之申請,最終退還之價金,以支票或電匯方式支付該申請人 | 自終止傳銷權後 30 日內受理退貨之申請,最終退還之價金,以支票或電匯方式支付該申請人 |
◆傳銷商違反公司營業守則,而被公司解除或終止傳銷權者,恕不接受退貨之申請。
◆退貨適用辦法之準據
a. 個人退貨分別依照訂貨時為傳銷商 / 貴賓 e 卡會員身份之退貨辦法處理。
b. 處理退貨之退貨辦法均依雙鶴公司公告之最新版本為準。
◆上線傳銷商因下線傳銷商 / 貴賓 e 卡會員辦理換貨或退貨而溢領之獎金,公司將向該上線傳銷商追回。
法律效力暨合意管轄
傳銷商瞭解,本事業手冊及其他經雙鶴公司公布或修訂之事項均為具有契約上法律效力之約定,其條款之解釋與執行,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若因雙鶴事業之契約內容及其執行發生爭議時,傳銷商與雙鶴公司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18
3
SUPERVISORY REGULATIONS GOVERNING MULTI-LEVEL SALES
第 三 章
多 層 次 傳 銷 管 理 法
中華民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第三章
總0則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 1 條 為健全多層次傳銷之交易秩序,保護傳銷商權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x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公平交易委員會。
第 3 條 x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
第 4 條 x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指統籌規劃或實施前條傳銷行為之公司、工商行號、團體或個人。外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或第三人,引進或實施該事業之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者,視為前項之多層次傳銷事業。
第 5 條 x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
02.
與多層次傳銷事業約定,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始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資格者,自約定時起,視為前項之傳銷商。
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
第 6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前,應檢具載明下列事項之文件、資料,向主管機關報備:
19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及營業所。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擬與傳銷商簽定之參加契約內容。四、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及來源。
第三章
五、其他法規定有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或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始得推廣或銷售之規定者,其行銷方式合於該法規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證明。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檢具文件、資料,主管機關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第 7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有變更,除下列情形外,應事先報備: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事業基本資料,除事業名稱變更外,無須報備。
二、事業名稱應於變更生效後十五日內報備。
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項規定變更報備,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令其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者,視為自始未變更報備,主管機關得退回原件,令其備齊後重行報備。
第 8 條 前二條報備之方式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停止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者,應於停止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報備,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傳銷商得依參加契約向多層次傳銷事業主張退貨之權益。
20
多層次傳銷行為之實施
03.
第 10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前,應告知下列事項,不得有隱瞞、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一、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資本額及營業額。二、傳銷制度及傳銷商參加條件。
三、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
四、傳銷商應♛之義務與♛擔、退出計畫或組織之條件及因退出而生之權利義務。
五、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
六、多層次傳銷事業依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後段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扣除買回商品或服務之減損價值者,其計算方法、基準及理由。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時,不得就前項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第 11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廣告或其他方法招募傳銷商時,應表明係從事多層次傳銷行為,並不得以招募員工或假借其他名義之方式為之。
第 12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成功案例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時,就該等案例進行期間、獲得利益及發展歷程等事實作示範者,不得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
第 13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參加其傳銷計畫或組織時,應與傳銷商締結書面參加契約,並交付契約正本。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14 條 前條參加契約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所定事項。二、傳銷商違約事由及處理方式。
三、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權利義務事項或更有利於傳銷商之約定。
四、解除或終止契約係因傳銷商違反營運規章或計畫、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特定違約事由或其他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者,傳銷商提出退貨之處理方式。
五、契約如訂有參加期限者,其續約之條件及處理方式。
第 15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將下列事項列為傳銷商違約事由,並訂定能有效制止之處理方式:
一、以欺罔或引人錯誤之方式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及介紹他人參加傳銷組織。
二、假借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名義向他人募集資金。
三、以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方式從事傳銷活動。
四、以不當之直接訪問買賣影響消費者權益。
五、違反本法、刑法或其他法規之傳銷活動。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確實執行前項所定之處理方式。
第 16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招募無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
多層次傳銷事業招募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傳銷商者,應事先取得該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書面允許,並附於參加契約。
前項之書面,不得以電子文件為之。
第 17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將上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資產♛債表、損益表,備置於其主要營業所。
多層次傳銷事業資本額達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數額或其上年度傳銷營運業務之營業額達主管機關所定數額以上者,前項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傳銷商得向所屬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查閱第一項財務報表。多層次傳銷事業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18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第 19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第三章
一、以訓練、講習、聯誼、開會、晉階或其他名義,要求傳銷商繳納與成本顯不相當之費用。
二、要求傳銷商繳納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費用。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三、促使傳銷商購買顯非一般人能於短期內售罄之商品數量。但約定於商品轉售後支付貨款者,不在此限。
四、以違背其傳銷計畫或組織之方式,對特定人給予優惠待遇,致減損其他傳銷商之利益。
五、不當促使傳銷商購買或使其擁有二個以上推廣多層級組織之權利。
六、其他要求傳銷商♛擔顯失公平之義務。
04.
傳銷商於其介紹參加之人,亦不得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行為。
解除契約及終止契約
第 20 條 傳銷商得自訂約日起算三十日內,以書面通知多層次傳銷事業解除或終止契約。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解除或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受領傳銷商送回之商品,並返還傳銷商購買退貨商品所付價金及其他給付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款項。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返還傳銷商之款項,得扣除商品返還時因可歸責於傳銷商之事由致商品毀損滅失之價值,及因該進貨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21
第 21 條 傳銷商於前條第一項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契約,退出多層次傳銷計畫或組織,並要求退貨。但其所持有商品自可提領之日起算已逾六個月者,不得要求退貨。
第三章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契約終止生效後三十日內,接受傳銷商退貨之申請,並以傳銷商原購價格百分之九十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多層次傳銷事業依前項規定買回傳銷商所持有之商品時,得扣除因該項交易對該傳銷商給付之獎金或報酬。其取回商品之價值有減損者,亦得扣除減損之金額。
由多層次傳銷事業取回退貨者,並得扣除取回該商品所需運費。
第 22 條 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向傳銷商請求因該契約解除或終止所受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傳銷商品係由第三人提供者,傳銷商依前二條規定行使解除權或終止權時,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依前二條規定辦理退貨及買回,並♛擔傳銷商因該交易契約解除或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 23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及傳銷商不得以不當方式阻撓傳銷商依本法規定辦理退貨。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於傳銷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時,不當扣發其應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
05.
第 24 條 本章關於商品之規定,除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外,於服務之情形準用之。
業務檢查及裁處程序
退貨處理等狀況,並將該資料備置於主要營業所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資料,保存期限為五年;停止多層次傳銷業務者,其資料之保存亦同。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或限期令多層次傳銷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方式及內容,提供及填報營運發展狀況資料,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對於涉有違反本法規定者,得依檢舉或職權調查處理。
第 28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xx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
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場所為必要之調查。
依前項調查所得可為證據之物,主管機關得扣留之;其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調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罰0則6.
第 29 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第 25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按月記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組織發展、商品或服務銷售、獎金發放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
22
及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處前項之罰金。
第 30 條 前條之處罰,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1 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八條規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第 32 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令解散、勒令歇業或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下。
前項規定,於違反依第二十四條準用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者,亦適用之。
主管機關對於保護機構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五項業務處理方式或監督管理事項者,依第一項規定處分。
第 33 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 34 條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
措施者,得繼續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第三章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 35 條 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進行調查時,受調查者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受調查者再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得繼續通知調查,並按次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至接受調查、到場xx意見或提出有關帳冊、文件等資料或證物為止。
附0則7.
第 36 條 非屬公平交易法第八條所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於本法施行前已從事多層次傳銷業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依第六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報備;屆期未報備者,以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前項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六個月內依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與本法施行前參加之傳銷商締結書面契約;屆期未完成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本法施行前參加第一項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得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至締結前項契約後三十日內,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解除或終止契約,該期間經過後,亦得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終止契約。
前項傳銷商於本法施行後終止契約者,關於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定期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範。
第 37 條 x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報備文件、資料所載內容應配合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修正,並於本法施行後二個月
23
內向主管機關補正其應報備之文件、資料;屆期未補正者,以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第三章
x法施行前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月內配合修正與原傳銷商締結之書面參加契約,以書面通知修改或增刪之處,並於其各營業所公告;屆期未以書面通知者,以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前項通知,傳銷商於一定期間未表示異議,視為同意。
第 38 條 主管機關應指定經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捐助一定財產,設立保護機構,辦理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權益保障及爭議處理業務。其捐助數額得抵充第二項保護基金及年費。
保護機構為辦理前項業務,得向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與傳銷商收取保護基金及年費,其收取方式及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完成報備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據實繳納者,以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
依主管機關規定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者,始得請求保護機構保護。
保護機構之組織、任務、經費運用、業務處理方式及對其監督管理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9 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公平交易法有關多層次傳銷之規定,不再適用之。
第 40 條 x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 41 條 x法自公布日施行。
24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施行細則
08.
第 1 條 x細則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x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基本資料,指事業之名稱、資本額、代表人或
♛責人、所在地、設立登記日期、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營業所,指主要營業所及其他營業所所在地。
第 3 條 x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傳銷制度,指多層次傳銷組織各層級之名稱、取得資格與晉升條件、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計算方法及其合計數占營業總收入之最高比例。
第 4 條 x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營業額,指前一年度營業總額,但營業未滿一年者,以其已營業月份之累積營業額代之。
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傳銷制度,指多層次傳銷組織各層級之名稱、取得資格與晉升條件、佣金、獎金及其他經濟利益之內容、發放條件及計算方法。
第 5 條 x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商品或服務有關事項,指商品或服務之品項、價格、瑕疵擔保責任之內容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 6 條 x法第十八條所稱合理市價之判斷原則如下:一、市場有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得以國內外市場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售價、品
質為最主要之參考依據,輔以比較多層次傳銷事業與非多層次傳銷事業行銷相同或同類商品或服務之獲利率,以及考量特別技術及服務水準等因素,綜合判斷之。
二、市場無同類競爭商品或服務者,依個案認
定之。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主要之認定,以百分之五十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再依個案是否屬蓄意違法、受害層面及程度等實際狀況合理認定。
第 7 條 x法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稱傳銷商,指解除契約或終止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其他傳銷商。
第 8 條 x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可提領之日,指多層次傳銷事業就推廣、銷售之商品備有足夠之存貨,並以書面或其他方式證明商品達於可隨時提領之狀態。
第 9 條 x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組織發展、商品或服務銷售、獎金發放及退貨處理等狀況,包括下列事項:
一、事業整體及各層次之組織系統。
二、傳銷商總人數、各月加入及退出之人數。三、傳銷商之姓名或名稱、國民身分證或事業統一編號、地址、聯絡電話及主要分布地
區。
四、與傳銷商訂定之書面參加契約。
五、銷售商品或服務之種類、數量、金額及其有關事項。
六、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給付情形。七、處理傳銷商退貨之辦理情形及所支付之價
款總額。
前項資料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之。
第 10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於傳銷商加入其傳銷組織或計畫後,應對其施以多層次傳銷相關法令及事業違法時之申訴途徑等教育訓練。
第 11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及其重要動態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布於全球資訊網。
前項所稱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及其重要動態資訊,包括已完成報備名單、尚待補正名單、搬遷不明或無營業跡象名單及已起訴或判決名單等。
第 12 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辦理解散、歇業或停業者,主管機關得將該事業名稱自前條報備名單刪除。
第 13 條 主管機關對於無具體內容、未具真實姓名或住址之檢舉案件,得不予處理。
第 14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第三章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或團體者,其♛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及受通知者對該事項應提供之說明或資料。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之處罰規定。
通知書至遲應於到場日四十八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前條之受通知者得委任代理人到場xx意見。但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通知應由本人到場。
第 16 條 第十四條之受通知者到場xx意見後,主管機關應作成xx紀錄,由xx者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以蓋章或按指印代之;其拒不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載明其事實。
第 17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通知時,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
一、受通知者之姓名、住居所。其為公司、行號或團體者,其♛責人之姓名及事務所、營業所。
二、擬調查之事項。
三、受通知者應提供之說明、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四、應提出之期限。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之處罰規定。
第 18 條 主管機關收受當事人或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後,應依提出者之請求掣給收據。
第 19 條 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
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25
五、違法者之規模及經營情況。
六、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
09.
七、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第 20 條 x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三章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總則
第 1 條 x辦法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x辦法所稱多層次傳銷保護機構(以下簡稱保護機構),指依本辦法設立之財團法人。
第 3 條 保護機構之任務如下:
一、調處多層次傳銷事業(以下簡稱傳銷事業)與傳銷商間之多層次傳銷民事爭議。
二、協助傳銷商提起本辦法第三十條所定之訴訟。
三、代償及追償傳銷事業因多層次傳銷民事爭議,而對於傳銷商所應♛之損害賠償。
四、管理及運用傳銷事業及傳銷商提繳之保護基金、年費及其孳息。
五、協助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增進對多層次傳銷法令之專業知能。
六、協助辦理教育訓練活動。
七、提供有關多層次傳銷法令之諮詢服務。
機構之設立
第 4 條 保護機構之設立,應由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指定之傳銷事業檢附下列文件一式四份,向本會申請設立許可:
一、申請書:載明目的、名稱、主事務所所在地、財產總額、業務項目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捐助章程正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捐助財產之現金部分,應附金融機構之存款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其他財產部分,應附土地、建物登記證明文件。
26
四、董事名冊、董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董事與監察人間之親屬關係表。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
六、保護機構及董事之印鑑或簽名清冊。七、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
八、監察人名冊、國民身分證影本、願任監察人同意書及其印鑑或簽名清冊。
九、捐助人同意移轉捐助財產為保護機構所有之同意書。
十、業務計畫及資金運用說明書。
保護機構之董事會應自收受本會設立許可文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法院聲請法人登記,並於法院完成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將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報本會備查;其於法人登記後,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編號,併報本會備查。
第 5 條 保護機構之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填具變更申請書連同有關文件各四份,報經本會核定後向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第 6 條 保護機構於設立許可後,捐助人應於法院登記完成後九十日內,將捐助財產全部移轉予保護機構,以保護機構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金融機構,並報本會備查。
前項捐助財產之種類為現金者,應以籌備處名義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儲存,並於申請許可前存入。
第 7 條 保護機構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護機構之名稱、捐助目的及主事務所所在地。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監察人及調處委員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任期中出缺補選(派)及任期屆滿之改選(派)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決議之方法及其職權。六、會計制度、會計年度之起訖期間及預算、
決算之編送時限。七、事務單位之組織。
八、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九、捐助章程作成日期。
十、關於本會規定之其他事項。
第 8 條 保護機構之下列事項,應報經本會核定,修改
時亦同:
一、捐助章程。
二、取得或處分固定資產處理程序。三、內部控制制度。
四、其他依本辦法或本會規定應報經本會核定之事項。
組織
第 9 條 保護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由本會就下列人員遴選(派)之:
一、向本會報備之傳銷事業代表二人。二、傳銷商代表二人。
三、專家學者三至四人。四、本會代表一至二人。
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一次,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就本會代表以外之董事選出一人為董事長,經本會核可後生效。
第 10 條 董事會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措、管理及運用。二、董事長之推選及解聘。
三、調處委員會調處委員之遴選。四、業務規則之訂定或修改。
五、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六、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七、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x、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九、不動產購置、處分或設定♛擔之擬議。十、保護基金代償、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
最高限額之擬議。
十一、其他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第 11 條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並為主席。董事長因故不能召集及主持會議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或不為召集時,由董事互推一人召集及主持會議。
董事會每三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必要時得召集臨時董事會。
第 12 條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
前項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若有特殊事由,得載明授權範圍並出具委託書,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但每名董事以代理一名為限。
第 13 條 保護機構對於下列事項,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組織規程之訂定及變更。
第三章
三、保護機構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四、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擔。五、申請貸款。
六、基金保管運用方式之變更。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前項第一款章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事,本會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事由應報經本會核定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報請本會備查,本會並得派員列席。
第 14 條 保護機構置監察人一至三人,由本會就學者、專家及公正人士遴選之。
監察人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監察人,不得逾全體監察人人數三分之二。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保護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發現董事會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業務規則之行為時,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同時副知本會,並於三日內以書面敘明相關事實函報本會。
第 15 條 保護機構為處理爭議事件,設調處委員會,置調處委員十一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均由董事會遴選具備相關專業素養或實務經驗之學者、專家、公正人士,報經本會核定後聘任。
調處委員任期為三年,期滿得續聘。
調處委員會之決議應有調處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調處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調處委員(會)均應獨立公正行使職權。
第 16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董事、監察人及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當然解任:
一、受本會監管之傳銷事業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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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曾涉及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經檢察機關起訴或經本會移送檢調機關者。
三、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未撤銷者。
四、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有罪判決未撤銷者。
第三章
五、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六、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七、未繳納保護基金或常年年費之傳銷事業代表或傳銷商。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 17 條 董事、監察人、調處委員及工作人員於執行職務有利益衝突者,應行迴避。但董事長推選及董事改選時,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利益衝突,指董事、監察人、調處委員及工作人員得因其作為或
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或減少損失者。
第 18 條 董事、監察人、調處委員及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非依法令所為之查詢、洩漏職務上所獲悉之秘密。
二、對於職務上或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當利益。
第 19 條 保護機構董事、監察人及調處委員得支領兼職費、或出席費及交通費,支給標準由保護機構擬定,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保護機構工作人員得支給薪資,支給標準由保護機構擬定,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財務
第 20 條 保護機構收入來源如下:一、捐助之財產。
二、自傳銷事業及傳銷商收取之保護基金及年費。
三、財產之孳息及運用收益。四、其他受贈之收入。
第 21 條 保護基金及年費收取金額分別如下:一、保護基金:
(一)傳銷商每位繳納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既有傳銷商於保護機構成立三個月內繳納;新加入傳銷商當季繳納。
(二)傳銷事業依上一會計年度多層次傳銷
營業額總數分為八級繳納,其金額分別如下:
1. 營業額二十億元以上者,繳納四百萬元。
2. 營業額十億元以上未達二十億元者,繳納三百萬元。
3. 營業額三億元以上未達十億元者,繳納二百萬元。
4. 營業額一億元以上未達三億元者,繳納一百萬元。
5. 營業額三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繳納三十萬元。
6. 營業額一千萬元以上未達三千萬元者,繳納十萬元。
7. 營業額未達一千萬元者,繳納八萬元。
8. 新報備傳銷事業,繳納五萬元。
(三)傳銷事業於保護機構成立三個月內向保護機構繳納;新報備傳銷事業當季向保護機構繳納。
(四)傳銷事業營業規模晉級者,即應補足級距間之差額。
二、年費:
(一)傳銷商每年年費金額由本會視基金規模於每年一月底前公告實施。
傳銷商於每年三月底前繳納;新加入傳銷商當季繳納。
(二)傳銷事業依上一會計年度多層次傳銷營業額總數分為十級繳納,其金額分別如下:
1. 營業額七億元以上者,繳納十萬元。
2. 營業額六億元以上未達七億元者,繳納九萬元。
3. 營業額五億元以上未達六億元者,繳納八萬元。
4. 營業額四億元以上未達五億元者,繳納七萬元。
5. 營業額三億元以上未達四億元者,繳納六萬元。
6. 營業額二億元以上未達三億元者,繳納五萬元。
7. 營業額一億元以上未達二億元者,繳納四萬元。
8. 營業額五千萬元以上未達一億元者,繳納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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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營業額五百萬元以上未達五千萬元者,繳納二萬元。
10. 新報備傳銷事業及營業額五百萬元以下者,繳納一萬元。
(三)傳銷事業於每年三月底前向保護機構繳納;新報備傳銷事業當季向保護機構繳納。
傳銷事業於保護機構設立時所捐助之財產可抵充其所應繳納之保護基金或年費。
參加二以上傳銷事業之傳銷商,其保護基金及年費得擇一傳銷事業繳納。
傳銷商保護基金及年費,由傳銷事業統一代收後向保護機構繳納。但保護機構於業務規則中就繳納方式另為規定者,從其規定。 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已繳納之各項費用均不退還。
保護機構應製作及更新繳納保護基金及年費之名冊,每季送本會備查。
第 22 條 保護機構會計事務之處理,其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並應依其會計事務性質、業務實際情形及發展管理上之需要,制定會計制度報本會備查。前項會計制度之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項目:一、總說明。
二、帳簿組織系統圖。
三、會計科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表之說明與用法。
四、普通會計事務處理程序。
五、收款、付款及財產管理辦法。
第 23 條 保護機構應於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開設專戶,為收入、支出款項控管。
第 24 條 保護機構設立之捐助財產不得少於現金總額一千萬元,且於一千萬元額度內本金不得動支。
保護基金除供代為賠償、協助訴訟使用及保護機構成立第一年之營運外,不得動支。
年費供保護機構之營運。
第 25 條 保護機構每年編造次年預算報告,於十月底前,由董事會審定後報本會備查。
保護機構每年編造當年決算報告,於當年終了後六個月內,由董事會審定後,連同會計
師查核報告一併報本會備查。
前二項資料應以適當方式主動公開。
業務運作
第 26 條 保護機構辦理本辦法業務應訂定業務規則,報經本會核定,修改時亦同。
第三章
前項業務規則中,應規定本辦法第三條事項。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 27 條 傳銷事業及傳銷商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保護基金及年費者,不得請求調處。但嗣後已補繳者,得向保護機構請求調處自補繳日起當年度發生之民事爭議。
保護機構成立時已完成報備之傳銷事業及其傳銷商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繳交保護基金及年費者,除得向保護機構請求調處外,並得溯及自本法生效時發生之民事爭議。
第 28 條 符合前條保護要件之傳銷事業或傳銷商以書面請求調處後,保護機構應派專人♛責瞭解案情,由輪值之三名調處委員進行調處。受指派之調處委員應選任一名主持調處程序。重大案件,得請求召開調處委員會進行調處。
調處委員應於收到前項書面調處請求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經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長七日。
第一項重大案件之要件及程序由保護機構擬議,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
調處當事人,就他方當事人於調處過程所提出之申請及各種說明資料或協商讓步事項,除已公開、依法規規定或經他方當事人同意者外,不得公開。保護機構及其人員、調處委員對所知悉調處過程及相關資料,除法規另有規定或經雙方同意外,應保守秘密。
調處委員(會)應斟酌事件之事實證據進行調處,並得於合理必要範圍內,請求傳銷事業及傳銷商協助或提出文件和相關資料。
董事(會)、監察人不得介入調處個案之處理。
第 29 條 調處事件經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者,調處成立。
調處成立,倘係傳銷事業應♛賠償責任,保護機構應命該事業於三十日內支付賠償,逾期未支付者,就一定額度內由保護機構代償,再由保護機構向該事業追償。
29
前項之一定額度,由保護機構擬議,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變動亦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處不成立:
一、經調處委員召集調處會議,有任一方當事人連續二次未出席者。
第三章
二、經召開調處會議達三次而仍不能作成調處方案者。
調處未成立,請求調處者可循民事訴訟等其他途徑尋求救濟。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已調處成立者,不得再就同一事件申請調處。
第 30 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件,致二十位以上傳銷商受損害或請求賠償金額達一百萬元以上者,經調處雖未成立,惟經保護機構認定,傳銷事業應♛賠償責任者,傳銷商得請求保護機構就一定額度內先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
傳銷商曾經保護機構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費者,未返還前述費用前,不得再行請求前項訴訟協助。
第 31 條 前條律師費用不得高於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四條之金額。
前條第一項代為支付訴訟費及律師x之總額上限,由保護機構擬議,報經本會核定後實施,變動亦同。
第 32 條 保護機構董事會及調處委員會之議事錄,應每季函報本會備查。
第 33 條 董事(會)、監察人、調處委員(會)就應執行之業務有違反相關規定、怠於執行、未確實執行或其他重大違失事由者,本會得予以撤銷決議、解任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第 34 條 為瞭解保護機構之業務,本會得隨時通知其提出業務及財務報告,必要時並得派員或委託會計師查核。
前項委託會計師查核費用,由保護機構♛擔。
第 35 條 保護機構應保存下列文件,備供本會派員查核:一、捐助章程。
二、董事、監察人及調處委員名冊。三、法院核發之法人登記證書。
四、最近五年董事會紀錄。
五、最近五年調處決定及調處案相關資料。
六、財產目錄及最近十年預算書、決算書及會
30
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七、最近十年之帳簿及最近五年之相關憑證。八、最近五年繳交保護基金及年費之名冊。
第 36 條 x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4
ENFORCEMENT RULES OF THE PERSONAL INFORMATION PROTECTION
Act.
第 四 章
個 人 資 料 保 護 法
總0則1.
第四章
第 1 條 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2 條 x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二、個人資料檔案: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
三、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 四、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
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
五、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
六、國際傳輸:指將個人資料作跨國(境)之處理或利用。
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
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
九、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
第 3 條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五、請求刪除。
31
第 4 條 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
第四章
第 5 條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6 條 有關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且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經一定程序所為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
前項第四款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 7 條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五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書面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書面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書面意思表示。
第 8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向當事人蒐集個人資料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下列事項:
一、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名稱。二、蒐集之目的。
三、個人資料之類別。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32
五、當事人依第三條規定得行使之權利及方式。六、當事人得自由選擇提供個人資料時,不
提供將對其權益之影響。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x、依法律規定得免告知。
二、個人資料之蒐集係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所必要。
三、告知將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四、告知將妨害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五、當事人明知應告知之內容。
第 9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蒐集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告知個人資料來源及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為前項之告知:一、有前條第二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二、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
人資料。
三、不能向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告知。四、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
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
五、大眾傳播業者基於新聞報導之公益目的而蒐集個人資料。
第一項之告知,得於首次對當事人為利用時併同為之。
第 10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
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
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
第 11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應維護個人資料之正確,並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更正或補充之。
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並註明其爭議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因可歸責於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之事由,未為更正或補充之個人資料,應於更正或補充後,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對象。
第 12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 13 條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條規定之請求,應於十五日內,為准駁之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之期間不得逾十五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受理當事人依第十一條規定之xx,xxxxxx,xxxxxx;xxx,xxxx,xx之期間不得逾三十日,並應將其原因以書面通知請求人。
02.
第 14 條 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
第 15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第四章
第 16 條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
個人資料保護法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第 17 條 公務機關應將下列事項公開於電腦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供公眾查閱其有變更者,亦同:
一、個人資料檔案名稱。
二、保有機關名稱及聯絡方式。
三、個人資料檔案保有之依據及特定目的。四、個人資料之類別。
03.
第 18 條 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指定專人辦理安全維護事項,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非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
第 19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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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
人資料。
第四章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
個人資料保護法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第 20 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第 21 條 非公務機關為國際傳輸個人資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限制之:
一、涉及國家重大利益。
二、國際條約或協定有特別規定。
三、接受國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未有完善之法規,致有損當事人權益之虞。
四、以迂迴方法向第三國(地區)傳輸個人資料規避本法。
第 22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執行資料檔案安全維護、業務終止資料處理方法、國際傳輸限制或其他例行業務檢查而認有必要或有違反本法規定之虞時,得派員攜帶執行職務證明文件,進入檢查,並得命相關人員為必要之說明、配合措施或提供相關證明資料。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檢查時,對於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個人資料或其檔案,得扣留或複製之。對於應扣留或複製之物,得要求其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交付或抗拒扣留或複製者,得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強制為之。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第一項檢查時,得率同資訊、電信或法律等專業人員共同為之。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進入、檢查或處分,非公務機關及其相關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參與檢查之人員,因檢查而知悉他人資料者,♛保密義務。
第 23 條 對於前條第二項扣留物或複製物,應加緘或其他標識,並為適當之處置;其不便搬運或保管者,得命人看守或交由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扣留物或複製物已無留存之必要,或決定不予處罰或未為沒入之裁處者,應發還之。但應沒入或為調查他案應留存者,不在此限。
第 24 條 非公務機關、物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前二條之要求、強制、扣留
34
或複製行為不服者,得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變更其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該聲明異議之人請求時,應將聲明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對於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政府前項決定不服者,僅得於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第一項之人依法不得對該案件之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得單獨對第一項之行為逕行提起行政訴訟。
第 25 條 非公務機關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除依本法規定裁處罰鍰外,並得為下列處分:
一、禁止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二、命令刪除經處理之個人資料檔案。 三、沒入或命銷燬違法蒐集之個人資料。
四、公布非公務機關之違法情形,及其姓名或名稱與♛責人。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前項處分時,應於防制違反本法規定情事之必要範圍內,採取對該非公務機關權益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第 26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第二十二條規定檢查後,未發現有違反本法規定之情事者,經該非公務機關同意後,得公布檢查結果。
第 27 條 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前項計畫及處理方法之標準等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損害賠償及團體 訴訟
第四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
04.
第 28 條 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但損害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依前二項情形,如被害人不易或不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時,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以每人每一事件新臺幣五百元以上二萬元以下計算。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經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者,其合計最高總額以新臺幣二億元為限。但因該原因事實所涉利益超過新臺幣二億元者,以該所涉利益為限。
同一原因事實造成之損害總額逾前項金額時,被害人所受賠償金額,不受第三項所定每人每一事件最低賠償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之限制。
第二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第 29 條 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者,適用前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
35
第 30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31 條 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公務機關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非公務機關適用民法之規定。
第四章
第 32 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符合下列要件:
個人資料保護法
一、財團法人之登記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或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達一人。
二、保護個人資料事項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
三、許可設立三年以上。
第 33 條 依本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無最後住所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一項非公務機關為自然人以外之法人或其他團體,而其在中華民國現無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主營業所不明者,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34 條 對於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人權利受侵害之事件,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經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二十人以上以書面授與訴訟實施權者,得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當事人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面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並通知法院。
前項訴訟,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公告曉示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向前項起訴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授與訴訟實施權,由該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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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授與訴訟實施權者,亦得於法院公告曉示之一定期間內起訴,由法院併案審理。
其他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當事人,亦得聲請法院為前項之公告。
前二項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費用由國庫墊付。
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標的價額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者,超過部分暫免徵裁判費。
第 35 條 當事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者,該部分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該當事人應即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命該當事人承受訴訟。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依前條規定起訴後,因部分當事人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仍得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訴訟。
第 36 條 各當事人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應分別計算。
第 37 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就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當事人得限制其為捨棄、撤回或和解。
前項當事人中一人所為之限制,其效力不及於其他當事人。
第一項之限制,應於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文書內表明,或以書狀提出於法院。
第 38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十四條訴訟之判決不服者,得於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上訴期間屆滿前,撤回訴訟實施權之授與,依法提起上訴。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於收受判決書正本後,應即將其結果通知當事人,並應於七日內將是否提起上訴之意旨以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 39 條 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將第三十四條訴訟結果所得之賠償,扣除訴訟必要費用後,分別交付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當事人。
提起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均不得請求報酬。
第 40 條 依本章規定提起訴訟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訴訟。
罰0則5.
第 41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42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致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 43 條 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犯前二條之罪者,亦適用之。
第 44 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45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罪者,或對公務機關犯第四十二條之罪者,不在此限。
第 46 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7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第四章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規定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48 條 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八條或第九條規定。
二、違反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或第十三條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或未依第二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第 49 條 非公務機關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50 條 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
附則
06.
第 5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法規定:
一、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
37
二、於公開場所或公開活動中所蒐集、處理或利用之未與其他個人資料結合之影音資料。
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在中華民國領域外對中華民國人民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亦適用本法。
第四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52 條 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之權限,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公益團體辦理;其成員因執行委任或委託事務所知悉之資訊,♛保密義務。
前項之公益團體,不得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當事人授與訴訟實施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第 53 條 x法所定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類別,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54 條 x法修正施行前非由當事人提供之個人資料,依第九條規定應於處理或利用前向當事人為告知者,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告知,逾期未告知而處理或利用者,以違反第九條規定論處。
第 55 條 x法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第 56 條 x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現行條文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及第 四十三條之刪除,自公布日施行。
前項公布日於現行條文第四十三條第二項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應於指定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登記或許可之期間內者,該指定之事業、團體或個人得申請終止辦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終止辦理時,應退還已繳規費。已辦理完成者,亦得申請退費。
前項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終止辦理之日止,按退費額,依繳費之日郵政儲金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已辦理完成者,其退費,應自繳費義務人繳納之日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申請之日止,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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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個人資料保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