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3 年儲蓄易網上保險計劃(年繳並預繳剩餘年期保費)保單條款
第一部分 - 雙方的協議
1.1 本保單條款乃保單持有人與本公司之間的具法律約束力的合約。本保單條款,連同承保表、人壽保障計 劃申請書、保單持有人及受保人不時向本公司所作出的任何書面xx和聲明、及任何由本公司以附加保 障計劃、批註書或表明會構成本保單之部分而發出之更改及授權簽署的續後/附加條款,構成保單持有 人與本公司之間的整份合約。本公司同意依據保單持有人及受保人所作出的書面xx和聲明發出本保單,並根據本保單條款於保障生效期提供保障。
1.2 本保單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方可作出更改。本公司有權根據於保單有效期間內所適用的法律,給予書面通知隨時更改本保單條款。本保單條款之任何更改會列明於本公司後加的批註書內。除本公司正式授權或另有註明,本公司不會放棄保單下任何權利或豁免本保單下任何規定。
1.3 本保單受香港法律管限,並按香港法律詮釋。就解決本保單引起的一切爭議,雙方特此不可撤銷地接受香港法院的專屬性司法管轄權管轄,在提交索償證明後首六十(60)日內,不得針對任何索償向本公司提出任何法律訴訟或程序。本保單由本公司在香港簽署。
第二部分 - 定義
樣本
2.1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本保單內凡出現下列詞彙,則採納第二部分所述之定義。
「年齡」 | 指受保人自該年齡起在本保單下受保。 |
「承讓人」 | 指因保單持有人按第 3.4 條文轉讓保單而獲得保單下權益的人。 |
「受益人」 | 指保單持有人按第3.5 條文指定的受益人,並會於受保人身故後獲得身故賠償的人。 |
「保障生效期」 | 指自簽發日期至保單終止日止之期間。 |
「索償人」 | 指行使保單條款以申索保單下權益及賠償的人,包括但不限於保單持有人、受益人及承讓人。 |
「本公司」 | 指富邦人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為香港成立及註冊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
「身故賠償」 | 指按第 6.1.2 條文釐定的金額。 |
「保證現金價值」 | 指保證現金價值表列明自保單日期至保單期滿日止期間的某保單週年日之每千元現金價值,乘以名義金額除以一千(1000)。如退保生效日並非保單週年日,則本公司可運用絕對酌情權釐定合理之應付保證現金價值。 |
「保證現金價值表」 | 指附於承保表的價值表,列明本保單下每千元名義金額應支付的保證現金價值。 |
「受保人」 | 指在承保表中指明為受保人的人士,其壽命於本保單下受保。 |
「簽發日期」 | 指承保表指明之日期,本保單保險於該日生效。 |
「最後保費繳付日」 | 指承保表指明之日期,該日為繳付最後一期保費之到期日。 |
「期滿利益」 | 指在保單期滿日支付的退保價值。 |
「保單期滿日」 | 指承保表內指明之日期,保單年期於該日結束。 |
「名義金額」 | 指承保表列明之金額,包括按第 6.4 條文不時遞減而修訂的名義金額。 |
「個人資料」 | 如資料當事人為個人,則指,包括但不限於其全名、出生日期、出生地點、住址、郵寄地址、稅務編號、社會安全號碼、國籍、居留地、稅務居住地等資料;如資料當事人為公司實體,則其公司全名、成立或組成地點、註冊地址、經營地址、郵寄地址、稅務編號、以及公司各主要股東及控制人的稅務居住地、註冊地址、經營地址或(如適用)住址等資料。 |
「保單」 | 指本保單條款,連同承保表、人壽保障計劃申請書、保單持有人及受保人不時向本公司所作出的任何書面xx和聲明、及任何由本公司以附加保障計劃、批註書或表明會構成本保單之部分而發出之更改及授權簽署的續後/附加條款。 |
「保單週年日」 | 指保單日期起每一個週年日。 |
「保單日期」 | 指承保表內指明之日期,以該日釐定保單週年日、保單年度、保單年期及保費到期日。 |
「保單資料」 | 指關於本保單的任何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保單編號、保單結餘、戶口價值、在本保單下收取、提取和給付款項總額、及本公司不時就本保單收集的資料。 |
「保單年期」 | 指自保單日期至保單期滿日止之期間。 |
「保單終止日」 | 指按第八部分終止保單之生效日。 |
「保單年度」 | 指保單日期起每十二(12)個曆月。 |
「保單持有人」 | 指在當其時是本保單的唯一持有人,有權於受保人在生期間行使本保單下所有權利及權益(除已歸屬於受益人或承讓人的權利外)唯一的人。 |
「保費」 | 指承保表指明保單持有人應向本公司繳交之保費金額,包括按第6.4 條文不時遞減而修訂的保費。 |
「保費到期日」 | 就首期保費而言,指保單日期;就續期保費而言,指與繳費模式相應的每一個保費賬單期的同一日期。 |
「繳費模式」 | 指經本公司不時同意的保費付款的模式。 |
「預繳保費餘額」 | 指於保單日期的預繳保費金額,加上任何累計利息。本公司可從預繳保費餘額扣減任何保費。預繳保費餘額包括因按第6.4條文進行減低名義金額而不時減少及調整的預繳保費餘額。 |
「預繳保費」 | 指承保表指明的預繳保費金額。 |
「繼任持有人」 | 指按第 6.5 條文由保單持有人委任,在保單持有人身故後接任成為新保單持有人的人。 |
「退保費用」 | 如果沒有按第 6.4 條文減低名義金額,指預繳保費餘額乘以百分之二 (2%)。 |
樣本
如果保單持有人按第 6.4 條文向本公司申請減低名義金額,指進行減低名義金額之前的預繳保費餘額和減低名義金額生效日期的預繳保費餘額之差額乘以百分之二(2%)。
「退保價值」 | 指按第 6.2.2 條文釐定的金額。 |
第三部分 - 一般條文
3.1 失實xx
保單持有人及受保人均應向本公司披露所有重要事實,以便本公司評估簽發本保單的風險。如果錯誤申報受保人之年齡、性別、吸煙習慣或其他可影響本保單所提供保障的條款的相關事實,本公司可運用絕對酌情權按受保人之正確年齡、性別、吸煙習慣和其他相關事實,調整名義金額及應付的保障賠償、附加額外條款、或拒絕受理索償要求。如果受保人因正確的事實而變得不符合或喪失享有本保單保障的資格,本公司有權宣佈本保單失效,並退還自保單失效起計之已繳保費和預繳保費而不附帶利息。
3.2 不可爭議
樣本
在遵守相應法律及本保單所有條款的前提下,除本保單涉及詐騙外,本公司不得在本保單自簽發日期起持續有效超過兩(2)年後爭議其有效性。
3.3 自殺不獲受保
如果受保人自簽發日期起計首十三(13)個月內,不論在精神健全或精神錯亂的情況下自殺身故,本公司只會向保單持有人或保單持有人之遺產退還已繳保費而不附帶利息。
3.4 保單轉讓
於保障生效期,在遵守適用法律及本公司行政規定,及保單持有人簽署的本公司規定表格獲本公司收妥和核准下,保單持有人可在未得任何可撤換受益人的同意下,將本保單下的權利轉讓予其他人士。本公司毋須對該轉讓人及承讓人之間之轉讓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承擔任何責任,及有權在轉讓文件被提交給本公司後視該轉讓為有效。
3.5 受益人
3.5.1 指定及更改受益人
保單持有人可以指定受保人身故時將本保單的賠償支付給一名或多名受益人,以及在受保人在生及保單生效時更改任何可撤換受益人。保單持有人應填妥並簽署本公司規定表格以指定或更改受益人,在提交予本公司及獲本公司核准後,該指定或更改方為有效。本公司毋須對該受益人指定或更改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承擔任何責任。保單持有人在受保人身故後不得指定任何受益人或更改支付予受益人賠償之比例。
3.5.2 向受益人付款
除非本保單其他條款另有規定:
(i) 如果受益人較受保人早逝,或與受保人在同一時間身故、或在受保人身故起計十(10)日內身故,該身故受益人的權益將按保單持有人指定之比例歸屬於其他尚存的受益人。如果沒有其他尚存的受益人,或保單持有人沒有指定任何受益人,任何於本保單下應付給受益人的賠償將支付予保單持有人或保單持有人之遺產(視屬何情況而定)。
(ii) 如果多於一(1)名受益人,任何應支付予受益人的賠償將按保單持有人指定之比例支付給受益人。如果保單持有人沒有訂明每名受益人的賠償支付比例,或相加後的總比例不等於百分之一百
(100%),本公司可運用酌情權將賠償按相等的比例或本公司認為最恰當之比例支付予所有受益人。
3.6 保單貨幣及利息
所有在本保單下由本公司支付或繳付給本公司的金額皆以承保表中的保單貨幣作計算。保單持有人可向本公司提出要求以其他貨幣接收或繳付本保單的款項,惟本公司可運用絕對酌情權以核准該要求及釐定匯率。除非另有指明,本保單下應支付的任何金額不附帶任何利息。
3.7 第三者執行
《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香港法例第 623 章)不適用於本保單,任何人士如果非本保單協議方,不得執行本保單下任何條款。
3.8 保單冷靜期
如本公司於緊接本保單或冷靜期通知書交付予保單持有人或保單持有人的指定代表之日起計二十一(21)個曆日的期間(以較早者為準),直接收到保單持有人所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取消保單及其退回的保單
(如適用),且本保單未曾就索償而作出賠償,本公司會取消本保單並退還已繳保費和預繳保費而不附帶利息。
樣本
第四部分 - 保費條文
4.1 繳交保費責任
保單持有人必須於保單日期或之前一筆過繳交保費和預繳保費,否則本保單視為無效。預繳保費須按本公司不時規定的規則存入於本公司。本公司會按年於每個保費到期日從預繳保費餘額中扣除一筆相當於每年保費的金額,並將該扣除的金額運用於保單。
4.2 繳清保單安排
當預繳保費餘額已被全數運用於保單以繳付包括最後保費繳付日的應繳保費,或本保單下直至承保表列明最後保費繳付日的全部應繳保費已被全數繳清,本保單將被視為繳清保單並繼續有效,直至根據第八部分終止。自本保單成為繳清保單起,保單持有人毋須繳交保費。
第五部分 - 外國稅務申報及預扣條文
5.1 本公司為遵守及符合外國及當地法律、條約、規例、指引、規則、實務指引、守則、任何司法管轄區及
/或政府相互協議、以及外國政府或稅務機關訂立的協議所頒布的多樣稅務申報及預扣款項規定,包括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合規法案》、針對自動交換財務帳戶資料的香港法例及法規,以及因實施美國《海外帳戶稅收合規法案》和自動交換財務帳戶資料而達成的政府相互協議所加諸的規定,保單持有人應:
(i) 不可撤回地同意允許本公司可向香港境內或境外的任何政府或稅務機關披露保單持有人之個人資料、保單資料、以及該等資料的任何更新及詳情;
(ii) 獲得任何索償人、承讓人及受益人不可撤回地同意本公司可向香港境內或境外的任何政府或稅務機關披露其個人資料、保單資料、以及該等資料的任何更新及詳情;
(iii) 向本公司提供個人資料及申報任何稅項及/或納稅責任方面應遵守何處稅務法規之詳情,包括但不限於保單持有人的稅務居住管轄區及保單持有人於相關管轄區的稅務編號,以及迅速並於改變發生三十 (30)天內告知本公司相關的變更或增補及詳情;
(iv) 按本公司要求填寫、簽署及/或提供一切需要的文件和作出所需行動;
(v) 要求任何索償人、承讓人及受益人向本公司提供任何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個人資料)及/或填寫及簽署一切需要文件。
而本公司可在為遵守《海外帳戶稅收合規法案》和自動交換財務帳戶資料而達成的政府相互協議所加諸的規定的範圍下獲豁免遵守原來對其適用的任何有關資料私隱和其他限制。
5.2 如保單持有人、任何索償人、承讓人及受益人未有遵照本第五部分任何要求,或如本公司被妨礙依本第五部分要求披露有關資料,本公司為着確保遵守及符合適用規定,可按相關政府或稅務機關要求,自根據本保單應給付的任何款項之中扣除或預扣有關款項及/或支付予相關政府或稅務機關,及/或將任何個人資料及/或保單資料(不論在保障生效期及保單終止後)向香港境內或境外的相關政府或稅務機關披露。
第六部分 - 保障條文
6.1 身故保障
6.1.1 如果受保人在保障生效期身故,在遵守第七部分的前提下,本公司將向根據第 3.5.2 條文指定的受益人支付受保人身故日時的身故賠償及預繳保費餘額之總和。
6.1.2 身故保障為以下的較高者:
樣本
(i) 受保人身故日時按第 4.1 條文到期運用於保單的保費之百分之一百零五(105%);或
(ii) 受保人身故日時的保證現金價值。
6.1.3 如果本保單曾被減低名義金額,按第 4.1 條文到期運用於保單的保費在減低名義金額生效日前的部分會按名義金額減少的比率計算。這加上該項目在減低名義金額生效日後的部分,將構成在第 6.1.2(i)條文所指的該項目的總額。
6.2 退保保障
6.2.1 按第八部分,如果本保單於受保人在生時於保單期滿日之前終止,本公司將向保單持有人支付保單終止日時的退保價值及預繳保費餘額扣減適用的退保費用之總和。
6.2.2 退保價值相等於退保生效日時的保證現金價值。
6.3 期滿保障
如果本保單持續有效至保單期滿日而受保人仍然在生,本公司將向保單持有人支付於保單期滿日時的退保價值。
6.4 減低名義金額
6.4.1 在遵守本公司可能不時附加的任何條件的前提下,保單持有人可於保單繼續生效期內向本公司申請於下一個保單週年日減少名義金額。在該情況下,身故賠償、退保價值、預繳保費餘額及保費均會在該保單週年日後的保單年度起相應減低。
6.4.2 本公司將向保單持有人支付以下之總和:
(i) 減低名義金額生效日之保證現金價值與根據緊接名義金額減低前的名義金額所釐定之保證現金價值的差額;
加上
(ii) 減低名義金額生效日之扣減退保費用後的預繳保費餘額與根據緊接名義金額減低前的名義金額所釐定之扣減退保費用後的預繳保費餘額的差額(如有)。
6.5 繼任持有人選項
6.5.1 於受保人在生時,保單持有人可以向本公司提交規定表格以委任一(1)位繼任持有人。該委任在獲本公司核准後方為有效。惟該委任會於下述情況被自動撤銷:
(i) 更改保單持有人;
(ii) 本公司核准保單持有人新指定的繼任持有人;或
(iii) 繼任持有人於保單持有人身故前已身故。
6.5.2 如果保單持有人於保障生效期內身故,繼任持有人須填妥本公司規定之表格以申請成為本保單的新保單持有人。該申請必須符合適用之法律及規例及本公司當時有效的現行規則,並獲本公司核准後方能生 效。
6.5.3 本公司概不負責其在根據第 6.5.2 條文發出的核准前所作的任何賠償或其他行動。
第七部分 - 支付賠償條文
7.1 索償通知
保單持有人或索償人應在引發本保單任何索償事件發生後三十(30)日內,或在本公司可運用絕對酌情權決定可信納的合理情況下,盡快向本公司提出書面索償通知。
樣本
7.2 索償證明
7.2.1 索償證明包括本公司規定表格、遺囑認證/遺產管理書、身故證明、醫院或醫生所發出的醫療報告或其他獲本公司信納的證明(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該證明須載有有關索償的詳情,包括但不限於原因、事發地點及持續時間(如適用)。如果受保人身故,在法律允許下,本公司可要求對受保人進行驗屍,費用由本公司承擔。
7.2.2 索償人須提供本公司不時要求而與本保單索償有關的所需資料、文件、醫療證明及本公司規定之表格並自行承擔其開支。如果本公司要求的證明未能在列明的時間內提供,索償人須解釋其已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提交該證明,否則本公司將不會負責支付任何賠償。在合理可能的前提下,如列明的時間不足以讓索償人提供該證明,則此索償不會作廢。
7.2.3 在不損害本公司任何在第五部分所擁有的權利的情況下,本公司有權於本保單下應繳款項或賠償中扣除任何欠款、已提取款項、及本公司於本保單下已支付的任何款項。
7.2.4 如果保單持有人或索償人未能或拒絕提交索償證明或應本公司要求進行驗屍,本公司保留不就有關索償償付本保單任何賠償的權利。
7.3 責任解除
7.3.1 保單持有人或其遺產執行人/管理人、受益人或其信託人或其遺產執行人/管理人、索償人或任何有權收取本保單下身故賠償或其他款項的人所簽署的收據,或該款項被存入賬戶或兌為現金的證據,應證明本公司已充分有效及完全地解除支付該款項的責任,並應是本公司已妥為履行本保單下相關責任的最終及不可推翻的證據。
7.3.2 如果本公司因任何原因拒絕承認索償責任,於該拒絕承認的十二(12)個月後,除非該索償正待法庭裁決,否則本公司將不會就該項索償負上任何責任。
7.3.3 不論法庭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索償,如果本公司基於本保單條款而指稱不須支付賠償,受保人、保單持有人或受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應承擔證明該賠償應付的舉證責任。
第八部分 - 終止條文
8.1 自動終止
除非另有指明,本保單在下列日期(以較早者為準)立即終止:
(i) 受保人身故日;或
(ii) 保單期滿日。
8.2 保單持有人退保
於保障生效期內,保單持有人可以向本公司提交規定表格申請退保,本保單將在本公司核准退保當日終止。
8.3 保單及保費處理
樣本
x保單的保障及條款將在保單終止日予以失效,惟保單終止日之前產生的任何索償將不受影響。
3 年儲蓄易網上保險計劃(年繳)保單條款
第一部分 - 雙方的協議
1.2 本保單條款乃保單持有人與本公司之間的具法律約束力的合約。本保單條款,連同承保表、人壽保障計 劃申請書、保單持有人及受保人不時向本公司所作出的任何書面xx和聲明、及任何由本公司以附加保 障計劃、批註書或表明會構成本保單之部分而發出之更改及授權簽署的續後/附加條款,構成保單持有 人與本公司之間的整份合約。本公司同意依據保單持有人及受保人所作出的書面xx和聲明發出本保單,並根據本保單條款於保障生效期提供保障。
1.2 本保單經本公司書面同意方可作出更改。本公司有權根據於保單有效期間內所適用的法律,給予書面通知隨時更改本保單條款。本保單條款之任何更改會列明於本公司後加的批註書內。除本公司正式授權或另有註明,本公司不會放棄保單下任何權利或豁免本保單下任何規定。
1.4 本保單受香港法律管限,並按香港法律詮釋。就解決本保單引起的一切爭議,雙方特此不可撤銷地接受香港法院的專屬性司法管轄權管轄,在提交索償證明後首六十(60)日內,不得針對任何索償向本公司提出任何法律訴訟或程序。本保單由本公司在香港簽署。
第二部分 - 定義
樣本
2.1 除非文意另有所指,本保單內凡出現下列詞彙,則採納第二部分所述之定義。
「年齡」 | 指受保人自該年齡起在本保單下受保。 |
「承讓人」 | 指因保單持有人按第 3.4 條文轉讓保單而獲得保單下權益的人。 |
「受益人」 | 指保單持有人按第3.5 條文指定的受益人,並會於受保人身故後獲得身故賠償的人。 |
「保障生效期」 | 指自簽發日期至保單終止日止之期間。 |
「索償人」 | 指行使保單條款以申索保單下權益及賠償的人,包括但不限於保單持有人、受益人及承讓人。 |
「本公司」 | 指富邦人壽保險(香港)有限公司,為香港成立及註冊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 |
「身故賠償」 | 指按第 6.1.2 條文釐定的金額。 |
「寬限期」 | 指每個保費到期日(首期保費除外)之後的三十一(31) 日期間。 |
「保證現金價值」 | 指保證現金價值表列明自保單日期至保單期滿日止期間的某保單週年日之每千元現金價值,乘以名義金額除以一千(1000)。如退保生效日並非保單週年日,則本公司可運用絕對酌情權釐定合理之應付保證現金價值。 |
「保證現金價值表」 | 指附於承保表的價值表,列明本保單下每千元名義金額應支付的保證現金價值。 |
「受保人」 | 指在承保表中指明為受保人的人士,其壽命於本保單下受保。 |
「簽發日期」 | 指承保表指明之日期,本保單保險於該日生效。 |
「最後保費繳付日」 | 指承保表指明之日期,該日為繳付最後一期保費之到期日。 |
「期滿利益」 | 指在保單期滿日支付的退保價值。 |
「保單期滿日」 | 指承保表指明之日期,保單年期於該日結束。 |
「名義金額」 | 指承保表列明之金額,包括按第 6.4 條文不時遞減而修訂的名義金額。 |
「個人資料」 | 如資料當事人為個人,則指,包括但不限於其全名、出生日期、出生地點、住址、郵寄地址、稅務編號、社會安全號碼、國籍、居留地、稅務居住地等資料;如資料當事人為公司實體,則其公司全名、成立或組成地點、註冊地址、經營地址、郵寄地址、稅務編號、以及公司各主要股東及控制人的稅務居住地、註冊地址、經營地址或(如適用)住址等資料。 |
「保單」 | 指本保單條款,連同承保表、人壽保障計劃申請書、保單持有人及受保人不時向本公司所作出的任何書面xx和聲明、及任何由本公司以附加保障計劃、批註書或表明會構成本保單之部分而發出之更改及授權簽署的續後/附加條款。 |
「保單週年日」 | 指保單日期起每一個週年日。 |
「保單日期」 | 指承保表內指明之日期,以該日釐定保單週年日、保單年度、保單年期及保費到期日。 |
「保單資料」 | 指關於本保單的任何資料,包括但不限於保單編號、保單結餘、戶口價值、在本保單下收取、提取和給付款項總額、及本公司不時就本保單收集的資料。 |
「保單年期」 | 指自保單日期至保單期滿日止之期間。 |
「保單終止日」 | 指按第八部分終止保單之生效日。 |
「保單年度」 | 指保單日期起每十二(12)個曆月。 |
「保單持有人」 | 指在當其時是本保單的唯一持有人,有權於受保人在生期間行使本保單下所有權利及權益(除已歸屬於受益人或承讓人的權利外)。 |
「保費」 | 指承保表指明保單持有人應向本公司繳交之保費金額,包括按第6.4 條文不時遞減而修訂的保費。 |
「保費到期日」 | 就首期保費而言,指保單日期;就續期保費而言,指與繳費模式相應的每一個保費賬單期的同一日期。 |
「繳費模式」 | 指經本公司不時同意的保費付款的模式。 |
「復效日」 | 指按第4.3條文申請保單復效的生效日。 |
「繼任持有人」 | 指按第 6.5 條文由保單持有人委任,在保單持有人身故後接任成為新保單持有人的人。 |
「退保價值」 | 指按第 6.2.2 條文釐定的金額。 |
樣本
第三部分 - 一般條文
3.1 失實xx
保單持有人及受保人均應向本公司披露所有重要事實,以便本公司評估簽發本保單的風險。如果錯誤申報受保人之年齡、性別、吸煙習慣或其他可影響本保單所提供保障的條款的相關事實,本公司可運用絕對酌情權按受保人之正確年齡、性別、吸煙習慣和其他相關事實,調整名義金額及應付的保障賠償、附加額外條款、或拒絕受理索償要求。如果受保人因正確的事實而變得不符合或喪失享有本保單保障的資格,本公司有權宣佈本保單失效,並退還自保單失效起計之已繳保費而不附帶利息。
3.2 不可爭議
在遵守相應法律及本保單所有條款的前提下,除本保單涉及詐騙外,本公司不得在本保單自簽發日期或最近復效日(以較遲者為準)起持續有效超過兩(2)年後爭議其有效性。
3.3 自殺不獲受保
如果受保人自簽發日期或最近復效日(以較遲者為準)起計首十三(13)個月內自殺身故,不論在精神健全或精神錯亂的情況下自殺身故,本公司只會向保單持有人或保單持有人之遺產退還已繳保費而不附帶利息。
樣本
3.4 保單轉讓
於保障生效期,在遵守適用法律及本公司行政規定,及保單持有人簽署的本公司規定表格獲本公司收妥和核准下,保單持有人可在未得任何可撤換受益人的同意下,將本保單下的權利轉讓予其他人士。本公司毋須對該轉讓人及承讓人之間之轉讓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承擔任何責任,及有權在轉讓文件被提交給本公司後視該轉讓為有效。
3.5 受益人
3.5.1 指定及更改受益人
保單持有人可以指定受保人身故時將本保單的賠償支付給一名或多名受益人,以及在受保人在生及保單生效時更改任何可撤換受益人。保單持有人應填妥並簽署本公司規定表格以指定或更改受益人,在提交予本公司及獲本公司核准後,該指定或更改方為有效。本公司毋須對該受益人指定或更改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承擔任何責任。保單持有人在受保人身故後不得指定任何受益人或更改支付予受益人賠償之比例。
3.5.2 向受益人付款
除非本保單其他條款另有規定:
(iii) 如果受益人較受保人早逝,或與受保人在同一時間身故、或在受保人身故起計十(10)日內身故,該身故受益人的權益將按保單持有人指定之比例歸屬於其他尚存的受益人。如果沒有其他尚存的受益人,或保單持有人沒有指定任何受益人,任何於本保單下應付給受益人的賠償將支付予保單持有人或保單持有人之遺產(視屬何情況而定)。
(iv) 如果多於一(1)名受益人,任何應支付予受益人的賠償將按保單持有人指定之比例支付給受益人。如果保單持有人沒有訂明每名受益人的賠償支付比例,或相加後的總比例不等於百分之一百 (100%),本公司可運用酌情權將賠償按相等的比例或本公司認為最恰當之比例支付予所有受益 人。
3.6 保單貨幣及利息
所有在本保單下由本公司支付或繳付給本公司的金額皆以承保表中的保單貨幣作計算。保單持有人可向本公司提出要求以其他貨幣接收或繳付本保單的款項,惟本公司可運用絕對酌情權以核准該要求及釐定匯率。除非另有指明,本保單下應支付的任何金額不附帶任何利息。
3.7 第三者執行
《合約(第三者權利)條例》(香港法例第 623 章)不適用於本保單,任何人士如果非本保單協議方,不得執行本保單下任何條款。
3.8 保單冷靜期
如本公司於緊接本保單或冷靜期通知書交付予保單持有人或保單持有人的指定代表之日起計二十一(21)個曆日的期間(以較早者為準),直接收到保單持有人所簽署的書面通知要求取消保單及其退回的保單
(如適用),且本保單未曾就索償而作出賠償,本公司會取消本保單並退還已繳保費而不附帶利息。
第四部分 - 保費條文
4.1 繳交保費責任
保單持有人必須於保單日期或之前繳交首期保費,否則本保單視為無效。除非本保單另有指明,保單持有人必須按承保表所列明之繳費模式於保障生效期內的每個保費到期日繳交往後的保費。每期保費(首期保費除外)必須在寬限期內繳交。如果在寬限期內有任何索償,本公司有權從本保單應付的款項中扣除任何逾期未繳保費。
樣本
4.2 繳清保單安排
當本保單下直至承保表列明最後保費繳付日的全部應繳保費已被全數繳清,本保單將被視為繳清保單並繼續有效,直至根據第八部分終止。自本保單成為繳清保單起,保單持有人毋須繳交保費。
4.3 保單復效
如果本保單根據第 8.2.2 條文終止,保單持有人可於自保單終止日起計十二(12)個月內提交本公司規定表格以申請保單復效。保單持有人須確保其本人和受保人皆符合本公司的復效核保要求,並將自本保單終止日起截至實際支付本公司當日的過期未繳保費、本公司已支付的退保價值及此兩者的附帶利息(利率由本公司釐定)一併繳付予本公司,方可申請保單復效。惟本公司不負責自保單終止日至復效日止期間產生的任何索償。
第五部分 - 外國稅務申報及預扣條文
5.1 本公司為遵守及符合外國及當地法律、條約、規例、指引、規則、實務指引、守則、任何司法管轄區及
/或政府相互協議、以及外國政府或稅務機關訂立的協議所頒布的多樣稅務申報及預扣款項規定,包括但不限於美國《海外帳戶稅收合規法案》、針對自動交換財務帳戶資料的香港法例及法規,以及因實施美國《海外帳戶稅收合規法案》和自動交換財務帳戶資料而達成的政府相互協議所加諸的規定,保單持有人應:
(i) 不可撤回地同意允許本公司可向香港境內或境外的任何政府或稅務機關披露保單持有人之個人資料、保單資料、以及該等資料的任何更新及詳情;
(ii) 獲得任何索償人、承讓人及受益人不可撤回地同意本公司可向香港境內或境外的任何政府或稅務機關披露其個人資料、保單資料、以及該等資料的任何更新及詳情;
(iii) 向本公司提供個人資料及申報任何稅項及/或納稅責任方面應遵守何處稅務法規之詳情,包括但不限於保單持有人的稅務居住管轄區及保單持有人於相關管轄區的稅務編號,以及迅速並於改變發生三十 (30)天內告知本公司相關的變更或增補及詳情;
(iv) 按本公司要求填寫、簽署及/或提供一切需要的文件和作出所需行動;
(v) 要求任何索償人、承讓人及受益人向本公司提供任何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個人資料)及/或填寫及簽署一切需要文件。
而本公司可在為遵守《海外帳戶稅收合規法案》和自動交換財務帳戶資料而達成的政府相互協議所加諸的規定的範圍下獲豁免遵守原來對其適用的任何有關資料私隱和其他限制。
5.2 如保單持有人、任何索償人、承讓人及受益人未有遵照本第五部分任何要求,或如本公司被妨礙依本第五部分要求披露有關資料,本公司為着確保遵守及符合適用規定,可按相關政府或稅務機關要求,自根據本保單應給付的任何款項之中扣除或預扣有關款項及/或支付予相關政府或稅務機關,及/或將任何個人資料及/或保單資料(不論在保障生效期及保單終止後)向香港境內或境外的相關政府或稅務機關披露。
第六部分 - 保障條文
6.1 身故保障
6.1.1 如果受保人在保障生效期身故,在遵守第七部分的前提下,本公司將向根據第 3.5.2 條文指定的受益人支付受保人身故日時的身故賠償。
6.1.2 身故保障為以下的較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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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受保人身故日時按第 4.1 條文到期運用於保單的保費之百分之一百零五(105%);或
(iv) 受保人身故日時的保證現金價值。
6.1.3 如果本保單曾被減低名義金額,已繳及到期保費在減低名義金額生效日前的部分會按名義金額減少的比率計算。這加上該項目在減低名義金額生效日後的部分,將構成在第 6.1.2(i)條文所指的該項目的總額。
6.2 退保保障
6.2.1 按第八部分,如果本保單於受保人在生時於保單期滿日之前終止,本公司將向保單持有人支付保單終止日時的退保價值。
6.2.2 退保價值相等於退保生效日時的保證現金價值。
6.3 期滿保障
如果本保單持續有效至保單期滿日而受保人仍然在生,本公司將向保單持有人支付於保單期滿日時的退保價值。
6.4 減低名義金額
6.4.1 在遵守本公司可能不時附加的任何條件的前提下,保單持有人可於保單繼續生效期內向本公司申請於下一個保單週年日減少名義金額。在該情況下,身故賠償、退保價值及保費均會在該保單週年日後的保單年度起相應減低。
6.4.2 本公司將向保單持有人支付減低名義金額生效日之保證現金價值與根據緊接名義金額減低前的名義金額所釐定之保證現金價值的差額。
6.5 繼任持有人選項
6.5.1 於受保人在生時,保單持有人可以向本公司提交規定表格以委任一(1)位繼任持有人。該委任在獲本公司核准後方為有效。惟該委任會於下述情況被自動撤銷:
(i) 更改保單持有人;
(ii) 本公司核准保單持有人新指定的繼任持有人;或
(iii) 繼任持有人於保單持有人身故前已身故。
6.5.2 如果保單持有人於保障生效期內身故,繼任持有人須填妥本公司規定之表格以申請成為本保單的新保單 持有人。該申請必須符合適用之法律及規例及本公司當時有效的現行規則,並獲本公司核准後方能生效。
6.5.3 本公司概不負責其在根據第 6.11.2 條文發出的核准前所作的任何賠償或其他行動。
第七部分 - 支付賠償條文
7.1 索償通知
保單持有人或索償人應在引發本保單任何索償事件發生後三十(30)日內,或在本公司可運用絕對酌情權決定可信納的合理情況下,盡快向本公司提出書面索償通知。
7.2 索償證明
7.2.1 索償證明包括本公司規定表格、遺囑認證/遺產管理書、身故證明、醫院或醫生所發出的醫療報告或其他獲本公司信納的證明(視屬何情況而定),而該證明須載有有關索償的詳情,包括但不限於原因、事發地點及持續時間(如適用)。如果受保人身故,在法律允許下,本公司可要求對受保人進行驗屍,費用由本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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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索償人須提供本公司不時要求而與本保單索償有關的所需資料、文件、醫療證明及本公司規定之表格並自行承擔其開支。如果本公司要求的證明未能在列明的時間內提供,索償人須解釋其已在合理可行的情況下盡快提交該證明,否則本公司將不會負責支付任何賠償。在合理可能的前提下,如列明的時間不足以讓索償人提供該證明,則此索償不會作廢。
7.2.3 在不損害本公司任何在第五部分所擁有的權利的情況下,本公司有權於本保單下應繳款項或賠償中扣除任何欠款、已提取款項、及本公司於本保單下已支付的任何款項。
7.2.4 如果保單持有人或索償人未能或拒絕提交索償證明或應本公司要求進行驗屍,本公司保留不就有關索償償付本保單任何賠償的權利。
7.3 責任解除
7.3.1 保單持有人或其遺產執行人/管理人、受益人或其信託人或其遺產執行人/管理人、索償人或任何有權收取本保單下身故賠償或其他款項的人所簽署的收據,或該款項被存入賬戶或兌為現金的證據,應證明本公司已充分有效及完全地解除支付該款項的責任,並應是本公司已妥為履行本保單下相關責任的最終及不可推翻的證據。
7.3.2 如果本公司因任何原因拒絕承認索償責任,於該拒絕承認的十二(12)個月後,除非該索償正待法庭裁決,否則本公司將不會就該項索償負上任何責任。
7.3.3 不論法庭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的索償,如果本公司基於本保單條款而指稱不須支付賠償,受保人、保單持有人或受益人(視屬何情況而定)應承擔證明該賠償應付的舉證責任。
第八部分 - 終止條文
8.1 自動終止
除非另有指明,本保單在下列日期(以較早者為準)立即終止:
(iii) 受保人身故日;或
(iv) 保單期滿日。
8.2 欠交保費
8.2.1 如果本公司未能在保單日期或之前收取首期保費,本保單應被視為在保單日期無效。本公司概不承擔本保單下任何責任。
8.2.2 如果本公司未能在寬限期屆滿前收取任何續期保費,本保單應於引發該寬限期的保費到期日終止。
8.3 保單持有人退保
於保障生效期內,保單持有人可以向本公司提交規定表格申請退保,本保單將在本公司核准退保當日或最近的保費到期日的較早者終止。
8.4 保單及保費處理
8.4.1 本保單的保障及條款將在保單終止日予以失效,惟保單終止日之前產生的任何索償將不受影響。
8.4.2 如果保單持有人曾支付緊接保單終止日後的保費,本公司將退還該多繳的保費而不附帶利息。
樣本
8.4.3 於本保單終止日後,繳付任何款項予本公司或本公司收取任何保費均不對本公司構成任何責任,惟本公司須退還該保費而不附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