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kong Chinese Limited
Hongkong Chinese Limited
香 港 華 人 有 限 公 司*
(於百慕達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股份代號:655)
組織章程大綱及
經修訂及經重列章程細則
(於 2022 年 6 月 8 日之股東週年大會上採納)
(此乃未經股東於股東大會上正式採納之綜合版本。
英文版本與其中文譯本如有任何差異或不一致,概以英文版本為準。)
* 僅供識別
註冊編號 17615
(副本)百慕達
公司更改名稱註冊證書
本人謹此證明The HKCB Bank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按照 1981 年公司法第 10 條,通過決議及在公司註冊處處長之批准下,已於 2002 年 2 月 8 日更改其名稱及註冊為 Hongkong Chinese Limited。
於 2002 年 2 月 14 日由本人簽發及加蓋公司註冊處處長印章。
L.
蓋章
(簽署)
暫代公司註冊處處長
表格編號 6
(副本)百慕達
公司註冊證書
本人謹此按照 1981 年公司法第 14 條之條文發出本公司註冊證書及證明於
1992 年 8 月 19 日
The HKCB Bank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經本人登記於本人遵照上述條文所存置之登記冊內及上述公司乃為一間獲豁免公司。
xx
於 1992 年 8 月 19 日由本人簽發
(簽署)
公司註冊處處長
表格編號 2
(副本)
百慕達
1981 年公司法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章程大綱
(第 7(1)及(2)條)
The HKCB Bank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下文稱「本公司」)
之
組織章程大綱
1. 本公司股東之責任以彼等各自所持股份當時未繳付之金額(如有)為限。
2. 吾等(下文簽署者),即
姓名 地址 百慕達身分 國籍 已認購
(是/否) 股份數目
Xxxxxxxx X. Clarendon House 是 英國 壹股
Xxxx, Xx. 2 Church Street Hamilton HM 11 Bermuda.
C. F. Xxxxxxxxx
Xxxxxx -同上- 是 英國 壹股
Xxxxxx X. Xxxxxxx -同上- 否 英國 壹股
謹此各自同意認購各自可能獲本公司臨時董事配發而不超過吾等各自已認購股份數目之本公司股份,並各自就已獲配發之股份繳付本公司董事、臨時董事或發起人可能催繳之有關股款。
3. 本公司將為 1981 年公司法所界定之獲豁免公司。
4. 本公司有權持有位於百慕達之土地,惟合共不得超過(包括)以下土地-無
5. 本公司之法定股本為 100,000.00 港元,分為每股面值 1.00 港元之股份。本公司之最低已認購股本為 100,000.00 港元。
6. 本公司成立及註冊成立之宗旨為-見載於附表
附註: 本公司現時之法定股本為 4,000,000,000.00 港元,分為 4,000,000,000 股每股面值
1.00 港元之股份。
(附註)
1981 年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章程大綱
(第 7(1)及(2)條)
The HKCB Bank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表格 2 附表
x公司宗旨/權力
6. 本公司宗旨
1) 於其所有分公司採取及履行控股公司之一切職能,以及協調任何不論在何處註冊成立或經營業務之附屬公司或任何本公司或任何附屬公司為股東或由本公司以任何形式直接或間接控制之集團公司之政策及行政;
2) 擔任投資公司,以及為此目的而根據任何條款,以本公司或任何代名人之名義以原認購、招標、購買、交換、包銷、參與聯合財團或任何其他方式(且不論是否繳足),取得及持有由任何不論在何處註冊成立或經營業務之公司或任何最高、市、地方或其他政府、主權、統治者、專員、公共機構或部門所發行或擔保之股份、股票、債權證、債權股證、年金、票據、按揭、債券、債務及證券、外匯、外幣存款及商品,並於催繳時或催繳前或其他情況就上述項目繳款及有條件或全權認購並以投資為目的持有上述項目,惟有權作出任何投資變動、行使及執行所有因其擁有權所賦予或附帶之權利及權力,並以可能不時釐定之方式投資及處理本公司就該等證券非即時需用之款項;
3) 如 1981 年公司法附表二第(b)至(n)段及第(p)至(u)段(包括首尾兩段)所載。
The HKCB Bank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第 2 頁。
表格 2 附表
x公司宗旨/權力
7. 本公司權力
1) 根據 1981 年公司法第 42 條,本公司將有權發行在持有人選擇下須予贖回之優先股份;
2) 根據 1981 年公司法第 42A 條,本公司將有權購買其本身股份;
3) 本公司將有權向本公司或在任何時候為或曾為本公司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或本公司控股公司之另一附屬公司或在其他方面與本公司有聯繫之任何公司或任何彼等業務前身之任何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或前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以及向任何該等人士之家屬、親屬或受養人及向所提供之服務直接或間接令本公司受益或本公司認為對本公司有任何道義申索之其他人士或向彼等之家屬、親屬或受養人,或就上述任何人士之利益,授予退休金、年金或包括死亡恩恤金等其他津貼,並建立或支持或協助建立或支持任何協會、機構、會所、學校、樓宇與住房計劃、基金及信託,及作出保險供款或可使任何該等人士受益之其他安排,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本公司或其股東之利益,以及就可能直接或間接增加本公司或其股東利益之任何目的,或就任何民族、慈善、仁愛、教育、宗教、社會、公眾、一般或實用宗旨,贊助、認捐或支付款項。
4) 本公司將不擁有 1981 年公司法附表一第 8 段所載之權力。
由各認購人簽署,並由至少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其簽署-
(簽署)Xxxxxxxx X. Xxxx, Xx. (簽署)C. Hayward
(簽署)C. F. Xxxxxxxxx Xxxxxx (簽署)C. Hayward
(簽署)Xxxxxx X. Xxxxxxx (簽署)C. Hayward
(認購人) (見證人)
於 1992 年 8 月 14 日認購
印花稅(待加蓋)
1981 年公司法附表一
股份有限公司可根據法律或其組織章程大綱之任何條文,行使全部或任何下列權力─
1. [廢除]
2. 取得或承擔經營公司獲授權經營之任何業務之任何人士之全部或任何部分業務、財產及債務;
3. 申請註冊、購買、租賃、取得、持有、使用、控制、發出許可、出售、讓渡或處置專利、專利權、版權、商標、配方、許可證、發明、程序、顯著標記及類似權利;
4. 就分佔溢利、利益聯盟、合作、合營企業、交互特許權或其他事宜,與任何經營或從事或將經營或從事任何公司獲授權經營或從事之業務或交易、或經營或從事有能力從事以令公司受益之任何業務或交易之人士訂立合夥或任何安排;
5. 收取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及持有與公司宗旨全部或部分相若,或經營有能力從事以令公司受益之任何業務之任何其他企業實體之證券;
6. 在第 96 條所規限下,向任何僱員、或與公司進行交易或公司擬與其進行交易之任何人士、或公司持有其任何股份之任何其他企業實體借出款項;
7. 透過授權、法例、讓渡、轉讓、購買或其他方式申請、獲取或取得並行使、履行及享有任何政府或機構或任何企業實體或其他公眾實體可能獲授權授出之任何契約、許可證、權力、授權、專營權、特許權、權利或特權,以及為使其生效而作出支付、協助及貢獻並承擔其所附帶之任何債務或責任;
8. [不適用]
9. 就收購或接管公司任何財產及債務或就可能有利公司之任何其他目的,發起成立任何公司;
10. 購買、租賃、交換、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司就其業務而言認為屬必須或便利有關業務之任何動產及任何權利或特權;
11. 建設、維修、更改、翻新及拆卸就其宗旨而言屬必須或便利之任何建築物或工程;
12. 以租契或租賃協議之方式於不超過二十一年之年期內在百慕達取用土地,而有關土地就公司之業務而言屬「真誠」所需,以及經部長同意酌情批准以租契或租賃協議之方式於相若年期內在百慕達取用土地,以向其高級職員及僱員提供住宿或康樂設施,以及於就上述任何用途而言不再為必要時終止或轉讓該租契或租賃協議;
13. 除於其註冊成立之公司法或章程大綱內可能另行明確規定之情況(如有)外,以及在本公司法之條文所規限下,每間公司均有權通過按揭位於百慕達或其他地方屬任何性質之不動產或動產之方式投資公司之資金,以及按公司不時釐定之方式出售、交換、更改或處置有關按揭;
14. 建設、改善、維修、操作、管理、執行或控制任何道路、通路、電車軌道、支線或側線、橋樑、水庫、河道、碼頭、工廠、倉庫、電力工程、店舖、貯存所及可增加公司權益,以及能夠貢獻、資助或以其他方式協助或參與上述項目之建設、改善、維修、操作、管理、執行或控制之其他工程及便利設施;
15. 通過紅利、貸款、承諾、背書、擔保或其他方式,為任何人士籌集及協助籌集資金及資助該等人士,以及擔保履行或達成任何人士之任何合約或責任,以及尤其為任何此等人士之債務責任支付本金及利息作擔保;
16. 以公司認為適當之方式借入或籌集或取得款項;
17. 開出、訂立、承兌、背書、貼現、簽立及發出匯票、承兌票據、提單、認股權證及其他可議價或可轉讓之票據;
18. 於獲適當授權進行時,以公司認為適當之代價出售、租賃、交換或以其他方式處置全部或大致上全部之公司業務或任何部分業務;
19. 於其日常業務過程中,出售、改善、管理、發展、交換、租賃、處置、利用或以其他方式處理公司之財產;
20. 採納公司認為適宜之該等方式以宣揚公司之產品,尤其以廣告、購買及展覽藝術品或創意品、出版書籍及期刊以及授出獎品及獎賞及捐贈之方式;
21. 促使公司於任何境外司法權區註冊及獲得認可,以及根據該境外司法權區之法例指派位於該處之人士,或於任何司法程序或訴訟中代表公司以及就並代表公司接收法律文件;
22. 配發及發行公司之繳足股款股份,以支付或部分支付公司購買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任何財產或向公司提供任何過往服務之款項;
23. 按議決以現金、實物、實件或其他形式,透過以股息、紅利或任何其他適當之方式,向公司股東分派公司任何財產,惟不得作為減少公司股本(除非分派之目的乃為使公司解散或按其他合法方式作出分派(本段者以外));
24. 成立代理機構及分公司;
25. 取得或持有按揭、抵押權、留置權及押記以確保支付公司所出售任何種類財產之任何部分之購買價或購買價之任何未付餘額,或買方及其他人士所欠公司之任何款項,以及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處置任何有關按揭、抵押權、留置權或押記;
26. 支付有關公司註冊成立及組成或所附帶之所有成本及費用;
27. 以可能釐定之方式投資及處理公司就其宗旨而言並無即時需要之款項;
28. 以委託人、代理、承包商、受託人或其他身份單獨或聯同其他人士作出本分條所授權之任何事宜及其章程大綱所授權之一切事宜;
29. 作出附帶或有利於實現公司宗旨及行使公司權力之一切有關其他事宜。
每間公司均可行使其超出百慕達範圍之權力,惟所尋求行使之權力須為有關地區現行法例許可。
1981 年公司法附表二
公司可參照下列任何宗旨(即下述業務)將之列入其章程大綱內-
(a) [不適用]
(b) 包裝各類貨品;
(c) 購買、出售及經營各類貨品;
(d) 設計及製造各類貨品;
(e) 開採、發掘及勘探各類金屬、礦物、化石燃料及寶石,並將其處理以供銷售或運用;
(f) 勘探、鑽探、搬移、運輸及提煉石油及碳氫化合物產品,包括油及油產品;
(g) 科學研究,包括改善、發現及開發程序、發明、專利及設計以及建設、維持及營運實驗室及研究中心;
(h) 陸上、海上及航空業務,包括乘客、郵件及各類貨品之陸上、船舶及航空運輸;
(i) 船舶及飛機之擁有人、管理人、營運商、代理商、建造商及維修商;
(j) 收購、擁有、出售、租賃、維修或經營船舶及飛機;
(k) 旅行社、貨運承包商及運輸代理商;
(l) 船塢主、碼頭管理人及倉庫管理人;
(m) 船舶用品店及經營繩索、帆布油及各類船舶商店;
(n) 各類工程;
(o) [不適用]
(p) 農夫、禽畜配種及飼養員、畜牧業者、屠夫、製革商及各類活畜及死畜、羊毛、獸皮、獸脂、穀類、蔬菜及其他產物之加工及經營商;
(q) 透過購買或其他方式收購及持有發明、專利、商標、商號、商業機密及設計等類似投資;
(r) 購買、出售、租用、出租及經營任何種類之運輸工具;及
(s) 聘請、提供、出租藝術家、演員、各類藝人、作家、作曲家、監製、工程師及任何種類之專家或專業人士及擔任其代理人。
(t) 透過購買取得或以其他方式持有、出售、處置及經營位於百慕達境外之不動產及不論位於何地之各類動產。
(u) 訂立任何擔保、彌償保證合約或擔保人責任,及保證、支持或確保(不論有否代價或利益)任何人士履行任何責任,以及就正提供或將提供有關信任或信用狀況之人士之誠信作出擔保。
表格編號 7
(副本) 百慕達
1981 年公司法
The HKCB Bank Holding Company Limited
(下文稱「本公司」)之
增加股本備忘錄
於 1992 年 9 月 16 日按照 1981 年公司法第 45(3)條之條文存置於公司註冊處處長辦公室。
本公司最低股本 | 100,000.00 | 港元 |
x公司法定股本 | 100,000.00 | 港元 |
於 1992 年 9 月 16 日 | ||
本公司之股東大會上 | ||
通過決議 授權增加之股本 | 1,999,900,000.00 | 港元 |
增加後之法定股本 | 2,000,000,000.00 | 元 |
正式加蓋印花數額百慕達零元乃按照 1976 年印花稅法之條文就本公司增加股本數額應付之印花稅。
(簽署) J. C. R. Collis
助理秘書
日期為 1992 年 9 月 17 日。
附註: 本備忘錄必須於增加股本之決議生效日期後三十日內(必須連同決議文本及訂明之費用)於公司註冊處處長辦公室存檔。
表格編號 7
(副本) 百慕達
1981 年公司法
Hongkong Chinese Limited
(下文稱「本公司」)之
增加股本備忘錄
於 2008 年 6 月 23 日按照 1981 年公司法第 45(3)條之條文存置於公司註冊處處長辦公室。
本公司法定股本 2,000,000,000.00 港元
於 2008 年 6 月 5 日
本公司之股東特別大會上通過決議
授權增加之股本 2,000,000,000.00 港元
增加後之法定股本: 4,000,000,000.00 港元
正式加蓋印花數額百慕達78 元乃按照1976 年印花稅法之條文就本公司增加股本數額應付之印花稅。
(簽署)J. C. R. Collis
助理秘書
日期為 2008 年 6 月 23 日
[附註: 本備忘錄必須於增加股本之決議生效日期後三十日內(必須連同決議文本及訂明之費用)於公司註冊處處長辦公室存檔。]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Hongkong Chinese Limited
(於百慕達註冊成立之有限公司)
(前稱The HKCB Bank Holding Company Limited,於 2002 年 2 月 8 日更名為Hongkong Chinese Limited)
之
經修訂及經重列章程細則
(於 2022 年 6 月 8 日之股東週年大會上採納)
索 引 | ||
主題 | 章程細則編號 | |
詮釋 | 1-2 | |
股本 | 3 | |
更改股本 | 4-7 | |
股份權利 | 8-9 | |
更改權利 | 10-11 | |
股份 | 12-15 | |
股票 | 16-21 | |
留置權 | 22-24 | |
催繳股款 | 25-33 | |
沒收股份 | 34-42 | |
股東名冊 | 43-44 | |
記錄日期 | 45 | |
轉讓股份 | 46-51 | |
股份之傳轉 | 52-54 | |
無法聯絡之股東 | 55 | |
股東大會 | 56-58 | |
股東大會通告 | 59-60 | |
股東大會之議事程序 | 61-65 | |
表決 | 66-74 | |
受委代表 | 75-80 | |
由代表行事之公司 | 81 | |
股東書面決議 | 82 | |
董事會 | 83 | |
董事退任 | 84-85 | |
喪失董事資格 | 86 | |
執行董事 | 87-88 | |
替任董事 | 89-92 | |
董事袍金及開支 | 93-96 | |
董事權益 | 97-100 | |
董事之一般權力 | 101-106 | |
借款權 | 107-110 | |
董事之議事程序 | 111-120 | |
經理 | 121-123 | |
高級職員 | 124-127 | |
董事及高級職員名冊 | 128 | |
會議記錄 | 129 | |
印章 | 130 | |
文件認證 | 131 | |
銷毀文件 | 132 |
索 引(續) | ||
主題 | 章程細則編號 | |
股息及其他派付 | 133-142 | |
儲備 | 143 | |
撥充資本 | 144-145 | |
認購權儲備 | 146 | |
會計記錄 | 147-151 | |
審核 | 152-157 | |
通告 | 158-160 | |
簽署 | 161 | |
清盤 | 162-163 | |
彌償保證 | 164 | |
財政年度 | 165 | |
修改章程細則、組織章程大綱 以及公司名稱 | 166 | |
資料 | 167 |
詮釋
1. 於本章程細則中,除文義另有所指外,下表第一欄所列詞彙具有各自對應於第二欄所載涵義。
詞彙 | 涵義 | |
「公佈」 | 指 | x公司通告或文件之正式公佈,包括在上市規則之規限下及其允許之範圍內,透過電子通訊或在報章刊登廣告,或以上市規則及適用法例指定及允許之方式或方法作出之公佈。 |
「公司法」 | 指 | 百慕達1981年公司法。 |
「核數師」 | 指 | x公司當時之核數師,可能包括任何個人或合夥人。 |
「章程細則」 | 指 | 現有形式之本章程細則或不時經補充或修訂或取代之本章程細則。 |
「董事會」或 「董事」 | 指 | x公司董事會或於本公司具法定人數出席之董事會議上出席之董事。 |
「股本」 | 指 | x公司不時之股本。 |
「整日」 | 指 | 就通告期間而言,該期間不包括發出通告或視為發出通告之日及送達通告之日或其生效之日。 |
「結算所」 | 指 | x公司股份上市或報價之證券交易所所在司法權區法例所認可之結算所。 |
「緊密聯繫人」 | 指 | 就任何董事而言,具上市規則(經不時修訂)所界定之相同涵義,惟就章程細則第100條而言,倘將由董事會批准之交易或安排屬上市規則所指之關連交易,則 「緊密聯繫人」將具上市規則賦予「聯繫人」之相同涵義。 |
「本公司」 | 指 | Hongkong Chinese Limited。 |
「具管轄權監管機構」 | 指 | x公司股份上市或報價之證券交易所所在地區具管轄權之監管機構。 |
「債權證」及 「債權證持有人」 | 指 | 分別包括債權股證及債權股證持有人。 |
「指定證券交易所」 | 指 | 就公司法而言屬指定證券交易所之證券交易所,本公 司股份在該證券交易所上市或報價,且該指定證券交易所視該上市或報價為本公司股份主要上市或報價。 |
「選擇股份」 | 指 | 具章程細則第142(1)(b)(iv)條所賦予之涵義。 |
「電子通訊」 | 指 | 透過有線、無線電、光學方式或其他電磁方式以任何形式通過任何媒介發送、傳輸、傳送和接收之通訊。 |
「電子會議」 | 指 | 供股東及╱或受委代表完全及純粹地通過電子設備虛擬出席及參加而舉行及進行之股東大會。 |
「總辦事處」 | 指 | 董事可不時指定為本公司主要辦事處之本公司辦事處。 |
「港元」 | 指 | 港元,香港之法定貨幣。 |
「香港」 | 指 |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 |
「混合會議」 | 指 | 供(i)股東及╱或受委代表於主要會議地點及(如適用)一個或多個會議地點親身出席及(ii)股東及╱或受委代表透過電子設備虛擬出席及參與而召開之股東大會。 |
「上市規則」 | 指 | 指定證券交易所之規則及規例。 |
「股東」 | 指 | x公司股本中股份不時之正式登記持有人。 |
「會議地點」 | 指 | 具章程細則第64(A)條所賦予之涵義。 |
「月」 | 指 | 曆月。 |
「非選擇股份」 | 指 | 具章程細則第142(1)(a)(iv)條所賦予之涵義。 |
「通告」 | 指 | 書面通告(除另有特別指明及本章程細則另有界定者外)。 |
「可供查閱通告」 | 指 | 具章程細則第158(1)(f)條所賦予之涵義。 |
「辦事處」 | 指 | x公司之註冊辦事處。 |
「繳足」 | 指 | 繳足或入賬列為繳足。 |
「實體會議」 | 指 | 供股東及╱或受委代表於主要會議地點及╱或(如適用)一個或多個會議地點親身出席及參加而舉行及進 行之股東大會。 |
「主要會議地點」 | 指 | 具章程細則第59(2)條所賦予之涵義。 |
「股東名冊」 | 指 | 根據公司法條文存置之股東名冊總冊及(倘適用)任何股東名冊分冊。 |
「過戶登記處」 | 指 | 就任何類別股本而言,由董事會不時釐定以存置該類別股本之股東名冊分冊及(除非董事會另有指示)遞交該類別股本之過戶文件或其他所有權文件辦理登記及將予登記之地點。 |
「印章」 | 指 | 在百慕達或百慕達以外任何地區使用之本公司法團印章或任何一個或多個複製印章(包括證券印章)。 |
「秘書」 | 指 | 董事會所委任以履行任何本公司秘書職責之任何人士、商行或公司,包括任何助理、代理、暫委或署理秘書。 |
「法規」 | 指 | 適用於或可影響本公司當時有效之公司法及百慕達立法機關任何其他法例、其組織章程大綱及/或本章程細則。 |
「認購權儲備」 | 指 | 具章程細則第146(1)(a)條所賦予之涵義。 |
「主要股東」 | 指 | 有權在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上行使或控制行使10%或以上(或上市規則可能不時指定之有關其他百分比)表決權之人士。 |
「年」 | 指 | 曆年。 |
2. 於本章程細則內,除非主題或內容與該解釋不相符,否則:
(a) 單數之詞彙包括眾數,反之亦然;
(b) 有性別之詞彙包括各性別及中性之含義;
(c) 關於人士之詞彙包括公司、協會及團體(無論屬法團與否);
(d) 用詞:
(i) 「可」應詮釋為許可;
(ii) 「應」或「將」應詮釋為必須;
(e) 除非呈相反含義,否則有關意指書面之表述應詮釋為包括印刷、平版印刷、攝影及其他以可見及非臨時形式表示或轉載之文字或圖表之方式,或遵照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則及規例並在其允許之範圍內之任何視象書面替代形式(包括電子通訊),或部分採用一種視象形式而部分採用另一種視象形式之表示或轉載文字之形式,並包括以電子顯示形式表示,惟送達相關文件或通知之形式及股東之選擇須符合所有適用法規、規則及規例之規定;
(f) 有關任何法例、條例、法規或法定條文之提述應理解為有關當時生效之法例、條例、法規或法定條文之任何法定修改或重新立法;
(g) 除上述者外,法規中所界定用詞及表述如非與文內主題不一致,應具有與本章程細則相同之涵義;
(h) 特別決議為由有權表決之股東親身或(如有關股東為公司)由彼等各自之正式授權代表或(若允許委任代表)受委代表於股東大會上以不少於四分之三之多數票通過之決議,而有關通告須按照章程細則第59條妥為發出;
(i) 普通決議為由有權表決之股東親身或(如任何股東為公司)正式授權代表或(倘允許委任代表)受委代表於股東大會上以簡單大多數通過之決議,而有關通告須按照章程細則第59條妥為發出;
(j) 本章程細則或法規如有任何條文訂明須以普通決議通過任何目的,則以特別決議通過亦同樣有效;
(k) 特別決議為由有權表決之股東親身或(如有關股東為公司)由彼等各自正式授權代表或(倘允許受委代表)受委代表於股東大會上以不少於三分之二之大多數票通過之決議,而有關通告須按照章程細則第59條妥為發出;
(l) 對所簽署或簽立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書面決議)之提述包括提述親筆簽署或簽立或加蓋印章或以電子簽署或電子通訊或任何其他方式簽署或簽立之文件,而對通告或文件之提述包括以任何數碼、電子、電力、磁性或其他可取回方式或媒體及視像資料(無論有否實體)記錄或儲存之通告或文件;
(m) 對會議之提述:(a)應指以本章程細則允許之任何方式召開及舉行之會議,且就法規及本章程細則而言,任何透過電子設備出席及參與會議之股東或董事應被視為出席該會議,而出席及參與應據此詮釋;
(n) 對某人參與股東大會之事項之提述包括但不限於及(如有關)(包括若為公司,透過正式授權代表)發言或溝通、投票、由受委代表代表及以印刷本或電子形式獲得法規或本章程細則規定須在大會上提供之所有文件之權利,而參與股東大會之事項將據此詮釋;
(o) 對電子設備之提述包括但不限於網址、網絡研討會、網絡廣播、視頻或任何方式之電話會議系統(電話、視頻、網絡或其他);及
(p) 如股東為公司,本章程細則中對股東之任何提述,則視乎文義所指,應指該股東之正式授權代表。
股本
3. (1) 於本章程細則生效之日,本公司股本分為每股面值1.00港元之股份。
(2) 在公司法、本公司之組織章程大綱及(倘適用)上市規則及/或任何具管轄權監管機構之規則規限下,本公司購買或以其他方式購入其本身股份之任何權力,須由董事會按其認為適當之條款及根據其認為適當之條件行使。
(3) 在遵守上市規則與任何其他具管轄權監管機構之規則之情況下,本公司可因應或就任何人士購入或將予購入本公司任何股份提供財務資助。
更改股本
4. 本公司可不時依照公司法第45條通過普通決議,以:
(a) 按決議規定增加其股本,將該新增股本額拆分為決議規定之股份面值之股份;
(b) 將其股本中所有或任何股份合併,然後再分拆為面值較現有股份為大之股份;
(c) 在無損之前已賦予現有股份持有人之任何特別權利之情況下,將其將股份分拆為數個類別,分別為任何優先、遞延、合資格或特別權利、特權、條件或有關限制,倘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並無作出任何有關釐定,則董事可作出釐定,惟倘本公司發行不附表決權之股份,則須要在有關股份之稱謂中加上「無表決權」一詞;倘股本包括具不同表決權之股份,則須在各類別股份(具最優先表決權之股份除外)之稱謂中加上「有限制表決權」一詞或「有限表決權」一詞;
(d) 將其全部或部分股份拆細為面值較組織章程大綱規定之面值為少之股份,惟不得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有關拆細股份之決議可決定分拆產生之股份持有人之間,其中一股或更多股份可較其他股份具有上述任何優先權利或限制,而該等優先權利或限制為本公司有權附加於未發行或新股者;
(e) 變更其股本之貨幣單位;
(f) 就發行及配發並無任何表決權之股份作出撥備;及
(g) 註銷任何在決議通過日期尚未有任何人士認購或同意認購之股份,並按照所註銷股份之金額削減其股本額。
5. 董事會可以其認為合宜之方式解決有關上一條章程細則項下任何合併及分拆產生之任何難題,尤其是在無損上述一般性之情況下,可就零碎股份發出股票或安排出售該等零碎股份,並按適當比例向原有權收取該等零碎股份之股東分派出售所得款項淨額(經扣除有關出售開支),及就此而言,董事會可授權某一人士向買家轉讓零碎股份,或議決將向本公司支付之該等所得款項淨額撥歸本公司所有。該買家毋須理會購買款項之運用情況,且彼就該等股份之所有權概不會因出售程序不合規或無效而受影響。
6. 本公司可不時通過特別決議,待獲得法例規定之任何確認或同意下,削減其已發行股本或(除公司法明確許可使用股份溢價外)任何股份溢價賬或其他不可供分派儲備。
7. 除發行條件或本章程細則另有規定外,藉增設新股而籌集之任何股本均須視作構成本公司原股本之一部分,且有關股份須受本章程細則中有關催繳股款及分期付款、轉讓及傳轉、沒收、留置權、註銷、交回、表決及其他方面之條文所規限。
股份權利
8. 在不影響任何股份或任何類別股份(無論是否構成現有股本之一部分)持有人所獲賦予之任何特別權利之情況下,本公司可通過普通決議決定(或如無該項決定或該項決定迄今並無作出特別規定,則由董事會決定)發行附有特別權利或限制(無論關於派息、表決、資本退還或其他方面)之任何本公司股份。
9. 在公司法第42及43條、本章程細則以及任何股份持有人獲賦予或任何類別股份附有之任何特別權利規限下,可發行任何優先股或將優先股轉換成股份,本公司有責任於可釐定日期或由本公司或持有人(如其組織章程大綱授權)選擇,按於是項發行或轉換前通過股東普通決議釐定之條款及方式贖回該等優先股或由優先股轉換而成之股份。
更改權利
10. 在公司法規限下且無損章程細則第8條之情況下,股份或任何類別股份當時附有之一切或任何特別權利,可(除非該類別股份之發行條款另有規定)經由該類別已發行股份面值不少於四分之三之股份持有人書面同意或經由該類別股份之持有人在另行召開之大會上通過特別決議批准後,不時(無論本公司是否正在清盤)更改、修訂或廢除。本章程細則所有有關本公司股東大會之條文,經必要修訂後將適用於每一次此等獨立舉行之股東大會,惟例外情況如下:
(a) 大會(續會除外)所需之法定人數為兩人(倘股東為公司,則其正式授權代表),所持有或由受委代表所代表之股份須佔該類別已發行股份面值不少於三分之一,而於任何續會上,親身出席或(倘股東為公司)其正式授權代表或委派代表出席之兩名該類別股份持有人(不論其所持股份數目若干)即構成法定人數;及
(b) 該類別股份之每名持有人每持有一股該類別股份即有一票表決權。
11. 除非有關股份所附帶之權利或發行條款另有明文規定,否則賦予任何股份或任何類別股份持有人之特別權利,不得因進一步增設或發行與其享有同等權益之股份而視作被更改、修訂或廢除。
股份
12. (1) 在公司法、本章程細則、本公司可能於股東大會上作出之任何指示以及
(如適用)上市規則規限下,並在不影響當時附於任何股份或任何類別股份之任何特別權利或限制之情況下,本公司尚未發行之股份(無論是否構成原有或任何經增加股本之一部分)可由董事會處置,董事會可按其全權酌情決定之時間、代價以及條款及條件向其認為適當之任何人士,提呈售股建議、配發股份、授予購股權或以其他方式處置該等股份,惟任何股份概不得以其面值之折讓價發行。本公司及董事會在配發或批准任何配發股份、提呈售股建議、授予購股權或出售股份時,均無義務向其註冊地址在董事會認為倘無註冊聲明或其他特別手續之情況下即屬或可能屬違法或不可行之任何特定地區或多個特定地區之股東或其他人士配發股份、提呈售股建議、授予購股權或出售股份。因上述原因而受影響之股東無論如何不得成為或被視為獨立類別之股東。
(2) 董事會可按其不時釐定之條款發行賦予其持有人權利可認購本公司股本中任何類別股份或證券之認股權證或可換股證券或類似性質之證券。
13. 本公司可就發行任何股份行使公司法所賦予或許可有關一切支付佣金及經紀佣金之權力。在公司法規限下,佣金可以支付現金或配發全部或部分實繳股份或部分以現金部分以配發股份方式支付。
14. 除非法律規定,否則本公司不會承認任何人士以任何信託形式持有任何股份,而本公司亦不以任何方式受約束或被要求承認(即使已發出有關通告)任何股份中任何衡平法權益、或有權益、未來權益或部分權益,或任何零碎股份中之任何權益,或(本章程細則或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任何股份中之任何其他權利,惟登記持有人對該等股份全部享有之絶對權利則不受此限。
15. 在公司法及本章程細則規限下,董事會可於配發股份後但於任何人士在股東名冊登記為有關股份之持有人前任何時間,確認承配人以其他人士為受益人放棄獲配股份,並可按其認為適當施加之條款及條件並在該等條款及條件之規限下給予股份之承配人權利以令該放棄生效。
股票
16. 每張股票均須加蓋公司印章或公司印章複製本或印上公司印章後發行,並須註明有關股份之數目、類別及識別編號(如有)以及就股份繳足之款項,亦可另外以董事不時決定之形式發行。除非董事另行釐定,否則股票如需蓋有或印有本公司之印章,則必須經董事授權或經由具有法定授權之適當職員簽署執行。公司不得發行代表一種以上類別股份之股票。董事會可通過決議決定(一般情況或任何特定情況下),任何有關股票(或其他證券之證書)上任何簽名毋須為親筆簽名,而可以某些機印方式加蓋或加印於該等證書上,或該等證書毋須由任何人士簽署。
17. (1) 倘數人聯名持有一股股份,本公司毋須就此發出超過一張股票,且向其中一名聯名持有人交付股票,即屬向所有聯名持有人之充分交付。
(2) 倘股份以兩名或以上人士名義登記,則於送達通告及在本章程細則之條文規限下處理與本公司有關之所有或任何其他事務(股份轉讓除外)時,名列股東名冊首位之人士將被視為有關股份之單一持有人。
18. 於配發股份後,作為股東記入股東名冊之每名人士須有權免費就所有該等任何一類股份獲發一張股票,或就首張以外每張股票支付董事會不時釐定之合理實際費用後就一股或以上該類別股份獲發多張股票。
19. 股票須於配發或(本公司當時有權拒絕登記且並無進行登記之轉讓情況除外)向本公司遞交過戶文件後於公司法規定或指定證券交易所不時釐定(以較短者為準)之有關期限內發出。
20. (1) 每次股份轉讓後,轉讓人應放棄所持股票以作註銷,並應即時註銷,而承讓人在繳納本條章程細則第(2)段所規定之費用後,就所獲轉讓之股份應獲發一xx股票。倘所放棄之股票中包括轉讓人應保留之任何股份,則於轉讓人向本公司支付上述費用後,應就餘下股份向其發出新股票。
(2) 上文第(1)段所述費用不得超過指定證券交易所不時釐定之有關最高金額,惟董事會可隨時就該費用釐定較低金額。
21. 股票如有損壞、弄污或報稱遺失、被竊或銷毁,則在有關股東提出要求並繳納指定證券交易所可能釐定之應付最高金額或董事會可能釐定之較低金額之費用後,可向其發出一張代表相同股份之新股票;有關股東須遵從有關證明及彌償之條款(如有),並須支付董事會認為適當之本公司就調查有關證明及準備有關彌償而產生之成本及合理之實付費用;就股票損壞或弄污而言,亦須向本公司交回舊股票;惟倘已發行認股權證,則除非董事在無合理疑問下信納原認股權證經已銷毀,否則不得發行新認股權證,以取代任何已遺失之認股權證。
留置權
22. 本公司將就每股股份(非繳足股款股份)在指定時間被催繳或應付之所有股款(不論是否當時應付)而對該股份擁有第一及優先留置權。本公司亦將就股東或其承繼人當時應付予本公司之所有款項而對登記於該股東名下(不論是否與其他股東聯名持有)之每股股份(非繳足股款股份)擁有第一及優先留置權,而無論有關款項是否於通知本公司除該股東以外任何人士之任何衡平權益或其他權益之前或之後產生,以及無論有關款項之付款或履行付款責任之期間是否已實際到臨,且儘管有關款項為該股東或其承繼人及任何其他人士(無論是否為本公司股東)之共同債務或負債。本公司對任何股份之留置權將伸延至有關該等股份之全部股息或其他應付款項。董事會可隨時(就一般情況或就任何特定情況而言)放棄任何既有留置權或宣佈任何股份可全部或部分豁免遵守本條章程細則之條文。
23. 在本章程細則之規限下,本公司可以董事會釐定之方式出售本公司擁有留置權之任何股份,但除非留置權所涉及之若干款項現時須予支付,或留置權所涉及之債務或委託現時須予履行或解除,否則不得出售上述股份。而在向當時之股份登記持有人或因有關持有人身故或破產而有權持有其股份之人士送達書面通告,說明及要求支付現時須支付之金額,或列明並要求履行或解除有關債務或委託,以及如未能發出該通知,則發出有意出售有關股份之通知後十四(14)個整日屆滿之前,亦不得出售有關股份。
24. 出售之所得款項淨額將由本公司收取,並用於支付或解除留置權涉及而當時應付之債務或負債,而任何餘額則(在不抵觸股份出售前已存在而涉及非當時應付之債務或負債之類似留置權之前提下)支付予出售時有權獲得股份之人士。董事會可授權某人轉讓已出售之股份予買方以進行有關出售。買方須登記為所轉讓股份之持有人,且其毋須理會如何運用購股款項,其就該等股份之所有權概不受有關出售程序之任何不合規或無效影響。
催繳股款
25. 在本章程細則及配發條款規限下,董事會可不時向股東催繳彼等所持股份之任何未繳股款(無論是根據股份之面值或溢價),且各股東應(須獲發至少十四(14)個整日通告,其中註明付款時間及地點)向本公司支付該通告所要求繳交其股份之催繳股款。董事會可決定全部或部分延展、延遲或取消催繳,惟股東概無權作出任何有關延展、延遲或取消,除非獲得寬限及優待則作別論。
26. 催繳股款應視為於董事會通過有關授權催繳之決議時作出,並可按一次性或分期方式繳付。
27. 即使受催繳股款之人士其後轉讓受催繳股款之股份,仍須支付催繳股款。股份之聯名持有人須共同及個別支付有關股份之所有催繳股款及到期之分期付款或有關股份之其他到期款項。
28. 倘若股東未能於指定付款日期前或該日繳付股份之催繳股款,則欠款股東須按董事會釐定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20%))就未繳款項繳付由指定付款日期起至實際付款日期止之利息,惟董事會可全權酌情豁免繳付全部或部分利息。
29. 於股東付清其所欠(無論單獨或聯同任何其他人士)本公司之所有催繳股款或應付之分期付款連同利息及開支(如有)前,該股東概無權收取任何股息或紅利或親身或委任代表出席任何股東大會及於會上表決(除非作為另一股東之受委代表)或計入法定人數或行使作為股東之任何其他特權。
30. 於有關收回任何到期催繳款項之任何訴訟或其他法律程序之審訊或聆訊中,若可證明被起訴股東之名稱已於股東名冊中登記為產生有關負債之股份之持有人或其中一位持有人,作出催繳之決議已正式記錄於會議記錄中,且催繳通知已根據本章程細則正式發給被起訴股東,即屬充分證據;而毋須證明作出有關催繳之董事之委任,亦毋須證明任何其他事項,惟上述事項之證明應為有關負債具決定性之證據。
31. 於配發時或於任何指定日期就股份應付之任何款項(無論按面值或溢價或作為催繳股款之分期付款)視為正式作出之催繳及應於指定付款日期支付,而倘有關款項尚未支付,則本章程細則之條文應適用,猶如該款項已因正式作出催繳及給予通知而到期應付。
32. 董事會可在發行股份時對承配人或持有人訂定不同之催繳股款金額及繳交時限。
33. 董事會可在其認為適當之情況下收取股東願就所持任何股份墊付之全部或任何部分未催繳及未支付之款項或應付之分期股款(無論以貨幣或貨幣等值形式),而本公司可按董事會決定之利率(如有)就全部或任何此等預繳款項支付利息(直至此等預繳款項成為當前應付之款項為止)。向有關股東發出不少於一個月通告表明還款意圖後,董事會可隨時償還股東所墊付之款項,除非於有關通告屆滿前,所墊付之款項已成為墊款相關股份之催繳股款則作別論。預先支付之款項不會賦予有關股份持有人可參與其後就股份所宣派股息之權利。
沒收股份
34. (1) 倘催繳股款於到期應付後仍未繳付,則董事會可向欠款股東發出不少於十四(14)個整日通告:
(a) 要求支付未繳款額連同任何可能應計利息及可能計至實際付款日期止之利息;及
(b) 聲明倘不遵守該通告,則被催繳股款之股份須予沒收。
(2) 如股東不依照有關通告之要求,則董事會其後可隨時就此通過決議,在股東按該通告之要求支付所有催繳股款及其應付利息前,沒收該通知所涉及之任何股份,而該項沒收應包括於沒收前就沒收股份已宣派而實際未派付之一切股息及紅利。
35. 倘任何股份遭沒收,則須向沒收前身為有關股份持有人之人士送達沒收通告。發出有關通告方面如有任何遺漏或疏忽不會令沒收失效。
36. 董事會可接受任何根據本章程細則須予沒收之股份交回,而在此情況下,本章程細則中有關沒收之提述應包括交回。
37. 在按照公司法規定註銷之前,任何遭沒收之股份均為本公司之財產,並且可按董事會釐定之條款及方式銷售、重新配發或以其他方式出售予董事會所決定之人士,而於銷售、重新配發及出售前任何時候,董事會可按其釐定之條款廢止有關沒收。
38. 股份被沒收之人士不再為被沒收股份之股東,惟仍須向本公司支付於沒收股份當日該人士就沒收股份應付予本公司之一切款項,連同(倘董事酌情要求)按董事會釐定之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20%))由沒收股份日期起至付款日期止有關款項之利息。倘董事會認為適當,董事會可於沒收當日強制執行有關償付,而不會對遭沒收股份之價值作出任何扣除或減免,惟倘及當本公司已收取有關股份之全部欠款,則該人士之責任即告終止。就本條章程細則而言,根據股份發行條款於沒收日期後之指定時間應付之任何款項
(無論按股份面值或溢價),應視為於沒收日期應付(即使該時間尚未到臨),且該款項須於沒收時即到期應付,惟只須就有關款項按上述指定時間至實際付款日期止期間支付其有關利息。
39. 董事或秘書聲明股份於特定日期遭沒收即為有關事實之確證,藉此,任何人士不得宣稱擁有有關股份之所有權,且該聲明須(倘有必要須待本公司簽立轉讓文書)構成有關股份之妥善所有權,且獲出售有關股份之人士須登記為有關股份之持有人,而毋須理會代價(若有)會如何運用,而其就有關股份擁有之所有權概不會因股份沒收、銷售或出售程序有任何不合規或無效而受影響。倘任何股份遭沒收,則須向緊接沒收前股份登記於其名下之股東發出上述聲明以作通知,並於沒收當日即時於股東名冊記錄沒收事宜,但發出通知或作出任何記錄方面有任何形式之遺漏或疏忽均不會令沒收失效。
40. 即使已作出上述沒收,但在任何遭沒收股份銷售、重新配發或以其他方式出售前,董事會可隨時准許有關股東在支付所有催繳股款及其應付利息及就有關股份所產生之開支以及在遵守其認為適當之其他條款(若有)後購回該等遭沒收股份。
41. 沒收股份不得影響本公司收取任何已催繳股款或有關應付分期付款之權力。
42. 本章程細則有關沒收之條文適用於未根據股份發行條款於指定時間支付到期應付之任何款項(無論按股份面值或溢價)之情況,猶如有關款項已因正式作出催繳及給予通知而到期應付。
股東名冊
43. (1) 本公司須存置一份或以上股東名冊,並於其內載入下列資料,即:
(a) 各股東名稱及地址、各股東所持股份數目及類別以及(就未繳足股款之任何股份而言)就有關股份已支付或同意視為已支付之股款;
(b) 各人士記入股東名冊之日期;及
(c) 任何人士終止為股東之日期。
(2) 在公司法之規限下,本公司可存置海外或當地股東名冊分冊或為居駐於任何地方之股東存置其他股東名冊分冊,而董事會於決定存置任何有關股東名冊及就此選取過戶登記處時,可訂立或修訂有關規例。
44. 股東名冊及股東名冊分冊(視情況而定)須於營業時間上午十時正至中午十二時正,在辦事處或按照公司法存置股東名冊之其他地點免費供公眾人士查閱。於指定報章及
(倘適用)任何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定之任何其他報章以廣告方式發出通知後,或以任何指定證券交易所接受之方式作出通知後,股東名冊(包括任何海外或當地或其他股東名冊分冊)可於董事會決定之時間或期間整體或就任何股份類別暫停登記,惟暫停登記期間每年合共不得超過三十(30)個完整日。
記錄日期
45. 在上市規則之規限下,不論本章程細則有任何其他條文規定,本公司或董事可將任何日期定為:
(a) 釐定有權收取任何股息、分派、配發或發行之股東之記錄日期;及
(b) 釐定有權收取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通告及於大會上表決之股東之記錄日期。
轉讓股份
46. 在本章程細則之規限下,任何股東可以上市規則允許之任何形式及根據有關規則或經由一般或通用格式或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定之格式或董事會批准之任何其他格式之轉讓文書,轉讓其全部或任何股份。轉讓文書可以親筆簽署,或如轉讓人或承讓人為結算所或其代名人,則可以親筆或機印方式簽署或以董事會不時批准之其他方式簽署。
47. 轉讓文書須由轉讓人及承讓人雙方或各自之代表簽署,惟董事會在酌情認為適合之情況下可豁免承讓人簽立轉讓文書。在不影響章程細則第46條之情況下,董事會亦可應轉讓人或承讓人之要求,整體或就任何特定情況議決接受機印簽署之轉讓文件。在承讓人名稱就轉讓股份登記於股東名冊前,轉讓人仍視為有關股份之持有人。本章程細則任何規定概無妨礙董事會認可承配人以其他人士為受益人而放棄任何股份配發或暫定配發之情況。
48. (1) 董事會可全權酌情而毋須給予任何理由拒絕登記將任何未繳足股款之股份轉讓予其不認可之人士之情況或根據任何僱員股份獎勵計劃發行而其轉讓仍受限制之股份之轉讓。此外,在不損及上述一般原則之情況下,董事會亦可拒絕登記將任何股份轉讓予四(4)名以上聯名持有人之情況或本公司擁有留置權之任何未繳足股款股份之轉讓。
(2) 股份概不得轉讓予嬰兒或精神不健全之人士或喪失其他法律能力之人士。
(3) 在任何適用法例允許之情況下,董事會可全權酌情隨時及不時將股東名冊之任何股份轉移至任何股東名冊分冊,或將股東名冊分冊之任何股份轉移至股東名冊或任何其他股東名冊分冊。倘作出任何有關轉移,要求作出轉移之股東須承擔轉移成本,董事會另有決定則除外。
(4) 除非董事會另行同意(該同意可按董事會不時全權酌情釐定之條款及條件作出,且董事會可全權酌情作出或收回該同意而毋須給予任何理由),否則不可將股東名冊之股份轉移至任何股東名冊分冊或將股東名冊分冊之股份轉移至股東名冊或任何其他股東名冊分冊;與股東名冊分冊之任何股份有關之所有轉讓文件及其他所有權文件,須提交予有關過戶登記處登記;而與股東名冊之任何股份有關之所有轉讓文件及其他所有權文件,則須提交予辦事處或按照公司法存置股東名冊之百慕達其他地點登記。
49. 在不限制上一條章程細則之一般性原則之情況下,董事會可拒絕承認任何轉讓文書,除非:
(a) 已就股份轉讓向本公司支付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定須支付之最高費用或董事會不時規定之較低費用;
(b) 轉讓文書僅關乎某一個股份類別;
(c) 轉讓文書連同有關股票及董事會可能合理要求以證明轉讓人有權轉讓股份之其他憑證(及倘轉讓文書由其他人士代其簽署,則授權有關人士轉讓股份之授權書)一併送交辦事處或依照公司法存置股東名冊之百慕達其他地點或過戶登記處(視情況而定);及
(d) 轉讓文書已正式及妥善加蓋印花(如適用)。
50. 倘董事會拒絕登記任何股份之轉讓,則須於轉讓文件送交本公司之日起計兩(2)個月內,分別向轉讓人及承讓人發出拒絕通知。
51. 透過公佈或電子通訊或於任何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定之任何報章以廣告方式發出通知後,或以任何指定證券交易所接受之方式作出通知後,可於董事會決定之時間或期間暫停辦理股份或任何類別股份之過戶登記,惟任何年度內暫停登記之期間合共不得超過三十(30)個完整日。
股份之傳轉
52. 倘股東身故,則尚存者(倘若身故者為聯名持有人)及身故者之法定遺產代理人
(倘若身故者為個別或唯一尚存持有人)將會成為獲本公司承認唯一擁有身故者股份所有權之人,但本條章程細則所載條文並不為已故股東(無論為個別或聯名持有人)之遺產免除其單獨或共同持有之任何股份之任何責任。
53. 在公司法第52條之規限下,因股東身故或破產或清盤而有權獲得股份之任何人士可於按董事會要求提交有關所有權證明後,選擇其本身為股份持有人或其提名之人士登記為股份之承讓人。倘選擇其本身為持有人,其須就此於過戶登記處或辦事處(視情況而定)向本公司發出書面通知。倘選擇其他人士登記為持有人,其須以該人士為受益人簽立股份轉讓書。本章程細則有關轉讓權及登記轉讓股份之條文,將適用於前述通知書或轉讓書,猶如股東並未身故或破產,而該通知書或轉讓書乃由該股東簽署。
54. 因股東身故或破產或清盤而享有股份權益之人士應有權獲得倘彼為股份之登記持有人而應享有之相同股息及其他利益。然而,董事會可在其認為適當之情況下,在有關人士登記為股份持有人或實際已過戶有關股份前,保留任何有關該股份之應付股息或其他利益,惟在符合章程細則第72(2)條規定之情況下,該人士可在會議上表決。
無法聯絡之股東
55. (1) 在不損害本公司根據本條章程細則第(2)段所享有之權利下,倘股息支票或股息單連續兩次未獲兌現,則本公司可停止以郵寄方式發出該等支票或股息單。然而,倘股息支票或股息單因無法派遞而退回,則本公司可在首次發生此情況後行使權力停止寄發有關支票或股息單。
(2) 本公司有權按董事會認為適當之方式出售任何無法聯絡股東之任何股份,惟該等出售僅可在以下情況下作出:
(a) 於有關期間按本章程細則認可之方式就以現金應付該等股份持有人之任何款額所發出之有關股份之股息之所有支票或股息單(合共不少於三份)未獲兌現;
(b) 於有關期間結束時就本公司所知,本公司於有關期間內之任何時間概無獲知任何跡象,顯示身為該等股份持有人之股東或因身故、破產或施行法律而擁有該等股份之人士存在;及
(c) 倘上市規則有此規定,本公司按照指定證券交易所之規定以報紙廣告方式發出通告,表示有意按照指定證券交易所規定之方式出售該等股份,且自刊登廣告之日起計三(3)個月或指定證券交易所允許之較短期間已屆滿。
就前述而言,「有關期間」指本條章程細則(c)段所述廣告刊登日期前十二
(12)年起至該段所述期間屆滿止之期間。
(3) 為使任何有關出售生效,董事會可授權某人士轉讓上述股份,而由或代表該人士簽署或以其他方式簽立之轉讓文書應猶如經有關股份之登記持有人或藉傳轉有關股份而有權取得股份之人士所簽立者般有效,且買方毋須理會購股款項之運用情況,其就該等股份之所有權亦不受不合符規定或無效之出售程序所影響。出售之所得款項淨額將撥歸本公司所有,本公司於收訖該所得款項淨額後,即欠負該前股東一筆相等於該項所得款項淨額之款項。不應就該債項設立信託,亦不會就此支付利息,本公司亦毋須交代因所得款項淨額(可用於本公司業務或本公司認為適當之用途)而賺取之任何款項。即使持有所出售股份之股東身故、破產或出現其他喪失法律能力或行事能力之情況,有關本條章程細則之任何出售仍為有效及具效力。
股東大會
56. 在公司法之規限下,本公司須於每個財政年度舉行一次股東週年大會,而該股東週年大會須於本公司財政年度結束後六(6)個月內舉行,除非較長期間並無違反上市規則(如有),而有關時間可由董事會決定。
57. 股東週年大會以外之每個股東大會均稱為股東特別大會。所有股東大會(包括股東週年大會、任何續會或延會)可為按董事會全權酌情決定根據章程細則第64A條所規定於世界各地任何地方及一個或多個地點舉行之實體會議、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董事會可於其認為適當之任何時候召開股東特別大會。
58. 於遞呈要求日期持有不少於本公司繳足股本(附有於本公司股東大會表決權利)十分之一之股東,於任何時候均有權透過向董事會或本公司秘書發出書面要求,要求董事會召開股東特別大會,以處理有關要求中指明之任何事項或決議;且該大會應以混合會議、電子會議或實體會議之形式於遞呈該要求後兩(2)個月內舉行。倘於有關遞呈後二十一(21)日內,董事會未有召開該大會,則遞呈要求人士可自行根據公司法第74(3)條之規定召開該混合會議、電子會議或實體會議。
股東大會通告
59. (1) 股東週年大會須於發出不少於二十一(21)個整日之通告後召開。所有其他股東大會(包括股東特別大會)須於發出不少於十四(14)個整日之通告後召開,惟倘上市規則允許,在下列人士同意下,可以較短之通告期召開股東大會:
(a) 倘召開之大會為股東週年大會,須取得全體有權出席大會及於會上表決之股東同意;及
(b) 倘為任何其他會議,則須取得大多數有權出席會議及於會上表決之股東
(合共佔全體股東於大會總投票權不少於百分之九十五(95%))同意。
(2) 通告須註明(a)會議時間及日期;(b)會議地點(電子會議除外)及(倘董事會根據章程細則第64A條決定於多個地點舉行會議)主要會議地點(「主要會議地點」);(c)倘以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之方式召開股東大會,通告須載有相關聲明,並附有以電子方式出席及參加會議之電子設備之詳情,或本公司在會議前將於何處提供相關詳情;及(d)將在會議上審議之決議詳情。召開股東週年大會之通告亦須註明為股東週年大會之通告。每次股東大會之通告均須發給所有股東(惟按照本章程細則條文或所持股份發行條款規定無權收取本公司該等通告之股東除外)及因股東身故或破產或清盤而有權享有股份之所有人士及各名董事及核數師。
60. 因意外遺漏而沒有向任何有權接收大會通告之人士發出大會通告或寄發有關受委代表文書(倘受委代表文書與通告一併發出),或其沒有接獲該通告或有關受委代表文書,概不會使該大會上通過之任何決議或議事程序失效。
股東大會之議事程序
61. (1) 所有於股東特別大會上進行之事項,以及所有於股東週年大會上進行之事項(惟批准作出股息、閱讀、考慮及採納賬目與資產負債表(或董事及╱或核數師根據本公司不時採納之會計原則所釐定之同等文件)及董事會與核數師報告以及其他須附加於該資產負債表之文件、選舉董事及聘任核數師及其他高級職員以替代退任者、釐定核數師酬金,以及就董事酬金或額外酬金進行表決除外)均被視作特別事項。
(2) 除非開始處理事項時,出席股東大會之人數達到法定人數,否則任何股東大會概不得處理任何事項(委任大會主席除外)。兩(2)名有權表決並親身出席之股東或受委代表或(僅就法定人數而言)獲結算所委任為授權代表或受委代表之兩名人士就所有方面而言即構成法定人數。
62. 倘於大會指定舉行時間後三十(30)分鐘(或大會主席可能決定等候不超過一小時之較長時間)內未有法定人數出席,如大會乃應股東要求召開,則應解散。在任何其他情況下,大會將押後至下星期同一日,於相同時間及(倘適用)相同地點舉行,或押後至大會主席(或若無,董事會)可能全權決定之時間及(倘適用)地點並以章程細則第57條所述之形式及方式舉行。倘於有關續會上,於大會指定舉行時間起計半小時內出席人數未達到法定人數,則須予散會。
63. 董事會主席或(如有多於一名主席)主席間協定之任何一名主席或(如無法達成協定)所有出席董事推選出之任何一名主席須出任主席,主持股東大會。倘於任何會議上,主席於會議指定舉行時間後十五(15)分鐘內仍未出席或不願擔任大會主席,則董事會副主席或(如有多於一名副主席)副主席間協定之任何一名副主席或(如無法達成協定)所有出席董事推選出之任何一名副主席應出任主席。倘主席或副主席均無出席或均不願擔任大會主席,則出席董事應選擇彼等其中一人擔任大會主席,或倘只有一名董事出席,則其將在願意出任情況下擔任大會主席。倘概無董事出席或出席董事概不願主持,或倘獲選主席已退任,則親身或委派代表出席且有權表決之股東須推舉彼等其中一人擔任大會主席。
64. 在章程細則第64C條之規限下,在有法定人數出席之任何會議上取得同意後,主席可(及倘會議作出如此指示則須)按會議之決定押後會議至另一時間(或無限期押後)及
╱或另定舉行地點及╱或改以另一方式(實體會議、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舉行,惟於任何續會上,除處理倘會議並無押後而可能已合法處理之事務外,概不得處理其他事務。倘會議押後十四(14)日或以上,則須就續會發出至少七(7)個整日通告,指明章程細則第59(2)條所載之詳情,惟並無必要於該通告內指明將於續會上處理事務之性質及將予處理事務之一般性質。除上述者外,並無必要就任何續會發出通告。
64A. (1) 董事會可全權酌情安排有權出席股東大會之人士,透過電子設備同時出席及參與在董事會全權酌情釐定之一個或多個地點(「會議地點」)舉行之股東大會。以該方式出席及參與會議之任何股東或任何受委代表,或透過電子設備參與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之任何股東,均應被視為出席會議,並計入會議之法定人數。
(2) 所有股東大會均須遵守以下規定:
(a) 如一名股東正在會議地點出席會議及╱或如屬混合會議,該會議應於其在主要會議地點開始時視為開始;
(b) 在會議地點親自或由受委代表出席之股東及╱或透過電子設備參與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之股東,應被計入相關會議之法定人數且有權於會上表決,及該會議應已正式組成且其議程屬有效,惟大會主席須信納整個會議期間均有足夠之電子設備可用,以確保所有會議地點之股東以及透過電子設備參與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之股東均能夠參與所召開會議之事務;
(c) 如股東在某一會議地點親自出席會議,及╱或如股東透過電子設備參與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若電子設備或通訊設備出現故障(基於任何原因),或令身處主要會議地點以外之會議地點之股東能夠參與所召開會議之事務之安排出現任何其他失誤,或如為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一名或多名股東或受委代表無法接入或繼續接入電子設備(儘管本公司已提供足夠之電子設備),均不應影響會議或所通過決議之效力,亦不得影響會議處理之任何事務或依據此等事務採取之任何行動,惟整個會議期間須有法定人數出席;及
(d) 如任何會議地點位於主要會議地點所屬司法權區以外及╱或如屬混合會議,除通告另有註明外,本章程細則中關於會議通告之送達及發出以及提交代表委任表格時間之條文,應參照有關主要會議地點之條文而適用;如屬電子會議,提交代表委任表格之時間須於會議通告中列明。
64B. 董事會及(在任何股東大會上)大會主席可不時作出其全權酌情認為適當之安排,以管理主要會議地點、任何會議地點之出席及╱或參與及╱或表決情況及╱或透過電子設備參與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之情況(不論是否涉及門票分發或其他身分識別方式、密碼、座位預留、電子表決或其他事項),並可不時更改任何該等安排,惟根據該等安排無權在任何會議地點親身或由受委代表出席會議之股東,應有權在其他會議地點之一出席會議;及任何股東在該一個或多個會議地點按此方式出席會議或續會或延會之權利應受限於該會議或續會或延會的通告列明適用於該會議且當其時有效之任何安排。
64C. 如股東大會主席認為:
(a) 股東可能出席會議之主要會議地點或其他會議地點之電子設備已變得不足以達致章程細則第64A(1)條所述目的,或在其他方面不足以使會議實質上按照會議通告所載條文進行;或
(b) (如屬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本公司提供之電子設備變得不足;或
(c) 無法確定出席會議者之觀點,或無法向所有享有相關權利之人士提供合理機會在會議上進行交流及╱或表決;或
(d) 會議中發生暴力或暴力威脅、不守規矩之行為或其他擾亂行為,或無法確保會議正常有序地進行;
則在不影響大會主席根據本章程細則或普通法可能擁有之任何其他權力之情況下,主席可在會議開始之前或之後(不論是否達到法定出席人數)全權酌情(毋須經過會議同意)中斷或押後會議,包括無限期押後會議。在押後前的會議上進行的所有事務均為有效。
64D. 董事會及(在任何股東大會上)大會主席可在董事會或大會主席(視情況而定)認為就確保會議安全及有序進行而屬恰當之情況下,作出任何安排及施加任何規定或限制
(包括但不限於規定出席會議者須出示身分證明、搜查彼等之私人財物及限制可攜帶進入會議場地之物品,以及釐定可在會議上提出問題之數目、頻次及時間)。股東亦應遵守舉行會議場地之業主所施加一切規定或限制。根據本條章程細則作出之任何決定應為最終定論,任何人士如拒絕遵守任何有關安排、規定或限制,可被拒進入會議場地或遭逐離會議
(不論以實體或電子方式)。
64E. 倘在發出股東大會通告之後但在會議舉行之前,或在押後會議之後但在續會舉行之前(不論是否需要發出續會通告),董事全權酌情認為按召集會議通告所指定日期或時間或地點或透過電子設備舉行股東大會乃不適當、不切實可行、不合理或不適宜(不論基於任何原因),彼等可毋須經股東批准而更改或押後會議至另一日期、時間及╱或地點及╱或更改電子設備及╱或更改會議方式(實體會議、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在不損害前述事項之一般性原則下,董事有權在召集股東大會之每一份通告中訂明,在(包括但不限於)會議當天任何時間懸掛八號或以上颱風信號、黑色暴雨警告信號或出現其他類似事件的情況下,有關股東大會可自動押後,而毋須另行通知。本條章程細則須受下列各項規限:
(a) 當會議如此押後時,本公司須盡力在切實可行情況下盡快於本公司網站登載有關押後通告(前提是未能登載該通告將不影響該會議之自動押後);
(b) 若只是變更通告中訂明的會議形式或電子設備,則董事會須以董事會決定之方式通知股東相關變更之詳情;
(c) 倘會議按照本條章程細則押後或變更,在受章程細則第64條所規限及不影響該條細則之情況下,除非會議原有通告中已訂明,否則董事會須釐定押後或變更會議之日期、時間、地點(如適用)及電子設備(如適用),並須以董事會決定之方式通知股東相關詳情。此外,若按本章程細則之規定在押後或變更會議舉行時間前不少於48小時收到所有代表委任表格,則該等代表委任表格均為有效(除非已經撤銷或已由新代表委任表格替代);及
(d) 倘押後或變更會議有待處理之事務與向股東傳閱之股東大會原訂通告所載者相同,則毋須就押後或變更會議有待處理之事務發出通知,亦毋須再次傳閱任何隨附文件。
64F. 所有尋求出席及參與混合會議或電子會議之人士,應有責任維持足夠設備以便能夠出席及參與會議。在章程細則第64C條之規限下,一名或多名人士無法以電子設備方式出席或參與股東大會,不應使該會議之議程及╱或所通過之決議無效。
64G. 在不損害章程細則第64條其他條文之情況下,實體會議亦可透過電話、電子或其他通訊設備舉行,可讓所有參與會議者同時並即時互相溝通,而參與該會議應構成親身出席該會議。
65. 倘對所考慮之任何決議提呈修訂,惟大會主席真誠判定為不當,則對有關決議之議事程序不會因有關判決之任何錯誤而失效。倘以特別決議形式正式提呈決議,則在任何情況下不能考慮任何修訂﹙僅為對明顯錯誤而作出文書修訂除外﹚或就此作表決。
表決
66. (1) 在根據本章程細則任何股份當時所附帶之任何有關表決之特別權利或限制之規限下,於任何股東大會上以投票方式表決時,每名親身或由受委代表出席大會之股東就其持有之每股繳足股份均有一票表決權,惟就上述情況而言,催繳股款或支付分期股款前繳足或入賬列作繳足股款之股份不得被視為繳足股份。提呈大會表決之決議須以投票方式表決,惟在實體會議上,大會主席可以誠實信用之原則准許就純粹與一項程序或行政事宜有關之決議以舉手方式表決,在該情況下,每名親身或由受委代表出席之股東均有一票表決權,只有當為結算所(或其代名人)之股東委派多於一名受委代表時,則每名受委代表於舉手表決時將有一票表決權。就本條章程細則而言,程序及行政事宜指(i)並無列入股東大會議程或本公司可能向其股東發出之任何補充通函者;及(ii)涉及主席維持會議有序進行之職責者及╱或令會議事務獲適當有效處理,同時讓全體股東均有合理機會表達意見者。表決可按董事或大會主席可能釐定之方式(電子或其他)進行。
(2) 就實體會議而言,在准許以舉手表決之情況下,在宣佈舉手表決結果之前或之時,下述人士可要求以投票方式表決:
(a) 至少三名當時有權於大會表決之親身出席或由受委代表出席之股東;或
(b) 一名或多名親身出席或由受委代表出席並代表所有有權在會上表決之股東總表決權不少於十分之一之股東;或
(c) 一名或多名親身出席或由受委代表出席並持有授予在會上表決權利之本公司股份,且該等股份之實繳股款總額等於授予該權利之全部股份實繳股款總額不少於十分之一之股東。
作為股東受委代表之人士所提出之要求,均視作等同股東所提出者。
67. 倘決議以舉手方式進行表決,則由主席宣佈某項決議獲得通過或獲得一致通過或獲特定過半數通過或並無獲特定過半數通過,又或不獲通過,及於本公司會議記錄內作相應記載將為最終確證,毋須證明該決議所得贊成或反對之票數或比例。倘提呈大會表決之決議以投票方式表決,則投票表決之結果將被視為該會議之決議。只有在上市規則規定須作披露之情況下,本公司方須披露投票表決之票數。
68. 股東可親身或委派代表進行投票表決。
69. 有權於投票表決時投超過一票之人士毋須行使其全部表決權,或以相同方式行使其全部表決權。
70. 所有提呈大會之事項須以簡單大多數票決定,惟本章程細則或公司法規定以更多數票決定者除外。倘票數相等,則除大會主席可能擁有之任何其他票數外,其亦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71. 如屬任何股份之聯名持有人,則其中任何一名聯名持有人均可親身或委派代表就有關股份表決,猶如其為唯一有權表決者,惟倘超過一名有關聯名持有人出席任何大會,則排名最先之持有人(不論親身表決或由受委代表表決)之表決方獲接納,其他聯名持有人之表決一律不獲接納;就此而言,聯名持有人之排名先後乃根據股東名冊上就聯名持有股份之排名次序決定。就本條章程細則而言,已身故股東(任何股份以其名義登記)之多名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視為股份之聯名持有人。
72. (1) 倘股東為患有精神病之病人或已由任何具司法管轄權(可保護或管理無能力管理其本身事務之人士之事務)之法院頒令,則可由其財產接管人、監護人、財產保佐人或獲有關法院委派性質為財產接管人、監護人及財產保佐人之其他人士表決,而有關財產接管人、監護人、財產保佐人或其他人士可委派代表表決,及就股東大會而言,可按猶如其為該等股份之登記持有人般行事及處理,惟須於大會或其續會或延會之指定舉行時間
(視情況而定)不少於四十八(48)小時前,向辦事處、總辦事處或過戶登記處(倘適用)遞交董事會可能要求聲稱有權表決人士之授權證明。
(2) 凡根據章程細則第53條有權登記為任何股份持有人之人士,均可就有關股份於任何股東大會上以相同方式表決,猶如其為有關股份之登記持有人,惟該人士須於其擬表決之大會或續會或延會(視情況而定)舉行時間至少四十八(48)小時前,令董事會信納其就有關股份之權利,或董事會先前已承認其就有關股份於該大會上表決之權利。
73. (1) 除非董事會另有決定,否則股東於正式登記及已就本公司股份支付當時應付之所有催繳股款或其他款項前,概無權出席任何股東大會及於會上表決,亦不可計入股東大會之法定人數。
(2) 全體股東均有權(a)於股東大會上發言;及(b)於股東大會上表決,除非股東按上市規則規定須放棄就批准所考慮事項表決。倘一名人士能夠與所有出席股東大會之人士溝通(如屬混合會議及電子會議,在不限制前述之一般性原則下,包括利用可透過語音、音頻系統、文本訊息、聊天訊息及╱或董事會或大會主席不時准許之任何其他方式或功能實時或近實時傳遞信息之設施進行之溝通),則該人士能夠行使於股東大會上發言
(並應當作聽到其發言)之權利。
(3) 倘本公司知悉任何股東根據上市規則須就本公司之任何特定決議放棄表決,或受到限制而僅可就本公司之任何特定決議投贊成票或反對票,則該股東親身或委派代表就違反有關規定或限制而進行表決之任何票數不會被計算在內。
74. 倘:
(a) 對任何表決人之資格問題提出任何異議;或
(b) 原不應予以點算或原應予否定之任何票數已點算在內;或
(c) 原應予以點算之任何票數並無點算;
則除非該異議或失誤於作出或提出異議表決或發生失誤之大會或(視情況而定)續會或延會上提出或指出,否則不會令大會或續會或延會有關任何決議之決定失效。任何異議或失誤須由大會主席處理,且僅當主席決定該情況可能已對大會決定產生影響之情況下,方會令大會有關任何決議之決定失效。主席就該等事項作出之決定須為最後及最終定論。
受委代表
75. 凡有權出席本公司會議並於會上表決之任何股東,均有權委任其他人士作為其代表,代其出席及表決。持有兩股或以上股份之股東可委任多於一名受委代表代表其於本公司股東大會或任何類別大會上代其出席及表決。受委代表毋須為股東。此外,受委代表有權代表個人股東或公司股東行使該股東可行使之同等權力。
76. 委任受委代表文書須(i)以書面方式由委任人或其以書面正式授權之受權人簽署,如委任人為公司,則須加蓋公司印章或經由高級職員、受權人或其他獲授權之人士簽署,或 (ii)通過電子方式按董事會可能釐定之形式及時間由委任人或其以書面正式授權之受權人提交,如委任人為公司,則經由高級職員、受權人或其他獲授權之人士提交。如屬由高級職員代表公司簽署或提交之受委代表文書,則除非有相反之條文,否則假設該高級職員已獲正式授權代表公司簽署該受委代表文書,而毋須出示進一步證明。
77. (1) 本公司可全權酌情提供電子地址,以接收有關股東大會受委代表之任何文件或資料(包括任何受委代表文書或邀請委任受委代表之文據、顯示委任受委代表之有效性或其他有關委任受委代表之任何所需文件(無論章程細則是否有規定),以及終止受委代表權力之通知)。若提供該電子地址,本公司須被視作已同意任何與上述受委代表有關之文件或資料可通過電子方式發送至該地址,惟須遵守後文規定以及本公司在提供地址時指明之任何其他限制或條件。不限於此,本公司可不時確定該電子地址可通用於該等事宜,或專門用於特定會議或目的,若確定如此使用,本公司可就不同目的提供不同之電子地址。本公司亦可就傳送及接收該等電子通訊施加任何條件,包括(為免生疑問)施加本公司規定之任何保安或加密安排。倘根據本章程細則須發送予本公司之任何文件或資料以電子方式發送予本公司,惟本公司並無於其按本章程細則規定之指定電子地址(或若本公司並無就收取該等文件或資料指定電子地址)收取該等文件或資料,則該等文件或資料概不被視作有效送交或送達本公司。
(2) 委任受委代表文書及(倘董事會要求)據以簽署委任受委代表文書之授權書或其他授權文件(如有),或該授權書或授權文件之經核證副本,須於該文書內列明人士擬表決之大會或其續會或延會指定舉行時間前不少於四十八(48)小時,送交召開大會通告或其附註或隨附之任何文件內就此目的可能指定之有關地點或其中一個地點(如有),或倘並無指定地點,則於辦事處、總辦事處或過戶登記處(倘適用),或倘本公司已按照前段提供電子地址,則於所指定電子地址接收。於其內指定之簽立日期起計十二(12)個月屆滿後,委任受委代表文書即告失效,惟原訂於由該日起計十二(12)個月內舉行之續會或延會則除外。交回委任受委代表文書後,股東仍可出席所召開之大會並於會上表決,在此情況下,委任受委代表文書視為已撤銷。
78. 受委代表文書須以任何一般格式或董事會可能批准之其他格式(惟不排除使用兩種格式之表格)發出,倘董事會認為適當,董事會可隨任何大會通告寄出大會適用之受委代表文書。受委代表文書須視為獲賦予權限,受委代表可在其認為適當之情況下,就於大會就受委代表文書所獲賦予權限提呈有關決議之任何修訂進行表決。除受委代表文書載有相反指示外,受委代表文書亦就其有關會議之任何續會或延會有效。即使尚未按照本章程細則之規定收到委任或本章程細則規定之任何資料,董事會可在一般情況或任何特定情況下決定將委任受委代表視為有效。在上文之規限下,若未按照本章程細則所載之方式收到委任受委代表及本章程細則規定之任何資料,則獲委任人士無權出席會議或就有關股份進行表決。
79. 即使表決前委託人身故或精神失常,或撤銷已簽立之受委代表文書或授權文件,只要本公司於該代表出席之大會或其續會或延會開始前至少兩(2)小時,並無在辦事處、總辦事處或過戶登記處(或召開大會通告可能指定該等受委代表文書或與之一併寄發之其他文件送交之有關其他地點)接獲有關上述股東身故、精神失常或撤回之書面通知,則根據委任代表文書之條款所作出之表決仍然有效。
80. 根據本章程細則,股東可委任受委代表進行之任何事項均可同樣由其正式委任之受權人進行,且本章程細則有關受委代表及委任受委代表文書之條文(經必要之修訂後)須適用於有關任何有關受權人及據此委任受權人之文書。
由代表行事之公司
81. (1) 身為股東之任何公司可透過其董事或其他管治機構之決議,授權其認為適合之人士作為本公司任何會議或任何類別股東大會之代表。獲授權人士有權代表該公司行使倘公司為個人股東可行使之同等權力,而倘某人獲授權出席會議,則有關公司須就本章程細則而言,被視為親身出席任何有關會議。
(2) 倘股東為結算所(或其代名人及於各情況下均為公司),則可授權其認為適合之人士作為本公司任何會議或任何類別股東大會之代表,惟該授權須指明有關獲授權各代表之股份數目及類別。根據本條章程細則之條文,獲授權之各人士須視為已獲正式授權,而毋須進一步提供事實證據,並有權代表結算所(或其代名人)行使同等權利及權力
(包括在允許舉手投票之情況下,個別舉手表決之權利),猶如該人士為結算所(或其代名人)就有關授權所指明股份數目及類別所持本公司股份之登記持有人。
(3) 本章程細則有關公司股東之正式授權代表之任何提述乃指根據本條章程細則條文而獲授權之代表。
股東書面決議
82. (1) 在公司法之規限下,就本章程細則而言,由當時有權收取本公司股東大會通告及出席大會並於會上表決之所有人士或其代表簽署之書面決議(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無條件批准),須視為於本公司股東大會獲正式通過之決議及(倘適用)據此通過之特別決議。任何有關決議應視為已於最後一名股東簽署決議當日舉行之大會上獲通過,及倘決議聲明某一日期為任何股東之簽署日期,則該聲明應為該股東於當日簽署決議之表面證據。該決議可能由數份相同格式之文件(均由一名或以上有關股東簽署)組成。
(2) 儘管本章程細則載有任何規定,但就根據章程細則第83(4)條於董事任期屆滿前罷免董事或章程細則第152(3)條有關核數師之罷免及委任而言,均不得以書面決議通過。
董事會
83. (1) 除非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上另行決定,否則董事之人數不可少於兩(2)名。除非股東於股東大會上不時另行決定,否則董事人數並無最高限額。董事根據章程細則第84條首次於法定股東大會及其後於股東週年大會,或於任何就此召開之股東特別大會獲選舉或委任,任期由股東決定,或倘並無有關決定,則根據章程細則第84條或直至其繼任人獲選舉或委任或其職位被另行撤銷為止。任何股東大會可授權董事會填補於股東大會上尚未填補之董事空缺數目。
(2) 董事有權不時及隨時委任任何人士出任董事,以填補董事會之臨時空缺,或根據股東於股東大會之授權,出任現時董事會之新增董事,惟據此獲委任之董事數目不得超過股東於股東大會不時釐定之任何最高數目。任何獲委任之董事之任期僅至其獲委任後之本公司首次股東週年大會為止,隨後可膺選連任。
(3) 董事或替任董事均不得規定以其任職資格持有本公司任何股份,而並非股東之董事或替任董事(視情況而定)有權收取本公司任何股東大會及本公司所有類別股份之任何股東大會通告及出席大會並於會上發言。
(4) 股東可於根據本章程細則召開及舉行之任何股東大會上,透過普通決議於董事任期屆滿前隨時罷免該董事,即使本章程細則或本公司與該董事訂立之任何協議有任何相反規定(惟不得影響根據任何該協議提出之任何損害賠償之申索)亦然,惟有關就罷免董事而召開之任何會議之通告,須載有該等意向之聲明,並於會議舉行前十四(14)日內送達該董事,而該董事有權在該會議上聽取有關其罷免之動議。
(5) 根據上文第(4)分段之條文罷免董事而產生之董事會空缺,可由股東於罷免該董事之大會上以選舉或委任方式填補,任期直至下一次委任董事或其繼任人獲選舉或委任為止,或如無作出上述選舉或委任,則有關股東大會可授權董事會填補任何尚未填補之空缺數目。
(6) 本公司可不時於股東大會上透過普通決議增加或減少董事人數,惟董事人數不得少於兩(2)人。
董事退任
84. (1) 儘管本章程細則之任何其他條文規定,於每屆股東週年大會上,當時在任之三分之一董事(或如董事人數並非三(3)之倍數,則為最接近但不少於三分之一董事人數)須輪次退任,惟每名董事須每三年至少退任一次。
(2) 退任董事有資格膺選連任並應在其退任之大會期間繼續擔任董事。輪次退任之董事包括(就確定輪次退任董事數目而言屬必需)願意退任且不再膺選連任之任何董事。據此須退任之任何其他董事乃自上次連任或委任起計任期最長而xx次退任之其他董事,倘有數名人士於同日出任或連任董事,則將行告退之董事(除非彼等另有協定)須由抽籤決定。根據章程細則第83(2)條獲委任之任何董事在釐定輪次退任之特定董事或董事數目時不應考慮在內。
85. 除本章程細則明確規定者外,任何人士僅在下列情況下方符合資格於任何股東大會上參選董事﹕
(1) 其由董事推薦或提名參選;或
(2) 於寄發將考慮選舉董事之股東大會通告後翌日起至有關股東大會日期前七 (7)日止(包括首尾兩天)之期間(此期間xxxx(0)x)x,xx已將其提名候選人參選董事之意向之通告以及該候選人已將簽署表明其願意參選之通告遞交總辦事處或過戶登記處。
喪失董事資格
86. 倘董事有下列情況,則須停任董事職務﹕
(1) 以書面通知送呈本公司辦事處或總辦事處或在董事會會議上提交辭呈;
(2) 精神不健全或身故;
(3) 未經董事會特別許可而連續六個月缺席董事會會議,且於該期間其替任董事(如有)並未代其出席,而董事會議決將其撤職;
(4) 破產或被發出接管令或停止支付款項或與其債權人達成債務重整協議;
(5) 法例禁止其出任董事;或
(6) 因法規任何條文不再出任董事或根據本章程細則遭撤職。
任何董事概不會僅因為已屆一定年齡而必須辭去董事職務或失去膺選連任或重新獲委任為董事之資格,且任何人士概不會僅因為已屆一定年齡而失去獲委任為董事之資格。
執行董事
87. 董事會可不時委任其任何一名或多名成員擔任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或副董事總經理或出任本公司任何其他職位或行政職位,任期(須持續擔任董事)及條款由董事會決定,董事會並可撤回或終止該等委任。上述任何撤回或終止委任應不影響該董事向本公司提出或本公司向該董事提出之任何損害賠償之申索。根據本條章程細則獲委任擔任董事職位之董事,xxx罷免本公司其他董事之相同條文罷免,而倘若彼因任何原因不再擔任董事職位,彼將(須受彼與本公司訂立之任何合約之條文規限)實際上及即時不再出任該職位。
88. 即使有章程細則第93、94、95及96條,根據章程細則第87條獲委任擔任執行董事職位之執行董事應收取由董事會不時釐定之酬金(無論透過薪金、佣金、分享溢利或其他方式或透過全部或任何該等方式)及其他福利(包括退休金及/或恩恤金及/或其他退休福利)及津貼,作為其董事酬金以外之報酬或取代其董事酬金。
替任董事
89. 任何董事均可隨時發出通告並提交辦事處或總辦事處或送呈董事會議,以委任任何人士出任其替任董事。據此委任之任何人士均享有其獲委替任之該名或該等董事之所有權利及權力,惟該名人士在決定是否達到法定人數時不得被計算多於一次。替任董事可由作出委任之人士或團體於任何時間罷免,除此之外,替任董事之任期將持續至發生任何令其在如為董事之情況下須予離職之事件或其委任人因任何原因而不再為董事止。替任董事之委任或罷免,須經由委任人簽署通告並送交辦事處或總辦事處或在董事會會議上呈交,方始生效。替任董事本身亦可以出任董事,並可擔任一名以上董事之替任董事。如其委任人要求,替任董事有權在與作出委任之董事相同之範圍內,代替該董事收取董事會或董事委員會會議通知,並可在該範圍內作為董事出席任何有關會議(若其委任董事未能親身出席)及在會上表決,且一般可在有關會議上行使及履行其委任人作為董事之所有職能、權力及職責,而就有關會議之議事程序而言,本章程細則之條文將適用,猶如其為董事,惟在其替任一名以上董事之情況下其表決權應累積計算。
90. 替任董事僅就公司法而言為董事,在履行其獲委替任董事之職能時,僅受公司法與董事職責及責任有關之條文所規限,並單獨就其行為及過失向本公司負責,而不得被視為其委任董事之代理。替任董事有權訂立合約及於合約或安排或交易中擁有權益及利益,以及獲本公司償付支出及獲得彌償保證,猶如其為董事而享有者(於作出必要修訂後),惟其無權就其作為替任董事之身份而向本公司收取任何董事袍金,但按其委任人不時以通告指示本公司,原應付予其委任人之部分酬金(如有)除外。
91. 擔任替任董事之每名人士可就其替任之每名董事擁有一票表決權(如其亦為董事,則在其本身之表決權以外)。倘其委任人當時不在香港或未能抽空出席或未能履行其職務,則替任董事就董事會或其委任人為成員之董事會委員會之任何書面決議之簽署應如其委任人之簽署般有效,除非其委任通知中有相反規定則除外。
92. 如替任董事之委任人因故不再擔任董事,則其實際上將不再為替任董事。然而,該替任董事或任何其他人士可由董事再委任為替任董事,惟如任何董事在任何會議上退任並在該會議上獲重選,則於緊接該董事退任前有效而根據本章程細則作出之該項替任董事委任將繼續有效,猶如該董事並無退任。
董事袍金及開支
93. 董事之一般酬金須不時由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上或由董事會釐定及按董事會可能同意之比例及方式於董事會間分派(惟經表決作出決議而另行指示除外),或如未能達成協議則由董事會平分(惟任何董事之任期僅為有關應付酬金期間之部份者,僅可按彼任職期間之有關比例收取該部份之酬金)。該酬金應視為按日累計。
94. 每名董事可獲償付或預付所有差旅費、酒店費及其他雜費,包括出席董事會會議、董事會委員會會議或股東大會或本公司任何類別股份或債權證之獨立會議或因執行董事職務所合理產生或預期將產生之費用。
95. 倘任何董事應要求為本公司任何目的前往海外公幹或居留或提供任何董事會認為超出董事一般職責之服務,則董事會可決定向該董事支付額外酬金(不論以薪金、佣金、分享溢利或其他方式支付),作為任何其他章程細則所規定或根據任何其他章程細則規定之任何一般酬金以外或代替該一般酬金之額外酬金。
96. 董事會向本公司任何董事或前任董事支付款項作為失去職位之補償,或其退任之代價或有關之付款(並非合約規定須付予董事者),必須事先獲得本公司在股東大會上批准。
董事權益
97. 董事可:
(a) 在公司法有關條文規限下,於出任董事期間兼任本公司之任何其他受薪職位或崗位(核數師除外),其任期及條款由董事會決定。任何董事就任何其他受薪職位或崗位而獲支付之任何酬金(無論以薪金、佣金、分享溢利或其他方式支付),應為任何其他章程細則所規定或根據任何其他章程細則規定酬金以外之酬金;
(b) 由本身或其商號以專業身分(核數師除外)為本公司行事,其或其商號並可就專業服務獲得報酬,猶如其並非董事者論;
(c) 繼續作為或成為由本公司發起或本公司作為賣方、股東或其他身分而擁有權益之任何其他公司之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職員或股東,而(除非另有協定)該董事並無責任交待其作為任何有關其他公司之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職員或股東或在任何有關其他公司擁有權益所收取之任何酬金、溢利或其他利益。除本章程細則另有規定外,董事可行使或促使行使本公司持有或擁有之任何其他公司股份所賦予之表決權,或彼等作為有關其他公司董事在其認為適當之情況下於各方面可予行使之表決權(包括行使表決權贊成委任彼等或彼等中任何人士作為有關公司之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職員之任何決議)或表決贊成或規定向有關其他公司之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職員支付酬金。任何董事可表決贊成以上述方式行使該等表決權,即使彼可能或將會獲委任為有關公司之董事、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經理或其他高級職員,並因此在按上述方式行使有關表決權時擁有或可能擁有權益。
98. 在公司法及本章程細則之規限下,任何董事或建議委任之董事或候任董事不得因其受薪職位或崗位之任期或作為賣方、買方或任何其他身份而失去與本公司訂立有關合約之資格;而任何有關合約或任何董事以任何方式於其中擁有權益之任何其他合約或安排亦毋須因此被撤銷;據此訂約或在其中擁有權益之任何董事亦毋須因其出任董事職位或由此而建立之受託關係,而向本公司或股東交待其因任何有關合約或安排所獲得之任何酬金、溢利或其他權益;惟該董事須按照本章程細則第99條披露其於擁有權益之合約或安排中之權益性質。
99. 若董事知悉以任何方式(不論直接或間接)於與本公司所訂定或擬訂定之合約或安排中擁有權益,則該董事須於首次(倘當時已知悉存在利益關係)考慮訂立合約或安排問題之董事會會議上xx其權益性質;或於任何其他情況下,該董事須於知悉擁有或已擁有此項利益關係後之首次董事會會議上xx其權益性質。就本條章程細則而言,倘董事就以下事項向董事會發出一般通告:
(a) 其為一特定公司或商號之股東或高級職員,並被視為於通告日期後與該公司或商號訂立之任何合約或安排中擁有權益;或
(b) 其被視為於通告日期後與其有關連之某特定人士訂立之任何合約或安排中擁有權益;
則就任何上述合約或安排而言,該通告應視為本條章程細則之充分權益xx,惟除非該通告在董事會會議上發出或董事採取合理步驟確保該通告在發出後之下一次董事會會議上被提出及宣讀,否則該通告不得生效。
100. (1) 董事不得就批准其或其任何緊密聯繫人擁有重大權益之任何合約或安排或任何其他建議之任何董事會決議進行表決(亦不得計入法定人數),但該項限制不適用於任何下列事宜:
(i) 就所述事宜向以下人士提供任何抵押或彌償保證:
(a) 就董事或其任何緊密聯繫人應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之要求或為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之利益借出款項或產生或承擔之債務而向該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提供;或
(b) 就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根據一項擔保或彌償保證或出具抵押而個別或共同承擔全部或部分責任的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債項或債務而向第三方提供;
(ii) 有關發售本公司發起或擁有權益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證券或由本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發售本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證券以進行認購或購買之任何建議,而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於有關發售中因參與有關證券之包銷或分包銷而擁有權益或將擁有權益;
(iii) 與本公司或其附屬公司之僱員福利有關之任何建議或安排,包括:
(a) 採納、修訂或實施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可能受惠之任何僱員股份計劃或任何股份獎勵或購股權計劃;或
(b) 採納、修訂或實施涉及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之董事、其緊密聯繫人及僱員之退休金或退休、身故或傷殘津貼計劃,而並非向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授予該計劃或基金之有關類別人士一般並不享有之任何特權或利益;或
(iv) 董事或其緊密聯繫人僅因持有本公司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證券之權益而與其他持有本公司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證券之人士一樣以相同方式擁有權益之任何合約或安排。
(2) 如於任何董事會會議上有任何就董事(大會主席除外)之重大權益或就任何董事(該主席除外)之表決權利產生任何疑問,而該問題不能以該名董事自願同意放棄表決解決,該問題須轉介大會主席,而其對該董事所作出之決定須為最後及最終定論,惟倘據該董事所知該董事之權益性質或範圍並未向董事會公平披露則除外。倘上述任何問題涉及大會主席,則該問題須由董事會決議決定(就此而言該主席不得就有關決議表決),該決議須為最後及最終定論,惟倘據該主席所知該主席之權益性質或範圍並未向董事會公平披露則除外。
董事之一般權力
101. (1) 本公司業務由董事會管理及經營,董事會可支付本公司成立及註冊所招致之一切開支,並可行使根據法規或根據本章程細則並無規定須由本公司於股東大會行使之本公司所有權力(不論關於本公司業務管理或其他方面),惟須受法規及本章程細則之條文以及本公司於股東大會所制定而並無與上述條文抵觸之規例所規限,但本公司於股東大會制定之規例不得導致如無該等規例下原屬有效之任何董事會過往行為成為無效。本條章程細則所賦予之一般權力不得受任何其他章程細則授予董事會之任何特別授權或權力所規限或限制。
(2) 任何在一般業務過程中與本公司訂立合約或交易之人士,有權倚賴由任何兩名董事共同代表本公司訂立或簽立(視情況而定)之任何書面或口頭合約或協議或契據、文件或文書,而且上述各項應視為由本公司有效訂立或簽立(視情況而定),並在任何法例規定之規限下對本公司具約束力。
(3) 在不損害本章程細則所賦予一般權力之情況下,茲明確聲明董事會擁有以下權力:
(a) 給予任何人士權力或選擇權,據此可於未來日期要求按面值或可能協定之溢價向其配發任何股份;
(b) 給予本公司任何董事、高級職員或僱員於任何特定業務或交易之利益或參與分享其中溢利或本公司之一般溢利,可作為薪金或其他酬金以外之報酬或代替該等薪金或其他酬金;及
(c) 在公司法條文規限下,議決本公司取消在百慕達註冊及在百慕達以外之指名國家或司法權區存續。
102. 董事會可在任何地方就管理本公司任何事務而成立任何地區或地方之董事會或代理處,並可委任任何人士出任該等地方董事會之成員或任何經理或代理,並可釐定其酬金
(形式可以是薪金或佣金或賦予參與本公司溢利之權利或兩個或以上此等模式之組合)以及支付該等人士因本公司業務而僱用之任何職員之工作開支。董事會可向任何地區或地方董事會、經理或代理轉授董事會獲賦予或可行使之任何權力、授權及酌情權(其催繳股款及沒收股份之權力除外)連同再轉授之權力,並可授權任何該等董事會之成員填補當中任何空缺及在儘管有空缺之情況下行事。任何有關委任或轉授可按董事會認為合適之條款並受有關條件所規限下作出,董事會可罷免如上文所述獲委任之任何人士,並可撤回或修訂有關轉授,惟真誠行事且未獲任何有關撤回或修訂通知之人士概不受此影響。
103. 董事會可就其認為合適之目的,藉加蓋公司印章之授權書委任任何公司、商行或人士或成員不定之團體(不論由董事會直接或間接提名),在其認為合適之期間內及在其認為合適之條件規限下,作為本公司之受權人,具備其認為合適之權力、授權及酌情權(不超過董事會根據本章程細則獲賦予或可行使者)。任何上述授權書中可載有董事會認為合適之條文以用作保障及便利與任何上述受權人有事務往來之人士,並可授權任何上述受權人再轉授其獲賦予之所有或任何權力、授權及酌情權。如經本公司印章授權,該名或該等受權人可以其個人印章簽立任何契據或文書而與加蓋本公司印章者具有同等效力。
104. 董事會可按其認為合適之條款及條件以及限制,以及在附加於或屏除有關人士本身權力下,向董事總經理、聯席董事總經理、副董事總經理、執行董事或任何董事委託及賦予其可行使之任何權力,並可不時撤回或修訂所有或任何該等權力,惟真誠行事且未獲有關撤回或修訂通知之人士概不受此影響。
105. 所有支票、承兌票據、匯款單、匯票及其他票據(不論是否流通票據或可轉讓票據)以及就本公司所收款項發出之所有收據,均須按董事會不時藉通過決議所釐定之方式簽署、開發、承兌、背書或以其他方式簽立(視情況而定)。本公司須於董事會不時決定之一間或多間銀行開立銀行賬戶。
106. (1) 董事會可成立或夥同或聯同其他公司(本公司之附屬公司或在業務上有聯繫之公司)成立及自本公司之資金中撥款至任何為本公司僱員(此詞彙在本段及下一段使用時包括任何在本公司或其任何附屬公司擔任或曾擔任行政職位或有酬職位之董事或前董事)及前僱員及其家屬或任何一個或以上類別之該等人士提供退休金、疾病或恩恤津貼、人壽保險或其他福利之計劃或基金。
(2) 董事會可在可撤回或不可撤回之情況下以及在受或不受任何條款或條件所規限下,支付、訂立協議支付或授出退休金或其他福利予僱員及前僱員及其家屬或任何該等人士,包括該等僱員或前僱員或其家屬根據前段所述任何計劃或基金享有或可能享有者以外增訂之退休金或福利(如有)。任何該等退休金或福利,可在董事會認為適宜之情況下於僱員實際退休之前及預期之期間內或之時或之後任何時間授予僱員。
借款權
107. 董事會可行使本公司一切權力籌集款項或借貸及將本公司全部或任何部分業務、現時及日後之物業及資產以及未催繳股本按揭或抵押,並在公司法規限下,發行債權證、債券及其他證券,作為本公司或任何第三方之任何債項、負債或責任之十足或附屬抵押品。
108. 債權證、債券及其他證券可以藉可轉讓方式作出,而本公司與獲發行人士之間並無任何衡平權益。
109. 任何債權證、債券或其他證券均可按折讓(股份除外)、溢價或其他價格發行,並可附帶任何有關贖回、繳回、支取款項、股份配發、出席本公司股東大會並於會上表決、委任董事及其他方面之特權。
110. (1) 如本公司任何未催繳股本已作抵押,所有接納其後以該等未催繳股本作抵押之人士,應接納其為較前抵押之後之抵押,並無權藉向股東或其他人士發出通知而取得優先於較前抵押之地位。
(2) 董事會須依照公司法條文促使保存一份妥善之登記冊,登記影響本公司特定財產之所有抵押及本公司所發行任何系列之債權證,並須妥為符合公司法當中所訂明及其他有關辦理抵押及債權證之登記要求。
董事之議事程序
111. 董事會可舉行會議以處理業務、休會或延會及按其認為適合之其他方式規管會議。於任何會議上產生之問題須經大多數票表決。倘出現相同票數時,大會主席有權投第二票或決定票。
112. 董事會會議可應董事要求由秘書召開或由任何董事召開。秘書須應任何董事要求召開董事會會議。以書面或口頭(包括親身或通過電話)或以電子方式發送至該董事不時知會本公司之電子地址或(倘收件人同意於網站查閱)登載於網站上或按董事會不時決定之其他方式向董事發出董事會會議通告,即被視為正式將董事會會議通告送達予該董事。
113. (1) 董事會處理事務所需法定人數可由董事會釐定,而除非董事會釐定為任何其他人數,否則該法定人數為兩(2)人。替任董事在其替任之董事缺席時應計入法定人數內,但就決定是否已達法定人數而言,其不得被計算多於一次。
(2) 董事可藉電話會議方式、電子方式或所有參與會議人士能夠同時及即時彼此相互溝通之其他通訊設備參與任何董事會會議,就計算法定人數而言,以上述方式參與應構成出席會議,猶如該等參與人士親身出席。
(3) 在董事會會議上停止擔任董事之任何董事,在如無其他董事反對下及否則出席董事未達法定人數之情況下,可繼續出席會議及作為董事行事並可計入法定人數之內,直至該董事會會議終止。
114. 儘管董事會有任何空缺,繼續留任之各董事或單獨繼續留任之唯一董事仍可行事,但如果及只要董事人數減至少於根據或依照本章程細則所釐定之最少人數,則儘管董事人數少於根據或依照本章程細則釐定之法定人數或只有一名董事繼續留任,繼續留任之各董事或唯一一名董事可就填補董事會空缺或召開本公司股東大會之目的行事,但不得就任何其他目的行事。
115. 董事會可就會議選任一名或以上主席及一名或以上副主席,並釐定其各自之任期。如無選任主席或副主席,或如於任何會議上主席或副主席均未於會議指定舉行時間後五(5)分鐘內出席,則出席之董事可在其中挑選一人擔任會議主席。
116. 出席人數達法定人數之董事會會議即合資格行使當時董事會獲賦予或可行使之所有權力、授權及酌情權。
117. (1) 董事會可轉授其任何權力、授權及酌情權予由董事或各董事及董事會認為合適之其他人士組成之委員會,並可不時全部或部分及就任何人士或目的撤回該權力轉授或撤回委任及解散任何該等委員會。如上文所述組成之委員會在行使上述轉授之權力、授權及酌情權時,須符合董事會可能對有關委員會之任何規例。
(2) 任何上述委員會遵照上述規定及為達成其委任目的(並非其他目的)所作出之一切行為,均具有與由董事會作出同等行為之效力及效用,而董事會在股東大會上取得本公司同意下,有權向任何上述委員會之成員發放酬金,有關酬金將於本公司當期開支中支銷。
118. 由兩名或以上成員組成之任何委員會之會議及議事程序,須受本章程細則中有關規管董事會會議及議事程序之條文(只要有關條文適用及並無被董事會根據上一條章程細則施加之任何規例所取代)所規管。
119. 由所有董事(因健康欠佳或身體殘障暫時未能行事者除外)及所有替任董事(如適用,而其委任人如上文所述暫時未能行事)簽署之書面決議,將猶如在妥為召開及舉行之董事會會議上通過之決議般具有同等效力及效用,惟有關人數須足以構成法定人數以及該決議副本須已發給或其內容須已知會當時有權按本章程細則規定之發出會議通告方式收取董事會會議通告之所有董事,且概無董事得悉或已接獲消息指有任何董事反對該決議。就本條章程細則而言,董事以任何方式(包括以電子通訊方式)向董事會發出同意該決議之書面通知應視為其在該決議之書面簽署。該決議可載於一份文件或形式相同之多份文件,每份經由一名或以上董事或替任董事簽署,就此目的而言,董事或替任董事之傳真簽署應視為有效。儘管上文有所規定,於考慮任何本公司主要股東或董事有利益衝突之事宜或業務,且董事會已確定該利益衝突屬重大時,不得以通過書面決議取代召開董事會會議。
120. 所有由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或以董事或委員會成員身份行事之任何人士真誠作出之行為,儘管其後發現董事會或該委員會任何成員或以上述身份行事之人士之委任有若干不妥之處,或該等人士或任何該等人士不符合資格或已離任,有關行為應屬有效,猶如每名該等人士經妥為委任及符合資格並繼續擔任董事或該委員會成員。
經理
121. 董事會可不時委任本公司之總經理、一名或多名經理,並可釐定其酬金(形式可以是薪金或佣金或賦予分享本公司溢利之權利或兩個或以上方式之組合)以及支付總經理、一名或多名經理因本公司業務而僱用之任何職員之營運開支。
122. 有關總經理、一名或多名經理之任期可由董事會決定,並可按其認為合適之情況向彼或彼等授出董事會之全部或任何權力。
123. 董事會可與任何有關總經理、一名或多名經理在所有方面按其全權酌情認為合適之條款及條件訂立有關協議,包括該總經理、一名或多名經理為進行本公司業務而委任一名或多名助理經理或其他下屬僱員之權力。
高級職員
124. (1) 本公司之高級職員包括董事及秘書以及董事會不時決定之其他額外高級職員(可以是或不是董事),以上所有人士就公司法及(在章程細則第128(4)條之規限下)本章程細則而言被視為高級職員。
(2) 高級職員收取之酬金乃由董事不時釐定。
(3) 倘本公司按照公司法委任及設立一般居駐於百慕達之居駐代表,則該居駐代表須遵守公司法之條文。
(4) 本公司須向該居駐代表提供彼可能需要之有關文件及資料,以遵守公司法之條文。
(5) 該居駐代表有權收取所有董事會議或任何董事委員會或本公司股東大會之通告、出席有關會議以及於該等會議上發言。
125. (1) 秘書及額外高級職員(如有)由董事會委任,任職條款及任期由董事會決定。倘認為合適之情況下,可委任兩(2)名或以上人士為聯席秘書。董事會亦可不時按其認為合適之條款委任一名或以上助理或副秘書。
(2) 秘書須出席所有股東會議及保存該等會議之正確會議記錄,以及在就此目的提供之適當簿冊記錄該等會議記錄。秘書並須履行公司法或本章程細則指定或董事會指定之其他職責。
126. 本公司高級職員有權按董事不時向其作出之指派履行本公司管理、業務及事務之職責。
127. 公司法或本章程細則條文中規定或授權由或對董事及秘書作出某事宜,該事宜不得由或對同時擔任董事及擔任或代替秘書之同一人士作出而達成。
董事及高級職員名冊
128. (1) 董事會須安排在辦事處保存一份或多份董事及高級職員名冊,並須於當中記錄各董事及高級職員之以下資料,即:
(a) 如屬個人,則彼現時之姓氏、名字及地址;及
(b) 如屬公司,則其名稱及註冊辨事處。
(2) 倘發生下列事件:
(a) 更換任何董事及高級職員;或
(b) 董事及高級職員名冊所載之資料有任何變動,
則董事會須於發生後十四(14)日內,在董事及高級職員名冊內記錄有關變動之詳情。
(3) 董事及高級職員名冊須於營業時間上午十時正至中午十二時正內,於辦事處供公眾人士免費查閱。
(4) 在本條章程細則中,「高級職員」一詞具有公司法第92A(7)條賦予之涵義。
會議記錄
129. (1) 董事會須安排在簿冊中就以下各項妥為載入會議記錄:
(a) 高級職員之一切選任及委任;
(b) 每次董事會議及任何董事委員會會議之出席董事姓名;
(c) 每次股東大會及董事會會議之所有決議及議事程序。
(2) 按照公司法及本章程細則編製之會議記錄,須由秘書在辦事處存置。
印章
130. (1) 本公司應按董事會決定設有一個或以上印章。就本公司增設或證明所發行證券文件之蓋章而言,本公司可設有印章之複製本作為證券印章,並在其正面加上「證券印章」字樣或按董事會可能批准之其他形式設置。董事會應保管每一印章,未經董事會授權或董事會就此授權之董事會委員會批准,一概不得使用印章。在本章程細則其他規定之規限下,在一般情況或任何特定情況下,凡加蓋印章之文書須經一名董事及秘書或兩名董事或董事會委任之其他一名或以上人士(包括董事)親筆簽署,惟就本公司股份或債權證或其他證券之任何證書而言,董事會可通過決議決定免除有關簽署或以某種機械簽署之方法或系統簽署。凡按本條章程細則所規定形式簽立之文書應視為事先經董事會授權蓋章及簽立。
(2) 如本公司設有專供海外使用之印章,董事會可藉加蓋印章之書面文件,就加蓋及使用該印章之目的委任任何海外代理或委員會作為本公司之正式獲授權代理,而董事會可就印章之使用施加其認為合適之限制。本章程細則中凡提及印章者,在及只要是適用情況下,均視為包括上述任何其他印章。
文件認證
131. 任何董事或秘書或就此目的獲董事會委任之任何人士,均可認證任何涉及本公司章程之文件及本公司或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通過之任何決議,以及與本公司業務有關之任何簿冊、記錄、文件及賬目,並核證其副本或摘要為真確副本或摘要。如任何簿冊、記錄、文件或賬目位於辦事處或總辦事處以外之地方,則本公司在當地保管以上各項之經理或其他高級職員應視為如上所述獲董事會委任之人士。擬作為本公司或董事會或任何委員會決議副本或會議記錄摘要之文件,凡按上文所述經核證,即為所有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士之確證,而該人士是基於對該證據之信賴而認為該決議已正式通過或(視情況而定)該會議記錄或摘要屬正式召開之會議議事程序之真確記錄。
銷毀文件
132. (1) 本公司有權在以下時間銷毀以下文件:
(a) 任何已被註銷之股票,可在註銷日期起計一(1)年屆滿後任何時間銷毀;
(b) 任何股息授權書或其更改或撤銷文件或任何變更名稱或地址之通告,可於本公司記錄該授權書、更改、撤銷或通知之日起計兩(2)年屆滿後任何時間銷毀;
(c) 任何已登記之股份轉讓文書,可於登記之日起計七(7)年屆滿後任何時間銷毀;
(d) 任何配發函件,可於發出日期起計七(7)年屆滿後銷毀;及
(e) 授權書、遺囑認證書及遺產管理書之副本,可於有關授權書、遺囑認證書及財產接管書之相關戶口結束後滿七年(7)後之任何時間銷毀;
並應有利於本公司最終推定股東名冊中根據任何已銷毀之文件作出之每項記載均屬妥善及適當地作出,每份已銷毀股票均為妥善及適當銷毀之有效股票,每份已銷毀之轉讓文書均為妥善及適當登記之有效文書,而每份根據本條銷毀之其他文件均為按照本公司簿冊或記錄中記錄之有效文件,惟(1)本條章程細則之上述條文只適用於基於真誠及在本公司未接獲明確通知表示該文件之保存乃與xx有關之情況下銷毀文件;(2)本條章程細則之內容不得詮釋為對本公司施加任何責任,使本公司須就早於上述時間銷毀任何有關文件或在未能符合上述第(1)項但書所述條件之情況下負責;及(3)本條章程細則對銷毀任何文件之提述包括以任何方式處置文件。
(2) 不論本章程細則載有任何條文,如適用法例許可,在本公司或股份過戶登記處已代本公司將有關文件拍攝成縮微膠片或以電子方式儲存後,董事可授權銷毀本條章程細則第(1)段(a)至(e)分段載列之文件及與股份登記有關之任何其他文件,惟本條章程細則只適用於基於真誠及在本公司及其股份過戶登記處未接獲明確通知表示該文件之保存乃與xx有關之情況下銷毀文件。
股息及其他派付
133. 在公司法之規限下,本公司在股東大會可不時宣佈以任何貨幣向股東派發股息,惟股息額不得超過董事會建議宣派之數額。本公司亦可在股東大會上以任何實繳盈餘(按公司法確定)向股東作出分派。
134. 倘以實繳盈餘派付股息或作出分派將導致本公司未能支付其到期負債或導致其資產可變現價值低於其負債,則不得以實繳盈餘派付股息或作出分派。
135. 除非任何股份附有權利或股份之發行條款另有規定,否則:
(a) 所有股息應按派息之相關股份之實繳股款金額宣派及派付,而就本條章程細則而言,凡在催繳前已就股份繳入股款將不被視為該股份之實繳股款;及
(b) 所有股息應根據股份在有關派息期間之任何相關部分時間內之實繳股款按比例分攤及派付。
136. 董事會可根據本公司之溢利不時認為合理之情況下向股東派發中期股息,尤其是
(但在不影響前述之一般性原則下)當本公司之股本於任何時間分為不同類別時,董事會可就本公司股本中賦予其持有人遞延或非優先權之股份及就賦予其持有人獲得股息之優先權之股份派付中期股息,惟在董事會真誠行事之情況下,董事會毋須因就任何附有遞延或非優先權利之股份派付中期股息而令賦予優先權股份之持有人xx之任何損害而承擔任何責任;倘董事會認為溢利足以派付股息時,本公司亦可每半年或在任何其他日期派付就任何股份應付之任何固定股息。
137. 董事會可自本公司就任何股份應派付予股東之任何股息或其他款項中,扣除該股東當時因催繳或其他原因應付予本公司之所有款項(如有)。
138. 本公司毋須承擔本公司就任何股份應付之股息或其他款項之利息。
139. 任何股息、利息或其他應付股份持有人之現金款項可以支票或股息單派付,並以郵寄方式寄至股份持有人之登記地址,或如屬聯名持有人,則郵寄至股東名冊中就有關股份排名首位之持有人於股東名冊所示之地址,或郵寄至持有人或聯名持有人以書面指示之人士及地址。除股份持有人或聯名持有人另有指示外,所有支票或股息單之抬頭人須為有關股份之持有人或倘為聯名持有人就有關股份名列股東名冊首位之持有人,郵誤風險概由彼或彼等承擔,而付款銀行兌現支票或股息單,即表示本公司已經有效付款,即使其後可能發現該支票或股息單被盜或其上任何背書屬假冒。兩名或多名聯名持有人中任何一人均可就聯名持有人所持股份之任何應付股息或其他款項或可分派財產發出有效收據。
140. 在宣派一(1)年後未獲認領之一切股息或紅利,董事會可在其被認領前,將之投資或作其他用途,收益撥歸本公司所有。在宣派日期後六(6)年未獲認領之任何股息或紅利,應予沒收並撥歸本公司所有。董事會把任何應付或有關股份之未獲認領股息或其他款項付入獨立賬戶,本公司並不因此成為該款項之受託人。
141. 董事會或本公司在股東大會上議決派付或宣派股息時,董事會可進一步議決以分派任何種類之特定資產之方式派付全部或部分股息,特別是以繳足股款之股份、債權證或可認購本公司或任何其他公司證券之認股權證或任何一種或多種方式派發,而如在分派上產生任何困難,董事會可以其認為適宜之方式解決,特別是可就零碎股份發行股票、不理會零碎股份權益或四捨五入計至完整數額,並可就特定資產或其任何部分之分派釐定價值,並可決定基於所釐定之價值向任何股東作出現金付款以調整各方之權利,及可在董事會視為適宜時把任何該等特定資產歸屬受託人,以及可委任任何人士代表享有股息之人士簽署任何必需之轉讓文書及其他文件,而該委任應為有效及對股東具有約束力。如果在沒有辦理註冊聲明或其他特定手續之情況下,董事會認為有關資產分派將會或可能於任何一個或多個特定地區屬違法或不切實可行,則董事會可議決不向登記地址位於該地區或該等地區之股東分派該等資產,而在此情況下,上述股東只可如以上所述收取現金派付。因前一句規定而受影響之股東就任何目的而言不應作為或被視為一個獨立股東類別。
142. (1) 倘董事會或本公司在股東大會上議決就本公司任何類別股本派付或宣派股息,則董事會可進一步議決:
(a) 配發入賬列作繳足之股份以支付全部或部分股息,惟有權獲派股息之股東可選擇收取現金作為股息(或如董事會決定,作為部分股息)以代替配發股份。在此情況下,以下條文適用:
(i) 任何該等配發之基準由董事會釐定;
(ii) 在釐定配發基準後,董事會須向有關股份之持有人發出不少於兩(2)星期之通告,說明該等持有人所具有之選擇權利,並須連同該通告隨附選擇表格,列明為使填妥之選擇表格有效而須遵循之程序及遞交地點及最後日期及時間;
(iii) 選擇權利可就具有選擇權利之部分股息獲全部或部分行使;及
(iv) 並無正式行使現金選擇權之股份(「非選擇股份」)不得以現金派付股息(或以上述配發股份之方式支付之部分股息),而須按上述釐定之配發基準向非選擇股份之持有人配發入賬列為繳足之股份以支付有關類別股份之股息,為此,董事會須撥充資本及動用董事會可能釐定之本公司未分配溢利之任何部分(包括結轉及撥入任何儲備或其他特別賬項(認購權儲備除外)作為進賬之溢利),並將之用於繳付按該基準配發及分派予非選擇股份持有人之有關類別股份之適當數目之全部股款;或
(b) 有權獲派股息之股東可選擇獲配發入賬列作繳足之股份以代替董事會認為適合之全部或部分股息。在此情況下,以下條文適用:
(i) 任何該等配發之基準由董事會釐定;
(ii) 在釐定配發基準後,董事會須向有關股份之持有人發出不少於兩(2)星期之通告,說明該等持有人所具有之選擇權利,並須連同該通告隨附選擇表格,列明為使填妥之選擇表格有效而須遵循之程序及遞交地點及最後日期及時間;
(iii) 選擇權利可就具有選擇權利之部分股息獲全部或部分行使;及
(iv) 已正式行使股份選擇權之股份(「選擇股份」)不得以現金派付股息(或具有選擇權之部分股息),而須按上述釐定之配發基準向選擇股份之持有人配發入賬列為繳足之有關類別股份來以股代息,為此,董事會須把其釐定本公司未分配溢利之任何部分(包括結轉及撥入任何儲備或其他特別賬項(認購權儲備除外)作為進賬之溢利)撥充資本及予以運用,並將之用於繳付按該基準配發及分派予選擇股份持有人之有關類別股份之適當數目之全部股款。
(2) (a) 根據本條章程細則第(1)段條文配發之股份應與當時已發行之同類別股份(如有)在所有方面享有同等權益,惟僅就分享有關股息或於派付或宣派有關股息之前或同時所支付、作出、宣派或宣佈之任何其他分派、紅利或權利,除非在董事會宣佈計劃就有關股息應用本條章程細則第(1)段(a)或(b)分段之條文或宣佈有關分派、紅利或權利之同時,董事會指明根據本條章程細則第(1)段之條文將予配發之股份有權分享該等分派、紅利或權利。
(b) 董事會可作出一切認為必要或適宜之行動及事宜,以根據本條章程細則第(1)段之條文進行任何撥充資本事宜,在可分派零碎股份之情況下,董事會可全權作出其認為合適之規定(包括規定合併及出售全部或部分零碎配額且所得款項淨額分派予有權享有之股東,或不理會或調高或調低全部或部分零碎配額,或零碎配額之利益須累算歸予本公司而非相關股東)。董事會可授權任何人士代表享有權益之所有股東就有關撥充資本事宜及其附帶事宜與本公司訂立協議,而根據該授權訂立之任何協議應對所有相關人士有效及具有約束力。
(3) 本公司在董事會建議下亦可通過普通決議就本公司任何一項特定股息作出議決,儘管有本條章程細則第(1)段之條文,但股息可全部以配發入賬列為繳足之股份派發,而不給予股東選擇收取現金股息以代替配發股份之權利。
(4) 倘在任何股東之登記地址所屬地區如無註冊聲明或未完成其他特定手續,而董事會認為傳達任何有關選擇權或股份配發之要約將或可能屬違法或不切實際,則董事會可於任何情況下決定不得向該等股東提供或作出本條章程細則第(1)段之選擇權及股份配發,在此情況下,上述條文應與有關決定一併閱讀並據此詮釋。因前一句規定而受影響之股東就任何目的而言不應作為或被視為一個獨立股東類別。
(5) 任何宣派任何類別股份股息之決議(不論為本公司股東大會之決議或董事會決議),均可指定股息向於特定日期(即使該日可能為決議通過當日前之日期)營業時間結束時已登記為該等股份持有人之人士派付或分派,據此,股息可根據彼等各自名下所登記持有之股權向彼等派付或作出分派,惟不得影響與任何該等股份之轉讓人與承讓人之股息有關之相互之間權利。本條章程細則之條文在作出必要修訂後適用於本公司向股東作出之紅利、資本化發行、已實現資本溢利分派或要約或授予。
儲備
143. 董事會於建議派付任何股息前,可不時從本公司溢利中調撥其釐定之款項轉入儲備,有關儲備應由董事會酌情用於本公司溢利可適當使用之任何用途,而在作此等用途之前,亦可酌情用於本公司之業務或董事會不時認為適當之投資,因此毋須將構成儲備之任何投資與本公司任何其他投資分開或獨立處理。董事會亦可將為審慎起見而不宜用作分派之任何溢利結轉,而不撥入儲備中。
撥充資本
144. (1) 本公司可根據董事會之建議隨時及不時通過普通決議,以便將任何儲備或基金(包括損益賬)當時進賬款額之全部或任何部分款項撥充資本,無論該等款項是否可供分派,從而將該等款項按相同比例分派予倘該等款項以股息方式分派則有權獲得股息分派之股東或任何類別股東,惟該等款項不得以現金派付,而是用於繳足該等股東各自所持本公司任何股份當時之未繳股款,或用於繳足本公司將配發及分配予該等股東入賬列作繳足之未發行股份、債權證或其他債務,或部分以一種方式及部分以另一種方式進行,且董事會應使該決議生效,惟就本條章程細則而言,股份溢價賬及任何未變現溢利之儲備或基金,僅可用於繳足擬作為繳足股份配發予有關股東之本公司未發行股份。於有關款項轉入儲備及動用有關款項時,董事會須遵守公司法條文。
(2) 儘管本章程細則載有任何規定,董事會可議決將任何儲備或基金(包括損益賬)當時進賬款額之全部或任何部分款項(不論該等款項是否可供分派)撥充資本,在下列情況下將有關款項用於繳足下列人士將獲配發之未發行股份:(i)於根據已於股東大會上經股東採納或批准之任何股份獎勵計劃或僱員福利計劃或其他與該等人士有關之安排而授出之任何購股權或獎勵獲行使或歸屬時,本公司僱員(包括董事)及╱或其聯屬人士
(指直接或透過一間或多間中介機構間接控制本公司或受本公司控制或與本公司受共同控制之任何個人、公司、合夥企業、協會、合股公司、信託、非法團團體或其他實體(本公司除外));或(ii)任何信託之任何受託人(本公司就運作已於股東大會上經股東採納或批准之任何股份獎勵計劃或僱員福利計劃或其他與該等人士有關之安排而將向其配發及發行股份)。
145. 董事會可按其認為適宜之方式解決有關上一條章程細則中任何分派產生之任何困難,特別是可就零碎股份發出股票或授權任何人士出售及轉讓任何零碎股份,或可議決在實際可行情況下盡可能按正確但並非精確之比例或可在完全不理會零碎股份之情況下進行分派,並可在董事會認為適宜時決定向任何股東作出現金派付以調整各方之權利。董事會可委任任何人士代表有權參與分派之人士簽署任何必要或適宜之合約以使其生效,而有關委任應對股東有效及具有約束力。
認購權儲備
146. 在並無受公司法禁止且符合公司法規定之情況下,下列條文具有效力:
(1) 倘本公司所發行可認購本公司股份之任何認股權證所附任何權利仍可行使,而本公司採取之任何行動或進行之任何交易(因根據認股權證之條件之條文對認購價作出任何調整)會導致認購價降至低於股份面值,則以下條文將適用:
(a) 由作出上述行動或交易日期起,本公司須根據本條章程細則之條文設立並於其後(在本條章程細則規限下)維持一項儲備(「認購權儲備」),而儲備金額在任何時間均不得低於當時須撥充資本及動用之金額,以全數繳足當全面行使尚未行使之認購權時根據下文第(c)分段須予發行及配發入賬列為繳足之額外股份之面值,並於配發額外股份時動用認購權儲備繳足該等股份;
(b) 認購權儲備不得用作上文所指定者以外之任何用途,惟當本公司所有其他儲備(股份溢價賬除外)用罄則除外,在此情況下只可動用認購權儲備根據法例規定將本公司損失減至最低;
(c) 當行使任何認股權證所代表之全部或任何認購權時,可就相等於該認股權證持有人於行使該認股權證所代表認購權時須支付之現金款額(或(視情況而定)倘認購權獲部分行使,則按其相關部分計算)之股份面值而行使有關認購權,此外,本公司須就該等認購權向行使認股權證持有人配發入賬列作繳足而額外面值相等於下列兩項差額之股份:
(i) 該認股權證持有人於行使該認股權證所代表認購權時須支付之上述現金款額(或(視情況而定)倘認購權獲部分行使,則按其相關部分計算);及
(ii) 假設該等認購權代表可按低於面值之價格認購股份之權利,則根據認股權證之條件之條文原可行使之該等認購權所對應之股份面值
而緊隨行使後,須用於悉數繳足該等額外股份面值之認購權儲備進賬額須撥充資本,並用於悉數繳足該等額外股份面值,而該等股份須即時以入賬列作繳足之方式配發予行使認股權證持有人;及
(d) 倘行使任何認股權證所代表認購權時,認購權儲備內之進賬額不足以繳足行使認股權證持有人所享有相等於上述差額之股份之額外面值,則董事會須動用當時或之後可供用作該用途之任何溢利或儲備(在法例容許下包括股份溢價賬),直至繳足該等股份之額外面值及按上述方式配發,且在此之前不會就本公司當時已發行之繳足股份支付股息或作出其他分派。進行上述支付及配發前,本公司須向行使認股權證持有人發出證書,證明其有權獲配發上述額外面值之股份。任何該等證書所代表之權利須為記名方式,並可按當時可轉讓之股份之相同方式以一股股份為單位全部或部分轉讓,而本公司須就存置登記冊以及董事會認為合適之其他事宜作出有關安排,並於發出上述證書時通知每名行使認股權證持有人有關之適當資料。
(2) 根據本條章程細則之條文配發之股份在各方面均與行使有關認股權證所代表認購權時配發之其他股份享有同等權益。儘管本條章程細則第(1)段載有任何規定,慨不得於行使認購權時配發任何零碎股份。
(3) 在未經任何有關認股權證持有人或有關類別認股權證持有人藉特別決議批准之情況下,本條章程細則有關設立及維持認購權儲備之條文不得以任何形式作出更改或增添,以導致有關任何認股權證持有人或任何類別認股權證持有人利益之本條章程細則之條文有所變更或撤銷或具有變更或撤銷之影響。
(4) 本公司當時之核數師作出之證書或報告(所載內容包括是否需要設立及維持認購權儲備、(如需設立及維持)設立及維持儲備之所需金額、已動用認購權儲備之用途、為將本公司之損失減至最低而動用儲備之程度、須向行使認股權證持有人配發額外面值之入賬列為繳足股份,以及任何其他有關認購權儲備之事項),如無明顯錯誤,均具有最終效力,並對本公司及所有認股權證持有人及股東均具約束力。
會計記錄
147. 董事會須安排保存有關本公司收支款項、有關該等收支款項之事宜、本公司之物業、資產、信貸及負債,以及公司法規定真實及公平反映本公司業務狀況及解釋其交易所必需之所有其他事項之真實賬目。
148. 會計記錄必須存置於辦事處,或在公司法規限下存置於董事會決定之其他地點,並須隨時公開以供董事查閱。除法例容許或由董事會或本公司在股東大會授權者外,董事以外之股東無權查閱本公司之任何會計記錄或簿冊或文件。
149. 在公司法第88條及章程細則第150條之規限下,董事會報告之印刷本連同截至適用財政年度末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賬(或董事及╱或核數師根據本公司不時採納之會計原則釐定之同等文件)(包括法例規定須隨附之每份文件),當中須載有以xx標題編製之本公司資產及負債概要及收支表,加上核數師報告副本,須於股東大會日期前至少二十一 (21)日及股東週年大會通告之相同時間,送交有權收取之每名人士,並根據公司法規定於股東週年大會上向本公司呈報,惟本條章程細則並無要求把該等文件副本送交本公司不知悉其地址之任何人士或任何股份或債權證聯名持有人中多於一名持有人。
150. 在所有適用法規、規則及規例(包括但不限於上市規則)容許及妥為遵守之情況下,以及在取得所要求之所有必要同意(如有)後,以法規並無禁止之任何方式,向任何人士送交摘錄自本公司年度賬目之財務報告書概要以及其形式及所載資料符合適用法例及規例要求之董事會報告,即視為已就該人士履行章程細則第149條之規定,惟倘任何有權取得本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書及相關董事會報告之人士,如向本公司送達書面通知提出要求,其可要求本公司在財務報告書概要以外另向其寄發一份本公司年度財務報告書及相關董事會報告之完整印刷本。
151. 如本公司按照所有適用法規、規則及規例(包括但不限於上市規則)在本公司之電腦網絡或以任何其他認可之方式(包括發出任何形式之電子通訊)刊載章程細則第149條所述文件副本及(如適用)符合章程細則第150條之財務報告概要,而且該人士同意或視為同意,將按上述方式刊載或接收該等文件當作為本公司已履行向其送交該等文件副本之責任,則須向章程細則第149條所述之人士送交該條所述之文件或依照章程細則第150條送交財務報表概要之規定應視為已履行。
審核
152. (1) 在公司法第88條之規限下,於每年股東週年大會上或其後之股東特別大會上,股東須委任一名核數師對本公司之賬目進行審核,該核數師之任期直至股東委任另一名核數師為止。該核數師可以是股東,但董事或本公司高級職員或僱員於其任職期間均無資格擔任本公司核數師。
(2) 在公司法第89條之規限下,現任核數師以外之人士均合資格於股東週年大會上獲委任為核數師,惟須就有意提名該人士擔任核數師而於股東週年大會舉行之前發出不少於二十一(21)日書面通告。此外,本公司須將任何該通告之副本送交現任核數師。
(3) 股東可在依照本章程細則召開及舉行之任何股東大會上,以特別決議於核數師任期屆滿之前隨時罷免該核數師,並在該會議上以普通決議委任另一核數師代替其履行餘下任期。
153. 在公司法第88條之規限下,本公司賬目須每年審核至少一次。
154. 核數師酬金須由本公司於股東大會上或以股東決定之方式釐定。
155. 董事可填補核數師職位之任何臨時空缺,但在任何該等空缺持續期間,尚存或持續之一名或多名核數師(如有)仍可行事。根據本條章程細則由董事委任之任何核數師,其薪酬可由董事會決定。在章程細則第152(3)條之規限下,根據本條章程細則委任之核數師,其任期將直至本公司下屆股東週年大會為止,屆時將由股東根據章程細則第152(1)條委任及由股東根據章程細則第154條釐定薪酬。
156. 核數師在所有合理時間應可查閱本公司保存之所有簿冊以及所有相關賬目及會計憑單,其並可請求董事或本公司高級職員提供該等人士所管有與本公司簿冊或事務有關之任何資料。
157. 按本章程細則規定提供之收支表及資產負債表(或董事及╱或核數師根據本公司不時採納之會計原則釐定之同等文件)須由核數師審查,並與相關簿冊、賬目及會計憑單比較,核數師並須就此編製書面報告,說明所編製之報表及資產負債表是否公平地呈列回顧期間內本公司之財務狀況及經營業績,在請求董事或本公司高級職員提供資料之情況下,說明是否獲提供資料及資料是否符合需要。本公司之財務報告書應由核數師按照公認核數準則審核。核數師須按照公認核數準則作出書面報告,而核數師報告須於股東大會上向各股東呈報。本文所指公認核數準則可包括百慕達以外之國家或司法權區所用者。倘採用百慕達以外國家或司法權區之核數準則,財務報告書及核數師報告應披露此事並註明該國家或司法權區。
通告
158. (1) 任何通告或文件(包括根據上市規則賦予涵意之任何「公司通訊」),不論是否由本公司根據本章程細則提交或發出,均應屬書面形式或是經由電報、電傳或傳真傳輸之信息或其他電子傳輸或電子通訊形式,而任何該等通告及文件均可採用以下方式發出或刊發:
(a) 親身送達予有關人士;
(b) 以預付郵資方式郵寄至股東在股東名冊之登記地址或股東就此向本公司提供之任何其他地址;
(c) 交送或留存於上述地址;
(d) 按照上市規則於指定報章或其他刊物或在區內每日出版及流通之報章上刊登廣告而送達;
(e) 以電子通訊形式發送或傳送至有關人士按章程細則第158(5)條提供之電子地址,前提為本公司須遵守法規及任何其他不時生效之適用法例、規則及規例下有關取得該人士同意(或視為同意)之任何規定;
(f) 在本公司網頁或可供有關人士查閱之網頁上刊登,前提為本公司須遵守法規及任何其他不時生效之適用法例、規則及規例下有關取得該人士同意(或視為同意)及╱或向任何有關人士發送通知,說明通告、文件或公佈已登載本公司網頁(「可供查閱通告」)之任何規定;及
(g) 根據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規則及規例並在其允許之範圍內,通過有關其他途徑向該人士寄發或以其他方式提供。
(2) 可供查閱通告可利用上文所載之任何方式提供。
(3) 如屬股份之聯名持有人,所有通告須送交股東名冊上名列首位之聯名持有人,而由此送交通告即視為已向所有聯名持有人充份送達或交付。
(4) 每名因施行法例、轉讓、傳輸或其他方式而享有任何股份權利之人士,均須受在其姓名及地址(包括電子地址)登記於股東名冊作為該股份登記持有人之前原已就有關股份正式發給其獲取股份權利之人士之每份通告所約束。
(5) 每名股東或根據法規或本章程細則之條文有權收取本公司通告之人士可向本公司登記能夠向其送達通告之電子地址。
(6) 在任何適用法例、規則及規例以及本章程細則條款之規限下,任何通告、文件或公佈(包括但不限於章程細則第149、150 及158條所述文件)可僅以英文發出或同時以英文及中文發出。
159. 任何通告或其他文件:
(a) 倘以郵遞方式送達或交付,在適當情況下應以空郵寄送,載有通告之信封應適當預付郵資及註明地址,並視為於投郵翌日送達或交付。在證明送達或交付時,證明載有通告或文件之信封或封套已註明適當之地址及已投郵,即為充份之證明,而由秘書或本公司其他高級職員或董事會委任之其他人士簽署之證明書,表明載有通告或其他文件之信封或封套已如上所述註明地址及投郵,即為確實之證據;
(b) 倘以電子通訊傳送,應視為於通告或文件從本公司或其代理之伺服器傳輸當日發出。登載於本公司網頁或指定證券交易所指定網頁之通告,在可供查閱通告視為送達股東翌日即視為由本公司發給股東;
(c) 倘於本公司網頁登載,應視為於通告、文件或公佈首次登載相關人士可查閱之本公司網頁當日,或可供查閱通告根據本章程細則視為已送達或交付予相關人士當日(以較遲者為準)送達;
(d) 倘以本章程細則所述任何其他方式送達或交付,應視為於親自送達或交付之時或(視情況而定)有關發送、傳輸或刊登之時送達或交付,而在證明送達或交付時,由秘書或本公司其他高級職員或董事會指定之其他人士簽署之證明書,表明該送達、交付、發送、傳輸或刊登之行為及時間,即為確實之證據;及
(e) 倘於報章或本章程細則所允許之其他刊物以廣告方式刊登,應視為於該廣告首次刊登當日送達。
160. (1) 根據本章程細則交付或郵寄或留置於任何股東登記地址之任何通告或其他文件,儘管該股東當時已身故或破產或已發生任何其他事件,及不論本公司是否已獲通知有關該身故或破產或其他事件,均視為已就以該股東作為單獨或聯名持有人名義登記之任何股份妥為送達或交付(除非在送達或交付通告或文件之時其姓名已作為股份持有人從股東名冊刪除),而且該送達或交付就所有目的而言,均視為已向所有擁有股份權益(不論共同或透過該股東申索)之人士充份送達或交付該通告或文件。
(2) 因股東身故、精神紊亂或破產而享有股份權利之人士,本公司可以預付郵資之信函及在信封或封套上註明其為收件人而把通告郵寄給該人士,或以身故者代表或破產者受託人之稱謂或任何類似稱謂而享有股份權利之人士,本公司可把通告寄交聲稱如上所述享有權利之人士就此目的提供之地址(如有),或(直至獲提供地址前)按如無發生該身故、精神紊亂或破產時原本發出通告之相同方式發出通告。
(3) 任何因施行法例、轉讓或其他方式而享有任何股份權利之人士,須受在其姓名及地址記入股東名冊前原已就有關股份正式發給其獲取股份權利之人士之每份通告所約束。
簽署
161. 就本章程細則而言,聲稱來自股份持有人或(視情況而定)董事或替任董事或身為股份持有人之公司之董事或秘書或獲正式委任受權人或正式獲授權代表之傳真或電子傳輸信息,在倚賴該信息之人士於有關時間未有獲得相反之明確證據時,應被視為該持有人或董事或替任董事按收取時之條款簽署之書面文件或文書。本公司發出之任何通告或文件均可以親筆、機印或電子方式簽署。
清盤
162. (1) 在章程細則第162(2)條之規限下,董事會有權以本公司名義及代表本公司向法院提呈將本公司清盤之呈請。
(2) 有關法院下令將本公司清盤或本公司自願清盤之決議應為特別決議。
163. 倘本公司清盤(不論自願清盤或法院下令清盤),清盤人可在獲得特別決議授權及公司法任何所須其他批准後,將本公司之所有或任何部分資產(不論有關資產是否包括同一類財產或包括按上文所述分為不同類之財產)以實物形式攤分予各股東,並可就此對任何一個或以上財產類別確定其視為公平之價值,並可決定股東或不同類別股東相互間應如何攤分。清盤人擁有相同權力,可為股東之利益將該等資產任何部分以該擁有相同權力之清盤人認為適當之信託形式置於受託人,而本公司之清盤可予結束及本公司解散,但不得逼使分擔人接受任何附有負債之股份或其他財產。
彌償保證
164. (1) 本公司於任何時候(不論現時或過往)之董事、秘書及其他高級職員及每名核數師以及現時或曾經就本公司任何事務行事之清盤人或受託人(如有)以及每名該等人士及其每名繼承人、遺囑執行人及遺產管理人,均可從本公司之資產及溢利獲得彌償保證,該等人士或任何該等人士、該等人士之任何繼承人、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就各自之職務或信託執行其職責或假定職責時因作出、發生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而招致或蒙受之所有訴訟、費用、收費、損失、損害賠償及開支,可就此獲擔保免受任何損害。任何該等人士均毋須就其他人士之行為、待遇、疏忽或過失而負責,亦毋須為符合規定以致參與任何待遇或為本公司向其寄存或存入任何款項或財產作保管用途之任何銀行或其他人士或為本公司賴以投放或投資任何款項之任何抵押不充份或不足或為該等人士執行各自之職務或信託時發生或與之有關之任何其他損失、不幸事故或損害而負責,惟本彌償保證不適用於任何與上述人士欺詐或不忠誠有關之事宜。
(2) 每名股東同意放棄其原可因任何董事在履行本公司職責時採取之任何行動或未能採取任何行動而針對該董事提起之任何申索或起訴權利(不論個別或根據或憑藉本公司之權利),惟該權利之放棄不適用於任何與該董事欺詐或不忠誠有關之任何事宜。
財政年度
165. 除董事另行釐定外,本公司之財政年度結算日將為每年12月31日。
修改章程細則、組織章程大綱 以及公司名稱
166. 撤銷、修改或修訂任何章程細則及新增任何章程細則,均須獲董事決議批准,並經股東通過特別決議確認方可作實。修改本公司組織章程大綱之條文或更改本公司名稱須經特別決議通過。
資料
167. 任何股東概無權要求披露或索取有關本公司交易任何詳情或任何與本公司經營業務有關及董事認為就股東利益而言不宜向公眾透露之屬於或可能屬於商業秘密或秘密工序性質任何事宜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