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111 年 1 月訂定版本)
說明:
1. 黃底色塊為標租機關填明。
2. 藍底色塊為填載方式之補充說明,簽約時應刪除。
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標租租賃契約書
標租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分署及承租人○○○為保存、管理維護及活化再利用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同意訂定本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租約),雙方約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租賃標的:
○○○(縣、市)○○○(鄉、鎮、市、區)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 文化資產 | 備註 | |||
標示 | 租用面積 (平方公尺) | 名稱 | 類別及主管機關 | 是否須辦理修復 | |
土地:房屋:門牌: 其他地上物: | 土地:房屋: | 【依文化資產【例如市定 | |||
指定或登錄 公告記載】 | 古蹟,主管 機關臺北市 | ||||
政府】 |
第二條 租賃期間:
(一)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消滅,標租機關不另通知。
(二)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依第十六條約定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 應先繳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租賃標的由標租機關收回,另行依法處理。承租人未經辦妥換約續租仍為使用者,應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不得有其他主張,並排除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第三條 年租金:
(一)年租金新臺幣(以下同)○○○○○○元,以一年為一期,由承租人於每年○○月底前自動向標租機關繳納。
(二)租賃期間,因地價稅、房屋稅之稅率、土地申報地價、房屋課稅現值發 生變動,當期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合計金額( 以下簡稱當期 應納稅賦)高於得標之年租金時,年租金應自變動之當月起配合調整,
改按當期應納稅賦計收。年租金調整後,當期應納稅賦低於得標之年租金時,年租金應自變動之當月起配合調整,改按得標之年租金計收。
(三)租賃期間,承租人出資修復及管理維護租賃標的之金額,得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一百零二條及「出資修復公有文化資產租金減免辦法」等相關規定申請減免租金,並配合文化資產主管機關(以下簡稱文資主管機關)提出所需文件,由標租機關依規定轉請文資主管機關核定減免金額。經核算原已繳納之年租金溢繳者,標租機關應無息退還。
(四)承租人逾期繳交年租金時,標租機關應按月照欠額加收千分之五違約金,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最高以欠額之千分之六十計。但逾期二日以內繳付者,免計收。
(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年租金收繳至租約終止日或租期屆滿日止。租約終止或租期屆滿(未續租)當年度之年租金,應於標租機關通知租約終止、不同意續租或租期屆滿之日起算一個月內繳交。
(六)標租機關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應自騰空收回全部租賃標的之日起,按比例無息退還溢繳之年租金,計算方式如下:
年租金退還金額=租賃標的當期已繳交之年租金×(當期賸餘出租日
數÷當期總日數)
第四條 履約保證金及其退還:
(一)承租人應繳納履約保證金○○○○○○元,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經 標租機關騰空收回全部租賃標的後,履約保證金抵付未繳清之年租金、違約金、逾期返還租賃標的期間應繳之使用補償金、拆除經文資主管機 關認定無須保留之地上物、騰空租賃標的、損害賠償等費用,如有賸餘,無息退還,如有不足,承租人應另行支付差額。
(二)履約保證金之退還,依下列方式處理:
1、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
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2、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3、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三)銀行書面連帶保證有效期間之延長:
1、承租人提供之保證書每次有效期間至少五年,並於有效期間屆滿前三
十日,提供更新後之履約保證替換之。
2、承租人未依租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有效期間內完成履約之虞,應按遲延期間延長之,迄期需達租期屆滿之次日加計九十日。如有無法於延長之保證書有效期間內依約將租賃標的騰空返還標租機關之虞者,標租機關得再通知延長。
3、承租人未依前二目辦理或未依標租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標租機關將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就該保證書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五條 相關稅賦及費用負擔方式:
(一)租賃標的之各項稅捐,除地價稅、房屋稅由標租機關負擔外,其餘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營業稅)均由承租人負擔;工程受益費及其他費用依有關法令或約定辦理。前述稅捐,除約定由標租機關負擔者外,如開徵名義人為標租機關時,承租人應於標租機關通知之日起算五日內繳清。
(二)租賃標的重新接(復)水、電,由承租人自行辦理並負擔相關費用;租賃期間使用租賃標的之水費、電費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第六條 保險:
(一)承租人應於民國○○○年○○月○○日【第一次簽訂租約之起租日】起算二個月內,就租賃標的自費投保下列保險,以標租機關為受益人或被保險人,於辦妥保險後,提供保險單及繳費收據影本予標租機關備查:
1、火險、颱風險、水災險、地震險等災害保險。
2、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3、其他依文資法等相關規定或為達成本租約目的必要之保險。
(二)前款投保期限屆滿前,標租機關得同意承租人申請展期,並以一次為
限,展延期間不得逾二個月。
(三)保險期間自保險生效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如依第十六條約定由承租人續租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未經標租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終止保險契約。
(四)保險單記載保險契約規定以外之不保事項者,其風險及可能之賠償由承租人負擔。
(五)承租人向保險人索賠所需時間,不得藉此請求延長租賃期間。
(六)承租人未依租約約定辦理保險、保險範圍不足或未能自保險人獲得足
額理賠者,其損失或損害賠償,由承租人負擔。第七條 租賃標的面積增減處理方式:
(一)承租人得於投標須知第十九點規定期限內自費會同標租機關向地政機關或符合國土測繪法規定之業者申請辦理複丈或實測,複丈或實測面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依下列方式辦理,逾期不予受理:
1、由標租機關將更正後之面積、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記載於租約。
2、已收繳之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按更正後增減面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之比例計算差額,無息辦理多退少補。
(二)因標租機關收回、承租人返還部分租賃標的,或因分割、合併、重測、重劃、更正或其他原因,致租賃標的標示、筆(棟)數或面積變更時,標租機關應通知承租人,將變更(登記)之結果記載於租約。前述情形致租賃標的面積有增減者,自變更(登記)之次月起,年租金按變更後面積與租約原記載面積之比例重新計收,並辦理退補;履約保證金不予退補,但本租約另有得退補之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修復或再利用計畫、規劃設計及因應計畫報核:
(一)租賃標的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且須辦理修復者:
1、承租人應於民國○○○年○○月○○日【第一次簽訂租約之起租日】起算六個月內,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將租賃標的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文資主管機關及副知標租機關,並於前述日期起算十五個月內取得核准。
2、承租人應於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核准之日起算六個月內,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進行規劃設計並提報文資主管機關及副知標租機關,並於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核准之日起算一年內取得核准;於適用建築、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依文資法相關規定應提出因應計畫時,承租人應於前述期限內,將規劃設計及因應計畫報文資主管機關並取得核准。
3、前二目提報計畫、規劃設計及取得核准期限屆滿前,標租機關得同意承租人申請展期,並各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分別按前二目所定期間訂之。但提報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期限屆滿前,承租人倘有先行辦理調查研究需要,經標租機關同意者,第一目期間得再展延三個月。
4、承租人屆期未提報計畫、規劃設計或取得核准,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但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者,不在此限。
(二)租賃標的屬史蹟或文化景觀者:
1、承租人應依文資主管機關訂定之保存維護計畫(名稱:○○○○○○
○○)進行租賃標的範圍內建造物或設施之保存維護;於適用建築、
土地或消防相關法令有困難,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得提出因應計畫時,承租人應於民國○○○年○○月○○日【第一次簽訂租約之起租日】起算六個月內,將因應計畫報文資主管機關及副知標租機關,並於前述日期起算一年內取得核准。
2、前目提報計畫及取得核准期限屆滿前,標租機關得同意承租人申請展
期,並各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按前目所定期間訂之。
3、承租人屆期未提報計畫或取得核准,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但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修復、再利用或保存維護工程:
(一)承租人於租賃標的進行修復、再利用或保存維護工程,應先向標租機關申請發給文化資產使用權同意書,並依文資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標租機關於承租人繳清積欠之年租金、違約金後,依下列規定核發文化資產使用權同意書,其有效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1、僅供承租人依修復、再利用或保存維護計畫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
,或向文資主管機關報核因應計畫。
2、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標的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公、私有土地建築使用。
(三)承租人應於修復、再利用或保存維護工程竣工時,主動通知標租機關及文資主管機關,經文資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許可其使用後,始得使用租賃標的。其得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承租人應會同標租機關向登記機關辦理登記為國有。
(四)前款建築改良物登記為國有至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期間,仍由承租人使用維護,標租機關不另計收該建築改良物之租金。
第十條 管理維護計畫報備及管理維護、監管保護工作實施:
(一)租賃標的屬古蹟、歷史建築或紀念建築者:
1、租賃標的依前二條辦理修復或再利用者,承租人應於文資主管機關許可使用之日起算二個月內,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將管理維護計畫報文資主管機關及副知標租機關,並於許可使用之日起算六個月內取得備查無須辦理修復者,承租人應於民國○○○年○○月○○日【第一次簽 訂租約之起租日】起算二個月內,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將管理維護計畫報文資主管機關及副知標租機關,並於前述日期起算六個月內取得備查。
2、前目提報計畫及取得備查期限屆滿前,標租機關得同意承租人申請展
期,並各以一次為限,展延期間按前目所定期間訂之。
3、承租人屆期未提報計畫或取得備查,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但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者,不在此限。
)
4、第一目管理維護計畫經文資主管機關備查後,承租人應依計畫實施管理維護工作,並建立管理維護資料檔案,彙整後定期送文資主管機關備查。前述計畫經文資主管機關備查前,承租人應依文資主管機關所定古蹟保存計畫(名稱:○○○○○○○○ 【非古蹟者免列】及標租機關擬定並報經文資主管機關備查之管理維護計畫,妥善保存租賃標的並辦理前述管理維護事宜。
5、第一目管理維護計畫經文資主管機關備查後,承租人應依文資法相關規定每五年至少檢討一次,並於重大事項發生時立即檢討,如需修正應報文資主管機關備查及副知標租機關。
(二)租賃標的屬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或文化景觀者:
承租人應依文資法相關規定及文資主管機關所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監管保護計畫或保存維護計畫(名稱:○○○○○○○○),就租賃標的進行管理維護或監管保護。
(三)第一款第四目後段及前款所列計畫於租賃期間經文資主管機關或標租機關檢討修正者,承租人應配合依修正後計畫進行管理維護或監管保護。
第十一條 使用限制及承租人義務:
(一)租賃標的之使用,應以企劃書規劃使用目的及用途為限,但經文資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計畫及規劃設計另定使用目的及用途者,應依其使用目的及用途使用。承租人使用租賃標的並應符合土地使用、建築管理、消防安全、水土保持、噪音、衛生等相關法令,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國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規定裁處罰鍰或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等,承租人應配合辦理且不得請求任何補償。
(二)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文資法等相關規定、文資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計畫、本租約約定(含企劃書)使用及保管租賃標的:
1、除自然耗損所造成之情形外,承租人於租賃期間應使租賃標的保持
文資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許可使用之狀態。
2、如房屋或其他地上物損毀,應即通知標租機關查驗,由標租機關依有關規定處理。其因承租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者,應依照標租機關規定價格賠償或按原狀修復;租約終止時,不得要求補償。
3、如損害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如致標租機關須賠償時,承租人應賠償標租機關。
(三)承租人除依第九條約定經標租機關同意發給文化資產使用權同意書外,不得擅自增建、修建、改建或新建地上建築改良物、設置雜項工作物或其他設施。違者,標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四)承租人就租賃標的辦理保存、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等事宜,如違反文資法、建築法等相關規定,經標租機關、文資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或回復原狀,承租人屆期未辦理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標租機關所受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
(五)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標的之全部或一部轉讓、轉租或以其他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且不得有室內施放產生火焰、火花或火星等明火,亦不得有喧囂擾鄰及製造環境髒亂污染等行為。
(六)承租人因違反相關法令,經文資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標租機關罰鍰等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承租人並應負改善及賠償一切損失之責。
(七)承租人為二人以上共同承租時,應就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
(八)承租人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維護租賃標的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租賃標的係供公眾使用者(指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者,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檢查簽證時,承租人亦應遵照辦理。檢查簽證等費用由承租人自行負擔。
(九)承租人應防止土壤及地下水遭受污染,閒置土地於簽訂租約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依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認定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採取管理措施,作成紀錄妥為保存,並提供所設置管理設施之相關照片予標租機關。如因未採取前述管理措施,致標租機關須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負連帶清償責任時,承租人應負責改善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標租機關並得終止租約。
(十)租賃標的有下列使用情形之一者,承租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1、堆置雜物。
2、掩埋廢棄物。
3、破壞水土保持。
4、造成土壤及地下水污染。
5、作為私有土地建物之法定空地、建築通路或併同公、私有土地建築使用。
6、其他減損租賃標的價值或效能之行為。
(十一)標租機關發現租賃標的遭土壤或地下水污染者,承租人應負責改善整治並負一切損害賠償責任,必要時,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但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者,不在此限。
(十二)租賃標的如遭主管機關列為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範圍,承租人應自租賃標的受管制之日起,每年主動自費辦理租賃標的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檢測作業,並比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項目製作檢測資料二份,一份送標租機關併於租案備考,一份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及於標租機關所訂期限內改善污染情形至主管機關解除管制。
(十三)因相關環境保護法規之污染整治管制措施致標租機關受損害,承租人應負賠償責任。但不可歸責於承租人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租賃標的部分收回: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收回部分租賃標的,並通知承租人變更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1、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有收回必要。
3、標租機關因保存、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文化資產有收回必要。
4、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
5、文資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
(二)前款收回部分租賃標的,標租機關應按比例無息退還已收取之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其計算方式如下:
年租金退還金額=(收回租賃標的面積÷原租賃標的面積)×當期已繳交之年租金×(當期賸餘出租日數÷當期總日數)
履約保證金退還金額=(收回租賃標的面積÷原租賃標的面積)×履
約保證金金額
第十三條 租賃權轉讓:
(一)承租人擬轉讓租賃權,應以書面敘明受讓人之名義,並檢附受讓人 符合投標須知第四點及第六點之資格證明文件,及具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專業能力或相關經驗之證明文件,徵得標 租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 內繳納轉讓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會同符合規定之受讓人申 請換約續租或回復承租人使用,未配合辦理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 約。
(二)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時,受讓人應履行本租約約定之義務,於轉讓之日(訂立契約日)起算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向標租機關申請換約續租。違者,由標租機關通知承租人於一個月內繳納逾期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換約續租,未配合辦理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三)依前二款申請換約續租,應檢具本租約、承租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 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影本或切結書。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影本或切結書,應由承租人蓋用與本租約相同之印章、經公證人公證或認證、或其他 表明轉讓租賃權真意之方式辦理。
(四)第二款違約金之計收基準,逾期每滿一個月加收轉讓當月一個月之租金額,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五)承租人轉讓租賃權後,由受讓人承受承租人租賃關係之全部權利義務。但承租人已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受讓人提供同額之履約保證金後,無息退還。
第十四條 轉租:
(一)承租人依約定用途使用租賃標的,擬將租賃標的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徵得標租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違者,標租機關應終止租約。
(二)租賃標的進行修復、再利用或保存維護工程者,於文資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許可使用前,承租人不得將租賃標的轉租他人使用。
(三)承租人與次承租人簽訂轉租契約時,應向次承租人提供第一款標租機關同意轉租之書面文件,雙方並以書面承諾或約明就本租約所訂事項負連帶責任。其連帶責任及轉租限制如下:
1、承租人與次承租人應履行本租約約定之義務,並依文資法等相關規定及文資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計畫,妥善管理維護租賃標的。
2、轉租契約之租期末日,不得在本租約租期末日之後。
(四)承租人應於簽訂轉租契約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將轉租契約、前述書 面承諾或約明文件及次承租人資訊等相關資料以書面通知標租機關;標租機關發現承租人屆期未通知者,每逾一日按年租金換算日租金 額之二倍計收違約金,至多以三十日租金額之二倍為限,但逾期二 日以內通知者,免計收。
第十五條 繼承換約:
(一)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算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
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申請展期。
(二)前款繼承人申請繼承換約,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繼承關係證明文件及符合資格條件之文件;部分繼承人符合資格條件,且其他繼承人書面同意由其承受租賃關係者,得由其申請繼承換約:
1、本租約。
2、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
3、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證明文件影本,且須為具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
4、繼承系統表。
5、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者,須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證明文件。
6、繼承人具文化資產保存、修復、再利用或管理維護專業能力或相關經
驗之證明文件。
(三)前款第四目繼承系統表,由繼承人依民法有關規定自行訂定,註明
「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或蓋章。
(四)繼承人未依第一款申請繼承換約者,逾期每滿一個月應加收繼承事實發生當月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1、申請繼承換約之繼承人經審查不符資格條件。
2、申請繼承換約之繼承人經通知檢附相關文件,屆期未檢附或補正。
3、申請繼承換約之繼承人檢附之文件虛偽不實。
4、經通知繼承人限期繼承換約及繳納違約金,繼承人屆期未申請或繳納第十六條 續租:
)
(一)承租人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六個月前以書面申請換約(申請期間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民國○○○年○○月○○日止 【例如租期屆滿日為一百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申請期間得為
一百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五年六月三十日止,其申請起日由
標租機關自行訂定】,經標租機關查無其他利用計畫,且承租人無重大違反租約情事等不予續租事由者,得按本租約約定條件換約續租,並以三次為限【第二次換約,次數應配合調整遞減】。
(二)標租機關同意續租者,承租人應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一個月內與標租機關簽訂新租約,並辦理公證,訂約前應繳清積欠之年租金及違約金,其起租日期為原租期屆滿之次日,原租期屆滿時不受第十八條有關應返還租賃標的並停止使用之限制。
(三)續租之年租金按最近一次租約所定租金計收。但不得低於當期應納稅賦。
第十七條 租約終止: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標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標租機關
要求任何補償:
1、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
2、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
3、標租機關因保存、修復或管理維護文化資產有收回必要。
4、承租人未依約定期限繳交年租金、違約金,經標租機關限期催繳,屆期仍不繳納。
5、承租人解散;或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
6、承租人違反法令規定或本租約約定使用及保管租賃標的,經標租機關文資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7、承租人不繼續使用或騰空租賃標的申請終止租約。
8、因標租機關收回部分租賃標的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之原因,致租賃標的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經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
9、因土地重劃或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不能達原租賃之目的、未受分配土地或未照原位置分配。
10、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明係屬依法令禁止設置雜項工作物、其他設施使用或不得出租。
11、文資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通知應收回。
12、租約有需變更事項,承租人不配合辦理公證。
13、其他依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標租作業要點規定得終止租約。
14、其他依法令規定或本租約約定得終止租約。
(二)標租機關發現承租人不具投標資格時,應撤銷或終止租約,承租人
已負擔之公證費、接(復)水、電等費用,不予退還;所繳之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除承租人於投標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提供不正確資料,全額沒收外,比照第三條第六款及第四條約定辦理。
第十八條 租賃標的返還:
(一)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時,承租人除依第十六條約定續租外,應返還租賃標的並停止使用,且不得向標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二)標租機關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前,洽文資主管機關確認非屬國有之地上物應予拆除或保留。除法令另有規定或經文資主管機關同意保留外,承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拆除經文資主管機關認定無須保留之地上物,並騰空租賃標的。
(三)承租人未依前款規定辦理者,標租機關得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承租人負擔。
(四)承租人於租賃標的遷入戶籍或設立登記者,應辦理遷出或註銷。
(五)承租人依第二款約定期限返還租賃標的者,不計收使用補償金。屆期未辦理者,自租期屆滿或租約終止之次日起至租賃標的處理完成止,按年租金換算日租金額之十倍計收使用補償金。
第十九條 租約公證:
(一)本租約應依法公證,於公證書載明承租人如不履行下列事項,應逕
受強制執行:
1、依約定繳交年租金、違約金、使用補償金及其他應繳費用。
2、租期屆滿,除依第十六條約定由承租人續租外,承租人應騰空返還。
(二)公證後涉有需變更事項,標租機關應記載於「變更記事」後,再洽公
證人辦理補充或更正公證。
(三)前二款租約公證費用,由標租機關及承租人各半負擔。但承租人依第十三條轉讓租賃權辦理換約續租者,新租約公證費用由受讓人負擔。
第二十條 因本租約之履行而涉訟時,以臺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一條 送達地址:
(一)本租約所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送達,均以本租約所載地址為準,承租人如有遷移或改變者,應以書面通知標租機關,如有拒收或無法送達情形而退回者,悉按第一次寄送通知之日期,視為已合法送達。
(二)承租人因地址等資料有變更通知標租機關時,標租機關應記載於
「變更記事」。第二十二條 其他:
(一)租賃標的之標租公告、投標須知、承租人於投標時所提企劃書與起租後依第八條、第十條約定報經文資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計畫及規劃設計文件,均為本租約附件,屬契約內容。前述文資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計畫及規劃設計文件,免洽公證人辦理補充公證。
(二)租賃標的因天然災害及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土地或地上物一部或全部崩塌、流失、埋沒或滅失時,標租機關不負回復原狀義務,承租人得請求變更或終止租約。
(三)標租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至租賃標的巡查,承租人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四)承租人使用租賃標的需鑑界時,應向標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第二十三條 x租約乙式三份,由法院公證處(或民間公證人)、標租機關及承租人各執一份,並由標租機關函送租約影本一份予文資主管機關,以備查考。
第二十四條 x租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及國有非公用文化資產標租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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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特約事項 【由標租機關依標租文化資產個案情形或實務需要予以
載明】
※變更記事※(由標租機關填寫)
項 次 | 日 期 | 內 容 | 記 事 專 用 章 |
立契約書人
標租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區分署
代表人:地址: 電話:
承租人:
國民身分證(法人)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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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
xxxxxxxxx:x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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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華 民 國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