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香港政府和日本政府的
香港政府和日本政府的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香港政府和日本政府
意欲締結一項協定,以維持現時香港與日本之間的民航關係,並就進一步促進這種關係作出規定,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1. 除非另有規定,在本協定中:
(a) 「航空當局」在日本方面指運輸省大臣,或任何獲授權執行上述大臣現行民航職務或其他類似職務的人士或機構;在香港方面則指經濟司或民航處處長,或任何獲授權執行有關當局現行民航職務或其他類似職務的人士或機構;
(b) 「指定的航空公司」指根據本協定第四條規定而獲指定及授權的航空公司;
(c) 「地區」在香港方面是包括香港島、九龍及新界;在日本方面,則採納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始簽署的《國際民航公約》內第二條有關「領土」的定義(下文稱為「該公約」);
(d) 關於「航班」、「國際航班」、「航空公司」及「非運輸業務性經停」等名詞,分別採納該公約第九十六條所載的定義;
(e) 「附件」一詞指本協定的附件,以及根據本協定第十六條的規定對附件作出的任何修訂條文;
(f) 「規定航線」一詞指附件規定的航線;
(g) 「協議航班」一詞指規定航線上的航班。
2. 附件是本協定的組成部分,除非另有規定,對本「協定」的所有提述應包括對附件的提述。
第二條
在實施本協定時,締約雙方須遵照該公約內適用於締約雙方的條款,包括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採納的任何附件,以及根據該公約第九十及九十四條而對該公約或其附件作出的任何修訂條文中,適用於國際航班的條款。
第三條
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本協定所規定的權利,使其指定的航空公司能夠在規定航線上開辦和經營協議航班。
第四條
1. 締約一方有權以書面向締約另一方提出,指定由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在規定的航線經營協議航班。“有權指定”的意思包括有權更改已作出的指定。
2. 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後,在遵守本條第 3 段及第八條第 1 段的條件下,須毫不延誤地根據其法律及規例向指定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授予有關的經營許可。
3. 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可能須要向締約另一方的航空當局證實它具備資格,符合有關當局根據通常和合理地應用於國際航班的法律及規例所訂定的條件。
4. 根據本條第 1 及 2 段獲指定及授權的航空公司,可開始經營協議航班,惟根據本協定第十條就該等航班確立的運價須已生效。
第五條
1. 締約一方授予締約另一方權利,使締約另一方的航空公司的國際航班能夠享受下列特權:
(a) 只飛越締約一方的領空而不陸;及
(b) 在締約一方的地區內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2. 在符合本協定的條件下,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在規定的航線經營協議航班時,除可享有本條第 1 段所列的特權外,亦有權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根據附件就該航線所規定的地點停站,供乘客上落,或起卸貨物及郵件,或二者同時進行。
3. 本條第 2 段並無向締約任何一方的航空公司授予特權的含意,使其可以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以報酬或租賃方式,載運乘客、貨物或郵件,由其地區的一處載運到另一處。
第六條
締約一方就締約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使用在其控制下的機場或其他設施而向該等航空公司收取或准許收取的費用,不得高於締約一方任何一家航空公司,或從事國際航班業務的任何其他航空公司使用該等機場或設施所支付的費用。
第七條
1. 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用以從事協議航班的航機、航機上的燃料、潤滑油、零件、正常設備及航機貯存品,得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獲豁免關稅、消費稅、檢查費及其他類似的各種稅項或收費,即使此等物品是在締約另一方地區上空的部分航程中消耗或使用。
2. 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攜備於航機上,並且用於協議航班的燃料、潤滑油、零件、正常設備及航機貯存品,得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規例,獲豁免關稅、消費稅、檢查費及其他類似的各種稅項或收費。
3. 記入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的帳目內,並在海關監督下貯存於締約另一方的地區,用以供應該等指定的航空公司航機的燃料、潤滑油、零件、正常設備及航機貯存品,得根據締約另一方的規例,獲豁免關稅、消費稅、檢查費及其他類似的各種稅項或收費。
第八條
1. 下列情況下,締約任何一方有權拒絕發出本協定第四條第 2 段所指的經營許可,或規定締約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行使本協定第五條第 2 段所規定的特權時須遵守的條件:
(a) 如香港政府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是在日本註冊及以日本為主要營業地;
(b) 如日本政府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是在香港註冊及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
2. 下列情況下,締約任何一方有權撤銷或暫停締約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行使本協定第五條第 2 段所載特權所需的經營許可,或規定行使此等特權時須遵守的條件:
(a) (i) 如香港政府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是在日本註冊及以日本為主要營業地;
(ii) 如日本政府未能滿意該航空公司是在香港註冊及以香港為主要營業地;或
(b) 如該航空公司未能遵守授予此等權利的締約一方的法律及規例;或
(c) 如該航空公司未能按照本協定所定的條件經營。
3. 除非有必要立即如本條第 2 段所述的撤銷或暫停經營許可,或規定條件,以防再有違反法律及規例的情形,或是基於航空安全的理由,否則須與締約另一方協商後,才運用此項權力。
第九條
1. 締約雙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應享有公平均等的機會,在規定航線經營協議航班。
2. 締約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在經營協議航班時,應考慮到締約另一方指定的航空公司的利益,避免不適當地影響該航空公司在相同航線(全部或部分)所提供的航班。
3. 締約雙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所提供的協議航班,必須與公眾對該等航班的需求保持密切關係。
4. 締約雙方指定的航空公司所提供的協議航班的主要目的,是按合理運載比率,提供足夠的運力,以便能應付往來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一方地區的客運、貨運和郵件現時和合理預計的需求。除在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一方地區的各點以外,在規定航線上其他各點上落客貨及郵件的運載規定,應遵照一般的原則。該等一般原則,就是指運力與以下各點相關:
(a) 往來指定航空公司的締約一方的地區的運輸需求;
(b) 聯程航班的需求;及
(c) 協議航班途經地區的運輸需求,但須考慮本地及區域服務。
5. 締約雙方指定的航空公司就協議航班所提供的運力,應由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根據本條第 1、2、3、4 段所列的原則商定。
第十條
1. 任何協議航班的運價,必須在考慮各有關因素後按合理的水平訂定。此等因素包括經營成本、合理的利潤和其他航空公司就規定航線的任何部分所訂的運價。
2. 這些運價須根據以下規定釐定:
(a) 運價的協議應盡可能由指定航空公司採用國際航空運輸協會等適當的國際定價機制達成。如不可能的話,則有關指定航空公司之間應盡可能就每一規定航線及其部分的運價達成協議。無論如何,須根據締約各方所適用的程序呈交運價,由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批准。
(b) 如有關指定航空公司未能就運價達成協議,或如締約任何一方的航空當局不批准所呈交的運價,則根據本條第 2(a)段的規定,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須盡力就適當運價達成協議。
(c) 如雙方航空當局未能達成本條第 2(b)段所規定的協議,有關爭端須根據本協定第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解決。
(d) 如締約任何一方的航空當局對新運價表示不滿,則新運價不得生效,但根據本協定第十五條第 5 段的條款另有規定則屬例外。在根據本條的規定等待釐定運價期間,現已生效的運價須繼續有效。
第十一條
1. 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須獲准根據締約另一方適用的法律和規例的規定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內設立和維持其辦事處,以及從事提供航班所需的活動。
2. 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根據締約另一方適用的法律和規例,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直接或經由代理商銷售航空運輸服務。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根據締約另一方適用的法律和規例,以當地貨幣或任何其他自由兌換的貨幣,出售航空運輸服務,而任何人士均可按同樣條件自由購買該等運輸服務。
3. 締約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有權根據締約另一方適用的法律和規例,在締約另一方地區內的辦事處,派駐和維持其轄下為提供航班所需的管理、技術、操作及其他專門人員。
4. 締約一方給予締約另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權力根據第一締約方適用的法律和規例,按照結匯時官方市場當時的匯率,以可兌換貨幣轉移該等航空公司從第一締約方地區內賺取的收入扣除支出後的款項,並給予締約另一方的指定航空公司權力根據第一締約方適用的法律和規例,為提供航班而開設和維持外幣戶口及可兌換當地貨幣戶口。
第十二條
締約一方的航空當局,在接獲締約另一方的航空當局的要求時,須向後者提供符合合理需要的定期或其他統計報告,以審查第一締約方指定的航空公司在協議航班上所提供的運力。該等報告須包括為決定該等航空公司在協議航班上的運輸業務量所需的全部資料。
第十三條
1. 締約雙方重申,其對彼此就保障民航安全免受非法干擾所負的責任是構成本協定不可缺少的一個部分。締約雙方須特別遵守一九六三年九月十四日在東京簽訂的《關於在航空器內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為的公約》,一九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海牙簽訂的《關於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約》,以及一九七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在蒙特利爾簽訂的《關於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為的公約》內關於航空安全的規定。
2. 締約一方在接獲締約另一方要求時須根據其各自的法律和規例向對方提供一切必要的協助,防止非法劫持民用航機的行為及其他危及該等航機、航機乘客及機員、機場及飛機導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以及對民航安全構成的任何其他威脅。
3. 締約雙方在相互的關係上須採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去遵守國際民航組織所訂適用的航空安全規定,該等規定經指定為《國際民航公約》的附件。締約各方須採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去規定在締約各方地區成立並以之為主要營業地的航空公司,以及締約各方地區的機場經營機構,必須遵守該等航空安全規定。
4. 締約各方同意,該等航空公司在進出或留在締約另一方的地區時,或須遵守本條第 3 段所述而締約另一方規定必須遵守的航空安全規定。締約各方須確保在其地區內有效地實施足夠的措施,以保護航機,並在乘客登機或裝載貨物之前及登機裝貨時檢查乘客、機員、隨身行李、行李、貨物和航機貯存品。締約各方對締約另一方為應付某項威脅而提出必須採取合理的特別安全措施的要求,亦須以諒解的態度加以考慮。
5. 倘若發生非法劫持民用航機的事件或威脅,或其他危及民用航機、航機乘客和機員、機場或飛機導航設施安全的非法行為,締約雙方須互相提供協助,以便可盡速使用通訊聯絡及其他為迅速及安全地終止上述事件或威脅而採取的適當措施。
第十四條
1. 締約雙方均有共同的意向,由雙方的航空當局經常定期協商,以確保彼此在一切與履行本協定有關的事務上緊密合作。
2. 締約一方可隨時提出書面要求由雙方的航空當局協商。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否則協商須於接獲書面要求當日起計六十日內展開。
第十五條
1. 倘若締約雙方就本協定的詮釋或應用發生任何爭端,雙方應首先設法自行通過談判解決。
2. 倘若締約雙方不能通過談判解決爭端,該項爭端可以在締約其中一方的要求下,交由三名仲裁員所組成的審裁團作決定,其中由締約雙方提名,各自選出一名仲裁員,再由已選出的兩名仲裁員協議選出第三名仲裁員,條件是這第三名仲裁員必須不因其國籍或居留地的理由而在爭端中不能被視作中立,並且必須出任審裁團的主席。
3. 締約雙方須於締約一方接獲締約另一方要求以仲裁方式解決爭端的照會當日起計六十日內各自指派一名仲裁員,其後雙方須於另一個六十日內協議選出第三名仲裁員。倘若締約任何一方未能在六十日期內指派自已的仲裁員,或雙方在指定期內未能協議選出第三名仲裁員,國際民航組織理事會主席可在締約其中一方要求下委任一名或多名仲裁員。
4. 如該理事會主席認為基於自己的國籍或居留地的理由而在爭端中不能被視作中立,締約其中一方可要求由沒有因上述理由而失去資格的最資深的副主席委任所需的仲裁員。
5. 任何根據本條第 2 段所作的決定,締約雙方均須遵從。
第十六條
1. 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提出書面要求,為修訂本協定與締約另一方協商。除非締約雙方另有協議,否則協商須於接獲書面要求當日起計六十日內展開。
2. 倘若要修訂的是本協定附件外的條文,修訂的條文須經締約雙方各自按照其法律程序批准,並在締約雙方就是項批准的交換照會日期起生效。
3. 倘若修訂的只是附件,則由締約雙方的航空當局協商。雙方的航空當局協商定出新附件或修訂附件之後,修訂的內容經締約雙方以交換照會方式確認後生效。
第十七條
締約任何一方可隨時以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終止本協定,書面通知一經發出,本協定即於締約另一方接獲該終止協定通知書當日起計一年後終止,除非該通知書在該期限屆滿前經締約雙方同意撤銷。
第十八條
x協定及對本協定所作的任何修訂必須向國際民航組織登記。
第十九條
x協定須經締約雙方各自按照其法律程序批准,並在締約雙方就是項批准的交換照會日期起生效。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香港〕簽訂,共兩份,每份均用日文及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香港政府代表 日本政府代表
xx xxxx
附件
第一部分
由日本指定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雙向經營的航線:
(日本境內各點) | (中間經停點) | (香港境內各點) | (以遠點) |
東京── | 亞洲兩處經停點── | 香港── | 以遠點 |
名古屋 | |||
大阪 | |||
福岡 | |||
鹿兒島 | |||
那霸 | |||
札幌 | |||
日本境內另外兩點 |
註 1. 由日本指定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經營的協議航班須以日本境內某一點為起點。至於上文規定航線上的其他各點,每家指定的航空公司可自行選擇在其任何或所有航班的航程裏不經停。
註 2. 在不違反註 3 的規定下,由日本指定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經營上文規定航線上各點的具體航程組合,須由締約雙方共同決定並以書面確認。
註 3. 在緊接本協定的生效日期以前已由日本指定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行使在亞洲兩處經停點與香港之間的運輸業務權,該等公司可以繼續行使。
註 4. 不得在中國內地設立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
第二部分
由香港指定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雙向經營的航線:
(香港境內各點) | (中間經停點) | (日本境內各點) | (以遠點) |
香港── | 亞洲兩處經停點── | 福岡── | 以遠點 |
大阪 | |||
名古屋 | |||
東京 | |||
札幌 | |||
那霸 | |||
鹿兒島 | |||
仙台 | |||
廣島 |
註 1. 由香港指定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經營的協議航班須以香港境內某一點為起點。至於上文規定航線上的其他各點,每家指定的航空公司可自行選擇在其任何或所有航班的航程裏不經停。
註 2. 在不違反註 3 的規定下,由香港指定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經營上文規定航線上各點的具體航程組合,須由締約雙方共同決定並以書面確認。
註 3. 在緊接本協定的生效日期以前已由香港指定的一家或多家航空公司行使在亞洲兩處經停點與日本之間的運輸業務權,該等公司可以繼續行使。
註 4. 不得在中國內地設立中間經停點或以遠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