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10130912021051469172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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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设立,提供专业服务的机构,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相应专业执业资格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提供专业服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由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下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向委托的顾问、承包人、分包人或代理人提供专业服务时,由于疏忽或过失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由委托人在保险期间内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超出其营业执照或执业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提供专业服务,或者无有效营业执照或执业许可证期间提供专业服务;
(二)被保险人超出委托人的授权范围提供专业服务;
(三)未经被保险人指派,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私自接受委托的;
(四)委托人提供的有关文件、账册、报表、电子数据等资料损毁、灭失、删除、误置或遭盗窃抢夺的,但由此产生的恢复费用不在此限;
(五)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被指控泄露委托人商业秘密或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名誉权、隐私权的;
(六)被保险人或其工作人员发行招股说明书等有关文件;
(七)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提供的专业服务。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二)被保险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三)被保险人未能对提供专业服务的成本做出准确预估而导致的损失;
(四)与被保险人存在关联关系的自然人或法人提出的赔偿请求;
(五)被保险人生产、销售、安装、维修产品导致的产品责任;
(六)被保险人所有或管理的场所内发生的意外事故;
(七)本保险单中载明的免赔额(率)。
责任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责任限额包括累计责任限额、每次事故责任限额、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各项责任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同时约定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二者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
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提供专业服务范围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预付保险费。保险期间届满后,被保险人应当于 10 日内向保险人提交能够证明其保险期间内实际营业收入的材料(如财务报表),保险人将根据被保险人提交的相关材料计算实际保险费,并对预付保险费进行多退少补的调整,但实际保险费不得低于保险xxx的最低保险费。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投保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收到委托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或得知可能产生损害赔偿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并就损害赔偿请求与保险人进行协商。
第二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批单、保险费发票;
(二)被保险人的有效执业许可证书、营业执照及其工作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
(三)委托合同及委托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书面证明;
(四)能够确定被保险人责任及赔偿金额的有关法律文书或经保险人同意的被保险人与委托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及赔偿金支付凭据;
(五)保险出险或索赔通知书;
(六)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委托人或其代表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生效裁决;
(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一)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率)后,依照本条第(二)、(三)项计算赔偿;
(二)对于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保险人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法律费用责任限额;
(三)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上述第(二)项,保险人赔偿金额不超过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四)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主险及附加险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五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与本保险合同相关的任何信息。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保险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预付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