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附件十三-1
委託買賣期貨開戶暨受託契約
立約人甲方: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委任人) 甲方代理人: (保管機構)
立約人乙方: (期貨經紀商)
立約人丙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受託機構)
茲以甲方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基金管理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以下簡稱運用及盈虧分配辦法)、「勞動基金運用作業要點」(以下簡稱運用作業要點)、「勞動基金委託經營要點」(以下簡稱委託經營要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管理辦法)與「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操作辦法」(以下簡稱操作辦法)等規定,與丙方簽訂委託投資契約,賦予丙方就委託投資資產執行期貨交易之買賣行為;並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保管契約,賦予保管機構就上開交易所需執行帳戶開立、保證金提存、交割及帳務處理等事宜。為此爰由保管機構代理甲方並會同丙方,與乙方共同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期貨交易所)業務規則、期貨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及相關法令章則規定,簽訂本契約,三方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第 1 條(補充規定)
期貨交易所章程、業務規則、期貨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投信投顧公會)及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信託業公會)之規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期貨交易所隨時公告事項及
修訂章則等均為本契約之一部分,本約簽訂後,上開法令章則或相關公告函釋有修正者,亦同。
第 2 條(開戶名稱)
立約人甲方依本契約開立之帳戶(以下稱代客操作專戶),專供丙方代理甲方受託期貨交易之用,應以新制勞工退休基金之名義為之,載明甲方及丙方名稱,並依相關規定編定戶名及識別碼。
第 3 條(委託買賣)
甲方委任丙方執行期貨交易之買賣及下單,甲方不得在本專戶自行買賣或另行授權第三人委託買賣。乙方之營業員必須依據丙方之買賣通知辦理。
丙方就前項委託投資得指定其負責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代為行使之。
丙方代理甲方委託交易應以面告、電話、電報、傳真、電傳視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傳輸工具等具體明確之口頭或書面方式對乙方下達委託,委託內容應包括完成該次交易所需之交易條件。
丙方同時經營其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丙方之買賣通知,應按個別代客操作專戶之代號分別為之,不得將不同專戶之買賣合併於同一通知單處理。
丙方得通知乙方撤銷或變更委託事項,但以原委託之買賣尚未成交者為限。
丙方之受託買賣,因可歸責於乙方或其相關人員而致生錯誤者,或乙方之受託買賣違反第 1 項規定者,由乙方依「期貨商錯帳申報處理作業要點」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乙方對丙方之下單內容是否符合全權委託投資授權範圍,得隨時要求保管機構確認,保管機構不得拒絕,且丙方不得以之作為免責之抗
辯。
第 4 條(保證金之繳納)
丙方代理甲方從事期貨交易前,應依期貨主管機關、期貨交易所或乙方之規定,負責通知保管機構將交易保證金存入乙方指定之客戶保證金專戶。
第 5 條(乙方之義務)
乙方接受丙方之代理委託買賣後,應根據中華民國法令之規定,將委託交易內容轉達至期貨交易所進行期貨交易及辦理後續結算交割事宜。乙方應於每日完成期貨交易帳戶之交易時,向丙方回報成交資料,並製作買賣報告書交付丙方。乙方並應於每月 5 日前將甲方上月份之交易對帳單送達丙方及保管機構。
乙方遇期貨交易所有緊急情事而暫停交易時,乙方除應於公告欄內公告,並應立即通知丙方及保管機構。
乙方依本條規定執行期貨交易之委託時,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第 6 條(保證金、權利金或其他款項收付)
甲方指定保管機構為保證金或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代理人,由保管機構全權代理甲方負責處理投資買賣帳戶一切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事宜。丙方應通知保管機構辦理保證金與權利金收付及結算交割。
乙方代理甲方從事期貨買賣需辦理實物繳交保證金或交割時,其相關事宜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規定辦理。
乙方確認甲方繳存交易所需款項後,始得接受丙方代理委託交易。甲方存放於乙方保證金專戶之超額保證金,丙方得申請辦理提領,
並由乙方逕行撥入保管機構之甲方委託投資專戶,甲方如需變更帳戶,應由保管機構代理甲方會同丙方與乙方以書面為之,於完成書面變更前,乙方對原委託投資專戶之付款仍生清償效力。
丙方從事期貨買賣如有越權交易之情事,除經甲方出具同意交易之書面文件,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外,丙方應依管理辦法、操作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負越權交易之履行責任。
丙方承諾除前項除外規定者外,對越權交易之結算交割及違約責任悉由丙方負責,與甲方無涉。
第 7 條(保證金專戶存款之利息歸屬)
甲方存放在乙方指定金融機構之保證金專戶內款項所生之利息歸屬於甲方。
第 8 條(保證金之維持)
丙方應代理甲方自行計算維持保證金之額度與比例,並負有隨時維持足額保證金之義務,無待乙方之通知。
第 9 條(乙方逕行沖銷之條件與相關事項)
遇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乙方得不經通知,依其裁量逕代甲方沖銷全部或一部甲方所持未結清之期貨交易契約:
一、甲方之權益總值,已低於維持保證金時,丙方代理甲方買賣期貨,未於乙方所定或相關規定之期限內繳交追加保證金。
二、乙方依市場及其他情況認為有必要為之者。
三、丙方代理甲方買賣期貨,未於相關期貨交易契約第一通知日或最後交易日之前一交易日收盤前,將所有未平倉期貨交易契約平倉了結者。
甲、丙方認知乙方依前項規定代甲方進行沖銷係屬乙方之權利而非
義務,乙方不須對其未代甲方進行沖銷之結果負責。但乙方應於沖銷後立即將沖銷結果通知丙方。
第 10 條(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之方式及時間)
丙方受乙方通知繳交追加保證金時,若為盤中通知,丙方應立即指示保管機構補足;若為盤後通知,丙方最遲應於次一交易日開盤前,依乙方通知內容指示保管機構繳交全額追加款項。
第 11 條(款券交割)
甲方委任保管機構為交割代理人,除本契約第 13 條另有規定外,由保管機構代理甲方負責處理本專戶一切交割事宜。丙方就已成交之買賣,應負責通知保管機構代理甲方辦理保證金存提事宜。
第 12 條(越權交易之處理)
保管機構如認為丙方之委託投資有逾越權限情事,而於成交日次一營業日上午 11 時前出具越權交易通知書,載明越權之事由及逐筆之詳細內容與金額通知乙方及丙方時,由丙方自負履約交割責任。但經甲方書面同意交割並經保管機構審核符合相關法令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違約)
除前條情形外,保管機構未能代理甲方辦理與本契約所約定之保證金與權利金追繳及結算交割事項,或甲方部位經乙方依約沖銷後,其帳戶權益總值為負數,經乙方通知丙方後,保管機構未於 3 個營業日內為
適當處理者,乙方應將甲方視為違約客戶,並依第 1 條之相關法令規定
處理之。
第 14 條(交易佣金及其他相關費用)
甲方應支付乙方期貨買賣所需之佣金、手續費、取消改單費、結算款項及費用、各類依法徵收之稅捐、規費等必要費用。
乙方應向甲方收取之前述費用及款項,得自乙方持有甲方保證金中逕行扣抵。應退還之手續費,歸甲方所有,並由乙方逕行撥入甲方於保管機構所設之委託投資專戶。
至於乙方受託買賣期貨交易應收之手續費及應行結算及退還費用之計算方式,由甲乙雙方另行商定,並通知保管機構根據實際交易口數,代理甲方如數給付。
丙方因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期貨與選擇權交易,而由乙方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甲方買賣成本之減項;此外,丙方與乙方不得從事換單、回單、饋贈或其他不當利得之行為,如有違反,甲方除得要求丙方將所得利益之相當金額歸入委託資產外,並得終止或解除契約及追究丙方、乙方及有關當事人之相關法律責任,乙方不得異議。
第 15 條(損害賠償責任歸屬)
關於本契約之履行,乙方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如有故意或過失者,乙方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
如因可歸責於一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者,該可歸責之一方當事人應對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乙方對於因法令或交易規則之變更、通訊或傳送設備之故障、或因重大情事變更、天災、不可抗力等乙方無法控制之事由或無法歸責於乙方者,致委託傳達遲延、錯誤所造成之損害不負責任。
第 16 條(代理權限制之對抗效力)
甲方不得以其與保管機構、丙方所簽訂之委任保管契約、委託投資契約所定之代理權之限制,對抗乙方,但乙方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代理
權限制者,不在此限。
甲方與保管機構之委任契約經撤銷、解除或終止者,乙方於接獲書面通知時受託買賣已成交及已輸入未及撤銷而已成交之交易,就該交易待交割之保證金部分,該委任契約視為存續,保管機構應就該待交割保證金之部分予以留置並代交割該保證金。
第 17 條(委託買賣之停止)
本契約存續期間內,乙方接獲甲方、丙方或保管機構通知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應停止接受丙方之委託買賣:
一、有關本契約所定開戶、買賣下單或交割等權限有終止、撤銷、解除。二、其他爭議之書面通知。
第 18 條(權利義務禁止轉讓)
任何一方不得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他人。
第 19 條(契約之變更與終止)
本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保管機構代理甲方會同丙方與乙方以書面為之。
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終止本契約;甲方欲終止本契約時,應由保管機構代理甲方並會同丙方,通知乙方終止。
本契約終止時,乙方代理丙方從事期貨買賣已完成之交易委託,或進行中未及撤回或未及沖銷原有契約部位之交易委託效力仍及於甲方,甲方對其交易過程及結果仍應負責。
本契約終止時,丙方應代理甲方,立即與乙方結清所有既存之交易部位,惟在終止前既存之債務或義務並不因此終止而受影響。
本契約如有未盡事項,各方得以換文方式另行約定之,修正時亦同。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20 條(通知)
立約人就有關本契約之一切意思表示及觀念通知,應以書面方式送達其他各方當事人於本契約所載之通訊地址。本契約所載通訊處所變更時,應以書面通知他方。
第 21 條(保密義務)
乙方及其負責人、代理人與受雇人,就因本契約之簽訂及受託事務之履行所知悉甲方之資金、交易情形及其他因本契約所取得之資料,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予保密,不得洩漏或交付他人。
第 22 條(紛爭處理及仲裁約定)
因本契約所生之爭執,各方同意應先依投信投顧公會、信託業公會或期貨業公會有關紛爭調解處理之規定辦理。調處不成立時,各方同意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經契約各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以臺北市為仲裁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交付仲裁。如無法達成仲裁判斷、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或仲裁判斷經法院判決撤銷,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提起民事訴訟,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 23 條
x契約正本壹式 4 份,由甲方、甲方代理人、乙方及丙方各執 1 份為憑。
立約人甲方: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代表人:
通訊地址:臺北市中正區xxx路一段 6 號 10 樓
電話號碼:
甲方代理人:代表人:
業務代理人:通訊地址: 電話號碼:
立約人乙方:代表人:
通訊地址:電話號碼:
立約人丙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通訊地址:電話號碼:
中 華 民 國 ○ ○ 年 ○ ○ 月 ○ ○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