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華南產物旅行業責任保險
110.03.31 (110)華產企字第 082 號函備查
第一條 保險契約之構成與解釋
x保險單所載之條款及其他各種附加之條款、批單或批註及與本保險單有關之要保書、出團通知書或保險證明書,均為本保險契約之構成部份。
本保險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使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二條 承保範圍
x保險契約承保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所安排或接待之旅遊期間內,因發生意外事故致旅遊團員身體受有傷害或失能或因而死亡,依照發展觀光條例及旅行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將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旅遊期間內,被保險人得經本公司同意後,加繳約定之保險費延長旅遊期間。
第三條 死亡之賠償責任
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意外死亡」之保險金額對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
旅遊團員因意外事故失蹤,於戶籍登記失蹤之日起滿一年仍未尋獲,或被保險人能提出文件足以認為旅遊團員極可能因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者,本公司按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先行墊付死亡賠償金。若旅遊團員於日後發現生還時,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向死亡賠償金之受領人取回墊付之死亡賠償金。
第四條 失能之賠償責任
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以內,致成附表所列六級三十四項失能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該表所列給付金額予以賠償。
旅遊團員因同一意外事故致成附表所列二項以上失能程度時,本公司將給付各該項失能賠償金之和,但以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意外失能」之保險金額為限。若不同失能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失能賠償。
第五條 醫療費用損失之賠償責任
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遭遇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意外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經合格的醫院及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所發生之必需且合理的實際醫療費用給付賠償。但每次傷害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本保險契約所載「每一旅遊團員意外醫療費用」之保險金額。
前項所稱「合格的醫院及診所」係指依中華民國醫療法所設立,並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之醫療機構。
在中華民國境外者,應以依醫療行為當地國法令有合格醫師駐診之醫院或診所為限。
第六條 旅行文件遺失之賠償責任
x公司對於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因其護照或其他旅行文件之意外遺失或遭竊,除本保險契約不保項目外,須重置旅遊團員之護照或其他旅行文件,所發生合理之必要費用,負賠償責任。但必須於事故發生後二十四小時內向警方或我國駐外有關單位等報案。
前項旅行文件不包括機票、信用卡、旅行支票和現金提示文件。
第七條 善後處理費用之補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內因本保險契約第二條承保範圍所致死亡或重大傷害,而發生下列合理之必要費用,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負賠償責任。
一、旅遊團員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善後處理費用:
被保險人必須安排受害旅遊團員之家屬前往海外或來中華民國照顧傷者或處理死者善後所發生之合理之必要費用,包括食宿、交通、簽證、傷者運送、遺體或骨灰運送費用。
二、被保險人處理費用:
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必須帶領受害旅遊團員之家屬,共同前往協助處理有關事宜所發生之合理之必要費用,但以食宿及交通費用為限,每一事故最高賠償金額為新台幣十萬元整。
第一項所稱「重大傷害」,係指旅遊團員因遭遇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其傷情無法在短期間內穩定,且經當地合格的醫院或診所以書面證明必須留置治療七日以上者。
被保險人必須取得有效之費用單據正本,以憑辦理本條賠償。本項所稱「有效之費用單據正本」不包括由被保險人或其他旅行同業所掣發之單據。
第八條 除外事項
x公司對於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因戰爭、類似戰爭(不論宣戰與否)、敵人侵略、外敵行為、叛亂、內亂、強力霸佔或被徵用所致者。二、因核子分裂或輻射作用所致者。
三、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旅遊團員之故意行為所致者。
四、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經營或兼營非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旅遊業務或執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或從事非法行為所致者。
五、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以協議所承受之賠償責任;但縱無該項協議存在時仍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或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者,不在此限。
六、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向他人租借、代人保管、管理或控制之財物受有損失之賠償責任。但本保險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七、因電腦系統年序轉換所致者。(詳財政部 87.12.10 台財保第 871886806 號函核准之附加條款)。
八、任何恐怖主義行為所致者(詳財政部 91.07.30 台財保字第 0910706978 號函核准之附加條款)。九、被保險人或旅遊團員所發生之任何法律訴訟費用。
十、旅遊團員之文件遭海關或其它有關單位之扣押或沒收,所致之毀損或滅失。十一、起因於任何政府之干涉、禁止或法令所致之賠償責任。
十二、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或其代理人因出售或供應之貨品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但意外事故發生於旅遊期間致旅遊團員死亡、失能或醫療費用不在此限。
十三、以醫療、整型或美容為目的之旅遊所致任何因該等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十四、各種形態之污染所致者。
第九條 除外責任(原因)
本公司對旅遊團員直接因下列事由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細菌傳染病所致者。但因意外事故所引起之化膿性傳染病,不在此限。二、旅遊團員之故意、自殺(包括自殺未遂)、犯罪或鬥毆行為所致者。
三、旅遊團員因吸食禁藥、酗酒、酒醉駕駛或無照駕駛所致者。
四、旅遊團員因妊娠、流產或分娩等之醫療行為所致者。但其係因遭遇意外事故而引起者,不在此限。五、旅遊團員因心神喪失、藥物過敏、疾病、痼疾或其醫療行為所致者。
六、非以乘客身份搭乘航空器具或搭乘非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之航空器所致者。
第十條 除外責任(活動)
除契約另有約定,本公司對所承保旅遊團員從事下列活動時,所致之損失不負賠償責任: 一、旅遊團員從事角力、摔跤、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馬術、拳擊、特技表演等運動時。二、旅遊團員從事汽車、機車、及自由車等競賽或表演時。
第十一條 旅遊行程出團通知及覆核
被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對所安排或組團之旅遊應於出發前將記載團員名冊、保險金額、旅遊地區、旅遊期間暨航班行程出發及返抵時日之出團通知書向本公司申報,用以作為覆核及計算保險費之依據。除另有約定外,未經本公司覆核之旅遊行程者,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定義
x保險契約所使用之名詞定義如下:
一、「旅遊團員」:係指任何參加由被保險人所安排或組團旅遊且經被保險人載明於出團通知書所附團員名冊內並經本公司覆核之旅客及被保險人指派參與該次旅遊之領隊或導遊。
二、「旅遊期間」視旅遊團員區別如下:
(一)前來中華民國旅遊之旅遊團員:係指自進入中華民國海關以後,至出中華民國海關為止或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為止,以先發生者為準。
(二)團體旅遊及個別旅遊旅遊團員:係指旅遊團員自離開其居住處所開始旅遊起,至旅遊團員結束該次旅遊直接返回其居住處所,或至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為止,以先發生者為準。
三、「意外事故」:係指旅遊團員於旅遊期間因遭遇外來的突發意外事故,並以此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失能或死亡。
四、「每一次保險事故保險金額」:係指在任何一次保險事故,本公司對所有旅遊團員傷亡所負之最高賠償責任。
五、「保險期間內累計保險金額」:係指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保險事故不祇發生一次時,本公司對所有保險事故所負之累計最高賠償責任。
第十三條 旅遊期間之延長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旅遊期間得延長:
一、旅遊團員搭乘領有載客執照之交通工具,該交通工具之預定抵達時刻係在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內,因故延遲抵達而非被保險人或旅遊團員所能控制而必須延長者,但該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二
十四小時。
二、若旅遊團員所搭乘之飛機遭劫持,且若被劫持已逾被保險人所申報保險結束日期者,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將自動延長至旅遊團員完全脫離被劫持之狀況為止,但自出發日起最多不逾 180 天。
前項自動延長期間被保險人仍應加繳保險費。
第十四條 保險費之交付
要保人於本保險契約訂立後應依約按月向本公司核算保險費。要保人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付清上個月之應繳保險費。
前項交付保險費時,應以本公司所掣發之收據為憑。
第十五條 告知義務
要保人對所填交之要保書及本公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本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已經理賠者,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十六條 契約終止
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要保人與本公司均有終止之權。
要保人終止契約者,自終止書面送達本公司時起,契約正式終止。但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本公司終止契約者,應於終止日前十五日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本保險契約之終止,不適用被保險人已申報且經本公司覆核之旅遊行程。
第十七條 契約變更或移轉
x保險契約之內容,倘有變更之需要,或有關保險契約權益之轉讓,應事先經本公司同意並簽批,始生效力。
第十八條 善良管理人
被保險人對受僱人之選任,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以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
第十九條 事故發生通知及應盡義務
被保險人或要保人於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事故時,應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於知悉後五日內以電話或書面通知本公司或經本公司所指定之國內外代理人。二、立即採取合理之必要措施以減少損失。
三、於知悉有被起訴或被請求賠償時,應將收到之賠償請求書、法院令文、傳票或訴狀等影本立即送交本公司。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不於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間內為通知者,對於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條 理賠申請文件
被保險人申請賠償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死亡賠償:
(一)被保險人與旅遊團員之法定繼承人所簽定之賠償協議書或和解書。
(二)旅遊契約書或團員名冊。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出險通知書。
(六)領隊報告書。
(七)醫師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
(八)除戶之全戶戶籍謄本。
(九)繼承系統表。
(十)繼承人印鑑證明。
(十一)其他相關文件。二、失能賠償:
(一)被保險人與旅遊團員所簽定之賠償協議書或和解書。
(二)旅遊契約書或團員名冊。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出險通知書。
(六)領隊報告書。
(七)醫師診斷證明書。
(八)其他相關文件。 三、醫療費用損失賠償:
(一)被保險人與旅遊團員所簽定之賠償協議書或和解書。
(二)旅遊契約書或團員名冊。
(三)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四)病歷調查同意書。
(五)出險通知書。
(六)領隊報告書。
(七)醫師診斷證明書。
(八)醫療收據。
(九)其他相關文件。四、旅行文件重置:
(一)意外遺失或遭竊之報案證明書。
(二)出險通知書。
(三)領隊報告書。
(四)駐外單位報警資料。
(五)入國(境)證明書。
(六)辦理證件之規費收據正本。
(七)交通費收據。
(八)重新申辦旅行文件之影本。
(九)其他相關文件。五、善後處理費用:
(一)意外事故證明文件。
(二)出險通知書。
(三)領隊報告書。
(四)本保險契約所約定之相關費用收據正本。
旅遊團員申領失能賠償時,本公司得對旅遊團員的身體予以檢驗。
對於被保險人、要保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提供本公司所要求相關理賠文件之費用,除本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抗辯與訴訟
被保險人因發生保險契約承保之意外事故,致被起訴或受賠償請求時:
一、本公司經被保險人之委託,得就民事部分協助被保險人進行抗辯或和解,所生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但應賠償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若非因本公司之故意或過失所致,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被保險人經本公司之要求,有到法院應訊並協助覓取有關證據及證人之義務。
二、本公司經被保險人委託進行抗辯或和解,就訴訟上之捨棄、認諾、撤回、和解,非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不得為之。
三、被保險人因處理民事賠償請求所生之費用及因民事訴訟所生之費用,事前經本公司同意者,由本公司償還之,但應賠償之金額超過保險金額者,本公司僅按保險金額與應賠償金額之比例分攤之。
四、被保險人因刑事責任所生之一切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本公司不負償還之責。
第二十二條 賠償請求
被保險人履行或遵守本保險契約所載及簽批之條款及任何約定,以及要保人所填交要保書申述之詳實,均為本公司負責賠償之先決條件。
被保險人於取得和解書或法院確定判決書及有關單據後,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
本公司得經被保險人之書面通知,直接對旅遊團員為賠償金額之給付。但被保險人於破產、解散、清算致法人人格消滅時,旅遊團員或其法定繼承人亦得直接向本公司請求賠償金額之給付。
第二十三條 詐欺行為
被保險人、要保人、旅遊團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於事故發生,依保險契約請求理賠時,如有任何詐欺、隱匿或虛偽不實等情事者,本公司不予理賠。本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失,得請求被保險人、要保人、旅遊團員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賠償。
第二十四條 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履行理賠責任後,於理賠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應協助本公司進行對第三人之請求,但其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被保險人不得免除或減輕對第三人之請求權利或為任何不利本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理賠金額雖已給付,本公司仍得於受妨害而未能請求之範圍內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第二十五條 其他保險
x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旅行業責任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
第二十六條 請求權消滅時效
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期限之起算,依各該款之規定:
一、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二、危險發生後,利害關係人能證明其非因疏忽而不知情者,自其知情之日起算。
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人之請求,係由於第三人之請求而生者,自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受請求之日起算。
第二十七條 調解或仲裁
x公司與被保險人對於理賠發生爭議時,被保險人經申訴未獲解決者,得提交調解或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法令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總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中華民國境外者,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第二十九條 法令適用
x保險契約未約定之其他事項,悉依照中華民國保險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
一
級第 二 級第
三
級
附 表: 失 能 等 級 與 給 付 金 額 表
等級 | 失 能 程 度 | 給付金額 |
(1) 雙目失明者。(註 1) (2) 兩手腕關節缺失或兩足踝關節缺失者。 (3) 一手腕關節缺失及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4) 一目失明及一手腕關節缺失或一足踝關節缺失者。 (5) 永久喪失語言(註 2)或咀嚼機能(註 3)者。 (6) 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7)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註 4) (8) 全身重大燒燙傷達 80%者。 | 保險金額之 100% | |
(9) 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兩關節以上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5) (10) 十手指缺失者。(註 6) (11) 全身重大燒燙傷達 65%者。 | 保險金額之 75% | |
(12) 一上肢腕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上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3) 一下肢踝關節以上缺失或一下肢三大關節全部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14) 十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7) (15) 十足趾缺失者。(註 8) (16) 全身重大燒燙傷達 50%者。 | 保險金額之 50% |
(17) 兩耳聽力永久完全喪失者。(註 9) (18) 一目視力永久完全喪失者。 (19) 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註 10) (20) 一上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1) 一下肢三大關節中之一關節或二關節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2) 一下肢永久縮短五公分以上者。 (23)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者。 (24) 十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5) 一足五趾缺失者。 (26) 全身重大燒燙傷達 40%者。 | 保險金額之 35% | |
(27)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手指以上缺失者。 (28)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三手指以上之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29) 一足五足趾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0) 鼻缺損,且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者。(註 11) (31) 全身重大燒燙傷達 30%者。 | 保險金額之 15% | |
(32)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吳名紙、小指中有二手指以上缺失者。 (33) 一手拇指及食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 (34) 全身重大燒燙傷達 20%者。 | 保險金額之 5% |
第
四
級第
五
級第 六 級
註:
1.失明之認定
(1)視力的測定,依據萬國式視力表,兩眼個別依矯正視力測定之。 (2)失明係指視力永久在萬國式視力表 0.02 以下而言。
(3)以自傷害之日起經過六個月的治療為判定原則,但眼球摘出等明顯無法復原之情況,不在此限。 2.言語機能的喪失係指下列三種情形之一:
(1)指構成語言之口唇音、齒舌音、口蓋音、喉頭音等四種語言機能中,有三種以上不能發出者。 (2)聲帶全部剔除者。
(3)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的損傷而患失語症者。
3.咀嚼機能的喪失係指由於牙齒以外之原因所引起之機能障礙,以致 不能做咀嚼運動,除流質食物以外不能攝取之狀態。
4.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係指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之狀態。
5.關節機能的喪失係指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上下肢關節名稱如說明圖。
6.(1)手指缺失係指近位指節間關節(拇指則為指節間關節)缺失者。 (2)若經接指手術後機能仍永久完全喪失者,視為缺失。足趾亦同。
(3)截取拇指接合於拇指時,若拇指原本之缺失已符合失能標準,接合後機能完全正常,拇指之部分仍視為缺失,而拇指之自截部分不予計入。
7.手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自遠位指節關節缺失,或自近位指節間關節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而言。
8.足趾缺失係指自蹠關節切斷而足趾全部缺失者。
9.聽力喪失的認定:
(1)聽力的測定,依中華民國工業規格標準的聽力測定器為之。
(2)聽力永久完全喪失係指xx數在 500、1000、2000、4000 赫(hertz)時的聽力喪失程度分別為 a、b、c、d;dB(強音單位)時,其 (a+2b+2c+d)之六分之一的值在 80dB 以上(相當接於耳殼而不能聽懂大聲語言)且無復原希望者。
10.脊柱顯著運動障礙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三種運動中,有二種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二分之一以下者。
11.鼻部失能的認定:
(1)鼻缺損係指鼻軟骨二分之一以上缺損的情況。
(2)機能永久遺留顯著障礙係指兩側鼻子呼吸困難或嗅覺永久完全喪失而言。 12.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係指經六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
13.燒燙傷的認定:係指由火焰、化學藥品、電器、輻射能、爆炸、或高溫造成皮膚損傷達二度燒燙傷,且自意外事故發生之日起第 15 日仍生存者而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