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委託人、受益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及信託監察人業經受託人告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書」所列事項(詳如附件一),及「三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循 FATCA 法案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詳如附件二),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循 CRS 相關法令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詳如附件三),並瞭解及同意受託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及用途。
三信商業銀行「信守人生」安養信託契約書信託契約約定條款
第一條 信託目的
委託人或其指定之人交付信託財產予受託人,由受託人依照本契約之約定,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及運用信託財產,並辦理受益人安養專款給付事宜,以達協助保障受益人生活安養及財產保障之目的。
第二條 信託財產
一、本契約之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簽訂本契約後,依本契約之約定存入信託專戶之資金及不動產,其資金來源包含:
(一)委託人交付信託之金錢。
(二)委託人簽訂自益信託契約,以委託人本人為生存保險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可得受領之保險金(保險契約之資料包括表四記載及本契約成立後由委託人以書面通知受託人所增列者),並由委託人向人壽保險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請領,逕由保險公司依委託人之指示將保險金交付受託人之金錢,其信託財產金額以保險公司實際存入信託專戶之金額為準。
二、委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內新增之信託財產。
三、委託人以交付票據方式交付信託財產者,應俟票款兌付後之金錢為信託財產;委託人以匯款方式匯入者,應匯入依表四由受託人為委託人開立之信託專戶,並將匯入日期及金額事先通知受託人。委託人若怠於通知受託人,因而發生損失,概由委託人自行負擔。
四、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所取得之財產權,均屬信託財產。
五、委託人交付之信託財產詳如表四。
第三條 信託存續期間
一、本契約信託存續期間自委託人簽訂契約並交付信託財產之日起,至本契約之約定終止事由發生或表五所列終止日終止。
二、依表五之其他事項終止時,委託人及受益人應提出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事由終止時,最後死亡受益人之繼承人應提出死亡證明書及事由發生之相關證明文件,始得向受託人主張信託關係終止。
第四條 信託監察人
一、本契約簽訂後,委託人新增指定設置信託監察人或順位監察人時,應由信託監察人出具願任同意書後,始生效力。
二、信託監察人得以自己名義,為受益人為有關信託之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並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本契約之約定及相關法令執行其職務。
三、信託監察人有正當事由時,得經由委託人同意或法院之許可辭任;信託監察人怠於執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委託人得解任之。
四、信託監察人死亡、辭任或解任或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法院宣告
解散,有約定次順位者,由次順位信託監察人接任。如發生無人接任信託監察人情形時,委託人得指定繼任信託監察人,並以書面通知受託人。繼任信託監察人就任之生效日,為受託人接獲委託人書面通知及繼任信託監察人出具願任同意書之日。繼任信託監察人就任生效日前,本契約視同無信託監察人,有關信託監察人職務即停止行使。
五、委託人若有指定設置信託監察人者,其設置及報酬,依表二之記載,並逕自信託財產支出給付。委託人如以書面指示受託人變更信託監察人之報酬者,應事先經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
六、委託人如未指定信託監察人,則本契約有關信託監察人之約定均不適用。
七、信託監察人以其基本資料留存之印鑑作為往來書面指示之依據,若基本資料之印鑑式樣有變更時,應儘速通知受託人辦理變更事宜,倘未完成變更手續致受損害時,概由委託人及受益人自負其責。
第五條 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一、本契約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方法係單獨管理運用,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處分等相關事項約定詳如表六。
二、本契約下之信託財產係以「三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之名義登載,受託人並應將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及其他信託財產分別管理,並分別記帳。
三、除委託人另有保留外,委託人及受益人得於受託人可受理之信託財產運用方式及範圍內,以指示書等文件指示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管理及運用事宜,若受益人為符合身心障礙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身心障礙者,則不得指定投資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二所規定之複雜性高風險商品,且委託人及受益人已知悉應自負投資虧損風險,受託人不承諾擔保信託本金及最低收益率。
四、受託人為辦理信託給付或支付因管理信託事務所生之費用或特殊情形所需,受託人得依本契約約定對信託財產進行必要之處分。
五、除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或委託人尚未配合辦理投資風險承受等級評定外,受託人應於十個營業日內(本契約營業日均指受託人營業日),依本契約約定方式管理運用信託財產。惟委託人同意受託人得因辦理信託給付、支付信託費用與報酬,及投資標的交易限制等因素,就信託財產之運用與本契約約定比例間存在合理差異。
六、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受託人運用信託財產時,得採下列之行為,且委託人及受益人知悉此係屬信託業法第二十七條之與受託人本身或利害關係人交易之情形: (一)以信託財產購買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經紀之有價證券或票券。
(二)以信託財產存放於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或其利害關係人處作為存款或與其銀行業務部門為外匯相關之交易。
(三)以信託財產與本身或其利害關係人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以外之其他交易。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同意之行為。
七、因本契約之成立、管理運用、變更、分配或終止、而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者,由委託人、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自行負責申報及納稅。
八、涉及信託財產所有權登記或移轉等所生之稅捐、規費及其他費用,應自信託財產支付或由委託人、受益人或歸屬權利人另行支付。
九、委託人或其指定之人將財產交付信託予受託人後,如發生法律爭議時,由委託人
、權利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負責釐清爭訟,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第六條 告知事項與風險承擔
一、信託財產存放於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之存款,屬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所投保之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理賠之項目,理賠之對象範圍及其上限,依照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之規定。
二、信託財產運用於存款以外之投資標的,該存款以外之投資標的不受存款保險機制之保障。
三、委託人若指定將信託財產運用於銀行存款以外之金融商品者,僅限自益信託辦理
,委託人與受託人同意下列約定:
(一)僅限於受託人得受理運用者,且商品風險等級不得超逾委託人之風險屬性,委託人並須配合受託人辦理相關程序並應遵循相關法令。
(二)各投資標的之申購與贖回交易之約定及手續費等事項,均依受託人辦理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相關規定辦理。受益人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之身心障礙者,且受託人受理運用信託資金投資於受託人所提供之金融商品時,除表八約定之信託管理費外,不得再向委託人另收信託管理費。
(三)委託人指示運用投資標的前,應確實詳閱該投資標的之說明資料、契約及相關文件(包括但不限於投資標的之公開說明書及投資人須知),並瞭解其投資風險(包括但不限於匯率風險、信用風險、流動性風險、利率風險等所導致信託資金之虧損、跌價損失、或投資標的暫停受理贖回或解散、清算等風險)。
(四)委託人係基於獨立審慎之投資判斷後,決定各項投資指示,委託人並瞭解投資最大可能損失為信託本金之全部及孳息。
四、委託人對信託財產之運用,就投資標的、運用方式、金額、條件及期間等事項
,應以書面向受託人為具體可行之指示(如設置信託監察人者,並應經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由受託人依照指示辦理,受託人如認有違反法令之虞,或有不符合本契約約定之情形,受託人應告知委託人,並得不遵從該指示,如因此發生任何損失,概由委託人自行負擔。
五、信託財產因管理及運用所生之損益依法悉由委託人自行承擔,受託人不保證信託財產之盈虧及最低收益率。
六、新臺幣與外幣間之兌換應以委託人名義依中央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結匯,其兌換匯率依兌換日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牌告即期(買入或賣出)匯率辦理。
第七條 信託收益計算、分配之限制及方法
一、信託財產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各項存款按每日餘額計算。
(二)國內外共同基金以證券投資信託公司或國外基金公司最近公告之淨值計算。 (三)外幣計價之信託財產,按計算日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牌告即期買入匯率折算新臺幣,計算日非為受託人銀行業務部門之營業日時,則以次一個營業日牌
告即期買入匯率為準。
(四)不動產:依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值計算之。
二、於信託存續期間,除本契約另有約定,且符合相關法令限制者外,受託人不對受益人額外分配信託收益。
第八條 受託人之義務與責任
一、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之管理及運用,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之,並負忠實義務。
二、受託人依本契約所負之債務,僅於信託財產之限度內負履行責任。
三、除依法令或本契約訂有約定外,受託人對因本契約往來、交易資料及因本契約所知悉之相關事項,應負保密責任,不得洩漏予無知悉必要之第三人。
四、受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內,應獨立設帳保管信託財產,並將其運用情形,定期編製報告送交委託人、受益人及時任信託監察人。
五、受託人應自己處理信託事務、惟受託人認有需要時,得將部分事務委由第三人代為處理(包括但不限於信託財產目錄、結算書及報告書印製及寄送等事務)。
六、受託人對於因政治、經濟、社會環境、法令、戰爭、天然災害、信託財產運用標的本身及其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信託財產受有損失、滅失或凍結等時,不負損害賠償之責。
七、除因受託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外,不得以受託人或其指定執行買賣之金融、投資管理、交割或保管等機構之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所受之損害,對受託人主張任何權利或要求損害賠償。
八、本契約未規範之事項或委託人因故無法行使其權利或意思表示時,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同意受託人得為必要之措施以確保信託目的之達成。
九、受託人得隨時辭任,惟應於辭任前六十日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含次順位),受託人通知辭任後,委託人應以書面指定新受託人,委託人已身故時,全體受益人及全體信託監察人應共同以書面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受託人得為必要之處分(包括但不限於將信託財產依各受益人受益範圍返還並終止信託)。
第九條 委託人之義務與責任
一、於信託存續期間內,因處理信託事務之需要,委託人應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證明文件予受託人。如因委託人提供之資料不實或不全,致受託人或第三人受損害者,委託人應自行負擔法律責任,並賠償受託人或第三人之損害。
二、委託人以其本人為生存保險受益人之保險契約可得受領之保險金交付信託者,應交付表四記載之保險契約首頁(包括保險公司名稱、保單號碼及保險受益人之資料)影本予受託人,作為本契約之附件。委託人並應於本契約簽訂後自行洽保險公司於保單批註或為其他必要之約定,指示保險公司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將保險
x匯入「三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並將批註單或其他之約定書影本送交受託人。委託人於本契約成立後以書面通知受託人首次新增保險金交付信託者
,亦同;且受託人依表八得收取「新增信託財產種類作業費」。
第十條 信託財產之給付
一、委託人茲指示受託人就信託財產依表七所選定之給付方式,將款項匯交委託人指定之帳戶。委託人及受益人變更指定帳戶及給付方式(如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經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受託人,委託人及受益人若怠於通知而致生損害,概由委託人及受益人自行負擔。但於表七所約定信託財產之給付日期前,受益人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稱身心障礙之情事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受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等情事發生者,委託人或受益人(如已受監護之宣告應由監護人為之;如已受輔助之宣告,受益人應取得輔助人之書面同意)或信託監察人得檢具事證及理由,通知受託人開始為信託財產之給付。
二、信託存續期間內,受益人因疾病、事故、支付生前契約費用、購買醫療器材及輔具或其他事由等需提領信託財產者,委託人及受益人得以「信託財產專戶出款指示書」述明理由,檢具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或其他相關機構出具之證明文件、單據或其他合理之說明(如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經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向受託人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信託財產給付金額之調整
一、於信託存續期間內,受託人得依表七之「調整金額原則」約定調整信託財產之給付金額。
二、本契約存續期間,主管機關如依法令調高長照、安養、養護或護理之家等機構
(當事人可依個案需求自行增刪機構之種類)之收費標準者,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受託人亦得依主管機關調高之幅度,增加信託財產之給付金額。
三、本契約設有信託監察人時,於信託存續期間內,如受益人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依家事事件法,向管轄法院提出對受益人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之聲請,於法院裁定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前,為因應受益人之生活、安養照護及醫療,得由信託監察人檢具事證及理由,以書面通知受託人增加信託財產之給付金額。
四、本契約有指定設置信託監察人時,受託人於依第一項或第二項約定增加信託財產之給付金額前,應取得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
五、如受益人已受監護之宣告或輔助之宣告者,受託人於依第一項或第二項約定調整增加信託財產之給付金額後十五日內,應以書面通知監護人或輔助人。
六、委託人、受益人、監護人或輔助人對於受託人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為調整或增加信託財產給付金額之決定,不得異議。
第十二條 信託財產之結算報表
一、受託人應於每季季初15日前(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下一銀行營業日),將截至前
季季末受託人依本契約之執行情形及信託財產之狀況,製作信託財產報告書寄送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
二、受託人於信託存續期間應將信託財產之運用情形,每年至少一次編製信託財產目錄及收支計算表交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並得與信託財產報告書併為交付。
x、信託關係消滅時,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並取得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及信託監察人之承認;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及信託監察人如無具體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承認,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及信託監察人於送達信託財產結算報告書後十日內,未為拒絕承認之表示者,視為承認。
第十三條 受益權轉讓及設質之限制
一、本契約之受益權不得轉讓給他人,亦不得向任何人設定權利質權。
二、本契約受益人兩人以上時,各受益人之受益權比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各受益人平均分受之。
第十四條 受託人報酬之計算標準及支付時期 一、受託人報酬之計算及支付詳如表八。
二、受託人因本契約所得收取之費用及報酬得自信託專戶扣收。
三、信託財產不足以支應信託修約費及信託管理費時,委託人應於收到受託人書面通知後七個營業日內將不足款項匯入受託人所指定之帳戶。
四、信託管理費及修約費,受託人保留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或受託人執行信託事務成本增加而調整之權利。若有調漲時,受託人應於新費率生效前六十日,以書面方式通知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
第十五條 各項費用之負擔及其支付方法
信託報酬及下列成本、費用或稅捐均應由委託人及受益人負擔,受託人並得自信託專戶扣取或逕以信託財產抵充之,如有不足部分,受託人得請求委託人及受益人補償、清償債務或提供相當之擔保:
一、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成本、費用及稅捐。
二、受託人依本契約之約定及依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之書面指示處理本契約信託事務所生之各項相關稅捐與費用,以及受託人因處理信託事務而與第三人發生涉訟、仲裁、調解或其他交涉之必要而發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及其他處理費用)。
三、受託人就管理、處分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負擔之債務。
第十六條 信託契約條款之變更
一、為達照顧受益人之目的,當受益人無法為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有困難時,受託人得依其信託監察人、監護人、輔助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本條合稱「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在有利於受益人且直接運用於照顧受益人之前提下,依該利害關係人之指示辦理,無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時,受託人得本於信託目的及善良管理人之義
務為適當處置。
二、本契約之修改,除政府法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另有規定者外,以表一至表八所約定之事項為限,委託人、受益人應以各項變更申請書向受託人申請變更。(如設有信託監察人者,委託人、受益人並應檢附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但委託人、受益人基本資料之變更,不在此限。)
三、為達保障受益人未來生活、安養照護及醫療等之目的,委託人、受益人茲同意若其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監護人不得代理其申請變更表一至表八所約定之事項
」。(如設有信託監察人者,經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後,監護人得以書面向受託人申請調整表七所約定之定期給付期限、給付金額或指定帳戶)惟若經受託人依第一項本於信託目的及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為適當處置者,不在此限。
四、因政府法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須變更本契約之內容時,受託人應於知悉後,儘速以書面通知委託人、受益人(如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通知信託監察人)。若委託人、受益人不同意變更內容者(如設有信託監察人者,並應經信託監察人之書面同意),得自受託人之通知送達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由委託人、受益人向受託人申請(如設有信託監察人者,應由委託人、受益人與信託監察人共同申請)終止本契約,否則視為同意變更。
五、委託人、受益人若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其為第二項之申請變更及第四項之同意變更時,應檢附輔助人之書面同意。
第十七條 信託契約之終止
一、自立契約書人及信託關係人完成簽訂本契約後,倘委託人或其指定之人逾三個月仍未交付信託財產予受託人時,受託人得以書面通知委託人本契約不成立且未生效,受託人並得依受託人作業規範辦理信託專戶銷戶或結算,且受託人已收取之簽約費及其他費用或報酬無須返還。
二、信託存續期間內,除本契約訂有約定外,本契約因下列事由終止: (一)信託存續期間全體受益人死亡。
(二)因天然災害、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信託目的無法達成或信託事務無法執行時。
(三)信託財產已不足支付約定給付、受託人報酬或因信託事務所生之稅費時。 (四)受託人發生解散、受破產宣告、遭撤銷設立登記、消滅、停止、暫停營業等
事由或辭任時,致無法繼續擔任受託人或執行本契約信託事務,且委託人未於受託人所訂期限內指定繼任受託人,或受託人洽無其他信託業者願承受時。
第十八條 受益人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時終止信託之限制
一、委託人茲同意受益人若其經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其監護人不得代理受益人終止本契約。但依本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約定之情形申請終止者,不在此限。
二、受益人若經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其依表五之其他事項約定申請終止本契約時,並應檢附輔助人之書面同意。但委託人依表五之其他事項選定信託契約存續期間屆滿前,委託人、受益人不得終止本契約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信託關係消滅時剩餘信託財產之歸屬
一、本契約依第十七條約定終止時,受託人應將剩餘信託財產扣除信託費用及稅捐後之餘額(以下簡稱「剩餘信託財產淨額」),交付下列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
(一)依本契約表五之其他事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四款約定終止本契約時,剩餘信託財產淨額交付委託人或受益人。
(二)依表五之其他事項及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終止本契約時,除無繼承人者外,由最後死亡受益人之繼承人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並憑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或免稅)證明書,向受託人申請交付剩餘信託財產淨額。但經法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規定為公示催告所定之期限屆滿,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剩餘信託財產淨額由受託人依遺產管理人之書面指示交付。
二、本契約終止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受託人得繼續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本契約終止前雙方當事人同意投資之金融商品外,受託人應於表五之其他事項及本契約因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四款約定之事由終止日或受益人之繼承人依前項第二款約定辦理繼承後,向受託人申請交付剩餘信託財產淨額時,於十個營業日內,依下列方式處理剩餘信託財產淨額:
(一)活期存款:結清(算)活期性存款帳戶之餘額。
(二)定期存款:將定期性存款辦理中途解約或依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指示辦理。
(三)國內或國外共同基金:終止投資並賣出,賣出款項入帳後返還信託財產歸屬
權利人;或依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之指示辦理。
三、本契約終止時,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若怠於辦理結清(算)手續或有無繼承人不明時,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受託人得繼續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本契約終止前雙方當事人同意投資之金融商品外,受託人於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請求交付或依遺產管理人之書面指示交付前,得將剩餘信託財產淨額存入活期存款。
四、前項情形,受託人於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請求交付或依遺產管理人之書面指示交付前,仍得依表八約定收取信託管理費。
五、委託人、受益人未依本契約約定支付相關稅費及清償一切債務前,受託人得拒絕返還信託財產,並得處分信託財產抵償之,委託人、受益人、其繼承人或其他信託財產歸屬權利人均不得異議。
第二十條 違約、補正及損害賠償
一、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之任一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且未於他方以書面通知期限內補正時,應賠償他方所受之損害。
二、如因委託人、受益人之行為致生受託人受損害或第三人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委託人、受益人應賠償受託人之一切損害。
第二十一條 個人資料保護
一、委託人、受益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及信託監察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因辦理信託業務之需要並合於本契約之特定目的範圍內,得將委託人、受益人(法定代
理人/輔助人)及信託監察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於本契約存續期間內或於本契約終止後,為履行本契約之權利義務所必須,提供予受託人依法委任處理事務之第三人及依法有調查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或稅捐稽徵機關。
二、委託人、受益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及信託監察人業經受託人告知「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書」所列事項(詳如附件一),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循 FATCA 法案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詳如附件二),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循 CRS 相關法令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詳如附件三),並瞭解及同意受託人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目的及用途。
三、委託人、受益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同意受託人於執行本信託業務範圍內,得將因本契約衍生之問題委請律師或專門職業人員代為處理,受託人並得將委託人、受益人(法定代理人/輔助人)之相關資料交付律師或專門職業人員,但受託人應責由律師或專門職業人員負保密義務。
第二十二條 印鑑之留存
一、委託人及受益人應將其基本資料及印鑑式樣留存於受託人處,以作為往來書面指示之依據,若基本資料與印鑑式樣有變更時,應儘速通知受託人辦理變更事宜,倘未完成變更手續致受損害時,概由委託人及受益人自負其責。
二、前項留存印鑑如有變更、遺失或毀損,應即向受託人辦理掛失及變更手續,在受託人接受書面申請前,如遭他人冒用而經受託人為形式上之審核無誤所致之損失
,受託人不負任何責任。
第二十三條 指示與通知
一、委託人與受益人所有指示事項及信託監察人執行其職務,均應以簽蓋前條留存印鑑之書面為之。受託人接獲任何已簽蓋留存印鑑之書面指示,該等書面經受託人為形式上之審核無誤時,即視同委託人、受益人之指示或信託監察人執行職務之表示。
二、委託人、受益人、受託人及信託監察人以書面通知方式,就本契約有關事項所為之指示、通知與報告,應遞送至本契約所載地址,除第十二條第一項信託財產報告書外,均應以掛號為之。
三、各方當事人於本契約所載地址如有變更,應就其變更事項以書面通知他方。如未為通知,各方當事人依本契約約定之方式,將有關文書對前述地址或其所接受最後通知之地址寄(發)出後,經通常之郵遞期間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四條 稅捐
一、委託人或受益人因本契約而發生之任何稅捐(包括但不限於綜合所得稅、贈與稅等),其應由委託人或受益人申報繳納者,由委託人或受益人自行辦理。
二、因本契約而發生之任何稅捐,如依我國相關法令,須以受託人名義申報繳納者,受託人得逕自信託財產扣抵。
第二十五條 適用法令及管轄法院
一、本契約適用之法律為中華民國法律。如因本契約及其有關事項涉訟,各方當事人同意以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或排除合意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本契約未約定事項,悉依中華民國信託法及有關法令、誠信原則及雙方當事人事後之書面合意補充之。
第二十六條 FATCA 法案之遵循
一、委託人及受益人瞭解並同意,受託人因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簡稱「FATCA 法案」)、與美國國稅局所簽署之相關協議(以下簡稱「協議」)及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所簽署之跨政府協議 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以下稱「IGA」)之相關規定,或受美國國稅局或其他主管機關要求,須提供受託人客戶中屬於美國公民、綠卡持有人或其他美國稅法定義之稅務居民之相關資訊,包含但不限於姓名、地址、美國稅籍編號、美國實質股東資訊、帳號、帳戶餘額及交易明細等資訊時,委託人、受益人依受託人之請求,有義務立即向受託人提供相關資訊及文件。
二、委託人及受益人瞭解並同意就其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應主動據實告知並提供或依受託人要求提供其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之相關文件及資訊予受託人。嗣後委託人、受益人之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倘有變更,應立即以書面告知並提供變更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予受託人。
三、委託人或受益人未履行前二項約定之據實告知義務或未配合提供代表委託人、受益人身分類別之相關文件,受託人得依 FATCA 法案、協議或 IGA 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委託人或受益人拒絕提供表示其 FATCA 法案身分類別之相關文件或配合受託人依 FATCA 法案規定申報而被列為 FATCA 法案「不合作帳戶」時,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依 FATCA 法案、協議或 IGA 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
五、本約定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 FATCA 法案、協議、IGA 相關規定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二十七條 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之告知及同意事項
一、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為遵循稅捐稽徵法及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 發布「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ommon Standard 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for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以下簡稱「CRS」) 等相關法令,須配合採行相關措施以符合法令所定之金融機構義務,並同意受託人為審查並確認委託人、受益人是否屬應申報國居住者,得就受託人依證明文據所保存之紀錄、受託人保存之電子紀錄,或就委託人、受益人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及相關合理解釋或其他證明文件,進行審查。如委託人、受益人為 CRS 下定義之「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免納所得稅者」(屬於消極非金融機構實體之一種類型),委託人、受益人並同意受託人得依據委託人、受益人或對委託人、受益人具控制權之人所提供之自我證明文件,審查並確認委託人、受益人或對委託人、受益人具控制權之人是否屬應申報國居住者,如委託人、受益人或對委託人、受益人具控制權之人未
提供該自我證明文件予受託人者,受託人得就受託人保存之電子紀錄或紙本紀錄,審查並確認委託人或對委託人、受益人具控制權之人是否屬應申報國居住者。
二、如經受託人審查認定委託人、受益人或對委託人、受益人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則就委託人、受益人所持有或共同持有之應申報金融帳戶,委託人、受益人同意受託人得依據 CRS 相關法規,將應申報帳戶暨其相關之下列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報:
(一)委託人、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居住國家或地區、稅籍編號、出生日期及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如委託人、受益人屬 CRS 定義下之「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免納所得稅者」,則另應包括對其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之姓名、地址、居住國家或地區、稅籍編號、出生日期及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
(二)應申報帳戶之帳號。
(三)帳戶餘額或價值,以及帳戶於年度中終止之情事。
(四)支付或記入該帳戶或與該帳戶有關之利息總額、股利總額、其他由該等帳戶持有之資產產生之收入總額及該帳戶之出售或贖回金融資產收入總額等。
(五)其他依法令應申報之資料。
三、委託人、受益人瞭解依據 CRS 相關法規,委託人、受益人應據實告知受託人所需之委託人、受益人帳戶資料,若委託人、受益人之稅務居住者身分別有任何變動,委託人、受益人應於 30 日內主動以書面通知及提供變更後之資料及證明文件予受託人。倘委託人、受益人不同意提供前述資料及文件或提供不足者,受託人得檢視其依據法令規定或為管理客戶關係目的保存之證明文據或電子紀錄,以審查委託人、受益人居住之國家或地區。如經受託人審查委託人、受益人之現居地址於應申報國者,受託人得依據 CRS 相關法規,將委託人、受益人之應申報帳戶所屬資料向稅捐稽徵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申報。
四、委託人、受益人瞭解並同意,如委託人、受益人依第一項及第二項約定將委託人、受益人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提供予受託人時,委託人、受益人應確保已事先取得該第三人之同意並已向該第三人告知及說明受託人將於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約定之特定目的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其個人資料。
五、本約定條款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稅捐稽徵法、金融機構執行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作業辦法及相關法令辦理。
第二十八條 保密、申訴及契約解釋
一、受託人就委託人、受益人及信託監察人之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並不得向信託專責部門以外其他部門之人揭露、轉介或交互運用。
二、委託人、受益人就受託人辦理信託財產之管理運用有任何紛爭或爭議時,得依受託人於其營業場所及網站所公告之「三信商業銀行信託業務紛爭受理方式與處理流程」,向受託人提出申訴。
三、本契約條款之標題,係為便利閱讀而設,不得作為條款解釋之唯一依據。
四、依本契約之約定所出具之指示書、各項變更申請書、印鑑掛失及(或)更換印鑑
申請書及印鑑卡等書面格式,由受託人提供。第二十九條 附件之效力
x契約之附件為本契約之一部分,除另有約定外,與本契約之條款具有同一效力。
第三十條 契約正本及影本
x契約正本壹式按由各方當事人人數各執壹份為憑,信託監察人各執壹份影本留存。
第三十一條 其他約定事項
委託人及受益人同意為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如委託人或受益人為資恐防制法指定制裁之個人、法人或團體,以及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認定或追查之恐怖分子或團體,受託人得拒絕業務往來或逕行終止業務關係;對於不配合審視、拒絕提供實質受益人或對客戶行使控制權之人等資訊、對交易之性質與目的或資金來源不願配合說明等客戶,受託人得暫時停止交易,或暫時停止或終止業務關係。
附件一: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告知義務書
受託人履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八條第一項告知義務內容
因委託人委託受託人辦理信託業務,受託人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向委託人或信託關係人(以下統稱臺端)告知下列事項,請臺端詳閱:
一、蒐集之目的:
包括下列特定目的代號及項目,「特定目的」的代號及項目係參照法務部公告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代號及項目名稱變更者,隨同變更。 (1)036 存款與匯款、068 信託業務、094 財產管理。
(2)040 行銷、059 金融服務業依法令規定及金融監理需要,所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0金融爭議處理、063 非公務機關依法定義務所進行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069契約、類似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事務、090 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091 消費者保護、129 會計與相關服務、135 資(通)訊服務、136 資(通)訊與資料庫管理、137 資通安全與管理、157 調查、統計與研究分析、177 其他金融管理業務、181 其他經營合於營業登記項目或組織章程所定之業務。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
(1)如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出生年月日、通訊方式、居住國家或地區、稅籍編號、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地址及及其他詳如相關業務申請書或本契約之內容,並以受託人與臺端往來之相關業務、帳戶或服務及自臺端或第三人處(例如: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實際蒐集之個人資料為準。
(2)委託人若發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所稱身心障礙之情事時,其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相關資料。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
(1)期間:特定目的存續期間/依相關法令所定(如: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或本契約約定之保存年限或受託人因執行業務所必須之保存期間。(以期限較長者為準)
(2)地區:下列「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所列之利用對象其國內及國外所在地。
(3)對象:受託人(含受受託人委託處理事務之委外機構)、其他業務相關之機構(如通匯行、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金資訊公司)、依法有權機關或金融監理機關、臺端所同意之對象。
(4)方式: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四、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受託人保有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1)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受託人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受託人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2)得向受託人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臺端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3)受託人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臺端得向受託人請求停止蒐集。
(4)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臺端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時,得向受託人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受託人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臺端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5)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臺端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受託人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受託人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受託人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x.xx)查詢。
六、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惟臺端所拒絕提供之個人資料及類別,若是受託人辦理業務審核或作業所需之資料,則受託人可能因無法進行必要之業務審核或作業,以致無法提供臺端相關或較佳之服務。
附件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循 FATCA 法案個人資料告知事項
緣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因與美國財政部國稅局(以下稱「美國國稅局」)簽訂外國金融機構協議[FFI Agreement,以下簡稱「協議」],參與遵循美國海外帳戶稅收遵從法案[Foreign Account Tax Compliance Act,以下簡稱「FATCA 法案」],並應依中華民國主管機關所簽署之相關協議(包括但不限於跨政府協議[Intergovernmental Agreement,以下稱「IGA」])辦理,而負有辨識美國帳戶、申報美國帳戶之相關義務。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臺端的隱私權益,本行向臺端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
(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八條規定,應明確告知 臺端下列事項:
一、有關本行蒐集臺端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 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請臺端詳閱如下:
(一) 特定目的說明:為辨識本行內所有帳戶持有者之 FATCA 身分,並於必要時申報美國帳戶(註)持有者之資訊予美國國稅局。
(二) 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包括但不限於姓名、出生地、國籍、戶籍地址、住址及工作地址、電話號碼、美國稅籍編號、帳戶號碼及帳戶餘額、帳戶總收益金額、交易明細等資料。
(三) 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依相關法令所定(例如商業會計法等)或因執行業務所需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規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四) 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依下方欄位「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所列之利用對象其國內或國外所在地。
(五) 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1.本行。2.本行業務委外機構。3.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例如本行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或關係企業)。4.依法有權利用之機關或國內、國外金融監理機關。5.美國國稅局。
(六) 個人資料利用之方式:1.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2.國際傳輸。
註:本告知事項所稱美國帳戶,依 FATCA 法案規定係指由一個或多個特定美國人或美國人持有之外國法人持有之任何金融帳戶。
二、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本公司保有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本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而本行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臺端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本行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臺端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蒐集。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臺端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本行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得向受託人網站(網址:xxx.xxxxxxxx.xxx.xx)查詢。
四、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臺端若拒絕提供本行為遵循 FATCA 法案
、協議或 IGA 所需之個人資料、或嗣後撤回、撤銷同意,本行將無法繼續提供臺端相關服務,並採取以下措施,敬請見諒:本行將依據 FATCA 法案、協議相關規定或 IGA 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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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三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循 CRS 相關法令個人資料告知事項(自然人適用)
緣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行」)為遵循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 發布
「共同申報及盡職審查準則(Common Standard 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for Financial Account Information)」,以下簡稱「CRS」)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令,並辦理辨識、審查並確認委託人是否屬應申報國居住者及「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免納所得稅者」之相關事項。由於個人資料之蒐集,涉及 臺端的隱私權益,本行向 臺端蒐集個人資料時,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八條規定,應明確告知 臺端下列事項:
一、有關本行蒐集 臺端個人資料之目的、個人資料類別及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地區、對象及方式等內容,請 臺端詳閱如下:
(一)特定目的說明:為辨識委託人是否屬 CRS 下定義之應申報國居住者及「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免納所得稅者」。
(二)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包括但不限於委託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居住國家或地區及稅籍編號、出生日期及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帳戶號碼及帳戶餘額、帳戶總收益金額、交易明細等資料;如委託人屬 CRS 定義下之「於其所在國家或地區免納所得稅者」,尚包括對其具控制權之人為應申報國居住者之姓名、地址、居住國家或地區、稅籍編號、出生日期及出生之國家或地區及城市。
(三)個人資料利用之期間:依相關法令所定(例如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等)或因執行業務所需之保存期間或依個別契約就資料之保存所規定之保存年限(以期限最長者為準)。
(四)個人資料利用之地區:依下方欄位「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所列之利用對象其國內或國外所在地。
(五)個人資料利用之對象: 1.本行。
2.本行業務委外機。
3.依法令規定利用之機構(例如本行所屬之金融控股公司或關係企業)。
4.依法有權利用之機關或國內、國外金融監理機關、稅捐稽徵機關。 (六)個人資料利用之方式:
1.符合個人資料保護相關法令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之利用方式。
2.國際傳輸。
二、依據個資法第三條規定,臺端就本公司保有 臺端之個人資料得行使下列權利:
(一)除有個資法第十條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外,得向本行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
x,而本行依個資法第十四條規定得酌收必要成本費用。
(二)得向本行請求補充或更正,惟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十九條規定,臺端應適當釋明其原因及事實。
(三)本行如有違反個資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臺端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蒐集。
(四)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個人資料正確性有爭議者,得向本行請求停止處理或利用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 臺端書面同意,並經註明其爭議者,不在此限。
(五)依個資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得向本行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 臺端之個人資料。惟依該項但書規定,本行因執行業務所必須或經臺端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臺端如欲行使上述個資法第三條規定之各項權利,有關如何行使之方式,請向本行各營業單位或信託部專線 04-22368528 詢問。
四、臺端得自由選擇是否提供相關個人資料及類別,臺端若拒絕提供本行為遵循 CRS 相關法令所需之個人資料、或嗣後撤回、撤銷同意,本行將無法繼續提供 臺端相關服務,本行將依據 CRS 相關法令規定採取必要之措施,敬請見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