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2 條修正對照表
修正內容 | 現行內容 | 說明 |
第 22 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並以□ 機關; □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 為機關) 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2.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3.經契約雙方同意並訂立仲裁協議後,依本契約 約定及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 4.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 調解。 | 第 22 條 爭議處理 (一)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 1.提起民事訴訟。 2.依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工程採購經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調解建議或調解方案因機關不同意致調解不成立者,廠商提付仲裁機關不得拒絕。 3.屬前目後段之情形,或契約雙方同意並簽訂仲裁協議書後, 依仲裁法規定提付仲裁,並以雙 方合意之仲裁處所為其仲裁處所。機關□同意□不同意(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 為不同意)適用衡平原則。除仲裁判斷之評議外,將公開仲裁程序及仲裁判斷書。 4.依採購法第 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申訴。 5.依其他法律申(聲)請 調解。 | 1. 原第4 款有關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移列第1款第1目。 2. 原第1款第3目文字酌作修正。其他仲裁約定事項,移列第2款。 |
,
修正內容 | 現行內容 | 說明 | |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 他方式處理。 | 6.依契約或雙方合意之其 他方式處理。 | ||
(二)依前款第 2 目後段或第 3 目提付仲裁者,約定如下: | 1. 增訂第2 款, 載明仲裁機構擇定、仲裁人與主任仲裁人選定、仲裁地及仲裁程序等約定事項。 2. 仲裁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仲裁協議,未 約定仲裁人及其選定方法者,應由雙方當事人各選一仲裁人,再由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並由仲裁庭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依上開意旨,當事人得約定仲裁人之選定方法,爰增訂第 2目、第3目,分別載明仲裁人與主任仲裁人之選定方法。 3. 仲裁法第20條規定: 「仲裁地,當事人未 約定者,由仲裁庭決定。」爰增訂第4目,約定仲裁地。 4. 仲裁法第23 條第2 項規定:「仲裁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另依法務部96年 2月6日函釋,基於當事人自主原則,倘仲裁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公開仲裁判斷書者,並無不可。原第1款第 3 目有關公開仲裁程 序及仲裁判斷書部分 | ||
1.由契約雙方協議擇定仲 裁機構。如未能獲致協議屬前款第 2 目後段情形者,由廠商指定仲裁機構; 屬前款第 3 目情形者,由機關指定仲裁機構上開仲裁機構, 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應為合法設立之國內仲裁機構 2.仲裁人之選定: (1)當事人雙方應於一方 收受他方提付仲裁之通知之次日起 14 日內,各自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分別提出 10 位以上( 含本數)之名單,交予對方。 (2)當事人之一方應於收 受他方提出名單之次日起 14 日內,自該名單內選出 1 位仲裁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 (3)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1)提出名單者,他方 得從指定之仲裁機構之仲裁人名冊或其他具有仲裁人資格者,逕行代為選定 1 位仲裁人。 (4) 當事人之一方未依 (2)自名單內選出仲裁 人,作為他方選定之仲裁人者,他方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 |
。
修正內容 | 現行內容 | 說明 | ||
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代為自該 名單內選定 1 位仲裁人。 | 移列第2款第5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5. 仲裁法第25 條第1 項 | |||
3.主任仲裁人之選定: (1)二位仲裁人經選定之 次日起 30 日內,由□ 雙方共推;□雙方選定之仲裁人共推(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 (2)未能依(1)共推主任 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指定之仲裁機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為指定之仲裁機構)為之選定。 4.以□機關所在地;□本 工程所在地;□其他: __為仲裁地( 由機關 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機關所在地)。 5.除契約雙方另有協議外 仲裁程序應公開之, 仲裁判斷書雙方均得公開並同意仲裁機構公開於其網站。 6.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 及中文正體字; □其他語文:__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未載明者,為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7.機關□同意;□不同意 (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未勾選者,為不同意)仲裁庭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 | 規定:「涉外仲裁事件,當事人得約定仲 裁程序所使用之語文 ……」爰增訂第6目,除另載明外,仲裁程序應使用國語及中文正體字。 6. 仲裁法第31條規定: 「仲裁庭經當事人明 示合意者,得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原第 1款第3目有關是否適用衡平原則之選項,移列第2款第7目。 7. 仲裁法第33 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判斷書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五、事實及理由。但當事人約定無庸記 載者,不在此限。」為避免機關誤為約定 「無庸記載事實及理由」,爰增訂第2款第 8 目, 載明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及理由。 | |||
8.仲裁判斷書應記載事實 及理由。 |
修正內容 | 現行內容 | 說明 |
(三)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__ _______;地址: ______;電話:_ ______。 (四)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 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五)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 (二)依採購法規定受理調解或申訴之機關名稱:__ _______;地址: ______;電話:_ ______。 (三)履約爭議發生後,履約事項之處理原則如下: 1.與爭議無關或不受影響 之部分應繼續履約。但經機關同意無須履約者不在此限。 2.廠商因爭議而暫停履約其經爭議處理結果被認定無理由者,不得就暫停履約之部分要求延長履約期限或免除契約責任 (四)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 本工程(由機關於招標時勾選; 未勾選者, 為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第 1 審管轄法院。 | 原第2款至第4款移列第3款至第5款,原第4款後段內容移列第1款第1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