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標示 標示面積(M2) 讓與面積(M2) 其他事項 市 區 段 地號 臺南市 安平區 漁光段 0034-0001 513.82 513.82 面積以實測為準。 臺南市 安平區 漁光段 0036-0001 755.64 755.64 臺南市 安平區 漁光段 0038-0002 32.32 32.32 臺南市 安平區 漁光段 0042-0008 11,723.57 11,723.57 臺南市 安平區 漁光段 0042-0009 635.48 635.48 臺南市 安平區 漁光段 0042-0013...
安平港水岸複合觀光遊憩區土地地上權讓與契約(草案)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簽訂「安平港水岸複合觀光遊憩區租賃暨投資興建商港設施案契約」(以下簡稱投資契約),為業務需要,依據投資契約第四條取得地上權事宜約定,由甲方經土地管理機關交通部航港局(以下簡稱航港局)同意後,將地上權讓與乙方,雙方同意訂立地上權讓與契約條款如下:
土地標示 | 標示面積(M2) | 讓與面積(M2) | 其他事項 | |||
市 | 區 | 段 | 地號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34-0001 | 513.82 | 513.82 | 面積以實測為準。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36-0001 | 755.64 | 755.64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38-0002 | 32.32 | 32.32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2-0008 | 11,723.57 | 11,723.57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2-0009 | 635.48 | 635.48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2-0013 | 819.88 | 819.88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2-0014 | 922.79 | 922.79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2-0018 | 1,104.59 | 1,104.59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2-0019 | 906.6 | 906.6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2-0020 | 1901.17 | 1901.17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2-0021 | 324.37 | 324.37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4-0000 | 743.87 | 743.87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4-0002 | 843.8 | 843.8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4-0004 | 540.98 | 540.98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8-0000 | 16,573.12 | 16,573.12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8-0001 | 13,850.75 | 13,850.75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8-0002 | 14,247.91 | 14,247.91 |
第一條 甲方讓與下列土地(以下稱本標的) 之地上權,讓與範圍(詳附件一),其標示、面積(清冊如附件二)及其他事項如下: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8-0003 | 34,967.65 | 34,967.65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8-0004 | 17,064.09 | 17,064.09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8-0005 | 2,592.19 | 2,592.19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8-0007 | 1,354.46 | 1,354.46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8-0008 | 6182.56 | 6182.56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48-0010 | 279.02 | 279.02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95-0000 | 5,889.27 | 5,889.27 | |
臺南市 | 安平區 | 漁光段 | 0095-0001 | 52.2 | 52.2 |
第二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
地上權存續期間,自甲乙雙方完成本契約第五條之移轉、變更登記時起至○年○月○日為止(即民國○年○月○日起至○年○月○日為止)。
乙方應於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消滅、撤銷或拋棄,或契約終止時之次日起 30 日內辦理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第三條 租金、管理費及權利金
x標的租金、管理費及權利金之繳交、調整、逾期效果等悉依「投資契約」約定辦理。
甲方讓與地上權予乙方後,仍應依甲方與航港局簽訂之「交通部航港局經管公有土地設定地上權契約」由甲方繳付土地租金予交通部航港局。
第四條 使用目的及土地使用限制
使用目的: 以遊艇碼頭、遊艇補給維修、遊艇俱樂部、觀光旅館、旅館、Outlet(暢貨中心)、購物中心、商場、會議中心、展覽館、商辦、零售、餐飲等服務及觀光休閒事業與其他符合商港法之使用用途為限,並不得違背投資契約之使用目的。
土地使用限制:
一、乙方應以自己為起造人,但經以書面事先經甲方同意者,不在此限。
二、乙方將本標的或地上建物出租或出借供他人為非建築使用,其使用存續期限之末日,不得超過本標的地上權存續期限之末日,且不得違反約定使用目的。
三、使用收益:土地之使用收益以從事投資契約記載之使用用途為限。
四、乙方不得以地上權標的申請容積移出。第五條 地上權移轉、變更登記
x契約簽訂之日起 1 個月內,甲、乙雙方應會同至所轄地政機關辦理地上權移轉、變更登記,雙方並同意本契約應作為地上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公定契紙之附件,登記事項有應補正者,甲、乙雙方應就各自辦理事項於補正期間配合辦理,不得延誤。
前項移轉、變更登記並應於土地登記簿他項權利部分變更下列地上權約定事項:
一、地租。
二、設定目的:本契約第四條第一項。三、使用方法:本契約第四條第二項。
四、讓與或設定抵押權限制欄:本契約第十一條第一、二、四項。五、其他登記事項欄:
(一)提前終止地上權收回土地之情形:本契約第七條。
(二)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消滅、撤銷或拋棄,或契約終止時,地上建物之處理:本契約第九條第二項。
第六條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預告登記
乙方於地上權移轉登記後,應於領取地上建物之使用執照之次日起 6個月內辦竣地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同時就其所有之地上建物會同甲方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內容如下:
一、未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書面同意,不得轉讓、信託或設定抵
押權。
二、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消滅、撤銷或拋棄,或契約終止時,除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拆除者外,地上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條 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之事由
甲方與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不經催告終止本契約。一、乙方拋棄地上權。
二、本地上權讓與契約於「投資契約」屆滿或期前終止時,同時屆滿
或終止。
三、乙方辦理歇業登記、解散登記、聲請破產或本標的地上建物及其附屬設施遭法院強制執行並進入拍賣程序者。
四、其他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得終止本標的之地上權時。
甲方於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限期 30 日以上期限催告乙方履行本契約或改善,逾期仍不予履行或改善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一、乙方違反本契約第四至六條約定時。但不可歸責於乙方者,不在
此限。
二、乙方於融資貸款後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達 30 天以上者。三、乙方有其他違反本契約之行為。
第八條 地上權終止之效力
x契約發生前條終止事由,經甲方向乙方表示終止地上權之次日起 30日內,乙方應完成地上權塗銷登記,原設定於本契約地上權之他項權利,乙方並應一併辦理塗銷登記。乙方不得以要求補償或其他理由,
拒絕或拖延辦理塗銷登記。
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前已得主張之各項權利,並不因終止本契約而受影響。
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消滅、撤銷或拋棄,或契約終止時,除本契約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三項外,其餘條文一併同時失效,其建物之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本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投資契約」約定辦理。
第九條 地上權消滅後,地上建物之處理
地上權屆期消滅前 6 個月,乙方應會同甲方勘查地上權標的及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
乙方應於地上權因存續期間屆滿或其他原因消滅、撤銷或拋棄,或契約終止時起 90 日內辦理下列事項:
一、非屬應移轉予甲方之資產,乙方應自費清除,否則甲方得視為廢
棄物處理,所需費用由乙方負擔。如有損及任何第三者權益之情事,均由乙方負責處理。
二、保持地上建物及其附屬設施與設備(包括但不限於鋪設於地上建物之電氣、瓦斯、給水、排水、空氣調節、網路、昇降、消防、防空避難及污物處理等設備)良好運作之原狀,不得拆除或毀損。
三、依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期限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
四、地上建物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甲方,並無條件遷離。
五、地上建物連同地上權標的點交甲方,點交時如有第三人占用,乙方應負責解決排除之。在未點交甲方前,乙方仍應妥為看管維護,如因怠於看管維護致生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惟經乙方通知甲方點交,且乙方無本契約約定應處理事項,甲方無故不進行點交
第十條 罰則
逾 90 日後,乙方不負看管維護責任。
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第四條之情事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並依「投資契約」約定辦理。
乙方如有違反本契約第五條及第六條之約定時,甲方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乙方應自甲方所訂改善之期限屆滿次日起,每日按投資契約約定每日土地租金、固定權利金等租金費用總額一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直至乙方完成改善之日止。
乙方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違反本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八條約定,遲延辦理地上權塗銷登記者,應自地上權消滅原因發生日之次日起,按日依投資契約約定每日土地租金、固定權利金等租金費用總額二倍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直至乙方完成塗銷登記之日為止。乙方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包括但不限於裁判費、律師費)。
因本契約所生之罰款、違約或損害賠償金額等事由,如其後乙方基於同一事由依「投資契約」規定有任何直接或間接產生之賠償責任者,在該金額範圍內,甲方得不對乙方請求或主張。
第十一條 資產處分及融資
乙方不得將地上權及建物所有權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轉讓予第三人。
乙方未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不得就本標的上建物(包括一切附屬設施及營運所需之設備)及(或)地上權為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或增加設定負擔,但為「投資契約」計畫而須設定抵押予融資機構並經甲方事先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以本標的上建物(包括一切附屬設施及營運所需之設備)或地上權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所貸得資金,應以供「投資契
約」之需為限。
為保障融資機構之權益,並讓融資機構有機會協助解決本契約之違約、不可抗力或除外情事,甲乙雙方同意融資機構於上開情形時,得行使介入權。有關介入權之時機、範圍及方式,由雙方及融資機構另行議定之。
經甲方以書面同意乙方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者,乙方應按以下約定辦理:
一、抵押權人以經政府核准於國內經營金融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
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無地上建物或地上建物未經登記,於地上權人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次日起三個月內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後,得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
三、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債務清償日期,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限末日之後。
四、抵押權人於執行地上權及地上建物拍賣程序前,應通知甲方,並將繼受本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列入應買人之應買資格或條件。
五、抵押權人應以書面承諾,於地上權屆期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清償均拋棄其於地上建物之抵押權,並辦理塗銷登記。
六、乙方應於融資契約中約定融資機構於乙方未按時繳納貸款本息或其他違反融資契約時,需立即將乙方之違約情形以書面通知甲方。
七、抵押權契約書應交付副本一份至甲方備查。第十二條 權利之拋棄
乙方同意拋棄對本標的之優先購買權,該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土地法第
104 條第 1 項之優先購買權。
乙方同意拋棄民法第 840 條第 1 項之建物時價補償請求權。第十三條 轉讓、解散
在本契約有效期間,乙方不得轉讓或分割本契約之權利義務或負擔。本契約及乙方與第三人簽訂之任何合約或分租租約之條款,均不得解釋為給予任何個人、公司或團體對甲方要求權利、救濟或賠償之權利。乙方與第三人簽訂之其他合約、分租租約及同意書均不得載有與本契約規定不符之條文,如有違反,對甲方不生效力。
第十四條 條款分別有效
如本契約任何條款依中華民國法令規定無效時,僅該條款之約定失其效力,並不影響本契約其他各條款之效力。但無效部分對其他條款具有重大影響致不能履行,或雖履行但不能達到本契約原定目的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契約之生效與變更
x契約經雙方用印蓋章並做成公證書後生效。
本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如有修正契約之必要時,應以書面為之。第十六條 公證與強制執行
x契約應於簽約日辦理公證,公證費用由乙方負擔,如有修正時亦同。公證書上應載明乙方如有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願逕受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相關稅捐負擔
有關本契約衍生之登記規費(包括但不限於地上權移轉登記、地上建物所有權登記、變更登記、塗銷登記或將來之登記費用,如規費、印花稅、公證費、房屋稅、經辦地政士費用等),均由乙方負擔。
第十八條 通知、送達及不能送達之處置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一方應送達他方之通知、催告、文件或資料,
均應以中文書面信函為之,一方依當時法律規定之通知送達方式辦理,於送達對方時生效。
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並以書面通知變更地址外,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一、甲方地址:高雄市鼓山區蓬萊路 10 號。二、乙方地址:○○○○○○。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按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前項按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第十九條 未盡事宜
x契約存續期間,如有未盡事宜,依「投資契約」、商港法、民法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本契約如有修正應自修正生效之日起,依修正後之契約辦理。
第二十條 適用法律
雙方履行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均應依照中華民國之法令辦理。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涉訟,雙方合意由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或依仲裁法提付仲裁。
本契約之訂立、效力、履行、解釋及與本契約有關之一切事宜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契約內容如生疑義由甲方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本契約所引用之法規均包含未來增刪及修訂之條文,中華民國法令之修正或廢止不影響雙方於本契約下之權利及義務。
第二十一條 契約份數
x契約正本一式 2 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xx,xx 0 x,xxx 0
x,x方執 2 份。
立約人
甲 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簽約代理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簽約代表人:分公司總經理○○○
分公司地址:804004 高雄市鼓山區蓬萊路 10 號
乙 方:負 責 人:地 址:
中 華 民 國 年 月 日
附件一 x與範圍(紅線粗框範圍)
附件二
「安平港水岸複合觀光遊憩區租賃暨投資興建商港設施」實地交付租賃標的紀錄清冊
地段 | 地號 | 面積(㎡) | 權屬/管理機關 | 土地使用分區 |
漁光段 | 0034-0001 | 513.82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0036-0001 | 755.64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38-0002 | 32.32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2-0008 | 11,723.57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2-0009 | 635.48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2-0013 | 819.88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2-0014 | 922.79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2-0018 | 1,104.59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2-0019 | 906.6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2-0020 | 1901.17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2-0021 | 324.37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4-0000 | 743.87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4-0002 | 843.8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4-0004 | 540.98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8-0000 | 16,573.12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8-0001 | 13,850.75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8-0002 | 14,247.91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8-0003 | 34,967.65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8-0004 | 17,064.09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8-0005 | 2,592.19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8-0007 | 1,354.46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8-0008 | 6182.56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48-0010 | 279.02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95-0000 | 5,889.27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0095-0001 | 52.2 | 交通部航港局 | 港埠用地 | |
合計 | 134,822.1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