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是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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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21 版互联网专属)
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且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特定团体成员的自然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经保险人(见释义)同意,被保险人的配偶与年龄满 30 天(不含第 30 天)至 18
周岁(见释义)(不含 18 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也可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条所称“特定团体”是
指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本保险合同订立时,被保险人不得少于 3
人。
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认定的恐怖分子或恐怖组织成员,或非法从事毒品(见释义)、核武器、生物或化学武器交易的人员在任何情形下均不得成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x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及其他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而组成的团体。本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应为所有符合投保条件的团体成员投保,且投保人数必须达到团体成员人数的 75%或以上。
第四条 受益人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4.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且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
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见释义)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据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累计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 30 日内退还保险人已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身故或被宣告死亡之前已给付本条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为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后的余额。
对未成年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日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编号为 JR/T 0083-2013,是由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
〔2014〕6 号)并经国家标准化委员会备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以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标准所列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被保险人在第 180 日治疗仍未结束的,则保险人根据其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或双方均认可的持
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对被保险人在第 180 日当日的身体状况的评定结果,按照《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给付残疾保险金。
当被保险人因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保险人按该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保险人按晋升后的伤残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伤残等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不同伤残内容属于同一肢(见释义)时,保险人仅按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一项给
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如在遭受意外伤害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伤残等级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减去原有伤残等级在《伤残评定标准》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后的差额乘以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支付的身故保险金与残疾保险金的累计总和不超过保险xxx的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对于以下列明的被保险人的身故或残疾,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下述情形或因下述原因导致身故或残疾: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伤或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3.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4.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及其他与妊娠相关的情形或疾病;
5.被保险人罹患疾病、食物中毒、药物过敏、中暑、猝死(见释义);
6.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存在的受伤(见释义)及其并发症;
7.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整形手术、内外科手术、药物治疗或任何其他医疗行为;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辐射或污染;
10.任何形式的恐怖主义行动或恐怖分子行为(见释义);
11.被保险人受细菌、病毒或寄生虫感染(包含流行疫病,见释义),及大规模流行疫病(见释义),但因意外伤害受伤以致伤口脓肿者除外;
12.战争(见释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
(二)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发生身故、伤残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见释义)期间;
2.被保险人在参加航空或飞行活动期间(包括被保险人作为飞行驾驶员或空勤人员参加时),但被保险人以缴费乘客身份乘坐客运民航班机或以缴费乘客身份参与飞行活动的除外;
3.被保险人试图或正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4.被保险人受酒精或毒品、管制药品(见释义)影响的期间;
5.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见释义)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释义)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6.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期间;
7.被保险人从事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见释义),探险活动(见释义),武术比赛(见释义),摔跤比赛,赛马或马术,特技(见释义),驾驶卡丁车,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任何海拔 6000 米以上的户外运动等高风险运动(见释义)期间;以及被保险人必须借助登山绳索、登山向导
(非旅行社导游)完成的登山活动期间;借助水下供气瓶(非呼吸管)设备完成的深度大于 18 米的潜水(见释义)活动期间(但在旅游景点的专业潜水教练指导下进行的休闲潜水活动除外);
8.被保险人存在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所列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的期间;
9.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体育活动或任何设有奖金或报酬的体育运动期间;
10.被保险人受雇于商业船只期间;
11.被保险人职业性操作或测试任何种类公共交通工具(见释义)期间;
12.被保险人作为军人(含特种兵)、警务人员(含防暴警察)在训练或执行公务期间;
13.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保险事故发生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期间;
14.被保险人从事石油挖掘、采矿、空中摄影、处理爆炸物、森林砍伐、水上作业、地下作业、核电站、隧道、大坝建设的职业活动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收,并于保险单上载明。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约定免赔额等限制条件,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x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将电子保单送达投保人。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要求,保险人应及时提供纸质保单。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保险事故通知后,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一次性给予理赔指导。
第十一条 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后,认为有关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给付保险金请求及完整材料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定,并于作出核定后一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如遇复杂
情形,可将核定期限延展至三十日。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与保险金申请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 10 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 30 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
起超过 2 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
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 10 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降低时,保险人接到通知后,按照自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计算的差额退还保险费;其危险程度增加时,保险人接到通知后,按照自职业或工种变更之日起计算的差额增收保险费。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属于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自其职业或者工种变更之日起终止,但应向投保人退还有关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见释义)。
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者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程度增加,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依前述约定通知保险人且在职业或工种变更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计
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变更后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属于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
x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保险人,但因不可抗力(见释义)而导致通知迟延的除外。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见释义)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凡由境外机构或人员出具的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合法公证机构或中国驻出险地所在国使领馆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认证。
(一) 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机关或医疗机构(见释义)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如被保险人在境外身故的,提供保险事故发生地合法有效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如有);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 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4.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或双方均认可的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诊断书;
5.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部门出具的意外伤害事故证明(如有);
6.保险事故发生地在境外的,提供被保险人的出入境交通票据(如机票、车票等)和护照等出行凭证,须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以查验;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的,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在治疗结束后,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确定或双方均认可的持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诉讼时效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在本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因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周岁计算。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在投保单上填明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如果发生错误,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
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或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并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
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发生变动时,按下列约定办理:
(一)投保人需要增加被保险人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审核同意后获得受保资格。
(二)投保人需要减少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其被保险人资格自通知送达之次日零时起丧失。如投保人要求的退保生效日期晚于通知送达次日,则该被保险人资格自投保人指定的退保生效日零时起丧失。如保险人未就该被保险人支付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将向投保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三)被保险人资格将在下列情况下丧失或终止:
1.若被保险人身故或保险人为同一个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总额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适用于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则自该被保险人身故之日起或自保险人为该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总额达到保险金额之日起,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被保险人资格终止;
2.被保险人不再符合本保险合同投保条件的,其被保险人资格应于不符合投保条件首日二十四时丧失。如保险人未就该被保险人支付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净保费。
(四)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数少于 3 人或低于投保人所有符合投保条件的特定团体成员人数的 75%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就未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申领过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六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在线申请退保,保险人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核定并通知投保人;如遇复杂情形,可将核定期限延展至三个工作日。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退保。
投保人退保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但在线申请退保时无需提供第(二)项和第(三)项文件: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完成在线退保申请之时起解除。保险人自保险合同解除之日起 30 日内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1.保险人:指史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周岁:指按照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
3.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见释义 27)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4.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5.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6.猝死:指表面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无论是器质性或非器质性)或者功能障碍导致的突然死亡,或由此引起的急性症状并于急性症状发生后 6 小时内死亡。同时,医疗机构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中注明的死亡原因需为“猝死”。
7.投保前已存在的受伤:指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曾因受伤出现任何症状而使一个正常而审慎的人会为此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
8.恐怖主义行动或恐怖分子行为:指任何个人或团体所采取的包括但不限于使用武力、暴力或威胁使用武力、暴力的行为,无论行为实施方是单独行动、代表任何组织、政府或者与任何组织、政府存在关联,该行为从其性质或背景而言,是出于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的目的或原因,包括意图对政府施加影响或者使公众或任何群体感到恐惧。恐怖主义行为应包括任何由行为发生地国家政府证实或认定为恐怖主义行为的任何行动。
9.流行疫病:是指在某国家、地区或区域突然爆发并快速传播的传染性疾病。
10.大规模流行疫病:指在整个洲际大陆或整个人类中流行的传染性疾病。
11.战争: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扩张疆域、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12.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 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 AIDS。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3.管制药品: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但不限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4.无有效驾驶证: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在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5.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4)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机动车行驶的其他情况。
16. 攀岩: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室内外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17.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xx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18.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19.特技:指马术、杂技、驯兽、飞车等特殊技能或高难度动作。
20.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
21.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深度一米以内)运动或作业。
22.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适格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的公共汽车,长途汽车,出租车(仅限四轮机动车),渡船,气垫船,水翼船,轮船,火车,有轨电车,轨道列车(包括地铁、轻轨及磁悬浮列车),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和任何按固定的路线和时刻表运营的固定机场客车。凡上述所列的各种交通工具用于非公共交通工具的目的和用途时,均不属于本保险合同项下的公共交通工具。
23.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净保险费×[1-(保险合同已生效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日期不足一日的按一日计算。
24.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5.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26.医疗机构: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合法的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2)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医疗机构是指保险人认可的,根据所在国家法律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2.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病患、伤者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2)在一名或多名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2.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2.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3)医院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3.1)精神病院;
3.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27.医生:指依据其执业国家的法律具有医师资格并在有效的医疗执业许可范围内行医的注册执业医师,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本人、其家庭成员或与被保险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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