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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為辦理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共同供應契約,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發布,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曾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修正。本法部分條文業奉總統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華總一義字第一○八
○○○四九六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包括新增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為配合本法修正條文,並提升採購效能與品質,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一、 定明本辦法訂定依據。(修正條文第一條)
二、 修正適用機關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之規定,以資明確。
(修正條文第三條、第六條)
三、 增訂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應先辦理需求調查,及招標文件載明各標的投標單價上限金額等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 修正適用機關之範圍,擴及被指定適用之機關。(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 增訂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之條件及原則,並刪除適用機關須通知訂約機關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六條、第八條)
六、 增訂訂約機關辦理查價規定,以利訂約廠商降價時能即時普及於各機關;非適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須辦理查價,以避免發生利用該契約之價格反而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 增訂訂約機關應控管共同供應契約之總訂購金額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八、 增訂履約爭議由與訂約廠商發生爭議之機關處理之。(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九、 修正訂約機關得向訂購機關或訂約廠商收取必要費用之規定。
(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第一條 x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一條 為辦理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之共同供 應契約,特訂定本辦法。 | 配合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第九十三條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共同供應契約採購,其招標文件與契約應記載之事項、適用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爰修正本條,定 x授權依據。 |
第二條 x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指該財物或勞務於二以上機關均有需求者。 本法第九十三條第 一項所稱共同供應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 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 | 第二條 x法第九十三條所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指該財物或勞務於二以上機關均有需求者。 本法第九十三條所稱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指一機關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機關及其他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本契約 辦理採購者。 | 配合本法第九十三條修正,將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第九十三條」修正為「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
第三條 x辦法所稱訂約機關,指與廠商簽訂本契約之機關。 本辦法所稱適用機關,指本契約所列之適 用機關。 | 第三條 x辦法所稱訂約機關,指與廠商簽訂本契約之機關。 本辦法所稱適用機關,指應依本契約辦理 採購之機關。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訂約機關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該契約所列之適用機關即可依約請廠商供應採購標 的,惟適用機關尚非必須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爰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 資明確。 |
第四條 機關辦理本契約,應先辦理需求調查。但已有前例或可合理評估需求者,不在此 限。 | 第四條 機關辦理本契約之招標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視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招標標的之名稱、 | 一、增訂第一項,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除有但書規定情形外,應先辦理需求調查, 以瞭解機關共通需求 |
機關辦理本契約之招標文件,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應視需要載明下列事項: 一、招標標的之名稱、技術規格、供應區域、預估採購總數量或總金額、各標 的投標單價上限金額、各標的每次最低採購數量或金 額、各標的每次最高採購數量或金 額、報價條件、通知得標廠商供應之程序、廠商每次供應之履約期限、包裝、驗收、保固、爭議處理或其他商業條款。 二、價格及履約期限得 因地區而異者,其所適用之各個地 區。 三、本契約可供各機關 訂購之期間,及該期間屆滿或終止前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 四、廠商於本契約可供各機關訂購之期間內對一般大眾之促銷或減讓活動,其價格或條件優於本契約時,應一併適用於適用機關。 五、適用機關。 六、前款以外之機關,於徵得廠商同意 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及其累 計訂購金額之上 限。 七、本契約變更之程序 | 技術規格、供應區域、預估採購總數量、每次最低採購量、每次最高採購量、報價條件、通知得標廠商供應之程序、廠商每次供應之履約期限、包裝、驗收、保固、爭議處理或其他商業條款。 二、價格及履約期限得因地區而異者,其所適用之各個地 區。 三、本契約之有效期及有效期屆滿或終止前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 四、廠商於本契約之有效期內對一般大眾之促銷或減讓活 動,其價格或條件優於本契約時,應一併適用於適用機關。 五、適用機關。 六、前款以外之機關,於徵得廠商同意 後,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七、本契約變更之程序及條件。 八、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條件 九、訂約機關及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電傳號碼及聯絡人 (或單位)等資料。 十、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 | 之標的及數量情形。二、現行條文移列第二 項,並修正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如下: (一)第一款,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應合理訂定「各標的投標單價上限金額」,以避免廠商因能跟進最低標價決標,而於投標時未確實報價之不合理情形。另所稱「預估採購總數量」修正為 「預估採購總數量或總金額」,以資明確。此外,為促進共同供應契約之價格合理 性,機關得按不同標的特性,參考各標的近年訂購金額、數量資料,於招標文件載明「各標的每次最低採購數量或金額」或 「各標的每次最高採購數量或金額」。 (二)第三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 確。 (三)第六款,為維護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訂購之權益,爰本契約之招標文件得載明非適用機關累計訂購金額之上限。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廠商投標單價逾越修正條文第二項第一款所稱各標的投標單價上限金額之效果。 |
及條件。 八、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條件 九、訂約機關及廠商之名稱、地址、電話、電傳號碼及聯絡人 (或單位)等資料。 十、標明本契約係共同供應契約。 十一、其他必要事項。機關依前項第一款 於招標文件載明各標的投標單價上限金額者,應一併載明廠商投標單價逾越上限金額,不得 作為該標的決標對象。 | ||
第五條 前條第二項第五款所稱適用機關,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二以上機關共同協議由其中一機關訂約者,為參與協議之各機關。 二、由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等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被指 定適用之機關。 三、由主管機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中央機關。 | 第五條 前條第五款所稱適用機關,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二以上機關共同協議由其中一機關訂約者,為參與協議之各機關。 二、由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等機關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指定機關及其所屬機 關。 三、由主管機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中央 機關。 | 一、配合第四條修正將本條序文之「第五款」修正為「第二項第五款」。 二、修正第二款,本契約所列之適用機關,除指定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外,尚得依共通需求情形擴及其他被指定適用之機關。 |
第六條 適用機關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其各次訂購數量或金額,以本契約所載各標的每次最高採購數量或金額為限,且不得意圖規避此上限而分批辦理訂購。非適用機關徵得廠商同意後,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亦同。 機關利用本契約辦 | 第六條 適用機關應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並於 辦理採購時通知訂約機關。但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適用機關有 正當理由者,得不利用本契約,並應將其情形通知訂約機關。 | 一、第一項前段之「應」字,修正為「得」,使機關就採購方式的選擇更具彈性,例如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前,發現其他廠商以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應本契約之標 的,應另行辦理採 購,而非利用本契約 辦理採購。另定明機 |
理訂購,需附加採購本契約以外之標的者,須與訂購標的相關,且附加採購金額不得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及訂購標的之金額。 本契約之標的,有二家以上訂約廠商可供應者,機關擇定訂購對象,除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以較符合機關需要者為原則。 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利用本契約辦理訂購。但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關不得意圖規避本契約所載各標的每次最高採購數量或金額,而分批辦理訂購。此外,適用機關透過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訂購時,政府電子採購網即有訂購紀錄可供訂約機關查詢,爰刪除通知訂約機關之規定,以簡化作業;但書一併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既已修正,適用機關自得不利用本契約,現行條文第二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刪除之。 三、增訂第二項,機關可能有附加採購之需 要,例如購買電視機時附帶購買固定架,爰增訂本項規定,予以規範,以避免發生附加採購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而有意圖規避本法規定之疑慮,或附加採購金額逾訂購標的金額之不合理情形。此外,機關如有附加採購之需要,且附加採購之金額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應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等規定另案辦理,其附加採購之決標資料並應依規定刊登決標公告或定期彙送。 四、增訂第三項,相同標 的有多家訂約廠商可供應者,機關擇定訂購對象,以較符合機關需要為考量,例如 |
廠商交貨期能符合機關急需、廠商服務品質、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系統之滿意度評量統計資料等因素,依本法第六條第二項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五、增訂第四項,共同供應契約主要係提供零星、小額之採購使 用,機關利用其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採 購,恐生上級機關無法監辦之虞,爰增訂本項規定,予以規 範。另考量機關仍會有單一品項之需求,其訂購金額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情形,爰定明經上級機關核准 者,不受本項規定之 限制。 | ||
第七條 x契約應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 站,供各機關利用。 | 第七條 x契約應公開於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網 站,供各機關利用。 | xxx修正。 |
第八條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之程序,應由訂約機關於本契約內訂明;其方式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由訂約機關為之。 二、逕與廠商為之。 三、本契約規定之其他 程序。 適用機關辦理驗收及付款事宜,以逕與廠商為之為原則。 | 第八條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之程序,應由訂約機關於本契約內訂明;其方式得為下列情形之一: 一、經由訂約機關為之。 二、逕與廠商為之,並 副知訂約機關。 三、本契約規定之其他程序。 適用機關辦理驗收及付款事宜,以逕與廠商為之為原則。 | 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適用機關透過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訂購 時,政府電子採購網即有訂購紀錄可供訂約機關查詢,爰刪除副知訂約機關之規 定,以簡化作業;惟訂約機關如有副知之需求者,例如契約條款允許以傳真方式訂購,訂約機關為瞭解訂購情形,仍可於共同供應契約中載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
第九條 x契約應明定訂約廠商於本契約可供各 機關訂購之期間內,以 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供 | 第九條 x契約應明定訂約廠商於本契約有效期內,以更優惠之價格或 條件供應本契約之標的 |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修正條文所稱不 特定對象,例如參與 |
應本契約之標的於不特 定對象者,訂約機關得與廠商協議變更本契約。廠商無合理事由而不減價者,訂約機關得終止契約。 訂約機關於本契約可供各機關訂購之期間,遇有市場行情明顯下降時,應就廠商供應標的之價格辦理查價。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發現契約價格高於市場行情者,不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並應通報訂約機關處理。 非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前,須就一般市場符合需求之標的辦理查價。查價結果發現本契約之價格高於市場行情者,不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 機關利用本契約 辦理採購,得考量其訂購數量、金額或有別於本契約之條件,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 | 於適用機關或他人者,訂約機關得與廠商協議變更本契約。廠商無合理事由而不減價者,訂約機關得終止契約。 | 促銷或優惠活動之購買者。 二、增訂第二項,訂約機關於本契約可供各機關訂購之期間內,對於契約標的之市場行情明顯下降時,應落實查價機制,以利訂約廠商降價時能即時普及於各機關。 三、增訂第三項,定明適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時,如發現契約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不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並應通報訂約機關處理,俾協助落實查價機 制。 四、增訂第四項,定明非適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前,須自行辦理查價,以避免發生訂購價格高於市場行情之情形。 五、增訂第五項,以利機關於訂購數量較多、訂購金額較高或與訂約廠商協議有別於本契約之條件時,能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 之價格或條件。 |
第十條 x契約應明定廠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訂約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 | 第十條 x契約應明定廠商對適用本契約之機關,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有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未能供應時,訂約機關得終止契約,並得請求損害賠 償。 | xxx修正。 |
第十一條 x契約所載可供各機關訂購之期間,包含其後續擴充,最長 以二年為限。 | 第十一條 適用機關利用本契約採購之期間,最長以二年為限。 | 一、現行條文移列第一項,並酌作文字修 正。另依修正條文第 四條第二項第三款, |
訂約機關應控管本契約之總訂購金額,不得逾決標公告公開之預算金額。 | 本契約可供各機關訂購之期間屆滿或終止前發出之訂購通知均屬有效,廠商應依本契約所載每次供應之履約期限辦理。 二、增訂第二項,機關辦理共同供應契約,按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所稱預算金額為該採購得用以支付得標廠商契約價金之預算金額,爰定明訂約機關應控管共同供應契約之總訂購金額,不得逾決標公 告公開之預算金額。 | |
第十二條 x契約關於統計資料之蒐集與彙報及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通知等事項,由訂約機關統一處理為原 則。 | 第十二條 x契約關於統計資料之蒐集與彙報及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所為之通知等事項,由訂約機關統一處理為原 則。 | xxx修正。 |
第十三條 (刪除) |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全文修正,爰予刪除。 | |
第十四條 適用機關之駐國外機構辦理採購,得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既已修正,適用機關自得不利用本契 約,本條已無規定之 必要,爰予刪除。 | |
第十三條 履約爭議由與訂約廠商發生爭議之機關處理之。適用機關並得洽訂約機關協助處理。 |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訴訟上當事人適格,取決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主體(例如訂約機關與訂約廠商為共同供應契約實體法上當事人,而就共同供應契約內容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或適用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 購,適用機關成為該 |
訂購契約之當事人,而就訂購契約內容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主體),爰定明履約爭議由與訂約廠商發生爭議之機關處理之。適用機關如有需要,並得洽訂約機關協助處理,例如履約爭議涉及本契約之訂定或解 釋者。 | ||
第十四條 訂約機關辦理本契約,得向訂購機關 或訂約廠商收取必要之費用。 前項收取費用之計算方式,應載明於本契約之招標文件;其收取費用以不逾訂購金額之百分之一為原則,且應隨訂購金額或數量多寡訂定不同計算方式。 | 第十五條 訂約機關為辦理本契約,得向適用機關收取必要之費用。 | 一、現行條文第十五條移列第十四條第一項,並將「適用機關」修正為「訂購機關或訂約廠商」,俾符實際運作需要。 二、增訂第二項,訂約機關收取必要之費用 者,其費用計算方式應載明於共同供應契約之招標文件,俾訂購機關或訂約廠商依契約約定付款。另為避免收取費用過高,定明收取費用以不逾訂購金額之百分之一為原則,且應隨訂購金額或數量多寡訂定 不同計算方式。 |
第十五條 x辦法自發布 日施行。 | 第十六條 x辦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 發布日施行。 | 現行條文第十六條移列第十五條,並定明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