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编号:C00010131312023041064293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机构贷款损失信用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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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下同)依法设立,经国家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经营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等金融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保险期间内,由于借款人未按照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约定应还款日在保险期间内的《借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且逾期时间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等待期(释义 一),导致被保险人产生资金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资金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以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且保险人同意承保的应由借款人承担的罚息或违约金或赔偿金等损失。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反应、核辐射、核污染和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非借款人原因导致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四)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第五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借款人与被保险人订立的《借款合同》被依法认定无效或被撤消的;
(二)借款人与被保险人采用欺诈、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借款合同》,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三)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与被保险人擅自变更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包括但不限于擅自展期或进行债务重组等;
(四)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与被保险人就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的。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任何间接损失;
(二)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或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为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实行绝对免赔,绝对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具体起始日和终止日以保险单上载明的起讫日期为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 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做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 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 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
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
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清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全部保险费。投保人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 效。对本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应在投保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被保险人营业执照;
(二)投保时已生效的应还款日在保险期间内的《借款合同》清单;
(三)投保人所能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贷款管理的相关规定,严格审核借款人的资信情况,发放贷款。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加强资信审核工作等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当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贷款审核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所投保《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违约风险程度显著增加,或者被保险人获知借款人将抵(质)押物转卖、转让或转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借款人违约风险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
(一)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有关证据,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不配合或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借款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证;
(三)保险事故所对应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
(四)借款人的还款记录及凭证;
(五)逾期记录清单、欠款明细;
(六)被保险人签发的逾期款项催收通知书或律师函;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损失: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依据本保险合同第三条计算的实际损失金额为基础,在扣除保险xxx的绝对免赔额,或按绝对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于多份《借款合同》项下所发生的多次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应及时行使向借款人、担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已经从借款人、担保人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借款人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借款人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借款人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为本合同之目的,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确定,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 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密条款
第三十二条 保险当事方及其工作人员均应对在业务合作过程中获取的对方相关资料
(包括原件与复印件)及信息,履行保密义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对方的书面同意,本保险合同涉及的相关资料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不得用于本保险合同之外的目的。否则,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泄露方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释义
一、赔偿等待期:是指保险人为了确定保险损失已经发生,被保险人提出索赔前必须等待的一段时期。本保险合同的赔偿等待期适用于保险合同项下的每份《借款合同》,从
《借款合同》约定的应还款日起算,由保险合同双方商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