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xxx〔2017〕68 号
各会员单位:
《郑州商品交易所白糖期权合约》、《郑州商品交易所期权交易管理办法》、《郑州商品交易所期权做市商管理办法》、
《郑州商品交易所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以及《郑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郑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郑州商品交易所套利交易管理办法》和《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修订案已经郑州商品交易所第五届理事会 2017 年 2 月 10 日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现予公布。
特此通知。
附件:1.郑州商品交易所白糖期权合约
2.郑州商品交易所期权交易管理办法
3.郑州商品交易所期权做市商管理办法
4.郑州商品交易所期权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
5.郑州商品交易所会员管理办法
6.郑州商品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办法
7.郑州商品交易所套利交易管理办法
8.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
郑州商品交易所 2017 年 3 月 7 日
附件 1
合约标的物 | 白糖期货合约 |
合约类型 | 看涨期权、看跌期权 |
交易单位 | 1 手(10 吨)白糖期货合约 |
报价单位 | 元(人民币)/吨 |
最小变动价位 | 0.5 元/吨 |
涨跌停板幅度 | 与白糖期货合约涨跌停板幅度相同 |
合约月份 | 1、3、5、7、9、11 月 |
交易时间 | 每周一至周五上午 9:00—11:30,下午 13:30—15:00,以及交易 所规定的其他交易时间 |
最后交易日 | 标的期货合约交割月份前二个月的倒数第 5 个交易日,以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日期 |
到期日 | 同最后交易日 |
行权价格 | 以白糖期货前一交易日结算价为基准,按行权价格间距挂出 5个实值期权、1 个平值期权和 5 个虚值期权。行权价格≤3000元/吨,行权价格间距为 50 元/吨;3000 元/吨<行权价格≤10000元/吨,行权价格间距为 100 元/吨;行权价格>10000 元/吨,行 权价格间距为 200 元/吨 |
行权方式 | 美式。买方可在到期日前任一交易日的交易时间提交行权申请; 买方可在到期日 15:30 之前提交行权申请、放弃申请 |
交易代码 | 看涨期权:SR—合约月份—C—行权价格 看跌期权:SR—合约月份—P—行权价格 |
上市交易所 | 郑州商品交易所 |
附件 2
(郑州商品交易所第五届理事会:2017 年 2 月 10 日审议通过,
自 2017 年 3 月 7 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期权交易行为,保护期权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促进市场功能发挥,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和《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结合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期权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权合约为标的的交易活动。
第三条 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根据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组织期权交易。
第四条 x办法适用于交易所内的期权交易活动,交易所、会员、做市商、客户、交易所指定的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及其他市场参与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期权合约
第五条 期权合约,是指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
的标准化合约。
第六条 期权合约的主要条款包括:合约标的物、合约类型、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涨跌停板幅度、合约月份、交易时间、最后交易日、到期日、行权价格、行权方式、交易代码以及上市交易所。
第七条 期权合约标的物为期权合约买卖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以期货合约为标的物的期权称为期货期权。
第八条 期权合约类型包括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
看涨期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约定标的物,而卖方需要履行相应义务的期权合约。
看跌期权是指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卖出约定标的物,而卖方需要履行相应义务的期权合约。
第九条 期权合约的交易单位为“手”,期权交易以“一手”的整数倍进行,不同品种每手合约标的物数量在该品种的期权合约中载明。
第十条 期权合约报价单位与其标的物的报价单位相同。
第十一条 最小变动价位是指期权合约单位价格涨跌变动的最小值。
第十二条 期货期权合约涨跌停板幅度与标的期货合约涨跌停板幅度(标的期货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乘以相应比例)相同。
第十三条 期货期权的合约月份是指该期权合约对应的标的期货合约的交割月份。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挂牌期权合约的合约月份。
第十四条 最后交易日是指期权合约可以进行交易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第十五条 到期日是指期权合约买方能够行使权利的最后一个交易日。
第十六条 行权价格是指由期权合约规定的,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买入或卖出合约标的物的价格。
行权价格间距是指相邻两个行权价格之间的差。行权价格是行权价格间距的整数倍。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期权合约行权价格的数量和间距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行权方式分为美式、欧式以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方式。美式期权的买方在合约到期日及其之前任一交易日均可行使权利;欧式期权的买方只能在合约到期日当天行使权利。
第十八条 期权合约交易代码由标的物交易代码、合约月份、看涨(跌)期权代码和行权价格等组成。
第三章 交易业务
第十九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进行期权交易,使用
与期货交易相同的交易编码。没有交易编码的,应当按期货交易的相关规定申请。
第二十条 期权交易实行投资者适当性制度。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期权交易实行做市商制度。做市商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交易所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可以向做市商询价。询价合约、询价频率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布,交易所可以根据 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交易所对市场的询价进行管理,当市场询价出现异常时,交易所可以采取电话提示、要求报告情况等措施,会员和客 户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期货公司应当对客户的询价进行管 理,要求其合理询价。
第二十三条 期权合约价格是指期权合约每报价单位的权利金。
权利金是指期权买方为获得权利所支付的资金。
第二十四条 期权的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最新价、涨跌、最高买价、最低卖价、申买量、申卖量、成交量、持仓量、集合竞价以及成交撮合适用期货交易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期权交易限价指令、市价指令和套利指令的每次最大下单数量与期货有关规定相同,交易所可以根据
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期权套利指令须附加指令属性。指令属性包括立即成交剩余指令自动撤销、立即全部成交否则自动撤销等。
第二十六条 期权套利指令包括:
(一)买入跨式套利,是指同时买入相同数量的同一标的物、同到期日、同行权价格的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
(二)卖出跨式套利,是指同时卖出相同数量的同一标的物、同到期日、同行权价格的看涨期权和看跌期权;
(三)买入宽跨式套利,是指同时买入相同数量的同一标的物、同到期日、较高行权价格看涨期权和较低行权价格看跌期权;
(四)卖出宽跨式套利,是指同时卖出相同数量的同一标的物、同到期日、较高行权价格看涨期权和较低行权价格看跌期权。
集合竞价期间,交易所不接受套利指令。
第二十七条 期权合约挂牌遵循以下原则:
(一)新月份期货期权合约的挂牌时间为标的期货合约挂牌交易的下一交易日;
(二)新挂牌期权合约包括一个平值、若干个实值和虚值期权合约;
(三)期权合约上市交易后,交易所根据标的物每日结算价格,确定平值期权的行权价格。实值、虚值期权合约数
量小于合约载明数量的,增挂新的行权价格期权合约;
(四)期权合约挂牌基准价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布。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平值期权是指行权价格等于
(或者接近于)标的物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格的期权合约。当两个相邻行权价格均值等于标的物结算价格时,取价格较高的作为平值期权行权价格;实值期权是指行权价格低于(高于)平值期权行权价格的看涨期权(看跌期权);虚值期权是指行权价格高于(低于)平值期权行权价格的看涨期权(看跌期权)。
第二十八条 期权合约了结方式包括平仓、行权和放弃。平仓是指客户买入或卖出与其所持期权合约数量相同、
方向相反的相同期权合约以了结期权持仓的方式。相同期权是指标的物、类型、月份、到期日和行权价格相同的期权合约。
行权是指买方按照规定行使权利,以行权价格买入或者卖出标的物,或者按照规定的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以了结期权持仓的方式。
放弃是指期权合约到期,买方不行使权利以了结期权持仓的方式。
第四章 行权与履约
第二十九条 客户的行权与履约应当通过会员,并以会员名义在交易所办理。
第三十条 在交易所规定时间内,期权买方有权提出行权或放弃申请。
期权卖方有履约义务。履约是指当期权买方提出行权时,期权卖方按合约规定的行权价格买入或卖出一定数量的标 的物,或者按照规定的结算价格进行现金差价结算。
期权买方提出行权申请的,交易所按照投机、套利、套保的顺序选择卖方持仓配对。同一持仓属性,按持仓时间最长原则选择。
交易所可以对到期日行权申请和放弃申请的时间进行调整。
第三十一条 期货期权的看涨期权行权与履约后,买方按行权价格获得标的期货买持仓,卖方按同一行权价格获得标的期货卖持仓;期货期权的看跌期权行权与履约后,买方按行权价格获得标的期货卖持仓,卖方按同一行权价格获得标的期货买持仓。
第三十二条 期权合约到期前,会员应当提醒客户妥善处理期权持仓。
第三十三条 到期日结算时,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行权或放弃申请的期权持仓,交易所进行如下处理:
(一)行权价格小于当日标的物结算价的看涨期权持仓自动行权;
(二)行权价格大于当日标的物结算价的看跌期权持仓
自动行权;
(三)其他期权持仓自动放弃。
第三十四条 期货期权的买方行权时,其资金余额应当满足期货交易保证金要求。
买方客户资金不足的,会员不得接受其行权申请。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条件但资金不足的,会员应代买方客户向交易所提交放弃申请。
第五章 结算业务
第三十五条 会员期权交易使用与期货交易相同的专用结算账户和专用资金账户。
第三十六条 期权交易的买方支付权利金,不交纳交易保证金;期权交易的卖方收取权利金,交纳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期权买方开仓时,按照成交价支付权利金;期权买方平仓时,按照成交价收取权利金。
期权卖方开仓时,按照成交价收取权利金;期权卖方平仓时,按照成交价支付权利金。
交易所根据权利金收付情况调整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
第三十八条 期权卖方开仓时,交易所按照上一交易日结算时该期权合约保证金标准收取期权卖方交易保证金;期权卖方平仓时,交易所释放期权卖方所平期权合约的交易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每日结算时,交易所按当日结算价计收期
权卖方的交易保证金,根据成交量和行权量(履约量)计收买卖双方交易手续费和行权(履约)手续费,并对应收应付的款项同时划转,相应增加或减少会员的结算准备金。
手续费标准由交易所确定,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四十条 每日结算时,交易所将符合条件的期权和期货持仓自动确认为备兑期权套利持仓,包括备兑看涨期权套利和备兑看跌期权套利。
备兑看涨期权套利是指持有看涨期权卖持仓,同时持有相同数量的标的期货买持仓;备兑看跌期权套利是指持有看跌期权卖持仓,同时持有相同数量的标的期货卖持仓。
第四十一条 期权合约结算价的确定方法为:
(一)除最后交易日外,交易所根据隐含波动率确定各期权合约的理论价,作为当日结算价;
(二)最后交易日,期权合约结算价计算公式为:
看涨期权结算价=Xxx(标的物结算价–行权价格,0);看跌期权结算价=Xxx(行权价格–标的物结算价,0);
(三)期权价格明显不合理时,交易所可以调整期权合约结算价。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隐含波动率是指根据期权市场价格,利用期权定价模型计算的标的物价格波动率。
第四十二条 对于行权或放弃的买卖双方,交易所于结
算时减少各自相应的期权合约持仓,同时释放期权卖方交易保证金。
由期权行权转化的期货持仓不参与当日期货结算价计算。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期权交易风险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限仓制度、交易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强行平仓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
第四十四条 期权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期货期权卖方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为下列两者中较大者:
(一)期权合约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交易单位+标的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期权合约虚值额的一半;
(二)期权合约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交易单位+标的期货合约交易保证金的一半。
其中:
看涨期权合约虚值额=Xxx(行权价格-标的期货合约结算价,0)×标的期货合约交易单位;
看跌期权合约虚值额=Xxx(标的期货合约结算价-行权价格,0)×标的期货合约交易单位。
第四十五条 卖出跨式或宽跨式套利,交易保证金收取
标准为卖出看涨期权与卖出看跌期权交易保证金较大者加上另一部位权利金。
第四十六条 备兑期权套利交易保证金的收取标准为权利金与标的期货交易保证金之和。
第四十七条 期权交易实行涨跌停板制度。期货期权的涨跌停板价格计算公式如下:
(一)涨停板价格 = 期权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涨停板的比例;
(二)跌停板价格 = Xxx(期权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
-标的期货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标的期货合约跌停板的比例,期权合约最小变动价位)。
第四十八条 当某期权合约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 5 分钟内出现只有涨(跌)停板价位的买入(卖出)申报、没有涨
(跌)停板价位的卖出(买入)申报,或者有卖出(买入)申报立即成交、但未打开涨(跌)停板价位的情况,称为涨
(跌)停板单方无报价(以下简称单边市)。
如果某期权合约上一交易日结算价小于等于当日涨跌停板幅度,且当日收盘前 5 分钟内出现只有最低报价的卖出申报、没有最低报价的买入申报,或者一有买入申报就成交、但未打开最低报价的情况,交易所不将其按照单边市处理。
第四十九条 当期权合约连续三个交易日出现同方向单边市时,交易所不实行强制减仓措施。
第五十条 标的期货合约暂停交易时,相应期权合约暂
停交易。最后交易日期权合约全天暂停交易的,期权最后交易日、到期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
第五十一条 当标的期货合约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时,期权合约交易保证金标准和涨跌停板幅度随之相应变化。
第五十二条 期权交易实行限仓制度。期权限仓是指交易所规定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可以持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月份期权合约投机持仓的最大数量。
第五十三条 期权单边持仓数量按买入看涨期权与卖出看跌期权持仓量之和、买入看跌期权与卖出看涨期权持仓量之和分别计算。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的投机持仓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 规定的限仓标准。期权合约的限仓标准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布,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非期货公司会员和客户进行套期保值、套利交易以及从事做市商业务,其持仓限额按照交易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交易所可以对期权合约实行交易限额制度,具体按照《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相 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因期权行权超出期货限仓标准的,交易所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强行平仓措施。
第五十六条 期权交易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大户报告的
条件、应提供材料等,适用《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期权交易实行强行平仓制度。出现以下情形的,交易所按照流动性和释放资金量最大原则进行强行平仓:
(一)会员结算准备金余额小于零并未能在规定时间补足,且没有提供平仓名单的;
(二)非期货公司会员或客户持仓量超出其限仓规定的。其他强行平仓的情形、原则和程序等,适用《郑州商品
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期权交易实行风险警示制度。风险警示的情形、方式等,适用《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交易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七章 信息管理
第五十九条 期权交易信息是指在交易所期权交易活动中所产生的期权交易行情、交易数据统计资料、交易所发布的各种公告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六十条 期权交易信息所有权属于交易所。期权交易信息由交易所统一管理和发布,交易所可以独立、与第三方合作或委托第三方对期权交易信息进行经营管理。未经交易所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不得将之用于商业
用途。
第六十一条 交易所发布即时、延时、每日、每周、每月期权交易行情信息,每日、每月、每年期权交易统计信息,以及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其他交易信息。
第六十二条 即时行情信息是指在交易时间内,与交易活动同步发布的交易行情信息;延时行情信息是指即时行情信息延迟一定时间后发布的交易行情信息。主要内容有:交易代码、最新价、涨跌、成交量、持仓量、持仓量变化、申买价、申卖价、申买量、申卖量、结算价、开盘价、收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和前结算价等。
第六十三条 每日期权交易信息在每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主要内容有:
(一)每日行情:交易代码、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收盘价、前结算价、结算价、涨跌、成交量、成交额、持仓量、持仓量变化、德尔塔(Delta)、隐含波动率和行权量;
(二)最近月份及活跃月份前 20 名会员的成交量、买卖持仓量,品种套期保值额度及持仓量。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称德尔塔(Delta)是指期权价格的变动相对于其标的物价格变动的比率;行权量是指期权合约以行权为了结方式的数量。
第六十四条 每周期权交易信息在每周的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主要内容有:交易代码、周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周收盘价、涨跌(本周末收盘价与上周末结算价之
差)、周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持仓量、持仓量变化
(本周末持仓量与上周末持仓量之差)和行权量。
第六十五条 每月期权交易信息在每月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主要内容有:交易代码、月开盘价、最高价、最低价、月末收盘价、涨跌(本月末收盘价与上月末结算价之差)、月末结算价、成交量、成交额、持仓量、持仓量变化(本月末持仓量与上月末持仓量之差)和行权量。
第六十六条 每年期权交易信息在每年最后一个交易日结束后发布,主要内容有:
(一)所有品种期权总成交量和总成交额、分品种成交量和成交额;
(二)总行权量和分品种行权量。
第六十七条 因信息经营机构或公众媒体转发即时交易行情信息发生故障,影响会员或客户正常交易的,交易所不承担责任。
第六十八条 会员、信息经营机构和公众媒体以及个人均不得发布虚假或带有误导性质的信息。
附则
第六十九条 x办法未明确规定的,按照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交易所其他业务规则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
在期权相关业务中,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x办法解释权属于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七十三条 x办法自 2017 年 3 月 7 日起施行。
附件 3
(郑州商品交易所第五届理事会:2017 年 2 月 10 日审议通过,
自 2017 年 3 月 7 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权做市商业务,增强期权交易流动性,促进市场功能发挥,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结合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做市商是指经交易所认可,为指定品种的期权合约提供双边报价等服务的单位客户。
第三条 x办法适用于交易所期权做市商业务及相关活动,交易所、做市商及会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四条 交易所可以在指定期权品种上引入做市商,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条 交易所按期权品种实行做市商资格管理。申请做市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 5000 万元;
(二)具有专门机构和人员负责做市业务,做市人员应当熟悉期货、期权相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业务规则;
(三)具有健全的做市业务实施方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四)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具备稳定、可靠的做市业务技术系统;
(六)具有交易所认可的为期权交易或期权仿真交易做市的经验;
(七)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某期权品种做市商资格,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做市商资格申请表;
(二)加盖单位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
(三)经审计的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原件或者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的复印件;
(四)做市业务部门的岗位设置和职责规定,以及从事做市业务的负责人及相关人员的名单、履历;
(五)申请品种做市业务实施方案、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六)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承诺书;
(七)做市业务技术系统情况的说明;
(八)为期权交易或者期权仿真交易做市情况的说明;
(九)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做市商申请其他期权品种做市商资格时,应当向交易所补充提交本条第一款第(一)、(四)、(五)、(八)、(九)项所要求的书面材料。
第七条 经交易所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交易所通知之日起 10 个交易日内,与交易所签订做市商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署后,取得该期权品种做市商资格。
第八条 做市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在某一期权品种上的做市商资格:
(一)一个自然年度内,在该期权品种上连续两个月或者累计三个月未完成报价义务;
(二)交易所认定或协议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做市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有权取消其在所有期权品种上的做市商资格:
(一)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二)被采取证券、期货市场禁止进入措施;
(三)不再满足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做市商资格条件;
(四)依法被收购、兼并、撤销、解散或者宣告破产;
(五)向交易所提交虚假材料;
(六)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做市商放弃某期权品种做市商资格,应提前一个月向交易所提出申请。
做市商放弃或被取消某期权品种做市商资格的,自交易所通知失去资格之日起,其与交易所签订的相关协议自动终止,一年内交易所不再受理其在该期权品种的做市商资格申请。
第十一条 交易所可以对期权品种指定一定数量的做市商,并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做市商数量。
第三章 做市业务
第十二条 做市商应使用专用的做市交易编码开展做市 业务,不得使用该交易编码从事与做市业务无关的其他交易。
做市商变更做市交易编码,应当提前向交易所提交变更申请。
做市交易编码变更后,原做市交易编码不得开仓。相关持仓了结后,应当及时注销。
第十三条 做市商失去某期权品种做市商资格,应及时将其做市交易编码下相关持仓了结。该交易编码下无其他做市品种的,不得开仓并应当及时注销。
第十四条 做市商双边报价分为持续报价和回应报价。
(一)持续报价。在期权交易时间内,做市商按协议约定,主动提供的持续性双边报价。
(二)回应报价。在期权交易时间内,做市商按协议约定,对收到询价请求的期权合约,进行的双边报价。
第十五条 做市商的报价内容包括合约代码、买入价、
卖出价和双边报价数量。
第十六条 做市商双边报价均以限价方式申报。同一做市商下达同一期权合约新的双边报价后,未成交的原双边报价自动撤销。
第十七条 做市商的有效报价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持续报价的下单量不小于协议约定的数量,买卖价差不大于协议约定的差额;
(二)回应报价的回应时间不大于协议约定的时间,持续时间不小于协议约定的时间,下单量不小于协议约定的数量,买卖价差不大于协议约定的差额。
本条第一款所称回应时间是指交易所收到询价请求至 做市商报价的时间;持续时间是指做市商报价的挂单与撤单 的时间差的累计值;下单量是指做市商双边报价的合约数量;买卖价差是指做市商报价中卖出价与买入价之差。
第十八条 对做市商专用的做市交易编码中同一合约的双向持仓,交易所在结算时自动对冲。
第四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根据协议约定和做市义务履行情况,做市商可以享有交易手续费减收等权利。
第二十条 做市商应当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以下义务:
(一)持续报价的有效持续报价时间比例符合协议约定;
(二)回应报价的有效回应询价比例符合协议约定;
(三)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本条第一款所称有效持续报价时间比例是指做市商有效持续报价累计时间除以全部交易时间;有效回应询价比例是指做市商有效回应报价累计次数除以市场全部询价次数。
第二十一条 市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免除做市商相应的报价义务:
(一)期权合约开盘集合竞价期间,自动免除做市商在所有做市合约上的报价义务;
(二)标的期货合约价格出现单边市时,做市商可以申请免除当日相应月份所有期权合约的报价义务;
(三)期权合约价格出现单边市时,自动免除做市商对该期权合约的报价义务;
(四)虚值期权合约的价格低于协议约定标准时,自动免除做市商对该期权合约的报价义务;
(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做市商提出报价义务免除申请的,应于当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前提交至交易所。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定期对做市商义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价。做市商在规定期间内完成协议约定的义务,方可享受相
应权利。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按照本办法、相关业务规则对做市商进行监管,做市商及其所在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配合交易所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做市商应当依据市场情况合理报价。交易所有权要求做市商对指定期权合约进行双边报价。
第二十六条 做市商不得利用做市业务进行内幕交易、市场操纵、欺诈等违法违规行为,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七条 做市商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技术管理制度及应急处理机制,按季度向交易所报告做市技术系统开发、测试、接入和升级等情况,并按照交易所要求参与相关测试及应急演练工作。
第二十八条 做市商在控股股东(合伙人)、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做市业务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时,以及财务状况和技术系统等发生重大变化时,应自发生之日起 3 个交易日内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第二十九条 做市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报告做市业务情况,妥善保存相关交易及风控记录,以备核查。
第三十条 交易所可以对做市商的风险管理、交易行为、系统运行以及经营、资信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做市商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三十一条 做市商持仓限额由交易所确定并公布。因履行义务需要,做市商可以申请增加持仓限额。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x办法解释权属于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三十四条 x办法自 2017 年 3 月 7 日起施行。
附件 4
(郑州商品交易所第五届理事会:2017 年 2 月 10 日审议通过,
自 2017 年 3 月 7 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期权市场平稳、规范、健康运行,防范市场风险,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结合市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x办法适用于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期权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交易所、期货公司会员及其客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要求,评估客户的期权认知水平和风险承受能力,选择适当的客户审慎参与期权交易,执行适当性制度各项要求。
第四条 客户应当全面评估自身的经济实力、期权认知能力、风险控制与承受能力,审慎决定是否参与期权交易。
第二章 适当性管理的标准
第五条 客户申请开通期权交易权限,应当具有交易所的交易编码。
第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可以为符合下列标准的自然人客户开通期权交易权限:
(一)开通期权交易权限前 5 个交易日每日结算后保证
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均不低于人民币 10 万元;
(二)具备期货、期权基础知识,通过交易所认可的知识测试;
(三)具有交易所认可的累计 10 个交易日、20 笔及以上的期权仿真交易成交记录;
(四)具有交易所认可的期权仿真交易行权记录;
(五)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期货和期权交易的情形;
(六)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可以为符合下列标准的一般单位客户开通期权交易权限:
(一)开通期权交易权限前 5 个交易日每日结算后保证
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均不低于人民币 10 万元;
(二)相关业务人员具备期货、期权基础知识,通过交易所认可的知识测试;
(三)具有交易所认可的累计 10 个交易日、20 笔及以上的期权仿真交易成交记录;
(四)具有交易所认可的期权仿真交易行权记录;
(五)具有参与期权交易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相关
制度;
(六)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交易所业务规则禁止或者限制从事期货和期权交易的情形;
(七)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所称一般单位客户是指除第八条所列特殊单位客户和做市商以外的单位客户。
第八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外,期货公司会员为特殊单位客户、做市商、最近三年内具有交易所认可的期权真实交易成交记录的客户以及交易所认可的其他特殊类型客户开通期权交易权限,可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前四项和第七条第一款前四项的规定。
特殊单位客户是指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公司和其他金融机构,以及社会保障类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需要资产分户管理的单位客户。
第九条 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对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调整。
第三章 适当性管理的实施
第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本公司的适当性制度实施方案,建立相关工作制度,完善内部分工与业务流程,并及时将开通期权交易权限的客户交易编码向交易所报备。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要求客户到其营业场所办理开通期权交易权限相关事宜。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期权交易风险,客观介绍期权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和产品特征,严格验证客户资金、期权仿真交易经历和真实交易经历,测试客户的期货、期权基础知识,审慎评估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认真审核客户期权交易权限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客户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以期货公司会员收取的保证金标准作为计算依据。
第十三条 客户的期货、期权基础知识测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客户应当参加交易所认可的知识测试,测试分数不得低于交易所公布标准;
(二)自然人客户本人及一般单位客户的指定下单人应当参加测试,不得由他人替代;
(三)期货公司会员的客户开发人员不得兼任知识测试监督人员;
(四)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加强对客户的培训;
(五)客户申请开通期权交易权限,应当出具测试成绩。
第十四条 客户的期权仿真交易成交、行权或者期权真实交易成交记录证明材料,应当由期货公司会员核实后加盖期货公司会员合法有效的印章。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会员为客户开通期权交易权限前,应当要求客户填写期权交易权限申请表。申请表应当由自然人客户本人签字,单位客户加盖本公司公章。期货公司会员应当按要求进行审核,由经办人签字、审核人审核(经办人和审核人不能为同一人),并加盖期货公司会员合法有效的印章。
第十六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督促客户遵守与期权交易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交易所业务规则,持续开展风险教育,加强客户交易行为的合法合规性管理。
第十七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揭示、告知、知识测试以及客户填写期权交易权限申请表等过程采集现场影像资料。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建立客户资料档案,妥善保存期权交易权限申请表、客户保证金账户可用资金余额证明、知识测试材料、期权仿真交易成交、行权或者期权真实交易成交记录证明材料、自然人客户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单位客户办理期权交易权限申请的授权委托书及其受托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的复印件等相关材料和前款规定的影像资料,以备交易所检查。除依法接受调查和检查外,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为客户保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应当为客户提供合理的投诉渠
道,告知投诉的方法和程序,妥善处理纠纷,引导客户依法
维护自身权益。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委托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协助办理开通期权交易权限手续的,应当与证券公司建立业务对接机制,落实适当性制度的相关要求,并对证券公司相关业务进行复核。
第二十条 客户应当如实申报期权交易权限申请材料,不得采取虚假申报等手段规避适当性制度要求。
第二十一条 客户应当遵守“买卖自负”的原则,承担期权交易的结果,不得以不符合适当性标准为由,拒绝承担交易结果与履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客户应当通过正当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客户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 得侵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扰乱社 会公共秩序、交易所及相关单位的工作秩序。
第四章 适当性管理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可以对期货公司会员落实适当性制度相关情况进行检查,期货公司会员应当配合,如实提供客户期权交易权限开通相关材料,不得隐瞒、阻碍和拒绝。
交易所在检查中发现从事中间介绍业务的证券公司存在违规行为的,有权进行必要的延伸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在检查中发现违规行为的,可以将
有关违规情况通报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附则
第二十六条 x办法解释权属于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二十七条 x办法自 2017 年 3 月 7 日起施行。
附件 5
(郑州商品交易所第五届理事会:2008 年 1 月 7 日审议通过,
自 2008 年 1 月 15 日施行;2017 年 2 月 10 日修订,自 2017 年 3 月 7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会员的管理,保障会员的合法权益,规范会员在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根据
《郑州商品交易所章程》和《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员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有关法律、法规及交易所章程的有关规定,经交易所审核批准,在交易所进行期货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x办法适用于会员及其从业人员。
第二章 会员资格
第四条 交易所会员按业务范围分为期货公司会员、非期货公司会员。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交易所可以吸纳、设定特别会员,对其相关权利和义务作出特别规定。
第五条 申请成为交易所会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二)承认交易所的章程和业务规则;
(三)申请期货公司会员的,须持有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申请非期货公司会员的,须拥有 500 万
元(含 500 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具有良好的信誉和经营历史;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及完善的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六)具有取得期货从业资格的人员以及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设施;
(七)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成为会员应当向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度会计报告;
(四)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股东情况说明;
(六)交易所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七条 申请成为期货公司会员的,除提供前条规定的资
料外,还需提供:
(一)中国证监会核发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二)公司章程和期货经纪业务规则;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期货业务主要负责人简历、期货从业人员名册。
第八条 申请交易所会员资格,须向交易所提交书面申请书。
申请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书面承诺遵守交易所章程和各项规定;
(二)组织机构、经营机构的设置情况;
(三)交易所要求说明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 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入会申请材料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交易所会员管理部门应当提出办理意见,提交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初审。
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初审通过,并报理事会批准后,交易所对符合会员条件的申请单位发出入会通知书。
第十条 自收到交易所入会通知书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申请单位应当办理如下事项:
(一)缴纳会员资格费 40 万元;
(二)期货公司会员交纳年会费 2 万元,非期货公司会员
交纳年会费 1 万元;
(三)汇入不低于交易所规定数额的结算准备金;
(四)在交易所指定的存管银行开设专用资金账户;
(五)办理有关人员和印鉴的授权手续;
(六)其他必须办理的事项。
逾期未办的,视为自动放弃入会资格。
第十一条 入会手续办理完毕后,申请单位正式取得会员资格,交易所颁发会员证书,并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十二条 正式取得交易所会员资格后,会员拥有一个场内交易席位。会员因业务发展需要增加交易席位的,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由交易所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会员享有交易所章程及业务规则规定的权利,履行章程及业务规则规定的义务。
第三章 会员资格变更
第十四条 经交易所批准,会员资格可以转让。
第十五条 转让方必须是实际缴纳了会员资格费并享有相应财产权利的交易所会员。受让方必须是已按本办法规定的入会程序,向交易所交验了入会申请书和相关文件、资料,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并报理事会批准,收到入会通知书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六条 会员资格转让的,转让方应当提前向交易所提交会员资格转让申请书,转(受)让双方向交易所提交双方签订的《会员资格转让协议书》。经会员资格审查委员会预审并
报理事会批准,由转让方和受让方到交易所办理会员资格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自接到交易所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之日起 30个工作日内,转让方应当办理完毕如下事项:
(一)了结期货、期权合约持仓;
(二)结清在交易所内的全部债权与债务;
(三)退还各种票据和交易所颁发的各种证件;
(四)办理专用资金账户的销户手续;
(五)退还交易所的各种交易设施;
(六)按规定应当办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受让方接到交易所批准转让的书面通知后,按照第十条除第一款外的规定办理相关入会手续。
逾期未办的,视为放弃受让会员资格。
第十九条 受让方必须在转让方办理完退场手续后方能进场交易。
第二十条 交易所根据批准通知及入退会手续,将转让方的会员资格权益(会员资格费)调整至受让方名下,并颁发会员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会员存在以下情况之一的,会员资格不得转让:
(一)因经济纠纷、违法或者犯罪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立案 调查处理期间,但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拍卖或者强制转让的除外;
(二)涉嫌违规,被交易所立案调查期间;
(三)因违法、违规被交易所处以通报批评、暂停期货或期权业务等处罚不满三个月的;
(四)与交易所发生债务纠纷尚未了结的;
(五)会员资格权益被国家执法机构依法冻结的。
第二十二条 凡自动放弃会员资格以及按照交易所章程、规则被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会员资格费不予清退,但可将该会员资格费所代表的相应财产权利参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转让。
第二十三条 兼并会员的法人或者与会员合并后新设立的法人承继会员资格的,应当向交易所提出申请,经交易所理事会审查批准,方可承继会员资格。
第二十四条 会员资格发生变化,交易所应当报告中国证监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会员及其从业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交易所章程、规则、业务细则等各项业务规定,接受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交易所书面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或者股权结构变更;
(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及联系方式变更;
(四)分支机构的设立、合并、关闭;
(五)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六)发生 50 万元以上诉讼案件或者经济纠纷;
(七)停止期货、期权业务;
(八)取得其他交易所会员资格;
(九)因违法、违规受到期货市场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交易所处罚。
第二十七条 交易所每年对会员执行交易所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抽样或者全面检查,会员应当根据交易所的安排积极配合。
第二十八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易所有权要求其限期整改:
(一)财务管理不善,长期亏损,经营状况不佳或者清偿能力明显下降;
(二)年度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
会员未能在限期内整改的,交易所有权暂停其期货、期权交易或者经理事会批准取消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从事经纪业务时应当履行对客户的忠实及注意义务,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十条 期货公司会员接受客户开户申请时,须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及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
则;要求客户签字确认已了解《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与交易所交易规则及相关业务细则的内容,并在经纪业务合同中承诺遵守交易所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为客户提供网上交易的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建立网上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并对客户进行网上交易风险的特别提示。
第三十二条 会员应当维护交易所的声誉,协助交易所处理各种突发或者异常事件。出现各种突发或者异常事件时,期货公司会员应当做好客户的解释工作。
第三十三条 会员应当按照交易所的要求参加交易所组织的各项活动和交易所召开的各种会议。因故确实无法参加的,应当事先报交易所同意。
第三十四条 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内从事交易、交割、结算业务的,须经其会员授权,会员从业人员在交易所从事的业务活动均由该会员承担全部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会员资格转让、被取消会员资格,该会员对其从业人员的授权自动失效。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x办法解释权属于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三十八条 x办法自 2017 年 3 月 7 日起施行。
附件 6
(郑州商品交易所第五届理事会:2011 年 10 月 17 日审议通过,
自 2011 年 10 月 28 日施行;2013 年 6 月 14 日修订,自 2013 年 9 月
16 日施行;2015 年 5 月 22 日修订,自 2016 年 1 月 28 日施行;2017
年 2 月 10 日修订,自 2017 年 3 月 7 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套期保值业务规范发展,充分发挥套期保值功能,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实行审批制。
按套期保值持仓额度使用阶段,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分为一般月份(本办法指期货合约挂牌至交割月前一个月第 15个日历日)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和临近交割月份(本办法指交割月前一个月第 16 个日历日至合约最后交易日)套期保值持仓额度。
按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审批方向,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分为买入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和卖出套期保值持仓额度。买入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可以用于建立期货合约买方向、看涨期权合约
买方向、看跌期权合约卖方向的套期保值持仓;卖出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可以用于建立期货合约卖方向、看涨期权合约卖
方向、看跌期权合约买方向的套期保值持仓。
第三条 期货公司会员和非期货公司会员可以电子方式或纸质方式向交易所提交套期保值申请及相关材料。
以电子方式提交套期保值申请的,期货公司会员应根据客户申报的材料,通过会员服务系统向交易所提交相关申请信息,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通过会员服务系统向交易所提交相关申请信息。客户和非期货公司会员的纸质套期保值申请材料应由会员保存完整,以备交易所抽查审核。
第四条 申请套期保值交易的客户和非期货公司会员必须具备与套期保值交易品种相关的生产经营资格。
第五条 会员和客户在交易所从事套期保值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需进行一般月份套期保值交易的客户应向其开户的期货公司会员申报,由期货公司会员进行审核后,按本办法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七条 申请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会员或客户,应当填写《郑州商品交易所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申请
(审批)表》,并向交易所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二)企业近两年的现货经营业绩;
(三)企业套期保值交易方案(主要内容包括风险来源分析、保值目标、预期交割或平仓的数量);
(四)交易所要求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应当在套期 保值期货合约交割月前一个月的第 5 个日历日之前的交易日 提出,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该合约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会员和客户可以一次申请多个合约的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 仓额度。
第九条 交易所对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 按主体资格是否符合,套期保值品种、交易部位、买卖数量、 套期保值时间与其生产经营规模、历史经营状况、资金等情 况是否相适应进行审核,确定其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不超过其所提供的一般月份套 期保值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
第十条 交易所自收到一般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申请之日起 5 个交易日内进行审核,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通知其准予办理;
(二)对不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通知其不予办理;
(三)对相关证明材料不足的,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章 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一条 需进行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交易的客户应
当向其开户的期货公司会员申报,由期货公司会员进行审核
后,按本办法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非期货公司会员直接向交易所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会员或客户,应当填写《郑州商品交易所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申请(审批)表》,并根据企业性质向交易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生产企业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上一年度生产计划书;
(二)卖出套保需提供本次保值额度所对应的现货仓单或拥有实物的其他凭证(购销合同或发票)。
加工企业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上一年度生产计划书、本次保值额度所对应的加工订单;
(二) 卖出套保需提供本次保值额度所对应的现货仓单或拥有实物的其他凭证(购销合同或发票);
(三)买入套保需提供本次保值额度所对应的购销计划
(合同)。
贸易及其他企业应提交的证明材料:
(一)卖出套保需提供本次保值额度所对应的现货仓单或拥有实物的其他凭证(购销合同或发票);
(二)买入套保需提供本次保值额度所对应的购销计划
(合同)。
除上述证明材料外,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还可以要求会员或客户提供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应当在套期保值期货合约交割月前二个月第 20 个日历日至交割
月前一个月第 5 个日历日之间的交易日提出,逾期交易所不再受理该合约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
交易所在申请截止日后的 5 个交易日内集中审批,并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对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通知其准予办理;
(二)对不符合套期保值条件的,通知其不予办理;
(三)对相关证明材料不足的,通知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对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申请, 交易所将按照会员或客户的交易部位和数量、现货经营状况、对应期货及期权合约整体持仓情况、可供交割商品在交易所 指定交割仓库库存数量以及期现价格是否背离等,确定其临 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
额度不超过其所提供的相关套期保值证明材料中所申报的数量。
全年各合约月份临近交割月份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累计不超过其当年生产能力、当年生产计划或上一年度该商品经营数量。
第四章 套期保值交易
第十五条 获批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会员和客户,可通过交易指令直接建立套期保值持仓,也可通过对历史投机持仓确认的方式建立套期保值持仓。
第十六条 期权行权时,期权套期保值持仓转化为相应
的期货套期保值持仓。
第十七条 套期保值持仓额度自交割月第一个交易日起
(含该日)不得重复使用。
第十八条 交易所可以对套期保值的保证金、手续费采取优惠措施。
第五章 套期保值监督与管理
第十九条 交易所对会员或客户获批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交易所对会员及客户提供的有关生产经营状况、资信情况及期货、现货市场交易行为可随时进行监督和调查,会员及相关客户应予协助和配合。
交易所有权要求获批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会员或客户报告现货、期货及期权交易情况。
第二十一条 会员或客户在获批套期保值持仓额度期间,企业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向交易所报告。交易所有 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套期保值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对会员或 客户套期保值持仓额度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 会员或客户需要调整套期保值持仓额度时,应当及时向交易所提出书面变更申请。
第二十三条 获批套期保值持仓额度的会员或客户利用套期保值额度,频繁进行开平仓交易、影响或者企图影响市场价格的,交易所有权对其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持仓额度、限制开仓、限期平仓、强行平仓等措施。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强制减仓的,按先投机后套期保值的顺序进行减仓。
第二十五条 会员及客户在进行套期保值申请和交易时,存在欺诈或者违反交易所规定行为的,交易所有权不受理其 套期保值申请、调整或者取消其套期保值持仓额度,并按照
《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则
第二十六条 x办法解释权属于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二十七条 x办法自 2017 年 3 月 7 日起施行。
附件 7
(郑州商品交易所第五届理事会:2013 年 6 月 14 日审议通过,
自 2013 年 9 月 16 日施行;2017 年 2 月 10 日修订,自 2017 年 3 月 7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套利交易业务管理,发挥期货市场功能,促进期货市场规范发展,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在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从事套利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套利交易
第三条 套利交易分为期货套利、期权套利和期货与期权套利。
期货套利包括跨期套利和跨品种套利。跨期套利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在同一期货品种不同合约月份进行数量相等、买卖方向相反的期货交易方式。跨品种套利是指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在不同期货品种合约间进行数量相等、买卖方向相反的期货交易方式。
适用跨品种套利的具体品种由交易所公告。
期权套利、期货与期权套利的方式适用《郑州商品交易所期权交易管理办法》有关规定。
第四条 对于期货与期权套利,结算时由交易所自动确认。对于其他套利方式,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可以通过对历史持仓确认的方式建立套利持仓,也可以通过套利指令直接建立套利持仓。
第五条 套利持仓实行限仓制度。对于期货合约,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所拥有的一般月份或交割月前一个月份投机持仓与套利持仓之和,不得超过同期期货合约投机持仓限仓标准的 2 倍,其中投机持仓不得超过相应投机持仓限仓标准。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所拥有的交割月份投机持仓与套利持仓之和,不得超过交割月投机持仓限仓标准。
对于期权合约,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所拥有的按单边计算的某月份期权合约投机持仓与套利持仓之和,不得超过期权合约投机持仓限仓标准的 2 倍,其中投机持仓不得超过相应投机持仓限仓标准。
第六条 某合约的套利持仓平仓后,另一合约对应的套利持仓自动调整为投机持仓。
第七条 期货套利持仓交易保证金单边收取,按照套利持仓组合内交易保证金较高的合约收取。
期权套利、期货与期权套利持仓交易保证金标准按照
《郑州商品交易所期权交易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套利持仓平仓时,先返还套利持仓的交易保证金,再收取未平仓合约的交易保证金。
第八条 交易所可以对套利指令交易手续费标准进行调整。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所拥有的投机持仓和套利持仓之和超过交易所规定标准的,应当在下一交易日第一节交易结束前自行调整;逾期未进行调整或调整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交易所可以强行平仓。
第十条 非期货公司会员、客户在进行套利交易时,存在欺诈、市场操纵等违法违规行为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告、通报批评、暂停开仓、强行平仓等监管措施,并按照《郑州商品交易所违规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附则
第十一条 x办法解释权归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十二条 x办法自 2017 年 3 月 7 日起施行。
附件 8
(郑州商品交易所第五届理事会:2008 年 1 月 7 日审议通过,
自 2008 年 1 月 15 日施行;2009 年 3 月 28 日修订,自 2009 年 4 月
20 日施行;2012 年 8 月 14 日修订,自 2012 年 9 月 3 日施行;2017
年 2 月 10 日修订,自 2017 年 3 月 7 日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 障期货市场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章程》、
《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x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做市商、客户、交割仓库(交割厂库)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反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条 交易所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对违规行为进行调查、认定和纪律处分。违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条 会员、做市商、客户、交割仓库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违规行为已受到中国证监会处罚的,交易所在决定纪律处分时可免除或减轻纪律处分。
第五条 从事交易所期货交易相关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稽查
第六条 稽查是指交易所根据交易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对会员、做市商、客户、交割仓库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的 业务活动进行的监督和检查。稽查包括日常稽查和立案调查。
第七条 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时,可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与期货交易有关的信息、资料;
(二)对会员、做市商、客户、交割仓库等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三)要求会员、做市商、客户、交割仓库等被调查者申报、xx、解释、说明有关情况;
(四)制止、纠正、处理违规行为;
(五)交易所履行监管职责所必须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会员、做市商、客户、交割仓库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应自觉接受交易所的监督。
第九条 交易所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举报人应身份真实、明确;投诉、举报人不愿公开其身份的,交易所为其保密。
第十条 对日常稽查工作中发现的、投诉举报的、期货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或其他途径获得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有违规行为发生的,交易所应予以立案调
查。
第十一条 对已立案的期货违规案件,交易所应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本人工作证或交易所的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
被调查人员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
交易所认为调查人员应当回避的,指令其回避。
调查人员的回避由交易所主办部门负责人决定。主办部门负责人的回避由交易所总经理决定。
第十三条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当事人xx、证人证言、调查笔录、鉴定结论、视听材料、电子记录等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证据应当调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四条 询问被调查人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被调查人核对,核对无误后,被调查人和调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书证、物证的提取应当制作提取笔录,注明提取的时间和地点,并由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或者无法签名的,由见证人签名。
视听资料、电子记录的收集应当注明收集或制作的时间、
地点、方式、使用的设备及保存的条件,并由被调查人或见证人签名。
鉴定结论应当由中国证监会或交易所认定的有权鉴定单位做出,并由鉴定单位和鉴定人盖章签字。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在日常稽查和立案调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滥用职权。对违反规定的,交易所根据不同情节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六条 会员、做市商、客户和交割仓库涉嫌重大违 规,经交易所立案调查的,在确认违规行为之前,为防止违 规行为后果进一步扩大,交易所可对其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限期说明情况;
(二)暂停登录新的客户编码;
(三)限制出入金;
(四)限制开、平仓;
(五)限制交割仓库的交割业务;
(六)降低持仓限量或标准仓单持有限量;
(七)调高保证金比例;
(八)限期平仓、暂停平仓、强行平仓。
第三章 违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有多种违规行为的,分别定性,数罚并用。多次违规的,从重或加重纪律处分。
第十八条 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资格管
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 1 至 12 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
或者违规所得 5 万元以下的,可并处 5 至 25 万元的罚款;
违规所得 5 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以欺诈手段获取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的;
(二)擅自设立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分支机构的;
(三)聘用未取得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和未经交易所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经纪业务的;
(四)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对交易所会员经纪业务资格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期货公司会员具有下列违反经纪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1 至 10 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
批评、公开谴责、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 1 至 12 个月、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 10 万元以下的,可并处 10 至 50 万元的罚款;
违规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为未履行开户手续或未按规定履行开户手续的客户进行期货交易的;
(二)违反交易编码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审核义务,为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客户办理开户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义务,为不具备期权交易条件的客户开通期权交易权限的;
(五)未如实向客户说明期货交易的风险或不签署风险声明书的;
(六)向客户作获利保证或与客户私下约定分享赢利或共担风险损失的;
(七)利用客户账户名义为自己或他人交易的;
(八)未按客户的委托事项进行交易,故意阻止、延误或改变客户下单指令,诱导、强制客户按自己的意志进行交易的;
(九)场外交易、私下对冲的;
(十)未将自有资金与客户资金分户存放的;
(十一)无正当理由拖延客户出金的;
(十二)允许客户在保证金不足时开仓交易或在期权买方客户资金不足时接受客户行权申请的;
(十三)挪用或擅自允许他人挪用客户资金或套用不同账户资金的;
(十四)故意制造和散布虚假的或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进行误导的;
(十五)泄露客户委托事项或其他交易秘密的;
(十六)出市代表接受本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指令进行交易的;
(十七)未按规定向客户提供有关成交结果、资金结算报表的;
(十八)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对经纪业务管理规定的行为。
交易所可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期权业务 1个月以内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或期权业务 1 至 6 个月、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或期权业务资格的纪律处分。
做市商违反交易编码管理相关规定的,按照上述对期货公司会员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给予警告、暂停开仓交易 1 至 12 个月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取消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一)会员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地等变更后未履行报告义务的;
(二)未按规定的期限要求向交易所报送财务报表等有关材料的;
(三)未按大户报告制度向交易所履行申报义务,或作虚假报告、隐瞒不报的;
(四)未协助交易所对其客户采取限制性措施或其他监管措施的;
(五)未按交易所规定及时缴纳年会费等有关费用的;
(六)不按规定保管有关交易、结算、财务、会计等资料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各种凭证或审批文件的;
(八)非经纪会员从事经纪业务或经纪会员从事自营业务的;
(九)假借期货交易之名从事非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会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会员资格:
(一)被中国证监会吊销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或被中国证监会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
(二)私下转让会员席位,将席位委托给他人管理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
(三)资金、人员和设备严重不足,管理混乱,经整顿无效的;
(四)拒不执行会员大会或理事会决议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三个月不做交易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严重违反交易所章程及有关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会员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强行平仓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或
期权业务、暂停开仓交易 1 至 12 个月的纪律处分,可并处 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结算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可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或期权业务、暂停开仓交易 1 至 12 个月的纪律处分,可并处 1 至 20 万元的罚款:
(一)会员未按时足额缴纳保证金的;
(二)结算报告书、交易月报表和其他结算文件资料作不真实记载的;
(三)对客户保证金未进行分账管理的;
(四)未对客户实行每日结算的;
(五)伪造、变造交易记录、会计报表、账册的;
(六)开具空头支票、虚开增值税发票及其他伪造票证的。
第二十四条 交易所对会员(客户)套期保值申报过程中协助提供或出具虚假材料以及违反交易所其他规定的,除取消其套期保值申请资格外,可并处不超过其持有的虚假套期保值持仓总金额 5%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或期权业务、强行平仓、没收违规所得、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会员、做市商或客户违反交易所持仓管理
规定的,给予强行平仓、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或期权业务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六条 会员具有下列违反交易所信息和计算机通讯等设备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 责令改正,赔偿经济损失。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暂停开仓交易 1 个月以内的纪律处
分,可并处 1 至 5 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
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 1 至 12 个月、取消会员资格的纪
律处分,可并处 5 至 20 万元的罚款:
(一)未经交易所许可,擅自发布交易所信息的;
(二)擅自动用其他会员席位上的计算机或通讯设备的;
(三)通过交易席位非法窃取其他会员的成交、结算资金等商业秘密或破坏交易系统的;
(四)通过标准仓单管理系统非法窃取其他会员或客户仓单信息等商业秘密或破坏标准仓单管理系统的。
交易所可给予责任人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期权业务 1个月以内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从事交易所期货或期权业务 1 至 6 个月、取消其从事交易所期货或期权业务资格的纪律处分。
客户有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赔偿经济损失、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可以并处暂停交易 1 至 12 个月,直至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七条 会员从事标准仓单交易时,违反交易所规定的,交易所将对其处以警告、罚款 1 至 10 万元、暂停其从事标准仓单交易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直至取消其会员资格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具有下列违反期货业务管理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强行平仓、暂停开仓交易 1 至 12 个月、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者违规所得 10 万元以下的,可并处 1 至 10 万元
的罚款;违规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连续或者联合买卖合约,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二)利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 规避交易所的持仓限制, 超量持仓, 控制或企图控制市场价格, 影响市场秩序的;
(三)利用移仓、分仓、对敲等手段,影响期货交易价格、转移资金或者牟取不当利益的;
(四)不以成交为目的或明知申报的指令不能成交,仍恶意或连续输入交易指令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扰乱市场秩序或转移资金的;
(五)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连续买卖或者自我买卖,影响或者企图影响期货交易价格或者期货交易量的;
(六)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在对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利用内幕信息或国家机密进行期货交易或者向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期货交易的;
(七)以垄断、囤积标的物和不当集中持仓量的方式,控制交易所大量交割仓库标准仓单,以及通过各种手段虚占交割仓库库容的;
(八)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用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操纵或扰乱交易秩序,妨碍或有损于公正交易, 有损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
(九)以非善意的期货转现货行为,影响期货市场秩序的;
(十)未按要求使用交易所标准仓单管理系统,影响系统正常运作的;
(十一)未遵守交易所风险警示有关要求或整改要求的;
(十二)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有关交易管理规定的。
本条所称对敲是指单独或者蓄意串通、按照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进行相互交易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期货市场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易
所可以调整当日结算价:
(一)期货市场参与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其他违规行为导致交易价格异常波动或者瞬间大幅度偏离市场价格的。
第三十条 经交易所立案调查,发现期货市场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提请立案稽查:
(一)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自成交、对敲交易影响交割结算价,情节严重的;
(三)盗取他人交易密码进行期货交易的;
(四)其他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报告中国证监会后,不影响交易所对上述违规行为采取暂停开仓交易等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一条 出市代表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出市交易 1 至 12 个月或取消出市代表资格的纪律处分,可并
处 1 千元至 1 万元的罚款:
(一)违反交易所有关交易大厅管理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操作,给交易系统造成损害的;
(三)随意拆卸、搬动交易厅内各种设备或私接电话和其他设备的;
(四)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出市代表资格的;
(五)伪造、涂改、借用出市代表证件的。
具有本条第(二)、(三)项行为之一造成损害的,由其委派会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结算交割员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给予警告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结算交割员资格 1 个月以内或取消结算交割员资格的纪律处
分,可并处 1 千元至 1 万元的罚款:
(一)采取虚假、欺骗和不正当手段骗取结算交割员资格的;
(二)伪造、变造、借用《结算交割员证》的。
第三十三条 交割仓库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规所得。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可并处 1 至 10 万元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从事本交易所期货业务 1 个月以内的纪律处分,可并处 1 至
5 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交割业务、取消其交割仓库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没有违规所得或违规所得 10 万元以下的,
可并处 10 至 50 万元的罚款;违规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规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停从事本交易所期货业务 1
至 6 个月、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可并处
5 至 20 万元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期货交易的;
(二)出具虚假仓单的;
(三)盗卖交割商品的;
(四)泄露与期货有关不宜公开的仓储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误导市场的;
(五)与会员或客户联手,影响或企图影响期货市场价格的;
(六)标准仓单所示商品中有牌号、商标、规格、质量等混杂的;
(七)交割商品与单证不符的;
(八)交割商品没有或缺少规定证明文件的;
(九)交割商品的捆数、块数、包装要求和交易所规定不符的;
(十)未完成规定的检验项目而开具仓单的;
(十一)错收错发的;
(十二)因保管不当,引起储存商品变质、灭失的;
(十三)在搬运、装卸、堆码等作业过程中造成包装和商品损坏的;
(十四)商品交割中滥行收费的;
(十五)蓄意刁难,造成卖方或买方违约的;
(十六)违反期货交割业务规则,限制、故意拖延交割商品的入库、出库的;
(十七)拒绝、阻挠交易所依法监督检查的;
(十八)其他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交易所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会员在实物交割环节上蓄意违约, 影响或企图影响实物交割的正常进行, 牟取非法利益的, 交易所视情节轻重对违约会员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 1 至 12 个月的纪律处分, 有违约所得的,没收违约所得,可并处违约部分合约价值 10%至 30%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以下简称存管银行)未履行《郑州商品交易所期货结算细则》中有关存管银行义务的,交易所对其处以责令改正、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部分期货或期权业务直至取消其存管银行资格。
第三十六条 会员、做市商、客户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以各种手段扰乱交易管理秩序的,给予警告、暂停开仓交易 1 个月以内的纪律处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暂停从事本
交易所期货、期权业务 1 个月以内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
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开仓交易 1 至 12 个月、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对直接责任人暂停从事本交易所期货、期权业务 1 至 6 个月、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
第三十七条 被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自宣布生效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清理原有持仓,了结交易业务,结清债权债务。
被中国证监会或其他期货交易所宣布为“市场禁止进入者”的,在市场禁入期限内不得从事本交易所期货、期权业务。
第三十八条 会员、做市商、客户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 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开仓交易 12 个月以内的纪律处分, 可并处 1 至 20 万元的罚款:
(一)拒不配合交易所常规检查、立案调查的;
(二)拒不执行交易所处理决定的;
(三)进行虚假性、误导性或者遗漏重要事实的申报、xx、解释或者说明的;
(四)提供虚假的文件、资料或者信息的;
(五)不执行交易所限制性措施或者其他监管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会员或客户违反期转现规定,弄虚作假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会员、做市商、客户及期货市场其他参与者具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嫌疑或者违规违约行为可能或已经产生相应影响的,交易所可以对其采取以下自律监管措施:
(一)口头警示;
(二)出具警示函;
(三)监管谈话;
(四)要求公开说明;
(五)要求参加培训;
(六)要求定期报告;
(七)要求提交书面承诺;
(八)要求增加内部合规检查的次数;
(九)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核查并发表意见;
(十)要求处分有关人员;
(十一)上报中国证监会;
(十二)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自律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和交易所人事管理制度及有关廉政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根据生效法律文书要求交易所协助冻结、划拨非期货公司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资金的,非期货公司会员结算准备金超过现有持仓合约三个停板以外部分的,交易所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予以协助;无法冻结、划拨期货公司会员在交易所专用结算账户资金的,交易所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说明无法协助执行的原因。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四十三条 交易所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宣布为“市场
禁止进入者”的纪律处分应当由交易所理事会决定。
第四十四条 交易所对违规行为核查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照交易所章程、交易规则及本办法规定予以裁决。
第四十五条 交易所作出裁决应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违规事实和证据;
(三)纪律处分种类和依据;
(四)纪律处分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纪律处分决定申请复议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第四十六条 交易所应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为会员的,处理决定书送至交易席位视为送达;当事人为非会员的,可邮寄送达。邮件寄出后,市内 2 日、市外 5 日视为送达。邮寄地址以交易所留存地址为准。处理决定书同时分送有关协助执行部门。
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需要抄报违规处理情况的,同时抄报中国证监会。
第四十七条 交易所作出的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书不服的,可于决定书生效之日起 10日内向交易所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
行。
第四十八条 交易所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九条 经交易所作出处理决定承担履行义务的会员拒绝履行义务的,由交易所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具有罚没款项的,当事人应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 5 日内将罚没款项如数缴纳至交易所指定账户。逾期不付罚没款项的, 交易所从会员专用资金账户中划付。对会员工作人员的罚没款项,由会员代缴。
会员应当配合执行交易所对客户、做市商的纪律处分,划拨客户、做市商在该会员处的资金。
第五十一条 违规处理决定中,具有罚没款项的,受纪律 处分的交割仓库应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 5 日内将罚没款 项缴纳至交易所指定账户;对交割仓库工作人员的罚没款项,由交割仓库代缴。逾期不缴的,交易所从该交割仓库交割担 保金中划转。
第五章 纠纷调解
第五十二条 会员、做市商、客户、交割仓库等期货市场参与者之间发生的期货交易纠纷可自行协商解决,也可提请交易所调解。
第五十三条 交易所的调解机构是交易所理事会下设的
调解委员会,其常设办事机构设在交易所法律事务部。
第五十四条 调解应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基础上依 据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规章制度进行。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应当从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调解申请书;
(二)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请求;
(三)属于调解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五十七条 当事人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调解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或单位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请求调解的事实、理由及要求;
(三)有关证据。
第五十八条 交易所调解委员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是否符合要求,并于 5 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是否受理。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当事人已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x)当事人一方要求调解,另一方不愿意调解的;
(四)交易所调解委员会认定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 交易所调解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完成调解。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调解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可以继续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继续调解事宜的,终止调解。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根据有关规定负有举证的责任。调解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调查收集证据。
第六十二条 调解委员会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和自愿的基础上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六十三条 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应记录在案,并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员署名,加盖调解委员会印章后生效。
第六十四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及职务;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协议结果。
第六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在受理调解后 30 天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调解委员会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双方当事 人要求继续调解的,调解委员会应继续调解。有一方要求终
止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
第六十六条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附则
第六十七条 x办法所称期货交易包括以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第六十八条 x办法解释权属于郑州商品交易所。
第六十九条 x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七十条 x办法自 2017 年 3 月 7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