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09IE2020000530367)
日本财产物流责任保险条款
(注册号:09IE2020000530367)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明细表、保险凭证及批单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条款的“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及条件”适用于“第一部分 保险项目”的各章。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第一部分 保险项目”的各章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选择部分或全部承保。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物流相关业务的企业,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保险项目 第一章 货运公司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由于从事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的货运公司业务所导致的应由其对下列各项承担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货物的物质损失或损毁;
(二)货物的共同海损分摊或救助费分摊。
责任免除
第二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与下列货物有关的或因下列货物产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除非被保险人(包括其雇员)未注意到或有合理的理由不知道或未能预知到该类货物正处于其处理作业之下,且该作业属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项目:
(一)金、银、白金或其制品;
(二)钞票、钱币、支票或信用卡;
(三)债券、流通票据或有价证券;
(四)x首饰、银首饰、白金首饰或镶有宝石的首饰;
(五)艺术品、古董或宝石;
(六)活的动物、禽鸟、爬行动物或鱼类。
第三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延迟、市价跌落所产生的或与之相关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四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因提单、运单或类似运输合同的错误xx或遗漏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第二章 仓库经营人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由于从事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的仓库经营人业务所导致的应由其对货物的物质损失或损毁承担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与下列货物有关的或因下列货物产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除非被保险人(包括其雇员)未注意到或有合理的理由不知道或未能预知到该类货物正处于其处理作业之下,且该作业属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项目:
(一)金、银、白金或其制品;
(二)钞票、钱币、支票或信用卡;
(三)债券、流通票据或有价证券;
(四)x首饰、银首饰、白金首饰或镶有宝石的首饰;
(五)艺术品、古董或宝石;
(六)活的动物、禽鸟、爬行动物或鱼类。
第三章 货运公司/仓库经营人错误与遗漏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从事本保险合同的“第一部分 保险项目”中的第一章和/或第二章所承保业务过程中,因被保险人、其雇员、代理人和/或分承包商的疏忽行为、错误或遗漏所导致的应由被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承担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提单、运单或类似运输合同的错误xx或遗漏;
(二)在未收回提单、运单或类似运输合同正本的情形下交付货物,或将货物交付给无权或未经授权的人;
(三)延迟履行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四)将货物交付至错误的目的地;
(五)将货物从错误的交货地点重新交货至正确的目的地所发生的额外费用;
(六)由于被保险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被保险人的客户发生的任何其它的财务损失,但该保险责任的承担应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
责任免除
第二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与下列货物有关的或因下列货物产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除非被保险人(包括其雇员)未注意到或有合理的理由不知道或未能预知到该类货物正处于其处理作业之下,且该作业属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项目:
(一)金、银、白金或其制品;
(二)钞票、钱币、支票或信用卡;
(三)债券、流通票据或有价证券;
(四)x首饰、银首饰、白金首饰或镶有宝石的首饰;
(五)艺术品、古董或宝石;
(六)活的动物、禽鸟、爬行动物或鱼类。
第三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价格或费用计算错误或适用不正确的价格或价目表所产生的任何损失、费
用和责任。
第一条 非合同责任
第四章 货运公司/仓库经营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由于从事本保险合同的“第一部分 保险项目”中的第一章和/或第二章所承保业务导致的应由其对下列各项承担的法律规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任何第三方的财产的物质损失或损毁;
(二)任何第三方的死亡、身体伤害或疾病。第二条 合同责任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由于从事本保险合同的“第一部分 保险项目”中的第一章和/或第二章所承保业务导致的应由其对下列各项向其分承包商承担的合同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分承包商所引起的对第三方的责任;
(二)分承包商财产的物质损失或损毁,包括该损失或损毁所导致的后果性损失。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产生的或与下列情况有关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一)被保险人处于出租期间的财产;
(二)被保险人雇员的死亡、身体伤害或疾病;
(三)由于机动车、底盘、拖车和/或其他类似公路运输工具引起的,且在机动车保险中已经覆盖的法律责任;
(四)货物。
第五章 租船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由于从事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的租船人业务所导致的应由其对下列各项承担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单明细中所承保船舶的物质损失或损毁;
(二)货物的物质损失或损毁;
(三)共同海损分摊或救助费分摊。
承保条件
第二条 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的任何船舶应同时符合以下两点,这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
(一)应在国际船级社协会的会员中入籍或从有关政府当局取得船舶的许可证书;并且,
(二)船龄不得超过 20 年。
第三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仅限于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明承保的船舶。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与下列情况有关的或因下列情况产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一)运输旅客;
(二)延迟或市价跌落;
(三)提单、运单或类似运输合同的错误xx或遗漏;
(四)进入干船坞;
(五)承保船舶被拖带,除非该船舶是一艘驳船或该船舶在港口被习惯性的拖带;
(六)运费损失或收入损失,包括租金损失;
(七)租船合约被取消或被终止;
(八) 下列货物,除非被保险人(包括其雇员)未注意到或有合理的理由不知道或未能预知到该类货物正处于其处理作业之下,且该作业属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项目:
1、金、银、白金或其制品;
2、钞票、钱币、支票或信用卡;
3、债券、流通票据或有价证券;
4、xxx、银首饰、白金首饰或镶有宝石的首饰;
5、艺术品、古董或宝石;
6、活的动物、禽鸟、爬行动物或鱼类。
第六章 租船人错误与遗漏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从事本保险合同的“第一部分 保险项目”中的第五章所承保业务过程中,因被保险人、其雇员、代理人和/或分承包商的疏忽行为、错误或遗漏所导致的应由被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承担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提单、运单或类似运输合同的错误xx或遗漏;
(二)在未收回提单、运单或类似运输合同正本的情形下交付货物,或将货物交付给无权或未经授权的人;
(三)延迟履行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四)将货物交付至错误的目的地;
(五)将货物从错误的交货地点重新交货至正确的目的地所发生的额外费用;
(六)由于被保险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被保险人的客户发生的任何其它的财务损失,但该保险责任的承担应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
承保条件
第二条 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的任何船舶应同时符合以下两点,这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先决条件:
(一)应在国际船级社协会的会员中入籍或从有关政府当局取得船舶的许可证书;并且,
(二)船龄不超过 20 年。
第三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仅限于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的船舶。
责任免除
第四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与下列货物有关的或因下列货物产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除非被保险人(包括其雇员)未注意到或有合理的理由不知道或未能预知到该类货物正处于其处理作业之下,且该作业属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项目:
(一)金、银、白金或其制品;
(二)钞票、钱币、支票或信用卡;
(三)债券、流通票据或有价证券;
(四)x首饰、银首饰、白金首饰或镶有宝石的首饰;
(五)艺术品、古董或宝石;
(六)活的动物、禽鸟、爬行动物或鱼类。
第五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价格或费用计算错误或适用不正确的价格或价目表所产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七章 租船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第一条 非合同责任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由于从事本保险合同的“第一部分 保险项目”中的第五章所承保业务导致的应由其对下列各项承担的法律规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任何第三方的财产的物质损失或损毁;
(二)任何第三方的死亡、身体伤害或疾病。第二条 合同责任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由于从事本保险合同的“第一部分 保险项目”中的第五章所承保业务导致的应由其对下列各项向其分承包商承担的合同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分承包商所引起的对第三方的责任;
(二)分承包商财产的物质损失或损毁,包括该损失或损毁所导致的后果性损失。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产生的或与下列情况有关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一)被保险人处于出租期间的财产;
(二)被保险人雇员的死亡、身体受伤或疾病;
(三) 由于机动车、底盘、拖车和/或其他类似公路运输工具引起的,且在机动车保险中已经覆盖的法律责任;
(四)货物。
第八章 库场经营人及装卸公司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由于从事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的库场经营人和/或装卸公司业务所导致的应由其对货物、集装箱或被保险人的客户的船只、设备或该客户的其它财产的物质损失或损毁承担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承保条件
第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仅限于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明承保的库场和/或装卸处所。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与下列情况有关的或因下列情况产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一)船舶进入干船坞或修船;
(二)从事疏通或与疏通有关的工作;
(三)旅客运输、疏通作业或其它类似船舶;
(四)船舶或驳船的营运,除非该营运与装卸作业相关。
第四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与下列货物有关的或因下列货物产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除非被保险人(包括其雇员)未注意到或有合理的理由不知道或未能预知到该类货物正处于其处理作业之下,且该作业属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项目:
(一)金、银、白金或其制品;
(二)钞票、钱币、支票或信用卡;
(三)债券、流通票据或有价证券;
(四)x首饰、银首饰、白金首饰或镶有宝石的首饰;
(五)艺术品、古董或宝石;
(六)活的动物、禽鸟、爬行动物或鱼类。
第五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与下列情况有关的或因下列情况产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一)被保险人租用或持有的包括货物在内的任何船舶、设备或其它财产的物质损失或损毁;
(二)非因被保险人、其雇员、代理人或分承包商的过失或疏忽造成的事故;
(三)提供履约担保或履约保函。
第九章 库场经营人/装卸公司错误与遗漏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从事保险合同的“第一部分 保险项目”中的第八章所承保业务过程中,因被保险人、其雇员、代理人和/或分承包商的疏忽行为、错误或遗漏所导致的应由被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承担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延迟履行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二)货物或集装箱交付给错误的收货人;
(三)货物或集装箱交付至错误的目的地;
(四)将货物或集装箱从错误的交货地点重新交货至正确的目的地所发生的额外费用;
(五)被保险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被保险人的客户所发生的任何其它的财务损失,但该保险责任的承担应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
承保条件
第二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只限于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明承保的库场和/或装卸处所。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与下列货物有关的或因下列货物产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除非被保险人(包括其雇员)未注意到或有合理的理由不知道或未能预知到该类货物正处于其处理作业之下,且该作业属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项目:
(一)金、银、白金或其制品;
(二)钞票、钱币、支票或信用卡;
(三)债券、流通票据或有价证券;
(四)x首饰、银首饰、白金首饰或镶有宝石的首饰;
(五)艺术品、古董或宝石;
(六)活的动物、禽鸟、爬行动物或鱼类。
第四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价格或费用计算错误或适用不正确的价格或价目表所产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十章 库场经营人/装卸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第一条 非合同责任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由于从事本保险合同的“第一部分 保险项目”中的第八章所承保业务导致的应由其对下列各项承担的法律规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任何第三方的财产的物质损失或损毁;
(二)任何第三方的死亡、身体伤害或疾病。第二条 合同责任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由于从事本保险合同的“第一部分 保险项目”中的第八章所承保业务导致的应由其对下列各项向其分承包商承担的合同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分承包商所引起的对第三方的责任;
(二)分承包商财产的物质损失或损毁,包括该损失或损毁所导致的后果性损失。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产生的或与下列情况有关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一)被保险人处于出租期间的财产;
(二)被保险人雇员的死亡、身体伤害或疾病;
(三)由于机动车、底盘、拖车和/或其他类似公路运输工具引起的,且在机动车保险中已经覆盖的法律责任;
(四)货物。
第十一章 船舶代理人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由于从事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的船舶代理人业务所导致应由其对货物的物质损失或损毁承担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与下列货物有关的或因下列货物产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除非被保险人(包括其雇员)未注意到或有合理的理由不知道或未能预知到该类货物正处于其处理作业之下,且该作业属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项目:
(一)金、银、白金或其制品;
(二)钞票、钱币、支票或信用卡;
(三)债券、流通票据或有价证券;
(四)x首饰、银首饰、白金首饰或镶有宝石的首饰;
(五)艺术品、古董或宝石;
(六)活的动物、禽鸟、爬行动物或鱼类。
第三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因延迟或市价跌落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四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因提单、运单或类似运输合同的错误xx或遗漏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第十二章 船舶代理人错误与遗漏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从事本保险合同的“第一部分 保险项目”中的第十一章所承保业务过程中,因被保险人、其雇员、代理人和/或分承包商的疏忽行为、错误或遗漏所导致的应由被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承担的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提单、运单或类似运输合同的错误xx或遗漏;
(二)在未收回提单、运单或类似运输合同正本的情形下交付货物,或将货物交付给无权或未经授权的人;
(三)延迟履行被保险人的合同义务;
(四)将货物交付至错误的目的地;
(五)将货物从错误的交货地点重新交货至正确的目的地所发生的额外费用;
(六)被保险人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其合同义务,致使被保险人的客户所发生的任何其它的财务损失,但该保险责任的承担应以保险人同意为前提;
责任免除
第二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与下列货物有关的或因下列货物产生的损失、费用和责任,除非被保险人(包括其雇员)未注意到或有合理的理由不知道或未能预知到该类货物正处于其处理作业之下,且该作业属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承保项目:
(一)金、银、白金或其制品;
(二)钞票、钱币、支票或信用卡;
(三)债券、流通票据或有价证券;
(四)x首饰、银首饰、白金首饰或镶有宝石的首饰;
(五)艺术品、古董或宝石;
(六)活的动物、禽鸟、爬行动物或鱼类。
第三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价格或费用计算错误或适用不正确的价格或价目表所产生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第十三章 船舶代理人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
第一条 非合同责任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由于从事本保险合同的“第一部分 保险项目”中的第十一章所承保业务导致的应由其对
下列各项承担的法律规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任何第三方的财产的物质损失或损毁;
(二)任何第三方的死亡、身体伤害或疾病。第二条 合同责任
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由于从事本保险合同的“第一部分 保险项目”中的第十一章所承保业务导致的应由其对下列各项向其分承包商承担的合同约定的经济赔偿责任,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分承包商所引起的对第三方的责任;
(二)分承包商财产的物质损失或损毁,包括该损失或损毁所导致的后果性损失。
责任免除
第三条 本章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因下列情况或与下列情况有关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一)被保险人处于出租期间的财产;
(二)被保险人雇员的死亡、身体伤害或疾病;
(三)由于机动车、底盘、拖车和/或其他类似公路运输工具引起的,且在机动车保险中已经覆盖的法律责任;
(四)货物。
第二部分 通用条款及条件通用费用保障
第一条 经保险人同意或应其要求发生的下列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一)聘请检验师、公估人、律师、专家所发生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而不扣除任何免赔额;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避免或尽可能地减少索赔、处理货物或其它财产、或进行检疫、熏蒸或消毒所发生的费用,将由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免赔额后予以赔付,但最高不超出本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
(三)与本保险合同承保损失相关的财产残骸清理费用,将由保险人在扣除保险单明细表中所列明的免赔额后予以赔付,但最高不超出本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
尽管有上述约定,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同意或根据保险人的要求发生的以上费用,不能作为保险人承担本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承诺。
通用责任免除
第二条 对于因下列情况产生的或与下列情况有关的任何性质的责任、费用、罚金、处罚、损失或损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任何核燃料、核废料或核燃料燃烧所导致的放射性污染或电离辐射;
(二)由任何核设施、核反应堆、核装配或核部件的放射性、有毒性、爆炸性或其它危害性或污染性的特性所
致;
(三)运用原子或核裂变、或其它类似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质的战争武器;
(四)战争、入侵、外敌行为、敌对行动、内战、叛乱、内乱、革命、暴动、骚乱、军事政变或篡夺政权、恐
怖主义行为;
(五)俘获、扣押或管制;
(六)因任何政府、公共机构或当地政权的命令导致的没收、剥夺所有权、征收、征用、国有化、拆除、破坏或损毁;
(七)污染,但如果该污染因可明确认定为突然的、非故意的且无法预见的意外事故所造成的除外;
(八)诽谤、造谣中伤、诋毁或恶意言论;
(九)被保险人的欺诈、违法或犯罪行为;
(十)卷入非法交易中的货物或其它财产的损失、损毁;
(十一)被保险人的处心积虑的、恶意的、鲁莽的、故意的行为或疏忽;
(十二)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承保区域以外所发生的任何事故;
(十三)被保险人破产(无论是否正式宣告)和/或被保险人财务违约;
(十四)被保险人对任意第三方的财产实施留置(无论该留置是否合法);
(十五)无论何种原因所引起的惩罚性、警示性、加重或多重损害赔偿;
(十六)因违反任何法律法规所导致的任何罚款或处罚;
(十七)船舶或飞机的营运、管理或租赁,但已在本保险合同的“第一部分 保险项目”中的第五、六、七、八、九及十章下承保的除外。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第三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第四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明细表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七条 保险人只对保险单明细表所载明的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八条 保险人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和/或被保
险人补充提供。
第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
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二条 除非管辖法律规定情形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不得转让,并且被保险人不得将其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益转让或赠与给被保险人的代理人或分承包商,否则,该转让或赠与对保险人无效。
第十三条 如果保险人在已通知投保人的付款期限内未收到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保险费,则保险人有权不需任何进一步的通知或程序立即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被解除的,则:
(一)投保人仍需向保险人支付保险人应得的保险费;并且
(二)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时尚未在本保险合同下获得赔付的索赔,保险人按照已收取的保险费占本保险合同应收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违反本保险合同中任何关于保证或先决条件的约定时,应当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通知后,可以解除合同,或要求修改承保条件及增加保险费。
第十七条 对于保险人已经或可能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保险索赔,被保险人应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以防止或减少损失,包括设立或执行任何权利或补救措施,或从任何第三方获取救济或赔偿。采取前述措施是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应当履行的义务;被保险人没有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保险人对于损失的扩大部分不承担赔偿
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将下列情况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这是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应当履行的义务;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一)发生可能导致在本保险合同下请求赔偿的任何事故;
(二)任何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而对此被保险人可能在本保险合同下请求赔偿;
(三)与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被保险人可能对该索赔在本保险合同下请求赔偿)相关的任何法律主张、传唤、起诉或其它法律程序、文件、申请或答辩。
被保险人须及时向保险人提供上述通知,以确保能够进行有效的检验、调查,或就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进行抗辩,以减少对该索赔的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提供上述通知,不迟于事故发生后或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提出后的三个月。
第十九条 当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被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采取所有合理措施,以避免或尽可能地减少、减轻赔偿责任,包括向任何第三方发出索赔通知并确保索赔时效的有效性。采取前述措施是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应当履行的义务;对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没有尽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的,保险人对于损失的扩大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保险人事先同意,被保险人不得承认责任或对索赔进行和解或赔偿,这是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应当履行的义务;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协助保险人处理可能在本保险合同下获得赔偿的事故或索赔,这是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应当履行的义务;对被保险人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要求被保险人予以协助,不作为保险人对事故或索赔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进行赔偿:
(一)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 仲裁机构裁决;
(三) 法院判决;
(四) 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对同一保险事故导致的全部索赔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因该保险事故产生的各种费用,最高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如果一项索赔同时适用多项赔偿限额,那么,各项赔偿限额均应适用,并且,该项索赔的总的赔偿金额将不超过其中最高的赔偿限额。
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发生的所有保险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第二十五条 如第三方向被保险人索赔的金额低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额,即使该索赔金额与被保险人因索
赔发生的诉讼或其它费用的总和超过免赔额,保险人均无任何义务或责任对该索赔及前述诉讼或其它费用进行赔付,保险人也无任何义务或责任为被保险人进行任何抗辩。
第二十六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和/或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第二十七条 如果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能够在其它保险合同下获得赔偿,或者本应受其它保险合同保障但因被
保险人违反保证/条件条款、重大不披露、重大误告、未支付保险费、欺诈或违反诚信义务而不能依据该保险合同获得赔偿的,则保险人对该赔偿请求在本保险合同下不负责赔偿;但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除非管辖法律另有规定,本保险合同下,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除非管辖法律另有规定,本保险合同的双方均可提前 60 天书面通知对方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期限届满时,保险人无续保或发出不续保通知的义务。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如果没有或将来也不会有任何本保险合同下的保险索赔发生,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扣除按短期保险费率计收的保险责任开始之
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后,将剩余部分的已收保险费退还投保人;保险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将按日比例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将退还剩余部分的已收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签订本保险合同并有义务支付本保险合同项下保险费者。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是指受本保险合同保障者。被保险人不包括与其相关联的子公司、关联公司、合伙、组织或个人,除非经保险人的同意并在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为被保险人。
第三十五条 若本保险合同是通过保险经纪人签订的,则保险经纪人在各方面均是投保人及/或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而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
第三十六条 如果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由两人或两人以上组成,则本保险合同中的所有约定应被视为共同及单独适用于被保险人中的每一人,本保险合同所指被保险人应被理解为被保险人全体及其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保险人有权自行决定或根据情况要求被保险人全体或其中任何一人或数人履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单数词也包含其复数含义,反之亦然,“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及组织。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期限(月)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月费率(%)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