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银行应当为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或境内设立的外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级及以上;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取得期货业协会开展衍生 品业务的备案,且所在期货公司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B类BBB级及以上;以上申请主体注册资本及净资产均不低于5000万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服务实体经济,促进期货现货结合、场内场外协同发展,推进大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场外市场建设,维护交易所场外业务参与者(以下简称业务参与者)合法权益,规范业务参与者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业务参与者包括交易商、服务商和客户。交易所与业务参与者共同建设场外市场,分享场外市场建设成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易所、业务参与者及其工作人员。
交易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交易商是指经过交易所批准开展交易所规定的场外交易业务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包括产业交易商和衍生品交易商。
第五条 产业交易商按品种板块管理,品种板块包括农产品板块、能源化工板块、钢铁原燃料板块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板块。
产业交易商和衍生品交易商中的产业企业,只得开展其所属品种板块内相关品种的场外业务。
第二节 产业交易商
第六条 产业交易商可开展标准仓单、非标仓单、生猪场外交易、基差交易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七条 企业法人申请成为产业交易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近三年(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至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具有所参与品种的合法经营资格;
(四)公司治理健全,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完善;
(五)相关财务指标不低于规定数额;
(六)相关品种的经营量不低于规定数额;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易所可以根据其他产业交易商推荐,申请主体的财务状况、风险管理能力、运营稳健程度以及申请主体提交的书面承诺等材料,豁免上述一项或者多项条件。
第八条 产业交易商具体财务指标、相关品种经营量及申请材料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交易所交割厂库申请产业交易商资格可豁免提交相关材料。
第九条 自然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申请成为产业交易商的具体条件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十条 产业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资格并向市场公告:
(一)两年内未在综合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开展业务;
(二)不再符合交易所规定的产业交易商条件;
(三)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
(四)依法被收购、兼并、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
(五)向交易所提交虚假材料;
(六)本办法规定、交易所认定或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所取消产业交易商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产业交易商,自通知之日起,产业交易商资格终止。
第十一条 产业交易商放弃资格,应当提前一个月向交易所申请并取得交易所同意。
第十二条 产业交易商被取消或放弃资格的,自交易所通知或公告终止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交易所不再受理其产业交易商资格申请。
第三节 衍生品交易商
第十三条 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银行、证券公司、产业企业等符合条件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可以申请衍生品交易商资格,开展衍生品业务。
第十四条 衍生品交易商可开展商品互换、场外期权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衍生品业务。
第十五条 申请成为衍生品交易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银行应当为国有大型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或境内设立的外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A类A级及以上;期货公司风险管理公司取得期货业协会开展衍生品业务的备案,且所在期货公司最近一年分类评级在B类BBB级及以上;以上申请主体注册资本及净资产均不低于5000万元;
(二)产业企业取得期货业协会开展衍生品业务的备案;
(三)具有健全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衍生品业务实施方案;
(四)近三年(成立时间不足三年的,自成立之日起至今)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衍生品交易商申请材料由交易所另行公布。
第十六条 “大商所农保计划”、“大商所企风计划”及交易所认可的其他产业服务项目参与主体,通过衍生品业务运行项目,应当申请获得衍生品交易商资格。
通过交易所豁免部分条件后获得衍生品交易商资格的项目主体,只限于开展产业服务项目范围内的衍生品业务,产业服务项目结束,其衍生品交易商资格终止。
第十七条 衍生品交易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资格并向市场公告:
(一)两年内未在平台开展衍生品业务;
(二)不再符合交易所规定的衍生品交易商条件;
(三)存在重大违法违规或违约行为;
(四)依法被收购、兼并、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
(五)向交易所提交虚假材料;
(六)本办法规定、交易所认定或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所取消衍生品交易商资格的,应当书面通知衍生品交易商。自通知之日起,衍生品交易商资格终止。
第十八条 衍生品交易商放弃资格,应当提前一个月向交易所申请并取得交易所同意。
第十九条 衍生品交易商被取消或放弃资格的,自交易所通知或公告终止资格之日起,一年内交易所不再受理其衍生品交易商资格申请。
第三章 服务商
第二十条 服务商为场外交易提供撮合、清算、信息、金融、仓储物流、质检等相关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企业法人申请成为服务商,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正常经营的企业法人;
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
符合相关业务要求的资质条件。
获得现有服务商推荐的申请主体优先考虑。
第四章 客户
第二十二条 客户是经过交易所审核,可在平台参与标准仓单交易、非标仓单业务和生猪场外交易的客户,或作为产业交易商和衍生品交易商的对手方参与相关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二十三条 客户申请取得交易权限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
(二)承认并遵守相关政府监管部门的法律法规、本办法以及交易所公布的规则与规定;
(三)最近12个月未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
(四)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三条规定外,各项业务管理办法对客户交易权限另有规定的,还应适用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客户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交易权限:
(一)两年内未在平台开展交易业务;
(二)受到刑事处罚或者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
(三)依法被收购、兼并、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
(四)向交易所提交虚假材料;
(五)本办法规定、交易所认定或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工作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每个品种板块的交易商达到一定数量后,设立交易商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成立前由交易所代为行使相关职权。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由交易商委员和非交易商委员组成。交易商委员共5名,由全体交易商选举产生。当选的交易商为自然人的,该自然人为委员会委员,当选的交易商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该企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为委员单位,委员单位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代表委员单位担任委员,该委员因人事变动或其他原因不宜代表委员单位担任委员的,委员单位有权更换指定人选。非交易商委员共4名,由交易所指定交易所工作人员或外部财经、法律等相关专业人士担任。
交易所可根据每个品种板块的交易商数量,调整委员会委员数量。
第二十八条 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名、副主任委员2名,由交易所提名、委员会审议通过。主任委员由交易商委员担任,副主任委员由交易商委员或非交易商委员担任。
交易所场外业务管理部门为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设业务发展工作组,组成人员由交易所提名,委员会审议通过,负责为场外业务发展提供意见建议,并根据需要完成专项工作。
第三十条 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提名申请主体成为交易商;
(二)决定对违规交易商的处理措施;
(三)批准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名单;
(四)批准业务发展工作组人员名单;
(五)开展纠纷调解工作;
(六)交易所规定的其他职权。
获得提名的申请主体申请交易商优先考虑。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会议应当由全体委员出席方为有效,每位委员享有1票表决权。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委员(如委员为自然人)、委员单位和交易所可书面授权其他人员代为行使委员职责。决议须经2/3以上的委员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三十二条 委员会会议由交易所或主任委员召集,不定期召开。会议审议事项由交易所或1/3以上委员联名提出,交易所可以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会议可以通过现场会议、网络或者其他通讯方式召开。
第三十四条 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权时,应指定1名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六章 纠纷调解
第三十五条 业务参与者之间因参与场外交易业务产生纠纷,自行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交易所申请纠纷调解。
第三十六条 纠纷调解是指通过说服、疏导、调和等方式,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场外交易纠纷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纠纷调解依照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相关规则,参照行业惯例,以公平、公正、合理和及时的原则进行。
第三十八条 业务参与者之间发生纠纷,首先应当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可向交易所申请纠纷调解,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本办法规定的纠纷调解情形。
第三十九条 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有)及联系方式;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调解请求及理由;
(三)身份证明材料。
如有相关证据等材料,应当一并提交。
第四十条 纠纷调解由3名调解员组成的调解小组执行。品种板块委员会主任委员为首席调解员,争议双方应当于申请调解后的5个交易日内在委员会委员中各选定1名委员作为调解员。当事人不能在规定时限内选定调解员的,由交易所指定;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委托交易所代为选定调解员。
第四十一条 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请求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调解员认为必要时,可调查收集证据。
第四十二条 经调解成功的,应制作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员署名。
第四十三条 调解协议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如有);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四十四条 调解协议达成后,当事人应严格执行协议,并可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确认其效力。
第四十五条 调解事项应当在受理调解后30个交易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员继续调解。有一方要求终止调解的,调解员终止调解。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 业务参与者涉嫌违规的,由交易所进行调查,业务参与者有义务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业务参与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认定其违规:
(一)编造或者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影响市场秩序的;
(二)单独或者合谋,通过交易影响市场价格、转移资金、洗钱或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伪造、变造交易记录、会计报表、账册、票证、单据、凭证或其他证明文件等资料,或使用上述伪造、变造材料的;
(四)未按规定报告相关事项的;
(五)拒不配合交易所检查、调查,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
(六)违反业务规定且对交易所造成不良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业务参与者被认定违规的,应当及时改正或补救。交易所可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措施: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制业务参与者业务范围;
(四)暂停或终止相关资格或业务权限;
(五)公开谴责;
(六)向征信机构通报;
(七)交易所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九条 交易所认定业务参与者违规的,应当制作违规处理决定书。违规处理决定书应列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住所地;
(二)违规事实和认定依据;
(三)采取的措施和依据;
(四)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复议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七)交易所认为应当列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违规处理决定书将以邮寄或电子邮件的形式告知业务参与者。以邮寄方式告知的,邮件签收日或邮件寄出之日起第5个交易日届满时即视为告知,以在先的时间为准。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的,电子邮件发送至业务参与者电子邮箱时即视为告知。业务参与者地址及电子邮箱以交易所留存信息为准。
第五十一条 业务参与者申请复议,应于告知之日起30个自然日内书面向交易所提出。复议期间,不停止违规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二条 业务参与者发生纠纷或涉嫌违规的,在纠纷解决或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相关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有权先行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限制交易权限;
(三)限制出金;
(四)交易所认为应当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五十三条 业务参与者拒绝、不配合交易所相关处置措施或因其他任何原因给交易所、其他业务参与者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经交易所调查发现违规行为涉嫌违法犯罪的,交易所将相关线索依法移交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 除本章规定外,各项业务管理办法对违规行为另有规定的,还应适用其规定。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交易所按照本办法及交易所相关业务管理办法对业务参与者进行监督,履行日常管理职责,相关业务参与者应当积极配合交易所监督,履行规定义务。
第五十七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对业务参与者进行检查或开展年审,包括但不限于交易行为、授信管理、内部控制及风险管理措施、经营、财务、资信等方面,业务参与者应当配合。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对业务参与者进行检查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查阅、复制业务信息、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提供证明自身经营情况的材料;
(三)要求提供书面说明材料;
(四)指派交易所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九条 业务参与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交易所报告:
(一)法人营业执照事项变更的;
(二)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进入破产程序或者其他涉及主体变更情形的;
(三)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做出与交易所场外业务相关的重大决议;
(四)涉及与经营管理有关的重大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
(五)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采取强制措施;
(六)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经营管理、财务状况、信息安全的重大事件;
(七)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未及时向交易所履行报告义务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业务参与者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报告业务开展情况,交易商和客户应妥善保存相关交易记录,交易商还应保存风控记录,以备核查。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存管银行等其他业务参与者的准入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六十二条 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交易所各业务管理办法对业务参与者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交易所。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会员管理办法(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黑色板块场外会员管理细则(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化工板块场外会员管理细则(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鸡蛋板块场外会员管理细则(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粮食板块场外会员管理细则(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生猪板块场外会员管理细则(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油脂油料板块场外会员管理细则(试行)》《大连商品交易所场外衍生品交易商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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