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以下简称本公司)
中意顺意行两全保险
(以下简称本合同)
第一条 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以及所附上的投保单、批注及其它书面协议均为《中意顺意行两全保险》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第二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五年。
第三条 投保范围
本合同接受的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年龄为出生满三十天至八十五周岁。
第四条 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当日二十四时开始。本合同生效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单年度、保险单月份和保险单满期日
均根据该日期计算。
第五条 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金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照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予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满期给付
本合同的满期日载明于保险单上。若被保险人于该满期日仍生存,且本合同仍然有效,本公司将给付等值于满期时保险金额的满期金予投保人。
第六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不论神志是否清醒,被保险人自保险单签发日起两年内自杀;
(二)战争、军事冲突、叛乱、暴乱;
(三)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拒捕而导致身故,或被宣判死刑;
(四)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
(五)核武器、核燃料或核废料所产生的核能辐射或污染;
因上x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将按退保处理,退还被保险人死亡时的现金价值。
第七条 保险费
投保人必须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的申请
一、索赔申请人递交索赔申请书并自费提供下列资料,以申请身故保险金:
(一)保险合同正本;
(二)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或户籍注销证明、丧葬证;
(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
(四)医院、公安部门等法定机关出具的或其它本公司认可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五)本公司所需的其它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索赔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九条 保险单借款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如果本合同当时已有现金价值,投保人可以向本公司书面申请借款。累计借款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当时现金价值的百分之八十,每期借款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借款年利率最高不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加上2%。
借款利息应在借款期限届满日偿还。未能偿还的,则所有利息将被并入原借款金额中,视同重新借款。当现金价值不足以偿还借款及借款利息时,本合同效力即告终止。
若有任何赔偿或给付,应先从该赔偿金或给付金中扣除未偿还的借款及借款利息。
第十条 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对本公司提出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被解除的,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一条 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于订立本合同时,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投保人没有指定受益份额,那么本合同将视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享有相等的受益权。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向本公司申请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纠纷,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二条 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身份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及出生年月日填写投保单。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有误,则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若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超出本合同接受之投保年龄范围的,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
合同,并无息退还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在扣除手续费后的余额,但自本合同生效日起已逾两年的,本公司不得解除本合同,本合同所赋予的保险利益,将参照本条第(二)、(三)款处理;
(二)若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高,则本公司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否则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三)若按被保险人投保时的实际周岁年龄所需收取的保险费较低,则本公司将无息退还所有多缴保险费,而所购买的基本保险金额维持不变。
第十三条 保险品种的变更
本公司不接受变更保险品种的申请。
第十四条 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减少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并缴付上述变更所需的费用,经本公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基本保险金额的减少部分视为退保。
第十五条 合同内容的变更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可以以书面形式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审核同意并在本合同上批注或订立书面变更协议后生效。
如果被保险人已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任何内容的变更申请。
第十六条 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书面通知时,本公司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的通知
若发生本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索赔申请人应自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的三十天内书面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第十八条 失踪并宣告死亡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若被保险人失踪且经法院宣告为死亡,本公司将按本合同第五条给付身故保险金,此后本合同终止。
第十九条 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如果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二十条 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随之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第二十一条 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按该仲裁委员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
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其解释。
第二十二条 合同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合同效力即时终止:
(一)被保险人身故;
(二)本合同满期;
(三)本合同因其它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效力。
第二十三条 释义
一、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所称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保险单上所载的基本保险金额,若该金额经本合同其它条款的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二、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值于基本保险金额。
三、保险单:此页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险种、基本保险金额。
四、保险合同生效日:指本合同之发生效力的起始日。该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五、保险合同签发日:指本公司签发保险合同之日。该日期以保险单上载明之日期为准。 六、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七、投保人:与本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的人。
八、被保险人:本合同之保险标的之载体,即本合同的保险金是按照该人的生命状况(如死亡、生存至保单满期)来支付的。
九、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本合同之身故保险金受领人。
十、现金价值:指投保人要求退保,从而终止本合同时,本公司退还给投保人的金额。合同书中附有现金价值表,表中载明本合同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
十一、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十二、医院: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一)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二)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三)有医师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四)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医院,包括本公司认可的与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相同规模的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康复、门诊、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机构。
(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