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tract
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供货合同预付款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适用于依法订立的《供货合同》(也称《采购协议》),即指出卖人(即供货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即采购方),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买卖合同须真实、合法、有效。
第三条 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即供货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买卖合同关系中的买受人(即采购方)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得将本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或设定担保。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依据《采购协议》的规定被保险人向投保人支付预付款,用于购买约定标的物,投保人承诺按《采购协议》约定用于购买约定标的物。若投保人违反前述约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保险单所载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被保险人遭受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协议变更《采购协议》、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明确指示更改的范围或性质、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代表同意延展供货期限,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后,均不影响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责任。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投保人违反《采购协议》约定或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投保人或其雇员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采用欺诈、恶意串通、贿赂或变相贿赂等手段,损害保险人利益的;
(三)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变更预付款返还主体,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
(四)不可归责于投保人的情形。
第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及恐怖袭击;
(二)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三)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四)政府征用、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洪水、台风、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其它不可抗力原因;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重大过失或犯罪行为。第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采购协议》应该承担的责任;
(二)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就预付款产生纠纷所致的任何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投保人无法履行《采购协议》约定返还该预付款全额或以该预付款冲抵被保险人应支付给投保人的采购款后的余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定或确定的利益分配、费用承担、损失分担等,以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四)相关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
(五)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额)计算的免赔金额;
(六)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的任何损失;
(七)各类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延期返还《采购合同》预付款导致被保险人或第三方索赔的损失;
(八)被保险人未按照《采购协议》的约定履行,提前支付预付款的或超额支付预付款,超额部分所对应损失的;
(九)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十)精神损害赔偿;
(十一)根据本条款其他部分内容中的相关约定,保险人应不承担或免除保险责任的各种情形下的损失、费用或责任,或保险人有权予以扣除、减少的部分。
保险金额和免赔率(额)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采购协议》约定并以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预付款金额为基础,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将随下列情形而相应降低:
(一)被保险人在采购款中逐期扣回预付款后;
(二)保险人的赔付。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免赔率(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单中同时载明了免赔额和免赔率的,免赔金额以免赔额和按照免赔率计算的金额中的高者为准。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被保险人将预付款支付给投保人之日起或保险xxx的保险起期之日起(二者以后发生者为准),至预付款全部返还投保人或保险xxx的保险终期之日止(二者以先到者为准),具体以保险xxx的起讫日期为准,最长不超过五年。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被保险人应立即将本保险合同原件退还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此义务,本保险合同仍在保险期间届满或提前终止之日失效。
合同终止
第十三条 在最先发生下列任一情形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一)保险期间届满;
(二)全部预付款已按《采购协议》的约定全部返还或冲抵被保险人应向投保人支付的采购款;
(三)保险赔偿总金额已经达到保险单所载明的保险金额。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
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若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投保人营业执照、资质证明材料或相关监管机构同意投保人开办有关业务的证明材料、财务报表等;
(二)《采购协议》及相关文件;
(三)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投保人开展与投保相关的业务,应遵守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若存在有关规定的,应取得主管部门的审批、认定资格,并接受保险人对其资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协议变更《采购协议》预付款返还主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在变更前十五日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实施核查。在保险人核查期间,投保人必须配合保险人或由保险人雇佣的审计人员或其他独立方对其提出的信息和文件进行准确的核查。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起始日前一次性交清全部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有义务交纳保证金或提供反担保的,投保人应于保险责任起始日前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有义务配合保险人对《采购协议》预付款项的资金流向等事项实施核查,并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合理的风险控制建议进行整改。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应及时检查并协助保险人了解《采购协议》预付款的使用情况,如发现投保人存在违约风险,或有任何其他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显著增加的情况,被保险人应采取措施降低或消除上述风险,并应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未按照《采购协议》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其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八条 投保人发生违约,被保险人应及时做好记录,并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第二十九条 当发生保险事故时:
(一)被保险人应该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损失情况和处理情况;对涉及违法、犯罪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被保险人应完整保留与投保人在《采购协议》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形成的与《采购协议》有关的文件(比如预付款支付凭证、已标价采购清单或预算书、会议纪要、其他合同文件等),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对事故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采购协议》副本;
(四)相关损失证明;
(五)与《采购协议》预付款有关的支付和抵消的资金往来凭证;
(六)投保人未按约定返还《采购协议》预付款全额或以该预付款冲抵被保险人应支付给投保人采购款后余额的有关证明文件;
(七)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未履行第三十条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 除合同应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前,应按《采购协议》的约定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启动诉讼或仲裁索赔程序,保险人根据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认定的被保险人损失金额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金额内负责赔偿。
第三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xxx的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的保险损失扣除免赔金额后予以赔偿。计算公式如下:
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1-免赔率),或赔偿金额=保险损失金额-免赔额。
其中,保险损失金额等于实际损失扣除被保险人已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索赔所得价款。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应由其他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且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有权在投保人交纳的保证金中先行扣除,同时对不足清偿保险人赔款的部分,有权根据本保险合同第三十六条继续向投保人或者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第三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其对投保人的权益以及根据相关《招标文件》(若有)、《采购协议》拥有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
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扣除第三十五条所指的投保人交纳的保证金后的额度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积极协助保险人向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进行追偿。
被保险人已经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应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处取得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投保人或其担保人(如有)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赔偿金。
第三十八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与投保人共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承担赔偿责任,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从下列两种方式选择一种,并在保险单中约定:
(一)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xxx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人开具保单后,原则上不予退保,确需退保的需经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向保险人退还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与保险单相关资料的原件、原则上按照保险费的 10%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按剩余有效保额所对应的保费退还给投保人,剩余有效保额=保险单所载明的承保保险金额-投保人已经履行
《采购协议》约定或法定义务的部分-保险人已赔付的保险赔偿金。
保险合同终止后,保险人退还投保人交纳的保证金。保证金如已依照本条款第三十五条规定予以抵扣的,不予退还。
第四十三条 本保险责任开始后,原则上不予退保,经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书面同意后,投保人申请合同解除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被保险人出具的解除保险合同无异议书面证明。