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安坑輕軌 K1 至 K9 車站之平面廣告版面面積約為 781.514 平方公尺,車站租賃標的之位置、數量、面積及類型詳「廣告版面數量表及圖說【車站廣告】」(附件1)。
安坑輕軌列車車廂及車站廣告租賃契約(草案)
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機關)與○○○○○公司(下稱廠商)間就廠商向機關承租安坑輕軌列車車廂及車站之版面經營廣告業務及其他合作專案等事宜,雙方同意訂立契約條款如下,以茲遵守。
第1條 租賃標的
一、本契約廠商承租之經營範圍為本條所定安坑輕軌之車站及列車車廂廣告版面,本契約所稱廣告版面,指為供機關、廠商及其客戶揭出廣告,而以框架或其他方式界定之範圍,包括其位置、面積及類型等。
二、車站廣告之租賃標的:
(一)安坑輕軌 K1 至 K9 車站之平面廣告版面面積約為 781.514 平方公尺,車站租賃標的之位置、數量、面積及類型詳「廣告版面數量表及圖說【車站廣告】」(附件1)。
(二)安坑輕軌 K1 至 K9 車站租賃標的之點交日,機關將視該路線之完工及點移交期程,另行以書面通知,廠商應自該點交日起依第 5 條規定繳納租金,且本款租賃標的之租賃期間迄於第 4 條第 1 項所定租賃期間屆滿之日。
三、列車廣告之租賃標的:
為安坑輕軌 3 列車之車廂平面廣告版面,面積合計約為 76.71 平方公尺,其位置、數量、面積及類型詳「廣告版面數量表及圖說【列車車廂廣告】」 (附件1)。
(一)列車車廂廣告版面係為機關就現有安坑輕軌全部列車所擇供之其中 3 台列車,機關得依營運調度上之需要,依本契約全權安排廠商所需上刊列車數(廠商無指定特定編號列車之權利)及其路徑、上線運行方式。
(二)前款經機關核准上刊之列車車廂廣告,每一列車之上刊期間(含上下刊之準備及作業時間)係以月為單位(每月係指每1日起至月底),各該列車之上線日數每月累計不低於 20 日、每日時數累計不低於 8 小時。如當月未
達前揭上線底限標準者(即每月跨日累計未上線時數達 8 小時者,每 8
小時為 1 日計,不足 8 小時者不予計日),短少日數於次月補足,廠商絕無異議。列車上線數量、路徑、時間(刻)及班距機關得視營運及維修上之需要調整(如尖離峰、旅客數量、車輛狀況、系統運作等),廠商不得以部分或特定列車未上線或未達時(日)數要求退(減)租金、賠償、補償或為其他違約主張。
四、其他補充約定:
(一)如廠商欲使用本契約範圍以外之廣告版面,或者契約內原廣告版面不敷使用,由廠商分別依車站廣告、列車車廂廣告規劃明確版面位置,並依
「廣告版面增加申請表」(附件2)提出申請,經機關依營運安全、旅客動線、營運需求等因素審核同意後,廠商得依機關審核同意之條件辦理調整或增加廣告版面面積。廠商對機關之審核結果不得以此拒繳租金、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機關同意廠商增租之廣告版面,其租金依機關核准設置日起至本契約屆期日止,按增加之廣告版面面積及相應之契約租金單價計收。各期租金支票應於機關指定繳納期限內交付。後續調整之廣告版面亦應依本契約第 14 條第12、13 款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二)上述各廣告項目所載面積、數量及位置,如與現場實情不符,以現場為準。機關得視法令、政策或營運上需要,保留提供上刊版位之數量、刊期及提前終止上刊之最終核決權利。
(三)本契約租賃期間,廠商應於無償配合機關每年度(以租賃期間開始日起計週年為一年度)辦理至少四次結合車站與車廂廣告之主題活動,優先以安坑輕軌行動支付、沿線當地特色、藝術人文或經機關指定之其他項目為主題方向,設計具創意、獨特或吸引力的廣告活動,搭配車站與車廂廣告宣傳創造議題,提供旅客優質之安坑輕軌遊憩體驗,廠商應事先將廣告活動規劃方案提交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執行之。
第2條 經營項目及附隨義務
一、機關得對廠商實施定期與不定期之廣告物上刊抽查、營業稽核,並得定期對本契約相關之財務進行稽核,廠商須配合機關各項稽核作業,不得拒絕、妨礙或規避。
二、各類廣告或新契約標的之規劃與開發,若涉及防災計畫書、建築、消防、營運安全等,廠商應依據並符合相關政府法規及機關規定始得規劃營運,若因未符規定致廠商權益受損,廠商不得異議或要求機關補償、賠償或為其他主張。
第3條 營運準備期
一、廠商應於第 6 條所定點交日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營業之準備。但如需較長之
施工期者,應於施工計劃書中敘明理由,並經機關同意,最多以延長 15 日且以一次為限。營業準備期間,機關不另收租金,廠商得申請進場裝設廣告設備。
二、前項所指完成營業之準備係指廠商依第 15 條規定經機關竣工檢查合格後,以機關書面通知日為營業日。
三、廠商應於營業準備期內完成以下事項:
(一)檢查及維修機關已點交之廣告版面。
(二)廠商僅可經機關同意之商業廣告版面框架右下角貼上廠商名稱及聯絡電話。
(三)廠商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機關「承包商安全衛生作業規定」等規定,檢視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點位廣告版面,設置其安全扣環或相關設施。
(四)廠商得刊登經機關同意之招商廣告或公益廣告。
(五)有關車廂廣告部分,廠商應於營業準備期內完成廣告內容之審查並預為揭出作業之準備,營業準備期結束後,廠商揭出廣告,應揭出整列車全部版面,若廠商揭出廣告未及覓妥整列車廣告版面者,可揭出經機關同意之版面。
(六)廠商應將全部廣告燈箱版面依機關指定之方式黏貼編號標籤貼紙,所需之標籤貼紙應依機關指定之樣式、內容由廠商自行負擔費用印製。
第4條 契約租賃期間
一、本契約租賃期間自機關書面通知點交日次日(即租賃期間開始日,如租賃標的有分次點交情形者,為首次通知之點交日)起○年。
二、本契約稱日(天),如無另行約定,係指日曆天,期間連續計算,包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選舉投票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停止營運日及其他休息日。依本契約所訂繳款期限之末日如為假日,該期限順延至假日期滿之次日,但廠商逾期繳納或其他違約事項,違約金之起計日應包含假日。
第5條 契約價金之計算及繳納
一、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契約計收租金期間自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機關書面通知之點交日起計,不足1 個月按實際承租日數比例計收。(每月以 30 日比例計算之,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本契約安坑輕軌 K1 至 K9 車站及車廂租賃標的之每月租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佰○拾○萬○仟○佰○拾○元正(含稅)。無論廣告是否上刊,租金自點交日起按全部廣告版面數量計算。
三、本契約每平方公尺廣告版面之租金單價,以月租金總額除以總廣告版面面積計算。(參附件 3 詳細價目表)。日租金以月租金除以 30 計算。
四、契約計價以新臺幣為準,無論匯率變動,雙方均不得請求增減。
五、租金繳交方式,廠商應於第 4 條第 1 項所定機關書面通知之點交日起 30 日內, 按租賃期間之期數及每期租金,一次開立相應期數及金額之支票交付予機關 (每期付款日即票據日期為每月 1 日),機關將交付銀行託收並按期提示兌現。若機關因政策變更、公務需要、依法變更使用及廠商提出終止契約致有撤回銀行託收支票,所生銀行手續費費用由機關負擔,如非前述事由所致者,由廠商自行負擔。
六、租金計收除首、末月依實際租賃期間以當月日數按比例計收外,每月係指每1日起至月底而言。
七、廠商租金遲延給付,未依本契約約定期限繳納者,每逾 1 日,按臺灣銀行即
期之基本放款利率 2 倍計算延遲利息(營業稅另計)給付機關,並得依第 20
條違約規定處理。
八、廠商於營業準備期,如已提前完成部分或全部之租賃標的營業準備時,得向機關申請提前營業。
九、廠商經機關同意撤回、發還已繳交之租金、權利金、回饋金或其他應付款項者,因作業程序所生之相關費用皆由廠商負擔。
第6條 租賃標的點交
一、點交日期以機關書面通知為準,廠商應依機關指定點交日完成租賃標的點交,若廠商未到場視同已完成點交,點交程序不因而停止。
二、如租賃標的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而逾預定點交日達二個月仍無法完成點交,廠商得請求終止契約,並向機關申請無息退還履約保證金,但不得追償任何損失及賠償。
三、廠商會同機關點交租賃標的時,應盡速檢查各項設施,如發現有瑕疵,應於點交日起 3 日內通知機關修繕,逾期通知或未為通知者視同完成點交,廠商不得主張點交未完成而就租賃標的為任何瑕疵修補之請求。
第7條 廣告經營計畫書
一、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 15 日內,提送「廣告經營計畫書」2 份供機關審查。機關如要求修正,廠商應於接到機關通知 5 日內修正並重新送審,至通過機關審查為止。廠商應依此計畫書內容進場施作及履約。前揭提送及審查期間納入租賃期間,廠商不得主張減免租金。
二、前述計畫書至少應包含以下內容:
(一)廣告經營計畫:含公司組織、廣告業務部門組織作業概要、業務部門人員名冊、版面規劃圖說及廣告經營計畫。
(二)廣告施工計畫:含各類廣告項目裝設施工計畫(施工工法、施工器具使用說明、高架作業施工程序)、施工人員名冊(含勞工安全衛生負責人)、分包商公司資料及其執行人員名冊,所有名冊均應包含人員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聯繫電話、相關證照等,並檢附出相關證件影本。
(三)廣告維修計畫:廠商應排定每月定期及不定期之檢視、保養及維修計畫,並提送廣告維護及設施檢查表。
第8條 廣告電費之計算及繳納
一、廠商租賃標的租金包含電費。
二、如廠商有本契約第 1 條第 4 項經機關同意增租廣告版面之情形,若增租之廣告版面需要使用電力,則按增加之廣告版面面積及相應之契約租金單價比例 10%為電費計收,並需連同租金一起繳交,廠商應依機關指定繳納期限內交付,其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由廠商負擔。增租以及後續調整之廣告版面亦應依本契約第 14 條第 12、13 款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
第9條 履約保證金
一、廠商應於決標日次日起 15 日內,繳交 2 個月租金之總額以作為履約保證金,擔保廠商履行本契約(含延約期間)各項義務,及因履行或不履行,所生之機關各種損失,包括但不限於給付其應繳之租金、電費、違約金、損害賠償、代墊款項等費用。
二、除前項履約保證金外,如廠商未依約給付租金、電費、違約金、損害賠償、代墊款項等應付款項時,機關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經扣抵後不足時,廠商應依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補足。
三、履約保證金以定期存款單、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保險單或擔保信用狀繳納者,其繳納文件之格式參照採購法之主管機關於「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所訂定之文件格式。
四、廠商如以定存單、無記名政府公債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不得中途提領孳息。五、履約保證金之發還及方式:
(一)租賃期間屆至,廠商已依約履行應盡之義務,經機關核對無誤,且繳清應繳之租金、電費、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費用,或以履約保證金抵扣費用並已結清,機關應將履約保證金或經抵扣之餘額無息返還給廠商。
(二)以現金、郵政匯票或票據繳納者,以現金或記載原繳納人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即期支票發還。
(三)以無記名政府公債繳納者,發還原繳納人。
(四)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繳納者,以質權消滅通知書通知該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
(五)以銀行開發或保兌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繳納者,發還開狀銀行、通知銀行或保兌銀行。但銀行不要求發還或以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六)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或保險公司之連帶保證保險單繳納者,發還連帶保證之銀行或保險公司或繳納之廠商。但銀行或保險公司不要求發還或已屆期失效者,得免發還。
六、履約保證金,如發生以下情形,機關應提前發還或繳回之情形:
(一) 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契約解除或終止,或停止履約者,應將履約保證金提前發還。
(二) 暫停履約者,待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
七、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如發生以下情形,機關得一部或全部沒入:
(一)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或不同投標廠商間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機關得追償損失,該追償金額最高以履約保證金之金額為限。
(二)未經機關書面同意,擅自轉讓或轉租他人者,全數之履約保證金沒入之。 (三)擅自減省工料,因減省工料,及造成損失之金額,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如仍有不足者,於履約保證金扣抵,最高不得超過履約保證金之金額。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契約一部解除或終止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總金額比率計算,沒入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如致契約全部解除或終止者,履約保證金全數沒入。
(五)未依契約約定期限或機關同意之延長期限履行契約之一部或全部,其因逾期所生之違約金,自待付契約價金扣抵,如仍有不足者,於履約保證金扣抵之。。
(六)未依契約約定履約延長保證金之有效期者,其應延長之履約保證金。
(七)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受損害,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其賠償之金額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
(八)前款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依契約約定分次發還之情形,得為尚未發還者;不予發還之孳息,為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於繳納後所生者。
八、廠商如有第7項所定 2 款以上情形者,其沒入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應分別適用之。但合計金額逾履約保證金之總金額者,以總金額為限。
九、廠商未依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有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履約之虞,或廠商無法於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有效期內完成應執行事項者,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有效期應按延遲期間延長之。廠商未依機關之通知予以延長者,機關將於有效期屆滿前就該保證書、保險單或信用狀之金額請求給付並暫予保管,其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須返還而有費用或匯率損失者,亦同。
十、機關因實行提領履約保證金而涉訟者,其費用包括律師費、訴訟費等概由廠商負擔,機關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除此等費用,如有不足,廠商應向機關給付之。
第10條 保險
一、廠商應向保險公司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標的應涵蓋全部廠商承租版面。保險範圍至少應包括因廠商處置致機關及第三人受傷、死亡、財物損失等事故。保險期間自契約開始日至契約(含機關同意之延長契約期間)屆期日次日起 45 日止。如屆時廠商尚未將其承租之版面依約點交機關,保險期間延長致廠商完成點交為止,所增加之保險費用概由廠商負擔。
二、機關因廠商未投保、投保不足或理賠不足(即機關實際受損金額高於保險理賠額)所受之損失,應由廠商負起賠償之責。
三、廠商投保之內容,非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撤銷、變更或終止。
四、廠商應依機關通知 15 日內,將保險契約及相關證明文件副本送交機關審核
備查完成。如保險內容及條件不符本契約約定,廠商應於機關通知後 5 日內補送。
五、火險應以機關為被保險人。公共意外責任險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新北市政府強制規定消費場所最低之投保金額,並以機關為共同被保險人,投保金額應配合機關要求適時調整,廠商不得異議或要求機關補償、賠償或為其他主張。
六、租賃期間內,如發生可歸責予廠商或其使用人、受僱人、協力(或分包)廠商、廠商轉(租)借之第三人之事由發生火災之時,機關之損失除由保險公司賠償外,不足部分應由廠商補足。
七、租賃期間如逾 1 年以上者,應於該年度保單到期前,檢送次年度保單送機關審核備查,後續以此類推。
第11條 契約變更與轉讓
一、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內容,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配合機關之要求,並於通知期限內提出變更之相關文件。
二、廠商於機關同意接受其所提出變更內容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內容。
三、機關與廠商為契約內容變更,應作成書面,並經雙方簽名或蓋章。
四、廠商不得將契約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分割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轉讓者,並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原訂約廠商分割後存續者,其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二)原訂約廠商分割後消滅者,受讓契約公司以外之其他受讓原訂約廠商營業之既存及新設公司同意負連帶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文件。
五、廠商於本契約廣告版面之經營,如須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廠商應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請,並將相關證明文件影本送交機關備查。
六、有任何下列情事時,廠商應於變更登記後 10 日內通知機關,並提送變更事項
登記卡影本供機關備查:
(一) 代表人變更。
(二) 公司(行號)名稱變更。 (三) 公司(行號)地址變更。 (四) 章程或營業項目變更。
第12條 廣告揭出之申請
一、廠商應於預定揭出日前 14 個工作日,填載「平面媒體廣告內容審核申請表」
(附件4),載明廣告版面之位置、內容、預訂上刊時間等,連同廣告彩色樣稿或其他所需之廣告素材(依機關指定格式、文字、圖像應清晰)及機關指定格式之樣稿電子檔,送交機關審查,送交機關審查。
二、機關審查時間至少 3 個工作日,且審查時程不受廠商預定揭出時間之拘束,若因機關審查時程超出預定之揭出日,廠商不得要求機關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三、廠商揭出廣告應依機關核准揭出之時間,不得逕自提前揭出。
四、廠商未於上述規定期間內送審,不得要求機關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至主張。
第13條 廣告審查權
一、機關對廠商提送之廣告內容,有絕對之審查權。廠商對機關否准之審查結果,不得異議,亦不得以此拒繳租金、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二、機關得要求廠商修正廣告內容,或附條件同意廠商揭出,廠商無條件應予配合。三、機關如未另訂附條件之內容,前述附條件係指「廣告揭出後,機關認為不宜繼續刊登者,機關得通知廠商立即或於一定期限內下刊,否則機關得強制下刊,
所生之費用概由廠商負擔」。
四、廠商提送之廣告應符合以下原則,以利其通過機關審查。是否符合刊登標準由機關認定,不受廠商或第三人意見之拘束:
(一)廣告內容無違反法令規定、妨礙公序良俗、扭曲事實、廣告不實、影響民眾觀感、損及政府或機關形象等情形,認定有疑義時,機關得要求廠商提出主管機關證明文件。
(二)如廣告內容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如藥品等)者,廠商應取得核准或許可,並將核准或許可字號,依規定載明於廣告畫面。
(三)廣告內容不得涉及色情、煽情、血腥、暴力、噁心、惡意攻擊或其他負面訊息,包括但不限於如網站、App、音樂、戲劇、舞蹈、表演、活動或產品等各類廣告標的,若標示屬「限制級」或「18 歲以下不宜」等資訊者,
均不得揭出廣告。
(四)電影及電視內容不得為「限制級」,其廣告內容限「普遍級」。廠商提送電影廣告(包含幕後相關電影片段剪輯等)送審時,需一併提送主管機關核准之電影及其廣告審查文件,供機關備查。若電影正片未及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得依下列方式申請揭出電影廣告:
1. 廠商應提送其廣告內容為「普遍級」之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並提供書面切結(切結書如附件5),並於該電影上映日 5 日前提送電影正片主管機關核准文件。
2. 如為續集或系列性電影,廠商應提供該電影前系列之正片准演執照;如非續集或系列電影,廠商應提供電影片名、劇情及廣告內容,供機關審查。廠商得提供相關電影分級資料(如美國、日本等分級資料),以利機關審查。
3. 惟後續電影如經主管機關核定為「限制級」,廠商應於電影上映日 3 日前完成廣告下刊,否則機關得強制下刊,因此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惟電影廣告有本條第 9 款情形者,機關得要求提前下刊,廠商不得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其他主張。
(五)廠商應依「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規定,標示分級資訊。如遊戲軟體屬
「限制級」者,或其廣告內容對兒童及少年有害其身心發展之虞者, 不得揭出廣告,若遊戲未及完成主管機關資料庫分級登錄,得依下列方式申請揭出廣告:
1. 廠商應以中文明顯標示「本遊戲尚未上市,分級級別評定中」警語,並提供書面切結(切結書如附件6),並於該遊戲軟體上市日 5 日前提送主管機關資料庫分級登錄文件。
2. 廠商得提供相關遊戲軟體分級資料(如美國、日本等分級資料),以利機關審查。
3. 惟後續如分級登錄為「限制級」,廠商應於遊戲軟體上市日 3 日前完成廣告下刊,否則機關得強制下刊,因此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惟遊戲軟體廣告有本條第 9 款情形者, 機關得要求提前下刊,廠商不得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其他主張。
五、廣告內容涉及大陸地區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者,廠商提送廣告送審時,需一併提送主管機關許可文件供機關備查。
六、酒類廣告、競選廣告、政治性廣告、個人形象廣告及與其相結合之廣告,均不得揭出,其界定由機關認定。其中競選廣告、政治性廣告、個人形象廣告及與其相結合之廣告得依廣告審議委員會所訂審查規範認定,有疑義時,依機關之解釋為準。
七、機關得將廣告內容送請機關成立之廣告審議委員會審議,作為審查參考依據。
八、電影廣告揭出之期限自電影首映日或其他經機關同意之日起 2 個月止,逾期
者機關得強制下刊;廣告內容定有期限者,應於期間屆滿次日起 3 日內下刊。九、機關得因政府政策、法令或情事變更等因素,變更原拒絕揭出之決定。廠商不得以機關先前不同意揭出損害其權益,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十、機關得因法令規定、政府政策、營運需求、情事變更、旅客觀感、維護輕軌形象或其他公共利益考量,要求廠商提前下刊或拒絕廠商再度揭出曾同意揭出之廣告。廠商不得要求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十一、機關同意揭出之廣告,若事後經審查屬禁止揭出之廣告,得通知廠商下刊,廠商不得異議及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十二、廠商招攬廣告時,應明確告知並要求其客戶遵守本契約規定,不得以其客戶不知相關規定為由,向機關有所主張或要求。
十三、房地產廣告非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超過租賃標的面積之二分之一比例,有關本款廣告上刊內容、版位、期間、方式,機關保有最終之核決權利。
第14條 租賃標的設置及維護
一、廠商應自行負責廣告之招攬、設計、製作、施工與揭出所需之設施、設備及機具,前述所生之費用由廠商負擔。廠商不得自行加設未經機關審查同意之設備或附加物於現有之廣告版面。
二、廣告畫面之品質應採平板、網版、寫真版方式或更高之技術製作,廣告版面為玻璃貼型式者,應使用可透視膠膜張貼。廣告貼紙之施作張貼及清除等作業,應以不沾塵、不留殘膠、不破壞被黏貼面方式進行,版面應平整,不得有翹角、破損或浮貼之情形。地板貼紙應使用具有防滑效果之材質,廠商並應於施工前檢送相關證明資料。
三、廣告物張貼位置應避開指示燈、警示或告示指標設備、車廂兩側玻璃,及預留設備開啟(壓條)空間及其他經機關認為應避開之空間。
四、燈片材質、製作、安裝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刊載廣告內容之彩色半透片(下稱燈片),應以具防紫外線效能之材料護貝處理。
(二)燈片不得接片,燈片裝掛應平順、整齊,不得有凹陷、翹角、破損及脫落現象。
五、以帆布材質、製作、安裝者應符合如下條件:
(一)廣告物為帆布者,其材質應具有xx、強度及防水效能。
(二)帆布四邊應以等距布邊銅釦固定。帆布之銅釦間距為 30 公分。
(三)廣告物以帆布施作者,懸掛作業應經機關同意,帆布裝掛應平順、整齊、每一銅釦均應進行綁固作業版面應平整,不得有翹角、破損或綁故鬆脫之情形。
(四)廣告物設置許可字號及版面編號,應標示於廣告下方,面積不小於總面積 0.5%,以清楚標示為原則,如相關法令有別規定者,應依規定辦理, 但廠商應事先通知機關確認。
六、廣告內容主要為 QR CODE 行動條碼者,廣告上刊版面位置應避免影響旅客動線或系統運作。
七、廠商應確實例行定期檢查、清潔、保養,並記錄執行情形以供機關備查,機關得視需要進行不定期專案清潔作業。
八、機關發現廣告設施或設備故障時,得開立廣告設備報修單(附件 7)通知廠商修復。機關如自行通知保固廠商維修,廠商之維修責任不因此免除。
九、廠商應於接獲機關通知後派人持報修單一式兩份至維修現場維修,並依「廣告相關報修完修時限一覽表」(附件 8)所定期限完成修復。廠商有正當理由無法如期修復時,得向機關申請延長維修期限。機關得視情況決定是否同意及同意延長天數。
十、廣告版面如因颱風、水災、地震等天災或其他緊急狀況發生,有緊急處置或維修之必要,廠商應依機關通知立即至現場處理或維修。情況急迫時,機關得自行處置,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此外,廠商應於颱風前或機關通知有防災必要時,派員巡視廣告版面,做足防災準備,並於颱風或其他災害期間,派員隨時待命戒備,以維護公共安全。
十一、廠商完成維修時,應請機關人員檢查,並於報修單上簽認。經機關人員簽定之報修單,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十二、車站廣告
(一)車站廣告依契約規定之位置及型式揭出。
(二)車站廣告版面未設有廣告設備、電力設備及輔助照明等,經機關同意後,廠商得自行視業務需要,於廣告版面內設置廣告設備、電力設備或輔助照明等,調整時亦同。車站廣告版面設置廣告設備時,廠商應提出建置及施工計畫,計畫內容包含設備圖說、安裝工法、預定時程進度表及電力配置等,經機關審核同意後,始得設置。廠商不得就機關審核結果, 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三)廠商若新增電源管路、分路、連接匣等應使用不燃性材料,電源幹線、導線等應使用低煙無毒被覆材電纜(攝氏 840 度耐燃 30 分鐘以上),外觀並應加以美化。電源及電纜管路之配置方式應經機關同意。若廠商引接電力時,自機關指定電力引接處起,由廠商負責維修分接之電源迴路。
(四)由廠商提出申請,並經機關考量營運安全、旅客動線、營運需求等因素審查同意後,廠商得於車站內調整廣告版面位置(各版面面積應於該次 申請案件中一次使用完畢)及型式,其型式包含燈箱、螢幕及商品展示等, 並可加裝輔助照明設備及音響設備,原則如下:
1. 燈箱廣告、螢幕或其他裝置設備之設置,不得影響旅客觀感及動線, 亦
不得破壞站體結構、車站設備、妨害捷運系統營運安全,機關得視現場狀況要求廠商增設防撞裝置。
2. 廠商得設置商品展示及配置人員進行解說,人員解說之人員視為廣告內容之一部分,其行為及衣著除應符合第 13 條廣告審查權之相關規定,不得有衣著暴露或涉及色情、恐怖、暴力、噁心等負面訊息,亦不得有吆喝叫賣、使用擴音設備或現場交易之情事。
3. 廠商應將廣告物緊固,不得有傾倒或傷害旅客之虞,廣告設備如使用電力,應加裝含漏電斷路器之無熔絲開關,相關設備及線路應妥善固定且不得有外露情形;設置螢幕或其他裝置,機關認為固定方法或用電計畫須經專業技師簽證者,應取得專業技師簽證,並經機關審查通過。
4. 廠商如設置燈箱,其照明不應產生眩光或影響旅客之視覺感受(照度以不超過 3000 LUX 為原則),燈箱未揭出商業廣告期間,廠商應揭出公益燈片(圖稿由機關提供,原則由廠商負責製作),不得空置。
5. 廠商如設置螢幕、投影等,如無商業廣告播映時段,得播映機關提供之公益影片;廣告物設有音響設備者,播放音量原則不得超過 65 分貝,另為避免影片聲音造成不適,不得有連續急促重複內容。
6. 廠商應依機關核准同意調整之位置及期間進行廣告,核准期間屆期後,廠商應重新提出申請,廠商對機關位置調整審查之結果,不得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其他主張。
7. 非經機關書面同意,車站月台旅客排隊動線xx不得設置廣告,且設置位置應避開月台相關指標、標誌、標線、黃網區、月台門之滑門或緊急門等位置,亦不得減損其效用。月台層與大廳層為同一平面時, 由機關會勘指定月台層界線。
十三、列車車廂廣告
(一)列車車廂廣告依契約規定之位置及型式揭出。
(二)廠商申請揭出貼紙廣告,應填載揭出期間(含上下刊時間)等資訊,經機關審查通過後,由機關視營運及維修需要指定上刊列車編號。
(三)由廠商提出申請,並經機關考量營運安全、旅客動線、營運需求等因素審查同意後,廠商得於列車調整廣告位置及型式,原則如下:
1. 廠商得合併、分割車門窗貼紙廣告面積,並得變更貼紙廣告型式。
2. 廠商得合併、分割貼紙廣告面積,並得變更貼紙廣告型式。
3. 廠商變更張貼位置時應避開座椅、指示燈、警示或告示指標設備,及預留設備開啟(壓條)空間及其他經機關認為應避開之空間。
4. 廠商依第 12 條申請廣告揭出時,應一併提送廣告企劃方案、廣告施工及用電計畫送交機關審查,經機關審查通過後方得揭出;廠商不得對審查結果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其他主張。
5. 前述列車廣告之設置,其廣告物厚度原則不得超過 5 公分,且不得妨害捷運系統之運作、安全、旅客進出動線及觀感;如使用電力,需自備電池(電池視同廣告之一部分),不得使用列車之電力設備,相關
設備及路線應妥善固定且不得有外露情形。
第15條 廣告施工作業
廠商於營業前、營業中或回復原狀之施工(如廣告版面之保養、遷移、拆除、維修、廣告之上刊、下刊及依法令取得所需之相關主管機關核准(備)、驗收改善等),應遵循機關之指揮監督,並恪守相關廣告及其施工作業法令、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本契約條款(含附件9「承包商安全衛生作業規定」及其修訂版本)及機關管理規章(含簽約後頒布或修訂之規章),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各項:
一、廠商從事廣告換刊及維修之人員於決標後,應檢附施工人員資料(包含現場負責人、監工及工作人員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電話、相關證照影本等資料)予機關,依機關規定辦理廠商訓練,領取廠商證後並持核發工單進入輕軌系統範圍內施工。
二、廠商若設置廣告,應考量輕軌系統結構及建築物之安全,配合整體景觀設計及週邊環境需要。不得破壞站體結構或妨害輕軌系統之運作、安全、旅客進出、衛生、觀瞻。亦不得影響或減損金融機具、公共藝術、指標系統及車站其他設施設備等之效用。
三、廠商應依機關核發之工單所載時xx場施作,不得以機關所訂時程影響招商或施工為由,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其他主張。
四、機關因必要之營運、維修或其他臨時性需要,致使廠商無法依已核發工單進場施作,廠商不得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其他主張。
五、廠商若新增電源管路、分路、連接匣等應使用不可燃性材料,電源幹線、導線等應使用低煙無毒披覆材電纜(攝氏 840 度耐燃 30 分鐘以上),外觀並應加以美化。電源及電纜管路之配置方式應經機關同意。
六、契約期間機關得視需要拆除、整修調整或新設廣告版面之照明設備,廠商於投標前需先行評估,若不了解或有相關問題應於投標前洽機關了解,實際廣告版面照明設備變更及時程以機關實際作業為準,廠商不得異議或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其他主張。
七、廠商施工不得破壞、毀損或汙損機關所有之設備設施、站體結構、站體環境(包括四周牆面琺瑯板)。
八、廠商施工不得影響本租賃物及捷運系統設施、設備之照明、通風、防災及逃生等設施,亦不得有引生水氣、蒸氣、煙霧或其他可能引發消防警報偵測器功能失常之狀況,更不得有抑制消防警報偵測器之情形。
九、廠商應善盡僱主之法定責任,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組織管理及自動檢查辦法、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承包商安全衛生作業規定」(附件9)以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頒布之相關法令, 符合法令所訂之標準進行施工,並接受相關主管機關定期或不定期之監督檢查。
十、廠商檢視高度 2 公尺以上之高點位廣告版面,如其安全扣環、相關設施有毀損或缺漏者,應予維修並改善。
十一、廠商應於完工後,會同機關辦理完工會勘,並依機關指示之方式及期限改善缺失,如未依指示,機關得拒絕供應電力。
十二、廠商應於完工後,將機關所有之拆除物或剩餘物料,依機關指示運送存放,前述費用由廠商負擔;其餘遺留現場之物品、材料,除經機關同意得繼續留置外,廠商應即搬離清除,如未搬離清除,機關得視為廢棄物處理,費用由廠商負擔。
十三、廠商自行僱工施作工程時,須提供承包廠商資格證明,舉凡裝修材料、設備、施工及監工等責任,概由廠商自行負擔。
十四、廠商自行僱工裝修使用租賃標的時(含改修及加裝設備),不得變更或破壞建築原結構,廠商應確實保證工程安全,並充分告知其人員、承包廠商等其他人員,應遵守機關現場人員之指揮監督。
十五、廠商提送施工計畫書未依本條規定辦理,機關得不予受理,相關損失由廠商自行負擔,廠商不得拒絕。
十六、廠商所需用電由廠商負責引接至廣告版面,並依機關提供之電力總負載限制 (依現場可實際提供為準) ,以專用電源迴路方式引接,機關得視用電容量需求,要求廠商採專用配電盤設置,不得竊取公共水、電、消防器材或其他設施設備;廠商應自行負擔增設電力設備費用,並經機關核准始得施作。另於契約期間租賃標的之電力總負載,機關得視捷運系統之安全容量作適當調整,廠商不得拒絕。廠商不得以機關未核准增加電力或調整安全容量,要求機關退租、補償、賠償或為其他主張。
十七、廠商若有使用網路需求,應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請及負擔費用,並經機關核准始得施作。
十八、廣告貼紙之施作張貼及清除等作業,應以不沾塵、不留殘膠、不破壞被黏貼面方式進行,版面應平整,不得有翹角、破損或浮貼之情形。地板貼紙應使用具有防滑效果之材質, 廠商並應於施工前檢送相關證明資料。
第16條 營運及管理
一、廠商經營廣告業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切實遵守建築、消防、水電、公共安全、智慧財產、勞工安全衛生、刊登標的內容相關廣告法令等相關法令、本契約條款及機關各項規定(包括本契約附件及其他機關於契約期間內頒布、修正之規章辦法等)。
二、本契約廣告版面之電源開關,應配合輕軌車站營運時間開啟與關閉,並依機關要求調整(如跨年及其他特殊節慶、活動期間)。非經機關同意,廠商不得任意開啟或關閉廣告之照明或音響。機關變更輕軌營運時間或路線時,廠商應配
合相關工程作業及廣告電源之啟閉調整等事項,如因此衍生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三、廠商所刊登廣告之文字、圖畫、照片、影音等事項,應取得著作權人或相關權利人之完整授權,且授權期間應包括全部刊出期間。
四、廠商應每季檢送各廣告版面最新牌價表予機關備查。
五、廠商未依本契約或機關之通知下刊或拆除之廣告版面,機關得強制下刊或拆除,費用由廠商負擔,機關得逕以履約保證金扣抵。
六、非本契約廠商經營範圍(如新聞報紙、其他點位各類廣告、車站空間、商業文宣品、車站站體外、車站金融機具之平面或多媒體螢幕播放之相關業務宣導等)機關得自行處置或另行招商,廠商不得要求退租、賠償、補償、異議、干涉或為其他主張。
七、廠商如未能充分使用租賃標的時,不得要求退租、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八、廠商(含員工、協力廠商、客戶及其人員)履約期間於機關經管之場域範圍內不得有賭博、酗酒、妨礙風化、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影響旅客動線之行為,
且對外不得發表、評論本契約之內容及其他有損於機關商譽及形象之言論。九、廠商使用之設施設備,由廠商負責保養、維修及負擔費用。
十、廠商不得違反政府公告之相關法令及規定,若經主管機關開立之罰款,廠商應依法繳納,並負相關法律責任。若造成機關損害,廠商除應負責排除解決亦應負賠償責任。
十一、延長線需使用具保險絲或附有過載保護安全裝置,以維護用電安全。
十二、廠商應依機關要求之格式及時限,提送實際進場作業等明細供機關備查。十三、廠商不得於租賃標的範圍外辦理行銷或宣傳活動(如分發宣傳冊、傳單或其
他廣告,招攬顧客,設置花車、立牌及其他商業活動陳列等),亦不得任意存放、堆積商品於鐵捲門下方、安全門週邊等影響旅客、緊急疏散、消防動線及佔用走道,以免影響安全。
十四、廠商應依相關設備操作手冊、說明書或機關人員指揮,使用機關所屬之設備及公共設施,並維持其正常效能,不得有毀損或減損之行為,如發生故障或毀損,除因天災或不可抗力之情況外,應立即修復,所生費用由廠商負擔。
十五、廠商應完整留存本契約規定,包含施工計畫書、經營計畫書及稅捐等相關營運資料,機關得隨時查察或至現場督導。
十六、其他經機關認定,廠商營運及管理應遵守之事項。
第17條 退租
一、機關基於營運安全、旅客反映、檢查維修、公共利益或其他考量得於 3 日內以書面通知廠商將廣告下刊或版面拆除、遷移等回復原狀之措施;情況緊急時,機關得通知廠商立即或限期辦理(含暫時性或永久性),不受 3 日前通知之限制,
廠商不得異議。上述情形如係不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減少使用之廣告版面,廠商得要求機關依決標價比例退還該減少使用比例之契約價金。已依本項退還契約價金者,廠商不得要求其他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二、廠商依本契約施工之費用由廠商負擔。
三、廠商未依第 1 項規定將廣告下刊或將版面拆除、遷移等恢復原狀之措施,機關得自行辦理,費用由廠商負擔,機關並得以履約保證金內扣抵,如有不足,廠商應予補足,廠商不得異議;機關拆除、清運遺留之物品,除機關所有者外,均視為廠商之廢棄物,機關得自行處理。
四、機關因系統測試、營運事故或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車站或全線停止營運超過 1 日者,機關依停止營運之時間及影響範圍,由雙方協議減免核退受影響部分之「租賃標的」之租金。廠商不得要求其他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亦不得以停止營運影響招商、減少廣告效益等理由,要求縮減其租賃之廣告版面。
五、廠商依契約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完成下刊回復原狀作業後,於第
1 階段下刊之版面得請求機關依比例退還租金(最高為提前下刊 50% 版面乘以 3 日租金,即 1.5 日租金),第 2 階段提前下刊版面,則不得要求退租。
六、因本條情形而退還廠商租金者,廠商不得再要求其他賠償、補償或為其他主張。
第18條 損害賠償
一、廠商因天災等不可抗力事件或其他不可歸責機關事由所致之損害,機關不負任何賠償責任。機關如欲進行車站相關斷電或限電等作業時,應先行通知廠商預作準備,如經通知,廠商未作相關配套作業,致機關受有損害, 應負相關賠償責任。
二、廠商進行廣告之刊登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如侵害第三人智慧財產權或有其他違反法令情事,應自負其責。機關所屬人員如因前開原因涉訟或遭主管機關裁罰,廠商應賠償相關損失,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罰金、罰鍰等費用。
三、廠商應採取有效之保全措施,包括施工安全、火災、地震、颱風豪雨、竊盜及其他安全防護事項範圍,以維護人員及財物安全。租賃期間如可歸責廠商事由,致第三人或機關受有損害,廠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如工作疏失、專業能力不足、故意或過失毀損廣告版面等),造成輕軌系統故障、中斷營運或列車延誤或引生其他問題時,致機關受有損害者,廠商應下列規定賠償機關損失並給付違約金,前述賠償與違約金之數額,機關得於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得另行追償之:
(一)損害賠償
1. 營收損失:全部系統中斷營運時,中斷期間每分鐘(未滿 1 分鐘者,
以 1 分鐘計)以 20,000 元計算;局部中斷營運時,按中斷營運路
線里程數占全系統總里程數之比例乘以中斷時間及 20,000 元計算。
2. 旅客退費:依中斷營運或列車延誤期間,旅客退費金額核實計列。
3. 接駁交通費用:依中斷營運或列車延誤期間,啟動交通接駁費用核實計列。
4. 人事成本費用:依中斷營運或列車延誤期間,機關人員加班處理所衍生之加班費核實計列。
5. 設備損失費用:依機關設備損壞之回復原狀費用核實計列。
五、因廠商違反本契約致機關或第三人之一切損失,除本契約已有載明應由廠負賠償責任外,尚包括律師費、仲裁費、非訟事件與訴訟案件等費用。
六、前 5 項金額(違約金及賠償金額),合計若超過全部契約總價,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第19條 勞安缺失之罰責
一、廠商施工違反「承包商安全衛生作業規定」時,機關得依廠商違規情形及次數,處以扣、罰款或停工或召回再教育之處分,各類違規次數之扣罰基準如下:(各違規項目詳「承包商安全衛生作業規定」)
(一)重大違規
1. 第一次:5,000 元。
2. 第二次:10,000 元,並予停工處分。
3. 第三次以上:每次 10,000 元,並予停工處分。
(二)主要違規
1. 第一次:3,000 元。
2. 第二次:5,000 元。
3. 第三次以上:每次 5,000 元,並予停工處分。
(三)一般違規
1. 第一次:1,000 元。
2. 第二次:2,000 元。
3. 第三次以上:每次 3,000 元。
(四)廠商因違反前述規定致發生下列情形,均以該類最高金額扣罰及處罰:
1. 發生職業災害或旅客受傷、死亡時。
2. 廠商未依機關通知停工者。
3. 廠商經勞檢單位函令停工或開立罰單。
二、廠商施工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當場開立停工通知書,要求廠商部分或全部停工:
(一)廠商勞工或其承包廠商以發生職業傷害,非立即停工不足以避免職業災害
擴大或再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
(二)廠商勞工及其承包廠商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詳見勞動檢查法第 28 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且無法立即改善時。
(三)廠商重複違反「承包商安全衛生作業規定」之重大違規項目 2 次以上或
主要違規項目 3 次以上。
三、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廠商於停工範圍張貼停工通知書,並以顯明之警告或禁制之標誌,標示停工區域。
四、廠商除就停工原因進行必要之改善外,不得使其勞工及承包廠商從事機關所指定停工範圍內之作業。
五、廠商應於缺失改善完成後向機關申請復工,機關應於接獲廠商復工申請 3 日
內,會同廠商進行現場勘查;並於勘查後 3 日內將勘查結果以復工通知書通知廠商。若機關所開立之停工通知書中將「廠商應就停工原因提出改善計畫」列為廠商申請復工之條件時,廠商應於申請復工前,將書面改善計畫送機關審查。
六、廠商因停工或其他可歸責於己事由,受有工時、財物或相關利益損失時,由廠商自行負擔,不得要求機關賠償或延長工期。
第20條 違約處理
x契約所稱之「違約金」係指懲罰性違約金而言。廠商違約時無論機關是否受有實際損害,廠商均應依本契約相關規定繳交違約金。機關如因廠商之違約情事受有損害,並得另行追償。機關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廠商應繳交之違約金,如有不足,並得另行向廠商追償。
一、廠商應繳之各項租金、電費,逾期繳納或繳納金額不足者或未依第 9 條第2項規定,於機關通知期限內補足履約保證金者,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給付應繳各筆租金、電費百分之 1 之違約金。
二、廠商違反下列事項,每一版面或事件應給付 20,000 元之違約金,經機關限期
要求改善,而逾期未改善者,應按日計罰 10,000 元之違約金至其改善完成為止:
(一)未經機關同意逕行於非本契約範圍之版面位置刊登廣告者。 (二)違反第 13 條第 5 項。
(三)違反第 14 條及第 15 條規定,致廣告物發生墜落情形者。若有造成機關或第三人所屬財物、設施設備損壞或發生人員傷亡之虞者,每一事件應繳納 25,000 元之違約金。
三、廠商違反下列事項,每一廣告版面或事件應給付 10,000 元之違約金:
(一)違反第 12 條規定。
(二)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第 11 項規定。
(三)違反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第21條 契約解除或終止
一、廠商履約具下列情形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解除或終止契約,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機關不予賠償,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沒入之:
(一)違反政府相關法令或政策者。
(二)廣告經營不善或其他情事,致影響機關營運或公共安全者。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四)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
(五)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經查明屬實者。
(六)受強制執行、破產宣告、公司重整、解散者,或銀行退票、拒往、資產不足抵償負債紀錄等重大情事,足以影響廠商履約能力者。
(七)被廢止公司登記、勒令停業、裁判或命令解散、吊銷營業執照者。
(八)未依契約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期限,提送施工計畫書或經營計畫書者。 (九)未依契約第 3 條第 2 項規定之期限完成營業準備者。
(十)積欠應付之款項(包括租金、電費、違約金、損害賠償等費用)滿 2 個月以上者。
(十一)經機關 3 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違約情事,逾期而未改善者。 (十二)未依契約第 9 條第 2 項規定之期限,補足履約保證金者。 (十三)其他嚴重違約或違法情事者。
二、廠商具下列情形之一,未於機關通知改善限期內完成改善者,應依機關通知日起停工或停業,至機關確認已完成改善始得復工或復業。若拒不改善或不依機關通知停工或停業者,機關得逕行停水、停電。停工、停業期間, 已繳納之租金不予退還,不得主張其他補償。廠商未於停工、停業期間完成改善,如逾
30 日者,機關得終止契約,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沒入之,如因此受有損害,並得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一)擅自變更、損壞租賃標的相關硬體結構或其他機關所屬設施者。
(二)超載使用電力或破壞公共電器設備設施者。
(三)將租賃標的全部或一部轉讓非經機關同意之第三人者。
(四)將租賃標的全部或一部轉租(借)非經機關同意之第三人者。
(五)竊取公共水、電、消防器材或其他機關所屬設施設備者。
(六)蓄意破壞電梯、電扶梯、貨梯及其設備者。
(七)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或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送交機關者。
(八)承租人經營附屬事業有妨礙輕軌系統之交通、安全及衛生或觀瞻,經通知限
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終止契約。
(九)其他經機關通知應改善而未改善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三、如契約係因機關政策變更或為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需要上依法變更使用,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有礙公共利益者,機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並補償廠商因履約已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
四、機關因本條行使解決或終止契約時,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沒入之。廠商除應給付未繳之各項款項、租金、費用及違約金外,並應給付機關所受損害及相當於
2 個月租金損失。前述各項款項得以廠商預繳之租金支票扣抵, 如有不足,並得另行向廠商追償。
五、契約租賃期間為 2 年以上者,於租賃期間,廠商因經營不善,連續 6 個月財
務報表呈現虧損狀態,應備齊近 6 個月經取得執業登記資格之會計師查核驗證之損益表,以書面向機關申請提前終止契約,廠商如無法提供合格會計師查核驗證之損益表,且為經稅捐稽徵管理單位核定為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或依所得稅法規定為執行業務者,得以提供自製之損益表申請提前終止契約,廠商仍應按期繳交租金及相關費用直至契約終止日, 契約終止日以機關收到廠商書面申請日起第 60 日。退還履約保證金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契約履行天數 1 年以上未滿 2 年,履約保證金發還三分之一。
(二)契約履行天數 2 年以上,履約保證金發還二分之一。
本款損益表,廠商應與申請終止契約同時一併提出,未同時提出,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不予發還,廠商絕不異議。
第22條 廠商之拒絕往來
一、廠商因 21 條第 1 項、第 2 項情形解除或終止契約後,自解除或終止日起
1年內不得參加本機關相關租賃或其他招商案之投標。廠商因第 21 條第 4
項情形解除或終止契約後,自解除或終止日起 1 年內,不得參加機關下次為本租賃標的之同一招標案。
二、廠商有前項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時,機關應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或提出異議,經本機關評估事由而無理由者,1 年內不得參與本機關相關租賃案之投標。
三、廠商具可歸責事由,而機關未為解除或終止契約之通知,仍可視為同條第 2
項之通知。
四、廠商對於機關依前 2 項所為之通知,認為不實者,得於接獲通知之次日起 20
日內,以書面向本機關提出異議,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第 23 條 契約期滿、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與驗收一、回復原狀
(一)廠商應於契約屆期日、機關通知或廠商解除或終止契約日之次日起算 6
日,分 2 階段,每階段 3 日,進行廣告版面下刊之回復原狀作業,各階段應完成之進度分別為總面積 50%,同時確認其完好並隨時可供機關使用之狀態。經機關查察如有缺失,廠商應於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二)廠商應負責將車站所有商業廣告燈箱,撤換為公益廣告或其他機關指定之廣告,相關廣告燈片由機關提供。
(三)廣告貼紙原張貼處之殘膠應完全清除,壁面有掉漆、破損等情事亦應回復原狀。
二、驗收
(一)廠商應於前項第 1 款每階段回復原狀完成日之次日,提送已完成廣告版面編號及數量,報請機關查核驗收。經查驗如有未符合前項規定或其他缺失,廠商應於機關通知後 7 日內改善完成,逾期未改善者依第 5 條第
6 項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二)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善、拒絕改善或其缺失不能改善,或改善次數逾 3 次未能改正者,機關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並得向廠商請求償還改善必要之代墊款項。
(三)機關依本條查核確認所有租賃標的保持完好可用之狀況並驗收通過者,廠商方完成回復原狀及返還之義務。
三、廠商於契約租賃期間於機關輕軌系統設施、設備所增設、遷移之廣告硬體設備,其所有權歸屬機關。
四、廠商為設置廣告添增之裝潢或其他附屬物,除機關要求留下者外,廠商應予搬離或清除,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如未為清除者,機關得視為廢棄物處理, 並要求廠商給付相關費用。
第24條 爭議處理
一、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一)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部分,廠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而無履約必要者,不在此限。
(二)廠商因爭議而停止履約者,其經爭議認定結果為無理由者,不得就停止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及免除契約責任。
(三)對有爭議部分之費用,機關得暫予扣留,俟爭議事項確定,再行辦理核付
(或扣除)。
(四)契約期滿或因故提前解除或終止時,而雙方因履約爭議之協調或訴訟程序
尚未終結者,機關得就有爭議部分暫不退還該爭議部分之應付款項、履約保證金。
二、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三、雙方因履行本契約發生爭議時,應於法令及契約範圍內,考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公平合理,本諸誠信原則協調解決之。如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一)聲請調解。
(二)於徵得機關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依機關指定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
1. 廠商選任之仲裁人應經機關書面同意始得擔任雙方仲裁事件之仲裁人。
2. 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
3. 仲裁事件無衡平原則之適用。
4. 雙方當事人選任仲裁人,應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推薦之「政府採購評選委員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選任符合仲裁法規之人員擔任之。
(三)提起民事訴訟。
第25條 通知方式
一、雙方間之通知,除另有約定者外,得以書面文件、信函、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為之,並送達他方所指定之人員或處所。
二、雙方之地址應以下列為準:
(一)機關地址:251 xxxxxxxxxxxx 000 x
(二)廠商地址: 。
三、前述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任何一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次日起 15 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為無異議。
四、任何一方指定之送達人員或處所有變更者,應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之任一方未通知變更,他方按原址寄送,其送達日以掛號函件、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第26條 契約文件效力及順序一、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 (五)依契約所提出之文件或資料。
(六)其他涉及本契約之權利義務,經雙方協議之文件,應依協議之結果決定優先順序。
二、定義及解釋:
(一)契約文件,指前款所定資料,包括以書面、錄音、錄影、照相、微縮、電子數位資料或樣品等方式呈現之原件或複製品。
(二)書面,指所有手書、打字及印刷之來往信函及通知,包括電傳、電報及電子信件。
三、下列各項文件均為契約文件,於衝突或不一致之情形時,優先順序如下:
(一)本契約條項。
(二)開標、決標紀錄。
(三)投標須知(含招商公告)。 (四)本契約附件。
四、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優先順序,除前項約定或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
但契約另有約定或文件內容有誤或係偽造、變造者,不在此限:
(一)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
(二)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定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
(三)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四) 決標紀錄之內容優於開標或議價紀錄之內容。
(四)廠商文件之內容較機關文件之內容更有利於機關者,經機關審定後,以廠商文件之內容為準。
(五)契約約定之其他情形。
(六)前項優先順序間有 2 款以上情形者,由機關擇一為之。廠商如有不服,得循爭議處理程序解決。
五、契約文件之一切約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應依公平合理原則解釋之。
六、契約文字:
(一)契約文字以中文為準。
(二)契約所稱申請、報告、同意、指示、核准、通知、解釋及其他類似行為所為之意思表示,除契約另有約定或當事人同意外,應以中文(正體字)書面為之。書面之遞交得以面交簽收、郵寄、傳真或電子資料傳輸至雙方預為約定之人員或處所。
(三)前目書面之遞交,如涉及雙方權利義務或履約爭議之通知等事項,均應以中文書面為之,並於送達對方時生效。除於事前取得他方同意變更地址外,雙方之地址應以本契約書所載為準:
1.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本目約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案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2.前子目地址寄送,送達日期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四)前述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任何一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次日起 15 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為無異議。
1. 當事人之任一方未依本目約定辦理地址變更,他方案原址,並依當時法律規定之任何一種送達方式辦理時,視為業已送達對方。
2. 前子目地址寄送,送達日期以掛號函件執據、快遞執據或收執聯所載之交寄日期,視為送達。
3. 前述通知,於送達他方或通知所載生效日生效,並以二者中較後發生者為準。任何一方對通知內容如有異議,應於送達次日起 15 日內通知對方,逾期未通知,視為無異議。
五、契約所訂事項如有違反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去除該部分, 契約亦可成立者,不得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雙方於必要時得以書面協議變更原契約目的、增補內容。契約文字:
六、廠商提送之各項契約文件,應依其特性及權責,由所屬有關人員於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如有偽造文書等情事,由廠商及其簽名之人員負相關民刑事責任。
七、本契約書正本併同契約附件 3 份,由雙方各執 1 份為憑,1 份存公證處所, 副本 8 份,機關存 5 份,廠商存 3 份,如有誤繕,以正本為準。
第27條 附則規定
一、本契約所發生之稅捐,除法令規定應由機關繳納者外,餘均由廠商繳納。
二、本契約相關規定文件(含附件),如有修改,廠商應依最新修訂版本辦理,不三、得異議。
四、租賃期間新北市議會開會邀請廠商前往說明時,廠商不得拒絕。
五、本契約書未盡事宜,得由雙方以書面補充之。
第28條 消防及緊急狀況處置
一、本契約所發生之稅捐,除法令規定應由機關繳納者外,餘均由廠商繳納。
二、本契約相關規定文件(含附件),如有修改,廠商應依最新修訂版本辦理,不得異議。
三、租賃期間新北市議會開會邀請廠商前往說明時,廠商不得拒絕。四、本契約書未盡事宜,得由雙方以書面補充之。
第29條 保密義務
一、契約內容及相關之交易事項有須保密者,廠商未經機關書面同意,不得將契約內容洩漏,使履約無關之第三人知悉。
二、本契約相關規定文件(含附件),如有修改,廠商應依最新修訂版本辦理,不公開之文書、圖畫、消息、物品或其他資訊,均應保密,不得洩漏。
第30條 其他
一、廠商履約時不得僱用、委任機關之人員或受機關委託辦理契約事項之機構人員。二、廠商授權之代表應通曉中文或機關同意之其他語文。如未能通曉中文者,廠商
應指派翻譯人員。
三、機關與廠商間之履約事項,其涉及國際運輸或信用狀等事項,契約未予載明者,依國際貿易之法令及相關慣例。
四、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如有偽造文書情事,由出具文件之廠商及其簽名人員負刑事及民事上所有責任。
五、本契約未及載明之事項,依民法等相關法令辦理。
六、本契約雙方同意□辦理公證□不辦理公證。公證費用(含代辦費用)由廠商負擔,本契約經辦理公證者,雙方同意公證書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
(一)廠商如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標的。
(二)廠商未依約給付之欠繳租金、電費,機關代墊之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
立契約書人
機關: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總經理 xxx 簽署
統一編號:69278085
地址:xxxxxxxxxxxx 000 xxx:(00)0000-0000
廠商:
負責人: 簽署
統一編號:
地 址:
電 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日
「安坑輕軌列車車廂及車站廣告租賃」契約附件清單
附件1:廣告版面數量表與圖說-安坑輕軌列車車廂及車站附件2:廣告版面增加申請表
附件3:詳細價目表
附件4:平面媒體廣告內容審核申請表附件5:電影廣告上刊切結書
附件6:遊戲廣告上刊切結書附件7:廣告設備報修單
附件8:廣告相關報修完修時限一覽表附件9:承包商安全衛生作業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