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一(境外基金機構名稱)Annex 1 (本附件為參考但非必要文件)一、境外基金機構名稱、註冊地及所屬依循之法律:二、境外基金機構之體系組織架構圖,包括下列 保障投資人權益相關之資料:(一)境外基金機構主體之介紹;(二)各部門職掌與權責;(三)客戶服務部門;(四)負責理賠事宜部門及被授權處理人員與權限;(五)求償程 序等有關保障投資人權益之規範。或與上述相當之文件。 附件二(境外基金名稱)Annex 2 一、應包括基金中英文名稱。
第一條 銷售機構之指定
總代理人經如附件一所示境外基金機構(以下稱「境外基金機構」,得隨時依雙方書面之約定修改)委任擔任如附件二所示之境外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得隨時依雙方書面之約定修改)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總代理人,茲委任銷售機構擔任該等境外基金之銷售機構,[由銷售機構透過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投資人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相關業務。銷售機構茲同意依據中華民國相關法令、公開說明書、投資人須知 [、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之投資契約或受託買賣契約]及本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投資人辦理該境外基金之募集及銷售相關業務。
附件一(境外基金機構名稱) Annex 1 |
(本附件為參考但非必要文件) 一、境外基金機構名稱、註冊地及所屬依循之法律: 二、境外基金機構之體系組織架構圖,包括下列保障投資人權益相關之資料: (一)境外基金機構主體之介紹; (二)各部門職掌與權責; (三)客戶服務部門; (四)負責理賠事宜部門及被授權處理人員與權限; (五)求償程序等有關保障投資人權益之規範。或與上述相當之文件。 |
附件二(境外基金名稱) Annex 2 |
一、應包括基金中英文名稱。 |
第四條 銷售機構之聲明與保證
銷售機構茲聲明並保證:
一、其符合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所規定應具備之資格條件(附件三)
附件三(銷售機構聲明書) Annex 3 | 說 明 |
x公司茲聲明並保證於本契約簽訂日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We hereby represent and warrant that we meet the following qualifications: 一、 [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不低於面額;](於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發布前已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辦理受託投資境外基金業務者不適用) 1. [The per share net value as provided in the latest CPA-audited financial statements must not be lower than its per share par value;] 二、 最近二年未曾受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以上、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以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以上、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規定或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上之處分。但金管會命令解除職員職務之處分,不在此限; 2. We have not been sanctioned in the last two years under Item 2 (or more severe), Article 103 of the Securities Investment Trust and Consulting Act, Item 2 (or more severe), Article 66 of 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Item 2 (or more severe), Paragraph 1, Article 100 of the Futures Trading Act, Item 2, Paragraph 1 and Paragraph 2, Article 44 of the Trust Enterprise Act or Item 1, Paragraph 1, Article 61-1 of the Banking Act (or more sever). Except for the removal of position by orders of the Financial Supervisory Commission; 三、 辦理募集及銷售業務人員應符合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定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及 3. The qualifications of business personnel comply with all provisions specified in Article 5 of the Rules Governing the Responsible Person and Associated Persons of Securities Investment Consulting Enterprises; and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條件。 4. Other qualifications as required by applicable laws or rules of the R.O.C. or the competent authorities. 銷售機構: Sales Agent: 負責人: | 銷售機構透過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依管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得無須符合第一點之資格。 |
Responsible Person: 日期: Date: |
第六條 交易之執行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依據附件四之交易條件、公開說明書及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申購、買回及轉換境外基金,及製作、交付及保存完整且正確之交易紀錄。[如銷售機構與境外基金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或受託買賣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透過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為投資人辦理境外基金之相關業務,除法令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前述相關事宜得依據該投資契約或受託買賣契約辦理。]
第十二條 對投資人之通知
境外基金召開受益人會議或股東會及其他有關投資人權利行使之重大事項,總代理人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即時公告並通知銷售機構或投資人,並應彙整銷售機構及銷售機構所屬投資人之意見通知境外基金機構。若銷售機構係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則於接獲前述通知後,對重大影響投資人權益之事項,應即時通知所屬之投資人,並應彙整所屬投資人之意見通知境外基金機構或經總代理人轉送境外基金機構。[雙方並同意依附件四之規定辦理
相關事宜。]
附件四(交易條件) Annex 4 |
(本附件所述之交易條件均得由雙方自行議定之)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應依下列交易條件辦理境外基金之申購、買回及轉換等相關事宜﹕(本項目亦得由原已簽訂之基金投資契約取代) 一、銷售機構應將本銷售契約(以下稱本契約)所訂基金之申購、買回或轉換等交易指示逕送總代理人所指定之境外基金機構或境外基金機構所指定之交易部門,並將申購款項匯入總代理人所指定之境外基金機構帳戶,非經境外基金機構之同意,不得變更;總代理人則應確保買回基金及收益分配之應付金額匯入銷售機構所指定之帳戶。 二、交易、交割相關事項: (一)總代理人應按時將申購、買回、轉換、收益分配等之交割確認文件及每月對帳單送達銷售機構,並應經其有權簽章人員之簽字。(若電腦自動產生報表,其效力視同業經簽字文字)(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三條、一) (二)若總代理人或銷售機構變更受款帳戶資料包括受款人時,應給予對方 天前(或依雙方議定時間)書面通知並提供對方要求之相關證明文件。若總代理人變更受款帳戶資料,應要求受款銀行或保管銀行確認此等變更。違約之一方應對其怠於或遲延給予前述通知或提供前述文件所造成之損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三條、四) (三)1.總代理人於銷售機構交易後就銷售機構截至每月底為止所持有之基金單位數 (或股份),簽具受益憑證交付銷售機構。 |
2.前款受益憑證得由總代理人洽境外基金機構委託第三人免費代為保管,或以 “帳面記載”方式(以銷售機構之名義登載)辦理,惟應於次月 日前由總代理人之有權簽章人員所簽具確認銷售機構截至每月底為止所持有基金單位數 (或股份)之書面文件交付銷售機構,該書面文件為銷售機構持有基金單位數 (或股份)之權益證明文件。(若電腦自動產生報表,其效力視同業經簽字文字)總代理人並應督促基金受益憑證保管機構或受益權登載機構於每月 日前
(或依雙方議定時間)出具報表予銷售機構。(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三條、五)
(四)總代理人應確保基金交易之安全與合法,以保障銷售機構所持有之基金資產權益。(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三條、六)
(五)交易流程如下: 1.下單﹕
(1)銷售機構應於中華民國台灣時間每週一至週五下午 時以前(或依雙方議定時間)通知交易或無交易之指示至境外基金機構,並通知總代理人。總代理人應於是日中華民國台灣時間下午 時 分以前(或依雙方議定時間)以書面確認前項通知。(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三條 、七之(一))
2.交易日定義﹕
銷售機構於其營業日均得下單至境外基金機構或其所指定之交易部門,銷售機構之下單日於境外基金機構亦為營業日時即為交易日,如非境外基金機構之營業日則順延至下一個營業日為交易日。(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三條、七之
(二))
3.交易成交確認﹕
總代理人應於交易日之次一營業日中華民國台灣時間下午 時以前(或依雙方議定時間),將交易成交確認之通知送達銷售機構。(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 第三條、七之(三))
4.報價方式﹕
總代理人應於銷售機構每一營業日中華民國台灣時間上午 時以前(或依雙方議定時間),將前一營業日之基金單位(或股份)淨值及買賣價格通知銷售機構。(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三條、七之(四))
5.計價日、計價方式及單位數(或股份)之計算﹕
總代理人應以交易日同一曆日為交易計價日並依公開說明書(PROSPECTUS)之規定計算淨值及單位數(或股份)。(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三條、七之(五))
6.匯款方式及時間﹕
銷售機構應於交易日次 營業日(但貨幣型基金應於交易日次 營業日或依雙方議定時間) 將申購基金應付金額電匯至總代理人指定匯款專戶 。
總代理人應確保交易日次 營業日(但貨幣型基金應於交易日次 營業日或依雙方議定時間) 將買回基金應付金額電匯至銷售機構指定之匯款專戶 。
總代理人應確保收益分配基準日之次 營業日將收益分配之應付金額電匯至銷售機構指定之匯款專戶。
本款所列以外之其他款項,應依議定之方式及時間或依一般國際慣例,確實履行匯款義務。(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三條、七之(六))
(六)本交易流程之未盡事宜,應依基金公開說明書及國際金融慣例辦理。(參考基金 投資契約範本第三條、八)
三、總代理人應提供下列服務:(得由雙方議定之)
(一)每一營業日之基金單位(或股份)淨值及買賣價格,應於次一營業日中華民國台灣時間上午 時以前(或依雙方議定時間)提供。(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五條、 一)
(二)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將其確認無誤之基金單位(或股份)之對帳單送達銷售機構。
(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五條、二)
(三)應確認銷售機構所持有之基金單位(或股份)之真實存在並保障銷售機構及投資人權益。
(四)提供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基金及境外基金機構年報。(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 五條、四)
(五)辦理定期或不定期之說明會提供銷售機構員工有關境外基金及投資人權益保護之相關資訊。(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五條、五)
(六)提供銷售機構印製文宣及市場訊息服務,其提供之方式如下: 1. 。
2.……………………………………………。
3.……………………………………………。
(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五條、七)
(七)其他為保障銷售機構權益而銷售機構基於符合基金業務之現行規範法規要求總代理人提供任何協助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總代理人均不得無故拒絕或遲延。(參 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五條、十)
(八)總代理人或基金有對其財務、業務、管理、營業場所或其他足致影響銷售機構所持有基金權益之改變(包括但不限於管理規定之修訂),且其改變係於事先可得知者,總代理人應事先通知銷售機構,惟如改變係因偶發事件或事後總代理人始得知悉者,總代理人亦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協助銷售機構妥善處理,以避免損失之繼續發生或擴大,並適時通知且提供銷售機構事件資料及處理程序之合理說明。(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五條、八)
四、權利義務事宜:(得由雙方議定之,但不得違反主約約定)
(一)總代理人提供服務,不得使用銷售機構之投資人資料或以優於銷售機構價格等不正當方式引介銷售機構之投資人直接從事基金投資行為;違者,銷售機構得向總代理人請求損害賠償。(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六條、五)
(二)銷售機構所投資各基金之一部或全部因解散、清算、合併、法令變更或其他特別事項而影響銷售機構權益時,總代理人應依銷售機構之要求即時處理有關銷售機構之權益事宜。且因有該等情事致銷售機構需通知其所屬投資人時,總代理人應全力配合且合理負擔該等費用。(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六條、七)
(三)境外基金終止在國內募集及銷售時,總代理人應協助銷售機構處理基金買回及其相關後續事宜。(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六條、九)
(四)總代理人應洽境外基金機構投保專業責任保險,以提供因境外基金機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銷售機構損失時之賠償。(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六條、十)
(五)因不可歸責於銷售機構之事由,致基金資產本身受有損害時,總代理人除負法定之損害賠償責任外,應將損害發生之原因及事實告知銷售機構,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就損害事實予以妥善處理,以忠實維護銷售機構及投資人之權益。
(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七條、一)
(六)前項損害事實之發生,係因戰爭、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時,總代理人應將損害發生之原因及事實告知銷售機構,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損害程度降至最低,以忠實維護銷售機構及投資人之權益。(參考基金投資契約 範本第七條、二)
(七)損害之發生若係非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總代理人於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下仍應向造成損害者追償,以維護銷售機構及投資人之權益。(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 第七條、三)
(八)任一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未能於應付款日將應付金額(包括但不限於申購、買回基金及收益分配)匯達他方指定帳戶,該不履行之一方應賠償他方因而所生之損失及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利息及匯兌損失);前述所稱利息,係以 (依雙方議定)計算償付;匯率則依中華民國當地上午 時銷售機構之掛牌中價匯率(或依雙方議定)為基準,計算按該幣別應付款日與實際結匯日之匯兌損失。
(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六條、一及第六條、二)
(九)任一方(包括但不限於業務上得直接或間接管理、監督或指示之第三人)如因故意、過失致他方權益受有損害時,受有損害之一方得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參 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六條、三)
(十)總代理人就銷售機構之交易指示及該交易之完成,若未盡確認之責,致銷售機構或投資人受有損害時,應由總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 第六條、四)【若簽訂三方契約時建議亦保留本條款】
(十一)因境外基金機構故意或過失致使基金資產或權益受有損害時,總代理人應協助銷售機構代為向境外基金機構追償。(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六條、六)
(十二)境外基金機構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銷售機構最大利益,忠實經理本基金,並投資於境外基金機構依法與本基金有利害關係之標的,致銷售機構受有損害時,總代理人應協助銷售機構代為向境外基金機構追償。(參考基金投資契約 範本第九條)
(十三)1.總代理人應於指定期限內向銷售機構為下單交易指示之確認,下單交易指示業經確認,非經銷售機構同意,不得取消。(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十條、 二)
2.總代理人應於指定期限內向銷售機構做確認成交之回報,回報事項包含交易單位、交易金額等各項交易內容;該交易內容業經確認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即不得變更,惟因任一方之過失而損及他方之權益時,受損害之一方得對他方請求損害賠償。(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十條、三)
(十四)資訊之提供
1.總代理人須提供銷售機構認證可加以確認之可信賴並正確之資料,使銷售機構得以確認總代理人提供於銷售機構之資訊。(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八 條、一)
2.總代理人所提供銷售機構之資訊,如因故意或過失造成資訊有虛偽、隱匿、詐騙、誤導、延誤、延遲或其他等不利於銷售機構時,總代理人應對銷售機構因此發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參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八條、二)
(十五)保密義務
總代理人非因政府法令規定、主管機關要求或經銷售機構書面之同意,且為履行其管理基金之義務所需者,均不得洩漏銷售機構或銷售機構所屬投資人之相關資料,包括因業務上所得知之訊息或具有機密價值之任何書面或非書面資料予任何第三人知悉。如總代理人有違反本條規定因而造成銷售機構或銷售機構所屬投資人之損害時,總代理人應負賠償責任。又於本合約終止後亦同。(參 考基金投資契約範本第十一條)
五、重大事項之即時通知:
(一)總代理人通知銷售機構之境外基金召開受益人會議或股東會及其他有關投資人權利行使之重大事項包括下列事項:
1.交易日、計價日及單位數計算定義之修改。
2.基金經理人之更動。
3.投資標的之改變。
4.保管機構之變更。
5.境外基金之移轉、清算、合併、解散、適用法令變更或其他特別影響銷售機構及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6.調增境外基金管理機構或保管機構之報酬、相關費用、計價方式等影響銷售機構及投資人權益之事項。
7.其他經總代理人認定之重大事項。
(二)前項通知如非可歸責於銷售機構致無法送達、延遲送達等情事,致銷售機構及投資人發生損失,銷售機構得向總代理人求償。
(三)第一項所述之重大事項發生時,總代理人對銷售機構之通知方式得以親自遞送、郵遞、電子郵件、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並以本契約所載通訊地址、傳真號碼及電子郵件地址等資料為準;任一方之上開資料如有變更者,需以書面通知他方。所為通知之事項或內容若有涉及任一方或雙方之權益時,應以掛號郵寄之方式為之。他方將有關文書向本契約所載地址或收件之一方最後通知之地址發出 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送達。如以傳真或電子郵件方式通知時,以發出且收到傳真機通訊紀錄或電子訊息回覆紀錄,並以電話確認時,視為已送達。
(四)銷售機構對所屬投資人重大事項之通知方式得準用(三)之規定。
(五)其他約定:
1.重大事項之內容應由總代理人彙整成中文後由銷售機構通知所屬投資人。
2.…………………………………………。
3.…………………………………………。六、違約條款:
1.……………………………………………。
2.……………………………………………。
3.……………………………………………。
第八條 稅及費用
附件五(費用之分攤) Annex 5 |
一、銷售機構依總代理人通知有關境外基金召開受益人會議或股東會及其他有關投資人權利行使之重大事項轉知所屬投資人所產生之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二、銷售機構就不可歸責本身之情事,基於保護投資人權益,協助投資人處理紛爭所衍生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通知費、利息等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三、執行本契約交易所生之各項費用,包括匯款費用、手續費用等由執行之人自行負擔。. 四、其他費用:由雙方協議定之。 |
二、若有履行依本契約所生之義務或執行交易所生之各項費用,各當事人應依附件五之規定負擔之。
第九條 報酬
銷售機構得依附件六之規定自[總代理人、境外基金機構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取得相關報酬。
附件六(報酬之分配) Annex 6 |
(銷售機構之相關報酬由雙方議定之) |
第十條 短線交易及擇時交易
總代理人得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得載明境外基金機構內部控制相關規定),拒絕接受其認為可能有害境外基金之交易活動 (包括但不限於短線交易及擇時交易)。銷售機構同意協助總代理人與境外基金機構辨認及拒絕構成前述相關交易活動之申購交
附件七(短線交易及擇時交易之其他約定) Annex 7 |
(本附件為參考但非必要文件) 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對於投資人短線交易及擇時交易相關事項,應共同遵循下列規定辦理:一、總代理人依法令及公開說明書之規定,判定對境外基金可能有害之短線交易活動,應協助銷售機構通知所屬投資人,並提供諮詢、辦理因應措施、處理紛爭,相關費用由雙方 議定之。 二、總代理人提供之公開說明書中譯本及投資人須知應載明短線交易及擇時交易之相關規定及其費用;嗣後如因配合法令或其他情形變動時,應即時提供相關資訊及新修訂版本予銷售機構,並協助銷售機構通知所屬投資人且提供諮詢、辦理因應措施、處理紛爭,相關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三、銷售機構如因配合執行短線交易相關政策或程序,須建立控管機制(包括但不限於教育 |
易指示,並建立相關流程、偵測及控制程序。就相關交易活動之限制,雙方同意依附件七之規定為之。
訓練、系統調整)時,總代理人應共同建置,相關費用由雙方議定之。
四、銷售機構配合執行短線交易相關政策或程序時,其內部控制相關作業程序由雙方議定之,如涉及投資人個人資訊之處理者,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洗錢防制
附件八(洗錢防制之其他約定) Annex 8 |
(本附件為參考但非必要文件) 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信託業洗錢防制注意事項」範本(有關執行洗錢防制相關政策或程序之內部控制相關作業程序亦得由雙方議定之)。 |
銷售機構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其內部控制制度[及附件八]之規定,執行洗錢防制相關事宜(包括但不限於恐怖行動之防止及偵測)。銷售機構確認當其向投資人募集及銷售境外基金時,將依照中華民國相關法令(1)採取必要步驟,以識別投資人之身分,包括但不限於對於首次交易之投資人,應要求其親自辦理開戶等相關作業,提出身分證明文件,並落實充分瞭解客戶等程序;(2)取得並保存驗證程序之證明文件;(3)於主管機關要求或法院命令時,於規定之時間內備妥文件供該主管機關或法院檢閱;以及(4)確保其涉及境外基金銷售業務之經理人、員工、受任人和代理人接受充分訓練與教育,以確實落實上述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