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GATT1994”)第二十四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GATS”)第五条,中国和瑞士应通过本协定设立自由贸 易区,以期促进繁荣和可持续发展。
瑞士联邦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 由 贸 易 协 定
目 录
序 言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二 章 货 物 贸 易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第四章 海关手续和贸易便利化第五章 贸易救济
第六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七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第八章 服务贸易
第 九 章 投 资 促 进
第 十 章 竞 争
第十一章 知识产权保护第十二章 环境问题
第十三章 经济技术合作第十四章 机制条款
第十五章 争端解决第十六章 最后条款
序言
瑞士联邦(以下简称“瑞士”)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中国”),以下单独提及时称“缔约一方”,或同时提及时称“缔约双方”;
认识到彼此间在政治和经济领域长期和密切的关系与合作;
致力于建立和深化密切和持久的关系,以加强缔约双方间的友谊与合作;
进一步认识到自由贸易协定将为彼此带来利益,并提升双边经贸合作;
意识到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中相互依存、相辅相成的组成部分,更紧密的经济伙伴关系可在促进可持续发展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认识到本协定的实施应以促进缔约双方公众福祉为目标,包括提高生活水平,创造新的就业机会和促进与环境保护相一致的可持续发展;
忆及自建立外交关系以来、特别是 2007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瑞士联邦委员会关于加强对话与合作的谅解备忘录》签署以来双边关系取得的进展,并致力于深化和扩大这些领域的对话和合作;
致力于促进繁荣、民主、社会进步、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和法治,并重申遵守《联合国宪章》和国际关系基本准则;
决心弘扬互惠互利的精神,并通过建立一个运行良好和互利的双边优惠贸易体系来促进互惠贸易;
承认良好的公司治理与企业社会责任对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性,并确认双方将致力于鼓励企业遵守此方面的国际公认准则和原则;
确信本协定将加强市场经济原则和提升缔约双方企业在全球市场上的竞争力;
一致相信体现在《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以下简称《世贸组织协定》)中的多边贸易体系的重要性,并决定进一步促进和加强上述多边贸易体系;
基于双方各自在《世贸组织协定》和其他多边、区域和双边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
为实现上述目标,同意达成如下协定(简称“本协定”):
第一章 总则
第 1.1 条 目 标
一、基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GATT1994”)第二十四条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为“GATS”)第五条,中国和瑞士应通过本协定设立自由贸易区,以期促进繁荣和可持续发展。
二、本协定的目标是基于市场经济体之间的贸易关系:
(一)实现货物贸易xxx;
(x)xxxxxxxxx;
(x)提升相互的投资机会;
(x)xxxxxxxxxxx;
(x)确保充分和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及执法;
(六)进一步了解缔约双方的政府采购,并为未来在这一领域的合作奠定基础;
(七)消除和避免不必要的技术性贸易壁垒,包括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
(八)以上述方式开展国际贸易,以促进可持续发展为目标,并确保将这一目标纳入和反映在缔约双方的贸易关系中;
以此为和谐发展和扩大国际贸易做出贡献。
三、缔约双方应按照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参照目标条款第二款解释和适用本协定的规定。
第 1.2 条 地理范围
除另有指明外,本协定应适用于:
(一)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关境,包括领陆、领水和领空,以及按照国际法和其国内法行使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二)瑞士:瑞士的领土,包括按照国际法和国内法规定的领陆、内水和领空。
第 1.3 条 与其他协定的关系
一、缔约双方确认彼此在《世贸组织协定》下,及在双方参与的《世贸组织协定》框架下其他协定和其他国际协定下的权利和义务。
二、如果缔约一方认为另一缔约方所维护或建立的与另一缔约方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边境贸易安排或其他优惠协定,对本协定的贸易体制有变更影响,或者本协定与缔约双方均为成员的其他协定有不一致之处,缔约一方可提出磋商请求。另一缔约方应提供充分的机会与请求方磋商,以期找到一个缔约双方都满意的符合国际公法习惯解释规则的解决方案。
第 1.4 条 中央、区域和地方政府
每一缔约方应确保各自的区域和地方政府,以及得到中央、区域和地方政府主管机关授权的非政府机构在行使政府权力时,遵守本协定项下的所有义务和承诺。
第 1.5 条 透 明 度
一、缔约双方应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公开提供可能会影
响本协定实施的法律、法规、司法判决、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和各自参与的国际协定。
二、缔约双方应就具体问题做出回应,并根据请求尽可能在收到请求后的 30 天1内将第一款提到的相关信息提供给对方。
三、第二款中所指的信息在下列情况视为已提供:同一事项的副本提供给世贸组织,或提供给相关缔约方可免费访问的政府、公众网站。
四、本条的规定与其他章中有关透明度的规定不一致,以后者为准。
五、本协定第 14.2 条中所设联络点应便于缔约双方就本条款中所涉事项进行沟通。在另一缔约方请求下,联络点应确定负责此事的部门或官员并提供必要的协助,促进缔约双方交流。
第 1.6 条 信息披露
x协定中的任何内容都不应要求当事方披露妨碍执法的、违反法律或违反公众利益或损害任何经营者合法商业利益的信息。
1就本协定而言,“天”是指日历天。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 2.1 条 范 围
一、本章适用于在缔约双方关境间的任何贸易产品。在 1923 年 3 月 29 日瑞士联邦和列支敦士登公国之间的关税同盟条约生效期间,瑞士的关境包括列支敦士登公国。
二、除非文中另有所指,商品和产品应被理解为具有相同的含义。
第 2.2 条 国内税收及法规的国民待遇
每一缔约方应按照 GATT 1994 第三条的规定给予另一缔约方的关境产品国民待遇。为此,GATT 1994 第三条及其解释性说明应适用,并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 2.3 条 海关进口关税
一、海关的进口关税是指对进口产品征收的任何形式的税或费,但不包括任何:
(一)按 GATT 1994 第三条第二款征收的相当于国内税的费用;
(二)按 GATT 1994 第六条、世贸组织《关于实施 GATT 1994 第六条的协定》、世贸组织《关于补贴和反补贴措施的协定》所实施的反倾销或反补贴税;
(三)按 GATT 1994 第八条规定征收的与进口所提供服务成本相当的规费或其他收费。
二、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在协定生效之时起依照附件一中关税减让表所列条款取消或削减原产于
另一缔约方的进口产品的关税。
三、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任一缔约方不得违反附件一中所列之条款提高任何现有关税,或对原产于另一缔约方的产品采取任何新的关税。
第 2.4 条 进口关税基准税率
一、对于每个产品而言,对其适用的附件一中所规定的连续性降税的关税基准税率,应是 2010 年 1 月 1 日执行的最惠国进口关税税率。
二、如果缔约一方在 2010 年 1 月 1 日后和关税减让期截止前降低其适用的最惠国进口关税税率,则自该降税实施之日起,在附件一中所列该缔约方的关税减让表应适用降低后的税率。
三、实施按照附件一计算的减让后的进口关税税率,数字应精确至小数点后一位。
第 2.5 条 进出口限制
关于出口和进口限制, GATT 1994 第十一条应适用,并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 2.6 条 国营贸易企业
关于国营贸易企业, GATT 1994 第十七条和《关于解释 GATT 1994 第 17 条的谅解》应适用,并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 2.7 条 例 外
关于一般和安全例外,GATT1994 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应适用,并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
分。
第 2.8 条 审议机制
x协定生效后两年内,缔约双方将在联合委员会上对本章和附件一中所列的缔约双方的关税减让表进行审议。此后缔约双方将每两年在联合委员会上就上述内容进行一次审议。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和实施程序
第一节 原产地规则
第 3.1 条 定义在本章中:
(一)“缔约一方”是指中国或瑞士。本章适用本协定第
2.1 条的第一款定义的中国关境和瑞士关境;
(二)“生产”是指获得产品的方法,包括但不仅限于产品的种植、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
(三)“材料”包括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或)以物理形式构成另一产品部分或已用于另一产品生产过程的产品;
(四)“非原产产品”或“非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不具备原产资格的产品或材料;
(五)“原产产品”或“原产材料”是指根据本章规定具备原产资格的产品或材料;
(六)“海关价格”是指根据《关于实施 GATT 1994 第七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定)所确定的价格;
(七)“出厂价格” 是指向在对产品进行最后生产或加工的缔约一方生产商支付的出厂价,包括使用的所有材料的价值、工资、其他花费以及减去出口退税的利润;
(八)“协调制度”或“HS” 是指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
(九)“章”、“品目”、“子目”是指协调制度中的章(2 位数编码),品目(4 位数编码),子目(6 位数编码);
(十)“授权机构”是指经缔约一方的国内法或其政府机构指定签发原产地证书的任何机构。
第 3.2 条 原产产品
x协定中,除本章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产品应当视为原产于缔约一方:
(一)根据本章第三条规定在缔约一方境内完全获得;
(二)根据协定第 3.4 条规定,在生产和加工该产品过程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经过实质性改变2,同时符合本章其他条款的要求;或者
(三)完全由缔约一方或缔约双方的原产材料在缔约一方生产。
第 3.3 条 完全获得产品
根据协定第 3.2 条第(一)项,下列产品应当视为在缔约一方境内完全获得:
(一)从缔约一方领土、内水、领海、海床或底土提取或得到的矿物产品或其它无生命的天然生成物质;
(二)在缔约一方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产品;
(三)在缔约一方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及其产品;
(四)在缔约一方狩猎、诱捕、捕捞、采集、捕获或水产养殖获得的产品;
(五)在缔约一方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由在该方注册
2 该产品的生产和加工过程可在缔约一方不同的工厂中进行。
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
(六)在缔约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七)在缔约一方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完全用上述第(五)项及第(六)项所述产品加工、制造的产品;
(八)在缔约一方领海以外根据该方依照国际法制定的国内法拥有开发权的海床或底土提取的产品;
(九)在缔约一方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在缔约一方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旧货;
(十一)完全用上述第(一)至(十)项所列产品在缔约一方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 3.4 条 实质性改变
一、使用非原产材料获得的产品,在满足附件二特定要求的情况下可视为经过了实质性改变。
二、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本协定第 3.6 条所列操作不足以赋予原产资格。
三、附件二中提到的非原产材料价值(VNM)百分比是指,允许使用的非原产材料占产品出厂价的最大百分比。该百分比应当依据下列公式计算:
VNM% = 非 原 产 材 料 价 值 x 100
产品出厂价
四、VNM 应根据非原产材料(包括原产地不明的材料)在进口时的海关完税价格确定。如果该价格未知或无法确定,
应为在该方境内产品生产过程中最早确定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五、根据第一款规定具备缔约一方原产资格的产品,如
果作为另一产品生产的材料进行进一步加工,在确定最终产品的原产状态时不考虑该原产材料的非原产成分。
第 3.5 条 微小含量
一、尽管有本协定第 3.4 条的第一款,只要总价值不超过产品出厂价的 10%,非原产材料无需满足附件二的规定。
二、本条款不适用于附件二中规定的增值标准。第 3.6 条 微小加工或处理
一、尽管有本协定第 3.4 条的规定,如果产品仅经过了一项或多项下列操作,不应赋予原产资格:
(一)为确保产品在运输或储存过程中完好无损地保存而进行的操作;
(二)冷冻或解冻;
(三)包装和再包装;
(四)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去漆以及去除其他涂层;
(五)纺织品或纺织产品的熨烫或压平;
(六)简单的上漆及磨光;
(七)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八)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九)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十)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一)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十二)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及其他简单的包装工序;
(十三)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四)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五)把零部件装配成完整产品或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装配或拆卸;
(十六)屠宰动物。
二、就第一款而言,“简单”通常用来描述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的行为。
三、在确定某项产品的生产或加工是否是第一款所述的微小加工或处理时,对该产品在缔约一方进行的所有操作都应被考虑在内。
第 3.7 条 累 积
一、在不违背本协定第 3.2 条的情况下,如原产于缔约一方的产品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作生产产品的材料,只要在该方进行的最后加工工序超出本协定第 3.6 条第一款的范畴,则应视为原产于该方。
二、原产于缔约一方的产品出口到另一缔约方后,如果没有经过本协定第 3.6 条第一款所规定以外的生产或加工,其原产地应保持不变。
第 3.8 条 标准单元
一、产品或材料的标准单元应根据协调制度的规定来确
定,作为确定原产地的基本单元。二、根据第一款,
(一)根据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三可归到一个单一品目或子目项下的成套货品应视作一个标准单元;
(二)如果同一批运输中包括大量的可归于同一品目或子目的相同产品,应分别确定每个产品是否具备缔约一方原产资格。
(三)包含在产品内、根据协调制度的归类总规则五可与产品一并归类的包装应和产品一并考虑。在计算产品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时,零售用包装材料应视为材料。
三、在确定产品原产地时,用于在运输途中保护产品的包装材料及容器不予考虑。
第 3.9 条 附件、备件及工具
一、与产品一同报验、一并归类的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材料,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被视为该产品的一部分:
(一)一并开具发票的;以及
(二)数量被视为与该产品匹配正常的。
二、在计算生产该产品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时,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书和其他信息材料应被视作该产品的材料。
第 3.10 条 中性成分
在确定货物是否为原产货物时,在该货物生产、测试或
检验过程中使用,本身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的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上述中性成分包括但不仅限于: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及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产品的设备、装置及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及用品;
(四)工具、模具及型模;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建筑的备件及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或用于运行设备和维护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及其他材料。
第3.11条 可互换材料
一、如果在产品的生产或加工过程中同时使用了原产和非原产的可互换材料,可依据库存管理制度确定所使用的材料是否为原产材料。
二、在第一款中,“可互换材料”是指相同种类或商业品质相同的可以互相替换的材料,这些材料一旦构成最终产品的一部分,彼此无法加以区分。
三、库存管理制度应当基于在生产产品的缔约一方适用的公认会计准则,应当确保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数量不会超过对材料进行物理隔离时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数量。采用库存管理制度的生产商应当保存该制度的运营记录,以便核查其是否符合本章规定。
四、就本条而言,缔约一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的规定要求建立库存管理制度。
第 3.12 条 属地原则
x协定第 3.2 条至第 3.10 条所规定的获取原产资格的条件应在缔约一方境内满足而不被中断。
第3.13条 直接运输
一、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只能给予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原产产品。
二、尽管有第一款的规定,只要满足下列条件,经过非缔约方运输的原产产品仍可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经过除装卸或任何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处理以外的操作;并且
(二)在非缔约方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
在满足上述两项要求的前提下,一批原产产品可以在非缔约方进行物流分拆。
三、就第一款而言,原产产品可以通过管道经非缔约方输送。
四、进口方海关可以要求上述产品的进口商提交充分证据,以证明第二款与第三款要求已被满足。
第二节 实施程序
第 3.14 条 原产地证据文件
为申请享受本协定项下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下列原产地证据文件之一:
(一)本协定第 3.15 条所述的原产地证书;或
(二)本协定第 3.16 条所述的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第 3.15 条 原产地证书
一、原产地证书应由出口方授权机构签发。
二、出口产品可根据本章规定视为原产于缔约一方时,原产地证书应在产品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出口商或其根据国内法确定的授权代表应当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书面申请,并随附相关证明文件以证明出口产品符合原产地证书签发要求。
三、在特殊情况下未能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补发原产地证书并注明“补发”字样。
四、原产地证书应当依照附件三所示格式,用英文填制并正确署名和盖章,自签发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五、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时,如果此前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经核实未被使用,则出口商或生产商可以向出口方授权机构书面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上应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的经核准真实副本(编号 日期 )”或加盖“副本”字样并注明之前的原产地证书编号及签发日期。经核准的副本在原产地证书正本有效期内有效。
六、在因不可抗力或其他进出口商不可控制的合理原因而导致证书超过有效期的情况下,进口方海关可自行决定是否接受超过有效期的原产地证书。
第 3.16 条 经核准出口商出具的原产地声明
一、缔约一方可在本协定项下实施经核准出口商制度,允许经核准出口商出具原产地声明。出口方依照国内法核准并管理该方的经核准出口商。
二、经核准出口商应按照附件四所示的文字出具原产地声明。原产地声明应当包含经核准出口商的注册号码和原产地声明序列号。原产地声明应当按照出口方的法律规定,由经核准出口商打印、加盖或印刷在发票或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其他商业单证上,确保其包含足够详尽的信息以便于辨认相关产品。
三、原产地声明有效期应自在发票或进口方海关认为有效的其他商业单证开具之日起 12 个月内有效。
四、在每年 3 月 31 日前,出口方应当向进口方提供上 一年出具原产地声明的每个经核准出口商的名称、注册号码、原产地声明序列号等信息。缔约一方如发现存在与另一缔约 方所提供信息不符的情形,应提请另一缔约方对该差错开展 调查或澄清。为便利上述信息的交换,缔约双方应致力于建 立电子信息交换系统。
第 3.17 条 原产地文件的保存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要求生产商、出口商和进口商保存证明产品原产资格以及产品符合本章其他规定的证明文件至少 3 年。
二、每一缔约方应当要求其授权机构保存原产地证书副本及其他原产地证明文件至少 3 年。
三、在本协定框架下,享受优惠待遇的进口商、出口商应分别遵守进口方、出口方的国内法规定,并应其要求提交证明其符合本章要求的相关文件。
第 3.18 条 与进口相关的要求
一、根据本协定,每一缔约方应基于本协定第 3.14 条定义的原产地证据文件对进口自另一缔约方的原产产品给予关税优惠待遇。
二、为获得优惠关税待遇,进口商应根据进口方规定的程序,在原产产品进口时申请享受优惠关税待遇,并提交本协定第 3.14 条规定的原产地证据文件以及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第二款所指的原产地证据文件应在签发之日起 12
个月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四、如果进口商在产品进口时未持有原产地证据文件,该进口商可以根据进口方国内法在进口时声明享受关税优惠待遇,并在进口方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原产地证据文件以及要求提交的与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进口方海关应按照其国内法规定办理相关进口手续。
第 3.19 条 免予提交原产地证据文件的情形
一、为在本章项下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缔约一方可对下 列产品免予要求提交原产地证据文件,并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一批次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 600 美元或该方币值等额;
(二)该方国内法规规定的其他原产产品。
二、如进口方海关确认该项进口是为规避原产地证书或原产地声明的提交要求而实施的一次或多次进口的一部分,则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适用。
第 3.20 条 原产地核查
一、为确保本章的有效实施,缔约双方应相互协助开展对原产地证据文件真实性、所提供信息准确性、相关产品原产资格以及产品是否满足本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的核查。
二、出口方主管政府机构应根据进口方海关的核查请求开展第一款所述的核查。
三、进口方应在原产地证据文件签发后 36 个月内向出口方提出核查请求。出口方对在此期限之后收到的核查请求不承担核查义务。
四、核查请求应包括原产地证据文件复印件,并在必要时提供其他能够说明原产地证据文件无效的文件或信息,并注明核查原因。
五、进口方海关可根据其国内法,在核查程序完成前暂缓给予关税优惠,或要求支付该原产地证据文件涉及产品全额关税的等值保证金。
六、出口方的主管政府机构可要求提交相关证明,检查出口商或生产商的生产场所,核对出口商和生产商的账簿,以及采取其他核实产品是否符合本章规定的适当措施。
七、接到核查请求的缔约一方应在提出核查请求之日起
6 个月内将核查结果及认定告知核查请求方,除非缔约双方
基于合理理由另行商定新的反馈期限。如果在 6 个月或者缔
约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未收到答复,或者答复结果中未清晰说明原产地证据文件是否有效或者产品是否具备原产资格,核查请求方可对所核查原产地证据文件所涉及的产品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第 3.21 条 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进口方可在下列情况下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一)原产地证据文件不符合本章规定;
(二)无法证明产品符合本协定第 3.13 条的规定;
(三)根据出口方核查结果,原产地证据文件不真实或不准确的;
(四)本协定第 3.20 条第七款的相关情形;或者
(五)产品不符合本章的其他规定。第 3.22 条 通知
在本协定生效之前,缔约一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
(一)就本协定第 3.15 条而言,签发原产地证书的授权机构的名称、地址及其使用的官方印章样本。名称、地址以及官方印章的任何变动都应及时通知进口方海关。
(二)就本协定第 3.16 条而言,经核准出口商的名称、注册号码、联络方式,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动都应及时通知另一缔约方。
(三)就本协定第 3.20 条而言,缔约双方负责核查的主管政府机构的地址以及其他与本章实施相关的问题;
(四)对本章的解释、适用及管理的有关信息。
第 3.23 条 保 密
根据每一缔约方的国内法,所有由缔约一方明确提出需保密或经秘密提供的信息,除非有信息提供人或机构的明确允许,上述信息不得公开。
第 3.24 条 原产地事务实施分委会
一、原产地事务实施分委会(本条中以下简称“分委会”)在联合委员会下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
二、分委会应负责处理下列事项:
(一)监管与评估各方承诺的实施情况与采取的具体措施;
(二)交换信息,评估发展情况;
(三)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四)联合委员会交予分委会的其他事项;以及
(五)必要时向联合委员会报告并提供建议。
三、分委会应由缔约双方海关代表共同主持,由主办方做为主席。每一次分委会会议前,主席应与另一缔约方协商准备日程并提交给另一缔约方。
四、分委会应在联合委员会的指令下或缔约双方协商认为必要时召开。会议应由缔约双方商定在中国或瑞士举行。
五、分委会应将每次会议结果形成书面报告。第 3.25 条 已出口的在途产品
本章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在本协定生效之日时已经出口,尚未抵达另一缔约方的在途以及中转产品。上述产品在符合本章尤其是本协定第2.13条规定的情况下,可在本协定生效
之日起的六个月内补发原产地证据文件。
第四章 海关手续和贸易便利化
第 4.1 条 范 围
本章适用于本协定第 2.1 条所界定的中国关境和瑞士关境。
第 4.2 条 定义就本章而言:
(一)海关当局是指:
1. 就中方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以及
2. 就瑞方而言,瑞士联邦海关署。
(二)海关法是指明确由海关负责执行的有关货物进口、出口、移动或储存的法律或法规的条款,以及由海关根据法 定权力制定的任何规章;
(三)海关手续是指海关当局对受海关监管的货物和运输工具采取的措施;
(四)《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世贸组织协定》组成部分的《关于实施 GATT 1994 第七条的协定》;以及
(五)运输工具是指用以载运人员、货物、物品进出境的各种船舶、道路车辆、航空器、铁路车辆和驮畜。
第 4.3 条 总 则
为维护本国企业界的利益并通过此协定为企业界创造良好的贸易环境,缔约双方同意将以下原则作为有关部门制定和管理贸易便利化措施的基础:
(一)贸易程序的透明、高效、简化、协调及一致;
(二)国际标准的推广使用;
(三)与多边协议保持一致;
(四)信息技术的最大应用;
(五)高标准的公共服务;
(六)以风险管理为基础的政府管制措施;
(七)每一缔约方内部海关与其他边境部门的合作;
(八)两国之间以及与各自企业界的沟通;以及
(九)保障贸易安全。第 4.4 条 透明度
一、每一缔约方应迅速在互联网上公布普遍适用的所有与中瑞双方货物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如有可能,尽量使用英文公布。
二、每一缔约方应设立此章节项下海关及其他事务咨询点,可尽可能使用英文通过互联网进行联络。
三、每一缔约方应在促进和实施贸易化便利措施中考虑各自企业界的需求,特别是应当关注中小企业的利益。
四、每一缔约方应提前特别是在互联网上公开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所有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的草案,以便给予公众特别是利益相关人发表意见的机会。
五、每一缔约方应确保有关国际货物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在公布与生效之间留出合理的时间。
六、每一缔约方应按统一、公平、合理的方式执行其普遍适用的与国际货物贸易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 4.5 条 合 作
一、缔约双方之间为了便利贸易采取的进一步适当的措施,可以由缔约双方确认并提交联合委员会考虑。
二、缔约双方应在相关多边论坛的场合加强贸易便利化的国际合作。缔约双方应评估相关贸易便利化的国际倡议,以便进一步确认联合行动对双方共同目标有帮助的领域,并提交联合委员会考虑。
第 4.6 条 预 裁 定
一、缔约一方应在合理的时间限制内,向提出包含所有必要信息的书面请求的进出口商、生产商3做出有约束力的书面的预裁定4,这些预裁定是关于:
(一)一项商品的税则归类;
(二)基于一系列特定事实,成交价格方法是否适用一项商品;
(三)一项商品适用的原产地规则;以及
(四)缔约双方可同意的其他类似事项。
二、缔约一方如拒绝做出预裁定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阐明拒绝做出预裁定决定的依据。
三、每一缔约方应规定,在做出的裁定基于的事实或条件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预裁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或自裁定中指定的日期起生效。
四、缔约双方可以根据各自国内法规定限定预裁定的有效期。
3 向中国海关提出预裁定的申请人须在中国海关登记注册。
4 为进一步确认,进出口商和生产商可以通过一个合适的授权的代理来提交预裁定申请。
五、每一缔约方应尽力使做出的预裁定中对其他贸易商有重要利益的信息公开,同时需保护涉密信息。
第 4.7 条 国际贸易手续简化
一、每一缔约方与海关监管和国际贸易有关的手续应简化、合理、客观以及公平。
二、缔约双方应限制相互间货物贸易过程中的检查、手续以及所需文件的数量,采用那些必要的、适当的方式来确保符合法律要求,从而最大限度地简化相关手续。
三、进口方不应要求进口商提供出口报关单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四、缔约双方应使用基于适当国际标准的高效的贸易手续,以减少在双方贸易往来中的贸易成本和不必要的延误,尤其是世界海关组织(以下简称 WCO)的标准与推荐做法,包括经修订的简化和协调海关制度的国际公约(经修订的京都公约)。
五、每一缔约方应采用或保持以下手续:
(一)允许在货物实际进口前提前进行电子申报并做信息处理以加快通关;
(二)允许进口商在提供足够、有效担保,同时海关认定不需进一步检查、查验,并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的情况下,货物可以在满足进口全部要求之前放行;
(三)规定当不再需要担保时及时办理担保退还手续。第 4.8 条 海关估价
缔约双方应执行GATT 1994 第七条及《海关估价协定》
确定对双边贸易货物的完税价格5。第 4.9 条 税则归类
缔约双方对双边货物贸易税则归类应当适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国际公约》。
第 4.10 条 主管的海关办公机构
一、缔约双方应指定办理物品申报或办理通关手续的海关办公机构。在确定这些海关办公机构的职权、地点以及工作时间时,应将贸易需求作为主要考虑因素。
二、经贸易商请求并理由合理,每一缔约方应在允许的资源内,延长工作时间或在海关机构之外进行海关监管。海关所收取的任何费用应大致以海关所提供劳务的成本为限。
第 4.11 条 风险管理
一、每一缔约方在风险管理的基础上,确定被查验的人员、货物和运输工具以及查验程度。
二、在鉴别和注明缔约一方和另一缔约方关境间移动的与进口、出口、转运、转关或使用终结有关货物的风险,或不在自由流通中货物的情况,各方应系统地采用客观的风险管理制度与做法。
三、风险管理应这样应用,在国际贸易同一条件下或变相限制下,风险管理不会导致武断、随意或不公正的歧视。
四、每一缔约方的包括单证检查、人工查验或稽查在内的与海关监管和国际贸易有关的手续不应过于繁琐,以便缩小受这些风险的影响。
5 瑞士适用从量征税而非从价征税(向世界贸易组织的通报:1995 年 8 月 28 日
G/VAL/N/1/CHE/1 号文件)。
五、缔约双方应实施有效及高效的海关监管来加速货物的放行。
第 4.12 条 海关稽查
一、海关稽查是指在货物放行之后的一段特定时间内,海关对货物进行检查、核查的过程。
二、海关应实施透明的稽查方式。缔约双方应将检查的结论、权利与义务、结论的理由和证据等通报相对人。
三、缔约双方应在可能的情况下,将海关稽查的结果运用到风险管理的应用以及经认证贸易商的确定等方面。
第 4.13 条 经认证经营者制度
一、缔约一方在实施对国际贸易流动产生影响的经认证经营者制度或安全措施时,应当:
(一)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就认证和安全措施互认进行谈判的可能性,以保证在有效进行海关监管的同时促进国际贸易的便利化;以及
(二)借鉴相关的国际标准,特别是 WCO 的标准框架的做法。
第 4.14 条 报关代理人
缔约双方应确保与报关代理人有关的法律是透明的。依据各自国内法,各方应当允许法人使用自有报关代理人进行报关。
第 4.15 条 费用与规费
一、每一缔约方均应依照 GATT 1994 第八条第一款,确保所有的在进口或出口时征收的或者与进口或出口有关的
任何性质的费用与规费(除了海关关税、等同于国内税的收费或者其他符合 GATT 1994 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国内费用,以及反倾销和反补贴税)将被限制在所提供的服务的大概成本范围内,并且不能被作为国内货物的间接保护措施或者出于财政目的考虑而对进口或出口货物征收的一种税。
二、每一缔约方均应公布费用与规费的信息。如合适,缔约双方应尽量在互联网上以英文公布其信息。此类信息可以包括费用与规费的种类、应用以及计算方式。
三、经请求,缔约一方应提供货物进口至该方所应用的费用与规费的信息。
第 4.16 条 领事交易
缔约一方不得要求与另一缔约方任何货物的进口有关的领事交易,包括相关的费用与规费。
第 4.17 条 货物的暂时进口
一、每一缔约方均应对暂时进口的货物给予便利。
二、在本条款中,“暂时进口”是指特定货物进入一方关境内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免于支付关税的海关手续。这样的货物的进口应有明确目的,并应在一定时间段内复运出口,且除了使用的正常损耗外货物没有产生改变。
第 4.18 条 进口和出口加工
一、依照国际标准和做法在国内法中明确的相关条款,每一缔约方应允许货物的进口和出口加工。
二、在本条款中,进口加工指一种海关制度。根据该制度,特定货物可有条件地免纳进口税进入关境,条件是该货
物拟用于制造、加工或修理并随后出口。
三、在本条款中,出口加工指一种海关制度。根据该制度,在一关境内自由流通的特定货物可暂时出口进行制造、加工或修理,而后全部或部分免除进口税费复进口。
第 4.19 条 边境部门合作
为便利贸易,缔约一方应保证其涉及边境和其他进出口监管的机构和部门的合作与沟通。
第 4.20 条 复议与诉讼
根据其国内法,每一缔约方应保证进出口商和生产商有向至少上一级独立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和司法诉讼的权利。
第 4.21 条 保 密
缔约双方提供的所有与进口、出口、预裁定以及货物转运有关的信息应作为秘密来对待,并依据每一缔约方各自法律受到作为行业秘密的保护。未经信息提供人或机构明确同意,缔约一方机构不得公开。
第 4.22 条 磋 商
任一缔约方可要求就在本章执行或实施中发生的问题进行磋商。此类磋商应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海关当局的相关联系人进行。联系人的有关信息及该信息的变更应及时向对方通报。
第 4.23 条 海关手续与贸易便利化事务分委会
一、在联合委员会框架下成立由缔约双方代表组成的海关手续与贸易便利化事务分委会(在本条款中以下简称“分委会”)。
二、分委会应负责以下事务:
(一)监督、评估采取的措施及条款的实施情况;
(二)交换信息以及评估进展情况;
(三)预做准备并协调缔约双方立场;
(四)为技术性修订预做准备并协助联合委员会事务;
(五)便利缔约双方间货物贸易的包括国内及国际标准在内的海关实践;
(六)对本章内容的解释、应用以及执行情况;
(七)与税则归类和海关估价有关的事务;
(八)可能对快速通关有影响的、缔约双方采取的与程序和做法有关的其他事务;
(九)其他缔约双方可同意的事务;
(十)其他由联合委员会指派给分委会的事务;以及
(十一)必要时向联合委员会提出建议并进行报告的事务。
三、分委会应当由缔约双方海关当局代表作主席。经缔约双方同意,双方可以邀请来自产业和商业协会或其他相关组织的人员参加分委会有关案件的讨论。
四、分委会应当由缔约双方共同主持。分委会应指定一个会议主席。分委会每次会议的日程由会议主席负责准备,并与另一缔约方商议后于会前发至另一缔约方。
五、分委会应当按需举行会议。分委会会议应由联合委员会、分委会主席召集或应缔约一方请求召开。会议应在中国和瑞士轮流召开,或由缔约双方商议决定。
六、分委会每次会议应当准备会议讨论情况的报告,应要求,分委会主席应当在联合委员会上进行报告。
第五章 贸易救济
第 5.1 条 范 围
本章适用于本协定第 2.1 条所界定的中国和瑞士双方关境之间的货物贸易。
第一节:一般贸易救济
第 5.2 条 反倾销措施
一、缔约双方关于反倾销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 GATT 1994 第六条和世贸组织《关于实施 GATT 1994 第六条的协定》。缔约双方同意不以武断或保护主义的方式采取上述措施。
二、缔约一方接受其产业以适当文件形式提交的对来自另一缔约方的产品发起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后,正式发起反倾销调查前,应尽快通知另一缔约方。
第 5.3 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一、缔约双方关于补贴与反补贴措施的权利和义务,应适用 GATT 1994 第六条与第十六条和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
二、在缔约一方根据世贸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发起调查,以确定被指控的补贴是否存在、补贴幅度及其影响之前,考虑发起调查的缔约一方应尽快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并允许通过磋商以期找到双方共同接受
的解决方法。
第二节:双边保障措施
第 5.4 条 双边保障措施的实施
一、如果由于按照本协定规定降低或消除关税,导致一受益于本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产品被进口至缔约一方领土内的数量绝对增加或与国内生产相比相对增加,且对生产同类产品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进口方可在过渡期内采取第二款所规定的双边保障措施。
二、如果符合第一款所规定的条件,缔约一方可以在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和便利调整所必须的限度内:
(一)中止按本协定的规定进一步降低此产品关税;或
者
(二)提高此产品的关税税率,但不应超过下列税率两
者之中较低水平:
1. 在采取此措施时,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或者
2. 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前,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三、任一缔约方不得同时对同一产品实施以下措施:
(一)双边保障措施;以及
(二)GATT 1994 第十九条和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措施。
第 5.5 条 双边保障措施标准
一、双边保障措施应只在过渡期内实施,即本协定生效之日起 5 年内。若附件一所列产品的自由化进程持续 5 年或以上,过渡期应延长至上述产品根据该附件中的关税减让表实现零关税之日,并再加 3 年。
二、双边保障措施期限原则上应限定为 2 年;可再延长
1 年。无论期限长短,双边保障措施应在该产品的过渡期届满前终止。
三、对于实施过双边保障措施的产品,在与先前实施双边保障措施期限相等的期限内,不得再采取双边保障措施,且该不适用期至少为 2 年。但是,对于同一产品不得实施多于两次双边保障措施。
四、双边保障措施终止时,关税税率应是在无该措施情况下本应适用的税率。
第 5.6 条 调查程序和透明度要求
一、进口方只有经主管机关根据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进行调查后,才能采取双边保障措施;为此目的,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三条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二、在确定原产于另一缔约方的产品进口增加是否已经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时,进口方的主管机关应遵守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的规定。为此,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定》第四条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 5.7 条 临时保障措施
一、在延迟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缔约一方可根据关于存在明确证据表明进口增加已经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初步裁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
二、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 200 天,在此期间应
当满足本协定第 5.4 条、第 5.5 条、第 5.6 条和第 5.8 条的有关要求。此类临时保障措施应当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但不应超过本协定第 5.4 条中规定的较低税率。如果随后进行的调查未能确定进口增加已经对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则提高的关税应予迅速退还。任何此类临时保障措施的期限应当计入本协定第 5.5 条所列措施期限。
第 5.8 条 通知和协商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应立即通知另一缔约方:
(一)发起调查;
(二)做出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认定;
(三)决定实施或延长双边保障措施。
二、缔约一方在做出第一款第(二)和第(三)项所指的通知时,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所有相关信息,其中应包括进口增加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的证据、对所涉产品的准确描述和拟采取的措施,以及拟采取措施的实施日期和预计期限。在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情况下,还应提供证明继续实施该措施对于防止或补救严重损害仍有必要,且产业正
在进行调整的证据。
三、欲实施或延长双边保障措施的缔约一方应当向另一缔约方事提供事先磋商的充分机会,以期审议根据第二款提供的信息,就双边保障措施交换意见,并根据本协定第 5.9条的规定达成补偿协议。
四、缔约一方依据本协定第 5.7 条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前,应通知另一缔约方,并且应另一缔约方要求,磋商应当在实施该临时措施后立即开始。
第 5.9 条 补偿条款
一、实施双边保障措施的缔约一方应当通过与另一缔约方的磋商,在双边保障措施实施期内,以实质相等的减让,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双方同意的贸易自由化补偿。
二、如果缔约双方在双边保障措施实施后 30 日内未能就补偿达成协议,产品被采取双边保障措施的缔约一方可以采取补偿措施。在补偿措施的选择中,必须优先考虑对协定功能妨碍最小的行动。如果双边保障措施是基于进口绝对增长,且该措施符合本章规定,则本款所指的补偿权利不得在实施双边保障措施有效的前 6 个月内行使。
三、缔约一方在采取第二款规定的补偿措施前至少 30
日通知另一缔约方。
四、缔约一方应在取得实质相等的贸易效果必需的最短期限内采取补偿措施,并在任何情况下,仅在实施双边保障措施时采取上述行动。
第六章 技术性贸易壁垒
第 6.1 条 目标本章旨在:
(一) 在本章范围内便利双边货物贸易和缔约双方市场准入,促进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以下简称 “《TBT 协定》”)的实施;
(二)尽可能减少双边贸易不必要的成本;
(三) 便利缔约双方间的信息交流和技术合作,增进对每一缔约方监管体系的互相了解;
(四)加强缔约双方在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领域的合作。
第 6.2 条 x x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就技术法规、标准与合格评定程序而言,《TBT 协定》应在缔约双方之间适用,并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 6.3 条 范围和定义
一、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所有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但不适用本协定第七章所定义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以及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消费要求所制定的采购要求。
二、《TBT 协定》附件一的定义适用于本章。
第 6.4 条 国际标准
为实施本章之目的,尤其由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国际
电工委员会(IEC)、国际电信联盟(ITU)、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 颁布的标准,应被视为《TBT 协定》第 2.4 条所称相关国际标准。
第 6.5 条 技术合作
缔约双方应加强以下领域的技术合作,以增加对各自体系的相互了解,加强能力建设,便利双边贸易:
(一) 国际标准化机构和世贸组织技术性贸易壁垒委员会的活动;
(二) 缔约双方主管机构之间的交流,关于技术法规、标准、合格评定程序和良好法规规范的信息交换;
(三) 增强国际标准作为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基础的作用;
(四)促进以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和国际电工委员会
(IEC)相关标准和指南为基础对合格评定机构的认可;
(五)鼓励对多边协定或多边安排承认并根据第(四)项认可的机构所做的合格评定结果进行互认。和
(六)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领域。
第 6.6 条 边境措施
如果缔约一方因发现未满足技术法规或合格评定程序而在入境口岸扣留来自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则主管机构应向进口商或其代表迅速通报扣留原因。
第 6.7 条 技术性贸易壁垒分委员会
一、在联合委员会下建立技术性贸易壁垒分委员会(以下简称 TBT 分委会)。
二、TBT 分委会的职能:
(一)监督本章的实施;
(二)协调技术合作活动;
(三)根据本协定第 6.8 条款的规定推动技术磋商;
(四)确认加强合作的领域,包括对缔约双方的具体提议给予积极考虑;
(五)根据本章目标,建立主管机构间的对话;
(六)根据本协定第 6.9 条款规定,适时提议签署附带协定;
(七)协调实施根据本协定第 6.9 条附带协定的规定所制订的附带协定;
(八)适当时,在相关国际组织会议召开前就任何议题进行磋商。
(九)缔约双方商定的其他职能;和
(十)执行联合委员会分配的其他任务。
三、除缔约双方另有约定除外,TBT 分委会应由缔约双方共同主持,并每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可视情以缔约双方同意的任何方式召开并可与依据本协定第 7.9 条设立的 SPS分委会会议联合召开。
四、TBT 分委会应及时更新其工作计划 并跟踪相关活
动。
五、TBT 分委会可设立临时工作组完成专项任务。六、TBT 分委会应向联合委员会报告工作。
七、本协定第 6.11 条规定的联络点负责制订会议议程和组织会议。TBT 分委会应当包括每一缔约方主管机构的具有待讨论领域专业知识的代表。
八、经缔约双方同意,可视情况邀请来自业界、商业协会或其他相关组织的代表参加部分 TBT 分委会的会议。
第 6.8 条 技术磋商
如缔约一方认为另一缔约方已经采取的措施可能对贸易造成或已经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经其书面请求,由 TBT分委会组织进行技术磋商。此类磋商应在书面请求提出后 60天内进行,旨在寻求缔约双方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此类磋商可视具体情况按缔约双方商定的任何方式进行。6
第 6.9 条 附件和附带协议
一、缔约双方就纺织品标签达成一致并纳入本协定附件五。
二、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为实施本章 ,缔约双方达成了若干附带协定。缔约双方可在今后继续达成此类附带协定。
第 6.10 条 审议条款
6 缔约双方理解,根据本段进行的技术磋商应不损害缔约双方在争议解决一章项下或者在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一、缔约双方应在不迟于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两年和此后应要求对本章进行联合审议。
二、在审议中,如缔约双方与某个第三方都就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缔结了合作安排,缔约双方应考虑就给予第三方的优惠待遇进入谈判程序。
第 6.11 条 联 络 点
一、缔约双方应交换负责处理与本章相关事务的联络点的名称和地址,以便利沟通和信息交换。
二、联络点机构的部门和职责发生重大改变时,缔约双方应互相通报。
第七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第 7.1 条 目标本章旨在:
(一)在本章范围内便利双边货物贸易和缔约双方市场准入,并促进世贸组织《实施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以下简称“《SPS 协定》”)的实施;
(二)便利缔约双方间的信息交流和技术合作,并增进对每一缔约方监管体系的相互了解;以及
(三)加强缔约双方在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领域的合作。第 7.2 条 重申
除本章另有规定外,《SPS 协定》应在缔约双方之间适用,并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第 7.3 条 范围与定义
一、本章适用于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双边贸易的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二、《SPS 协定》附件 A 中的定义适用于本章。第 7.4 条 协调
为尽可能广泛地协调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如果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和在《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框架内运作的相关国际和区域组织确定的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已经存在或即将拟就,缔约双方应将其作为制定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基础。
第 7.5 条 适应地区条件
一、缔约双方同意根据《SPS 协定》第 6 条的规定来解决卫生和植物卫生状况不同地区的适应性或者影响或可能影响贸易的问题。
二、缔约双方注意到世贸组织 SPS 委员会通过的《关于进一步切实实施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第六条的指南》
(G/SPS/48),以及 OIE 和 IPPC 制定的相关标准。
三、出现影响病虫害非疫区或低度流行区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情况的事件时,缔约双方应考虑相关国际标准、指南和建议,在风险评估的基础上尽最大努力恢复原有状态。
第 7.6 条 检查和认证体系
一、缔约双方同意增强在检查和认证体系评估领域的合作。进口方应考虑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的“食品进口和出口检查及认证体系”标准和原则。
二、评估工具一般为对出口方的官方检查和认证体系的整体或部分审核,包括对主管机构基于适当法律实施和采取行动能力的审核。这些审核可包括按照具有代表性的比例对部分寻求出口市场准入的企业进行检查。
三、开展实地检查必须具有充分理由。
四、评估报告应清楚制定和记录缔约双方达成一致的整改措施、时限和后续核查程序。
第 7.7 条 技术合作
一、缔约双方应加强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领域的技术合作,以增进对彼此体系的了解,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农产品
和食品的双边贸易,改进各自的卫生与植物卫生体系。
二、缔约双方已根据本协定第 7.11 条的规定针对本条制订了附带协议。
第 7.8 条 边境措施
如果缔约一方因发现未遵守卫生或植物卫生要求而在入境口岸扣留来自另一缔约方的货物,则应迅速将扣留的原因通报进口商或其代理人。
第 7.9 x xx和植物卫生措施分委员会
一、在本自由贸易协定联合委员会下设立卫生和植物卫生措施分委员会(以下简称“SPS 分委会”)。
二、SPS 分委会的职能包括:
(一)监督本章的实施;
(二)协调技术合作活动;
(三)根据本协定第 7.10 条技术磋商的规定便利技术磋商;
(四)确认需加强合作的领域,包括对任何缔约一方的具体提议给予积极的考虑;
(五)根据本章目标,建立主管机构间的对话;
(六)根据本协定第 7.11 条附带协议的规定,适时提议签署附带协定;
(七)协调实施根据本协定第 7.11 条附带协定的规定所制订的附带协定;
(八)在适当时,在相关国际组织会议召开前就任何议题交流意见。
(九)执行缔约双方同意的其他职能;和
(十)执行联合委员会分配的其他任务。
三、除缔约双方另有约定,SPS 分委会应由缔约双方共同主持,并每年召开一次会议。SPS 分委会会议可视情况以缔约双方商定的任何方式召开,并可与根据本协定第 6.7 条建立的 TBT 分委会会议联合召开。
四、SPS 分委会应及时更新其工作计划并跟踪相关活动。五、SPS 分委会可设立临时工作组完成专项任务。
六、SPS 分委会应向联合委员会报告工作。
七、本协定第 7.12 条规定的联络点负责制订会议议程和组织会议。SPS 分委会应当包括每一缔约方主管机构的具有待讨论领域专业知识的代表。
八、经缔约双方同意,可视情况邀请来自企业、商业协会或其他相关组织的代表参加部分 SPS 分委会的会议。
第 7.10 条 技术磋商
如缔约一方认为另一缔约方已经采取的措施可能对贸易造成或已经造成不必要的障碍,经其书面请求,由分委员会组织进行技术磋商。此类技术磋商应在书面请求提出后 60
天内进行,如事情紧急,则应在 20 天内进行,旨在寻求缔约双方共同接受的解决办法。此类磋商可视具体情况按缔约双方商定的任何方式进行。7
第 7.11 条 附带协议
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为实施本章,缔约双方达成了若
7 缔约双方理解,根据本段进行的技术磋商应不损害缔约双方在本协定第 15 章项下或者在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干附带协定。缔约双方可在今后继续制订此类附带定。第 7.12 条 联络点
一、缔约双方应交换负责处理与本章相关事务的联络点的名称和地址,以便利沟通和信息交换。
二、联络点所在部门的机构和职责发生重大改变时,缔约双方应互相通报。
第八章 服务贸易
第 8.1 条 范围和领域8
一、本章适用于缔约双方的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和主管机关,也包括由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主管机关授权行使权力的非政府机构所采取的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
二、对于航空运输服务,本章不适用于影响航空运输权的措施,也不适用于影响与航空运输权直接相关的服务的措施,除《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航空运输服务附件中第三段规定的例外。《服务贸易总协定》关于航空运输服务附件第六段的定义应适用,并经必要修订后纳入本协定,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三、本章第 8.3、8.4、8.5 条不适用于管理由政府机构为政府目的而采购服务的法律、法规或要求,此种采购不得用于进行商业转售或用于为商业销售而提供的服务。
第 8.2 条 定义就本章而言:
(一)“服务贸易”定义为9:
1. 自缔约一方领土向另一缔约方领土提供服务;
2. 在缔约一方领土内向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
3. 缔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
8 缔约双方约定,具体承诺表中明确的任何部门或分部门或其他部分,都在本章条款的覆盖范围内,尽管对本条款定义的部门范围可能有各种解释。
9 该定义不包括从或在非缔约方境内提供的服务,且本章条款给予从或在缔约一方境内提供服务的权利不能给予上述服务。
商业存在提供服务;
4. 缔约一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二)“服务”包括任何部门的任何服务,但在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除外;
(三)“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指既不依据商业组织提供,也不与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者竞争的任何服务;
(四)“措施”指缔约一方的任何措施,无论是以法律、法规、规则、程序、决定、行政行为的形式还是以任何其他形式;
(五)“服务的提供”包括服务的生产、分销、营销、销售和交付;
(六)“缔约双方影响服务贸易的措施”包括关于下列内容的措施:
1. 服务的购买、支付或使用;
2. 与服务的提供有关的、缔约双方要求向公众普遍提供的服务的获得和使用;
3. 缔约一方的个人为在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服务的存在,包括商业存在;
(七)“商业存在”指任何类型的商业或专业机构,包括为提供服务而在缔约一方领土内:
1. 组建、收购或维持一法人,或
2. 创建或维持一分支机构或代表处;
(八)服务“部门”,
1. 对于一具体承诺,指缔约一方减让表中列明的该项服务的一个、多个或所有分部门,
2. 在其他情况下,则指该服务部门的全部,包括其所有的分部门;
(九)“另一缔约方的服务”,
1. 指自或在该另一缔约方领土内提供的服务,对于海运服务,则指由一艘根据该另一缔约方的法律进行注册的船只提供的服务,或由经营和使用全部或部分船只提供服务的该另一缔约方的人提供的服务;或
2. 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所提供的服务,指由该另一缔约方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服务;
(十)“服务提供者”指提供服务的任何人10;
(十一)“服务的垄断提供者”指缔约一方领土内有关市场中被该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授权或确定为该服务的独家提供者的任何公私性质的人;
(十二)“服务消费者”指得到或使用服务的任何人;
(十三)“人”指自然人或法人;
(十四) 缔约一方自然人:
1. 就中国而言,自然人指居住在任缔约一方领土内,并且根据中国的法律属于中国的国民的人。
2. 就瑞士而言,自然人指居住在任缔约一方领土内,并且根据瑞士的法律:
(1)是瑞士国民,或
10 如该服务不是由法人直接提供,而是通过如分支机构或代表处等其他形式的商业存在提供,则该服务提供者(即该法人)仍应通过该商业存在被给予在本协定项下规定给予服务提供者的待遇。此类待遇应扩大至提供该服务的存在方式,但不需扩大至该服务提供者位于提供服务的领土以外的任何其他部分。
(2)瑞士的永久居民;
(十五)“法人”指根据适用法律适当组建或组织的任何法人实体,无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无论属私营所有还是政府所有,包括任何公司、基金、合伙企业、合资企业、独资企业或协会;
(十六)“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指11:
1. 根据该另一缔约方的法律组建或组织的、并在该另一缔约方领土内从事实质性业务活动的法人;或
2. 对于通过商业存在提供服务的情况:
(1) 由另一缔约方的自然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或
(2) 由第 1 项确认的另一缔约方的法人拥有或控制的法人;
(十七) “法人”:
1. 由缔约一方的个人所“拥有”,如该方的人实际拥有的股本超 50%;
2. 由缔约一方的个人所“控制”,如此类人拥有任命其大多数董事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指导其活动的权力;
3. 与另一缔约方具有“附属”关系,如该法人控制该另一人,或为该另一人所控制;或该法人和该另一人为同一人所控制;及
(十八) “直接税”指对总收入、总资本或对收入或资本的构成项目征收的所有税款,包括对财产转让收益、不动产、遗产和赠与、企业支付的工资或薪金总额以及资本增值所征
11 如果该法人不满足该定义的所有标准,则被认为是非缔约方法人,因此,本章赋予的权利只针对缔约一方法人,不包括非缔约方法人。
收的税款。
第 8.3 条 最惠国待遇
一、在不影响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七条采取的措施,并除附件八中的最惠国豁免清单外,每一缔约方应立即和无条件地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不低于其给予其他任何非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二、由缔约一方签署的现有的或未来的协定所给予的待遇,以及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条或第五条之二已通报的待遇,不受第一款约束。
三、如缔约一方签署或修订第二款中所列类型的协定,在另一缔约方的请求下,应努力给予另一缔约方不低于该协定所给予的待遇。在另一缔约方的请求下,前缔约一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充分的机会,就将不低于上述协议中提供的待遇纳入本协定进行谈判。
四、本章的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成员对相邻国家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连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服务的交换。
第 8.4 条 市场准入
一、对于通过本章第 8.2 条第(一)项确认的服务提供方式实现的市场准入,每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本章第 8.17 条所指的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12
二、在作出市场准入承诺的部门,除非在其减让表中另
12 如缔约一方就通过第 8.2 条第(一)项 1 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且如果资本的跨境流动是该服务本身必需的部分,则该缔约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此种资本跨境流动。如缔约一方就通过第8.2 条第(一)项 3 所指的方式提供服务作出市场准入承诺,则该缔约方由此已承诺允许有关的资本转移进入其领土内。
有列明,缔约一方不得在其一地区或在其全部领土内维持或采取按如下定义的措施:
(一)无论以数量配额、垄断、专营服务提供者的形式,还是以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提供者的数量;
(二)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交易或资产总值;
(三)以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服务营运总数或以指定数量单位表示的服务产出总量13;
(四)以数量配额或经济需求测试要求的形式,限制特定服务部门或服务提供者可雇用的、提供具体服务所必需且直接有关的自然人总数;
(五)限制或要求服务提供者通过特定类型法律实体或合营企业提供服务的措施;以及
(六)以限制外国股权最高百分比或限制单个或总体外国投资总额的方式限制外国资本的参与。
第 8.5 条 国民待遇
一、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缔约方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另一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14
二、缔约一方可通过对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给予与其本国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满足第一款的要求。
13. 第二款第(三)项不涵盖缔约一方限制服务提供投入的措施。
14 根据本条承担的具体承诺不得解释为要求任一缔约方对由于有关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外国特性而产生的任何固有的竞争劣势作出补偿。
三、如形式上相同或不同的待遇改变竞争条件,与另一缔约方的同类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相比,有利于该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则此类待遇应被视为较为不利的待遇。
第 8.6 条 附加承诺
缔约双方可就影响服务贸易、但根据本协定第 8.4 条或
第 8.5 条不需列入减让表的措施,包括有关资格、标准或许可事项的措施,谈判承诺。此类承诺应作为附加承诺列入缔约一方减让表。
第 8.7 条 国内法规
一、在已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中,每一缔约方应保证所有影响服务贸易的普遍适用的措施以合理、客观和公正的方式实施。
二、每一缔约方应维持或尽快设立司法、仲裁或行政庭或程序,在另一缔约方受影响的服务提供者请求下,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并在请求被证明合理的情况下提供适当的补救。如此类程序并不独立于作出有关行政决定的机构,则该方应保证此类程序在实际中提供客观和公正的审查。
三、每一缔约方应保证有关资格要求和程序、技术标准,许可要求和程序的各项措施依据客观的和透明的标准,例如提供服务的能力和资格,不得比为保证服务质量所必需的限度更难以负担。每一缔约方应保证许可程序本身不成为对服务提供的限制。
四、在确定缔约一方是否符合第三款的义务时,应考虑
该缔约方所实施的有关国际组织15的国际标准。
五、在已就专业服务作出具体承诺的部门,每一缔约方应规定适当程序,以核验另一缔约方专业人员的能力。
第 8.8 条 承 认
一、为使服务提供者获得授权、许可或证明的标准或准则得以实施,每一缔约方对另一缔约方关于承认在其境内获得的教育或经历、满足的要求、或被授予的许可或证明的要求,应给予适当考虑。此类承认可依据与另一缔约方之间的协议或安排,或可自动给予。
二、如缔约一方通过协定和安排承认在非缔约方已获得的教育或经历、已满足的要求、或已给予的许可或证明,无论此类协定或安排是现有的还是在将来订立,该方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谈判加入此类协定或安排,或与其谈判类似的协定或安排。如缔约一方自动给予承认,则应向另一缔约方提供充分的机会,以证明在另一缔约方获得的教育、经历、许可或证明以及满足的要求应得到承认。
三、任何此类协议或安排或自动给予的承认都要符合世贸组织协议的相关条款,特别是《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第三款。
第 8.9 条 透 明 度
一、每一缔约方应迅速公布所有有关或影响本章执行的普遍使用的措施,除紧急情况外,最迟应在此类措施生效之时公布。缔约一方为签署方的有关或影响服务贸易的国际协
15 “有关国际组织”指其成员资格对缔约双方相关机构开放的国际机构。
定也应予以公布。
二、如第一款所指的公布不可行,则应以其他方式使此类信息可公开获得。
三、本章不要求任一缔约方提供会阻碍法律执行或有损公共利益,或会损害特定企业合法商业利益的公开或私有的机密信息。
第 8.10 条 垄断和专营服务提供者
一、每一缔约方应保证在其领土内的任何垄断服务提供者在有关市场提供垄断服务时,不以与其在本章第 8.3 条下的义务和具体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二、如缔约一方的垄断提供者直接或通过附属公司参与其垄断权范围之外且受该方具体承诺约束的服务提供进行竞争,则该方应保证该提供者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在其领土内以与此类承诺不一致的方式行事。
三、如缔约一方在形式上或事实上(一)授权或设立少数几个服务提供者,且(二)实质性阻止这些服务提供者在其领土内相互竞争,则本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此类专营服务提供者。
第 8.11 条 商业惯例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除属本协定第 8.10 条范围内的商业惯例外,服务提供者的某些商业惯例会抑制竞争,从而限制服务贸易。
二、应另一缔约方请求,每一缔约方应进行磋商,以期取消第一款所指的商业惯例。被请求方对此类请求应给予充
分和积极的考虑,并应通过提供与所涉事项有关的、可公开获得的非机密信息进行合作。在遵守其国内法律并在就请求方保障其机密性达成令人满意的协议的前提下,被请求方还应向请求方提供其他可获得的信息。
第 8.12 条 补 贴
一、如果缔约一方认为受到另一缔约方补贴的不利影响,则可请求与该另一缔约方就此事项进行磋商。被请求方应进 行此类磋商。
二、缔约双方应审议《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五条项下的任何规定以期将其纳入本章。
第 8.13 条 支付和转移
一、除在本章第 8.14 条中设定的情况外,缔约一方不得对与其具体承诺有关的服务贸易的经常项目交易的国际转移和支付实施限制。
二、本协议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在《基金组织协定》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包括采取符合《基金组织协定》的汇兑行动,但是缔约一方不得对任何资本交易设置与其有关此类交易的具体承诺不一致的限制,根据本章第 8.14 条或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请求下除外。
第 8.14 条 保障国际收支的限制
缔约一方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保障国际收支采取或维持限制适用于本章。
第 8.15 条 一般例外
在此类措施的实施不对情形类似的国家构成任意或不
合理的歧视手段或构成对服务贸易的变相限制的前提下,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一缔约方采取或实施以下措施:
(一)为保护公共道德或维护公共秩序所必需的措施;16
(二)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
(三)为使与本章的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与下列内容有关的法律或法规:
1. 防止欺骗和欺诈行为或处理服务合同违约而产生的影响;
2. 保护与个人信息处理和传播有关的个人隐私及保护个人记录和账户的机密性;
3. 安全;
(四)与本协定第 8.5 条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差别待遇是为了保证对另一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公平或有效地17课征或收取直接税;
(五)与本协定第 8.3 条不一致的措施,只要差别待遇是基于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或该缔约方受约束的任何其他
16 只有在社会的某一根本利益受到真正的和足够严重的威胁时,方可援引公共秩序例外。
17 旨在保证公平或有效地课征和收取直接税的措施包括缔约一方根据其税收制度所采取的以下措施:
(1)认识到非居民的纳税义务由源自或位于该方领土内的应征税项目确定的事实,而对非居民服务提供者实施的措施;或
(2)为保证在该方领土内课税或征税而对非居民实施的措施;或
(3)为防止避税或逃税而对非居民或居民实施的措施,包括监察措施;或
(4)为保证对服务消费者课征或收取的税款来自该方领土内的来源而对在另缔约一方领土内或自另缔约一方领土提供的服务的消费者实施的措施;或
(5)认识到按世界范围应征税项目纳税的服务提供者与其他服务提供者之间在课税基础性质方面的差异而区分这两类服务提供者的措施;或
(6)为保障该缔约方的课税基础而确定、分配或分摊居民或分支机构,或有关联的人员之间,或同一人的分支机构之间收入、利润、收益、亏损、扣除或信用的措施。
本条第四款和本脚注中的税收用语或概念,根据采取该措施的缔约方国内法律中的税收定义和概念,或相当的或类似的定义和概念确定。
国际协定或安排中关于避免双重征税的规定的结果。第 8.16 条 安全例外
本章的任何规定不得解释为:
(一)要求缔约一方提供其认为如披露则会违背其根本安全利益的任何信息;或
(二)阻止任一缔约方采取其认为对保护其根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任何行动:
1. 与直接或间接为军事机关提供服务的交易有关的行动;
2. 与裂变和聚变物质或衍生此类物质的物质有关的行动;
3. 在战时或国际关系中的其他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行动;
或
(三)阻止缔约一方为履行其在《联合国宪章》项下的
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义务而采取的任何行动。第 8.17 条 具体承诺减让表
一、每一缔约方应在减让表中列出其根据本协定第 8.4、 8.5、8.6 条作出的具体承诺。对于作出此类承诺的部门,每一减让表应列明:
(一)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
(二)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格;
(三)与第六条中附加承诺有关的承诺;以及
(四)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以及此类承诺生效的日期。
二、与本协定第 8.4 条、第 8.5 条不一致的措施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三、缔约双方的具体承诺减让表列入附件七。第 8.18 条 减让表的修改
一、缔约一方可以在减让表中任何承诺自生效之日起 3
年后的任何时间修改或撤销该承诺,只要:
(一)该缔约方将其修改或撤销某一承诺的意向,在不迟于实施修改或撤销的预定日期前 3 个月通知另一缔约方;且
(二)在缔约一方通知其将修改承诺意向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进行磋商,以达成必要的补偿性调整的协议。
二、为实现补偿性调整,缔约双方应确保互利承诺的总体水平不低于在此类谈判之前具体承诺减让表中规定的对贸易的有利水平。
三、如修改方和受影响方在三个月内不能达成第一款第
(二)项下的协议,受影响缔约一方可将相关事宜向与本协定第 15.4 条中第三到第十款相同的程序成立的仲裁小组提出仲裁。此类仲裁小组所提供的调查结果应保证维持本章中的互利承诺的总体水平。本协定第 15.6 条和第 15.7 条经必要修订应适用于此类仲裁小组程序。
四、就第一款第(二)项是否满足第三款的有关问题修改方直到进行了必要的调整符合仲裁的结果才可以修改或撤回其承诺。缔约双方达成的或符合仲裁结果的修改,包括补偿性调整,应按照本协定第 16.3 条中列出的程序纳入附件
七中。
第 8.19 条 审 议
为了使缔约双方之间的服务贸易进一步自由化,特别是实质性消除所有剩余的歧视,缔约双方应至少每两年,或同意更频繁地审议其具体承诺减让表以及最惠国豁免清单,特别考虑到任何自主的自由化和正在进行的工作都在世贸组织的主持之下。第一次此类审议应在本协定生效后两年内举行。
第 8.20 条 服务贸易分委会
一、由本协定的联合委员会成立服务贸易分委会(本条中以下简称“分委会”)。
二、分委会的职能应是:
(一)监督本章的实施;
(二)就本章实施出现的问题提出一致的解决方案;
(三)要求并提供每一缔约方有关服务贸易的法律法规信息;
(四)就每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进入彼此市场交换现有可能性交换信息;
(五)研究改善和促进缔约双方服务提供者市场准入的机会和利益;
(六)提出并讨论改善本章职能的建议;及
(七)执行联合委员会分派的其他任务。三、分委会应考虑建立适当的工作小组。
四、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分委会应每两年共同主持
一次会议。分委会可按任何约定的方式进行。
五、分委会应包括每一缔约方主管机构的具有待讨论部门或领域专业知识的代表。
六、分委会应向联合委员会汇报工作。第 8.21 条 附件
以下附件是本章的组成部分:附件六 “服务贸易”;
附录七 “具体承诺减让表”;及附录八 “最惠国豁免清单”
第九章 投资促进
第 9.1 条 投资促进
缔约双方认识到促进跨境投资和技术流动作为实现经 济增长和发展的一种手段的重要性。在这方面的合作可包括:
(一)确定投资机会;
(二)促进境外投资措施方面的信息交流;
(三)投资法规方面的信息交流;
(四)协助投资者了解缔约双方的投资法规和投资环境;并且
(五)进一步发展有利于增加投资的法律环境。第 9.2 条 审议条款
一、应缔约一方请求,另一缔约方应当就影响投资的措施提供信息。
二、本着投资条件逐步便利化的目标,缔约双方承诺本协定生效后的 2 年内,审查投资法律框架、投资环境和缔约双方之间的投资流动。
三、本协定生效后,如果缔约一方与任一第三国或国家集团签署的协定所包含的条款,在非服务部门的投资设立方面给任一第三国或国家集团的待遇优于给另一缔约方的待遇,缔约一方应根据另一缔约方的要求与其开展谈判,以期在相互的基础上给予同等待遇。
第十章 竞争
第 10 条 竞 争
一、经营者之间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等反竞争行为可能会对双边贸易产生不利影响,并因此妨碍本协定有效实施。在此方面,缔约双方适用各自竞争法律。
二、竞争章节适用于缔约双方所有经营者。竞争章节的适用不能妨碍缔约双方根据法律法规享有特殊或排他性权利的经营者履行这些权利。
三、竞争章节不对缔约双方的经营者创设任何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也不干预各自竞争执法机构的执法独立性。
四、缔约双方竞争执法机构间的合作对缔约双方贸易领域内竞争法的有效实施具有重要作用。缔约双方执法机构在反竞争行为方面应开展合作。
五、如果缔约一方认为,某种行为继续对贸易产生第一款所述的影响,该方可以要求在联合委员会进行协商,以促进该问题的解决。
六、本协定第十五章不适用于本章。
第十一章 知识产权保护
第一节 总则
第 11.1 条 知识产权
一、在遵循本章及缔约双方均已加入的国际协定条款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授予并确保充分、有效、透明和非歧视性的知识产权保护,并采取措施落实这些权利,防止权利遭到侵权、假冒和盗版。
二、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缔约双方应给予对方不低于其给予本国国民的国民待遇。对本义务的豁免必须符合世贸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以下简称“TRIPS 协定”)第 3 条和第 5 条实质性条款。
三、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缔约双方应授予对方不低于其给予任何其他国家国民的国民待遇。对此项义务的豁免必须符合 TRIPS 协定的实质性条款,特别是第 4 条和第 5 条。
四、缔约双方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的重要性,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能够激励研究、发展和创造性活动,这将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并有利于知识和技术的传播。缔约双方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和执法应在权利所有人和公众的合法利益之间达到一种xx。
五、缔约双方可采取适当措施,以阻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或采取行动对贸易进行不合理限制或对技术转让带来不利影响,只要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条款及缔约双方承担的
国际义务。
六、缔约双方同意,应任一缔约方要求且在符合联委会缔约双方协议的前提下,回顾本章中包含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以使条款以均衡的方式与国际知识产权发展保持同步,并确保这些条款能在本协定下在实践中运作良好。
第 11.2 条 知识产权的定义
在本协定中,“知识产权”特别包括版权及邻接权、商品和服务的商标、地理标志18、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拓扑图)以及未披露信息19。
第 11.3 条 国际公约
一、缔约双方重申遵守缔约双方均已作为缔约国加入的已有国际协定中有关知识产权的承诺。这些国际协定包括:
(一)TRIPS 协定;
(二)1883 年 3 月 20 日签署、经 1967 年《斯德哥尔摩法案》修订后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
(三)1886 年 9 月 9 日签署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
尔尼公约》及 1971 年《巴黎法案》对其所做修订(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
(四)1970 年 6 月 19 日签署、经 2001 年《xxx法案》修订后的《专利合作条约》;
(五)1977 年 4 月 28 日签署的《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18 在此澄清,瑞士的原产地名称可被当作地理标志在中国进行保护。
19 对于瑞士来说,货源标志也是知识产权定义的一部分。
(六)1957 年 6 月 15 日签署的《关于供商标注册用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的尼斯协定》及 1979 年《日内瓦法案》对其所做修订;
(七)1989 年 6 月 27 日签署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八)1996 年 12 月 20 日签署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WIPO”)表演与唱片条约》(以下简称“WPPT”);
(九)1996 年 12 月 20 日签署的《WIPO 版权条约》;以及
(十)1978 年签署的《保护植物新品种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78 年 UPOV 公约”)
二、每一缔约方应尽所有合理努力批准或加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第 11.4 条 告知及信息交流
根据双边知识产权对话以及年度中瑞知识产权工作组会议确立的框架,每一缔约方应在另一缔约方提出请求时,除已有合作方式外:
(一)交流相应管理部门的知识产权政策有关的信息;
(二)将本国知识产权制度中的变化、发展及实施情况告知另一缔约方;
(三)交流有关本章中提到的各个公约的信息,或是有关知识产权协调、管理及落实、有关世贸组织和 WIPO 等国际组织活动以及有关缔约双方在知识产权相关事务上与第三方国家关系的未来国际公约的信息;
(四)考量私营利益相关者关注的知识产权问题。第 11.5 条 知识产权与公共健康
一、缔约双方认同世贸组织部长会议于 2001 年 11 月 14日通过的《TRIPS 与公共健康多哈宣言》中确立的原则,并确定本章条款不会影响上述宣言。
二、缔约双方重申为落实 2003 年 8 月 30 日世贸组织总理事会有关实施《TRIPS 与公众健康多哈宣言》第 6 段的决议、以及落实 2005 年 12 月 6 日于日内瓦完成的《修改 TRIPS协定议定书》做出国际努力的承诺。
第二节 关于知识产权的效力、范围和使用标准
第 11.6 条 版权和相关权利
一、在不违背缔约双方均已签署的国际协议的义务的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应根据各国法律法规向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和广播节目的相应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以及广播机构提供并确保充分和有效的保护。计算机程序应受版权保护。
二、除缔约双方均已签署的国际协议所提供的保护外,每一缔约方应:
(一)比照 WPPT 第 5、6、7、8、10 条对视听表演的表演者提供并确保保护;x
(二)比照 WPPT 第 11、12、13、14 条对录像制品制作者提供并确保保护。
三、广播电台或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表演行为:
(一)转播其节目;和
(二)将其节目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并复制这些录制品。四、每一缔约方可以根据其国家立法对音像表演的表演
者、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机构的保护提供与其根据国家立法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相同的限制和例外。
五、每一缔约方应确保作者在其经济权利之外,甚至在转让其经济权后仍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并有权反对任何对其作品进行有损其名声或声誉的修改、歪曲、篡改或其他贬损行为。
六、第五款中授予作者的权利在其死后继续保留,至少到其经济权利期满为止,并应可由被要求提供保护的缔约方的国家立法所授权的个人或机构行使。
七、第五款和第六款所赋予的权利经必要修订后适用于 现场听觉、视觉或视听表演或录音录像制品中表演的表演者。
八、依本协定授予表演者的保护期,应自表演发生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 50 年期满为止。
九、依本协定授予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保护期,应自该录
像制品发行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50年期满为止;或如果录像制品自录制完成起50年内未被发行,则保护期应自录制完成之年年终起至少持续50年。
十、依本协定授予广播机构的保护期,应自该广播发生之年年终算起,至少持续到 50 年期满为止。
十一、在《伯尼尔公约》第 7 条和第 7 条第 2 款规定的豁免可适用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可被免除第八、九和十款规定的义务。
第 11.7 条 商 标
一、缔约双方应对产品和服务的商标所有者予以充分有效的保护。任何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同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的符号或符号组合均可构成商标。此类符号,特别是包含单词组合的词、人名、字母、数字、图案元素、商品的形状、声音及颜色组合以及任何此类符号的组合,均有资格注册为商标。如果符号本质上不能够区分出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缔约双方可根据实际使用所取得的独特性确定其可注册性。作为注册的一个条件,缔约双方可要求符号是从视觉上能够辨认的。
二、缔约双方应重申以下建议所包含的原则的重要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 WIPO 大会于 1999 年通过并采用的《WIPO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以及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 WIPO 大会于 2001 年通过并采用的《WIPO 关于在因特网上保护商标权以及各种标志的其他工业产权的规定的联合建议》。
三、缔约双方应授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专有权,以阻止所有第三方未经该所有权人同意在贸易过程中对与已注册商标的货物或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或类似符号,如此类使用会导致混淆的可能性。在对相同货物或服务使用相同符号的情况下,应推定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上述权利不得损害任何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影响缔约双方以使用为基础提供权利的可能性。
四、在注册商标在相应缔约方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倘若一个商品或服务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驰名商标而且其使用可表明这些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者有关联,而且注册商标所有者的利益很可能因如此使用受到损害,则第三款的保护不局限于相同或类似货物或服务。
第 11.8 条 专 利
一、缔约双方应在其国家法律中至少确保:如果发明是新颖的、有创造性并且可以进行产业应用,缔约国应对包括生物技术和草药在内的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予以充分和有效的专利保护。
二、对缔约双方而言,这意味着对发明专利的保护与 TRIPS 协定第 27.1 条规定的保护水平一致。另外,根据 TRIPS协定第 27.2 条规定,缔约双方可排除如下情况的可专利性:
(一)人体或动物体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本条款不应适用于前述任何方法中所使用的产品,尤其是物质或者组合物;
(二)植物或动物品种或者用于生产植物或动物的主要是生物学的方法;本条款不适用于微生物方法或者由此生产的产品。
第 11.9 条 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
一、缔约双方认识到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对科学、文化和经济发展的贡献。
二、缔约双方承认并重申于 1992 年 6 月 5 日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中确立的原则,就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而言,鼓励为促进 TRIPS 协定和《生物多样性公约》之间互相支持的关系做出努力。
三、根据每一缔约方的国际权利与义务以及国内法律,缔约双方可采取或者维持促进生物多样性保存,以及公平地分享遗传资源和传统知识的使用所带来的利益的措施。
四、当发明直接以发明人或者专利申请人获取的遗传资源或者传统知识为基础时,缔约双方可要求专利申请人根据国内法律、法规指明上述遗传资源的来源,如国内法律有所规定,专利申请人还应指明上述传统知识的来源。
五、如果专利申请不满足第四款的要求,缔约双方可设定申请者纠正缺陷的期限。如果缺陷没有依照本款在规定的期限内得以纠正,缔约双方可驳回该申请或视为该申请被撤回。
六、如果在授予专利后发现申请没有披露来源或蓄意提交了虚假信息或违反了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缔约双方可规定适当的法律后果。
第 11.10 条 植物新品种保护
一、缔约双方应给予植物新品种育种者充分和有效的保护,不得低于 1978 年《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规定的保护水平。
二、与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有关的至少以下行为应获得育种者授权:
(一)以商业销售目的进行生产或繁殖;
(二)以商业传播为目的进行准备;
(三)许诺销售;
(四)销售或其他市场行为;
(五)进口或出口。
三、育种者可为其授权设置条件与限制。四、例外情况:
(一)育种者的权利不得扩大至
1.以实验为目的所做的行为;以及
2.以培育其他品种为目的所做的行为和上述第二款提到的涉及此处所指其他品种的行为。
(二)在合理限度和保护育种者合法利益的范围内,每一缔约方可以限制育种者的权利以允许农民在其自有土地上以繁殖为目的使用其通过在自有土地上种植受保护品种而获得的产品。
五、缔约双方应将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至少是本章附件九列表 A 中所列的属/种。如果缔约一方在其国家层面对附件中未提及的其他任何属/种给予保护,根据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原则,缔约双方的任何育种者应自动享有保护相关属/种的可能性。
六、根据缔约一方要求,本协定生效后每两年,缔约双方将:
(一)讨论纳入其他属/种问题,如果保护仅限于某些属
/种;并且
(二)当达成一致意见时,相应修改/扩充附件九。此外,缔约双方同意在本协定生效两年后,就其在各自植物新品种保护体系内给予实质衍生品种保护进行信息交换,以期审查更全面的保护制度的可能性, 也包括与实质衍生品种有关的更全面的保护制度的可能性。
第 11.11 条 未披露信息
一、缔约双方应依据 TRIPS 协定第 39 条保护未披露信息。
二、对于申请人为获得药品和农用化学品上市审批向主管部门提交的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自批准该上市许可之日起至少 6 年内,缔约双方应禁止其他申请人在药品(包括化学实体和生物制品)和农业化学品上市许可申请中依赖或参考上述未披露试验数据或其他数据。
三、为了避免对涉及脊椎动物的农业化学品进行不必要的重复试验,只要给予第一申请者充分补偿,可以允许他人依赖或参考这些数据。
第 11.12 条 工业品外观设计
一、缔约双方应确保其国家法律通过规定至少 10 年的保护期给予工业品外观设计充分和有效的保护。
二、如果工业品外观设计被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并符合各自国内法中版权保护所需的一般条件,则缔约双方应为工业品外观设计提供版权保护。保护期限自作品创作起应不少于 25 年。
第 11.13 条 地理标志
一、缔约双方应确保其国内法给予地理标志充分和有效的保护手段。20
二、在本协定中,“地理标志”是用于明确商品原产于缔约一方的领土,或领土内的一个区域或一个地方的标志,且该商品的特定质量、声誉或其他特性本质上归因于其地理来源。
三、在不妨碍 TRIPS 协定第 22 条和第 23 条的情况下,缔约双方应采取所有必要措施,在符合本协定的情况下,确保对第二款所涉及的用于指示原产自缔约双方领土的商品的地理标志给予相互保护。每一缔约方应赋予利益相关方法律手段以防止这些地理标志用于并非原产自上述地理标志所指明地域的相同或类似商品。
第三节 知识产权的取得与存续
第 11.14 条 知识产权的取得与存续
缔约双方的知识产权取得形式为权利被授予或注册,应确保授权或注册程序与 TRIPS 协定,特别是第 62 条保持一致。
20 为了使地理标志享有法律保护,缔约双方可根据各自有关地理标志的法规要求对地理标志进行注册。
第四节 知识产权执法
第 11.15 条 总 则
缔约双方应按其各自国家法律为属于本协定第 11.2 条项下的权利提供执法规定,其至少应与 TRIPS 协定,特别是第 41 至 61 条的规定处于同一水平。
第 11.16 条 中止放行
一、缔约双方应当采取程序,使有正当理由怀疑进口或出口货物可能发生侵犯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或版权情况的权利人,能够根据国内法律法规,以书面形式向主管的行政或司法当局提出由海关当局中止放行该货物进入自由流通的申请。
二、当主管部门有正当理由怀疑某些货物的进口或出口将侵犯专利权、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或版权,缔约双方应当允许其根据国内法律和法规自己主动采取行动并中止放行货物。
三、为了让权利人能够根据第一款提交申请,缔约双方应当授权海关部门通知权利人。
四、诚然,缔约双方没有义务将第一或第二款规定的中止放行程序应用到因权利人同意投放到它国市场的货物的自由流通中。
五、在依据第一或第二款实施中止的情况下,中止放行产品的缔约一方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其国内法律法规通知权利人该中止行为,包括提供必要的已知信息以便权利人执行
权利,例如发货人或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进口商或出口商,如果适用,还要提供有问题产品的数量。
六、每一缔约方应当确保其行政或司法主管部门在权利人的请求下,有权根据第一或第二款决定已被中止放行的产品将被扣押,直到侵权纠纷得到最终裁定。
七、如果主管部门已经做出涉嫌货物侵犯知识产权的裁定,每一缔约方应当提供程序以便权利人能够尝试追回并补偿与其行使权力相关的可能已经产生的成本和开支,以及本规定中提供的补救措施。
第 11.17 条 检 查 权
一、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中止货物的申请人以及其他与该中止相关的人员以机会,检查已被中止放行或已被扣留的货物。
二、当检查货物时,主管部门可以取样,并根据相关方的现行规则在权利人的要求下,将其移交或送交给权利人供其分析以及为后续程序提供便利。如果情况允许,完成技术分析后,并且在适用的情况下,在货物被放行或解除扣押之前,样本必须归还。对样品的任何分析应当在权利人全权负责下进行。
三、嫌疑侵权货物的申报人、持有人或所有者可在检查中出席。
第 11.18 条 责任声明,保证或等价担保
主管部门应当有权要求申请人声明在有关情况下对所涉人员承担责任,或在合理情况下提供足以保护被告和主管
部门或防止滥用的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此类保证金或同等的担保不应无理阻止对这些程序的援用。
第 11.19 条 执法行动——民事救济每一缔约方应规定:
(一)在民事司法程序中,其司法机关应有权责令明知或有充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知识产权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向权利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该侵权所受损害的赔偿。
(二)在确定知识产权侵权损害数额时,其司法机关尤其应当考虑实际损害,或者建立一种公平的授权费用。
(三)在侵权纠纷中,司法主管部门可在权利人的请求下,对他们已经发现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采取适当措施,以及在适当的情况下,对主要用于制造或生产这些货物的材料和设备采取适当措施。这类措施应当包括从商业渠道最终移除或彻底销毁。在考虑纠正措施请求时,应当考虑侵权的严重性、所给予的救济以及第三方的利益之间的均衡性。
第 11.20 条 临时措施和禁令
一、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及时及有效的临时措施:
(一)防止侵犯任何知识产权,特别是防止侵权商品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包括结关后立即进入的进口商品;
(二)保存有关被指控侵权的相关证据。
二、在适当情况下,特别是在任何延迟可能给权利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或者存在证据被销毁的显而易见的风险
时,司法机关有权视情不听取当事人xx而采取临时措施。在请求临时措施时,司法机关应当迅速行动并不得无故拖延地做出决定。
三、每一缔约方应当保证在涉及知识产权执法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缔约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除其他事项外,防止涉及知识产权侵权的进口商品在结关后立即进入其管辖范围内的商业渠道。
第 11.21 条 执法措施——刑事救济
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至少将适用于具有商业规模的蓄意假冒商标或盗版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处罚。
第五节 产地标记和国名
第 11.22 条 产地标记和国名
一、缔约双方应当保证在其国内法中对于所有商品和服务的产地标记、国名和国旗给予充分和有效的保护手段。
二、为了本协定的目的,“产地标记”是直接或间接指明商品或服务的原产地域。
三、关于商品或服务的产地标记的使用,缔约双方应当在其国内法中提供充分和有效的手段,以防止对并非来源于此标记所标示的地方的商品或服务使用此类标志。
四、缔约双方应当为利益相关方提供法律手段阻止任何不正确或误导地使用、或者把缔约一方的国名注册为商标、公司名称或协会名称。
五、缔约双方应当为利益相关方提供法律手段阻止缔约一方的国徽、国旗和其他国家徽记在不符合该缔约方法律和法规所规定的条件下被使用或注册为商标或公司名称或协会名称。这种保护应当还适用于与缔约双方国徽、国旗和其他国家徽记相混淆的标识。
第十二章 环境问题
第 12.1 条 背景和目标
一、缔约双方回顾了 1972 年斯德哥尔摩人类环境宣言、
1992 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1992 年环境与发展 21 世纪议程、2002 年约翰内斯堡可持续发展实施计划和 2012 年里约
+20 峰会成果文件“我们希望的未来”。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经济发展、社会发展和环境保护是可持续发展相互依存、相互支持的组成部分。作为可持续发展全球性方针的一部分,缔约双方强调了在环境问题上进行合作所带来的好处。
三、缔约双方再次承诺,通过促进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并确保将这一目标纳入和反映在缔约双方的双边经济关系中的方式,来促进经济发展。
第 12.2 条 多边环境协定和环境原则
一、缔约双方再次承诺,在其法律和实践中有效实施缔 约双方均为成员的多边环境协定,以及本协定第 12.1 条中提 到的国际文件中体现的环境原则和义务。努力通过各种手段,包括对各自环保法律和法规的有效实施,进一步提高环保水 平。
二、缔约双方认识到,通过降低或减少国内环境法律、法规、政策和实践中的保护水平来鼓励贸易和投资是不恰当的。缔约双方同意环保标准不得用于贸易保护主义之目的。
三、缔约双方认识到在制定和实施与环境有关的措施时,
考虑科学技术和其他信息以及相关国际准则的重要性。第 12.3 条 促进有利于环境的货物和服务传播
一、缔约双方应努力推动和促进有利于环境的货物、服务和技术的投资和传播。
二、为达第一款之目的,缔约双方同意交换意见,并会考虑在此领域的合作。
三、缔约双方将鼓励企业就有利于环境的货物、服务和技术开展合作。
第 12.4 条 国际论坛合作
缔约双方将在缔约双方参与的有关双边、区域和多边论坛上,努力加强在共同关心的环境问题上的合作。
第 12.5 条 双边合作
一、缔约双方重申了以环境政策合作为手段以促进本章实施,并根据国家的环境政策目标和各自均为成员的多边环境协定中的义务,进一步提升环境保护水平的重要性。
二、为追求上述目标,缔约双方将以缔约双方之间现有的环境协定和安排为基础,考虑在拥有共同利益的领域开展进一步合作活动。
三、缔约双方间的环境合作将重点关注信息和专业知识交流、能力建设和培训、研讨会和讲习班、实习和奖学金、以及关注国际上此方面动态等。上述活动应解决技术合作和转让问题,特别是关于环境友好型技术的合作和转让问题。
第 12.6 条 资源和资金安排
忆及里约+20 峰会成果文件中关于需要从各种渠道调动
大量资源并有效使用资金的决定,为了大力支持发展中国家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努力,根据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和具体项目商定的条款,并考虑到缔约双方不同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实施环境合作所必需的资源应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构和组织以及私营部门提供。
第 12.7 条 实施和协商
一、为促进本章实施及相关沟通事宜,指定以下联络点:
(一)对于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MOFCOM)
(二)对于瑞士:联邦经济总局(SECO)
二、缔约一方可通过根据第一款中列明的联络点,就本章内发生的任何问题,提请在联合委员会框架内进行协商。缔约双方将尽一切努力达成缔约双方都满意的解决方案。
三、本协定第十五章不适用于本章。如果缔约一方认为另一缔约方行为不符合本章有关条款的规定,其仅可诉诸在联合委员会下举行的双边协商和对话。
第 12.8 条 审 议
缔约双方应考虑相关的国际动态,在联合委员会上定期审议本章所设目标的进展情况。
第十三章 经济技术合作
第 13.1 条 适用范围和目标
一、缔约双方同意,以促进缔约双方利益为目的,按照各自国家战略和政策目标,并考虑到缔约双方社会和经济发展不同水平,加强经济技术合作。
二、根据本章进行合作,缔约双方应追求以下目标:
(一)促进本协定的执行,以期增进缔约双方人民的福祉; 以及
(二)通过促进缔约双方间的贸易和投资,加强竞争力和创新能力,来创造和增加可持续的贸易和投资机会,以便促进可持续的经济增长和发展。
第 13.2 条 方法和手段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确认和采用有效的方法和手段为目的进行合作,以实施本章。为此,缔约双方应与相关国际组织协调,并且在可行的情况下,与缔约双方间现有的其他形式的双边合作进行协同。
二、为实施本章,缔约双方将重点使用下列工具,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换信息和专门知识,能力建设和培训;
(二)联合确定、开发和实施合作项目,包括研讨会、讲习班、实习和奖学金;以及
(三)技术和管理合作。
三、缔约双方启动和实施项目和活动,可适当邀请国内
和国际专家、机构和组织参与。第 13.3 条 合作领域
x协定第 13.7 条提及的工作方案中列明的合作,可涵盖由缔约双方共同确定的可能使缔约双方因贸易和投资增长而获益的任何领域。合作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领域:
(一)可持续发展;
(二)产业合作;
(三)服务业领域的合作;
(四)农业合作;
(五)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和
(六)知识产权创新、保护、执法、管理和使用。第 13.4 条 政府采购
一、 缔约双方认可相互增进对各自的政府采购法律、 法规和协定理解的重要性。缔约双方将就此进行相应的合作、协商和信息交流。
二、 缔约双方应公布,或以其他方式公开各自可能影响其政府采购市场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决和各自参与的国际协定。
三、 每一缔约方特此指定下列政府机关作为咨询点,以促进缔约双方之间有关政府采购的任何事宜的沟通:
(一)中国:财政部;
(二)瑞士:联邦经济总局。
四、缔约双方同意在中国完成加入世贸组织政府采购协定(GPA)谈判后,尽快开始政府采购谈判,以期缔约双方
在互惠基础上达成政府采购协定。第 13.5 条 劳工和就业合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 2011 年 6 月 15 日在伯尔尼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瑞士联邦经济事务部劳动和就业领域合作谅解备忘录》,以及于 2013 年 7 月 6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瑞士联邦经济事务、教育和研究部劳动和就业领域合作协议》,加强缔约双方在劳工和就业领域的合作。
第 13.6 条 资源和资金安排
忆及需要多个渠道调动大量资源和有效利用资金,进行合作的所必需的资源将按照缔约双方的协定,根据就具体项目达成的条款,并考虑到缔约双方不同的社会和经济发展水平,由缔约双方符合条件的机构和组织以及私营部门提供。
第 13.7 条 工作方案
为进一步明确本章中经济技术合作的方法和内容,缔约双方将在达成本协定的同时,在部长级层面签订一个《工作方案》。
第 13.8 条 实施和监督
一、本协定第 14.2 条指明的联络点负责本章和《工作方案》下合作的管理和开发。为此,联络点将以适当方式与其他相关国家和国际实体进行合作和协调。
二、联络点应向联合委员会报告本章和《工作方案》的实施情况,并可适时提出建议。
三、联合委员会应定期审议本章和《工作方案》的执行
情况,并可讨论与本章和《工作方案》相关的任何问题,以及提出建议或经缔约双方协商一致做出决定。
四、本协定第十五章不适用于本章。缔约双方如对本章和《工作方案》的任一条款的解释和实施存有分歧或争议,应通过缔约双方之间的协商解决。协商应在自贸协定联合委员会上进行。
第十四章 机制条款
第 14.1 条 联合委员会
一、缔约双方特此建立中国—瑞士联合委员会(以下简称“联合委员会”),成员包括缔约双方代表。缔约双方各自委派高级官员代表各自缔约一方。
二、联合委员会应:
(一)监督和审议本协定执行情况;
(二)审议消除中国和瑞士之间的贸易障碍和其他限制性措施的可能性;
(三)监督本协定的进一步发展;
(四)监督本协定下设立的所有分委员会和工作组的工作;
(五)努力解决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方面可能产生的争议;
(六)考虑任何其他可能会影响本协定实施的事宜。
三、联合委员会可决定设立必要的分委员会和工作组,以协助其完成任务。除本协定中另有明确规定,分委员会和工作组将在联合委员会的授权下工作。
四、联合委员会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做出决定或提出建议。
五、联合委员会应在本协定生效一年内召开首次会议。此后,应在必要时进行,但通常每两年进行一次,由缔约双方共同主持。联合委员会应建立其程序规则。
六、每一缔约方可在任何时间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缔约方请求举行特别会议。此会议应在收到请求后 30 天之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
七、对于任何缔约一方提出的针对本协定的任何修订建议,联合委员会应依照本协定第 16.3 条规定予以考虑,并向缔约双方提出修订建议以供采纳。
第 14.2 条 联 络 点
为方便缔约双方之间就本协定的任何事项进行沟通,特指定以下联络点:
(一)对于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MOFCOM);
和
(二)对于瑞士:联邦经济总局(SECO)
第十五章 争端解决
第 15.1 条 范围与覆盖面
一、除非本协定另有规定,如缔约一方认为另一缔约方采取的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权利和义务,则应当适用本章的解决争端规定。
二、对于本协定和《世贸组织协定》项下就相同事项产 生的争端,起诉方有权自行选择两协定项下的任一争端解决 场所。由此选择的争端解决场所应当排除其他争端解决场所。
三、就第二款而言,如缔约一方根据世贸组织《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第 6 条提出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则视为启动了《世贸组织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如缔约一方根据本协定第 15.4 条第一款提出仲裁请求,则视为启动了本协定项下的争端解决程序。
第 15.2 条 斡旋、调解和调停
一、经缔约双方同意,斡旋、调解和调停是缔约双方自愿采取的程序。这些程序可在任何时候开始和终止。这些程序亦可与按照本章规定设立并正在进行的仲裁庭程序同时进行。
二、涉及斡旋、调解和调停的程序应当保密,且不得损害缔约双方在其他任何诉讼中的权利。
第 15.3 条 磋 商
一、如果缔约一方认为一项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权利和
义务,可以书面请求与另一缔约方进行磋商。磋商请求应当阐明请求的理由,包括指明争议措施以及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另一缔约方应当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 10 天内做出答复。
二、磋商应当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 30 天内开始。有
关紧急事项的磋商应当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 15 天内开始。
对其提出磋商请求的缔约一方如在 10 天内不作答复,或者
在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 30 天内,或者在紧急事项情况下 15
天内,没有进入磋商,提出请求的缔约方有权根据第 15.4 条请求设立仲裁庭。
三、起诉方应当提供足够的信息,以便利在磋商过程中找到解决方案。对于磋商过程中交换的任何保密信息或专有信息,每一缔约方应当按照提供该信息的缔约方同样的方式予以对待。
四、磋商应当保密,并不得损害缔约双方在任何进一步诉讼中的权利。
第 15.4 条 仲裁庭的设立
一、如果在被诉方收到磋商请求之日起 60 天内,或涉
及紧急事项时 30 天内,本协定第 15.3 条所指的磋商未能解决问题,则起诉方可以向另一缔约方提出书面请求,将有关问题提交仲裁庭。
二、仲裁请求应当指明具体争议措施,并提供起诉的法律根据概要。
三、仲裁庭应当由三名成员组成。
四、在根据第一款收到仲裁请求之日起 15 天内,缔约双方应当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庭成员。
五、在根据第一款收到仲裁请求之日起 30 天内,缔约双方应当通过共同协议指定第三名专家。依此方式指定的专家为仲裁庭主席。
六、如果在根据第一款收到书面仲裁请求之日起 30 天内未能指定仲裁庭的任何成员,经争端任一缔约方请求,世贸组织总干事在此后的 30 天内指定一名成员。如果世贸组织总干事为任一缔约方的国民或无法履行此项职责,则应当由并非任一缔约方国民的世贸组织副总干事履行此项职责。如果世贸组织副总干事也无法履行此项职责,则应当请求国际法院院长履行此项职责。如果国际法院院长为任一缔约方国民,则应当请求并非任一缔约方国民的国际法院副院长履行此项职责。
七、仲裁庭主席不得为任一缔约方的国民,他或她的惯常居所地也不能在任一缔约方境内,且他或她不应受雇于任一缔约方,也不能以任何身份处理该争议问题。
八、所有专家应当:
(一)在法律、国际贸易或解决国际贸易协定争端领域具有专业知识或经验,以及如果可能的话,在争端所涉事项领域具有专业知识;
(二)依据客观性、可靠性和良好判断进行严格挑选;
(三)独立且不隶属于任一缔约方或者接受任一缔约方指示;
(四)遵守符合世贸组织 WT/DSB/RC/ 1 文件确定的相关规则的行为准则。
九、如果依照本条任命的专家辞职或无法履行职责,应当按照任命原任专家规定的遴选程序在 15 天内任命继任专家。继任专家应当拥有原任专家的所有权力和职责。继任专家任命期间,应当中止仲裁庭工作。
十、除非缔约双方在根据第一款规定收到仲裁请求之日起 30 天内另行商定,仲裁庭职权范围应当为:
“根据本协定的相关规定,审查根据第 15.4 条提出的设立仲裁庭要求中提及的事项,并为解决争端提出法律和事实调查结果并提供相关理由。”
第 15.5 条 仲裁庭的职能
一、仲裁庭的职能是根据仲裁庭设立请求对其审议的争端做出客观评估,包括审查案件事实、本协定的适用性以及与本协定的一致性。仲裁庭应当根据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解释本协定的相关规定。
二、仲裁庭在其调查结果和建议中不得增加或减少本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 15.6 条 仲裁庭程序
一、除非缔约双方另有约定,仲裁庭程序应当根据附件十规定的《程序规则》进行。
二、除遵守本条所列规则,仲裁庭应当在与缔约双方协商后,就缔约双方的听证权利及仲裁庭的审议制定自己的程序。
三、仲裁庭应当尽力以协商一致方式做出决定。如果仲裁庭不能取得协商一致,则可依照多数意见做出决定。对于没有达成一致的事项,专家可以提出单独意见。仲裁庭不得披露持多数意见或少数意见的成员。
第 15.7 条 仲裁庭报告
一、仲裁庭应当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并基于仲裁庭设立请求、本协定相关规定以及缔约双方的书面xx和主张起草报告。
二、一般情况下,仲裁庭应当在选定最后一名专家之日起 90 天内向缔约双方提交包含调查结果和结论的初步报告。在紧急事项情况下,仲裁庭应当在选定最后一名专家后之日起 60 天内提交初步报告。每一缔约方可在收到该报告的 14天内向仲裁庭提交有关其初步报告的书面评论。
三、在例外情况下,如果仲裁庭认为无法在 90 天内提交初步报告,则应当书面通知缔约双方迟延的原因以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任何迟延不应超过此后 30 天。
四、仲裁庭应当在提交初步报告之日起 30 天内或者紧
急事项为 20 天内向缔约双方提交最终报告。
五、最终报告以及本协定第 15.9 条和第 15.10 条下的任何报告都应当送达缔约双方。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决定,公众应可获取报告,同时应当符合保护保密信息的要求。
六、关于本协定职权范围具体规定的措施的一致性的仲裁庭裁决(以下简称“裁决”)应当是终局的,对缔约双方具
有约束力。
第 15.8 条 仲裁庭程序的中止或终止
一、如缔约双方同意,仲裁庭可在任何时间中止其工作,中止期限自缔约双方达成协议之日起不得超过 12 个月。如
仲裁庭工作中止 12 个月以上,除非缔约双方另行商定,设立仲裁庭的授权应告终止。
二、起诉方可在最后报告发布之前的任何时候撤回起诉。此项撤回不得损害起诉方此后就同一问题发起一项新的起 诉的权利。起诉方不得滥用撤诉和再诉的权利。
三、如同意,缔约双方可在最终报告发布之前的任何时 间共同通知仲裁庭主席,终止根据本协定设立的仲裁庭程序。
四、仲裁庭可在最终报告发布之前的任何程序阶段,建议缔约双方友好解决争端。
第 15.9 条 最终报告的执行
一、被诉方应当迅速遵守最终报告的裁决。如果立即遵守不可行,缔约双方应当努力就遵守裁决的合理期限达成协议。
二、最终报告散发之日起 45 天内,如缔约双方不能根据第一款就合理期限达成协议,任一缔约方都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势确定合理期限的长短。仲裁庭应当在收到该项请求之日起 30 天内发布裁决。
三、被诉方应当迅速,或者在根据第一款和第二款商定或确定的合理期限内,向另一缔约方通知为了遵守最终报告的裁决而采取的措施,并提供一份关于措施如何确保遵守的
足够详细的说明,以使另一缔约方评估该项措施。
四、如果对根据第一款和第二款为了遵守最终报告的裁决而采取的措施是否存在或其一致性存在分歧,经任一缔约方请求,相同仲裁庭应当在根据本协定第 15.10 条寻求补偿或者适用中止利益之前就此类分歧做出决定。仲裁庭通常应当在 60 天内做出裁决。
五、如果仲裁庭认为自己不能在第二款和第四款所指的时限内提交报告,则仲裁庭应当书面通知缔约双方延迟的原因以及提交报告的估计期限。任何延迟都不得超过此后 15天。
第 15.10 条 补偿,中止减让和义务
一、如果仲裁庭根据本协定第 15.9 条第四款裁定被诉方未能在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使其已被裁定为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遵守仲裁庭的裁决,或者如果被诉方通知起诉方其将不执行裁决,则应起诉方请求,被诉方应当与起诉方进行磋商,以就相互接受的补偿方案达成协议。如果未能在收到起诉方请求之日起 20 天内达成此类协议,起诉方应当有权中止适用本协定下授予的利益,但中止的利益仅应等同于仲裁庭已认定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所影响的那些利益。起诉方应当在中止减让和义务的 30 天之前通知被诉方。
二、在考虑中止何种减让或义务时,起诉方应当首先寻求中止仲裁庭已认定与本协定不一致的措施所影响的相同部门中的减让和义务。如果起诉方认为在相同部门中止减让和义务不可行或无效,则起诉方可在其他部门中止减让和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