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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校车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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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 则
第一条 x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x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依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 (国务院令第 617 号)经相关部门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合法从事校车服务的承运人。
第三条 x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被保险人本人或与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学生及随车照管人员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校车途中及上下校车过程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财产损失指乘坐校车学生及随车照管人员随身携带物品的损失。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雇员、代理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地震、海啸。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应该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
(三)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六)非本保险合同所称乘坐校车学生或随车照管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七)无校车驾驶资格的驾驶人员驾驶校车时造成的损失或责任;
(八)学生或随车照管人员因疾病(包括因乘坐校车感染的传染病)、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九)学生或随车照管人员在校车外遭受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十)学生或随车照管人员随身携带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损失;
(十一)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低于或等于免赔额的事故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二)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责任限额
第九条 以下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每人责任限额;
(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
(三)累计责任限额。
投保时,投保人可以与保险人在每人责任限额和每次事故责任限额项下再行协商确定详细的分项限额,保险人根据保险xxx的各赔偿限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期间
第十条 x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xxx的起讫时间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x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本保险条款取得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
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 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 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 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
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校车以及被保险人的其他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 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指与本保险所 承保之风险事故有密切关系的因素和投保时相比,出现了增加该风险事故发生可能性的变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校车 车况下降、行驶路线调整、行驶区域范围增加、承载人数增加等情形。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
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随车照管人员、学生或其监护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随车照管人员、学生或其监护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员准许驾驶校车的有效驾驶证件、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法院等机构出具的事故证明、支付凭证、裁判文书,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条 因保险事故造成乘坐校车学生或随车照管人员受到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学生或随车照管人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保险人就每一学生、随车照管人员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保险人就每一学生、随车照管人员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 5%。
保险人对于每次事故的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 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 30%。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能够从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项下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导致保险人多支付保险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x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手续。
第三十三条 在下列三种情况下,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
(一)被保险车辆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被保险车辆办理停驶的;
(三)被保险车辆经公安机关证实丢失的;
(四)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在上述情况下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3%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在上述情况下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五条 x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校车:是指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获得校车标牌的载客汽车。
(二)随车照管人员:指被保险人安排的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的人员。
(三)财产损失:指学生或随车照管人员随身携带物品及托运行李的损失。
附录: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间 | 1 个月 | 2 个月 | 3 个月 | 4 个月 | 5 个月 | 6 个月 | 7 个月 | 8 个月 | 9 个月 | 10 个月 | 11 个月 | 12 个月 |
短期费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
注: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