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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扫描以查询验证条款招商信诺[2014]意外伤害保险 044 号
招商信诺附加信运无忧第二代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帮助您理解条款,保险合同的内容以条款为准。
✓ 您所拥有的重要权益
1. 如果您方自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 15 天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支付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签收本附加合同之日起 15 天后,您方仍然有解除本附加合同的权利,但会存在一定的退保损失。 10.
2.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附加合同提供的保障。 3.
✓ 您应特别注意的事项
✓ 1. 如果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程度未达到或不属于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类别与等级,我方将不支付任何意外伤残保险金。 3.
2. 如果被保险人猝死,我方将不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责任免除中任一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
我方将不支付任何保险金。 4.
3.请您留意保险条款中一些重要术语(“意外伤害”、“公共交通运输工具”、“现金价值”等的定义和范围) 的详细解释。 20.
4. 您可登陆我方官方网站查询《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083-2013)全文。
✓ 条款目录
第一章 关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说明
1. 保险合同构成
第二章 本附加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2. 投保年龄
3. 保险责任
4. 责任免除
第三章 保险期间、基本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5. 保险期间
6. 基本保险金额 7.保险费的支付
8. 未支付保险费的处理
第四章 合同效力恢复、解除合同、合同效力终止
9. 合同效力恢复
10.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11. 合同效力终止 第五章 保险金申请
12. 诉讼时效
13. 保险金申请资料
14. 保险金给付
15. 其他核定结果 16.宣告死亡处理
17. 未还款项及其处理第六章 其他规定
18. 受益人
19. 保险单借款
20. 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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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信诺附加信运无忧第二代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章 关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说明 | ||
1. | 保险合同构成 |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依主保险合同《招商信诺信运无忧第二代两全保险》(以下简称“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我方(见 20.1)同意后,附加在主合同上。 主合同的各项条款同样适用于本附加合同,如果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条款内容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构成主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您方 (见 20.2)须一并阅读并核对构成本附加合同的任何资料,以确保我方所提供的保障是您方所需要的。 本附加合同为非分红保险。 |
第二章 本附加合同的保障范围及不保事项 | ||
2. | 投保年龄 | 出生满 18 周岁(见 20.3)至 55 周岁,符合我方规定的投保条件的人士可作为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
3. | 保险责任 | 本附加合同所提供的保障在世界各地全天 24 小时适用。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方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意外身故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见20.4)并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我方将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见20.5)。 (二)如果第(一)项所述意外身故是被保险人在作为乘客付费乘坐航空公共交通运输工具(见20.6)时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见20.7)而受到意外伤害导致的,我方将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倍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三)如果第(一)项所述意外身故是被保险人在作为乘客付费乘坐水路或陆路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时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意外伤害导致的,我方将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四)如果第(一)项所述意外身故是被保险人在作为非营运机动车辆(见20.8)的乘客或驾驶员时,直接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受到的意外伤害导致的,我方将按照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身故保险金。 本附加合同及其所依附的主合同自被保险人身故时起效力终止。二、意外伤残保险金 (一)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 180 天内因该意外伤害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JR/T 0083-2013)(以下简称“伤残标准”,见 20.9)中所列举的伤残,我方除向受益人给付投保人累计已支付的本附加合同及其所依附的主合同的全部保险费(不含利息)外,并按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二)如果第(一)项所述意外伤残是被保险人在作为乘客付费乘坐航空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时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意外伤害导致的,我方将按伤残标 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4 倍向受益人给付额外 |
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三)如果第(一)项所述意外伤残是被保险人在作为乘客付费乘坐水路或陆路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时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到的意外伤害导致的,我方将按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四)如果第(一)项所述意外伤残是被保险人在作为非营运机动车辆的乘客或驾驶员时,直接由于该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受到的意外伤害导致的,我方将按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给付比例乘以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向受益人给付额外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意外伤残保险金的给付还须符合本条下述第三项有关保险金给付的其他规定。 本附加合同及其所依附的主合同自被保险人鉴定符合伤残标准所列举的伤残之日的 24 时起效力终止。 三、有关保险金给付的其他规定 被保险人应在对该意外伤害的治疗完全结束后向司法鉴定机构申请伤残鉴定。如果被保险人在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第 180 天仍未结束治疗,应在第 180 天向司法鉴定 机构申请伤残鉴定,我方将根据鉴定结果赔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对于第 180 天后被保险人身体状况发生的变化,我方将不承担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伤残标准完成前述残疾鉴定。如果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程度未达到或不属于伤残标准中所列明的伤残类别与等级,我方将不支付任何意外伤残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继续有效。 如果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不同等级的伤残项目,我方将按照其中给付比例最高的项目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果同一意外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相同等级的伤残项目,我方将按照该伤残等级的上一级的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最高晋升至第一级。 伤残标准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伤残标准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 10%,每级相差 10%。 | ||
4. | 责任免除 |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我方将不支付任何保险金: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或被保险人在被羁押、 关押、服刑期间;被保险人自我伤害、挑衅、斗殴、不遵照医护意见或其它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一次复效)之日起两年内自杀,但被保 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四)被保险人处于精神错乱、精神障碍或心理障碍状态; (五)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生效前或最后一次复效前已存在的与保险责任直接或 密切相关的任何症状(见 20.10)、疾病、伤残和身体损伤; (六)怀孕(含宫外孕)、分娩、流产或前述任一原因引起的并发症,食物中毒, 整容手术,医疗事故,猝死; (七)被保险人受酒精、毒品(见 20.11)或药物的影响,除非按照医生(见 20.12) 处方服用且不是出于戒毒的目的; (八)被保险人驾驶摩托车,或酒后驾驶(见 20.13)、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见 20.14),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见 20.15)的机动车; (九)被保险人参与任何水、陆、空交通工具的竞赛,或作为职业运动员参与任何体育竞赛; (十)被保险人参加任何空中运动、空中旅行或任何航空活动,但是以乘客身份付 |
费乘坐民用或商业航班进行旅行时除外;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跳伞、滑翔、潜水、滑雪、滑水、攀岩、攀登雪山、探险、 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拳击运动、特技表演、赛马、机索跳(蹦极)等高风险运动; (十二)执行警务、军警训练、军事行动、战争(见 20.16)、暴乱、武装叛乱,恐 怖主义(见 20.17)及任何阻碍或防止已经发生或预期会发生的恐怖主义的活动; (十三)核反应、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一)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附加合同及其所依附的主 合同效力终止,投保人已交足 2 年以上保险费的,我方向受益人(不包括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的现金价值(见 20.18)扣除未还款项(含利息)后的余额。若投保人是唯一的受益人,则该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含利息)后的余额将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处理。 发生上述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伤残的,本附加合同及其 所依附的主合同效力终止,我方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的犹豫期后解除合同情况处理。 | ||
第三章 保险期间、基本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 ||
5. | 保险期间 |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同主合同的保险期间。 |
6. | 基本保险金额 | 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方和我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
7. | 保险费的支付 | 本附加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同主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 |
8. | 未支付保险费 | 投保人未支付首期保险费,本附加合同自始无效。 |
的处理 | 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费到期日(见 20.19)未支付本附加合同规定的 | |
保险费的,自保险费到期日的 24 时起 60 天内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 | ||
(见 20.20),我方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减欠交的各期保险费。 | ||
如果投保人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支付保险费,则本附加合同自宽限期满日的 24 时 | ||
起效力中止。我方对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 | ||
任。 | ||
第四章 合同效力恢复、解除合同、合同效力终止 | ||
9. | 合同效力恢复 |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 2 年内,投保人可以提出复效申请,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或医院(见 20.21)出具的体检报告书,经我方审核同意并且投保人补交未还款项及其利息(见 20.22)后当日的 24 时起,本附加合同效力恢复。若申请恢复本附加合同效力,需一并申请恢复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的效力。 自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您我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我方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解除本附加合同时,我方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在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含利息)后的余额。如果解除本附加合同,则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须一并解除。 |
10. | 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手续及风险 |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的,应向我方提出申请,并提供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 本附加合同自投保人签收之日起 15 天内为犹豫期,如果投保人在犹豫期内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我方将向投保人无息退还已支付的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费,本附加合 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方不承担保险责任。 |
如果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我方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 30天内向投保人退还本附加合同在合同解除之日的现金价值扣除未还款项(含利息)后的余额。 投保人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如果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则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须一并解除。 | ||
11. | 合同效力终止 | 本附加合同在发生下列任一情况时效力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或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伤残;二、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届满; 三、本附加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效力终止; 四、本附加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 2 年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 五、您方或我方按本附加合同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除本附加合同;六、本附加合同因法律规定或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而终止。 |
第五章 保险金申请 | ||
12. | 诉讼时效 | 受益人向我方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13. | 保险金申请资料 | 一、申领意外身故保险金时,申请人需填写《索赔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所有证明和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及身份证明; (3)受益人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及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4)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 (5)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或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6)申请人能够提供的与本项保险金申领有关的诊疗资料及其他证明、报告和文件。 二、申领意外伤残保险金时,申请人需填写《索赔申请表》,并提供下列所有证明和资料原件: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及身份证明; (3)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鉴定书(需自费提供); (4)完整的门、急诊病历及住院病历; (5)申请人能够提供的与本项保险金申领有关的诊疗资料及其他证明、报告和文件。 三、申领保险金时其他注意事项 委托他人办理领请保险金的手续时,受托人必须提供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及委托人亲笔签名的授权委托书。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继承人必须提供可证明其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受益人或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由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的,该监护人应当提供监护人证明。 以上证明或资料不完整的,我方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 |
料。 | ||
14. | 保险金给付 | 我方收到索赔申请和有关证明、资料后,将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或者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方将在调查核实后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在作出核定后 10 天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我方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给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方自作出核定之日起 3 天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金以人民币支付,不含利息。 |
15. | 其他核定结果 |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我方提出索赔申请的,我方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您方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我方有权解除本附加合同,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发生后,您方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我方对虚报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您方或者受益人有以上规定行为之一,致使我方给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在收到我方相关通知之日起30天内向我方退回或者赔偿。 |
16. | 宣告死亡处理 |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因意外事故而失踪,之后经人民法院判决宣告死亡,我方以判决书载明的被保险人身故日期作为保险事故发生日期,按本附加合同约定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应当自知道被保险人没有死亡之日起 30 天内向我方退还已给付的意外身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的效力由您我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
17. | 未还款项及其处理 | 本附加合同之未还款项指本附加合同的欠交保险费。 我方在给付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者退还保险费时,会先行扣除本附加合同的未还款项(含利息)。 |
第六章 其他规定 | ||
18. | 受益人 | 受益人是指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一、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您方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作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 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多人时,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受益份额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方可以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及时通知我方。我方收到变更受益人的通知并且审核通过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寄送批单。该申请于批注生效日期(见 20.23)起生效。 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
(1) 没有指定受益人的,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 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 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二、意外伤残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意外伤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
19. | 保险单借款 | 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间内,我方不提供保险单借款。 |
20. | 释义 | 在本附加合同中,下列用语具有如下特定的含义: |
20.1 | 我方 | 指招商信诺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
20.2 | 您方 | 指保险单上所显示的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 |
20.3 | 周岁 | 指按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 |
20.4 | 意外伤害 | 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
20.5 | 保险金 | 指在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我方根据本附加合同的规定而支付的金额。 |
20.6 | 公共交通运输工具 | 指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登记、注册手续,获得运输乘客营运的许可,并按国家和地方有关的法律、法规、管理规章、管理制度运营,有固定行驶时间表及路线,以乘客身份乘坐需要付费的交通工具,包括飞机、轮船、火车、市内公共汽车、市内公共电车、长途公共汽车、地铁列车、城市轻轨列车。本附加合同所提及的公共运输 工具不包括出租车、租用车辆和任何形式的私人运输工具以及旅行社使用的运输工具。 |
20.7 | 运输工具发生意外事故 | 指运输工具因意外事故而发生紧急制动、碰撞、冲撞、砸压、翻侧、坠毁、沉没、燃烧或爆炸等。 |
20.8 | 非营运机动车辆 | 指在驾驶车辆许可机构进行了公路使用登记,但不允许进行客运营运的四轮或四轮以上车辆,其中包括工厂额定载重量小于或等于750 公斤的轻型货车或小型有篷货 车。本合同所称非营运机动车辆不包括农机和铲车等工具车、出租车、摩托车。 |
20.9 | 《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 | 为全国金融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保险分技术委员会制定并通过审查(标准编号为JR/T 0083-2013),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保监发[2014]6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金融行业标准。 |
20.10 | 症状 | 指机体内的一系列机能、代谢和形态结构异常变化所引起的主观上的异常感觉、异常表现或者通过检查而检出的异常体征和异常结果。症状可以在疾病诊断前已经出现。 |
20.11 | 毒品 |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
20.12 | 医生 | 指在医院内合法执业并具有医师执照的人。为被保险人诊疗的医生不能是被保险人本人或其家庭成员,也不能是任何与被保险人具有商业联系的医生。 |
20.13 | 酒后驾驶 |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
20.14 |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三、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 车。 |
20.15 | 无有效行驶证 | 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二、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
20.16 | 战争 | 指无论宣战与否的战争,或者是任何类似战争的行动,包括由政权国家出于经济、领土、民族、政治、种族、宗教等目的所采取的任何军事行动。 |
20.17 | 恐怖主义 | 指危害人身或财产的武力行动、武力威胁、暴力行动、暴力威胁,或下达上述行动的命令。或是指下达破坏干扰电子或通讯系统行动的命令,且无论执行这一行动的个人或团体是否与任何组织、政府、政权、主权、军权有任何联系。这类行动、威胁、命令会有威吓、强迫、伤害政府或人民或扰乱经济的效果。 |
20.18 | 现金价值 | 指保险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方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
20.19 | 保险费到期日 | 指投保人应为本附加合同支付保险费的日期。对于除了趸交方式之外的交费方式,如果在任何的月份,没有和生效日期相对应的那一天,那么该月份的最后一日为保险费到期日。 |
20.20 | 保险事故 | 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属于我方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
20.21 | 医院 | 指除下述三项所列医院以外的二级及以上公立医院,该种级别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 |
国卫生部所颁布的分类标准划分的。本附加合同所提及的医院还包括我方所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医院和国外医院,该医院应该是一种合法成立并按照当地法律营运的机构,其主要业务是在居民住院的基础上接收、护理和治疗病人或伤员,并且拥有诊断和内外科设施,同时还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全天 24 小时治疗和护理服务。本附加合同中所提及的医院不包括: 一、健康水疗或自然治疗诊所,疗养院,或医院中提供护理、康复、恢复治疗的科 室或病区; 二、精神病院,主要治疗精神或心理疾病的机构,以及医院中治疗精神病的科室或 病区; 三、养老院、戒毒所或戒酒所。 | ||
20.22 | 利息 | 欠交保险费利息按借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按欠交保险费的经过天数和借款利率依复利方式计算,借款利率以我方公布为准。 |
20.23 | 批注生效日期 | 指您方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根据本附加合同的规定申请变更合同内容,经我方审 核批准后在批注上所注明的该变更生效的起始年月日。批注中所包含的变更将自批注生效日期的 24 时起开始产生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