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中華台北)與美國雙方代表就中華台北申請加入 WTO 政府採購協定(GPA)舉行多次雙邊諮商,其目的旨在澄清(1)中華台北執行 GPA 規定之相關法規條文,及(2)中華台北申請加入 GPA 之市場開放清單之修正內容。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與美國政府採購協議
(中譯文)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中華台北)與美國雙方代表就中華台北申請加入 WTO 政府採購協定(GPA)舉行多次雙邊諮商,其目的旨在澄清(1)中華台北執行 GPA 規定之相關法規條文,及(2)中華台北申請加入 GPA 之市場開放清單之修正內容。
在上述諮商基礎下,美國與中華台北達成下列協議。本協議所述措施,除另特別敘明者外,將自中華台北加入 WTO 日起施行。雙方皆瞭解美國最終接受中華台北加入 GPA 之條件,仍須俟美國檢視並接受中華台北所提出最終且完整之市場開放清單附錄一為前提。
政府採購法令
1.中華台北應確保適用 GPA 之所有採購,其招標機關不會:(1)規定美商加入當地工商業團體以作為其參與招標程序之條件;(2)在審標或決標時不會考量廠商是否加入該等團體。該等採購決標後,中華台北同意對於加入當地工商業團體之規定,及該等團體對於會員之規定,須符合不歧視原則,且除了合理之會員費外,不得構成貿易障礙。本項措施至遲將自 2001 年 12 月 31 日起施行。
2.中華台北確認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之適用,對於適用 GPA 之採購,應僅限於 GPA 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所准許之情形。
3.中華台北確認有關廠商資格之認定(包括財務、商業及技術能力)應考量該廠商之全球業務經驗,且不以該廠商之前於中華台北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所完成之合約或其他活動為限。本項措施將自本協議簽署日(以下簡稱簽署日)起施行。
4.中華台北應確保其採購機關將就「採購契約要項」中之適當標準契約條款納入適用 GPA 之所有採購契約。中華台北將於其 GPA 承諾生效日前正式通知其採購機關本項規定,並同時將該通知之影本提供美國。
5.中華台北應確保其採購機關將就「採購契約要項」第二十點及第二十四點納入適用 GPA 之所有採購。中華台北將於其 GPA 承諾生效日前正式通知其採購機關本項要求,並同時將該通知之影本提供美國。
6.中華台北應確保其採購機關不會要求廠商須以共同投標方式參與採購,此外,中華台北亦保證其採購機關不會不合理拒絕任一美商所提與其他美商、中華台北廠商或 GPA 簽署國廠商以共同投標參與適用 GPA 之採購之要求,惟該等要求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且係依
同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提出。如有採購機關拒絕任一美商以共同投標參與之要求,中華台北保證該機關會立即提供該廠商其要求被拒絕之詳細書面理由。
7.中華台北應確保對於適用 GPA 之採購,其採購機關訂定之任何保證金規定,包括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其額度符合國際慣例。中華台北之採購機關尤其應訂定:
a)押標金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金額之百分之五,且不逾新台幣五千萬元;
b)履約保證金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金額之百分之十五。本項措施自簽署日起施行。
8.中華台北確認適用 GPA 之採購,不會因廠商遭遇不可抗力致延誤或不能履約之情形,而採行違約性終止契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或要求損害賠償;惟如採購機關因不可抗力而要求權宜性終止契約,應與廠商協商解決方案。所稱不可抗力,指廠商無法預見、無法避免且非關其過失或疏忽,而為該廠商無法控制之事件、情況或情形。不可抗力事件包括中華台北或採購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戰爭、革命、火災、水災、瘟疫、防疫及禁運。本項措施自簽署日起施行。
關於招標及決標之異議申訴程序
9.如美國廠商提起違反 GPA 之申訴,中華台北應在申訴審議程序完成前,依 GPA 第二十條第七項之規定,採行合理必要之措施以保存商機。
10.中華台北應確保對於適用 GPA 之採購,美商依法令向採購機關提出異議,在採購機關尚未對異議有無理由作成決定並以書面通知該異議廠商之前,採購機關不得決標,除非該機關:
a)認為基於重大不利情形之考量,包括公共利益,不能延後決標;及
b)以書面向該異議廠商說明造成機關必須在尚未對異議有無理由作成決定前即先決標之重大不利情形。
決標後履約爭議之調解
11.中華台北應確保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將受理任何參與適用 GPA 採購之美商所提出與該等採購履約爭議有關之調解要求。中華台北應鼓勵採購機關利用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程序及完全配合該等程序之進行。本項措施自簽署日起施行。
關於中華台北申請加入 GPA 清單
12.依中華台北申請加入 GPA 清單(1999 年 7 月版)目前附件三之附註六,中華台北確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將依 GPA 規定對待美商辦理採購。
13.為澄清現行申請加入 GPA 清單,中華台北同意於現行附件一之附註二增加下列文字:「及依據 1998 年 10 月 28 日公布及 2000 年 12 月 6 日修訂之『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移轉至中央政府之機關」。
14.鑑於中華台北申請加入 GPA 清單附件一所列主要機關之附屬單位可能未於該附件之附註二所述法律明確列舉,中華台北確認自本協議簽署日起,該附註二適用後附之附屬單位清單。中華台北確認該清單之所有單位將依 GPA 規定辦理採購。該清單於中華台北加入 GPA 前後如須變更,中華台北同意通知美方。
15.中華台北同意中央警察大學將列入其最終 GPA 附錄一清單之附件三。
16.如有任何一方提出要求,中華台北及美國均同意進行雙邊諮商,以正面及具建設性之方式解決任何一方對於執行本協議之關切。如中華台北於 2003 年 6 月 30 日以前尚未完成加入 GPA 之程序,雙方同意協商以決定須再諮商之議題。
xxx
駐美國經濟文化代表處
代表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個別關稅領域
日期: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xxx
美國在台協會代表美國
臺灣、澎湖、金門、馬祖關稅領域附件一機關之行政單位清單
1. 總統府
■ 中央研究院
■ 國史館
2. 行政院
3. 內政部
■ 警政署
■ 營建署
■ 消防署
■ 建築研究所
■ 兒童局
4. 財政部
■ 國庫署
■ 賦稅署
■ 國有財產局
■ 台北市國稅局
■ 高雄市國稅局
■ 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 台灣省南區國稅局
■ 台北區支付處
■ 財稅資料中心
■ 關稅總局
■ 財稅人員訓練所
■ 金融局
■ 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 稅制委員會
5. 經濟部
■ 工業局
■ 國際貿易局
■ 智慧財產局
■ 標準檢驗局
■ 能源委員會
■ 水資源局
■ 中小企業處
■ 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 中央地質調查所
■ 水利處
■ 礦務局
■ 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
■ 國營事業委員會
■ 投資審議委員會
■ 貿易調查委員會
■ 專業人員研究中心
6. 教育部
7. 法務部
■ 各檢察署
■ 調查局
■ 行政執行署
■ 司法官訓練所
■ 矯正人員訓練所
8. 交通部
■ 電信總局
■ 郵政總局
■ 民用航空局
■ 中央氣象局
■ 觀光局
■ 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 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高速鐵路工程局
■ 台北市區地下鐵路工程處
■ 運輸研究所
■ 公路局
9. 蒙藏委員會
10. 僑務委員會
11. 行政院主計處
■ 行政院主計處電子處理資料中心
12. 行政院衛生署
■ 藥物食品檢驗局
■ 管制藥品管理局
■ 疾病管制局
■ 中醫藥委員會
■ 中央健康保險局
■ 婦幼衛生研究所
■ 家庭計畫研究所
■ 公共衛生研究所
13.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環境檢驗所
■ 環境保護人員訓練所
14. 行政院新聞局
15.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 公務人員住宅及福利委員會
■ 公務人力發展中心
■ 地方行政研習中心
16.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17.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 職業訓練局
■ 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
18. 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19.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
20.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
21.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22.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漁業署
■ 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 種苗改良繁殖場
■ 茶業改良場
■ 農業改良場
■ 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心
■ 農業試驗所
■ 林業試驗所
■ 水產試驗所
■ 畜產試驗所
■ 家畜衛生試驗所
■ 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
■ 糧食管理處
■ 水土保持局
■ 林務局
23.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 核能研究所
■ 放射性物料管理局
■ 輻射偵測中心
24. 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
25.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
■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科學技術資料中心
■ 精密儀器發展中心
■ 行政院同步輻射研究中心籌備處
■ 國家實驗動物繁殖及研究中心
■ 國家高速電腦中心
■ 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
■ 毫微米元件實驗室
■ 國家太空計畫室籌備處
26. 公平交易委員會
27. 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28. 公共工程委員會
29. 外交部
■ 領事事務局
■ 外交領事人員講習所
30. 國防部
■ xx總部
■ 海軍總部
■ 空軍總部
■ 聯勤總部
■ 軍管部
■ 憲令部
■ 總政戰部
■ 聯督部
■ 主計局
■ 軍法局
■ 採購局
■ 史編局
■ 通資局
■ 軍醫局
■ 軍務局
■ 中山科學研究院 31.國立故宮博物院
32.中央選舉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