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原农险黑龙江省商业性大豆种植保险
(仅适用于土地托管模式)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是从事土地托管生产经营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或企业等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签订土地托管服务协议的农户或集体经济组织,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与被保险人保持一致。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大豆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大豆”):
(一)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且在当地已种植一年(含)以上;
(二)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和技术管理要求,种植密度达到当地农业技术部门规定的标准;
(三)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警戒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非行洪区;
(四)生长正常。
投保人应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保险大豆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性投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直接造成保险大豆的损失,且损失率达到 30%(含)以上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内涝、风灾、雹灾、冻灾、旱灾、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火灾、泥石流、山体滑坡等意外事故;
(三)病虫草鼠害。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恐怖行为、武装冲突、民间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二)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他人的恶意破坏行为,或投保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雇用人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四)投保人管理不善造成保险大豆绝产或单产低于同村同一作物平均单产;
(五)未经当地农业技术部门许可,盲目引进新品种,采用不成熟的新技术或管理措施失误;
(六)种子、肥料、农药等质量问题或违反技术要求应用;
(七)人为造成水土失控,人为原因造成单位面积内水量超过最大容量或水量的减少。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行毁掉或放弃种植的保险大豆而产生的损失或费用;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未经保险人查勘定损自行收割保险大豆,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部分;
(三)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自保险大豆出苗时起至成熟开始收获时止,具体保险期间以保险xxx为准。
保险金额
第九条 保险大豆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保险大豆生长期内投入的物化成本(包括种子成本、化肥成本、农药成本、灌溉成本、机耕成本和地膜成本),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若投保有其他政策性或商业性保险的,其他保险保额和本保险保额相加不得超过大豆的市场价值。
保险金额=每亩保障金额×保险面积。保险面积以保险xxx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本保险条款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条款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大豆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七条 投保人当遵守国家以及地方有关作物种植管理的规定,搞好种植管理,建立、健全和执行田间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农业部门和保险人的防灾检查及合理建议,切实做好安全防灾防损工作,维护保险大豆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大豆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对保险大豆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失扩大的,保险人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大豆转让的,投保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投保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或保险凭证;
(二)索赔申请书和损失清单;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保险人说明与受损作物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者保留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
在保险人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额。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大豆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大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损失率达到 80%(含)以上的,按全部损失计算赔付,发生全部损失经一次性赔付后,保险责任自行终止。
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大豆对应生长期的每亩最高赔偿金额×受损面积
(二)部分损失:损失率达到 30%(含)以上的,但未达到 80%(不含)的,按部分损失计算赔付。
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大豆对应生长期的每亩最高赔偿金额×受损面积×损失率
损失率=单位面积植株平均损失数量(或平均损失产量)/单位面积植株平均数量(或平均正常产量)×100%
注:单位面积植株平均数量依据当地政府确定的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的植株数量;单位面积平均正常产量根据当地大豆该品种或同类型品种近三年平均产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大豆在发生损失后,保险人应对遭受损失的保险大豆及时查勘,科学定损,将灾情和初步定损结果记录在案。可确定损失率的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应的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金额为计算标准;无法确定损失率的待受损的保险大豆达到成熟条件后,再次进行查勘确定最终损失,赔偿金额以保险大豆最近一次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应的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金额为计算标准。
(三)保险大豆不同生长期每亩最高赔偿金额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保险大豆不同生长期的每亩最高赔偿金额
不同生长期 | 赔偿比例 |
返青/出苗期—分蘖期 | 每亩保险金额×40% |
拔节期—抽穗期 | 每亩保险金额×70% |
扬花期—开始收获/收获结束 | 每亩保险金额×100% |
(四)保险大豆一次或多次受灾,每亩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单载明的每亩保险金额时,该受灾保险大豆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xxx的保险面积小于其可保面积时,可以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以保险xxx的保险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无法区分保险面积与非保险面积的,保险人按保险xxx的保险面积与可保面积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xxx的保险面积大于其可保面积时,保险人以可保面积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若保险大豆每亩保险金额低于或等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每亩保险金额为赔偿计算标准;若保险大豆每亩保险金额高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则以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保险大豆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保险面积自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
第二十九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大豆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暴雨:指降雨量每小时在 16 毫米以上,或连续 12 小时降雨量达 30 毫米以上,或连续
24 小时降雨量达 50 毫米以上的降雨。
(二)洪水:指山洪暴发、xx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或暴雨积水。规律性涨潮、海水倒灌、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常年水位线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爆裂、政府行蓄洪不属洪水责任。
(三)内涝:由于降水过多,地面积水不能及时排除,农田积水超过作物耐淹能力,造成作物减产的灾害。
(四)风灾:指 8 级(含)以上,即风速在 17.2 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五)雹灾:指在对流性天气影响下,积雨云中凝结生成的冰块从空中降落,造成作物严重的机械损伤而带来损失的灾害。
(六)冻灾:指因遇到0℃以下或长期持续在0℃以下的温度,引起植株体冰冻或是丧失一切
生理活力,造成植株死亡或部分死亡的灾害。
(七)旱灾:指因自然气候的影响,土壤水与农作物生长需水不xx造成植株异常水分短缺,从而直接导致农作物减产和绝收损失的灾害。旱灾以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技术部门和气象部门鉴定为准。
(八)地震:是地壳快速释放能量过程中造成振动,期间会产生地震波的一种自然现象。
(九)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
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
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十)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一)山体滑坡:山体上不稳的岩土体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二)病虫草鼠害:指在一定条件下,由于微生物、昆虫、杂草和鼠类(检疫性生物除外)直接引起的农作物减产和绝收的灾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