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乙方必須備妥與作業拖船、交通船及調度站總數同等數量之專用無線電話機(功率25W)(甲方協助乙方指定委託之通訊廠商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辦專用無線電臺架設 許可證及辦理話機進口。所需規費及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停止營運時依電信法辦理)。
安平港港勤作業投資暨租賃經營業務契約
(以下簡稱乙方)自備或xxxxxxxxxxxxxxxxxxx( xxxxxx) xx、xxx, xx安平港港區港勤作業包括: 拖船、交通船、船舶給水及帶解纜業務, 乙方瞭解任何投資均存在風險,業經確實審慎評估參與之風險與投資報酬,願承擔各項風險及市場機制變動,特訂立本契約,以資信守。
第一節 租賃經營標的及契約期間
第一條、拖船業務:乙方最低應自備3,200匹xx、2,400匹xx及
名稱 | 船名 | 數量 | x x | 建造日期 |
拖 船 | 高102 | 1艘 | 3,200匹 | 民國74年 |
拖 船 | 高146 | 1艘 | 1,800匹 | 民國83年 |
拖 船 | 高140 | 1艘 | 2,400匹 | 民國70年 |
1,800匹xx以上拖船各1艘或3,200匹xx以上拖船2艘。甲方提供下列標的供乙方租用:
第二條、交通船業務:乙方應自備可航行沿海,總噸位20以上之交通船1艘。
甲方提供下列標的供乙方租用:
名稱 | 船名 | 數量 | x x | 建造日期 |
交通船 | 高213 | 1艘 | 320匹 | 民國81年 |
第三條、船舶給水業務:使用本港各碼頭加水設備,乙方應自備
水龍帶、加壓設備等必要器具。
第四條、帶解纜業務: 乙方應備齊船舶帶解纜足夠之人力及設備。
第五條、契約期間: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12年9月10日止(自實際營運日起計,並以5年為限)。
第二節 租金及管理費之計算、調整及繳納方式第六條、租金及相關費用:
一、乙方如向甲方承租拖船、交通船應依下列規定給付甲方租金:
(一)拖船租金:三艘拖船年總租金(年設施租金及年管理費加總)各為高102號年總租金為新臺幣101,054元;高140號年總租金為新臺幣71,324元;高146號年總租金為新臺幣94,683元。
(二)交通船租金:交通船年總租金(年設施租金及年管理費加總)為新台幣121,903元。
(三)拖船、交通船租金自起租日起計收。二、乙方應依下列規定給付甲方費用:
(一)碼頭碇泊費:依「高雄港(含安平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所訂之費率,由乙方按實際使用情形給付。
(二)垃圾清理費:依「高雄港(含安平港)港埠業務費之項
目及費率標準表」所訂之費率,由乙方按實際使用情形給付。
(三)水費:依「高雄港(含安平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所訂之費率,由乙方按實際使用情形給付。
(四)管理費:
1、管理費自開始營運日起,依乙方在安平港港區範圍內經營港勤作業營業收入年總金額 %計算。營業收入有爭議時,得經甲乙雙方協商後議定之。
2、目前港勤作業資料採人工方式記錄,未來待資訊系統開發後,乙方經營港勤作業,應於甲方指定資訊系統鍵入所屬港勤作業資料,以利甲方統計乙方營業收入及向乙方計收管理費。
3、乙方經營拖船業務時,應依甲方「安平港國際商港港勤拖船調派規定」及相關規定調派,並依「高雄港(含安平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所訂標準及甲方最新公告實施之彈性優惠費率,向船方收取費用,甲方收費標準表變更或收費依據變動時,乙方同意配合;另乙方調度人員視港勤作業需要機動調派大xx拖船替代小xx拖船,降級收費,均為服務航商行為,乙方瞭解並同意配合。
(五)乙方經營港勤作業有關拖船、帶解纜及船舶給水之收費標準,應依「高雄港(含安平港)港埠業務費之項目及費率標準表」收取;交通船部分應依甲方訂定安平港之交通船費率,自行向船方收取費用。
三、所列租金及相關費用以1個月為1期,每3個月計收1次,由甲方於每年1、4、7、10等月份5日前寄發租金及費用清單,乙方應於每年2、5、8、11月5日前給付。
第七條、乙方應依甲方所開租金及費用清單於規定期限內向指定處所給付,逾期不付以違約論。乙方地址變更時,應即通知甲方更正,如不通知致甲方依租約所載地址寄發租金及費用清單被退回者視同租金及費用清單已寄達。乙方逾期給付時應依下列各款累計另給付違約金:
一、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一。
二、1個月(含)以上未滿2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二。三、2個月(含)以上未滿3個月者,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三。四、3個月(含)以上,照欠額按日加收千分之四。
乙方於每年1、4、7、10月份10日前仍未接到給付通知單者,應即通知甲方補單給付,逾期未申請而致遲延給付者,比照前項標準計收違約金。乙方於接到帳單後如有異議應於7天內向甲方提出更正。
本契約之各項租金、費用、違約金等均未含營業稅,營業稅另由乙方負擔。
第三節 營運業務管理及評鑑
第八條、乙方開始營運日前20日前應配合及具備項目:
一、拖船:
(一)乙方應自備可航行港外(沿海)專供安平港作業使用,拖船型式為雙俥雙舵以上,推進器具有360度原地迴旋舵效,具備供應拖船纜繩能力,兼具消防船功能的3,200匹xx、2,400匹xx及1,800匹xx以上拖船各1艘或3,200匹xx以上拖船2艘,且拖船需經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領有各項證書。如租用甲方拖船,應辦妥船舶租賃權登記。
(二)前述拖船如需向甲方租用,甲方將提供第一條所列拖船供承租,租金依第六條第一項約定計收。
二、交通船:
(一)乙方應自備有可航行沿海交通船,需經航政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領有各項證書且總噸位20噸以上。
(二)前述交通船如需向甲方租用,甲方將提供第二條所列交通船供承租,租金依第六點第一項約定計收。
三、船舶給水:使用本港各碼頭加水設備,乙方應自備水龍帶、加壓設備等必要器具。
四、帶解纜:乙方應備齊船舶帶解纜足夠之人力及設備。
五、船員:依交通部頒佈「動力、非動力工作船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表」配置人力。船員服務手冊、船員僱傭契約、船員適任證書、船員各職級訓練合格證明文件送甲方備查,另僱用船員除應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及健康保險外,乙方應為其船員投保每人至少新臺幣500萬元意外保險保額之投
保事宜等相關資料送甲方備查。
六、電腦設備:可連上網際網路(Internet)之電腦及印表機乙套以上,並與甲方連線作業。
七、專用無線電話機:
(一)乙方必須備妥與作業拖船、交通船及調度站總數同等數量之專用無線電話機(功率25W)(甲方協助乙方指定委託之通訊廠商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辦專用無線電臺架設許可證及辦理話機進口。所需規費及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停止營運時依電信法辦理)。
(二)乙方自備或承租甲方之拖船及調度站未獲准架設以前,由甲方先行支援該等無線電話機,期限3個月為限。
八、拖船調度室場地設置。
第九條、乙方備妥傳真機及空白「拖船申請書」、「船舶給水申請書」、「交通船申請書」、「帶解纜申請書」供船公司或代理行以傳真或以書面方式提出各種港勤作業申請。
第十條、輪船公司或船務代理公司於所屬(代理)之船舶,各種港勤預定作業日之前一日或當日(屬臨時或緊急情況)提出申請,乙方當依申請之作業項目分別依序服務,全天候調派人、船、設備予以適時提供港勤作業服務,若違反規定經查證屬實依第三十八條違約規定處理。
第十一條、乙方經營港勤作業應自負經營盈虧責任,若有虧損,絕不會要求甲方補貼且不任意要求提高費率。
第十二條、乙方應適時調派港勤拖船配合船舶進出港與移泊之拖船作業,拖船作業與調派依安平港現行「安平港國際商港港勤拖船調派規定」及相關規定辦理,拖船作業期間接受引水人之作業指揮。
第十三條、乙方經營港勤作業限於安平港港區,乙方執行非本契約工作內容及區域外港勤作業時,除緊急救難救災外,應先報甲方核備,始可承做並免計收管理費。乙方船舶並不得擅自離港。
第十四條、自甲方書面通知開始營運日起逾1個月仍未開始營運或擅自停止營運,甲方得終止契約,並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
第十五條、乙方對所僱用之船員、員工及使用之船機等應善加管理,若因所屬員工罷工、怠工或操作不當致影響港埠作業或對船方、甲方及第三人造成損失或損害,乙方應負責賠償,並依第三十八條違約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乙方應注意拖船、交通船航行及繫泊安全,如發生漂流、損害及損毀港埠設施或其他船舶時,概由乙方負責賠償。乙方向甲方承租之拖船,若發生船舶碰撞等事故,應於3日內通知甲方,由甲方通知保險公司出險事宜,並依第三十八條違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乙方自備或向甲方承租之拖船、交通船依規定配置合格船員(甲級船員應領有有效之適任證書及船員服務手冊、乙級船員應領有船員服務手冊,船員並應完成國際公約規定之專業訓練),如有違反規定,除依航
政法規議處外,甲方按每人次處乙方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1萬元。
第十八條、乙方所屬船員除應依規定參加勞保、健保外,並應為其另投保意外保險每人至少新臺幣500萬元保額,乙方自備之拖船、交通船須投保船舶保險(包括船體機械險、碰撞責任險及防護與補償責任險)。船員及乙方自有拖船、交通船投保資料每年12月底前送甲方備查,該等投保資料如有更動,隨時向甲方備查。
第十九條、乙方拖船、交通船進、出安平港,均應依航政規定完成船舶進、出港預報,並與信號台聯絡,如有影響安平港港區作業情形,甲方得禁止進、出港。
第二十條、甲方依法令維護港區安全及秩序時,乙方應配合甲方之業務督導及緊急調派之指揮,未配合者依第三十八條違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乙方自備或向甲方承租之拖船、交通船均應依規定區位停泊,未經同意,不得任意停靠作業碼頭,違反者依第三十八條違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乙方凡有導致延誤或不能配合引水人或船方作業之需求,經船方、引水人員以書面反應或拖船作業有礙航安經甲方查證屬實者,依第三十八條違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乙方派遣不符合航政規定拖船參與排班調派作業致發生海事責任者,除乙方應負一切責任外,依第三十八條違約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乙方擬汰換或增加港區作業拖船、交通船艘數時需書面申請經甲方同意後辦理,如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違約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有關安平港港區內演習、消防救火、防颱救災,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指派,乙方如拒絕、違反或延遲支援者,處新臺幣5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甲方為維持拖船、交通船的服務品質,每半年應對乙方進行拖船與交通船作業品質評核ㄧ次,評核項目如附件一,如乙方經評核有違反法令規定或契約情事,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依第三十八條違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本契約一切權利與xxxxxxxx,xxxxxxxx,x方不得將經營業務轉包予第三者承作,或將本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第三者,違反者依第四十六、四十八條規定處理,甲方並不予發還全部履約保證金。
第二十八條、為因應安平港港區內港勤作業及救災救難需要,乙方應備置之拖船如無法配合,應事先通知甲方並直接向簽訂「拖船支援協定書」業者申請調派拖船前來安平港支援。乙方僅得按拖船於安平港區的調派規定及費率表向船方收取費用。
第四節 租賃經營標的之管理、維護及保險
第二十九條、乙方承租甲方之拖船、交通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依規定配置合格船員,隨時保持船舶在
良好可用機動狀態,以應港勤作業及港區救災救難需要。如船體遭受外力損害,其過失責任可歸咎於第三人時,乙方應要求第三人負責修復或賠償,不足部分由乙方負擔。
如甲方要求乙方執行救災或救難任務,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乙方租用拖船、交通船之損害,由甲方投保之船舶保險額度內負責賠償,給付不足部分由甲方負擔。
第三十條、有關環保、職業安全、治安、保全及其他之規定:
一、乙方應遵守港區內有關環保法令規定,如違反規定,甲方得依有關規定逕行告發處罰或移請主管機關處分。
二、乙方在租賃期間,應遵守本契約及安平港治安、職業安全、保全、消防及管理等有關規定,拖船、交通船如因乙方使用、管理、保養、維護不週,致生損害他人或甲方權益時,乙方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甲方得依本契約第三十五條違約規定或有關法規規定辦理。
三、消防設施由乙方依消防法規設置維護,乙方並且為實際支配管理權人。
四、有關船舶租賃權登記與撤銷概由乙方自行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
第三十一條、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進行契約約定以外之作業,並不得儲放違禁品或未經商港管理機關許可之危險物品。
第三十二條、在契約存續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租賃物轉租,違反者依第四十六、四十八條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租賃物限於現狀使用,乙方對船上一切設備不得擅自變更。如因作業需要須予改善、變更或增減設施,應事先獲得甲方同意,並經航政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可辦理,否則甲方得予強制拆除,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上述所有費用並由乙方負擔。乙方增添設備,除另有約定外產權歸屬甲方,乙方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三十四條、租賃物之日常保養、維護(含油漆)修理、及定期檢查均由乙方負責,另歲修工程項目(如附件二)依甲方規定辦理,乙方應作成維護保養紀錄,接受甲方不定期派員登船檢查保養維護使用情形,如發現缺失,甲方可責成乙方限期改善,乙方不得拒絕,乙方未於期限內改善,記違約1次。
第三十五條、乙方承租甲方之拖船、交通船,於契約期間應保持證照之有效性,乙方於租期內應按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檢查紀錄簿所載有效日期前,依規定向航政主管機關申請並完成查驗取得證照後,將證照交還甲方,所需規費概由乙方負責。
第三十六條、租賃物保險事宜:乙方向甲方承租之拖船、交通船,於契約期間,乙方應負擔由甲方投保之船舶保險(附加船員保險)及海洋汙染責任保險等之保險費與出險自負額。甲方應將xxx為前述保險之共同被保險人,但僅甲方為船舶保險受益人,乙方不得主
張為保險賠款受領人。
如有保險賠付時,應作恢復設施或賠償第三人之用,若賠付不足以使設施回復原狀或賠償第三人時,不敷之數概由乙方自行負擔,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
第五節 履約保證及違約處理
第三十七條、乙方應於決標之日起15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新臺幣 500萬元整(得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保付支票、郵政匯票、無記名政府公債、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及銀行擔保等方式辦理,採支票辦理者,該支票應為即期並以甲方為受款人;以銀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方式辦理者,應設定甲方為質權人,銀行應同意拋棄行使抵銷權)。甲方於本契約屆滿或終止,且雙方無任何爭議及待解決事項後,無息退還。
乙方以銀行之書面連帶保證、設定質權之銀行定期存款單繳納履約保證金者,其有效期應延長至租期屆滿後九十日。
第三十八條、甲方如發現乙方從事港勤作業有違反法令或契約之情事,每次處以新臺幣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予以糾正限期改善,必要時得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甲方若因此受有損害,乙方亦應賠償之。
第三十九條、乙方一年內違反法令或契約累計達12次,甲方得終止契約,乙方喪失續約權利,且不得參與翌次招商案。
第四十條、乙方如不履行或違反本契約任何條款規定或拖欠租金管理費等費用時,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乙方仍應依契約規定繳納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
二、如致甲方遭受罰款之處分或受有損害或損失,乙方應另行賠償之。
三、前二款乙方應繳納之各項租金、管理費、懲罰性違約金、修復或損害賠償等費用,甲方得於履約保證金內扣抵,乙方不得提出異議。
除契約全部終止之情形外,甲方依前項規定扣抵履約保證金後,應通知乙方於30日內補足其差額,如不補足,甲方得立即終止本契約。
第六節 契約屆滿或終止之條件及處理
第四十一條、本契約屆滿後,如符合下列兩項條件之一者,乙方得以原契約條件續約1次,但最多以5年為限:
一、甲方有業務需求,並經徵求乙方同意。
二、乙方願意繼續投資經營者,應於契約屆滿6個月前提出書面申請,並經甲方審查同意。審查指標包含下列要素,但不限於此:
(一)作業服務品質。
(二)相關支援配合度。
(三)違失事件情形。
第四十二條、契約期間,非經甲方同意不得中途退租向甲方承租 之船舶,如未經甲方同意而中途退租者,剩餘租期 租金應全額照付。因船隻本身老舊問題,部分零配 件原廠如已停產,以致無法 修護時,經甲方同意 後該艘拖船得汰換退租。汰換或退租後,乙方仍應 維持3200匹xx、2400匹及xx1800匹xx以上拖 船各1艘或3200匹xx以上拖船2艘作業拖船供給量,如交通船有相同情形,仍應維持總噸位20噸以上交 通船1艘。
第四十三條、乙方經營本項業務欲中途停止營運時,應於6個月前以書面函知甲方,甲方未同意乙方停止營運前,乙方應繼續履行本契約,若乙方拒絕履行,甲方得沒入履約保證金新臺幣500萬元;若甲方同意之停止營運日(已覓得接替港勤作業業者),其履約保證金扣除應繳費用後,於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
第四十四條、租期屆滿後或契約終止(包括經甲方取消安平港港區港勤作業經營權或乙方中途停止營運)時,如甲方未與乙方另訂新契約,雙方亦未另有協議時,乙方應於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之日1個月內將租賃物保持證照有效期限在3個月(含)以上及可正常操作狀態交還甲方並停計租金。租賃物如有損壞,乙方應依甲方通知期限內負責修復,乙方於期限內未為修復時,甲方得代為修復,費用由乙方負擔。如確實無法修復時,乙方應按帳面價值賠償甲方。
第四十五條、乙方如不於租期屆滿或契約終止之日1個月內交還租賃物,除另有協議外,應依第三條當時之租金及費用標準按日給付甲方營運損失外,每逾一日應另給付甲方按每日租金及費用標準0.5倍之違約金。
第四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
一、政府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港灣建設必須配合收回者。
三、契約期間乙方積欠應繳租金、費用等超過3個月期限,經甲方催告仍不繳付者。
四、乙方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或不履行應盡之責任與義務者。
五、因乙方因素經甲方取消安平港港區港勤作業經營權或乙方中途停止營運。
六、違反業務經營權禁止轉讓。
七、乙方如未於期限內補足履約保證金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
八、其他合於民法或其他法令規定,得予終止契約者。
乙方如發生重大勞資糾紛、公司改組、停止營業、人員職業災害等事故、重整或清算等事故時,應即向甲方報備,並將發展情形隨時向甲方報告,如有嚴重影響本契約業務經營,甲方得終止本契約。
第四十七條、如因前條第一項第1款、第2款或第8款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乙方預繳未到期之租金,甲方應無息退還,乙方並應自終止之日1個月內將租賃物交還甲方,交還期間不計費用,交還時如租賃物有損壞則依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四十八條、如因第四十六第一項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6款或第7款及第二項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乙方應依第三條當時之租金及費用標準給付甲方自終止契約日起至租期屆滿日止租金及費用一半之懲罰性違約金,並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交還租賃物。
第四十九條、契約期滿後,基於業務需要,乙方仍應配合甲方要求延長履約期限至翌次招商得標業者接替時止,提供港勤作業服務,前開延長期間之相關租金及費用,另行協議訂之。
第七節 爭議處理
第五十條、甲乙雙方就本契約內容所生爭議,如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第八節 其他約定事項
第五十一條、乙方如承租甲方所提供拖船,因甲方原因未能於營運日前完成點交,乙方每日出勤待命作業拖船艘數雙方得協議訂之。
第五十二條、甲方所需乙方之營運資料,乙方應依照甲方規定之
期限提供必要時甲方並得查閱乙方在承租期間內各項營運行為有關之資料,乙方未於期限內提供,依第三十八條違約規定處理。
第五十三條、乙方不得要求以本契約作為設定抵押擔保或其他類似使用。
第五十四條、本契約為訂約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取代簽約前雙方之任何口頭或書面xx、承諾、協議或來往文件之效力。本契約之修正或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並經雙方同意後始生效力。
第五十五條、本契約應於雙方簽署時作成公證書,契約公證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負擔一半;應逕受強制執行之事項及本旨,依公證書所載。
第五十六條、乙方應確實遵守商港法、船舶法、勞動基準法、職業安全衛生法、環保相關法令、商港港務管理規則、船員法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第五十七條、本契約存續期間,依商港法或相關法令規章辦理,如有法規修正應自生效之日起,依修正規定辦理。
第五十八條、本契約正本2份、副本10份(均含附件),雙方各執正本1份、副本甲方8份、乙方2份。
立契約人:
甲方: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負責人):xxx
地 址:xxxxxxxxx00xx x x x:00000000
電話:
乙 方:
法定代理人(負責人):地 址:
統一編號:電 話:
中 華 民 國 1 0 7 年 月 日 立
附件一
經營安平港港勤作業查核表 查核日期:
項目 | 查核時間 | 缺失事項 | 備註 |
服務品質 | |||
拖船/交通船維修 | |||
拖船支援配合度 | |||
拖船/交通 船船員出勤配置 | |||
其他 | |||
甲方代表人:
乙方代表人:
附件二
歲修工程至少應包含項目,如經測厚結果為船板厚度超限不足應貼換板,且貼換板之材質及厚度不得低於原有船板;貼換板應依原舖設船板尺寸或肋骨至肋骨間之範圍施工。
歲修工程至少應包含項目:拖船、交通船
一、船體外板重載水線下海生物剷除。
二、船體外板重載水線下油 A/C X 2 ,A/F X 2。三、船體外板重載水線上油 A/C X 2 ,T/S X 2。四、暴露甲板及屬具生銹處敲磨銹 St2.0。
五、暴露甲板屬具油 A/C X 2 ,T/S X 2。
六、甲板油甲板漆 X 2 以上(含防滑砂)。
七、船體外板測厚,一般每塊船板測二點以上,機艙底板每塊測三點以上(附紀錄)。
八、船體水線、船名及水尺等標誌重繪。九、俥葉磨光塗牛油。
十、海底門網拆裝除銹清潔及油漆。
十一、船體鋅板換新塗水泥(依照消耗狀況)。十二、海底閥拆裝清潔研磨。
十三、犧牲管拆裝換新。
十四、錨及錨鍊除銹油漆作記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