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华财险福建省(不含厦门)中央财政水稻制种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管理规范、合法经营的水稻制种户、农民专业合作社或取得有效的水稻制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制种企业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
保险标的
第三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水稻制种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简称“保险水稻制种”):
(一)依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明的品种、地点依法开展水稻制种生产;
(二)制种生产过程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投保人应将其所有或管理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水稻制种按实际种植面积全
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水稻制种灭失、死亡以及植株损失率达 30%(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低温、干旱、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大风、冰雹、台风、内涝、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山体滑坡、泥石流等意外事故;
(三)病虫草鼠害、野猪侵害。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当保险水稻制种处于如下生长期时,由于下列气候原因直接造成保险水稻制种的生产达不到标准的,保险人也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幼穗分化期(x 30-35 天,共 8 期),第 3 至第 6 期内出现日平均温度低于 23.5℃,导致母本育性转化,致使制出的种子低于国家规定的种子纯度标准 96%(不含)以下,且父母本实行田间混收的;
(二)开花授粉期间(x 7 天时间内),连续 3 天每日出现阴雨(指降雨量
10 毫米以上)天气,导致异交结实率低于该组合正常年份同类型制种平均结实率 60%以下或平均产量 60%以下;
(三)开花授粉期间连续 3 天每日出现高温(日均温度≥37℃)的天气,导
致异交结实率低于该组合正常年份同类型制种平均结实率 60%以下或平均产量 60%以下;
(四)在种子成熟收割期间,遇连续阴雨天气,导致植株穗上发芽率达到 10%
(含)以上的。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及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管理不善;
(二)越区引进新品种,没有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要求进行生产管理或管理措施失误;
(三)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部分损失后,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田间管理的保险水稻制种而产生的损失或费用;
(二)保险水稻制种收割期间及收割后的损失;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
保险金额第八条 每亩保险金额 1600 元。
保险金额=每亩保险金额×保险面积保险面积以保险xxx为准。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水稻制种在田间移栽成活返青后开始,至成熟收割时止,但不得超出保险xxx的保险期间范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水稻制种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水稻制种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水稻制种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
人。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损失清单;
(三)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的书面情况;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农业、气象、消防及其他有关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水稻制种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水稻制种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损失率的赔偿比例×受损面积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损失数量(或平均损失产量)/单位面积平均植株数量
(或平均正常产量)
平均正常产量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承保时协商确定,或按承保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品种保险水稻制种的前三年平均产量确定。
保险水稻制种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偿标准
生长期 | 每亩最高赔偿标准 |
移栽成活至分蘖期 | 每亩保险金额×40% |
孕穗期 | 每亩保险金额×60% |
抽穗期 | 每亩保险金额×80% |
成熟期 | 每亩保险金额×100% |
保险水稻制种损失率的赔偿比例
损失率 | 赔偿比例 |
30%以下 | 不负赔偿责任 |
30%(含)-50% | 60% |
50%(含)-70% | 80% |
70%(含)以上 | 100% |
(一)幼穗分化期(x 30-35 天,共 8 期),第 3 至第 6 期内出现日平均温度低于 23.5℃,导致母本育性转化,致使制出的种子低于国家规定的种子纯度标准 96%(不含)以下,且父母本实行田间混收后,按孕穗期赔偿比例 100%进行赔偿。
(二)开花授粉期间(x 7 天时间内),连续 3 天每日 8 时至 13 时出现阴
雨(指降雨量 10 毫米以上)天气,导致异交结实率低于该组合正常年份同类型
制种平均结实率 60%以下或平均产量 60%以下,按照实际损失程度赔偿。
(三)开花授粉期间连续 3 天每日出现高温(日最高气温大于或等于 37 度)的天气,导致异交结实率低于该组合正常年份同类型制种平均结实率 60%以下或平均产量 60%以下,按照实际损失程度赔偿。
(四)在种子成熟收割期间,遇连续阴雨天气,导致植株穗上发芽率达到 10%
(含)以上开始赔偿,发芽率在 10%-20%(含)时,按照实际损失程度赔偿;导致植株穗上发芽率达 20%(不含)以上时,赔偿比例 100%进行赔偿。
(五)植株在分蘖至孕穗期和喷施九二 0 至乳熟期间,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造成植株倒伏的,按照实际损失程度赔偿。
(六)在成熟期间因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因造成植株倒伏的,按照实际损失程度赔偿;在收割前 2 天(含)倒伏的按成熟期的 15%进行赔偿。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xxx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xxx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xxx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xxx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本条所指可保面积指符合本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水稻制种实际种植面积。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水稻制种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
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水稻制种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四条 保险水稻制种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出现二次灾害后,根据评估,结合保险金额计算赔付,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保险水稻制种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协商不成或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保险水稻制种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相应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合同未约定事宜,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三十四条 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低温:指气温降至作物生长发育期临界温度以下而引起的生长迟缓或受灾,致使植株生长迟缓或生理机能受到损害造成作物减产的灾害。
(二)干旱:指长期无雨或少雨,导致土壤和空气干燥,进而使作物受害的现象。
(三)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
(四)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政府行蓄洪不属洪水责任。
(五)大风:指 6 级以上,即风速在 10.8 米/秒以上即构成大风。
(六)冰雹:指坚硬的球状、锥状或形状不规则的固态降水,雹核一般不透明,外面包有透明的冰层,或有透明的冰层与不透明的冰层相间组成。
(七)台风:指底层中心附近最大风力达到 12 级或以上,最大平均风速达
到 32.7 米/秒或以上的热带气旋。
(八)内涝:指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
(九)地震:指地壳快速释放能量过程中造成振动,期间会产生地震波的一种自然现象。
(十)山体滑坡:指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一)泥石流:指由于降水(暴雨、冰川、积雪融化水)在沟谷或山坡上产生的一种挟带大量泥沙、石块等固体物质的特殊洪流。
(十二)病虫草鼠害:指在一定条件下,由于微生物、昆虫、杂草和鼠类(检疫性生物除外)直接引起的农作物减产和绝收的灾害。
(十三)野猪侵害:指野猪进入农田侵食、践踏等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